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英(原名廖黃玉英)

詹簡妙石邱阿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玉英、詹簡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玉英(原名廖黃玉英,下同)與林坤煌均係民國103 年度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詎黃玉英為求能順利當選,明知林坤煌於擔任大安里里長任內,就其遭質疑私自占有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底之公有地苗圃供己私用一事,業經八德市公所查證屬訛傳;詹簡妙、石邱阿鑾亦未向任何機關或他人查證林坤煌遭質疑之事是否屬實,然黃玉英與詹簡妙、石邱阿鑾(以下合稱被告3 人),竟共同意圖使林坤煌不當選,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由黃玉英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月26日),在不詳地點,於林坤煌於4 年(即99年)前參選里長時所印製有林坤煌照片之文宣數份上加註:「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不實事項之文字,復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10點46分許前之某時,由黃玉英指示詹簡妙及石邱阿鑾,散布上揭不實文宣於該里不特定選民,因此詹簡妙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里○○街○○巷內發放上開文宣;石邱阿鑾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該里和平路621 巷24弄內發放上開文宣,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傳播上開不實事項,造成選舉人對林坤煌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及負面評斷,足生損害於林坤煌之名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

二、案經林坤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玉英、詹簡妙、石邱阿鑾就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玉英、詹簡妙、石邱阿鑾3 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煌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文宣在卷足憑。而被告黃玉英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文宣上加註「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文字,並指示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沿戶發送該文宣等情,業據被告黃玉英、詹簡妙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石邱阿鑾亦於本院審判時亦坦言:「宣傳單是我去黨部拿的沒錯,我也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外復有證人虞秀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

1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江玉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張秋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9頁)、證人蔡春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9頁)、證人黃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證人吳勝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9頁)、證人詹註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104 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卷第30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27張、黃玉英書寫「四年有空嗎」、「72巷」、「選舉」、「私利」各10次之筆跡、105 年5 月14日之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105 年7 月23日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52頁至第65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或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使他人感到難堪不快,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固無如刑法311 條明訂將特定言論排除於可罰範圍之外,然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仍應認為不在受刑罰之列,但仍應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其前提。倘表意人濫用個人言論,或為虛構事實,或為惡意攻訐,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非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而公職人員選舉攸關國家政治發展,各方利益交相錯雜,少數有心人士藉由毀損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手段,恣意散佈不實訊息,誤導選民政治判斷,達成使該候選人不獲當選為主要目的,特以選舉活動僅得於有限之時間內進行,受侵害之候選人每每不及充分防禦個人權利,投票之日即已屆臨,而有心人士又以討論公眾事務為其掩護,尤為刑罰法規保護之對象。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之規定,尤應將不實、惡意之言論排除於法律保障範圍之外,期能杜絕選舉期間黑函文化盛行,用資端正選風,確保候選人權益,間接促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㈢被告黃玉英指示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沿戶發送系爭文宣乙節:

⒈被告黃玉英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9年快到100 年間時,有聽

說建安街72巷底之公家空地被林坤煌占用,於是其有去問當時八德市公所之農經課承辦人吳清曉課長,吳清曉表示不是這樣,那是專門栽培小樹苗的地方,其求證後,該地確實沒遭他人占用等語(見104 年調偵字1721號第43頁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95年至104 年

6 月間擔任市民代表,其於擔任市民代表期間,有里民檢舉該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被當時里長林坤煌蓋小木屋,其基於里民服務於是有向當時八德市公所之承辦人員科長吳清曉詢問此事,經吳清曉向其表示該地小木屋是公所蓋的,並用以栽培樹苗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參以證人即八德市公所農經課長吳清曉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6年8 月23日至103 年10月23日間擔任八德市公所農經課長,於其任職之該段期間,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確實未遭他人占用等語(見104 年調偵字1721號卷第44頁),並佐以八德區公所表示: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即大發段1499地號國有土地),本所於92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作為公有苗圃,98年納入舊制桃園縣政府推動「公家樹計畫」之苗木育成工程,經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納入公家樹育成計畫內,於本所管理期間,有民眾於97年間放置石板之情形,然當時已即通告民眾移除,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6 月4 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18160號函、該所107 年10月15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39405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足證被告黃玉英經過查證後,已知悉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尚無遭何人占用之情,卻仍指示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傳播指摘、傳述該空地遭告訴人林坤煌占用之不實言論,而構成上開犯行無訛。

