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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鴻熙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鴻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鄭董水柳」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鴻熙為向游永森借款,明知未經其母鄭董水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住處,除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外,復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鄭董水柳」之署名1 枚,並接續在該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鄭董水柳」簽名上,按捺自己指印以偽造「鄭董水柳」指印各1枚(共2 枚),佯以鄭董水柳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鄭董水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游永森而行使之,以供作借款擔保,游永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鄭鴻熙之上海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游永森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鄭鴻熙遲未還款,游永森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鄭董水柳知悉後,向游永森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原審法院送鑑定後,確認上開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指紋與鄭董水柳之字跡及指紋不相符,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判決確認游永森持有系爭本票對鄭董水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永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鄭鴻熙及其辯護人主要係表示證人即告訴人游永森、證人呂理君所述不實,並未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77至78頁、13

9 至141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為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先簽發2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5 萬元,實拿3 萬

5 千元,後來我又簽發4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5 萬元,實拿3 萬5 千元,告訴人說只要我入監前還10萬元,系爭本票就會還給我。案發當日告訴人叫我簽「鄭董水柳」在本票上,我確實有先冒簽母親的名字在本票上,但因為筆跡跟我自己名字的字跡太像,所以告訴人叫我重簽,簽了很多張,後來告訴人叫呂理君扶著我的手重簽,因為現場沒有印泥,當天告訴人載我回家,我就隔著門蓋指印在本票上給告訴人,蓋的時候我不知道本票上是否已經有我母親的簽名了;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的簽名,筆跡不是我簽的,看起來是呂理君的筆跡,應該是告訴人叫呂理君所偽簽云云(本院卷第75至77頁);辯護意旨稱:被告雖曾就其偽簽「鄭董水柳」之簽名於本票上之行為已自白,惟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鄭董水柳」部分是否即被告所偽簽存有疑義,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 次,每次借款5 萬元,實拿3 萬5 千元,兩次均有簽發本票借款供擔保,時序在先者面額20萬元,在後者則係面額40萬元,加以因為告訴人嫌棄被告偽簽母親名字與自己筆跡過於相像,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票有多張,不能排除被告有簽立僅有自己名字、蓋指印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唆使呂理君偽簽之可能性,且依呂理君與被告、被告之父鄭聲榮於106 年7 月12日談話錄音(下稱7 月12日錄音),可知呂理君有承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系爭本票是否即為被告偽簽其母簽名之本票,其同一性非無疑云云(本院卷第147 、

156 至158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之帳戶;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共2 枚,且該

2 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嗣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鄭董水柳知悉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指紋與本人筆跡、指紋不符,原審法院乃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判決確認鄭董水柳並非共同發票人,而判決認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鄭董水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董水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122、158、165、166頁),並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書1份、原審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296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500135號鑑定書、10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005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9頁,板簡字第2224號卷㈠第13、14、57、58頁,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以供擔保: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的指印是我蓋的,「鄭董水柳」的簽名及年籍資料是我友人呂理君扶著我的手簽的,我在本票上簽「鄭董水柳」的名字、蓋指印時,沒有徵得鄭董水柳之同意,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認罪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已自承有偽造系爭本票「鄭董水柳」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

(二)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6 樓住處向我借錢交給我,被告有在我面前簽名,並稱母親不方便上樓所以就拿去樓下給鄭董水柳簽,本票拿回來的時候,就簽了「鄭董水柳」的名字、住址,當日我有匯給被告20萬元有匯款單等語(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106 年6 月13日被告有向我借錢,被告有寫系爭本票給我擔保,本票上被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上面「鄭董水柳」之簽名是被告說他媽媽在煮菜不方便,所以被告下去,拿上來後就有簽名及指印,當天我出門就馬上至郵局匯款20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21頁)。

