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少年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公印、公文書、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再透過傳真之方式交予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用以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行使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乃檢察官,因甲○○涉嫌龍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件,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予冒充公務員而到場收款之被告。被告收到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予甲○○,以取信甲○○,並將所取得款項於扣除自己所應得之利潤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振華之證述、甲○○存摺影本、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暨信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4819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甲○○遭詐騙而取得裝有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上採得其指紋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陳振華、盧德軒他們確實有找過我做詐騙,也有拿一些信封、公文之類的給我,但我沒有答應他們,也沒有去跟被害人拿過錢等語。
四、經查:㈠甲○○於102年5月24日中午11時前某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檢察官,因甲○○涉嫌龍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件,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冒充公務員而到場收款之人,該人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裝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之信封交給甲○○;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02年5月30日以前開相同話術內容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120 萬元,並交予前來取款之少年丁○,丁○亦交付甲○○一裝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之信封,然旋即為警查獲等情,分別為證人甲○○、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丁○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第9至12、84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76至178 頁),並有甲○○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
1 份、甲○○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後所取得及前揭丁○取得款項後所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影本、「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及信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23至24頁反面、第27至29頁),被告對於以上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又扣案甲○○如附表所示各次交付款項後取得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及信封為警於偽造之公文書上、信封正面及背面分別採得多枚指紋,經警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其中於附表各次取得之信封正面採獲的編號1、9、
15、16等指紋依序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左食、左食、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採獲指紋位置之照片、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4819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5、29頁反面至第44頁、第17至18頁反面),而被告對此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92頁),亦即甲○○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取得之偽造公文書、信封經多人碰觸而留有指紋,其中被告亦曾接觸各該次之信封正面並留下指紋一情,亦可認定。
㈢惟以上僅足證明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各該
款項並取得詐騙集團交付裝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之信封,而被告曾接觸各該信封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即被告先以領取傳真方式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裝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之信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甲○○取得各該詐騙款項並交付上開信封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
