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文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經員警廖志銘提示監視器
翻拍照片指認,嗣於詢問編號6、7、9號照片是否為其本人時,分別答稱「嗯」輔以點頭示意;且在警詢中,於員警尚未詢問詳情時,即以微小聲音供承「一趟而已」、「背那一趟而已」、「他們半路問我要不要背」等語,並於員警詢問渠等分工內容,同案被告張有福先供承不知道,員警又詢問「誰是老闆嘛?誰聽誰的嘛?這很明了嘛,誰?文進?」時,同案被告張有福即點頭示意,及員警詢問是否有其他共犯時,同案被告張有福亦供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而已」等語,員警詢問只有知道渠等3人而已時,同案被告張有福即稱「嘿」等語,顯已坦承有背負肖楠及被告張文進有參與之情。且如卷附編號7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同案被告張有福於105年11月19日15時39分45秒,背負肖楠木塊下山;編號9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張有福於同年月22日13時22分10秒(與錄得被告張文進上山之時僅相距6分餘)有背負揹架上山;編號14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張有明於同年月25日11時0分34秒,有背負肖楠木塊下山;編號15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張有明於同年12月1日11時26分10秒背負鏈鋸上山,顯非渠等於偵查、審判中所辯獵取山豬之行徑,均核與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坦承渠等係背負鏈鋸上山、肖楠木塊下山等語大致吻合,益徵同案被告張有福前於警詢所述,較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即承辦警員廖志銘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被告2人或3人一起到,但被告張文進不願意做筆錄,只有同案被告張有福留下來製作筆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張有福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張文進審理時亦供稱當日其有去分局,沒有做筆錄等語,而同案被告張有福於106年10月3日為警詢問,被告張文進、同案被告張有明於106年10月30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是同案被告張有福初次為警詢問供述內容,不僅較與事實相符,且相較於到案後可能與同案被告間相互討論、彼此掩飾之情節相較,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於員警詢問是何人交代其接取肖楠木,同案被告張有福供
承「他們說」等語,員警進而詢問是何人,同案被告張有福即供稱「我大哥說的」,員警復詢問係同案被告張有明或是被告張文進,同案被告張有福即供稱「我大哥」等語;又於員警詢問「半山腰後交給你,是親自交給你還是誰拿給你,還是?」時,同案被告張有福即回覆以「不是,他放在草叢下面,跟我說在那裡」等語,堪認同案被告張有福於員警詢問時,就員警詢問內容係有思考,並於員警推論錯誤時亦會反駁、糾正,原審判決先以同案被告張有福點頭示意認定其有坦承背負肖楠木,又認同案被告張有福就被告張文進涉案部分點頭並不代表其認同員警所詢問內容,與前述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之行為相悖,其論斷即有違誤。
㈢卷附編號1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105年11月22日13時28分58秒
錄得被告張文進於攝影機架設地點,背負揹架上山後,其後並未錄得任何被告張文進背負「蜂窩」等物品下山,而被告張文進上山時係背負揹架上山,亦與捕捉「虎頭蜂」之裝備大不相同,足認被告張文進辯稱係欲上山抓虎頭蜂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語,其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張有福、張有明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至案發地點盜伐肖楠木,始屬真實。且上開監視器於攝得被告張文進背負揹架上山時,被告張文進為平頭髮型;編號11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於同日14時4分46秒於同一攝影機架設地點,錄得一平頭男子背負肖楠木塊下山,髮型與被告張文進相符,且時間相距被告張文進上山之時僅隔36分許,客觀上應可辨識該平頭男子即為被告張文進。原判決以被告張文進、同案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均辨稱無法指認編號11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平頭男子,即認未錄得被告張文進有背負肖楠木下山之情,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於偵查中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空照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及證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2月19日函、107年1月2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0015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綜合評斷,並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福之警詢筆錄及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提出之通往案發地點途徑之監視錄影光碟暨列印擷圖,詳予調查後,說明略以:依證人賴靖融之證述、共同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之陳述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張文進之認定,又攝得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僅得認定被告張文進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曾背負揹架行走通往案發地之路徑,惟此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文進即是前往案發地點動手伐木,亦無法認定被告張文進嗣後有何銷贓之分工行為,另卷附之空照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及證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2月19日函、107年1月2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0015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僅可認定本件被害林地之客觀範圍及狀況,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張文進於本案有何行為分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張文進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乃對被告張文進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猶執上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
㈡且查:
⒈原審勘驗張有福警詢筆錄光碟(原審卷(二)第25-43頁及原判
決附表一參照),就關於被告張文進負責鋸木之行為分擔部分之陳述,初為員警所為之假設分工內容,於員警敘述其假設之分工除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分別於下山及上山背運外,另有被告張文進負責鋸木之假設內容,被告張有福聽後僅是簡單點頭,則被告張有福既未曾就被告張文進係負責鋸木乙節有所親自陳述,其點頭所欲表示之意思是否係就員警假設之全部內容完全同意確屬真實,抑或僅是就其中一部分表示同意,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張有福另亦表示其並未抵達盜伐現場,並不知實際動手伐木之人為何人,另又陳述「到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復就員警提問「張文進負責,那柴不可以胡亂鋸,要會鋸,不然沒價值,不是這樣子嗎,負責持鏈鋸竊取肖楠木,對嗎?」,同案被告張有福即無任何反應,更具體陳述「放著而已,放著我就走了,後面我就都不知道了」、「(那些柴是誰處理?)我不知道,這我不知道,我就沒去了」,員警又問「文進負責銷,不然你哥哥給他拗走,賣3 萬說1 萬」之問題,同案被告張有福亦是答稱「我不知道,這我就都不知道了,我在家裡面」,雖員警再問「誰是老闆嘛?誰聽誰的嘛?文進?」,然同案被告張有福僅是點頭,員警另問「不是文進負責嗎?你大哥有車喔?」,同案被告張有福答稱「沒車」等語。是以根據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實際陳述內容,可知其均未曾陳述有關被告張文進部分之實際分工情形,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員詢問過程中,至多於員警提問「張文進是老闆」乙節點頭表示,然此點頭示意所欲表示之具體內容為何實無從知悉。又倘若同案被告張有福確欲表示被告張文進為本案負責銷贓之人,此又與其一再表示不知道後續肖楠木處理情形有所矛盾。從而,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既未曾具體敘明被告張文進於本案之分擔行為,則本件無從以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單純順應員警推論之分工模式回答「嗯」或點頭舉止,即推論被告張文進於上開時間有盜伐肖楠木及負責銷售鋸切好之肖楠木塊犯行。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中對於自身或另一同案被告張有明之涉案情節得以具體指陳,復坦承背負肖楠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確有同案被告張有福背負揹架上山、背負肖楠下山、同案被告張有明背負鏈鋸上山等情,推認同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中經警員表示「老闆是張文進?」之假設性問題後,所呈現無從確知真意之單一片段點頭行止,遽予推論被告張文進參與犯罪云云,尚嫌速斷。
⒉被告張文進於案發時雖經拍攝身後背負揹架之物,然依卷附
拍攝所得資料,並未發現被告張文進有何背負鋸切之肖楠木下山行為。且被告張文進所背負之揹架(原審卷一第192頁上方擷圖9所示)乃屬生活中可得應用之物,並非罕見或專屬於背負木材之用,況由該揹架之外型觀察,並非如同105年12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攝得影像之人背負有鏈鋸之突起物,此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擷圖編號13-1(原審卷一第197頁)在卷可稽,亦經證人賴靖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突起物即為鏈鋸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偵查卷第57頁),是以本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文進有背負盜伐木材之器具上山之行為,是本件亦無從以被告張文進背負揹架乙節,推論被告張文進有為上開犯行。檢察官猶執上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
⒊依上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9所示,被告張文進背負揹架
於13時28分58秒上山時,顯示為平頭髮型,同案被告張有明、張有福均明確指認係被告張文進(原審卷一第57頁);另擷圖10(原審卷一第192頁下方,即偵查卷第56頁上方編號1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同日14時4分46秒有一未能攝得正面之平頭男子背負肖楠木塊下山,而該人與被告張文進雖同為平頭髮型,然既未攝得正面清晰照片,無從確認即為被告張文進,且同案被告張有明、張有福均未能指認該人為何(原審卷一第57頁),自不得以該人髮型與被告張文進相符,且時間相距被告張文進上山之時僅隔36分許,即推論、臆測該平頭男子即為被告張文進。至被告張文進辯稱係欲上山抓虎頭蜂,惟其後未錄得被告張文進背負「蜂窩」等物品下山,且被告張文進背負之揹架亦與捕捉「虎頭蜂」之裝備不相同,然犯罪事實依法本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文進於案發時間有盜伐肖楠木或負責銷售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之犯行,縱被告張文進辯稱上山抓虎頭蜂不足採,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張文進即有盜伐肖楠木及負責銷售之犯行。檢察官契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對相同證據,以臆測之詞,為不同之評價,仍持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起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福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張有明
張文進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背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有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背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進無罪。
事 實
