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援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臣興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5號、
106 年度偵字第285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臣興部分撤銷。
陳臣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援華、陳臣興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坤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起訴書誤載為清除、處理,應予更正)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陳坤芳」以不詳方式取得來源不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而由張援華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陳忠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用以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渠等即自104 年12月間起至
105 年8 月間止,由張援華以每趟3,000 元代價,雇由陳臣興接續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至本案廠房非法堆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因張援華自10
5 年8 月起無力繼續繳交租金,陳忠和前往本案廠房巡查,發現遭堆置大量上開廢棄物,經聯繫張援華處理均未獲置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據被告張援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其供述對於被告張援華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張援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臣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方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援華於原審承認與「陳坤芳」共同取得來源不明的塑膠混合物,並雇用被告陳臣興駕駛車輛載運塑膠混合物至其向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廠房堆置等語,惟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陳坤芳」,「陳坤芳」找我投資塑膠原料,我負責去租廠房,塑膠原料由「陳坤芳」去取得,原料、運費是由他負責,我負責租金的一半,我覺得廠房內的塑膠都是一包一包的沒問題,「陳坤芳」跟我說塑膠原料有賣出去,但沒有跟我說賣給誰,我不知道細節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張援華辯稱:被告張援華已於105 年9 月間將鑰匙交還予告訴人,而10
6 年10月間環保局稽查時並未通知被告張援華到場,是否仍有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廠房仍待釐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臣興承認有受被告張援華雇用載運本件塑膠混合物至本案廠房堆置,惟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貨到本案廠房而已,我不知道這是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張援華與「陳坤芳」共同取得來源不明的塑膠混合物,並由被告張援華雇用被告陳臣興駕駛車輛載運塑膠混合物至被告張援華向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廠房堆置等事實,除據被告張援華、陳臣興坦承不諱外,亦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偵卷( 一)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至第154 頁,詳後述),並有租賃合約書、運送合約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 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偵卷( 二) 〉第56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廠房中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被拋棄者、第2 款所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4 款所規定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之認定,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第2 款)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3 款)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即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2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 第24頁至第29頁、偵卷( 二) 第56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廠房是由綽號小馬之人跟我簽約,但我有跟被告張援華確認過,被告張援華說是要放塑膠原料,後來接洽的人就是被告陳臣興,被告陳臣興說他們塑膠原料做很大,都是現金買賣,不用怕交不出租金,因為我本來想去他們公司看看,被告張援華就推說他們公司很忙,出租後因為鑰匙已經交給對方,我只有看過廠房外的東西是一包一包,廠房內的東西則沒有進去看過,被告張援華跟我說是塑膠原料,我就相信他的說法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作警詢筆錄前,只有與被告張援華電話聯繫,並沒有見過被告張援華本人,但有見過被告陳臣興,本案廠房是被告張援華跟我簽立書面契約,當時我是登在591 租屋網,然後有一位叫「小馬」打來,說他老闆叫他來簽約,他再給我被告張援華的電話,我跟被告張援華電話聯絡時,被告張援華跟我說會有一個叫「小馬」的人出面帶契約回去給他簽名,當時簽約是由馬誌康帶回去給被告張援華簽名,馬誌康說他們公司是做塑膠原料,事業做很大,我有跟被告張援華確認過,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陳臣興是在本案廠房,主要是討論租金交付,我有請教他公司住址,因為想拜訪他們公司,被告陳臣興叫我不用擔心,因為他們公司做很大,但他都沒有跟我講公司地址,當天有跟被告陳臣興確認將來租金的交付方式是由被告陳臣興親交給我,後來租金也如約定是由被告陳臣興現金交給我,只有最後一次105 年7 月那次是被告張援華匯款給我,我只有看過被告陳臣興一個人用夾子車卸貨,沒有看過被告張援華;開始欠租後,我有聯絡被告張援華,但他電話常不接,我問他說他要交租金還是要處理掉東西,他說他一個股東避不見面,他也無能為力。我有跟被告陳臣興聯絡,被告陳臣興跟我說他只是領他們的薪水,他也不清楚。發生欠租的情況後,我大約是105 年8 月間有到本案出租廠房,但沒有進去,在105 年8 月10日那次,我有請鐵工打開鐵捲門讓我進去本案廠房,廠房的遙控器當時是交給被告陳臣興,他後來也沒還給我,106 年11月23日環保署人員到廠房內稽查時,我有陪同前往,當天在廠房內外所看到的堆放的東西,和透過鐵工而進入時在廠房內外所看到堆放的東西都相同,後來也沒有再將廠房租給別人。本案廠房出租給被告張援華後,我有到廠房查看過,看到廠房外有一包一包的塑膠原料,因為有跟被告張援華確認過,所以我認為這些塑膠原料可以賣,被告張援華欠租後,我請朋友來看廠房外的東西,朋友說這些東西不能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 一) 內拍攝的廠房內外照片,大概是我報案後1 至2 月以內警察來拍的,應該是我或是我弟弟陪同警察前往本案廠房等語(見偵卷( 一)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至第154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張援華、陳臣興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實無甘冒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張援華、陳臣興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應可採信。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是與被告張援華簽立租賃契約,然交付租金則是與被告陳臣興確認後,由被告陳臣興親自交付現金,被告張援華欠租前,除105 年
