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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仁宗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被 告 周承廣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土地開發業者,乙○○則為其下屬。緣丙○○於民國102年9月間,自同業宋煦辰、魏魏華手中,接手取得與地主戊○○在新竹縣○○鎮○○段○○○○號等66筆及五豐段679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合作開發案(下稱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三方並約定,丙○○應給付宋煦辰、魏魏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於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各期完工後,撥付6筆土地予宋煦辰、魏魏華,而戊○○亦應就上開6筆土地之撥付負連帶保證責任。丙○○除依約給付上開1,000萬元外,並未依約將6筆土地撥付予宋煦辰、魏魏華,經該2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丙○○因認與戊○○間之內部分擔約定未臻明確,乃邀約戊○○於106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森活社區工務所商談上開6筆土地撥付之事。嗣戊○○偕同兒子丁○○、秘書甲○○依約定時、日赴約,在上開工務所內,因戊○○當場言明不同意與丙○○共同分擔撥付6筆土地之責,與丙○○之主觀認知有異,其竟與在旁之乙○○及經其聯繫到場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將門關上,乙○○守在門口,防止戊○○、丁○○、甲○○離去,丙○○即帶頭徒手及持不明器具毆打戊○○,乙○○及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亦毆打丁○○,使戊○○受有雙手手背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瘀青、流鼻血等傷害,期間丙○○並出言對戊○○等人恫稱:「今天沒有簽字,你不用想走」、「山上挖個洞,兩個人就消失了」等語,使戊○○、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丙○○指示,在丙○○預先準備之協議書上簽名,丙○○見目的已達,始讓戊○○等人自由離去,戊○○、丁○○、甲○○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之久。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5、151、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見106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11至113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原審卷第176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甲○○、證人潘素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第107至113頁、第152至154頁)、證人宋煦辰、魏魏華於偵訊中所述(見偵查卷第145至147頁)相符,另有國泰綜合醫院10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戊○○】1份(偵查卷第7頁)、戊○○受傷照片6張(偵查卷第8至10頁)、106年3月10日協議書(偵查卷第11頁)、丁○○指認乙○○、丙○○之照片(偵查卷第21頁)、潘素英指認丙○○之照片(偵查卷第23頁)、甲○○指認乙○○、丙○○之照片(偵查卷第28頁)、101年6月1日合作開發契約書暨附件主要施工項目、土地清冊、第一期開工宣言(偵查卷第51至60頁)、102年9月18日協議書(偵查卷第61頁)、102年9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書(偵查卷第62至63頁)、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地籍圖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偵查卷第64至68頁)、戊○○自製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第一期至第三期、第五期土地分配案(偵查卷第69至74頁)、宏典律師事務所106年2月16日宏律字第1060216001號函(偵查卷第75至76頁)、107年3月10日高鐵【新竹-臺北】來回票各3張(偵查卷第77頁)、102年9月23日協議書(偵查卷第129頁)、106年11月13日丙○○繪製工務所格局圖及位置圖(偵查卷第1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7年6月5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9至63頁)、102年9月23日丙○○與戊○○合作開發契約書(原審卷第237至245頁、第246至254頁、第255至2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代理人固一再表示:本案雙方原本約定告訴人戊○○應

負擔移轉土地予宋煦辰及魏魏華之「連帶保證責任」,而案發當日簽署之協議書,係約定告訴人戊○○應與被告丙○○「共同分擔」上開責任,被告丙○○、乙○○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罪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丙○○、乙○○二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加重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等語。然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丙○○與戊○○間就契約之解釋有所爭執,方於案發當日要求戊○○簽訂「協議書」,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乙○○案發當日係偶然在場,並見聞丙○○與戊○○之爭執,然未瞭解及參與簽署協議書之過程,不能推論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⒈強盜罪之成立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

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以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⒉告訴人戊○○為新竹縣○○鎮○○段○○○○號及○○段第671

