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光誠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東海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東榮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李永裕律師彭祐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36號、107年度偵字第18318號、107年度偵字第18319號、107年度偵字第20419號、107年度偵字第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及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示之收受賄賂罪共六次部分均無罪。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示之行賄罪共六次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六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被訴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受賄賂罪共二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3年7月28日起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輔導室(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輔導組)輔導員,職司桃園榮家亡故榮民之善後、祭祀及遺物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及第33條等規定,已故榮民身分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即籍貫、戶籍地址、安置單位、死亡日期、親屬及繼承人等)及遺產資料(如名下動產、不動產或退伍金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亦明知丙○○與范小鈞、陳輝金(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以已故榮民在臺無繼承人者,聯繫大陸地區繼承人以代辦繼承並賺取佣金為業,竟:

㈠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意,於100年間,向丙○○表示可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以供其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使用,丙○○則基於對於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同意支付款項以換取資料;乙○○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所列之查詢時間,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分別查詢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所列已故榮民胡昌木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再將之洩漏予丙○○,使丙○○用以與已故榮民之大陸地區親屬聯繫代辦遺產繼承而賺取佣金,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時間,收取丙○○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賄款。

㈡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22至61、64至77、79所示之查詢日期,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一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列已故榮民劉德全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再將之洩漏予丙○○,使丙○○用以與已故榮民之大陸地區親屬聯繫代辦遺產繼承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

1、64至77、79所示之圖利金額。㈢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63、91所示之查詢日期,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一編號63、91所列已故榮民高秉文、黃承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再將之洩漏予丙○○。

㈣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已故榮民馬

興國於88年8月24日在桃園榮家病故,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168萬3,877元,若經公告3年後無人繼承,則歸國庫所有,竟於9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榮家,將載有已故榮民馬興國之繼承人委託代辦繼承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上載有繼承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交付予范小鈞,范小鈞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為馬興國大陸地區繼承人代辦繼承並於92年2月12日領取佣金58萬餘元後,即於92年3月27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6萬8,390元之匯票寄予乙○○所指定、不知情之沈傅當,由沈傅當兌現後,將現金16萬8,390元交付乙○○。

㈤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二所列查詢時間

,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三之二所示已故榮民林景祥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於附表三之二所列洩密時間,洩漏予范小鈞。

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查詢

時間,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四所示已故榮民劉嘉祥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洩漏予陳輝金。

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

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及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已故榮民林超、周楚棣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榮家門口交予陳輝金,陳輝金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當場交付5千元予乙○○;又於同年7月11日下午6時24分許,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及抄寫或列印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已故榮民李從先、張占奎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復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桃園榮家門口交予陳輝金,迨於同年8月1日,陳輝金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3千元予乙○○。

二、甲○○自101年4月27日起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下稱榮福處)輔導組專員,職司桃園榮服處各責任區已故榮民列管及遺產繼承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已故榮民身分資料及遺產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亦明知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之代辦業者,竟:

㈠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意,於103年9月5日,在桃園榮服處,進入桃園榮服處行政業務服務應用系統,查詢並列印已故榮民李應壽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嗣於不詳時、地交予陳輝金,使陳輝金據以代理李應壽繼承人辦理繼承,又於107年1月10日下午,告知陳輝金榮服處已同意核撥李應壽之遺產;陳輝金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取得代辦李應壽繼承之佣金後,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榮服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2萬元予甲○○。