一、張有明、張有福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從事林地之採伐,二人竟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迄至12月6日期間某時,分次接續持鏈鋸、絞盤等器具前往上開林地著手鋸伐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貴重木種之肖楠木後,再由張有明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7時1 分許、同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8分許、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盜伐地點接續背運下山後藏放於滿月圓處女瀑布附近之草叢內;張有福則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先背運伐木器具上山,再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背運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並藏放於處女瀑布附近草叢內,另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再背運伐木器具至山上擺放,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該器具砍伐肖楠木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搬運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藏放(按上開期間之105 年11月17日上午6時21分許、上午7時許;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同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則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搬運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並藏放);張有明、張有福藏放於處女瀑布附近草叢內之肖楠木再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以搬運銷贓。張有明、張有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因而竊得肖楠木共計120公斤【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公斤,應予更正】。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通往上開被害林地途徑處裝設錄影器材攝得張有明、張有福及其他人等背負肖楠木下山之影像,經員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明、張有福於警詢中就其他共犯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明、張有福於警詢時,就其他共犯張有福、張文進及其他共犯張有明、張文進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分別經被告張有福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有明、張文進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張有明、張有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有明、張有福於警詢時就其他共犯部分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靖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賴靖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又被告張有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賴靖融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賴靖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福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福於偵查程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張有明、張文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被告張有明、張文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再經審酌證人張有福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有明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述:被告張有明的詢問過程中,我有對他說「是就是,不是就不是阿。我跟你說,證據確鑿,沒什麼好講的」等語,我的意思是你弟弟被告張有福也承認了,照片也有照到,看你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被告張有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被告張有明於警詢時就其自己部分之陳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張有明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所為之自白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張有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固然爭執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頁)。而查,
(一)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6年10月間對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做警詢筆錄前,我沒有跟三位被告接觸過;當時林務局發函給我們偵辦,並提供攝影機的翻拍照片,且林務局的人說可能是三峽山區在地的人,我因此對附近活動的人做查訪,有查訪到一位對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都有認識的證人,我因此約三位被告到案說明;印象中我是同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但被告張文進不願意製作筆錄,所以先在106年10月3日先對被告張有福製作筆錄,當天是很正常的做筆錄,且被告張有福當天並沒有因為酒氣,沒有因為喝酒亂說話,另外被告張有明、張文進則是在106年10月30日始到案製作筆錄,這二位被告到案時也沒有特別的異狀。我對於被告三人在本案的分工細節並不瞭解,是在詢問被告張有福時,依據他的供述,我才得知他們的分工細節,我有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提供林務局所提供的影像翻拍照片給他們指認,照片有很多張,是彩色的,我有編號,我一張張問照片中的人是誰,邊問邊請他們指認,並詢問當初是什麼情況,並在被告回答完後,我打完電腦,複述被告所說的過程,請被告確認,我有在被告回答完問題後,再整理一遍打到筆錄上,請被告再次確認,問被告是否如此的習慣,在被告點頭後我才會問下一題;過程中我有說照片是很明顯,看被告要怎麼回答,希望被告能老實說,被告張有福的錄音錄影光碟分為兩個檔案,是因為光碟容量不夠,所以我燒成光碟時分成兩部分,中間我記得沒有中斷錄音錄影,但被告張有福若要去上廁所會中斷,過程中我有帶被告張有福去廁所;我製作完筆錄後會請被告再看一遍,沒有問題後會請被告在筆錄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8頁)。
(二)再被告張有福為警詢問時業已全程錄音錄影,且經本院就上開錄音錄影光碟為勘驗,並依被告張有福當時實際陳述之字句為逐字勘驗記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是以,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較符合真實,合先敘明。復依本院勘驗筆錄觀之,員警廖志銘於詢問被告張有福過程中,員警廖志銘至多是出示其已列印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給被告張有福觀覽,欲被告張有福能據實說明照片中人物為何人,且向被告張有福說明其推測之分工狀態,要被告張有福陳述其推測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是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有福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員警廖志銘語氣均屬平和,態度良好,並未有何咆哮、大聲斥責之語態,再由員警廖志銘所述內容,所稱「這很明確了啊,再騙就沒意思了」等語,亦僅是員警要求被告張有福能據實陳述而已,此乃詢問技巧,自非屬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
(三)再由勘驗過程中可知,被告張有福於回答過程中常有避而不答或呢喃自語而有陳述能力不佳情形,員警廖志銘為求詢問程序得以進行,多次以平和態度,據其推測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張有福「是否如此」等語,其誘導之詢問並非法所不許,且此亦屬偵查技巧之施行,當非屬不正詢問,況員警廖志銘於詢問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時,亦是讓被告張有福觀覽照片,使被告張有福有辨明、陳述之機會,員警廖志銘另將其對照片中人別之猜測據以告知被告張有福,使被告張有福可以順利陳述抑或予以辯駁,此亦非屬不正方法之詢問甚明。是被告張有福之辯護人認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之自白陳述係出於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應認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所為自白陳述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有福部分訊據被告張有福固然坦承於105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期間曾前往起訴書所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保安林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辯稱:伊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是為放陷阱抓山豬,伊被拍攝到的畫面是伊背負抓山豬的陷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林技正賴靖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於105年8月間就發現肖楠木遭盜取,然後在105年11月進行採證,現場雖沒有人看見本案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三人以工具砍伐肖楠木並運下山,但監視錄影器有拍攝到他們背負鏈鋸上山及背負木頭下山的畫面,至於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三人如何分工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案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被訴竊取三峽區插角段熊空小段20號地號上的森林主產物案件,我是承辦人;滿月圓園區是屬保安林,比較有經濟價值的就是肖楠木,在105年8
月間有遊客向滿月圓遊客中心反應靠近處女瀑布附近有燒東西的味道,相隔1、2天我們就去現場查看,我們的巡視員沿著路徑去巡察,就發現上開地點有肖楠木遭鋸切,該處地點一般遊客比較少會經過,因為我們是森林專業,會判斷樹種,肖楠木的紋路、色澤、氣味都不同,我們可以輕易的判斷,一到現場就知道是肖楠木遭鋸切,當時現場還沒有看到工具,我的同事有拍照,但沒有附在卷內;我同事跟我通報後,我在一週內再去現場,就看到現場有工具,因此在105年8、9月間拍攝如偵卷第47、48、50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即他卷第11頁)照片所顯示者就是當時發現遭竊取肖楠木的地點,偵卷第48、50頁(即他卷第12至13頁)照片也是現場照片,該處發現有鏈鋸、絞盤、鋼索及垃圾,鏈鋸、絞盤是放在距離被害地點約10幾公尺處,藏在不明顯的地方,鋸下來的木頭有部分還放在現場,就如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後來現場發現的絞盤、鏈鋸是由烏來工作站保管,扣案保管之鏈鋸、絞盤因為有受到污染,並沒有驗出指紋,無法確定是何人持有。後來在同年9月間我們在相隔案發現場約幾十公尺處開始架設自動攝錄影機,是定期去收換光碟,也還是會定期一週至少一次的巡邏,我們是在11月底才發現卷附之影像,畫面擷圖即如偵卷第49頁、第51至57頁(即他卷第14至21頁)的照片,拍攝到影像後,我們原本是請保七第五大隊偵查小隊員警協助查緝,查了三個月無法查出嫌犯相關資料,因保七較無地緣關係,後來是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協助查緝才有辦法辨識。在錄影機架設前就有發生肖楠木遭鋸切的事件,在我們架設之後也都還有木頭被鋸切的新切痕跡。我們在架設攝影機後,在定期巡邏時,還是有發現新的盜採痕跡,被鋸切的肖楠木有時會減少,有時會增加新遺留的木屑,而且是較新的、乾的木屑,所以現場是一直持續在鋸切,但不一定會錄到,我們錄影拍攝位置是路徑,並非直接拍攝盜伐點,所以中間採證的過程多是採到無效的證據,一直到105年11月間才拍攝到,而我判斷影片中的人背負的木材是肖楠木,是因為在那一區只有肖楠木有價值,且那區現場被鋸切的大部分都是肖楠木,殘留的樹頭都持續有被鋸切,且一般人不會去背沒有價值的木頭。現場的肖楠木可否一次完成鋸切,這要問犯嫌,因為每一個作案方法都有不同;另偵卷第58頁的這臺錄影機是比較接近被害點位置,但因為比較不好使用,所以只架設一兩次就沒有再使用了,這臺只有錄到搬運肖楠木畫面,沒有錄到鋸切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9頁)。
(二)是由證人賴靖融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輔以告訴機關提出之滿月圓肖楠盜伐衛星圖、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及證人賴靖融於105 年8至9月間前往滿月圓園區內之保安林地內查看肖楠木遭盜採現場,經實際拍攝現場及以定位系統定位該處位置,顯示遭盜伐地點座標為「X295615,Y0000000」,另發現鏈鋸、絞盤地點座標為「X295601,Y0000000」,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上方照片及第63頁上方照片),是證人賴靖融證述發現肖楠木遭盜採地點為國有保安林地,鏈鋸、絞盤地點與肖楠木遭盜伐地點兩者距離相近等語,即可採信。再者,證人賴靖融既任職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並擔任保林技正乙職,且證述依據林區植木狀況及林木色澤、氣味等特徵,因而確認在盜伐地點遭盜伐之林木為肖楠木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在105年8月間經林務局人員發現上開地點有肖楠木遭砍伐後,告訴機關即在通往現場之登山路徑架設錄影機,而該錄影機於105年11月、12月間因此攝得如偵卷第49頁、第51至57頁之畫面影像,而於該段錄攝期間,經告訴機關人員持續至該地點巡邏,發現該處遭盜伐堆置之肖楠木有因搬運而減少,亦有因持續盜伐而新增木屑等事實,即堪認定。
(三)是而,被告張有福部分應予認定者,乃告訴機關架設之錄影設備有何時段攝得被告張有福影像?又若攝得被告張有福影像,可否因此認定被告張有福在該時係為盜伐肖楠木而為分工行為?