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同此。證人甲○○於102年5月30日雖曾指稱前3 次(即附表所示各次)車手是同一人,身高約170公分、20幾歲中等身材、短髮等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後於106年7月3日警詢中經警提供被告警詢之影像畫面供其指認時則證稱:有點像前3 次出面取款的車手,但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則證人甲○○在距離案發時間已有4 年多之後,員警僅提供單一影像即被告之警詢畫面供證人甲○○指認,不僅該單一指認本身已有誘導之效果,容易造成偏差,且在時間相距已久之情形下,證人甲○○能否對於當時之情境記憶清楚而無指認錯誤,更屬有疑,況證人甲○○亦僅稱「有點像、不是很確定」等語,而無從確認;又證人甲○○在106年9月19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陳振華、盧德軒、丁○之口卡照片予其指認時雖證稱第1張照片(即被告之口卡照片)比較像第1個車手等語,然其又稱:我只能說這4張照片最像第1個車手的就是這張,至於人家現在有沒有變胖變瘦,我沒辦法確認;(提示盧德軒照片,你知道這個人就是你第4 次付錢後當場被警察抓的人嗎?)他當時看起來比照片年輕,照片看起來比較成熟也比較胖等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顯見證人甲○○對於自己之指認亦無把握,且在先前警詢中單一指認之誘導之下,是否影響證人甲○○記憶中就附表所示各次前往取款之車手之記憶,更非無疑。
⒉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印象不深了,因為
這是很痛苦的記憶,我試圖忘記,不想記得,不再去想這些東西了;拿信封袋給我的人手上有無戴手套,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辦法確認在庭的被告是否是當初交信封袋的人等語,並對於前後向其取款之2 人(包括丁○)的長相、特徵,取款過程有無說什麼等亦均以搖頭表示不記得或稱忘記了等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則證人甲○○在案發後因不願再回想而選擇刻意遺忘案發過程,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多稱「忘記了」、「沒有印象」、「印象不深了」等語,如前所述,顯然對於本案之相關細節多已不復記憶,則其是否能在案發4、5年後仍記得向其取款之人的長相、特徵並因此指認出該人,實屬有疑。是證人甲○○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並交付款項,惟尚未能以此證明被告確係如附表各次所示向其取款之人,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陳振華雖曾證稱:大約於102 年間,被告及盧德軒曾是
我底下車手;照理說車手領錢要自備信封袋,如果有被告的指紋應該就是他領的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然綜觀其完整之證述:領錢的人要去便利商店,電話中跟對方說傳真機號碼,對方就會把公文傳真到便利商店,拿到傳真後就自己準備信封袋,把傳真來的公文裝到信封袋內;正常來講假如是公文上有指紋,應該就是去領錢的人,但如果是在信封袋上的話,可能車手之間有互相幫忙,比如沒用完的就交給其他車手去用等情(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檢察官並依其上開證述起訴指被告先前往便利商店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持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裝有該偽造公文書之信封。如依此過程,被告應會接觸到偽造之公文書、信封,惟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向甲○○取款之車手交付的偽造公文書、信封,均僅於信封正面採獲與被告相符之指紋,即不合常理。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即屬有疑。
⒋證人陳振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以:被告是盧德軒找的車手,
由盧德軒自己聯絡、處理,結束後才會跟我回報;所以與被告配合的情形我不清楚;曾經有種情況是叫我們先領傳真,後來又換人,所以將公文交給別人,但這種情形不多等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是被告既非陳振華所找車手,亦非其直接指揮、聯繫,則證人陳振華上開所稱曾有情形是先由其他人領取傳真再交別人前往取款乙節,在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以套用於本案犯罪過程,其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而證人盧德軒於警詢中僅承認認識陳振華,然否認參與詐欺
集團及本件甲○○遭詐騙之犯行(見偵卷第93至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甲○○遭詐騙一案之款項是其前往拿取,然就相關領取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向甲○○取款之細節均稱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詞,並證稱:被告有跟我在一起過,但沒有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0頁),惟證人甲○○明確證述:盧德軒並非如附表所示各次來取款並交付偽造公文書的人,因為我跟來的人很近距離接觸,他沒有這麼矮,他比我最少高出一個頭,但盧德軒剛剛站起來跟我差不多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則證人盧德軒其後翻異之詞是否屬實,是否為迴護被告之詞,因無其他證據可參,尚不足認定,自亦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證人即102年5月30日受陳振華指示向甲○○取款之丁○證
稱:陳振華於102年5月30日交付電話及信封袋給我,載我去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車上還有盧德軒;我把手機交給甲○○聽,甲○○聽完之後把手機還給我,並且將裝有現金的塑膠袋交給我。我不認識被告,也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丁○雖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負責於102年5月30日向甲○○取款,但僅見過陳振華、盧德軒,並不認識被告,參以上開證人盧德軒證詞,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似非不可採。
⒎再觀之甲○○如附表所示各次取得之信封均為空白信封,其