㈡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榮服處,觀覽已故榮民李從先之相關案卷後,暗記李從先繼承人之姓名及籍貫,旋告知陳輝金,復於106年8月7日,告知陳輝金李從先之遺產金額為80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輝金、范小鈞、吳東蓮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丙○○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甲○○、丙○○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所述外,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1頁),被告丙○○及辯護人前雖爭執證據能力,嗣於109年8月24日具狀表明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有被告丙○○109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乙○○、甲○○、丙○○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廉政署、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75至76頁、第145至146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146至148頁、第184至186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核與證人魏華民及魏華文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436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2至11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41至142頁),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退輔會桃園榮家簽稿會核單、簽呈、使用者作業權限一覽表、查詢明細、職務說明書、資訊保密切結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存簿影本、已故榮民繼承代理人清冊、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廉查北字第32號卷第19頁、第24至31頁、第41頁、第49至62頁,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18至45頁、第186頁,11436號偵卷第98頁、第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19至125頁、第128至131頁、第171至174頁),已足擔保被告乙○○及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乙○○及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非國防

以外之秘密,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第33條將之列為國防以外之秘密,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乙○○所得金錢僅係饋贈,並非賄款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參照;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本會及所屬機構人員對經管之資料有保密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資料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各單位資料管理人員或電腦操作員,嚴禁藉職務之便擅自查詢列印退除役官兵及本會輔導服務對象資料提供非前點允許之單位或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已故榮民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繼承人或親屬等身分及遺產資料,可作為確認已故榮民遺產歸屬是否正確之用,涉及退輔會辦理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事務之推行,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又刑法第132條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因此,榮民雖已死亡,其身分或遺產資料縱已非屬自然人隱私資料,然並不影響仍屬國家事務上應行保密之秘密,乙○○之辯護人辯稱榮民既已死亡,其身分或遺產資料即非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另為防止亡故榮民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非謂承辦之公務員可將手中持有或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之所有資料對外交付或洩露;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已允許榮民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得申請查詢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以利繼承遺產,並未增加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之不必要限制,且係基於防止亡故榮民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之公益考量,就此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護財產權之意旨,乙○○之辯護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⑵第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因乙○○為其查詢已故榮民身分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偵卷第147至148頁、第185頁),足見丙○○給付金錢與乙○○洩漏已故榮民身分資料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屬賄賂,乙○○之辯護人辯稱僅係餽贈云云,委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廉政署、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1436號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18頁、第212頁反面、他字第962號卷三第73至74頁、第144至145頁、原審卷第84頁、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小鈞、證人沈傅當於廉政署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436號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廉查北字第41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退輔會桃園榮家簽呈、資訊保密切結書、亡故榮民死亡通知單、書函稿、家屬書信、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撤銷委託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陳報函、領據、切結書、粘貼憑證紙、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託收票據送件回單、匯出匯款折換水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筆記及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查北字第41號卷第34至53頁,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203頁、第207至209頁),可佐被告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為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所得金錢僅係饋贈云云,惟查

,證人范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係因乙○○提供公證書影本而給付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偵卷第48頁、第70頁反面),足見范小鈞給付金錢與乙○○交付公證書影本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屬賄賂,乙○○之辯護人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乙○○洩漏予范小鈞之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攸關退輔會辦理已故榮民遺產事務之推行,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㈥、㈦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廉政署、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69至70頁、第141至142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輝金於廉政署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3頁反面至5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他字第4405號第140頁),並有個人資料列印、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跟監照片、筆記、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19至28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147至168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6頁),前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及陳輝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而得確信被告乙○○及陳輝金自白之犯行確屬真實。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所得之金錢僅係饋贈云云,惟

查,證人陳輝金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乙○○金錢之原因,係因乙○○為其查詢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等語(見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102頁,他字第4405號卷第140頁),足見同案被告陳輝金給付金錢與被告乙○○洩漏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屬賄賂,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乙○○洩漏予陳輝金之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依上開說明,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併此說明。

㈣事實欄二部分: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廉政署、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北第45號卷第78之1頁反面至79頁、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他字第440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原審卷第84頁、第22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輝金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405號第138頁反面至139頁),並有人事資料調閱單、榮民資料、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84至88頁、第187頁),已足補強被告甲○○及陳輝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附表一編號63、9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所犯,均係

