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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成恩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3號、第2754號、第2758號、第2759號、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成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楊正清因故與陳宗祺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為教訓陳宗祺,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許,由楊正清率被告林成恩,及林世欽、蕭玉賢、陳育任、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等人(均為成年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如原判決附表①至③所示之物及不明刀具1 支(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違禁品),至基隆市○○區○○路○○○ 號,由陳宗祺開設之「五星級熱炒店」,見陳宗祺正在店外,楊正清即持該不明刀具喝令陳宗祺進入店內,並率上述人等一同入內,並命人將熱炒店之鐵門拉下,由林世欽喝令同在店內之陳宗祺兒子陳○鈞(00年0 月生,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宗祺女友范雅馨及店內之廚師林永仁將手機交出由其保管,鄭志祥則將陳○鈞、范雅馨及廚師紀凱文、林永仁趕至店內廚房看管控制行動,並恫嚇其等不得報警後,楊正清等人隨即分持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毆打陳宗祺,期間楊正清一度改持不明刀具欲砍向陳宗祺,惟經陳宗祺持店內椅子擋下。陳宗祺因遭上述人等共同毆打約10餘分鐘,因此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及右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周遭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陳宗祺受傷,即以警車載送陳宗祺就醫,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且循線查悉上情(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林成恩等4 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陳宗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三人另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鄭志清部分構成累犯,並就鄭志清扣案之物諭知沒收,三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楊正清、林世欽、蕭玉賢、陳育任等4 人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他庭以107 年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緣鄭志清(鄭志清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上訴而確定)因與姜錫安間有糾紛,意圖給姜錫安教訓,於105 年11月20日晚上8 時許,與林成恩及1 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姜培瑾所開設、由其子姜錫安管理之基隆市○○區○○路○○○ 號「玖寶堂藝品店」,由鄭志清持黑色鋁棒1 支,林成恩持開山刀1 把,2 人共同毆打追砍姜錫安,並砸毀店內玻璃門、玻璃櫥、玻璃擺飾櫃及古玩藝品,姜錫安由1 樓逃到2 樓,再從2 樓跳樓逃生,在大馬路上仍一路遭鄭志清、林成恩毆打追砍到基隆市○○區○○路OK便利商店前,姜錫安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頭部、右肩、背部、左肘及左腕多處挫傷、右上腹部及右臀多處淺擦傷等傷害,亦致令藝品店內玻璃門、玻璃櫥、玻璃擺飾櫃及古玩藝品等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姜培瑾、姜錫安。嗣因警方獲報趕抵現場,並查扣上述黑色鋁棒1 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㉔),林成恩則趁隙持刀逃逸,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認被告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持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95 號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分別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④至㉓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宗祺、陳○鈞、范雅馨、姜培瑾、姜錫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正清、陳育任、林世欽、蕭玉賢;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祺、陳○鈞、范雅馨、姜培瑾、姜錫安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林成恩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另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正清、陳育任、林世欽、蕭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3720號偵查卷一第94至100 頁、卷二第28至33、63至71、87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祺、范雅馨、陳○鈞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參見第3720號偵查卷一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反面、第29至30、32至33、35至38、41至43頁),且有告訴人陳宗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

5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及救治照片共17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等可證(參見第3720號偵查卷一第78、82至90、102 至108 頁)。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培瑾、姜錫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第2753卷偵查卷第68至70頁;第2759號偵查卷第46至51、57至59頁;第2754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第2758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第3720號偵查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第3720號偵查卷四第66至68頁;原審卷第159 至164 頁),亦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東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第3720號偵查卷四第7 至9 頁)。另有告訴人姜錫安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5 年11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證(參見第3720偵查卷一第80、91至92頁)。

三、綜上所述,既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且係不利於被告之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成恩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喝令告訴人范雅馨、陳○鈞及被害人林永仁等交出自身手機之行為,係在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防止其等求援或報警,藉以遂行其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則被告林成恩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鈞(00年0 月生)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成恩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等人,均未爭執此一事實,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林成恩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陳宗祺、范雅馨)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陳○鈞)。被告林成恩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及同案共犯楊正清、林世欽、蕭玉賢、陳育任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成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林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林成恩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志清,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成恩係以一行爲,同時觸犯上述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與否之判斷:

(一)被告林成恩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①、②2 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 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 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 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 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 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林成恩所犯前罪均為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之施用毒品罪,與其所犯本件係侵害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固屬有別,惟被告所犯前案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未滿一年,又犯如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時間之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效果對之約束力低,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固然為一律加重,惟是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固屬未即審酌,但經本院衡諸上情仍應加重其刑,是就結論而言,此部分尚無違誤。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成恩上述犯行明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8條、第277 條之共同傷害罪,並就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成恩前與告訴人姜培瑾、姜錫安調解成立後,被告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後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姜培瑾、姜錫安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雙方簽立和解書時,被告先予給付3 萬元,其餘9 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9 千元,被告應自108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將前述款項匯入告訴人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又被告如於108 年7 月底前支付7 萬元整,則不另收取2 萬元之尾款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被告亦於7 月30日已給付

7 萬元予上述告訴人2 人,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和解賠償情事為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亟欲填補告訴人等金錢上損失之悔過心態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係為保護同行者才持開山刀入屋,被害人見其就跑走,並無肢體接觸,應無傷害行為,再以屋內物品損壞部分非其所為等語,然被告業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是本案已有情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姜培瑾、姜錫安達成和解此一情事,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林成恩係應同案被告楊正清之請而集結尋仇,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地位之角色,其等共同妨害告訴人陳宗祺、陳○鈞、范雅馨及被害人紀凱文、林永仁之自由;員警到場錄影蒐證處理時,被告林成恩與其他同案被告仍向員警叫囂,繼續嗆聲告訴人等情(參見第3753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認其等逞兇鬥狠,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等之法益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林成恩犯後均坦承犯行,除業與如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外,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後,積極與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姜培瑾、姜錫安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分期清償方式,被告並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另有妻子及兩位幼子要撫養照顧,其中尚有甫出生之嬰孩,如被告入監服刑反累及妻孥,實非良善之刑罰目的,且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等亦於和解書上載明同意法院給予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或緩刑諭知(惟被告不符得諭知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1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據修正後刑法擴大犯罪所得應沒收範圍,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包括財產犯罪所得物之角度以觀,則同法第38條第2 項亦應為同一解釋,而認縱屬犯罪行為人另案財產犯罪所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物。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林成恩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參見第3720號偵查卷二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扣得處 │備註 │├─────┼──────┼────────┼───────────┤│ ① │開山刀1把 │自被告林成恩處扣│被告林成恩所有,供本件││( 即原判決│ │得(參見第3720號│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⑬│ │偵查卷二第9 至12│ ││ ) │ │頁反面、第20至24│ │├─────┼──────┤頁) ├───────────┤│② │行動電話1具 │ │查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 即原判決├──────┤ │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附表編號⑭│K盤1面 │ │沒收。 ││ ) ├──────┤ │ ││ │鐵片1面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