1.證人即員警廖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負責破壞國土、森林法等業務之人,本件是偵辦過程,是從我知道哪幾個人常去山上或曾經被我抓到過的人去做查訪,我是拿著監視器的擷取彩色照片去做查訪,我有查訪過好幾位,但只製作一份筆錄,我之前沒有偵辦過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的案子,我是在確認身分後再去查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三人的前案資料,也有去山區間問過,拜訪派出所所長及從事這方面工作或在山上工作的人,才知道被告三人都是靠這行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是由證人廖志銘上開證述可知其在本案前未曾偵辦過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相關案件,此亦為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所不否認,從而,以證人廖志銘未曾接觸過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且未曾因案件偵辦過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以觀,證人廖志銘得以在山區內活動之眾多人等中特定犯罪嫌疑人,並因此通知被告張有福到案說明,可徵證人廖志銘證述其是持彩色擷取照片尋訪該區活動人士,於特定人別後,始開始查詢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之前案紀錄,並因此通知被告張有福於106年10月3日至警局說明等情,並非虛妄。
2.從而,員警廖志銘持卷內所附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前往山區尋訪後始特定照片中攝得之某部分人士為被告張有福之事實既堪確認,又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之實際回答內容,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而查,被告張有福就員警提示照片後之答稱內容,可知於員警稱「6號你?」、「7號呢?這也是你?」,被告張有福分別答稱「嗯」輔以點頭示意,或微點頭示意,於詢問「9號,是你嘛?」等語,被告張有福未有回應,臉部表情亦無變化,待員警將其筆錄整理後,再次詢問被告張有福稱「第6、第7是你,第9也是你,對嗎?」,被告張有福則是答稱「嗯」,兼微點頭表示,員警廖志銘再次詢問「以上是你本人嗎?」,被告再次回答「嗯」,輔以點頭示意,是由員警詢問被告張有福之過程,並未曾有何強暴、脅迫之態度或語氣,已如上述,雖被告張有福並未親自陳述「第6、第7、第9號照片中顯示之人為我本人」等語,然對於員警廖志銘為此內容詢問時,從未曾有過任何反對之意思,亦未以搖頭表示照片中之人非其本人,且陳述「嗯」表示為贊同之意,則被告張有福確實已明白表示偵卷第52頁編號6即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2分36秒許攝得之上山之人、偵卷第53頁編號7即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39分45秒許攝得之下山之人、偵卷第54頁編號9 即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2分16秒許攝得之上山之人即為其本人甚明。繼之,被告張有福上開所指認者乃其本人,衡情其指認錯誤機率甚低,復共同被告張有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偵卷第68頁(按即第54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有像被告張有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而與被告張有福所述相符,再者,本院依上開影像攝得之人之側邊頭像比對到庭之被告張有福及本院對被告張有福側面之拍攝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兩者之側邊頭像特徵並無明顯不符,而可堪認被告張有福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堪認偵卷第52至54頁所附錄影影像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2分36秒許、同年11月19日下午3時39分45秒許、同年11月22日下午1時22分16秒許擷取之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張有福無訛。
3.再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可見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張有福頭戴帽狀物品,背負空背架及礦泉水上山(見本院勘驗筆錄之擷圖6-1至6-3,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又同年11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被告張有福則穿著與上開影像內容相同之藍色上衣,身後則已背負切口整齊之木塊下山(見本院勘驗筆錄之擷圖7-1至7-3,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另同年11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被告張有福則身穿黑色上衣,背負空背架及礦泉水上山(見本院勘驗筆錄之擷圖8-2、8-3,本院卷(一)第191頁)。從而,被告張有福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除背負空架上山,亦於同日相隔37分鐘後,以同身衣物背負已鋸切好之木塊下山甚明,而被告張有福另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亦確實曾背負空架及礦泉水上山甚明。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有福之警詢光碟結果,被告張有福於警詢中,初始在員警尚未詢問詳情時,即以微小聲音供承「一趟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5頁),再於詢問過程中稱「幫他背東西」、「(背鏈鋸還有什麼?)這樣而已」、「背那一趟而已」、「他們半路問我要不要背」、「我沒有拿那麼多」、「我只有那趟背那一塊而已」,再對於員警詢問為何會經攝影機攝得上山兩次影像,詢問「去過兩次,只有背一次下來」之問題,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自白其曾背負鏈鋸上山,且在半山時經他人詢問是否要背負鋸切好之木塊後,亦曾一次背負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等語核與前揭攝錄影像攝得被告張有福兩次背負空架等器材上山,且有一次背負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等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張有福此部分之自白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有福部分依上開客觀之攝錄影像及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之自白,堪認被告張有福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分許曾分擔背負空架等器材上山,且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分擔背負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另再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背負空架等器材上山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張有福辯稱其至山上係為設陷阱抓山豬云云,然上開105年11月19日所攝錄之影像中,被告張有福背上確實背負有已鋸切好之木塊,且同年11月22日所背負之空架與11月19日背負之空架外側均有黑色柱狀架構之特徵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8、191頁),顯見被告張有福背負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亦有背負空架上山之情甚為明確,被告張有福辯稱其係為架設陷阱抓山豬,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實,且初於警詢時未曾陳述其是要抓山豬,甚且於偵查中辯稱其是要放山豬,又稱去放陷阱云云(見偵卷第104頁),所陳內容前後已有矛盾,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有明部分訊據被告張有明固坦承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曾至案發地點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辯稱:伊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是為抓山豬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有明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攝錄影像擷取照片編號1、4、14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9頁之勘驗筆錄),又經核對上開照片,可見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7時1分36秒許、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28分4秒許、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0 分34秒許所攝得之影像之人側邊長相特徵多數相符,再本院依上開影像攝得之人之側邊頭像比對到庭之被告張有明及本院對被告張有明側面之拍攝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兩者之側邊頭像特徵並無明顯不符;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即偵卷編號4照片)、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攝得之人物影像特徵與同年11月15日上午7時1分36秒許攝得之人物影像具有身材較為壯碩、臉形園潤、鬢角與耳垂切齊等特徵多為相符(見本院107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4、12,本院卷(一)第175、176、179頁),又被告張有明所指認者為自己之影像,其誤認之可能性甚低,倘其無法辨識,當是現場旋即表明,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有明之警詢光碟後,被告張有明在員警提示擷取照片後,係自行供稱「編號1、4、14是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復員警廖志銘係經持偵卷所附照片查訪後,特定被告張有明亦為犯嫌之一,此業如上述,是而可堪認被告張有明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可認偵卷第49頁所附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7時1分36秒許、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28分4秒許、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0分34秒許攝錄影像擷取之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張有明無訛。
(二)再觀諸本院107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7時1分36秒攝得之被告張有明影像,可清楚看見其背上背負有鋸切好之木塊甚明(見擷圖1-1至1-2,本院卷(一)第183頁),另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被告張有明亦是背負有鋸切好之木塊下山(見擷圖4-1至4-3,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再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0分33秒許,亦可見被告張有明背負已鋸切好之木塊下山(見擷圖12-1至12-3,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顯見被告張有明在上揭日期至案發地點背負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被告張有明雖辯稱其上山目的係為抓山豬云云,然由上開攝得之影像顯是背負鋸切好之木塊下山甚明,又被告張有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1、4、14中之影像並非其,是員警在警詢時稱被告張有福說照片中的人是其,其有向員警說「我跟你說你不相信,就沒看到臉叫我怎麼認人,就看你怎麼寫」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有明之警詢光碟(詳情如附表二所載),於程序開始被告張有明即已自陳「編號1、4