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罪、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乙○○就附表一編號81至90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之犯意;丙○○於附表二編號7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均為遂行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均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一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7、8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所犯收受賄賂罪(共5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犯圖利罪(共75罪)、就附表一編號63、91所犯洩密罪(共2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犯交付賄賂罪(共5罪),各次行為間乃查詢不同榮民之資料、極具獨立性,並有相當時間差距,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均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被告丙○○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容有未洽。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究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乙○○並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萬1,600元(被告乙○○共繳交27萬2,790元,除起訴書原認此部分犯罪所得96,400元外,尚包括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16萬8,390元、事實欄一㈥、㈦之犯罪所得8,000元,計算式:96,400+168,390+8,000=272,79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

1、64至77、79所犯圖利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收受被告丙○○行賄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5千元、1萬2,000元、2萬4,600元、1萬元,均為5萬元以下,經衡被告乙○○、丙○○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要件,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據被告乙○○於廉政署時供稱:伊聽范小鈞提及業界慣例,係由遺產中抽取3分之1做為佣金,餘3分之2才給大陸親屬繼承等語(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69頁),是被告乙○○圖利代辦業者之金額為繼承金額的1/3(詳如附表一圖利金額欄所示),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犯圖利罪,多達75次,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1至12、

14、16、17、20、22、23、25、26、28、30、32至38、40至

43、45、47至51、53、54、55、59、60、65至67、69至76部分所圖利益均超出5萬元,顯不符合上開「情節輕微」、「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要件,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審判中已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審酌被告丙○○多次行賄,侵害國家法益重大,其不法意識甚重,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均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所犯前揭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時具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⑹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所犯係偽造文書罪,與本件所犯行賄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丙○○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⒈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10年;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其餘未經修正,是亦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經查,被告乙○○洩密之時間為90年9月間,已見前述,知其月,不知日者,以該月之15日為行為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是應以90年9月15日為乙○○此部分犯罪行為日,而追訴權時效10年,應於100年9月14日時效即已完成,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始收受廉政署此部分之移送書,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318號卷第1至2頁),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洩密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此部分洩密部分與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明載被告乙○○「所涉洩密罪嫌已罹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字,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318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頁反面),檢察官雖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檢察官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對於此部分洩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認定,不生影響,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⑵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並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16萬8,390元(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一㈤部分: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⒊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違反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事實欄一㈤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審卷第22頁),然事實欄一㈣乙○○收受賄賂之時間為92年3月間,事實欄一㈤乙○○洩密時間則為106年5月及8月間,2者相距10餘年,自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或係單一之行為,應認事實欄一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事實欄一㈤洩漏國防以外機密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就附表三之一所犯收受賄賂罪(1罪)、就附表三之

二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㈢事實欄一㈥、㈦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乙○○就附表四編號3至6所為4次洩密行為、就附表五編號1、2及3、4部分各2次洩密從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別為遂行單一洩密及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均為接續犯之一罪(附表四編號3至6論以1罪、附表五編號1、2論1罪、附表五編號3、4論1罪);被告乙○○就附表五所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⒉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5罪)、就

附表五所犯收受賄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就其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

,並繳交所得財物8,000元(見原審卷第143頁),已如前述,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經查,本院考量被告乙○○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故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甲○○就附表六編號3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3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甲○○附表六編號3所犯收受賄賂罪(1罪)、就附表六編號4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並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桃園地檢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05號卷第199、2

01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院考量被告甲○○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