上雖有被告之指紋,然被告究竟因何原因而接觸各該信封,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陳振華、盧德軒等人曾找其參加詐欺集團,並拿一些文件、信封給其看而接觸?抑或如陳振華所述,被告為盧德軒所找之車手,而操作過程中有可能拿取偽造公文書之人交付他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所以在信封上留有指紋?抑或其他原因,實難認僅有被告為持該信封前往向甲○○取款之車手之唯一原因。況各該信封及偽造之公文書上所採獲之指紋總計有36枚,而不僅被告上開4 枚指紋,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益見過程中實有多人接觸該偽造之公文書與信封。是如附表所示甲○○各該次取得之偽造公文書上既無一併採獲被告之指紋,甲○○直至4 年多之後方經員警以單一指認方式令甲○○指認被告,甲○○甚至多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表示不能確定如附表所示各次前來取款之人即為被告,已難認其指認之過程與結果足以確認被告即為附表所示各次前往取款之車手,而證人陳振華、盧德軒、丁○等人之證述又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各該信封上採獲被告之指紋而可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先以領取傳真方式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裝有各該偽造之公文書的信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甲○○取得各該詐騙款項並交付上開信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能證明甲○○如附表所示各次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並經前來取款之人交付各該裝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之信封,而信封上有被告之指紋,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領取偽造公文書並持以向甲○○拿取詐得款項之車手,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盧德軒及陳振華之證詞可知陳振華確有找盧德軒分擔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盧德軒確有於上開犯罪時間找被告向甲○○為取款車手之意圖。又盧德軒證稱於桃園平鎮家等傳真後,約等半小時再至50公里遠之臺北中正區收款乙情顯不可信。且證人甲○○證稱:被告以前沒這麼胖,長相差不多,身高也差不多等語,但在庭的盧德軒說自己是來向伊拿錢的人,不可能,因今天是伊第一次看到盧德軒,且來向伊拿錢的人手上沒有刺青等語,堪認被告確為向甲○○取款之人無誤。且如附表所示共3 次交款之信封袋皆有檢出被告之指紋,未有證人盧德軒之指紋,應可論斷上開信封袋內之收據傳真係由熟稔詐騙程序,知悉應避免誤留指紋在偽製之法院收據上的專業車手即盧德軒到便利超商收受傳真,裝入信封後再交由被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綜觀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顯然已經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而指係由盧德軒前往便利商店取款,裝入信封袋後再交由被告持往向甲○○拿取詐得款項並交付裝有偽造公文書之信封等,而其論據主要無非係以證人盧德軒坦認本件犯罪事實,然證人盧德軒前於警詢中既否認犯行,則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承認本件犯行,原因為何,所述是否屬實,自仍有待其他證據相佐。參諸證人陳振華所述:(問:盧德軒及被告在本案扮演何角色?)跟本案沒有關係,我只知道他們都是詐欺車手,但都是其他案件。我是負責跟大陸聯絡的,大陸打給我之後,我再請底下的車手去幫我領錢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顯見陳振華及其所謂底下之車手如盧德軒等人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應有多件,則盧德軒於原審審理中更易之詞究竟係因真屬事實,或其實行之詐騙行為次數太多或因時間久遠而導致記憶混淆,或有可能自願為他人承擔罪責而為迴護之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確認。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證人陳振華亦指被告並非其所找之車手,則在盧德軒亦否認有找被告一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如何認定被告不僅參與陳振華、盧德軒之詐欺集團,更有如檢察官上訴所變更之上開犯罪事實之分工?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檢察官上訴另指盧德軒證稱於桃園平鎮家等傳真後,約等半
小時再至50公里遠之臺北中正區收款乙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有向警方或外界求援之時間而破壞計畫,應會安排緊湊之取款流程,在短期間內完成詐騙行為之情相違,不可採信。然縱認證人盧德軒之證述不可採,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為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更遑論被告與盧德軒有如檢察官上訴所變更之犯罪事實所示的分工情形。㈢檢察官雖援引證人甲○○證稱:被告以前沒這麼胖,長相差
不多,身高也差不多等語,認被告確為向甲○○取款之人無誤。惟本件甲○○於警詢中初次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於案發後
4 年多之時間,且以被告警詢畫面影像提供為單一指認,明顯有誤導之可能,況證人甲○○於警詢中經提示被告影像後僅係稱「有點像、我不是很確定」,隨後於偵查中稱「我只能說這4張照片最像第1個車手的就是這張照片」,參以證人甲○○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多次提及其刻意想要忘記此事、不記得車手之特徵等情,顯然無從排除證人甲○○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有受先前警詢中單一指認之誤導之可能,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僅以前開證人甲○○之部分證詞而指被告即為本件取款之車手,實有忽略證人甲○○警詢中之指認係在案發多年後以單一指認而可能造成誤導之嚴重瑕疵,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表明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為附表所示各次前往取款之車手之證述。至證人甲○○明確表示盧德軒並非前往取款之車手乙節,僅能證明盧德軒自承為取款車手一情應有不實,但仍無法遽以認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取款車手即為被告,亦予說明。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款項(單位:新臺幣)│├───┼─────┼──────┼──────────┤│ 1 │102年5月24│臺北市中正區│ 50萬元 ││ │日中午11時│汀州路與泉州│ ││ │許 │街口 │ │├───┼─────┼──────┼──────────┤│ 2 │102年5月24│臺北市中正區│ 40萬元 ││ │日下午3時 │南昌路1段108│ ││ │許 │巷口 │ │├───┼─────┼──────┼──────────┤│ 3 │102年5月29│臺北市中正區│ 42萬元 ││ │日上午10時│汀州路與泉州│ ││ │許 │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