(三)審酌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其等就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互核相符。被告自承其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鄭董水柳」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乙節,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持系爭本票下樓後,回來時已有「鄭董水柳」之簽名及指印等情並無不合之處,且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上、發票人欄「鄭董水柳」簽名上之指印各1 枚經送鑑定結果,均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5 至149 頁)。復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原審卷第147 頁),發票人欄「鄭鴻熙」、「鄭董水柳」係分別簽名於發票人欄左、右兩側,而被告在發票金額欄「肆拾萬元整」處左、右兩側各蓋其印章及按捺指印1 枚,在「鄭鴻熙」簽名側處蓋其印章1 枚,「鄭董水柳」簽名處則按捺指印1 枚,由此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有意在系爭本票上金額欄「肆拾萬元整」及發票人欄「鄭董水柳」簽名上按捺指印,客觀上有「鄭董水柳」本人按捺指印之表徵,足認被告係有意偽造「鄭董水柳」本人之指印,由此益徵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及指印,確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供作擔保等情,堪以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稱:依呂理君與被告及其父親上開7 月12日錄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呂理君於錄音中承認有簽名於本票上,則被告是否有偽簽系爭本票「鄭董水柳」發票部分,容有合理懷疑云云(本院卷第32至36頁),並提出呂理君與被告及其父親間之7 月12日對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77頁證物袋)。惟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結果,於19分45至50秒,被告問:「當初阿洲(即告訴人之綽號)叫你簽本票的對不對」,呂理君固答稱:「對啊」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1 頁),然從錄音中,並無法得知所謂的「簽本票」是否即為本案之系爭本票,且證人呂理君於原審亦否認上開錄音中所稱之本票與系爭本票有關,並稱完全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天向我借錢時,只有他爸爸、媽媽在,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時,呂理君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15 至216 、218 頁),已難認借款當日呂理君確有在場並偽簽「鄭董水柳」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況本案係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被告本有偽造其母簽名之動機,被告亦已自承有偽造「鄭董水柳」簽名於本票之行為,呂理君既非借款之人,應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替被告或聽命於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鄭董水柳」簽名之理;縱告訴人要求被告供擔保之本票需有其他共同發票人,衡情告訴人為能確保債權將來能由本票求償,應無要求被告自行偽簽母親簽名,以致將來遭鄭董水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理。從而,自難依上開錄音內容,遽認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是由呂理君所偽造。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叫我簽「鄭董水柳」在本票上,我確實有先冒簽母親的名字在本票上,但因為筆跡跟我自己名字的字跡太像,所以告訴人叫我重簽,簽了很多張;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的簽名,看起來是呂理君的筆跡,應該是告訴人叫呂理君所偽簽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06 年6 月13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呂理君也在,告訴人要我簽母親的名字在本票上,當時我簽了

3 張左右,但因為筆跡太像,告訴人說不行,要我重簽,重簽後的本票告訴人拿走,我重簽的時候,還是有寫我媽媽的名字;呂理君確實有牽我的手簽母親的名字在本票上,只是是否是系爭本票不確定云云(原審卷第121 頁)。

依其所述,姑不論被告當時簽發幾張本票給告訴人,但所簽本票均有偽簽「鄭董水柳」簽名,並無僅簽立自己姓名之本票,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係呂理君所偽造,已有矛盾齟齬之處。參以被告為擔保借款,既已起意偽造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告訴人自無私下再另行指示呂理君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鄭董水柳」簽名之動機與必要,由此可認系爭本票應係被告借款當時所偽造其母簽名之本票,其同一性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應係告訴人要求呂理君自己一人所偽簽云云,難認可採。

