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秀鳳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17號、2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秀鳳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鳳是計程車司機,由要保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發一崇德基金會)為其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保險契約,另自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江秀鳯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3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駕車不慎衝撞路樹,致頸部脊髓損傷,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翌日(7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1月29日出院,並持續至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就診治療及復健,其因上開車禍傷勢導致右手無力之情況已有顯著改善之下,適有代理保險理賠之業者葉鑑德於103年4、5月間與江秀鳳聯繫見面,提及或有向保險公司領取殘廢給付之可能,並表示願協助處理申請事宜,倘申辦成功,將收取保險公司所支付保險金之三成作為報酬。江秀鳳竟因此起意偽詐肢體狀況,以符合較高金額之理賠項目,向不同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委由不知情之葉鑑德協助處理,並於103年7月8日由不知情之郭添丁(葉鑑德之員工)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取得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右腳無力與疼痛(疼痛指數7),無法工作」等語)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其中,國泰產險公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公司)受理申請後,於103年7月18日派職員李香妮至江秀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住處訪視時,江秀鳳隱瞞其右側肢體之實際狀態,向李香妮佯裝其右手完全無力,必須以左手支撐始能舉起右手,致國泰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江秀鳳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殘廢程度,於103年8月7日向江秀鳳給付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殘廢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二、嗣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1月21日,江秀鳳前往桃園醫院門診時,復於診間內向醫師佯裝自己右側肢體完全無力,而取得不知情之桃園醫院依其主訴及佯裝舉止所開立之10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語)、10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減退及機能損傷,目前符合重度肢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等語)後,自行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險公司提出作為申請理賠之補充證明。其間,新光產險公司(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派職員陳侯屹至江秀鳳上址住處訪視時,江秀鳳更隱瞞其右側肢體之實際狀態,向陳侯屹佯裝其右手完全無力,必須以左手支撐始能舉起右手,而以前開方式,分別欲取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公司。嗣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公司派人調查蒐證,發現江秀鳳於103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之活動舉止,並無其所稱右側肢體完全無力之情形,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並報警處理,江秀鳳始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秀鳳對於其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公司送件請領殘廢保險金,其中國泰產險公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公司)因而向其給付殘廢保險金合計360萬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右側肢體確實無力,未佯裝做假,沒有詐騙保險公司云云。辯護人另以:⑴被告因車禍嚴重受傷,雖後續努力復健,仍有無力及疼痛感,本屬合理,無證據證明被告右側肢體無力情況有顯著改善。歷次就醫紀錄,及保險公司職員至住處訪視,被告皆如實表示病情,從無隱匿。重大病症有醫學上無法解釋為何突然病情緩解或好轉之情形。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至醫院就診,如果無病無痛,何以請外勞幫她推輪椅;⑵醫師係依據其專業判斷開立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內部並有各層級及委聘醫師審查資料,並進行實際訪視,不致遭受被告詐騙。被告提供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供保險公司審查,所有文件資料均真實。被告未曾以書面、口頭或診斷證明向各保險公司主張有「終身不能從事件何工作」等情形。國泰產險公司依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訪視人員李香妮親眼所見狀況,並經過2位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審查認定被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非屬詐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是計程車司機,由要保人台灣大車隊公司、發一崇德基金會為其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保險契約,另自行向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嗣被告於保險期間即103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駕車不慎衝撞路樹,致頸部脊髓損傷,經送桃園醫院急診,翌日(7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1月29日出院,並持續至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就診治療及復健等情,此有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清單、團體傷害保險單、團體保險要保書、續保名冊(見他1730卷一第76頁、102至107頁)、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保單總表、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契約變動資料(見1730卷一第40至41頁、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新光產險公司保險單(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68頁)、友邦人壽公司保險單、要保單、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5至49頁)、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轉診單、10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7頁、198頁、他1730卷四第1頁)、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103年1月29日、同年2月11日、同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1730卷四第2至146頁、原審卷三第188頁、200頁、203頁)、中壢長榮醫院103年3月31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9頁、20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