、14是我自己」等語,且於員警詢問該些影像是否為其竊取肖楠木之影像時,被告張有明並未立即反駁,僅是以手搔頭,且面帶笑容,語意不清回答員警問題,員警甚而向被告張有明稱「你說抓山豬,我相信你,但問題是影像調出來,後面有背柴跟鏈鋸啊,你如何解釋」等語,被告張有明則答稱「撿的好不好」等語,再經員警於整理筆錄時重複詢問「那是我背所竊肖楠木之影像,對嗎」,被告張有明答稱「嘿、是」等語,復又就員警詢問「是你在山區撿到的嗎?」,被告張有明稱「草堆中撿的」等語,再對於員警詢問「一公斤多少錢?150元嗎?」之問題,答稱「差不多」等語,是以被告張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除程序開始答稱其係為抓山豬外,自員警出示攝得照片後,並未否認其有背負肖楠木塊下山,僅稱其並未有鋸木犯行,而是在草堆中撿拾而來,復又對於員警詢問報酬時,對於員警所稱報酬內容稱「差不多」等語,顯見被告張有明於警詢程序中不僅未否認其就是擷取照片編號1、4、14中影像之人,於警詢時亦是坦承其有自山上背負肖楠木下山之事實,核與上開攝得之背負木塊下山影像相符。則被告張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辯稱其係為上山抓山豬,且非編號1、4、14所示之人云云,不僅與其在警詢中所陳述內容矛盾,且亦乏相關事證為佐,是被告張有明此部分之辯解實屬無稽。
三、是以,本件依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輔以通往案發現場路徑之錄影監視光碟、光碟擷取照片、本院就被告張有福、張有明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暨上開檢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張有福於105年11月19日曾背負空架上山,且背負鋸切好之肖楠木下山,並將之藏放於處女瀑布附近,另被告張有明於105年11月15日、19日、25日亦有背負鋸切好之木塊下山之事實,均堪認定。又本件依證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有福於警詢時自陳其僅有背負空架上山兩次,背負木塊下山一次,且被告張有福於警詢亦供承其將木塊背至處女瀑布附近放置後,人就走了,後面銷贓程序其並不知道,其不知道何人接手等語,顯見本件盜採肖楠木過程,並非僅單一人伐木、背負木頭下山及銷贓,又依證人賴靖融證述,告訴機關於架設錄影器材後,仍有巡邏人員上山,可以看見現場堆置之肖楠木有減少,且有新增之鋸切痕跡及木屑,顯見被告張有福、張有明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觀諸本件107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可見105年11月17日上午6時21分許、7時許、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同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亦分別攝得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背運肖楠木下山(見本院卷(一)第184、185、187、192頁,按此4次與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所為背運肖楠木之次數合計共計有8 次),是鋸切、搬運、銷贓肖楠木過程,衡情並非一日可以完成,而需多日多人分工繼續為之,此由105年12月1日仍可見設於該路徑之攝影機仍攝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背負鏈鋸上山自明,又證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證述:偵卷第58頁所示105年12月6日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與其他照片攝錄地點不同,這臺比較接近被害地點位置,但因為這臺較不好用,所以只有架設過一、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觀諸該攝錄影像內容,可知畫面內不詳人士亦有搬運肖楠木塊行為,又該攝影時間既接近105年12月1日上開路徑攝影攝得不詳人士搬運鏈鋸上山之時間,依證人賴靖融所述,該地點亦是接近肖楠木被害地點位置,是本件雖無從由偵卷第58頁所示照片判定人別,然105年12月6日既於接近被害地點攝得之不詳之人搬運肖楠木,堪可認定被告張有福、張有明與105年12月6日盜採肖楠木之人均是參與同一盜採工程,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除認定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於上揭具體時日有背負肖楠木塊下山外,應認自105年11月15日起迄至同年12月6日止,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亦有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間分擔搬運肖楠木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森林法第52條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雖經修正公布,然本件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上開犯罪事實係至105年12月6日止,是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有明文。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之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數種,含有臺灣肖楠木種,此有上開函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核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張有福於105年11月19日背運器材上山,復於同日背運鋸切好之肖楠木下山,另於同年11月22日背運器材上山、被告張有明於同年11月15日、19日、25日背運鋸切好之肖楠木下山,其二人均是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上開犯行,固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然既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單純一罪。
(二)刑之加重:
1.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所犯,即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又被告張有福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張有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張有福、張有明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科刑:
1.審酌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均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在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其二人與共犯間竊取之肖楠木總重高達120公斤、價值24萬元(詳如後述),所為已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前於102年間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3.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包含罰金刑在內,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其刑,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依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4.經查,本件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所竊取之肖楠木山價之計算方式,經證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依據所看影片,推估背負之肖楠木大小約有30乘以30乘以30公分立方大,等於一塊木材為0.027立方公尺大,而肖楠木比重密度為1,故原推估一塊肖楠木是27公斤,但因本案並未扣得贓物,所以會推估再少一點,就以一塊15公斤計算被害木頭重量(材積共計為0.1182立方公尺),又因總共錄得有8次,故乘以8,共計有120公斤,再以查定書計算公式,即上等材質之肖楠木價金每公斤2000元計算,共計被害價格(山價)有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2日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均應併科贓額之12倍罰金即288萬元(24萬×12倍)為適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即已自陳其搬運肖楠木一趟所分得之工資為2000多元,有背負木材下山始可領取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是本件依被告張有福所述,及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張有福背負肖楠木下山共計有一趟,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張有明部分,經本院認定其在105年11月15日、19日、25日分別背負肖楠木下山,是被告張有明共計背負肖楠木下山有三趟,又被告張有明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背負之報酬一公斤約有150元,而與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則以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每趟背負之木材體積相當計算,應認被告張有明每趟背負之報酬亦為2000元,則被告張有明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2000×3)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1.本件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均經該處攝影器錄得其二人以背架背運鋸切好之肖楠木塊下山,是本件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所使用之背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本件扣案之鏈鋸、絞盤,雖係於被害肖楠木地點附近所扣得,然經證人賴靖融證述其是於他人通報後,於105年8、9月間上山勘查現場時所發現,而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之犯行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係於105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期間,則上開扣案之鏈鋸、絞盤是否係供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及其共犯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即有疑義,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之鏈鋸、絞盤與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是此部分扣案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本件犯罪所生之鋸切肖楠木共計120公斤,惟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業已陳述其僅負責背運至處女瀑布附近藏放,並不知道之後如何分工銷贓等語,另被告張有明於警詢時亦僅陳述其有背運木材,而於國有保安林地竊取貴重木,多是分工進行,負責背運木材者衡情多未負責銷贓工作,而僅多賺取背運費用,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是最終保有竊得肖楠木之人,是被告張有福、張有明最終既未實際保有竊得之肖楠木塊,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進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從事林地之採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於105年11月15日至105年12月6日,由被告張文進以背負每公斤肖楠木下山150元之價格僱用被告張有明、張有福兄弟,並由被告張有福先自山下背負鏈鋸至半山腰,復由被告張有明接手將該鏈鋸背負至上開林地現場,而被告張文進則負責持該鏈鋸盜伐該保安林地主產物國有一級木肖楠木,將之鋸成塊狀後由被告張有明分批將肖楠木塊背負至半山腰,交由被告張有福接手背負至滿月圓處女瀑布旁草叢藏放,再由被告張文進負責銷售,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國有一級木肖楠木共計120公斤(按依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誤載為160公斤,業經證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以查定書所載120公斤為準)。因認被告張文進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文進涉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賴靖融於偵查中之證述、空照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及證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2月19日函、107年1月2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0015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文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至山上找蜂窩,伊並無盜伐肖楠木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經告訴機關提出之通往案發地點途徑之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行勘驗程序,及經本院行勘驗程序,於光碟時間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58秒攝得被告張文進行經該處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9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92頁),又被告張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否認該擷圖9(偵查卷附擷圖照片為編號9)即為其本人,是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58秒於通往被害林地路徑中攝得影像之人為被告張文進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文進於上開時間途經拍攝地點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依拍攝所得資料,並未發現被告張文進有何背負鋸切之肖楠木下山行為,又證人賴靖融固然證述該路徑非屬一般登山客之登山路徑,然本件亦無從以被告張文進行走於人跡罕至之路徑即可推論其係為盜採肖楠木而上山,又登山之目的本屬多端,則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堪推論被告張文進在該時上山舉動係為盜採肖楠木。