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該案中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廉政署雖函復係因被告甲○○之自白而查獲陳輝金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情,有該署107年12月11日廉北禹107廉查北4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然陳輝金並非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且陳輝金於106年間即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話,長期遭到監聽、跟監,又廉政署已向檢察官報告被告甲○○將已故榮民李從先身分資料洩漏予陳輝金等情,有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83至84頁、第88頁,他字第4405號卷第3至4頁、第11至13頁),陳輝金自非因被告甲○○於107年6月15日警詢之自白而查獲,自不得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得賄款金額為2萬元,金額非鉅,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2年6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乙○○、甲○○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所犯收受賄賂罪(共5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犯圖利罪(共75罪)、就附表一編號63、91所犯洩密罪(共2罪)、附表三之一所犯收受賄賂罪(1罪)、就附表三之二所犯洩密罪(共3罪)、附表四所犯洩密罪(共5罪)、就附表五所犯收受賄賂罪(2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犯交付賄賂罪(共5罪),被告甲○○附表六編號3所犯收受賄賂罪(1罪)、就附表六編號4所犯洩密罪(1罪),被告乙○○、甲○○及丙○○各次犯行,原因有別、時日各異,可明顯區隔,自難遽以評價為一行為;原審認被告乙○○就附表二、六所為係接續收受賄賂、洩密、就附表一、三、四所為係接續洩密,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係接續行賄,認被告甲○○就附表六所為,係接續行賄、洩密,各僅成立1罪,就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有未洽。

⒉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

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被告乙○○並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27萬2,790元,被告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桃園地檢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05號卷第199頁、第201頁),惟被告乙○○雖繳回23萬7,990元,及被告甲○○雖已繳回2萬元,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而已,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亦非允當。被告乙○○及丙○○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固均無理由;被告甲○○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乙○○及甲○○

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收受賄款並洩漏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之秘密,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另被告丙○○漠視法令、行賄公務員,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有無犯罪所得及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陸軍官校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無業、被告甲○○陸軍官校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擔任保全工作、被告丙○○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乙○○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乙○○、甲○○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褫奪公權部分:

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

62、78、80、81至90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5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犯圖利罪(共75罪)、附表三之一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就附表五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犯交付賄賂罪(共5罪),被告甲○○附表六編號3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62、64至90、附表三之一、附表五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所定應執行刑亦達有期徒刑8年,均不符合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至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63、91、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部分,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均逾2年,刑責甚重,且審酌其犯罪情節,次數非少、時間非短,難認此部分罪刑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主張應給予緩刑云云,尚無足採。

⒉被告甲○○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乙○○、甲○○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收受之賄款

分別為1萬元、5千元、1萬2,000元、2萬4,600元、1萬元,就附表三之一收受之賄款為16萬8,390元,就附表五收受之賄款分別為5千元、3千元;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3收受之賄款為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繳交扣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如事先知悉已故榮民之籍貫、親屬或財產等資料,有利先行聯繫已故榮民之大陸親屬而為爭取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0年間,向被告丙○○表示可提供單身已故榮民之身分或財產資料,以供其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使用,被告丙○○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同意以不定期支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以換取乙○○提供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乙○○遂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查詢時間,在桃園榮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分別查詢附表一所列單身榮民之個人身分資料,並於查詢後之不詳時間,以微信軟體、傳真等方式,長期將上揭應秘密事項洩漏予丙○○所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員工即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廖巧紅」,使丙○○得以利用單身已故榮民籍貫等資訊儘早與大陸地區親屬取得聯繫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以賺取高額佣金。丙○○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列日期,由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乙○○住處樓下交付現金或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魏華民、魏華文或友人連智宏現金匯款至乙○○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計被告乙○○以此方法收受賄賂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3萬4,800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甲○○知悉陳輝金如事先知悉已故榮民之籍貫、親屬或財產等資料,有利先行聯繫已故榮民之大陸親屬而為爭取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後於103年初某日及104年中某日,在桃園榮服處,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應用系統,查詢姓名年籍不詳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並交付給陳輝金,陳輝金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年初某日及104年中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小館,分別交付裝有1萬元之白色信封袋給甲○○收受,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翼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故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之對價關係,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陳輝金、證人魏華民、魏華文之證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乙○○於106年12月20日、106年6月9日申請使用者作業權限一覽表簽稿會核單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業務使用者作業權限一覽表、行政業務查詢網程式名稱代碼、行政業務服務網查詢資料、廖巧紅於106年7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106年8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譯文、渣打銀行106年9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期儲蓄存款影本、廉政署就以丙○○、魏華文、魏華民為代理人辦理已故榮民繼承名冊及乙○○於上開行政業務網查詢之已故榮民名冊製成魏家繼承代理名冊、單身已故榮民吳子章、王明友、王小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業務服務網查詢資料影本、陳輝金於106年8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107年1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丙○○、甲○○並不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示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丙○○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示之行賄罪部分:

