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需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88 、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貳份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肆份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6 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經由擔任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彥希(另案偵辦)介紹引進,參與加入由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地區綽號「光頭」者、綽號「阿宏」者、陳彥希等成年人所組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找尋其他人擔任底層車手之工作,而其可依至金融機構臨櫃領款、從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款,自其提領詐欺贓款,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其轉交詐欺集團,分別獲取5%或2%不等酬勞,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綽號「光頭」者、綽號「阿南」者、陳彥希、詐欺集團成員暨其覓得之車手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綽號「
光頭」者、綽號「阿宏」者、陳彥希、詐欺集團成員暨其覓得之車手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3日12時許,先由該組織所屬機房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予丙○○,謊稱丙○○涉及犯罪,要求匯款配合調查,組織成員並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許,接續傳真2 份偽造之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未扣案)公文書至新竹市○區○○街○○號1 樓統一超商竹高門市,指示丙○○前往付費收受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7日及30日,3 次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取得之張珉瑄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詐欺帳戶,張珉瑄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甲○○則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收受綽號「光頭」男子交付之上開詐欺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甲○○復前往桃園市○○區○○○街○○○ 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臨櫃或自ATM 提款之方式提領贓款,扣除其所提領贓款金額5%報酬後,將餘款持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予陳彥希。
㈡甲○○於106 年9 月間,再依陳彥希指示與綽號『每天發財
』、綽號「阿宏」者、「吳宗憲」之人、少年王○智、黃○超、簡○宸(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三名少年),並擔任車手頭,三名少年擔任出面取款車手。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1日9 時許,由該組織所屬機房成員以電話假冒警察、新竹縣政府王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涉案即將收押禁見,要求乙○○以現金賠償,乙○○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三名少年王○智、簡○宸、黃○超,而少年王○智、簡○宸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將偽造之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4 張交付乙○○收執(少年黃○超出面取款時未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以取信乙○○。嗣少年王○智、簡○宸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少年黃○超未將提領贓款90萬元交予甲○○,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取得贓款後扣除報酬,將餘款交給甲○○,甲○○再扣除其本人2%之報酬後,將餘款持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綽號『阿宏』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希)。
二、案經丙○○、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狀所為陳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供述(含書面陳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犯上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參與本件犯行是一時性、短期時間性,並未有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未接觸到偽造公文書,自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自如附表一所示106 年6 月21日提領詐欺贓款時間
前不久之同年6 月初,經由擔任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彥希介紹引進,參與由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地區綽號「光頭」者、綽號「阿宏」者、陳彥希等成年人所組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找尋其他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其親自臨櫃提款、自ATM 提領贓款可獲提領款項5%作為報酬,如其他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面交其扣除出面取款車手酬勞後之剩餘贓款,再由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則可獲得2%之酬勞,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丙○○、乙○○施用詐術而詐得各該款項,並由被告臨櫃提領或自ATM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及扣得可獲得之報酬後均上繳該集團之上手陳彥希,及於附表二1 至3 「事實經過」欄所示款項及扣得可獲得之報酬後均上繳該集團之上手綽號「阿宏」者等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95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139 頁),且被害人丙○○、乙○○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張珉瑄所申設上開詐欺帳戶;乙○○則於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二1 至4 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少年簡○宸、王○智、黃○超。嗣被害人丙○○匯款後,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時間」、「提領款項經過」欄所示方式提領詐欺贓款;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交付款項予出面取款少年簡○宸、王○智、黃○超,而少年簡○宸、王○智則將取自乙○○詐欺贓款扣除其酬勞後將餘款交給被告,而少年黃○超則未將取得詐欺贓款交給被告(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丙○○具狀、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指證在卷(見10
6 年度他字第2593號卷〈下稱106 他2593卷〉第1-3 頁、10
7 年度少他字第10號卷〈下稱107 少他10卷〉第18-20 、8-10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42 頁)。而其中: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詐騙集團詐騙電話門號翻拍照片、被告於如附一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至銀行臨櫃提款、ATM 提款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書寫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書寫取款憑條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80848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3 取款憑條上之提款者指紋,驗出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電子發票證明聯(即犯罪組織成員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許,傳真2 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新竹市○區○○街○○號1 樓統一超商竹高門市,被害人丙○○依指示前往付費收受傳真之發票)在卷足憑(見106 他2593卷第
3 頁背面-11 、20-24 、27頁背面-28 頁)。②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並據三名少年簡○宸、王○智、黃○超供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年黃○超取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簡○宸、王○智於取款時交付被害人乙○○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03811號鑑定書(即附表二編號1 之少年簡○宸交付偽造公文書上指紋,驗出與少年簡○宸左拇指指紋相符)、少年王○智前往取款、離開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足按(見107少他10卷㈠第4-6 、11-17 、20-23 、25-43 、47-49 頁、