(二)再由被告張文進被攝得時身後背負背架之物觀之,該背架乃屬生活中可得應用之物,並非罕見或專屬於背負木材之用,況由該背架之外型觀察,其外型並未見有如同105年12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攝得影像之人背負有鏈鋸之突起物(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13-2,此經證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突起物即為鏈鋸,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偵卷第57頁),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張文進有背負盜伐木材之器具上山之行為,是本件亦無從以被告張文進背負背架乙節,推論被告張文進有為上開犯行。
(三)另上開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58秒被告張文進遭攝影之畫面,雖距被告張有福於同日下午1時22分15秒之上山畫面僅有6分鐘,然被告張有福業已自陳其僅背負肖楠木下山一次(按即105年11月19日遭攝得之背負木材畫面),另趟其僅背負器具上山而已,且對於員警詢問其當日是否遇見晚其6分鐘上山之被告張文進時,被告張有福則是陳述其並非上山遇見,並重複陳述其是下山才遇見被告張文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被告張有福既未曾陳述其在105年11月22日於山上遇見被告張文進,更未陳述當日被告張文進有何違反森林法之行為,則本件無從以被告張文進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58秒許,晚於被告張有福6分鐘之上山行為,推論被告張文進當日即是至案發地點盜採肖楠。
(四)又本件警詢筆錄固然記載被告張有福證述「張文進負責持鏈鋸切取肖楠木」、「我不清楚何人接手,我只知道張文進銷售所竊之肖楠木」、「張文進負責鋸肖楠木動手行竊及銷贓」、「(犯罪所得)是張文進交給我哥哥張有明之後再由張有明交給我」、「我只知道只有我跟張有明及張文進三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有福之警詢筆錄(詳見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就被告張文進負責鋸木之行為分擔部分之陳述,初為員警所為之假設分工內容,於員警敘述其假設之分工除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分別於下山及上山背運外,另有被告張文進負責鋸木之假設內容,被告張有福聽後僅是簡單點頭,則被告張有福既未曾就被告張文進係負責鋸木乙節有親自陳述,其點頭所欲表示之意思是否係就員警假設之全部內容完全同意其真實,抑或僅是就其中一部分表示同意,實屬有疑。況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亦曾表示其並未抵達盜伐現場,並不知實際動手伐木之人為何人,另又陳述「到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另就員警提問「張文進負責,那柴不可以胡亂鋸,要會鋸,不然沒價值,不是這樣子嗎,負責持鏈鋸竊取肖楠木,對嗎?」,被告張有福即無任何反應,且具體陳述「放著而已,放著我就走了,後面我就都不知道了」、「(那些柴是誰處理?)我不知道,這我不知道,我就沒去了」,員警又問「文進負責銷,不然你哥哥給他拗走,賣3萬說1萬」之問題,被告張有福亦是答稱「我不知道,這我就都不知道了,我在家裡面」,雖員警再問「誰是老闆嘛?誰聽誰的嘛?文進?」,然於此被告張有福僅是點頭示意,員警另問「不是文進負責嗎?你大哥有車喔?」,被告張有福答稱「沒車」等語。是由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實際陳述內容,可知其均未曾陳述有關被告張文進部分之實際分工情形,上開問話內容被告張有福至多就員警提問「張文進是老闆」乙節點頭表示,然此點頭示意所欲表示之具體內容為何實無從知悉,又倘若被告張有福確實欲表示被告張文進為本案負責銷贓之人,此又與其一再表示不知道後續肖楠木處理情形有所矛盾。從而,共同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既未曾具體敘明被告張文進於本案之分擔行為,則本件無從以被告張有福於警詢時單純順應員警推論之分工模式回答「嗯」或點頭舉止,即推論被告張文進於上開時間有盜伐肖楠木及負責銷售鋸切好之肖楠木塊犯行。
(五)另證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被告張文進於本案後之108年6月19日為警於其住所處扣得800多公斤之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提出相關現場照片2張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此係於本件105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案發後相隔2年6個月後所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批扣案肖楠木係於105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期間在上開案發地點盜採而來,則該批贓木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又縱被告張文進就此批扣案之肖楠木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亦屬另案論罪範圍,是本件並無從以108年6月19日於被告張文進住所內扣得之肖楠木認定被告張文進犯有本件犯行。另證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述其並不認識本案被告張有福、張有明、張文進三人,且於攝得影像後,亦是經由有地緣關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協助偵辦後始知悉本案犯嫌,從而,證人賴靖融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文進犯有本罪之積極證據甚明。
(六)復共同被告張有明無論於警詢、偵查抑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就被告張文進部分為陳述,至多僅是指認編號10照片(即被告張文進于105年11月22日上山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張文進而已,則共同被告張有明於本案所為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文進犯有本罪之證明。
五、綜上,證人賴靖融之證述、共同被告張有福、張有明之陳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張文進之認定,又攝得之錄影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僅得認定被告張文進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曾背負背架行走通往案發地之路徑,惟此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文進即是前往案發地點動手伐木,亦無法認定被告張文進嗣後有何銷贓之分工行為,另上開客觀之空照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及證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2月19日函、107年1月2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0015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僅可認定本件被害林地之客觀範圍及狀況,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張文進於本案有何行為分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張文進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張文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張文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㈠01109檔案(錄影長度51分22秒)
警員就定位後,問被告是否看得到螢慕,被告表示可以,接著警員陳述筆錄製作的日期、時間、地點,並詢問被告人別資料、告知被告涉犯犯森林法及竊盜案,並於朗讀、解釋被告之權利開始為如下之筆錄製作。
警員:你現在精神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有(兼點頭)。
警員:你是否可以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意見表達?被告:可以。
警員:你今日因涉嫌森林法竊盜案,警方今日通知你到案說
明,是否正確?被告:正確。
警員:你105年11月15日到105年12月6日間,你有無前往滿
月圓山區林務局國有保安林地?被告:(回答音量弱小,疑似以台語回答「一趟而已」)。警員:有啦齁,我還沒問你詳細。跟誰去?被告:我哥哥(以台語回答,音量弱小)。
警員:還有誰?你哥哥叫啥?張有明唷!還有誰?被告:....(語意不明)(4分22秒時)警員:還有誰?那文進呢?張文進。
被告:他還沒去。
警員:誰還沒去?被告:....(語意不明)(4分30秒時)警員:....(語意不明)(4分33秒時)被告:沒有,只有那一趟,揹那一趟而已。
警員:你們曾經一起去過山上嗎?被告:以前曾經,現在不曾。
警員:我是說這個時段(警員手指螢幕)。
被告:沒有,沒有。
警員:11月至12月之間。
被告:沒有。
警員:我剛剛給你看影片那些。
被告:....(語意不明)(4分52秒時)警員:有看到他嗎?被告:沒有,沒看到他,他應該是在上面。
警員:有啦齁,有去一次,在山上啦齁。
被告:我沒有看到他在上面,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我是沒有看到他。
警員:我有與哥哥張有明至該山區,齁?被告:嘿。
警員:做什麼?被告:幫他揹東西。
警員:幫張有明揹鏈鋸和什麼?被告:這樣而已。(5分57秒時)警員:還有什麼?被告:這樣而已。
警員:揹什麼啦?被告:鏈鋸。
警員:電動的嗎?被告:吃油的。
警員:吃油的還是電動?被告:吃油的。
警員:對啊,吃油的。做什麼?被告:我....(6分37秒時)我就走了。
警員:他們去那邊做什麼?被告:我不知道。
警員:他們就是要去鋸木?被告:我不知道,我只有半路接。
警員:對啊他們就是去鋸東西,鋸肖楠的嘛,齁?對否?蛤
?被告:(被告不語,微點頭,表情呆滯)(6分58秒時)警員:我有幫張有明揹鏈鋸上山,他們要鋸肖楠木啦齁,對
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要鋸什麼?我是有揹。
警員:你有揹,那個肖楠嘛?被告:他們半路問我要不要揹。
警員:是肖楠嘛?被告:(右手背托著右臉頰點頭)。(7分24秒時)警員:這很明確了啊,再騙就沒意思了。
被告:我沒有騙(7分27秒時)警員:對啊,這樣就好了。我跟你說,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烏來工作站人員有在12月間有發現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林務局國有保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點為X:295615,Y:0000000 」國有保安林地內森林主要產物之肖楠木遭人竊取,數量約200公斤是否為你所為?被告:我沒有拿那麼多。
警員:總數這段時間被掃了200多公斤。
被告:沒有,我們沒有拿那麼多。我沒有揹那麼多。
警員:對啊,你要如何解釋?有,但是我沒有揹那麼多,對
嗎?被告:我揹一趟而已。(8分41秒時)警員:我有去過一次啦齁。
被告:嘿。
警員:我沒偷拿那麼多,我有去過一次啦齁。
被告:嗯。(9分20秒時)警員:你揹多少?被告:10多公斤而已,那塊比較小,10幾斤而已。
警員:我只有揹一塊,對嗎?被告:(看著螢幕未回應)警員:我跟你說,我看監視器,那是兩遍咧,我跟你說,..