㈠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魏華民、魏華文之證述:⒈被告乙○○於廉政署及偵查均供稱:提示丙○○等人代理已故榮

民領取遺產清冊)丙○○等人代理已故榮民領取遺產清冊是丙○○請伊查詢榮民的資料,丙○○以魏華民、魏華文、連智宏等人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4,800元至25,000元不等金額,是因伊幫丙○○查詢單身亡故榮民相關資料丙○○給伊的報酬,丙○○還有給伊現金2次,每次金額5千元,大約是1、2年前,再依住家附近給伊的,伊並沒有與丙○○約定查詢單件報酬為何也沒有約定多久結算一次,也不是每查詢一次他就給伊一次報酬等語(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76頁、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

⒉被告丙○○於廉政署供稱:伊請乙○○幫忙查陳宗梅之臺灣戶籍

資料,目的是要申請陳宗梅之戶籍謄本辦理除戶,魏華文、魏華民及連智宏於100年迄今計有14筆現金匯款予乙○○帳戶之交易紀錄,金額總計18萬4600元,都是伊指示的,原因就是乙○○協助查證榮民之籍貫資料,103年1月16日的5萬元,是伊幫乙○○付的律師費用,其餘104年8月19日匯款2萬5千元、104年9月7日匯款2萬元,是乙○○向伊要求的生活費,伊曾去乙○○中和住處樓下吃飯2次,有交付2次現金給他,每次各5千元,原因也是給他協助伊查詢上開榮民資料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卷第146至148頁);於偵查中供稱:

乙○○有提供榮民資料給伊,以協助辦理榮民遺產繼承,因為榮民的死亡公告並沒有榮民籍貫,所以乙○○會幫伊查詢榮民籍貫,讓伊可以方便知道可以向哪一省市的台辦查詢榮民有無大陸親屬,這樣子可以加速伊等辦理榮民遺產繼承流程,伊坦承行賄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卷第184至186頁反面)。

⒊證人魏華民於廉政署、偵查證稱:伊等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

承業務,費用都是丙○○在處理,因為丙○○會先去大陸找已故榮民的親屬,找到後才會打合約,也才知道每個案子會收取多少費用,這個細節伊不清楚,這個要問丙○○才知道;匯款給乙○○的錢是丙○○給伊的,他會先拿現金給伊,他告訴伊要匯多少給乙○○的哪個帳戶,伊再去郵局匯款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卷第81頁、第83頁、第112至114頁)。

⒋證人魏華民於廉政署、偵查證稱:魏華文遺產代理人累計代

理名冊及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都是乙○○提供的,伊於102年迄今計有9筆現金匯款予乙○○之交易紀錄,金額總計13萬7,400元,上開匯款金額是伊父親丙○○指示廖巧紅叫伊去匯款,匯款給乙○○的原因就是因為乙○○幫忙查詢單身已故榮民的籍貫資料,這些金額就是答謝乙○○查詢的酬庸,代理單身已故榮民的遺產或餘額退撫金的佣金部分伊不清楚,要問伊父親丙○○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卷第117頁、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

㈡是由被告乙○○及丙○○之供述雖可知,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二

編號4至6、9至11匯款與被告乙○○,證人魏華民、魏華文亦有依被告丙○○指示匯款給被告袁光榮,然將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賄款與附表一被告袁光榮為被告丙○○查詢已故榮民之資料對照,並無法對應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之賄款是哪幾筆查詢資料之對價,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收受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之賄款後,踐履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乙○○雖有收取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示金錢之行為,惟因所收受之金錢或不正利益,非屬公務員允諾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丙○○行賄乙○○,亦無從成立對向犯,亦應為無罪之認定。

