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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進富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罪之國票證券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進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富與鄭秋蘭、鄭梅淑為姊弟關係,鄭梅淑與賴茂陽為夫妻,賴世榮則為賴茂陽、鄭梅淑之子。緣鄭秋蘭前徵得賴世榮、賴茂陽、鄭梅淑(下合稱賴世榮等3人)同意,以賴世榮、鄭梅淑2人名義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開立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賴茂陽、鄭梅淑2人之名義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更名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0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買賣股票,並保管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章。鄭秋蘭因罹患重病,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囑,載明將上開帳戶內股票遺贈與上開帳戶之名義人即賴世榮等3人,鄭秋蘭嗣於同年3月28日過世。詎鄭進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世榮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8月7日某時,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國票證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券,在4張住址變更通知書上股東戶號及戶名欄分別書寫「000

000、賴世榮」、「000000、鄭梅淑」(以上為國票證券)、「0000000、賴茂陽」、「0000000、鄭梅淑」(以上為元大證券),並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世榮印章及鄭梅淑、賴茂陽之開戶印鑑章,盜蓋在「原留印鑑」處後,分別持以向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行使之,以申請將賴世榮等3人留存在各該公司之通訊處及電話等個人檔案資料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00)00000000」(即鄭進富本人住址及電話),致各該公司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認鄭進富為有權變更者,因而將賴世榮等3人儲存於各該公司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致妨害賴世榮等3人及各該公司對於證券帳戶資料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受股利領取等相關通知,足生損害於賴世榮等3人。

二、案經賴世榮等3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進富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變更上開證券帳戶之通訊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無辜、被曲解的,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於99年間三姐鄭秋蘭得到重病,出院之後我接她來照顧,照顧期間她有跟我交代,說賴世榮家的印鑑章在包包裡,要我把賴世榮他們的股票地址變更到我這邊,去幫大家領股東會紀念品,當時我很忙沒有時間去處理,等到鄭秋蘭往生後,我在102年8月整理家務時看到這些文件才去元大、國票辦理變更,並沒有造成別人損害、變更他們權益,我去變更地址,只領到1次國票股東會紀念品;我當時並不知道鄭秋蘭有書立遺囑,到102年10月7月遺囑公布後,才知道鄭秋蘭有書立遺囑將股票贈送給股票名義人云云。經查:

㈠鄭秋蘭生前徵得賴世榮等3人同意,以渠等名義開立上開國

票證券及元大證券之帳戶以買賣股票,並保管其等之開戶印鑑章,及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囑,載明將上開帳戶內股票遺贈與帳戶之名義人即賴世榮等3人,嗣鄭秋蘭於同年3月28日過世;被告未取得賴世榮等3人之同意,於102年8月7日某時,分別前往上址國票證券、元大證券,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股東戶號及戶名欄書寫「000000、賴世榮」、「000000、鄭梅淑」(以上為國票證券)、「0000000、賴茂陽」、「0000000、鄭梅淑」(以上為元大證券),並持賴世榮之印章及鄭梅淑、賴茂陽之開戶印鑑章蓋在「原留印鑑」處後,持以向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行使,申請將賴世榮等3人之留存在各該公司之通訊處等個人檔案資料均變更為被告本人住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致各該公司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賴世榮等3人儲存於各該公司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50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3頁、原審卷第120-

122、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榮、賴茂陽、鄭梅淑、證人黃秀珍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3-14頁、偵續一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22-123頁、偵續二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27-28頁),並有賴世榮、鄭梅淑102年8月7日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鄭秋蘭102年1月1日遺囑影本、元大證券103年12月19日(103)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34號函暨鄭梅淑、賴茂陽102年8月7日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107年11月14日國證(107)股字第142號函文及附件、元大證券107年12月3日(107)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48號函、鄭秋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8、37、43、101-102頁、原審卷第187、215-224、3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前開被告所填載之4份住址變更通知書上,除地址外電話亦變更為被告住所之電話即「(00)00000000」(見他卷第43頁),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變更電話(見原審卷第325頁),然證人胡玫芳於警詢、黃秀珍於偵訊中均稱住址變更通知書係請股東填載,證券公司僅會比對留存印鑑是否相符等情(見他卷第64-65頁、偵卷二第13-14頁),而該等住址變更通知書既為被告提出向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申請變更,顯難認另有他人在該等通知書上填載被告之電話,則上開電話應為被告申請變更,亦堪認定,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稱其於99年間受鄭秋蘭委任變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以