地號等70筆土地地主,原與土地開發業者宋煦辰、魏魏華於101年6月1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交由宋煦辰、魏魏華共同開發,分三期施工並進行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配,由告訴人戊○○分配比例為60%,宋煦辰、魏魏華分配比例為40%。至102年8月間,告訴人戊○○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號等16筆土地另交由被告丙○○開發施工,並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過於複雜化,被告丙○○、告訴人戊○○及宋煦辰、魏魏華三方協調,由被告丙○○自宋煦辰、魏魏華承接前開合作開發契約,三方並於102年9月18日、同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共三份,約定宋煦辰、魏魏華解除前開土地開發契約,由被告丙○○承受開發工作,與告訴人戊○○另定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丙○○、告訴人戊○○供陳在卷,並有前述證人宋煦辰、魏魏華於偵訊中之證詞、101年6月1日合作開發契約書暨附件主要施工項目、土地清冊、第一期開工宣言、102年9月18日協議書、102年9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書、102年9月23日丙○○與戊○○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詳見前述頁數)。

⒊被告丙○○、告訴人戊○○(債務人)及證人宋煦辰、魏魏

華(債權人)三方於102年9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書」中約定「2.丙方(丙○○)承受乙方(宋煦辰、魏魏華)之開發工作,同意補償乙方所投入開發資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分配第一期開發之土地二塊農牧用地(已指定位置)及二、三期開發後可分配土地四塊」、「4.乙方所分配之土地由丙方(丙○○)於開發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甲方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見偵查卷第62頁)。參以證人宋煦辰、魏魏華於偵訊中均證稱:「(均問:依照你們所簽立的協議書,就你們自己認知,是誰要將六筆土地分給你們?)魏魏華答:丙○○,因為之前的工程我們有施作一部分,約工程的五分之一,丙○○已經補貼給我們的1000萬以外,丙○○之後應該還要給我、宋煦辰六筆土地。宋煦辰答:解除契約協議書內有寫,乙方就是我們,就我認知給我土地者應該是丙○○,戊○○要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均問:協議書上面的甲方就是戊○○要負擔連帶保證交付責任,是指何意?)宋答:因為戊○○要給丙○○土地時,如果有通知我的話,就不會發生問題,但若沒有通知我們,我們就不會知道,之後如果丙○○不履行約定,我們當然要戊○○負責。魏答:因為戊○○有見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連帶保證交付責任的意思,依照契約就是由丙○○先負擔六筆土地給宋煦辰、魏魏華,如果丙○○付不出六筆土地或不願意付,才由我付保證責任。」、「於102年9月23日以後,我與丙○○沒有另外就宋煦辰、魏魏華土地部分做其他的約定。」(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94頁)。可知,就外部關係而言,告訴人戊○○對於被告丙○○應移轉交付予證人宋煦辰、魏魏華之六筆土地,係負擔連帶保證交付之債務責任。而案發當日被告丙○○要求告訴人戊○○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記載:「戊○○(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就附件『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及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內所示條款,由雙方共同分擔分配六筆土地給宋煦辰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其雖將「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之協議文字變更為「共同分擔分配六筆土地」,然未單方面解免自己對於證人宋煦辰、魏魏華之債務責任,是否可認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⒋再者,就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內部關係而言,被告

丙○○於原審辯稱:當時一開始簽完約(我)就有要求戊○○把文字更清楚化,一直拖到106年我們講過很多次,106年3月10日那天(即本件案發日)我最大的目的只是要請戊○○說,我們之前講好的「共同分擔」要寫的更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於本院則辯稱:事實上我與戊○○要共同分擔土地給宋煦辰二位,這本來就是我們的約定,協議書上面原先的文字是連帶保證,條款文字是戊○○寫的,我以為連帶保證就是共同分擔的意思,我後來在工務所跟他們約出來談,我的意思就是我跟戊○○應該一人分攤三筆土地,我只是想要把文字更清楚明瞭,所以才改成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供稱其認為應與告訴人戊○○「共同分擔」亦即各分攤分配交付三筆土地之責。而案發當日被告丙○○要求告訴人戊○○署名之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同意就附件『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及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內所示條款,由雙方共同分擔分配六筆土地給宋煦辰先生」等文字,足見被告丙○○係以雙方原先合意之內容為基礎,而註記為共同分擔六筆土地移轉責任,並非否認其與告訴人戊○○間原先之協議,或將全部土地移轉責任改由戊○○負擔,核與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欲將文字內容確立為共同分擔等情相符。再者,本案102年9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書固記載「4.乙方(宋煦辰、魏魏華)所分配之土地由丙方(丙○○)於開發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然若搭配原102年9月18日協議書記載「張宗仁先生同意第一期開發之其中二塊(已指定位置)及二、三期四筆土地分配給宋煦辰先生(註:二、三期之分配地需開發完成後分配之),二、三期之分配地依契約先行銷售四個月後,再由宋煦辰先生選取,如銷售完畢,直接分配現金」等語,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9月23日,宋煦辰、魏魏華已指定第一期開發案新竹縣○○鎮○○段110-5、110-7這2塊土地,這2塊土地由我移轉所有權予丙○○,再由丙○○給宋煦辰、魏魏華,至於其餘二、三期開發案宋煦辰、魏魏華可分配的4塊土地,沒有另外協議,也還沒有指定,因為原來地的形狀不一,我們開發好以後要合併然後再分割,原本的想法是等開發完成後,再重新合併分割後具體分配。」(見原審卷第192至201頁);再參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於102年間簽訂之3份合作開發契約書內,均僅約定:「