2、被告曾經自行或委託郭添丁檢附林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右腳無力與疼痛(疼痛指數7),無法工作」等語),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其中,國泰產險公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公司)受理申請後,已於103年8月7日向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殘廢保險金合計360萬元等情,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42頁)、相關賠申請書(見他1730卷一第42至43頁、71頁、128頁)、委任書(見他1730卷一第47頁)、桃園區農會106年5月17日桃區農信字第1061002076號函送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0422卷第115至116頁)。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於103年2月7日申請醫療及住院給付,嗣於103年7月8日始申請本件殘廢保險金理賠,有證人陳炳憲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他1730卷一第141頁),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係於10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7日間某日申請殘廢保險金,應予更正。另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約103年5月間,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專門在辦理保險理賠,他想來看我的狀況,問我要不要申請保險理賠,我有請他幫我辦,他說可以陪我去看醫生,他只有陪我去長庚醫院,我後來給他報酬100多萬元,因為他說要抽保險金的3成等語(見他1730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葉鑑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先到被告家裡看她的身體狀況,根據我的經驗評斷被告有機會主張肢體無力請領殘廢給付;我於103年4月間去被告住處看她時,她右下肢的情況比較差,沒有輔助的情況下只能抬高10至20公分左右,右手沒有輔助的情況下可以平舉;我或我的員工郭添丁有陪同被告去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被告右手、右腳都可以動,只是力量比較弱,我們以診斷證明書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國泰產險公司(即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公司)處理比較快,給付的金額超過我的想像;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說國泰產險公司有去她家,有請她走路、活動及錄影,我責怪被告為何事後才打電話給我,沒多久國泰產險公司就撥款,被告有給我報酬超過100萬元,隔不到幾天被告跟我的員工郭添丁說不需要我們再協助其他保險公司的殘廢給付,口頭跟我們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證人郭添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去林口長庚醫院,最主要目的是要看醫生對病人的看法,醫生會問我們需要怎樣內容的診斷證明書,我說需要表現被告現在狀態的診斷證明書,我把我看到的情況一一陳述給醫生知道,醫生沒有跟我講如何記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職員李香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申請醫療給付,我們有給付,後來被告表示要申請殘廢給付,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我們依病歷問過醫生,且於103年7月18日去突襲訪視,見被告以左手舉起右手,說她很痛、無力、無法動,我當時認為她真的有殘廢等語(見他1730卷一第142至144頁)。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炳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申請2張保單之殘廢保險金部分,其理賠項目為「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見他1730卷一第140頁),理賠比例為80%,本公司各理賠120萬元及240萬元(合計360萬元)等語(見他1730卷一第75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03年4、5月間與代理保險理賠之業者葉鑑德見面,葉鑑德提及或有向保險公司領取殘廢給付之可能,表示願意協助處理申請事宜,倘若成功,將收取保險公司支付殘廢保險金三成之報酬,經被告同意後,遂由葉鑑德之員工郭添丁於103年7月8日陪同其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其中國泰產險公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公司)受理申請後,於103年7月18日派職員李香妮至被告上址住處訪視,因見被告表現出右手完全無力,必須以左手支撐始能舉起右手之狀態,致該公司認為被告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殘廢程度,而於103年8月7日向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殘廢保險金合計360萬元,亦屬灼然。
3、被告向各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所檢附之診斷證明,係記載「右手右腳無力與疼痛(疼痛指數7),無法工作」等語,嗣於國泰產險公司職員李香妮前往訪視時,表現出右手完全無力,必須以左手支撐始能舉起右手之狀態,已如前述。是本案首要爭點,為被告當時在李香妮面前有無刻意佯裝右手完全無力?查醫院評估病患之肌力(muscle power),係由病患配合施力進行,以0至5分評估四肢之運動能力,滿分5分,代表正常力量;最低0分,代表完全不能出力,有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呂榮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他1730卷二第181頁)。被告因車禍受傷導致肢體無力,依病歷資料所示,其於103年1月7日送林口長庚醫院,當日評估其四肢肌力均為0分(見他1730卷三第160至161頁);經住院治療至103年1月29日出院之日,評估其左上肢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3分,右上肢肌力3分,右下肢肌力2至3分(見他1730卷三第203頁正反面);嗣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因覺得「左側」肢體無力,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翌日(24日)住院評估其左上肢肌力2分,左下肢肌力2分,右上肢肌力4至5分,右下肢肌力4至5分(見他1730卷三第205頁);經住院治療至103年5月30日出院之日,評估其左上肢肌力2分,左下肢肌力2分,右上肢肌力5分,右下肢肌力5分(見他1730卷三第214頁正反面);嗣被告於103年7月8日由郭添丁陪同其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時,評估其左上肢近端肌力5分,左下肢遠端肌力5分,右上肢近端肌力4+分,右下肢遠端肌力4+分(見他1730卷四第207頁正反面),核其先後就醫所述,已有左、右側不適反覆之情形。