利領取股東紀念品,鄭秋蘭當時有同時交付股務通知正本及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章等語,而證人鄭錦幸於偵訊中證稱:股東紀念品於101年11月底前,鄭秋蘭應該是自己去領,之後已經走不出去,應該就是被告去領。因為當時鄭秋蘭剛生病時,被告將鄭秋蘭接去住,所以我們那些資料身分證等都放在1個袋子,都在被告那邊,我在鄭秋蘭生前聽被告說他都有載鄭秋蘭去領紀念品,但是我沒有去跟鄭秋蘭查證等語(見偵續字第18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7-148頁);證人鄭瑛慧於偵訊中證稱:鄭秋蘭生病後,股東紀念品大部分都是鄭秋蘭去領,只有比較大件或者比較多才會請被告載他去,但次數應該沒有很多等語(見偵續卷第1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鄭秋蘭有委請被告載其去領取股東紀念品,尚難認鄭秋蘭確有授權被告變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

㈢被告稱其係於102年10月7日方知悉鄭秋蘭書立遺囑,載明將

上開帳戶內股票遺贈與上開帳戶之名義人即賴世榮等3人等語,固核與證人鄭錦幸、鄭梅淑、鄭瑛慧於偵訊中所述相同(見偵續卷第146-147頁、偵續卷一第121頁、偵續卷二第73-74頁),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繼承人承受,從而,縱使被告確經鄭秋蘭生前授權變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於鄭秋蘭過世後,亦不得再以鄭秋蘭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57歲,具有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補教業之教師,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61頁),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即便被告為上開變更行為時尚不知鄭秋蘭之遺囑內容,復認上開帳戶均為鄭秋蘭之人頭帳戶,惟上開帳戶之管理亦需經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非得據以擅自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權變更云云,洵非可採。是以,被告對於未經賴世榮等3人或鄭秋蘭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自己之住址及電話,顯有害於他人之權益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處及電話均屬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之個人資料,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此項利益業因被告於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之住址變更通知書上盜蓋賴世榮等3人之印章,而致渠等無法收到相關通知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致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管理證券帳戶資料紀錄正確性之利益亦有受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被告辯稱賴世榮等3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向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行使偽造之住址變更通知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被告盜用賴世榮等3人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在上開住址變更通知書之股東戶名欄偽造賴世榮3人之簽名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以股東戶名欄係代表股東為何人,故此部分更正為被告填寫賴世榮3人之姓名,而非偽造署押(見原審卷第17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之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賴世榮等3人儲存於各該公司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個行使住址變更同意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向國票證券1次行使偽造之賴世榮、鄭梅淑之住址變更同意書,另向元大證券1次行使偽造之賴茂陽、鄭梅淑之住址變更同意書,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分別向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行使偽造之住址變更通知書,時間、地點不同,且係向不同證券公司提出行使,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向國票證券行使偽造賴世榮、鄭梅淑之住址變更通知書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觀諸

賴世榮於86年4月3日在國票證券開戶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與被告於102年8月7日持以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用印之印章(見原審卷第217、221頁),前者之「賴」、「榮」二字見原審卷第217、221頁),前者之「賴」、「榮」二字較後者為寬且短,「世」字則較長且窄,足徵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賴世榮於國票證券之開戶印鑑章,此節固堪認定。然依告訴人賴世榮於偵訊時證稱:(問:鄭秋蘭用你們名字買股票,印章是你們交給他?)我們都是全權交給鄭秋蘭處理,應該是他去刻的,我的部分應該至少有2顆章,1張台橡、1張國票是不一樣的…」等語;告訴人鄭梅淑證稱:「(問:知否鄭秋蘭刻了幾顆你的印章?)有2顆,因為78至80年初我都有跟他去看股票,我有看過鄭秋蘭拿我的印章有2顆不一樣的」等語;告訴人賴茂陽證稱:「(問:你的印章是鄭秋蘭幫你刻的?)是。我有授權給他刻,我認為有2顆,因為元大有1顆,台橡有1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8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印鑑章是鄭秋蘭刻的,且從99年3月初到100年2月,鄭秋蘭因為癌症而住在伊家,由伊照顧,鄭秋蘭將賴世榮等3人印鑑章及很多東西搬到伊家,因為賴世榮等3人拒絕去幫忙領股東會紀念品,所以鄭秋蘭就告訴伊說印鑑在哪裡,有空就幫忙把賴世榮等3人的股票地址改為伊這邊,方便領股東紀念品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8頁、偵續卷一第119頁),可知鄭秋蘭曾替賴世榮等3人至少各刻有2顆印鑑章,並曾囑咐被告拿取印鑑章前往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況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7日持以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用印之印章確係由被告所偽刻,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其並未偽刻賴世榮印章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向國票證券行使偽造賴世榮、鄭梅淑之住址變更同意書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賴世榮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偽刻,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賴世榮之印章後,未經同意而盜用之,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賴世榮印章1枚,自有未洽,且原審因此認定該賴世榮之印章及印文係屬偽造而均諭知沒收,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梅淑、賴世榮為至親,明知其係將上

