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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佳樺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被 告 林玉清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玉清與自訴人李佳樺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執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人身分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為由,先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調自訴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個人資料,再於同年8 月4 日向同機關申調自訴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上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密,及知悉上開資料僅供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非法擅自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詎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逕於106 年8月20日,將上開資料附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塗銷抵押權案件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內,遞狀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玄股( 案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 ,又於106 年8 月29日,將上開資料附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內,遞狀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千股( 案號:106 年度上字第865 號) ,並寄送予自訴人在該案訴訟代理人李岳明律師,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玄股106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所附「李佳樺101 年度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單」、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千股106 年度上字第865 號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所附「李佳樺101 年度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單」、本院民事庭玄股106 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案件106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民事庭千股10

6 年度上字第865 號案件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於105 年8 月20日、105 年8 月29日將附有自訴人101 年度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先後遞狀至本院民事庭玄股、千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辯稱:伊當時在本院玄股、千股都有案件,未請律師,伊因為千股案件需要,自行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並將自訴人101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於其後,但不小心將狀紙遞到玄股,後來千股法官開庭,問伊要補的資料怎麼沒補,伊說有寄出,但千股法官說沒有收到,伊當時也不知道寄到哪裡,後來等到玄股法官開庭,伊發現遞錯股別後,當庭撤回,並於同日再將附有自訴人

101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之狀紙,遞到本院千股。伊沒有違反個資法,伊和自訴人間有財產糾紛,伊原為微笑國際診所(後更名琦美診所)負責人,於102 年6 月間因發生業務過失致死醫療糾紛,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自訴人,為害怕該醫療案家屬會查封其名下位於汐止、基隆房屋,聽從自訴人建議,將上開兩房屋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800 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更趁其不注意之際,使其在空白本票、借據上簽名,製造假債權,自訴人利用此虛假抵押,以假借據去執行伊財產,為了證明自訴人完全沒有財產、沒有能力借伊錢,為了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是假的,所以將自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單遞狀給本院千股法官,伊是為保護自己權益,伊財產受到自訴人嚴重侵害,所以提出自訴人財產資料證明她沒有能力做債權人,伊沒有散播,伊是從合法管道拿到這些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依法向國稅局申請取得自訴人財產清單,嗣被告與自訴人因本院民事庭案件訴訟中,被告為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並合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規定,才合理利用自訴人財產清單,並未散布,並未於取得自訴人財產清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外目的使用。再者,被告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規定,又被告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也沒有損害自訴人,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語。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至第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

1 項等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主張其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街房地及位於新北

市○○區○○路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假,係為躲避債權人查封其財產而虛偽設定給自訴人,因而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後因無法舉證該最高限額抵押確為通謀虛偽設定,上開兩案審理結果均敗訴,被告因而上訴,分別由本院民事庭千股以106 年度上字第865 號、本院民事庭玄股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承審,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以上訴人身分,於106 年8 月20日將原該遞狀至千股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自訴人101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誤遞至玄股,後於同年8 月28日千股法官開庭時,確認並未收到該狀,於隔(29)日玄股法官開庭時,經法官提示該誤遞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自訴人101 年度至10

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發覺有誤當庭撤回書狀暨所附書證,並於同日將該狀紙暨自訴人101 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單,遞至千股,自訴人(該兩案被上訴人)、李岳明律師(該兩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而先後兩次收到「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自訴人101 年至

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繕本等情,為自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 至129 、154 至155 頁),另有誤遞至玄股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附件可證(見原審卷第

7 至14頁),其上股別確註記「千股」,且該狀左下角確簽有「林106/8/29撤回」等字,復佐以本院千股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原審卷第130 頁) 、本院玄股106 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1 頁)、遞給千股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附件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16、171 頁),顯見被告於知悉誤遞狀紙給玄股即當庭撤回書狀,復於同日遞至千股,是被告供稱:其「民事上補充理由㈠狀」暨所附自訴人101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主要目的係遞狀給千股法官參酌,主張其權利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附於「民事上訴補充㈠狀」後之自訴人101 年至105 年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5 張,其上均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印文,經原審以之函詢該單位關於被告是如何取得該資料,該單位回覆以:係張美黛( 原名張美代)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106 年7 月3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106 年7 月31日、106 年8 月4 日臨櫃查調取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71190687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106 年7 月3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張美黛106 年7 月31日申請書、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清單、服務費收據、張美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張美黛106 年8 月4 日申請書、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清單、服務費收據、張美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等件(見原審卷第225 至247 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各判決內容及汐止稽徵所函覆可知,被告前於103 年因主張自訴人持有其與其母張美代簽發之面額400 萬元本票1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其與其母為原告,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上開法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

278 號判決,確認自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訴訟費用應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民事庭合議審理,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認自訴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不服再提上訴,惟因其上訴理由並無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情形,經同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被告、其母張美代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取得訴訟費用,委由其母張美代即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查詢自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課稅資料,該所人員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提供自訴人101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予張美代,則被告係以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對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並未違反且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形,洵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之利益之意圖。

㈣被告取得之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屬自訴人之財務情況資訊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又上開個人資料上蓋有國稅局「本資料僅供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 違反洩漏者準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3 項處罰規定,該條項僅為行政罰鍰) 之提醒文字,可知被告將之提供予本院民事庭千股之行為,並非資料取得目的範圍內之使用,係超出取得目的範圍之使用,固屬無疑,惟被告使用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為免除當事人之財產上之危險」相符,仍符合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⑴被告前有涉嫌醫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醫偵字第3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以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因該醫療官司認識自訴人,想透過自訴人逃避財產遭查封,尚非無據。⑵被告因簽立本票、借據,以及將基隆及汐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自訴人之事,與自訴人先後有多件因此糾紛而起之刑事、民事官司,被告先有主張:其基隆、汐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自訴人詐騙所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3

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12號偵結將自訴人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12號起訴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庭卷〉第83至8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書(見基隆地院民事庭卷第120 至129 頁)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書(見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庭千股卷〉第332 至348 頁)可佐,自訴人復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4 頁) ,被告又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案所涉之塗銷抵押權訴訟,與被告與自訴人先前糾紛相關,綜合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上開各官司內容及所提證據,則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關於本票、借據之簽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真實,內有隱情曲折,自訴人並無此財力借款給伊,故提出自訴人101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法官等語,其辯稱即非子虛烏有,尚屬有據。⑶該塗銷抵押權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訟時,自訴人即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向其借款,兩人間確有400 萬元及其餘多筆借貸存在等語,進行抗辯,至本院民事庭千股承理時,自訴人復提出兩人借款明細表、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見本院民事庭千股卷第87至89、125 至129 頁),主張其有交付至少842 萬元給被告,被告於閱卷後,即提出「民事上訴補充㈠狀」暨自訴人101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5 張,又於後續訴訟中以此主張自訴人無財產資力,並無向自訴人借款可能(見本院民事庭千股卷第420 頁),由此可知被告提出自訴人所得稅清單之個人資料,係供作訴訟主張權利之用,其對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顯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益證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之利益之意圖。

㈤被告因維護自身權益,將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法院供

法官參酌,僅係將該資料提出於司法機關作為證據使用,於此程序中,在法律限制範圍內之人方得以檢視、閱覽,被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客觀上尚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間,且該等資料與被告主張間具關聯性,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具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就第41條刑事處罰於修法後採限縮解釋之立法過程,核被告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

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本院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