而依被告103年7月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所得之檢查數據,是「比平常人差一點」之狀態,亦據證人即當時負責診斷之醫師呂榮國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右手4分、右腳4分,比平常人差一點等語明確(見他1730卷二第181頁),可見在持續治療及復健之下,被告因上開車禍傷勢導致右手無力之情況,已有顯著改善。詎相隔10日後,且期間亦無發生任何特殊情況之下,於103年7月18日國泰產險公司派職員李香妮前往訪視時,被告竟表現出右手完全無力,必須以左手支撐始能舉起右手,顯係隱瞞其右側肢體之實際狀態,刻意在李香妮面前佯裝右手完全無力乙情,昭然若揭。被告空言辯稱:我當時右側肢體確實無力,未佯裝做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於103年5月23日住院時,評估其左側上、下肢之肌力均滑落至2分乙節(見他1730卷三第205頁),依證人呂榮國所證:肌力評估需要病人配合,病人不配合可能導致測試誤差等語(見他1730卷二第182頁),又被告在理賠申請前,在家中與代辦人員葉鑑德接觸時,即由葉鑑德提出爭取右側上、下肢無力診斷證明以申請理賠之主張,且當時「被告還能上下樓梯,只是要雙手扶著扶手慢慢的上下樓」、「右手沒有任何輔助的情況下可以平舉」,家裡未見外勞,僅被告一人在家,業據證人葉鑑德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9頁)。核與帶同被告前往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之代辦人員郭添丁證述:「我有把我看到的情況一一陳述給醫生知道,我敘述的內容是被告右側腳踝完全無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0頁)。足見被告在與代辦人員見面時,左側肢體並無明顯障礙難以行動之外觀,右手亦非完全無力而需以左手支撐。然被告在103年4月間與代辦人員葉鑑德接洽後,卻以「左側」肢體無力為由,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嗣同年7月8日由代辦人員郭添丁陪同前往長庚醫院門診,進行相關檢測時,復改呈現並主述右手右腳疼痛,而未見其左側肢體有何明顯障礙致難以行動之外觀。準此,益見被告在就醫時所為肢體感受之陳述與肌力表現外觀,與其平日生活狀況迥異,應屬刻意操弄所致。此觀證人呂榮國所證:103年5月23日被告入院時,其左手、左腳肌力2分,右手、右腳肌力4分,學理上不太可能,因與前次狀況完全相反,且與車禍意外間隔4個月不太可能是暫時性失能之延續等語(見他1730卷二第182頁)益明。
4、被保險人檢送內容記載肢體無力、疼痛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嗣保險公司派員訪視被保險人之實際肢體狀況時,倘被保險人刻意隱瞞,佯裝肢體完全無力,顯然足以影響保險公司就是否同意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正確判斷。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竟於國泰產險公司派職員李香妮前往訪視時,隱瞞其右側肢體之實際狀態,向李香妮佯裝其右手完全無力,必須以左手支撐始能舉起右手,目的顯在詐領保險金,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乃詐術之實施,且因而致使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等節,均屬明確。
5、再者,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1月21日前往桃園醫院門診,各取得桃園醫院10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語)、10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減退及機能損傷,目前符合重度肢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等語)等情,有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見他1730卷二第137頁、151頁)、10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207頁)、10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14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補充作為其申請殘廢保險金之證明文件等情,亦有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理賠人員羅嘉銘於偵訊時(見他1730卷一第119頁)、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侯屹於警詢時(見他1730卷一第63頁)、友邦人壽公司理賠人員顏廷帆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他1730卷一第119頁、124頁)。依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1月21日前往桃園醫院門診,經醫院評估其左側肢體肌力均為4至5分,右側肢體肌力均為0至1分(見他1730卷二第137頁、151頁)。證人即當時負責診斷之醫師葉圜叡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是依據門診時所做的巴氏量表及肌力評估,認為被告右側肢體完全沒有肌力,巴氏量表只是問答,完全由病患自己陳述等語(見他1730卷二第161至162頁),而醫院評估病患之肌力,亦係由病患配合施力進行乙節,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先後2次門診,葉圜叡醫師均僅是依其主訴及表現舉止,判斷其右側肢體幾乎已達完全無力之狀態。又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職員陳侯屹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10月14日前往訪視被告,她說站起來需要別人扶,右手無法自主活動,右腳也需要他人攙扶等語(見他1730卷一第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旁邊有一位看護,被告整個右側肢體不能動,右手沒辦法舉起來,右腳沒辦法動,右手要動時被告會用左手去把右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供佐證(見偵1730卷一第65至66頁)。惟被告於上述桃園醫院2次門診之期間內、陳侯屹前往訪視之2天後,於103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竟可以起身站在櫃檯前辦理掛號事宜,且有以右手收付文件金錢等舉動,此有蒐證光碟(檔案名稱「江秀鳳於醫院影像」,見他1730卷一第159頁證物袋)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他1730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證人葉圜叡醫師於當庭觀看上開錄影紀錄後,亦證稱:被告的右手可以執行錄影畫面中的動作不合理,與她在診間中的表現不可能同時出現,我在偵訊時所稱「江秀鳳在檢查時右手是無肌力的狀態,不可能抬手……我都被她騙過去」等語,現在的意見還是一樣,主要是右手的動作非常不合理,依照被告在診間的情形,她開車必須開改裝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被告坦承上開蒐證錄影之對象,確實是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87頁),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無改裝,有車輛照片可參(見他1730卷二第19至21頁),對於其當時如何前往醫院、何以有錄影畫面中之舉動等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了」、「我無法解釋」等語(見他1730卷二第7頁面反面),迄本院審理時仍不能為合理之說明。