7 月是由被告張援華匯款外,其他都是由被告陳臣興現金交付租金,其在被告張援華欠租後,方於105 年8 月10日有進去廠房,而106 年11月23日環保署人員到廠房內稽查時,廠房內外的物品都與105 年8 月10日所見相同等情。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援華已於105 年9 月間將鑰匙交還予告訴人,而106 年10月間環保局稽查時並未通知被告張援華到場,是否仍有他人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仍待釐清云云,然被告張援華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有交代被告陳臣興要還鑰匙、遙控器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而被告陳臣興則稱:
我沒有將鑰匙、遙控器還給告訴人,我是交給「董仔(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顯然並無人將鑰匙、遙控器還給告訴人;再告訴人已證稱105 年8 月至106 年11月其所見廠房內外推放之物品均相同,且該廠房內既已推放上開廢棄物,實乃想像告訴人可以另外將本案廠房再出租予他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實不足採。
(四)再者,細繹本案廠房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掉落在包裝外物品多是破碎的塑膠物品,亦未見到任何固定之品項,甚至包裝袋顏色、大小並不相同,也可見遭擠壓過的塑膠物品,實難想像該等物品是有正常銷貨管道之貨物,且被告張援華迄今均僅稱是「陳坤芳」找其合作做塑膠原料,「陳坤芳」說有賣出去,但沒有說賣給誰云云,若是正常買賣,被告張援華身為投資人至少應該清楚貨物來源,進貨物品之品名、數量,甚至銷貨後如何分配利潤,然被告張援華均無法清楚交代,僅將相關細節都推稱是由「陳坤芳」處理,被告張援華既稱是投資塑膠原料,豈能就相關細節均諉為不知,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又被告陳臣興雖稱自己僅是司機,不知道本案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然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陳臣興曾負責交付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租金,其既然有長達數月時間負責交付租金及載運本案廢塑膠混合物,看到本案廠房內外之塑膠物品,依前開現場照片以觀,顯難以不知道是廢棄物來推託其詞,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張援華、陳臣興均明知本案廢塑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仍由被告張援華向告訴人簽立契約,並由被告陳臣興負責交付租金給告訴人及將本件廢棄物運送本案廠房貯存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援華、陳臣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援華、陳臣興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2 人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 月18日修正,提高該條罰金刑額度為修正前規定之五倍,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上開等規定處斷。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規定之行為人,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援華、陳臣興係將廢棄物從某處載運至本案廠房貯存,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張援華、陳臣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張援華、陳臣興與「陳坤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張援華、陳臣興上開所犯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104 年12月間至10
5 年8 月止間反覆之多次行為,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另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有同條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張援華、陳臣興並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係規定於同一條款前、後段,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臣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為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臣興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臣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臣興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至被告陳臣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貨到本案廠房而已,我不知道這是廢棄物云云,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被告陳臣興部分,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臣興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將廢塑膠混合物載運、堆放置本案廠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後被告陳臣興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陳臣興則參與程度較輕)、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臣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查被告陳臣興於警詢時稱:我載運廢塑膠到本案廠房,大約運送至少8 車,一次至少3,000 元,都是現金交付等語,足認被告陳臣興所領取薪資共現金24,
000 元,應屬被告陳臣興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臣興與張援華以及「陳坤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坤芳」以不詳方式取得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被告張援華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忠和佯稱:張援華欲以每月租金8 萬元承租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廠房,用以存放塑膠原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援華將合法使用上址廠房,而同意出租。被告陳臣興、被告張援華等人遂以上開廠房作為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處所,而於104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由被告張援華雇用並指示被告陳臣興接續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非法堆置,以此方式詐得使用本案廠房之利益,因認被告陳臣興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構成該罪,若非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查被告陳臣興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此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得逕以此認被告陳臣興與張援華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且由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租金由被告陳臣興以現金交付租金,被告張援華以匯款方式支付105 年7 月之租金,被告陳臣興、張援華雖係租用本案廠房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放置物品為廢棄物,然其等至少已給付8 個月租金(尚不含2 月租金額之押租金),自難認被告自始已有詐欺之犯意,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臣興與張援華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援華、陳臣興既本於非法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意聯絡,始向告訴人陳忠和隱瞞上開犯意,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