..(語意不明)你去兩遍,你知道嗎?(警員拿資料給被告看,被告身體靠過去。雖畫面拍不到是什麼資料,但應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11月19(停頓),11月20幾日去一遍,你看,1點22
分你上去,文進跟在你後面1點28分上去,兩個鏡頭,你說你沒看到他。
被告:一趟而已(被告看過資料後回答)。(10分51秒時)警員:那他有去嗎?有嘛,你就相見了嘛,這騙不了人的。
,你聽得懂嗎?你自己看,11月22、13點22分16秒你上去;11月22、13點28分,差6分鐘,他上去,他揹那個架子上去,你也揹架子上去,你說你沒有跟他上去,那不就裝傻!被告:我只有那趟揹那一塊而已。
警員:你聽不懂,你這個上去是11月22,阿你這次揹的是11
月19捏!3天前就去一遍,你去兩遍,這樣你聽得懂嗎?被告:有。(11分39秒時)警員:嘿啦。所以你這邊要改嗎(兩人的視線均回到電腦螢
幕)?被告:(看著螢幕不語)。
警員:我去過兩次齁。你只有揹一次下來?被告:對齁(點頭)。
警員:這樣齁,那這邊要寫嗎?文進。
被告:有同天嗎?警員:同天啦。我現在說這段時間(警員手指螢幕)11月15
到12月初6,這21天之內,你曾經上去,有嘛,我看6
分鐘你先上去,6分鐘後他來,他跟著後面上去,你說沒遇到他,我很不相信。
被告:我先上去啊。
警員:對啊,也會相遇啊,你說你在半山而已,你沒看到文
進?被告:我下來遇到吧。(12分34秒時)警員:對啊,這樣齁。
被告:我下來遇到吧。
警員:這樣有啦齁,上去啦,不是下來。這樣,齁?被告:嘿。(12分43秒時)警員:OK。
被告:我是下來遇到。
警員:你也知道他們要去鋸柴的嘛齁。你於何時持何工具竊
取肖楠?你要鋸嗎?你沒動手嘛齁?被告:沒有。
警員:我沒動手去鋸肖楠,對否?被告:嘿,我只有上去而已。
警員:我只負責揹鏈鋸上去?被告:嘿。
警員:上山給他們,給誰?給誰?誰去鋸的?文進?被告:揹到位置放在那裡,揹到一半。
(警員接手機來電)(14分18秒時)警員:我沒有動手鋸肖楠木,我只負責從山下揹鏈鋸上山給他們齁,再揹所鋸好之肖楠木下山。
被告:半路啦。
警員:下山藏放,至山下藏起來,對嗎?我再加一句好嗎?被告:嗯。
警員:加一句晚間你有同意我問筆錄嗎?被告:有。
警員:我一個警察對你問筆錄,你有同意嗎?被告:有。
警員:都同意齁?被告:嗯。
(18分24秒時,趁警員打上開補問題之筆錄時,被告拿瓶裝飲料飲用)警員:來,於何時揹鏈鋸。你何時上去?兩遍。我等一下拿
監視器給你看,確實時間我忘記了齁?被告:嘿。
警員:確實的時間你忘記了喔?被告:忘記了。
警員:來,我問你,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人員
發現上記國有林地肖楠木遭人竊取經調閱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發現竊嫌影像,現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10之照片供你本人親自指認後,資料內之竊嫌照片為何人?(警員提示照片給被告看)來,我給你看,你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影片我給你....(語意不明)(22分8秒時),我給你看一堆。編號1號、2號,這是誰?被告:我哥哥。(22分17秒時)警員:你哥哥,編號1是你哥哥。4號呢?也你哥哥?被告:哼。(22分24秒時)警員:都不同張。6號你?被告:嗯(兼微點頭)(22分32秒時)警員:7 號呢?這也是你?被告:(微點頭)(22分35秒時)警員:9 號呢?你?被告:....(語意不明)。(22分46秒時)警員:這是不是你啦?這你,我現在只問你人,是你嘛齁。
被告:(被告未回應,臉部表情也無變動)。
警員:10號這誰?文進?對嗎?被告:(點頭)警員:這你不知道,11號你不知道。
被告:我不知道。
警員:12號?應該是你兄哥啦,這張有明啦。
被告:(被告未回應,臉部表情也無變動)。
警員:這樣你有看清楚嗎?被告:嗯。
警員:這誰?被告:看不到臉。
警員:這個呢?14號,你哥哥張有明。
被告:(被告未回應,臉部表情也無變動)。警員:這個呢?15號。
被告:....(語意不明,微搖頭)。(23分22秒時)警員:是不是你哥哥?被告:(微點頭)警員:是啦齁。你大ㄟ也有揹鏈鋸捏!被告:接上去吧。(23分33秒時)警員:你看,這12月初一,接,那他不就跟你接的~接,沒
關係啦。那這是誰?被告:這個我不認識。
警員:來,你看過了齁,你回答給我。經我本人親自指認後
,照片1號為誰?等一下簽名。這個你認識嗎?(提示照片),這個不要。照片1號這是誰?照片1號。來,你哥哥你先說。照片1號,你哥哥第幾?4是嗎?被告:看沒有。
警員:14,這你哥哥,那這個呢?這個也是。這樣就是,你
看喔,1號、4號,這個是嗎?被告:我不知道,沒看到臉。
警員:(照片翻頁)這個是嗎?被告:沒看到臉。
警員:14,對嗎?被告:嗯(以微弱的氣音回應,兼微點頭)。(25分48秒時
)警員:那15?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微弱的氣音回應)。(25分54秒
時)警員:15,還有幾號?15,這樣。
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微弱的氣音回應)。(26分12秒
時)警員:經我本人親自指認後,照片第1、第4、第14、第15
,為我哥哥張有明嗎?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微弱的氣音回應)。(26分29秒
時)警員:這樣(手指電腦螢幕)?被告:嗯(以氣音回應,兼點頭)。(26分32秒時)警員:你哥哥......(語意不明)。(26分33秒時)被告:有。
警員:第6、第7是你嗎?第6、第7你嘛。
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氣音回應)。
警員:第9、第9,認清楚(27分13秒時),第6你,第7
也是你,第9也是你,對嗎?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微弱的氣音回應,兼微點頭)。
(27分21秒時)警員:以上是你本人嗎?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微弱的氣音回應,兼微點頭)。
(27分30秒時)警員:這個第10,第10是誰?文進,對嗎?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微弱的氣音回應)。(28分9秒
時)警員:張文進齁,來。你是6、7、9嘛。105 年11月19日15
時2分,第7號錄影時間為105年11月19日15時39分,
6、7、9,105年11月22日13時22分。你說6號、7號、9號是你嘛,該翻拍照片第6 號錄影時間是11月 19日,我們現在簡單,105 年11月19日下午3點39分 齁?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微弱的氣音回應,兼微提一下頭
示意)。(32分52秒時)警員:11月19,6號嘛,編號6號,11月19下午15點02分你上山嘛。
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氣音回應,兼微提一下頭示意)
。(33分5秒時)警員:下午3點,你39分,中間15點39分,你才幾分鐘,37
分鐘你就揹一堆柴下來了,對否?被告:(微點頭示意)。(33分15秒時)警員:105年11月22日13點22分,你又揹架上山,對否?被告:(微點頭示意)。(33分27秒時)警員:這些影像是否為你前往該國有林地竊取肖楠木竊取之
影像?是啦齁!對嗎?被告:(微提一下頭示意)。(33分34秒時)警員:這樣,我就是只有於105年11月19日15時,我更正15
時(伸手指著螢幕),15時2分,去山上揹他們所鋸下之肖楠木至山下藏放,對嗎?對嗎?被告:(點頭)。(34分56秒時)警員:是不是?被告:嗯(未開口說話,以微弱的氣音回應)。(34分57秒
時)警員:你11月19就是上去揹嘛。
被告:(未開口說話,但微點頭示意)。(35分3 秒時)警員:你揹一遍而已嘛。
被告:嘿啊。
警員:那22呢?6、7、9,你不是揹鏈鋸上去(翻找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鏈鋸沒拍到喔?被告:這個....(語意不明)(伸手指著警員手中的翻拍照片)。
警員:這個不是,這是揹架啊。沒關係,沒關係,有一次沒拍到,一次沒拍到,來,去山上藏放,這樣就好。
被告:(點頭示意)。(35分53秒)警員:你去兩遍嘛,這樣(整理筆錄內容)。我再問你一句
。我問你,你在那個105年11月19日15時2分至上記國有林,於同日15時39分,37分鐘而已,下山所揹之肖楠木是何人所鋸?誰去鋸的?被告:我從半路接的而已。(39分6秒時)警員:誰交待你接的?被告:我兄哥。(39分12秒時)警員:誰交待你?不然你怎麼知道他藏在那裡?誰跟你說藏
在那裡?你大哥喔?被告:他們說。
警員:他們說的,是誰?被告:我大哥說的。
警員:張有明還是張文進?被告:我大哥。
警員:我大哥,是我哥哥,這樣啦齁,我沒有去(警員於39
分52秒接聽手機來電,40分19秒起繼續製作筆錄),我沒有至,你沒有去現場齁?被告:沒有。
警員:我沒有至,你沒有去鋸偷竊木頭的地方啦齁,是我哥
哥,至竊盜現場。你鏈鋸揹到哪裡?揹到半山腰,是嗎?被告:哼。(41分53秒時)警員:半山腰後交給你,是親自交給你還是誰拿給你,還是。
被告:不是,他放在草叢下面,跟我說在那裡。
警員:是我哥哥至竊盜現場揹至半山腰後,草叢內,我再接
手,對嗎?被告:哼。(42分24秒時)警員:你再接手,怎樣?揹到哪裡?被告:藏在半路。
警員:我再接手揹至,到哪裡?....(語意不明)。
被告:沒有。
警員:不然到哪裡?被告:我揹到溪邊而已,溪邊啦。
警員:哪裡的溪邊?滿月圓的哪裡?被告:揹到處女瀑布的溪溝那裡,放在那裡我就走了。
警員:哪裡?被告:處女瀑布那邊。
警員:旁邊是什麼?被告:草叢。
警員:那裡下山還有一段路咧!被告:我放在那裡我就走了。(42分24秒時)警員:我現在再問你,我剛剛問你是這樣嘛(伸手指著螢幕),我現在說誰分工誰去鋸的?老實說。
被告:我沒去現場。
警員:現在你也知道了,頭尾你應該都知道了,講清楚一點
啦,你大哥負責揹上段,你揹後段,你揹鏈鋸到半路,最簡單的啦,我分一、二、三,看說對不對,你下半山,你大哥上半山,你揹鏈鋸從這裡揹到半路,你哥哥接手,揹到現場,將鏈鋸揹到現場,張文進負責鋸柴,鋸下來,你大哥從現場揹到半山腰,你揹到山下到處女瀑布,是不是這樣?被告:(點頭示意)。(44分33秒時)警員:蛤?被告:(點頭示意)。(44分34秒時)警員:我說的比較快,是不是這樣?被告:(點頭示意)(44分36秒時),到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就都不知道了。
警員:我負責揹鏈鋸前往半山腰唷?被告:嗯。(45分17秒時)警員:哥哥張有明接手,對嗎?接手揹至山上現場,對嗎?