綜上,足認被告係於前述詐騙國泰產險公司得逞後,食髓知味,再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公司著手詐領保險金,佯裝右側肢體完全無力,藉此取得不知情之桃園醫院依其主訴及佯裝舉止所開立之上開證明書,再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補充作為其申請殘廢保險金之證明,並於新光產險公司(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訪視時,仍佯裝右側肢體完全無力,而分別著手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取財等情,彰彰甚明。即令保險公司派人調查蒐證,發現被告並無其所稱右側肢體完全無力之情形,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惟被告既皆已著手實行,此部分均應負未遂之罪責。
6、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依上述醫院歷次肌力評估資料,被告右上肢之狀態,從103年1月7日評估為0分,嗣先後於同年1月29日評估為3分、同年5月24日評估為4至5分、同年5月30日評估為5分,至103年7月8日仍有4+分或4分,顯見在持續治療及復健之下,被告因車禍傷勢導致右側肢體無力之情況,已有顯著改善;詎相隔10日後,且期間亦無發生任何特殊情況之下,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李香妮前往訪視時,突然表現出右手完全無力。另外,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同年
11月21日至桃園醫院門診,及期間陳侯屹於103年10月14日前往訪視時,均表現出其右側肢體嚴重或完全無力;詎陳侯屹前往訪視2天後,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竟可以起身站在櫃檯前辦理掛號事宜,且有以右手收付文件金錢等舉動,顯然均在佯裝傷殘,均據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所稱無證據足認被告肢體無力狀況已有改善、被告皆如實向醫院或訪視人員表示病情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而被告為佯裝傷殘以詐取保險金,乃聘請外勞協助推輪椅至醫院就診,與事理無違。且被告肢體狀況反覆不定,時為右側肢體無力,時為左側肢體無力,顯係刻意造假,辯護人所執醫學無法解釋病情可能突然好轉等抽象理由,無從憑以撼動上開事實認定;⑵葉圜叡醫師門診時是依照被告之主訴及表現舉止來判斷其肢體狀態,倘被告故意隱瞞,足以造成判斷錯誤之結果。保險公司依訪視人員所見狀況,綜合評估被告是否已達保險給付之殘廢程度,倘被告佯裝肢體完全無力,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同意給付保險金之審查結果。辯護人徒以醫師、保險公司有專業知識、實務經驗或有內部審查機制等由,率謂均不致遭受被告詐騙云云,難認可採。被告佯裝肢體無力之手法,核屬詐術,並已導致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令未偽造相關文件,且未明確以口頭或書面表示已終身不能從事件何工作等語,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①、②部分,被告係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2筆契約後,以同一事由詐取保險金,由同一被害公司匯入1筆款項(見偵20422卷第115至116頁),應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論附表編號1①部分,惟與附表編號1②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不同被害公司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代辦保險理賠之業者葉鑑德、員工郭添丁,充其量僅曾於103年7月8日陪同被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代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而已,無證據足認該2人對被告佯裝肢體無力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雖記載「右手右腳無力與疼痛(疼痛指數7),無法工作」等語),惟就肢體無力之程度?僅係暫時性、抑或永久性無法工作?均未具體敘明。佐以證人即新光人壽理賠人員羅嘉銘於偵訊時所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寫「無法工作」不夠明確(見他1730卷一第118頁);證人即友邦人壽公司理賠人員顏廷帆於偵訊時所證:上開診斷證明書真的寫得太簡略(見他1730卷一第124頁),可見內容確有未明之處。復無證據足認其係以不正當方法欺瞞醫師所開立,連同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嘗試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均難認葉鑑德、郭添丁必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2人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有合理之可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率斷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起訴書亦認本案被告係犯普通詐欺罪)。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已屬未洽;⑵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已見前述。
原判決認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亦有違誤。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佳,惟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手法詐取殘廢保險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有危害保險制度健全發展之虞,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360萬元,均係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即令從中支付部分金額作為代辦業者之報酬,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無庸扣除。雖上開金額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 申請日期 詐得保險金(新臺幣) 本院科刑主文 1 國泰產險公司 ①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台灣大車隊公司) 103年7月8日 120萬元 江秀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團體意外保險(要保人發一崇德基金會)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7日間某時) 240萬元 2 新光人壽公司 終身人壽保險 103年7月8日 無 江秀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新光產險公司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103年7月16日 無 江秀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友邦人壽公司 意外及醫療保險 103年7月17日 無 江秀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