二、被告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被告甲○○於廉政署及偵查時供稱:陳輝金得知有亡故榮民的

訊息時,他會打電話或碰面時告訴伊,陳輝金跟伊說有機會的話就利用伊職務之便提供他所指定的亡故榮民繼承相關資訊給他,伊就會在上班期間用伊上開系統帳號查詢陳輝金所指定亡故榮民相關資料,伊列印出來後,再約時間碰面,伊再把陳輝金需要的亡故榮民繼承資料交付給他,有時候碰面不一定吃飯,可能只是單純把資料交付給陳輝金而已,有時候陳輝金來榮服處洽公時,伊就會趁機把資料拿到陳輝金停車處給他,有時候是利用下班時間在榮服處旁邊便利商店交付給他,有時候就是約在桃園○○區○○小館餐館拿給他,伊提供給陳輝金上述應保密亡故榮民繼承資料後,陳輝金有給伊錢,第1次應該是103年農曆年節前,陳輝金有先請伊查詢亡故榮民的資料,伊於102年12月25日查詢吳子章個人基本資料交給陳輝金後,他於103年初與伊相約在○○小館吃飯,他拿1個白色信封內裝1萬元現金給伊,伊當場收下,第2次應該是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2日及104年1月19日查詢單身已故榮民王明友、王小定及吳子章的個人資本資料交付給陳輝金後,於104年年中陳輝金又約伊在○○小館吃飯,當時他也是拿1個白色信封袋內有現金1萬元給伊,伊也有收下等語(見廉查北第45號卷第78之1頁反面至79頁、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他字第440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然證人陳輝金僅於偵查中供稱行賄,並未具體陳明何時、何地、以何為對價行賄被告甲○○(見他字第4405號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是證人陳輝金之證述,要難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又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