這樣?被告:(點頭示意)。(45分41秒時)警員:張文進負責,那柴不可以胡亂鋸,要會鋸,不然沒價
值,不是這樣子嗎,負責持鏈鋸竊取肖楠木,對嗎?被告:(無任何回應)。
警員:要怎麼講,你那個鋸成一節一節,你那個都是怎樣,
四四方方的喔?蛤?被告:一塊一塊的。
警員:塊狀啦齁,塊狀,一塊方塊,對否?被告:(微提一下頭示意)。(46分37秒時)警員:鋸成塊狀後,張有明於現場揹至半山腰後,再由我接
手揹至,你木塊揹至處女瀑布唷?被告:放著而已,放著我就走了,後面我就都不知道了。
警員:沒關係,你揹的那些,你說你有揹,後來你知道藏在
處女瀑布那些柴是誰處理?被告:我不知道,這我不知道,我就沒去了。
警員:蛤?被告:我就不知道了。
警員:草叢旁,....(語意不明,47分48秒時),應該是張
文進吧。我跟你說正經的,誰帶頭的?簡單扼要明瞭。誰?文進?文進負責銷,不然你哥哥給他拗走,賣3萬說1萬。
被告:我不知道,這我就都不知道了,我在家裡面。
警員:誰是老闆嘛?誰聽誰的嘛?這很明了嘛,誰?文進?被告:(點頭示意)(48分17秒時)。
警員:啊不是文進負責嗎?你大哥有車喔?被告:蛤?警員:你大哥有車嗎?被告:沒車。
警員:....(語意不明)載。
被告:我揹到那裡放著。
警員:我現在問你,你所知道的,文進載下山,蛤?被告:嘿(聲音微弱)(48分35秒時),我沒有揹到山下來。
警員:對啦,....(語意不明)(47分45秒時),是由張文
進載下山?被告:我沒有揹到山下來。
警員:對啊,啊他在那邊。
被告:揹到一半他就揹走。
警員:你不知道何人接手啦齁。
被告:我不知道,我直接放在那裡而已我就走了。
警員:之後我不清楚何人接手。
被告:嘿。
警員:我只知道張文進負責銷售,這樣,負責銷啦齁,是不
是這樣?被告:不知道。(50分7秒時)警員:就載去銷啊,你後面就不知道他又請誰揹的嘛。
被告:我不知道。
警員:你知道他是頭嘛,都他處理的嘛,後面嘛。
被告:這我都不知道。
警員:你就說清楚,不然法官若問你。來,問齁,要上廁所
喔?被告:沒有(兼搖頭)。
警員:要上廁所,走,現在時間10月3日21時10分,張有福
要廁所,偵訊筆錄暫停。(51分22秒時)(警員與被告一同離開後,惟從51分3秒起,聽到製作筆錄之警員聲音:「....說好記好,....也比較好那個....(部分語意不明)」,此段筆錄於51分22秒結束)㈡01110檔案(錄影長度24分20秒)
於錄影開始後仍未見到製作筆錄之警員與被告入座,但可隱約聽到該警員與被告之對話聲音,嗣於3分20秒時,警員與被告始一起回到座位上。
警員:現在時間21點14分,偵訊筆錄繼續,來。你與張有明
、張文進是什麼關係?被告:叔伯的吧。
警員:張有明是我親哥哥。
被告:嘿。
警員:張文進是我堂哥唷?被告:叔伯的。
警員:叔伯的就是堂哥啊。你爸爸和他爸爸是兄弟?被告:嘿。不是,不同房的。
警員:對啊,堂哥啊。你們都姓張,堂哥啊。
被告:他算是。
警員:有仇恨嗎?被告:沒有。
警員:你們如何分工?你大哥會鋸嗎?被告:不會。
警員:你跟你大哥負責揹鏈鋸。來,你跟你大哥負責揹鏈鋸
上山,跟揹肖楠下山,對嗎?被告:(點頭示意)。(6分20秒時)警員:那張文進呢?被告:我不知道。
警員:他負責鋸喔?被告:我沒去現場看我哪知道。
警員:你知道嗎?還是另有其他的人?被告:沒有啊。警員:那他就負責鋸呀,是不是啦?被告:嗯。
警員:銷贓咧?銷贓是誰?誰負責賣?被告:我不知道。
警員:文進負責銷啦齁。
被告:我不知道,我揹到那裡。
警員:對啊,看誰給你錢啊,要問你大哥嗎?蛤?被告:....(語意不明)。(7分46秒時)警員:銷啦齁,負責銷,是不是?文進負責銷。
被告:....(語意不明)。(8分8秒時)警員:如何分贓?怎麼分?被告:我不知道。
警員:如何分錢?如何分錢啦?被告:我揹重量的,(8分47秒時),我揹10斤而已(8分53秒時)。
警員:你跟你大哥都負責....(語意不明)?(8分58秒時
)被告:揹重量的,沒有分贓啦,我們揹重量的而已。
警員:這樣文進是老闆喔?被告:我們負責揹重量的而已。
警員:對啊,那他是老闆囉?被告:我就不知道了。
警員:對啊,那他就是老闆了?被告:這我就不太了解了。
警員:你如何分竊盜所得?你本人嗎?被告:什麼?警員:我的工錢,每揹1公斤肖楠木多少錢?被告:150 。(10分42秒時)警員:竊盜所得,你沒有分啦齁?被告:我沒有。
警員:我是揹1公斤肖楠木,工錢為新臺幣150元唷?被告:嘿(聲音微弱)。(11分24秒時)警員:150元。
被告:哼。
警員:你去兩趟還是一趟?被告:什麼?警員:你去兩趟啊。
被告:兩趟,回來沒揹啊。
警員:沒揹不就沒錢了?被告:就回來了。
警員:不揹怎會沒錢?揹鋸子上去不是有錢?被告:沒有,那不算。
警員:那你分多少?被告:沒分啊。
警員:沒有啊,你頭尾分多少?被告:蛤?警員:你分多少?被告:揹那趟而已分一些而已。
警員:多少?被告:....(語意不明)。(13分11秒時)警員:我只揹一趟只有分,嘿,多少?被告:1千多塊而已。(13分24秒時)警員:多少啦?1千多啦?被告:....(語意不明)。(13分30秒時)警員:150元啊,分多少?你不是說2千?被告:1斤150 而已。
警員:嘿呀,10斤就1千5了,那你分多少?被告:我不知道,我。
警員:一遍而已,你分多少?多少?被告:2千多。(13分49秒時)警員:這樣,兩千塊齁?被告:哼。
警員:我問上面那個問題,誰交給你的?錢是誰交給你的?被告:我大哥(被告右手托著額頭,臉的下半部在錄影畫面
之外)。警員:文進交給你哥哥,你哥哥交給你?蛤?被告:嗯(聲音微弱)。(15分2秒時)警員:張文進交給我哥哥張有明之後。你是否知道張文進偷
鋸的肖楠木交給誰?被告:我不知道。
警員:蛤?被告:我不知道。
警員:他用什麼價錢賣?賣多少錢?被告:這個我不知道。
警員:多少錢賣的你也不知道?被告:我不知道。
(於17分32秒時,被告接聽手機來電,被告回應對方說在做筆錄後即掛斷電話)警員:你大哥喔?被告:哼。
警員:要叫他來嗎?被告:問說在做什麼,我說在做筆錄啦。
警員:你大哥知道你來這邊?被告:知道。
警員:文進跑去找他了?被告:沒有啦。
警員:沒有?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警員:你有跟他說喔?被告:沒有。
警員:你有跟你大哥說要來這裡?被告:有啊,我有跟他說,昨天他幫我收到這張單子的。
警員:對,我知道。他沒有說幹我怎麼沒有?被告:沒有,他沒有說,他拿給我,叫我來分局。
警員:我問你最後一個問題,除了你與張有明、張文進等三
人至上記國有林地竊取肖楠木外,你是否知道還有無共犯?被告:沒有。警員:蛤?被告:沒有。
警員:就只有你們三個?還是你不知道?被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而已。
警員:只有知道你們三個人而已唷?被告:嘿。
警員:張文進有用暴力脅迫恐嚇你參加他們去竊取肖楠木?被告:沒有。
警員:他大哥以前不是有用安非他命去給人家綁那些小孩?
