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822、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儀於民國107 年5 月份參與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包括自稱「應徵者」、「會計人員」及負責撥打電話詐欺成員等人,該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詐騙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三人,致該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冠儀申辦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分別在新竹市監理站及新竹市○○路○ 段○○號附近,將領得款項交付自稱「會計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
(一)告訴人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三人之指訴。
(二)被告使用之兆豐、渣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三人匯款紀錄、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相片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與自稱「Deven Huang 」之人聯絡,向其應徵世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之業務助理工作,後來也有以LINE軟體,與該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聯絡,對方表示將在新竹成立分公司,請我先試做幾天,又表示該公司經營貸款、汽車貸款等業務,需要公司業務人員提領貸款所得款項,再交給公司,因為中古車買賣有時會在下午即銀行已結束營業之時間,所以有部分款項須使用我提供的帳戶,對方也說我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我自行保管,不可能騙我。我有提供兆豐銀行、渣打銀行、郵局之帳戶給公司,公司通知我有款項匯入後,我覺得不是我的錢,就依照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公司人員等語,並提出其與「ni09876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第9181號卷第34至39頁)。經查:
(一)上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均為被告親自申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傳上開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自稱世界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等情,業據陳素梅、王許碧端、黃麗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第8822號卷第24至26頁、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復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渣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素梅匯款紀錄、告訴人王許碧端匯款紀錄、告訴人黃麗美匯款紀錄、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相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陳素梅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1 份、告訴人王許碧端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1 份、告訴人黃麗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1 份附卷可參(第9181號卷第31至33頁;第8822號卷第14至15頁、第39頁、第57頁;他字卷第
5 頁、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第58至6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Deven Huang 」及世界公司人員,以通訊對話軟體對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其內有:「你加一下人事的LINE,跟他說你的名字,是來應聘的」、「今天你那地區目前只有一件對保的」、「等下有件在對保中」、「客戶在等了」、「之後我也可以幫忙拓展業務,如果朋友有需求的話也可以問你們嗎?或是車行」等顯與應徵工作、貸款之對保事宜相關之對話,可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向世界公司應徵助理工作,並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提供個人帳戶及領款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提出上開對話之紀錄,雖未見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有向對方詢問公司經營之業務、被告之工作內容、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乃至如被告所述公司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等內容之文字紀錄。惟LINE通訊軟體除以文字聯絡外,亦可以直接通話之方式進行,此觀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確有多次顯示雙方係以直接通話之方式聯絡(分見原審卷第29、30、32、34、35頁),堪信被告應有與世界公司人員對話;且關於公司業務內容、被告之工作內容、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使用等節,因事涉具體細節及雙方之溝通理解,並非均得以簡短之文字予以敘述,而須以對話方式進行方足以說明,從而即不能排除該世界公司人員係以對話方式向被告陳述上開各事項,即難以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並無關於應徵工作之具體細節,或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使用等內容,即遽認定被告所持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個人帳戶並依公司人員指示而提領款項之辦解不足採信。
(三)固然依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司是否聘僱其人,所著重者當為其人本身之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工作、其人之特質,及其希望之待遇是否為該公司所得負擔,如公司徵人,未注重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專長能力、人格特質等資訊,反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則該公司徵求帳戶使用,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自不能徒以被告自承先前有在箭牌公司擔任業務、擔任化粧品專櫃櫃員、醫美診所員工等工作或有與銀行往來經驗,即遽認定被告必然可判斷世界公司所為之應徵程序有異,而認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個人帳戶係供作為詐財使用。
(四)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其開立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後發還,存摺封面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以下),可見被告仍自行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從而被告辯稱:世界公司人員向其稱帳戶存摺仍由被告自行保管,不可能欺騙被告,其因而誤信對方所言等情,即非無據。且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以LINE向世界公司人員詢問稱:「請問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什麼問題」、「我是應徵助理,你們是做車貸,我的帳戶怎麼會變成警示帳戶」、並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對方尚且向被告回稱:已派員前往銀行了解、「真的抱歉造成妳的困擾」、「兆豐已通知匯款人到銀行說明,才能解除」、「是還款客戶」(見原審卷第37、38頁)。倘被告自始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何須以不實理由向被告隱瞞實情?自被告事後訝異之反應,及於被告質問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仍以不實理由向被告隱瞞實情,即不能排除被告因應徵工作,其主觀上認仍自行保管帳戶存摺,而誤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可能。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兆豐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資料,並經被告提出其存摺內頁所示交易資料,於107 年6 月被告向世界公司應徵工作之前,上開兆豐及渣打帳戶內原即已無存款餘額,郵局帳戶則維持有數百元不等之餘額,並有持續作為電子支付扣款使用,此有上開兆豐、渣打及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122 至144 頁)。
則依帳戶使用情形,亦未顯示被告有於提供帳戶使用前,即故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亦難認被告事先即已預見其帳戶係供作為詐騙使用,為避免帳戶日後遭凍結,遂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五)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資料,並依世界公司人員指示而提款等情,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應予退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李冠儀參與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於107 年6 月27日13時許,佯裝為陳文耀之親戚撥打電話予陳文耀,向其誆稱有困難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文耀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李冠儀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冠儀復於107 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郵局內,臨櫃提領14萬元贓款後,在新竹市監理站交付自稱「會計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文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聲請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即與公訴意旨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且聲請併案審理之同一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 │被詐欺之地點 │詐騙經過 │├──┼─────┼───────┼──────────┤│ 1 │107 年6 月│宜蘭縣羅東鎮純│陳素梅於左列時地開始││ │26日17時30│精路三段445 號│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分許 │喜互惠生鮮超市│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 │ │羅東店 │行動電話,對方自稱陳││ │ │ │素梅之友人徐湘嵐,要││ │ │ │求借款32萬元,陳素梅││ │ │ │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 │ │ │12時30分許,在兆豐銀││ │ │ │行羅東分行匯款9 萬元││ │ │ │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 │ │ │北新竹分行帳戶內 ││ │ │ │ │├──┼─────┼───────┼──────────┤│ 2 │107 年6 月│彰化縣和美鎮布│王許碧端於左列時地開││ │26日12時許│西路48之1號 │始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 │ │ │員所撥打之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對方自稱││ │ │ │是王許碧端之姪女許雅││ │ │ │貞,要求借款14萬元,││ │ │ │王許碧端因此陷於錯誤││ │ │ │,於翌日13時07分許,││ │ │ │由媳婦蔡顏歡陪同前往││ │ │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臨櫃││ │ │ │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有││ │ │ │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3 │107 年6 月│台北市中山區松│黃麗美於左列時地開始││ │27日11時37│江路328號 │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分許 │ │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 │ │ │LISA)聯絡,對方自稱││ │ │ │友人伊琳,要求借款30││ │ │ │萬元,黃麗美因此陷於││ │ │ │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 │ │ │許,從自己國泰世華銀││ │ │ │行松江分行帳戶匯款10││ │ │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渣打││ │ │ │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 │ │ │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27日│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8萬9,000元 ││ │13時23分許 │ │ │├──┼───────┼─────────┼──────┤│ 2 │同日14時25分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6萬元 ││ │ │ │ │├──┼───────┼─────────┼──────┤│ 3 │同日14時27分許│同上 │3萬9,000元 ││ │ │ │ │├──┼───────┼─────────┼──────┤│ 4 │同日14時43分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4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