0 號廠房,將該廠房做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場所,被告二人於承租之初應已抱持將來不論按期繳付租金或遲延繳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因屆期終止,或因遲延繳付租金經告訴人依法終止後,皆不將已堆置於該廠房內之廢棄物移置他處,亦即不履行租賃合約書第9 條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之想法,並隱瞞此一想法,而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廠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二人將來將確實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此一施用詐欺之犯行,使被告二人因而受有以正常市場價格使用租賃廠房之利益,告訴人則因所約定之租金價格,未能實際反映將來該廠房係堆置廢棄物,無法再行自行利用或出租他人,且該等堆置物亦無法自行合法處理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不利情形,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是被告二人應仍觸犯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租金由被告陳臣興以現金交付租金,被告張援華以匯款方式支付10
5 年7 月之租金,被告張援華、陳臣興雖係租用本案廠房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放置物品為廢棄物,然其等至少已給付8 個月租金(尚不含2 月租金額之押租金),自難認被告自始已有詐欺之犯意,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臣興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援華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張援華部分同此認定,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援華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將廢塑膠混合物載運、堆放置本案廠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後被告張援華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各自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張援華參與程度較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援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援華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張援華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援華與陳臣興以及「陳坤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坤芳」以不詳方式取得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被告張援華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忠和佯稱:張援華欲以每月租金8 萬元承租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廠房,用以存放塑膠原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援華將合法使用上址廠房,而同意出租。被告張援華、被告陳臣興等人遂以上開廠房作為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處所,而於104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由被告張援華雇用並指示被告陳臣興接續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非法堆置,以此方式詐得使用本案廠房之利益,因認被告張援華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查被告張援華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業據認定如前,然此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得逕以此認被告張援華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且由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租金由被告陳臣興以現金交付租金,被告張援華以匯款方式支付105 年7 月之租金,被告張援華、陳臣興雖係租用本案廠房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放置物品為廢棄物,然其等至少已給付8 個月租金(尚不含2 月租金額之押租金),自難認被告自始已有詐欺之犯意,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張援華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援華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張援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是「陳坤芳」找我投資塑膠原料,我負責去租廠房,塑膠原料由「陳坤芳」去取得,我負責租金的一半云云。然被告張援華確有明知本案廢塑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仍向告訴人簽立契約,並由被告陳臣興負責交付租金給告訴人及將本件廢棄物運送本案廠房貯存等事實,事證明確,故被告張援華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援華、陳臣興既本於非法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意聯絡,始向告訴人陳忠和隱瞞上開犯意,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廠房,將該廠房做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場所,被告二人於承租之初應已抱持將來不論按期繳付租金或遲延繳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因屆期終止,或因遲延繳付租金經告訴人依法終止後,皆不將已堆置於該廠房內之廢棄物移置他處,亦即不履行租賃合約書第9 條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之想法,並隱瞞此一想法,而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廠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二人將來將確實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此一施用詐欺之犯行,使被告二人因而受有以正常市場價格使用租賃廠房之利益,告訴人則因所約定之租金價格,未能實際反映將來該廠房係堆置廢棄物,無法再行自行利用或出租他人,且該等堆置物亦無法自行合法處理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不利情形,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是被告二人應仍觸犯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援華與陳臣興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