六、分配比例:乙方(丙○○)開發土地為區塊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配。甲方(戊○○)分配之比例為55%,乙方(丙○○)為45%」、「六、分配比例:乙方(丙○○)進行土地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配。甲方(戊○○)分配之比例為50%,乙方(丙○○)為50%」、「六、分配比例:乙方(丙○○)進行土地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配。甲方(戊○○)分配之比例為55%,乙方(丙○○)為45%」(見原審卷第239、248、257頁),均係以開發施工後販售之「出售所得」為雙方合作分配方式,並未提及關於本開發案所涉「土地」分配之內容。是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於102年9月23日時,僅明確就第一期開發案中,證人宋煦辰、魏魏華已指定之2筆土地即新竹縣○○鎮○○段110-5、110-7號土地,約定嗣後由告訴人戊○○移轉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宋煦辰、魏魏華,至於其餘4筆土地部分,因被告丙○○於簽訂該解除契約協議書時,亦尚未取得任何第二、三期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其具體之地號、位置,本應待第二、三期開發案施工後,由宋煦辰、魏魏華與其等協調後指定之,被告丙○○辯稱上開解除契約協議書中關於「由被告丙○○於開發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部分係出於誤解而記載,與其等原始合意不同,難認全屬虛妄。本案被告丙○○既本於主觀上之確信,認定其與告訴人戊○○內部應如何分配對於證人宋煦辰、魏魏華之給付責任,屬民事契約文字不同解釋之範疇,為求確認而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戊○○於協議書上簽名,另要求告訴人甲○○於見證人欄位上簽名,縱其所採取者為非法之手段,然主觀上既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強盜或恐嚇取財罪。⒌綜前所述,本案難認被告丙○○、乙○○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爰予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強制等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另依前說明,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戊○○、丁○○、甲○○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告訴人戊○○、丁○○及被告丙○○出言恐嚇告訴人3人等方式,致告訴人戊○○、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丙○○指示,在被告丙○○預先準備之協議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所為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達成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方法及手段,自不另成立恐嚇罪及傷害罪。公訴人主張被告二人另有傷害犯意,應另論以傷害罪云云(本院卷第375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與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丁○○、甲○○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於103年間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因傷害、毀損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然被告乙○○又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兼含恐嚇、傷害性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前案犯罪之暴力內涵有相近之處,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公司法、竊盜罪(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贓物、賭博、重利、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傷害等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等素行非善,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因民事契約認知不同肇致糾紛,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夥同被告乙○○及其餘2名成年男子等人,以上述手段妨害告訴人戊○○、丁○○及甲○○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戊○○、甲○○於協議書上簽名而為無義務之事,致使戊○○、丁○○、甲○○心理遭受驚恐及戊○○、丁○○身體傷害,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由被告丙○○主導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就妨害自由犯行坦承,然因認知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中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罹有慢性心臟疾病,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鋼筋業,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公訴不可分原則而為審理,且該部分事實,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人及公訴人於審理中建請法院審酌,原審未予判決認定,其判決當然違法。⑵依102年9月23日之解除契約協議書第4點記載,告訴人戊○○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足知被告丙○○為主債務人,所負責任為交付6筆土地予宋煦辰、魏魏華,若被告丙○○未履行交付6筆土地時,告訴人戊○○始應連帶保證被告丙○○「交付」上開約定之土地甚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丙○○為確認其與告訴人戊○○內部應如何分配對於案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給付責任,顯有誤會。案發當日,被告丙○○持己制作且告訴人戊○○不知內容之協議書,要求告訴人戊○○簽名於其上,該協議書記載「雙方共同負擔」分配六筆土地給宋煦辰先生,揆其真意應係被告丙○○與告訴人各自負擔交付3筆土地予宋煦辰之意,被告丙○○並可因此少負擔交付3筆土地之利益。被告丙○○深知「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與「共同分擔」何者對其有利,告訴人戊○○亦了解「共同負擔」對其屬額外負擔而堅決不同意簽名,被告等人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戊○○、丁○○及出言恐嚇,告訴人戊○○為求自保方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丙○○顯無誤認解除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詎原審判決就此遽採被告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顯有違法。⑶被告丙○○因之前簽立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利,而迫使告訴人戊○○另簽立對其有利之協議書,其犯罪動機不良;丙○○犯罪之目的,為獲取投資報酬外之不法利益(消極利益),其行為令人難以苟同;被告等2人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2人身心恐懼,嚴重後遺症,致終日惶偟不安,犯罪所生之危險,難謂輕微;被告丙○○為免除給付3筆土地予宋煦辰、魏魏華之義務,夥同被告乙○○及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限制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許,期間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戊○○簽立協議書,犯罪手段殘忍。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並未妥適,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甚