,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附表六編號1、2有收受賄賂,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就其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對價、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何,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乙○○、丙○○、甲○○被訴上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丙○○、甲○○無罪之諭知。雖檢察官認上開此部分與被告乙○○、丙○○、甲○○與其等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7、8、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收賄、洩密、圖利犯行、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犯行賄犯行、被告甲○○所犯附表六編號3、4收賄、洩密犯行之日期,時間均非密接,查詢對象亦非僅唯一人,顯均各別起意,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客觀上各次行為亦可明確區隔,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乙○○、丙○○、甲○○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編號 榮民 姓名 查詢 日期 領款 日期 代理人 繼承金額 圖利金額 (四捨五入) 主文 備註 1 劉德全 0000000 0000000 丙○○ 1,157,078元 385,693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 侯孟規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000,000元 666,66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 林廣德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151,843元 50,614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 涂潤林 0000000 0000000 魏華民 20,501元 6,834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江永海 0000000 0000000 魏華民 36,180元 12,060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 田金明 0000000 0000000 魏華民 411,148元 137,049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 王南琳 0000000 0000000 魏華民 604,630元 201,543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8 彭乾偉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000,000元 666,66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9 趙桐恩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8,816元 9,605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0 盧真秀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34,314元 11,438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1 陳生華 0000000 0000000 魏華民 492,800元 164,26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2 冷太耀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851,495元 283,832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3 趙書田 0000000 0000000 丙○○ 107,682元 35,894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4 姚懷英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598,744元 199,581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5 許青英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93,448元 31,149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6 盧慶聚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603,933元 201,311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7 陳志良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64,767元 88,25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8 董懷忠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79,671元 26,55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9 秦玉文 0000000 0000000 丙○○ 34,907元 11,63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0 朱鶴年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1,023,771元 341,25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1 胡昌木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4,141元 8,047元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收受賄款 22 吳彪初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72,641元 90,880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3 鍾秀文 0000000 0000000 丙○○ 1,558,446元 519,482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4 趙志桐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1,670元 55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5 沈文乾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344,322元 114,774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6 程志華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794,453元 264,818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7 熊大桐 0000000 0000000 丙○○ 147,453元 49,151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8 姚儒 0000000 0000000 丙○○ 253,834元 84,611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9 袁忠信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8,792元 9,59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0 鍾定海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16,260元 72,08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1 李森才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4,195元 8,065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2 王德山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724,286元 241,429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3 曾廣良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368,121元 122,70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4 徐焜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185,867元 61,95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5 容亞乾 0000000 魏華文 508,562元 169,521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6 陳宏修 0000000 0000000 丙○○ 176,456元 58,819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7 謝群忠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562,747元 187,582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8 張觀堯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356,865元 118,955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9 徐明禮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56,747元 18,91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0 車壽賢 0000000 0000000 丙○○ 826,557元 275,519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1 李萬君 0000000 0000000 丙○○ 1,078,207元 359,402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2 龍明凡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000,000元 666,66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3 王同華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749,778元 249,92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4 譚長恩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31,994元 10,665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5 余秀生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1,941,738元 647,24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6 蔣孝福 0000000 0000000 丙○○ 18,281元 6,094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7 彭子斌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08,665元 69,555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8 杜連增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687,843元 229,281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9 倪順才 0000000 0000000 丙○○ 2,019,458元 673,153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0 彭家俊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8,000,000元 2,666,66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1 謝光義 0000000 魏華文 456,282元 152,094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2 