蛤?被告:(無回應)。
警員:你的電話可以通嗎?被告:嘿。
警員:這張單子你拿回去,你認為你大哥。你以上所述是否
實在?被告:實在。
警員:對....(語意不明)你有意見嗎?被告:沒有。
警員:沒有齁,筆錄有問題嗎?被告:沒有(聲音微弱)。
警員:那我們整理筆錄結束喔?被告:好。
警員:筆錄都有看,沒問題吧?有問題要講耶?被告:沒有。
警員:筆錄製作時間106年10月3日21時35分整理筆錄結束
。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張有福。
警員:沒問題啦齁?被告:沒問題。
(錄影結束)附表二錄影時間 勘驗內容 對照筆錄 於1分38秒 至2分10秒間 警員於筆錄製作前先對被告張有福詳細解 說在受詢問期間得行使之權利內容 於2分48秒時 警員:目前精神意志是否清楚、是否能出 於自己自由意識表達? 被告:清楚、可以。 第2頁 第2個答 於4分13秒 至4分32秒間 警員:是否於105年11月15日至105年12 月6日間前往滿月圓林務局保安林 地? 被告:有,抓山豬。 第2頁 第6個答 於4分55秒 至5分28秒間 警員:本案遭竊取之肖楠木是否為你所為 ? 被告:沒有。 警員:是否知道誰偷的? 被告:不知道。 第2頁 第7個答 於6分15秒 至9分0秒間 警員:(提示偵卷第49至58頁)現場裝設 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編號1、4、14是我自己,編號9 為我弟張有福、編號10為張文進, 其餘不知道。 第3頁 第1個答 於9分53秒 至12分25秒間 警員:上開指認影像畫面的時間是否為你 竊盜肖楠木之影像? 被告:(先是以右手騷一下頭,嘴角動一 下,但未聽到聲音)。 警員:是不是啦? 被告:(右手騷頭面帶點笑容)... (語 意不明)。 警員:你說抓山豬嘛!我相信你,問題影 像調出來是你啊,後面有揹柴跟鏈 鋸啊!你說你抓山豬,你看著辦, 你如何解釋? 被告:(猶豫了一下)那個...(聽不清 楚)撿的好不好。 警員:對啦!那你去那裡做什麼? 被告:抓山豬。 第3頁 第3個答 於15分40秒 至16分50秒間 警員:你說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4、 14為你前往山區抓山豬的影像,為 何你身上會揹鏈鋸及肖楠木下山, 你作何解釋?... 柴都很大塊... ,你如何解釋? 被告:(用右手騷額頭,未回答)。 警員:我希望你說實話,我問到你沒話可 說。 被告:好啦、好啦,... (聽不清楚)。 警員:(整理筆錄內容)那是我揹所竊肖 楠木之影像,對嗎? 被告:(身體趨前看螢幕)嘿、是(兼點 頭)。 第3頁 第4個答 於18分17秒 至22分間 警員:剛才給你看的相片時間(指編號1 、4、14),可見你去三趟... ( 聽不清楚)? 被告:對啊。 警員:你至上記國有林地下山所揹的肖楠 木是何人所竊取的?誰去鋸的? 被告:在那邊撿的,我們又沒有鋸。那林 子(音譯)我們撿的,在石頭下面 附近撿的好不好。 警員:是你在山區撿到的嗎? 被告:恩。(語意不明)拿回去看可不可 以弄好(台語20分40秒)。 警員:你揹下來的柴是誰交給你的? 被告:草堆中撿的。 警員:你將所竊之肖楠木交給何人? 被告:我忘記了。 警員:拿回家放? 被告:好像是吧,那麼久我也忘記了。 第3頁 第5個答 於23分5秒至 27分12秒間 警員:你稱未竊取上記國有林地之肖楠木 ,為何犯嫌張有福於警詢筆錄上指 稱上記肖楠木係由你、張有福、張 文進三人所竊取,由張文進雇請你 及張有福二人,你負責至竊盜現場 揹你等人所行竊之肖楠木到半山腰 後藏放在草叢內,再由張有福接手 揹贓物至滿月圓處女瀑布旁草叢內 藏放,張有福負責揹鏈鋸從山下揹 到半山腰之後再交由你接手揹至山 上現場交予張文進,張文進負責持 鏈鋸竊取肖楠木,鋸成塊狀後由你 從現場揹至半山腰後張有福接手揹 至滿月圓處女瀑布旁草叢,張文進 再銷售所竊之肖楠木,你作何解釋 ? 被告:我不記得那麼多了。 警員:喔靠夭,你是偷賣太多忘記了是不 是? 被告:沒有啦。 警員: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啊。我跟你說 ,證據確鑿,沒什麼好講的,... 這都很明確了,你弟弟也是,齁? 被告:(點頭)。 警員:這你知道嗎,是嗎? 被告:哼(右手托著下巴)。 警員:是不是? 被告:(點頭)。 警員:是你們偷拿的? 被告:我們撿的。 警員:那鋸子呢? 被告:我們沒有鋸啊。 警員:不然你怎麼揹鏈鋸? 被告:我就說那邊撿的。 警員:不然你怎麼點頭?你揹鏈鋸揹到半 山腰,你揹去交給文進,文進鋸下 來,你去現場揹沒看到嗎? 被告:(思考狀)。 警員:很簡單,快,有什麼好考慮的。 被告:我忘記了,那麼久了。 警員:有見有,沒有就沒有,是不是你偷 拿的? 被告:我們就沒鋸啊,我哪知道。 警員:我沒說你鋸,你負責揹,文進鋸的 啊,是不是啦? 被告:(思考狀,再以右手騷額頭、面有 難色)我哪知道。 警員:你交待不過去,快點啦。是的啦齁 ? 被告:嘆氣(不語)。 第4頁 第1個答 於27分45秒時 警員:揹1公斤多少錢,150元嗎? 被告:差不多。 第4頁 第2個答 於30分50秒至 31分45秒間 警員:你等人所竊之肖楠木目前於何處( 國語)? 被告:(表情疑惑)什麼意思? 警員:你們竊得的柴現在於何處(台語) ? 被告:我哪知道,我就不知道在哪裡,我 怎麼知道。 警員:是否都交由張文進處理? 被告:(猶豫狀)。 警員:... (語意不明)是不是啦? 被告:(點頭)。 警員:(整理筆錄)那些肖楠木揹下山後 。 被告:那要問我弟,我哪知道。 第4頁 第3個答 於32分47秒 至33分10秒 警員:你是否知道張文進將所竊得之肖楠 木販售給何人? 被告:不知道。 警員:以什麼價格出售? 被告:我不知道。 第4頁 第4個答 於33分23秒時 警員:你去上記國有保安林竊取幾次肖楠 木? 被告:三遍(台語)。 警員:三次。 第4頁 第5個答 於34分40秒 至35分50秒間 警員:你們三人如何分工?誰動手拿鏈鋸 去鋸的? 被告:沒有用鏈鋸,那是撿的。 警員:撿的,有拿去現場鋸嗎? 被告:沒有,那壞掉了。 警員:(提示現場照片)。 被告:那不是我們的,那不是。 警員:(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不是你們去 撿的地方? 被告:我們去那裡撿的,我們去就是這樣 子了。 第4頁 第6個答 於35分38秒至 36分55秒間 警員再次詢問三人如何分工時,提醒被告 張有明說一個謊得用10個謊言來圓一個謊 ,這樣說不過去,被告張有明此時面露疑 惑狀,並表示是聽不懂警員在說什麼,都 聽不懂。警員再度詢問被告張有明是不是 與張有福負責揹肖楠木下山,被告張有明 再次表示他自己一個人去那邊撿的。 於40分17秒至 40分55秒間 警員:你與張有福、張文進竊取肖楠木有 無其他共犯? 被告:沒有。 警員:(提示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經你本 人親自指認,上記遭竊之肖楠木是 否為你所竊取之地點?地點啦,這 裡(提示現場照片),是不是? 被告:不是,不是那裡,那裡不是,我也 不知道。 警員:你看(提示現場照片),你不是在 現場?這別人鋸的,是不是你撿的 現場?你去的現場? 被告:不是啦。 警員:是啦齁。 被告:... 不像啦,我哪知道。 第5頁 第1個答 41分55秒時 被告表示以上所述實在,最後補充:「我 們只用撿的,沒有鋸。」 第5頁 第2個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