開帳戶交與鄭秋蘭使用,竟於鄭秋蘭過世後,未經渠等或其他繼承人同意,將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自己之聯絡處所,不僅造成鄭梅淑、賴世榮無法收受相關通知之損害,更損及國票證券對於證券帳戶資料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且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賴世榮並陳稱:我們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找回印章,但被告一直敷衍,並持之變更我們的個資,對於印章下落不明,讓我很恐懼,因為持有人可以代替我行使任何權利。被告是我舅舅,如果他跟我們道歉認錯還東西給我們,就不會這樣演變,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再審酌被告除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下述),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未扣案之住址變更通知書,已交付予國票證券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又因無證據證明賴世榮、鄭梅淑之印章係屬偽造,則盜用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是在上開通知書上盜蓋之賴世榮、鄭梅淑印文,亦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向元大證券行使偽造賴茂陽、鄭梅淑之住址變更通知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梅淑、賴茂陽2人為至親,明知其等係將上開帳戶交與鄭秋蘭使用,竟於鄭秋蘭過世後,未經告訴人賴茂陽、鄭梅淑之同意,將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自己之聯絡處所,不僅造成渠2人無法收受相關通知之損害,更損及元大證券對於證券帳戶資料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且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更於偵審中任意指摘賴茂陽、鄭梅淑2人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經賴茂陽到庭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再審酌被告除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本件未扣案之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欄上「賴茂陽」及「鄭梅淑」之印文為真正,且上開住址變更通知書已分別交付予元大證券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判決指駁說明如上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屬無據。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且否認犯行並惡意指摘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鄭梅淑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鄭梅淑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27日某時,冒用告訴人鄭梅淑之名義填寫「住址變更通知書」,在股東戶名欄填寫「鄭梅淑」之簽名,並盜用其印鑑章,而持以向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行使,申請將告訴人鄭梅淑之戶籍地址及通訊處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梅淑及國票證券對於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梅淑於偵訊之指述、103年6月27日鄭梅淑於國票證券之住址變更通知書、鄭秋蘭102年1月1日遺囑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賴世榮等3人對於伊於102年8月7日變更通訊處很在意,所以在○○區公所調解未果後,伊基於善意將通訊地址變更為鄭梅淑的住所,幫助他們節省時間和交通費,有利無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鄭梅淑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27日前往

上址國票證券,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股東戶號及戶名欄書寫「000000、鄭梅淑」,並持告訴人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蓋在「原留印鑑」處後,持以向國票證券行使,申請將告訴人鄭梅淑之戶籍地址及通訊處、電話等個人檔案資料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00000000」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鄭梅淑於偵訊提出之陳報狀所述相符(見偵續卷一第4-5頁),並有該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00000000」

係告訴人鄭梅淑之住所及聯絡電話,有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之住址、電話在卷可徵(見他卷第1頁),而於103年6月27日時,告訴人鄭梅淑於國票證券000000號證券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係被告於102年8月7日變更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鄭梅淑因被告於102年8月7日之前開行為,於103年6月12日至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有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107年11月14日國證(107)股字第142號函及附件、賴世榮製作之會議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8-69頁、原審卷第215-223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調解後,善意將鄭梅淑國票證券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鄭梅淑之個人資料等語,即非無據,已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被告填載上開住址變更通知書,並持之向國票證券股

務代理部行使時,經該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鄭梅淑聯絡,確認該次變更未獲授權,即未予變更一節,已據告訴人賴世榮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一)陳述甚明(見偵字第21279號卷第7-8頁),核與前開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函及附件查明於告訴人鄭梅淑之通訊處於101年至103年間,僅有於102年8月7日、103年6月30日進行變更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並未成功變更告訴人鄭梅淑於國票證券所留存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並不處罰未遂,即不能責令被告擔負此之罪責。況告訴人鄭梅淑前開國票證券之通訊處於106年6月30日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該次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被告前開所為,亦難謂有何損及告訴人鄭梅淑及國票證券對於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情形,自不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未經告訴人鄭梅淑授權或同意,填載住址變更同意書並蓋用告訴人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固甚為不當,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亦難認該行為有損及告訴人鄭梅淑及國票證券對於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偽造文書罪並不以發生實體上之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冒用鄭淑梅之名義申請變更資料,已損害鄭梅淑及國票證券對於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然查,被告填載上開住址變更通知書,並持之向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行使時,經該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鄭梅淑聯絡,確認該次變更未獲授權,即未予變更乙節,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至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基於善意始將告訴人鄭梅淑國票證券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告訴人鄭梅淑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又難謂有何損及告訴人鄭梅淑及國票證券對於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情形,當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相繩。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向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告訴人鄭梅淑之戶籍地址及通訊處變更之行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變更個人資料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