短,地點亦屬開放空間之工務所,犯罪情狀輕微,參酌相類妨害自由時間短暫案例之裁判,實務上有論處拘役之刑度,本件被告丙○○坦承犯行,犯罪情狀上無特別加重而為量刑歧異之理由,原審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客觀上有偏重而難昭折服;又請衡量被告丙○○僅因契約認知差異,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行為,嗣亦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應無再犯之虞而無執行必要,予以附負擔或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㈣惟查:

⒈刑法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行為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無此項主觀意圖,縱其為達取得財物目的之手段已經違法,仍與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被告丙○○以強暴及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日簽立協議書,將雙方之關係由「負連帶保證交負責任」更改為「由雙方共同分擔分配六筆土地給宋煦辰」,本質上並未否認其應給付宋煦辰土地之義務,亦未單方面解免或免除自己對於宋煦辰、魏魏華之債務,又依被告丙○○之供述,其主張102年9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書之條款與原先協議之真意有所不符,實則丙○○、戊○○、宋煦辰三方就土地分配交付事項亦存有爭議而仍未釐清,已如前述,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戊○○於其備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其目的在將協議之文字內容更改以符合對自己有利之解釋,雖形式上將造成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但仍難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其使用之毆打傷害及言語恐嚇等手段違法,而構成妨害自由罪,然因欠缺不法意圖,不能論以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被告乙○○僅在場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無不法所意圖,自亦不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又證人宋煦辰、魏魏華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依卷存事證亦足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明確且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2人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因而請求傳喚宋煦辰、魏魏華作證(見本院卷第141、152、230頁),並無必要,爰予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認定被告2人構成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公司法、竊盜罪前科(經判處罰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多項前科,足徵其等素行非善,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因民事契約認知不同肇致糾紛,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夥同被告乙○○及其餘2名成年男子等人,妨害告訴人戊○○、丁○○及甲○○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戊○○、甲○○於協議書上簽名而為無義務之事,致使戊○○、丁○○、甲○○心理遭受驚恐及戊○○、丁○○身體傷害,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由被告丙○○主導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認知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工作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量刑自由裁量職權之情形,更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刑罰之衡平原則並無違背,其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均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或有何被告丙○○上訴所指摘之科刑過重情事。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依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因土地合作分配事宜產生糾紛,竟與被告乙○○及其他不詳男子阻止戊○○等人離去,以剝奪戊○○、甲○○、丁○○行動自由及毆打傷害之方法,強使戊○○、甲○○於協議書上簽名,侵害他人身體及行動自由法益,實有不該,被告丙○○雖已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清償履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至28頁、第254頁),然此僅屬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履行之行為,其與告訴人戊○○間仍存有爭執而未能真正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丙○○實際接受刑罰處罰,藉此警惕矯正自身行為,自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丙○○上訴請求予以宣告附條件或負擔之緩刑宣告,依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