⒉被告詹簡妙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4 年選偵35號第

27、28頁文宣2 張,究竟是何人叫你去散發給選區內住戶?)是廖黃玉英叫我去發的」、「(問:依你所述,你在幫廖黃玉英助選,文宣上面應該是講廖黃玉英的優點及好處,但是文宣上面卻是林坤煌的照片,你是否知道該文宣是黑函?)我在散發時我知道上面有林坤煌的照片。我知道該文宣是黑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卷第23頁、第24頁),又被告石邱阿鑾於偵查中供稱:「廖黃玉英沒有親手交給我,但是她跟我說那邊有些單子,你拿去發一發,我記得是放在廖黃玉英的競選總部內的桌子上面」、「(問:你拿傳單時,看到傳單上面有林坤煌的照片,不覺有異?)我當時有看到林坤煌的照片」、「(問:你拿到傳單時,上方是否就有手寫的這些字樣?)有。」、「(問:上開手寫「結黨營私謀私利」等字樣,不覺的是在抹黑林坤煌?)選舉不就是這樣抹黑來抹黑去的嘛。」(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當時既是被告黃玉英參與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里長選舉之助選員、支持者,且均為該里之里民,自知悉另一競選人且時任該里里長林坤煌為被告黃玉英之競爭對手,並參以前揭被告2 人均供稱有看見文宣上有林坤煌的照片及加註手寫之文字,仍依被告黃玉英指示沿戶發送系爭文宣,自難諉稱毫不知情系爭文宣係用於攻訐告訴人林坤煌乙事,足徵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當時應已知悉該文宣係作為惡意攻訐林坤煌之用,顯有為上開犯行之意圖明確。

⒊承前所述,被告黃玉英於案發時既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竟指示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沿戶發送系爭文宣傳播「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內容不實之事項,足已毀損同選區里長候選人林坤煌之名譽,又使該選區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接收不正確之訊息,已足生損害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同選區里長候選人林坤煌。是以上開被告3 人所為,顯有使候選人林坤煌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⒋另被告黃玉英、石邱阿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固均辯稱:該文

宣係由鄰長張秋芬、蔡春贅、黃彩雲、吳勝倉、詹註生收到,交付給林坤煌,然上開鄰長均係支持林坤煌,黑函一事已屬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然查本件收受文宣之鄰長既為里民之成員之一,則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發放該文宣時不免放置在上開鄰長住處之信箱內,尚與事理無違。且被告黃玉英就該文宣上加註:「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文字,復指示被告詹簡妙及石邱阿鑾,散布上揭不實文宣於該里不特定選民,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放該文宣等情,既有前揭證據可為佐證,衡以被告黃玉英、詹簡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認罪,上開其等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3 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於105 年

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僅增列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此一犯罪態樣,關於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本件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且法定刑相同,亦即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故被告3 人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另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舉人必須藉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黃玉英業已查證,明知告訴人林坤煌並未占用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卻然在該文宣加註上開文字,並指示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發放,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林坤煌之名譽;又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未加查證上開事實,即逕自依指示發放該文宣,傳播不實之資訊,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均危害選舉文化之純淨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渠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渠等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5 月、3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 章之罪,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斟酌被告3 人本件犯罪情節,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英、詹簡妙、石邱阿鑾3 人共同意

圖使林坤煌不當選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

3 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該文宣上加註:「人在做.天在看.不怕遭天譴嗎?不怕會遭到報應嗎?」、「(政見)= (結黨營私.謀私利)」、「(四年前水溝蓋就已破.現破損依然存在)」、「八年前林家爆發幽靈人口遭檢舉」、「一條鞭=結黨營私.謀求爆利」、「快來:你發大財了嗎?你買豪宅了嗎?」、「想發財、住豪宅」等文字,復於103 年11月26日某時,由黃玉英指示詹簡妙及石邱阿鑾,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散布上揭不實文宣,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傳播上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選民對於告訴人林坤煌人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其之名譽,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嫌。

㈡承前所述,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經查:

⒈該文宣所加註之「(政見)= (結黨營私.謀私利)」、「

八年前林家爆發幽靈人口遭檢舉」、「一條鞭=結黨營私.謀求爆利」等文字。惟告訴人林坤煌曾於91年至93年間與因王蕭淑賢、黃蕭淑敏、王琬珺、黃朝金、黃聰賢、黃威傑、黃婷荷、王士豪及王士銘等人設籍於同戶籍,除告訴人以外之上揭人等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涉嫌請領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衛生掩埋場週邊居民回饋金,遭人檢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一事,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是上開文字顯然係由於告訴人曾發生上開事件,被告3 人因而依渠等個人價值判斷,針對該事件所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渠等顯非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得據以阻卻誹謗罪之違法。

⒉再該文宣所加註之「人在做.天在看.不怕遭天譴嗎?不怕

會遭到報應嗎?」、「快來:你發大財了嗎?你買豪宅了嗎?」、「想發財、住豪宅」等文字,亦顯係因前開事件,使被告3 人依渠等個人價值判斷後,暗諷告訴人因而獲利致富恐遭天譴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就該等文字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均屬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皆難以誹謗罪相繩。

⒊另該文宣所加註之「(四年前水溝蓋就已破.現破損依然存

在)」文字。經告訴人林坤煌於偵查時供述:有關大安里境內的水溝蓋,如果里民有講,我們都會去處理,但大安里這麼大,有時候沒注意到,我不敢說里內的每一個水溝蓋都是完整無缺的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字1721號卷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安里這麼大,我們怎麼會知道水溝蓋破掉,里長不可能每一戶去問水溝蓋有沒有破掉,但如果里民有報修的,我們都會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顯見告訴人亦無法肯定其於任職大安里里長期間內之水溝蓋是否均無破損之情形,是上開文字亦被告3 人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傳述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亦得據以阻卻誹謗罪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固有發放該文宣,而散布傳遞「人在做

.天在看.不怕遭天譴嗎?不怕會遭到報應嗎?」、「(政見)= (結黨營私.謀私利)」、「(四年前水溝蓋就已破.現破損依然存在)」、「八年前林家爆發幽靈人口遭檢舉」、「一條鞭=結黨營私.謀求爆利」、「快來:你發大財了嗎?你買豪宅了嗎?」、「想發財、住豪宅」等文字,惟其所為或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不具誹謗故意,或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玉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遭指佔用公有地係屬

訛傳乙事,仍有疑義,須再調查;被告並未加註不實事項之文字於系爭文宣上;同案被告詹簡妙就文宣來源,先指為證人郭皇慶所交付,而後又改稱為被告黃玉英所交付,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就交付文宣之時點亦與監視器畫面拍攝之時間有所不合,足見其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等語。

㈡被告詹簡妙上訴意旨略以:依八德市公所函、證人及告訴人

林坤煌、證人吳清曉等之證述,就告訴人是否曾於建安街72巷底蓋小木屋佔用國有土地乙事,尚非無疑,自不能遽謂系爭文宣上所載事項不實,是請傳喚系爭小木屋附近之住戶盧張彩玉,以釐清系爭小木屋是何人所建?施工期間,告訴人有無來過?小木屋興建完工後,是何人在使用?97年至103年間有無見過告訴人來此等情,原審未能傳喚該人,以釐清疑點,逕論處被告罪刑,自嫌速斷等語。

㈢被告石邱阿鑾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簡

妙、證人張秋芬、蔡春贅、黃彩雲、詹註生等人之陳述均無以足證明該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送文宣之人即為被告石邱阿鑾乙事明確。且系爭文宣所載佔用公有地等文字,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無不實傳播之犯意甚明等語。

㈣惟查被告3 人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原判決既已就上開指摘部分,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之憑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不合。是以其等上訴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自無可採。至被告詹簡妙上訴意旨另有提及欲傳喚證人盧張彩玉證明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為林坤煌占用乙情。惟此部分業據原審函請員警至系爭小木屋處查訪,該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內容(略以):被查訪人盧張彩玉表示:桃園市○○區○○街○○巷內之小木屋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是是公家地,該地沒有詳細的地址,是我住家旁的空地;並沒有該所有權人的年籍資料或連絡電話;於103 年11月26日時,沒有人使用,只有小木屋旁水泥地偶爾有鄰居停車,但後來公家單位有圍鐵鏈,這幾年大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07 年4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11177號函檢附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是盧張彩玉之上開說明無法證明該空地係遭林坤煌占用,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暨被告黃玉英、詹簡妙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認罪之表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黃玉英、詹簡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前揭被告

2 人其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告黃玉英、詹簡妙已有悔悟之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石邱阿鑾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且緩刑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