107 少他10卷㈡第5-12、00-00 00-00 、61-68 、78-79 、80-88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陳彥希是台灣的負責人,是他招募我進去的,他負責收錢、發薪水、送錢,上面的人是大陸那邊的人,我交錢給陳彥希,陳彥希要負責把錢送上去。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買、賣人頭帳戶的人,去桃園市中壢區收錢的存簿(含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是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參以被告亦供承:106 年6 月初是我第一次加入詐騙集團,上手是陳彥希,之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是我跟少年簡○宸、王○智等人一起做的,是陳彥希的機房介紹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正、背面)。衡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方式,均以電話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方式向被害人丙○○、乙○○詐騙,除附表二編號外,均有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遭詐騙款項,兩次犯行態樣雷同,且分別由陳彥希指揮或由陳彥希所屬詐騙集團機房人員參與,顯見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僅參與之人員或有若干不同;凡此均足佐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復酌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觀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係以收受上手之人交付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並經由指示持以提領款項。上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亦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僅知綽號「光頭」者之男子所交付,被告不問其由上手拿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款項後自行扣除報酬後再上繳集團,抑或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旗下車手繳交詐欺贓款後,自行扣除報酬後再上繳集團,均以面交方式,交付均僅知綽號之人等情,為其自承(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告與上手之人往來行為極為隱密而不欲人知,且其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更是異於常情。衡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而提領或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更係報章媒體新聞常見之報導,被告為受有教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委稱不知,此益徵被告知悉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或直接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等,抑或親自取款,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被告所供述及佐以被告所持工作機頁面資料,集團成員另有如後所述三人以上,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辯稱未接觸到偽造公文,自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親自持交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丙○○、乙○○,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以交付附表一編號
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以詐騙被害人丙○○、乙○○,既在被告共同犯罪意思範圍以內,被告自應共同負責,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後述),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自承大約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6 年6 月21日提領款項前之同年6 月初某日參與由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士綽號「光頭」者、綽號「阿宏」者、陳彥希等成年人所組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彥希介紹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則依被告供述其經由陳彥希引進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應有3 人以上,是被告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6 年6 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已知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已有3 人以上,足堪認定。且依其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或收取其他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再依指示上繳款項,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迄於107 年9 月18日經警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並利用集團指示與集團聯繫而參與完成詐欺款項之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遑論被告尚有其他與本案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足佐,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或收取底層車手取款後收受詐欺贓款,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參與本件犯行是一時性、短期時間性,並未有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委責飾卸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107 年
1 月5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被告本件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乃至107 年9 月18日因通緝遭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詳後述),故被告自107 年1 月5 日修法公布施行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文書雖係傳真影本,惟作用與原本相同,上開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惟該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或行政執行假扣押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使社會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僅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又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提款車手對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偽造公文書及收取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各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事由,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各僅成立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綽號「光頭」、綽號「阿宏」者、陳彥希及其他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與陳彥希、綽號「光頭」者、綽號「阿宏」者、綽號「每天發財」者、「吳宗憲」(音譯)、少年王○智、黃○超、簡○宸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參與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
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②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④本件被告參與陳彥希、綽號「光頭」者、綽號「阿宏」者與
大陸地區人民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尋覓底層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收受詐欺贓款,且於加入後未幾,旋即開始依陳彥希指示提領款項,僅首次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亦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致相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107 年度偵聲字第177 號卷第20、24頁、本院卷第93、139 頁),並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見106 他2593卷第20-23 頁)。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應論為一罪。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並無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其犯參與組織罪,應論以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犯參與組織罪,容有誤會。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王○智係00年00月生、少年黃○超係00年0 月生、少年簡○宸係00年0 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3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其等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既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卻未說明何以毋需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理由不備之疏漏(詳後述)。
②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
告於組織犯罪條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迄至107 年9 月18日因本件詐欺案件遭通緝,嗣經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應適用10