盧柱生 0000000 0000000 丙○○ 47,982元 15,994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3 任忠盛 0000000 0000000 丙○○ 2,000,000元 666,66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4 武玉林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321,328元 107,109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5 張文斌 0000000 0000000 丙○○ 2,266,698元 755,56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6 張學琴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641元 214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7 袁育山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128,659元 42,88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8 陳開華 0000000 0000000 丙○○ 68,680元 22,893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9 楊子平 0000000 0000000 丙○○ 160,369元 53,45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0 譚生橋 0000000 0000000 丙○○ 4,000,000元 1,333,333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1 李傳緒 0000000 魏華文 103,845元 34,615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2 葉權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44,546元 14,849元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方式收受賄款 63 高秉文 0000000 魏華文 0元 0元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尹步才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75,319元 25,10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5 姚均安 0000000 0000000 魏華民 377,274元 125,758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6 劉其盛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1,220,829元 406,943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7 夏雲昌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70,900元 90,300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8 左文華 0000000 0000000 丙○○ 40,851元 13,61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69 黃榮臣 0000000 0000000 魏華民 524,356元 174,785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0 袁渭 0000000 0000000 丙○○ 1,506,323元 502,108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1 朱瑞記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000,000元 666,667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2 游阿水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721,831元 240,610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3 方中平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453,737元 151,24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4 高起富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295,136元 98,379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5 鄧光華 0000000 0000000 丙○○ 1,002,355元 334,118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6 白光中 0000000 0837 丙○○ 1,885,957元 628,652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7 譚金華 0000000 0000000 丙○○ 36,347元 12,116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8 張海庭 0000000 魏華民 282,005元 94,002元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及方式收受賄款 79 陳文興 0000000 0000000 魏華文 15,603元 5,201元 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80 劉道中 0000000 並未代辦繼承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及方式收受賄款 81 陳宗梅 0000000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及方式收受賄款 82 陳宗梅 0000000 83 陳宗梅 0000000 84 陳宗梅 0000000 85 陳宗梅 0000000 86 陳宗梅 0000000 87 陳宗梅 0000000 88 陳宗梅 0000000 89 陳宗梅 0000000 90 陳宗梅 0000000 91 黃承 0000000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乙○○、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款項金額/元(新臺幣) 交付人 主文 備註 1 100年7月22日 匯款至袁光成渣打銀行000號帳戶 1萬 魏華民 丙○○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部分同附表一編號21(想像競合); 廉查北32號卷第50頁 2 102年6月7日 同上 5千 魏華文 丙○○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部分同附表一編號62(想像競合);廉查北32號卷第50頁反面 3 103年9月25日 匯款至袁光成渣打銀行000號帳戶 1萬2,000 魏華民 丙○○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部分同附表一編號78(想像競合);廉查北32號卷第51頁反面 4 104年4月28日 同上 5千 魏華民 乙○○無罪 丙○○無罪 廉查北32號卷第51頁反面 5 104年9月7日 同上 1萬 魏華文 乙○○無罪 丙○○無罪 廉查北32號卷第52頁 6 104年11月18日 同上 5千 魏華文 乙○○無罪 丙○○無罪 廉查北32號卷第52頁 7 106年7月26日 同上 7千 魏華民 丙○○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部分同附表一編號81至90(接續犯、想像競合); 廉查北32號卷第52至53頁 106年9月15日 同上 8千 魏華文 106年11月9日 同上 9千600 魏華文 8 106年8月18日 同上 1萬 連智宏 丙○○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部分同附表一編號80(想像競合); 廉查北32號卷第52至53頁 9 107年1月16日 同上 4千800 魏華文 乙○○無罪 丙○○無罪 廉查北32號卷第53頁反面 10 106年間 現金 5千 丙○○ 乙○○無罪 丙○○無罪 11 106年間 現金 5千 丙○○ 乙○○無罪 丙○○無罪附表三之一(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榮民 洩密時間 主文 洩密對象 馬興國 90年9月間某日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沒收。 范小鈞附表三之二(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㈤部分)編號 榮民姓名 洩密方式 查詢時間 洩密時間 主文 洩密對象 1 林景祥 LINE通訊軟體 106.05.10 106.05.10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小鈞 2 黃必明 LINE通訊軟體 106.05.19 106.05.19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小鈞 3 張耀先 LINE通訊軟體 106.08.04 106.08.04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小鈞附表四(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㈥部分)編號 榮民姓名 洩密資料 查詢時間 洩密時間 洩密地點 主文 洩密對象 1 劉嘉祥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3.23 0825 106.3.23 桃園榮家大門外停車場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金 2 蔣胤含 個人基本資料 106.5.16 0847 106.5.16 ○○○牛肉麵館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金 3 趙汝沛 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6.9 0905 106.6.9 ○○○牛肉麵館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克政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6.9 0900 陳輝金 ○○○牛肉麵館 5 賴亦忠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6.9 0905 ○○○牛肉麵館 6 蔣傳良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6.9 0857 ○○○牛肉麵館 7 趙正駒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9.4 1127 106.9.8 ○○○牛肉麵館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金 8 邵長安 個人基本資料 105.10.4 1419 不詳 不詳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金附表五(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㈦部分)編號 榮民姓名 洩密資料 查詢時間 洩密時間 洩密地點 主文 洩密對象 1 林超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5.12 0841 106.5.12 桃園榮家大門外停車場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周楚棣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5.12 0846 陳輝金 3 李從先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7.11 1847 106.7.11 桃園榮家大門外停車場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4 張占奎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106.7.11 1849 陳輝金附表六(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及無罪部分)編號 收受賄賂或洩密時間 犯行 收賄或洩密地點 主文 洩密對象 1 103年初某日 收受賄款1萬元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小館 甲○○無罪 2 104年中某日 收受賄款1萬元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小館 甲○○無罪 3 107年3月間某日 收受賄款2萬元 不詳地點 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榮民姓名李應壽 陳輝金 4 106年8月7日前某日 自榮民李從先之案卷,暗記李從先之繼承人姓名及籍貫,洩漏予陳輝金 不詳地點 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