(六)辯護人固提出所謂108 年3 月間,告訴人及呂理君曾至被告住所討債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66 頁),並辯稱: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呂理君明知系爭本票非被告母親所簽,亦未事前授權被告代簽,卻仍以上開說詞誘使被告為不實陳述,足見渠2 人為脫免自己罪責無所不用其極云云(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惟查,依辯護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記載呂理君:「……你只要假裝說你爸爸或媽媽當時有跟游先生借,他們只是要給妳一個教訓,然後當時忘記了,現在想起來了,就是他簽的,那我問你還有偽造這條嗎?」;告訴人:「…就說你媽有答應是我簽的就好啦,沒事啦,你現在聽得懂嗎?」、「…你叫你媽說當時確實有借錢可是我有叫我兒子簽名,你老母有授權給妳,你為什麼會偽造?……你媽變更就是說阿我想起來了,我煮菜的時候有跟我兒子講說,好啦,你就幫我簽啦,我就不方便,這樣就騙過了,啊我也跟你和解了,要判什麼東西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呂理君有告知被告可請其母親在法庭證述後來想起來有同意被告代簽名於本票,如此被告不會被判刑有罪,但尚難執此證明系爭本票上「鄭董水柳」之簽名非被告所偽造或係告訴人要求呂理君所偽造。是此部分之錄音,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供作擔保,詐得20萬元:

(一)關於被告持系爭本票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我借款40萬元,當天我在被告家當場交給被告20萬元,另外20萬元則是離開後就到郵局匯款20萬元給被告云云(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14 至215 、221 頁);惟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告訴人並沒有拿20萬現金給我,當初是告訴人匯款20萬元到上海銀行,我領款出來馬上就給告訴人16萬5 千元,我實拿3 萬5 千元云云(原審卷第122 、234 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證106 年6 月13日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後,有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偵卷第3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被告上開匯款,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匯款當日其領出來後有交16萬5 千元給告訴人,僅實拿3 萬5 千元云云,此既經證人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218 頁),且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難憑採。另證人告訴人所證同日亦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則證人告訴人此部分單一指述,難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先簽發2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5 萬元,實拿3 萬5 千元,後來我又簽發4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5 萬元,實拿3 萬5 千元,告訴人說只要我入監前還10萬元,40萬元本票就會還給我云云,並提出前揭與其父親、呂理君間之7 月12日對話錄音為證。觀諸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1 至165 頁),呂理君於對話中固稱:「……當初他意思是說如果你進去一年半以後才出來的話,他就跟你拿40萬元」、「5 萬、5 萬,兩次,第二次還是我幫他開口,因為第一次他們就有糾紛了」等語。然觀諸渠3 人之全部對話內容,並無法特定渠等所稱之借款即本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且依勘驗筆錄內容,呂理君於該對話過程中稱:「……18再加上你借的本金是多少?」,被告稱:「本金就5 萬啊」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可知呂理君並不清楚被告借款之本金究竟多少。至呂理君稱「5 萬、5 萬,兩次,第二次還是我幫他開口,因為第一次他們就有糾紛了」之前,呂理君稱:「他錢是有…我是真的不知道啦」,被告父親:「真的有錢借給他借」、「總共有借兩次10萬塊」(原審卷第164 頁),可知呂理君並不知道告訴人借錢給被告金額之多寡,而是經被告父親稱借2 次共10萬元,呂理君始回應之。況上開錄音對話係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對話,自難依憑呂理君與被告及其父親間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金額是3 萬5 千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自己所簽發及共同發票人「鄭董水柳」部分為偽造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信該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鄭董水柳」係本人簽名而具擔保償還效力,因而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就系爭本票上的「鄭董水柳」之簽名是否是呂理君之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本院卷第81至82、86至88頁)。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鄭董水柳」之簽名、指印係被告所偽造,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董水柳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則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事實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雖未予敘明,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70號、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鄭鴻熙上開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告訴人猶得依法追討本票款項,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擔保對告訴人之借款,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

且被害人鄭董水柳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亦有不同,被害人鄭董水柳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5頁),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亦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原審未論以此部分犯行,並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20萬元,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②本件被告簽發及偽造「鄭董水柳」發票人部分之地點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住處,事證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③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借款之擔保,竟未經鄭董水柳之同意,擅自偽造鄭董水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其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已獲得鄭董水柳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僅「鄭董水柳」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尚屬合法有效,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僅就偽造「鄭董水柳」為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金額、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鄭董水柳」」簽名1 枚、指印共2 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鄭董水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事證已如前述,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鄭鴻熙、鄭董水柳│106 年6 月13日│新臺幣40萬元 │CH689635 │106 年6 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