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乃原判決竟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容有違誤。
③被告參與事實一㈡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加重詐欺
犯行,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陳彥希指示而為,所參與顯係同一詐欺團,僅係參與犯行之成員不同,並非另一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另一詐欺集團,尚有未合。
④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
態樣,於事實部分認定「…,三名少年(即少年簡○宸、王○智、黃○超)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取款後扣除報酬,將餘款交給甲○○,…」(見起訴書第2 頁第12列至第14列),然稽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取款車手並無少年黃○超,致事實前後矛盾。
⑤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乃原判決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所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有重複評價之違誤。
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公文書2 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丙○○收執,雖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詳後述)。
⑦原判決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何以毋需依同條例第
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後述),容有理由不備之疏漏。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參與組織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併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覓尋底層車手之工作,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款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覓尋底層車手工作,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 頁),是尚未能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有實際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離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㈡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㈢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
㈣綜上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提領或取得詐得贓款,扣除被告本人或被告及底層車手酬勞後,各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共犯陳彥希、綽號「阿宏」者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對於可獲得酬勞之比例,迭次供述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後,供稱:我有臨櫃或自ATM 領錢的是我分詐騙金額5%,底層車手取款面交給我的贓款是扣除底層車手酬勞後之金額2%。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比例,以被告於本院確認後之供述為準。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方式:20,000
元 +15,000元+15,000元=50,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41,780元(計算方式:13,720元+10,780元+17,280元=41,780元,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公文書2 份,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丙○○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另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
4 份,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乙○○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4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經過 │被害人 │├──┼─────┼────────────────────────────┼────┤│1 │106 年6 月│甲○○從詐欺帳戶臨櫃提領34萬元,再以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2 │丙○○ ││ │21日13時2 │次各3 萬元共6 萬元,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贓款40萬元交│ ││ │分至5 分許│予陳彥希,報酬即犯罪所得2 萬元(計算方式:40萬元5%=2 │ ││ │ │萬元)。 │ │├──┼─────┼────────────────────────────┼────┤│2 │106 年6 月│甲○○從詐欺帳戶臨櫃提領24萬元,再以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2 │同上 ││ │27日14時8 │次各3 萬元共6 萬元,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贓款30萬元交│ ││ │分至11分許│予陳彥希,報酬即犯罪所得15,000元(計算方式:30萬元5%=│ ││ │ │15,000元)。 │ │├──┼─────┼────────────────────────────┼────┤│3 │106 年6 月│甲○○從詐欺帳戶臨櫃提領24萬元,再以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2 │同上 ││ │30日12時40│次各3 萬元共6 萬元,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贓款30萬元交│ ││ │分至43分許│予陳彥希,報酬即犯罪所得15,000元(計算方式:30萬元5%=│ ││ │ │15,000元)。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交款│地點 │事實經過 │被害人 ││ │時間 │ │ │ │├──┼─────┼─────┼────────────────────────┼────┤│1 │106 年11月│新竹市竹光│乙○○將現金70萬元交付少年簡○宸,簡○宸交付偽造│乙○○ ││ │23日17時許│國中校門口│之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 ││ │ │前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予乙○○收執,以取│ ││ │ │ │信乙○○。簡○宸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岡大操場將贓款交予甲○○,簡○宸犯罪所得為14,000│ ││ │ │ │元,甲○○再扣除其獲取酬勞(即詐欺贓款扣除上揭簡│ ││ │ │ │○宸之酬勞14,000元)後之餘額686,000 元之2%為其報│ ││ │ │ │酬13,720元(計算方式:686,000 元2%=13,720元)│ ││ │ │ │後,將餘款持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綽號『阿宏』之│ ││ │ │ │人(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希)。 │ │├──┼─────┼─────┼────────────────────────┼────┤│2 │106 年11月│新竹市經國│乙○○將現金30萬元、25萬元交付少年王○智,王○智│同上 ││ │27日14時許│路二段501 │交付偽造之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 ││ │ │巷口附近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2 張予乙○○收│ ││ │ │ │執,以取信乙○○。王○智取得55萬元後,在桃園市中│ ││ │ │ │壢區後火車站貝多芬旅館對面人行道,將贓款交予夏需│ ││ │ │ │誠,王○智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甲○○再扣除其獲│ ││ │ │ │取酬勞(即詐欺贓款扣除上揭王○智之酬勞11,000元後│ ││ │ │ │)之餘額539,000 元之2%為其報酬10,780元(計算方式│ ││ │ │ │:539,000 元2%=10,780元)後,將餘款持往桃園市│ ││ │ │ │中壢區某處交付綽號『阿宏』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彥│ ││ │ │ │希)。 │ │├──┼─────┼─────┼────────────────────────┼────┤│3 │106 年11月│同上 │乙○○將現金88萬元交付少年王○智,王○智交付偽造│同上 ││ │28日17時許│ │之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 ││ │ │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予乙○○收執,以取│ ││ │ │ │信乙○○。王○智取得88萬元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 ││ │ │ │車站貝多芬旅館對面人行道,將贓款交予甲○○,王○│ ││ │ │ │智犯罪所得為16,000元,甲○○再扣除其獲取酬勞(即│ ││ │ │ │詐欺贓款扣除王○智上揭酬勞16,000元)後之餘額864,│ ││ │ │ │000元甲○○再扣除2%之報酬17,280元(計算方式:864│ ││ │ │ │,000 元2%=17,280元)後,將餘款持往桃園市中壢 │ ││ │ │ │區某處交付「綽號『阿宏』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希│ ││ │ │ │)。 │ │├──┼─────┼─────┼────────────────────────┼────┤│4 │106 年12月│新竹市經國│乙○○將現金90萬元交付少年黃○超。黃○超取得贓款│同上 ││ │6 日 │路二段501 │後,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30 巷附近,將上開贓│ ││ │ │巷34弄口附│款交付綽號「吳宗憲」之男子,黃○超犯罪所得為3 萬│ ││ │ │ │元。(車手即少年黃○超未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此次│ ││ │ │ │犯行被告無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