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勇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
1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勇盛(下稱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月21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 鄰○○路○○號住處,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0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算10日;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 月13日6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則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10日,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其向原審提起上訴需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108 年1 月
2 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1 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聲明上訴書狀上之所蓋原審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