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宗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6 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在告訴人黃莞茹親口授權下,才幫她辦理勞保給付。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且被告只是出於善心,幫助弱者,而告訴人之印鑑、存摺在被告手中均無用處,被告隨時可以歸還。綜上,被告在本案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容有誤認,爰請詳為審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除援引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張瑞堂之證述、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 日保普老字第10660123610 號函暨所附106 年4 月8 日、同年月11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6 年4 月7 日、同年月11日申請書、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40010號函、107 年4 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760057320 號函、
106 年4 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660072280 號函、被告出具之撤告申請書暨說明書、支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辦事處106 年5 月5 日保企新市辦字第10662401350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印章採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8號、第5522號、106 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10月
8 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4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證據,經逐一剖析,勾稽互核結果,說明: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辦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事宜,核與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辦事處人員張瑞堂證述內容相符,且告訴人自105 年9 月1 日搬離被告提供之租屋處後,兩人間即有多起訴訟案件進行,依一般社會常情衡酌,兩人既相互興訟,在情感不睦、利害相反之情況下,告訴人自無可能委託被告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代辦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佐以卷附上揭2 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填表日期分別為106 年4 月8 日、106 年4 月11日,時間相距甚近,儼然告訴人才同意或授權被告代辦,旋又親自前往辦理,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常人要無可能如此反覆行事,此外告訴人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測謊鑑定,針對「你有沒有授權他(王宗茂)幫忙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顯示告訴人並無說謊跡象,益徵告訴人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同經上揭測謊鑑定,其結果則為無法鑑判,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因而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準此,原審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揭情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委非可採。⒉再者,被告係於本案冒名申請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後未久,
即遭察覺其有冒名申請之不法情事,始因此未能取得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故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尚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無非僅係本件情事發展之當然,難以推認其主觀上即無不法犯意,自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至被告現時是否願意歸還告訴人印鑑、存摺,均僅係其犯後之作為,並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獲得好處,亦願意歸還告訴人之印鑑、存摺云云,更見僅係事後圖卸其責之詞,益無足取。
㈡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狀況,欲以證明告訴人原先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勞保老年給付,但嗣因遭家暴者黃全成所迫,始陳稱未委託被告辦理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然告訴人之身體、心理狀況如何,與本件被告究否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足推翻本件已臻明確之事實認定,當毋庸為無益調查,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茂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王宗茂與黃莞茹係朋友關係,黃莞茹於民國105 年8 、9月間,向王宗茂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五樓處所,而王宗茂夫妻係居住同上址四樓,迄至105 年
9 月1 日,黃莞茹始因故搬離上開處所,然王宗茂因而知悉黃莞茹於106 年4 月8 日年滿50歲後即可領取勞保退休金一事,詎王宗茂利用黃莞茹住同上址五樓之機會,乘機取得黃莞茹之個人印章後,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黃莞茹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逕於106 年4 月7 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基隆辦事處代黃莞茹辦理上開勞保退休金之請領,並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分別填具黃莞茹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係王宗茂所持有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通訊地址係基○○○區○○街○○巷1 之3 號四樓王宗茂住處(即王宗茂之戶籍地址),並於填寫上開文件完成後,旋盜用上開黃莞茹之印章,在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立書人欄蓋用「黃莞茹」之印文各1 、3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黃莞茹之勞保退休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莞茹之權益及勞保局基隆辦事處對於申請勞保退休金之正確性。嗣勞保局新竹辦事處於106 年4月11日收受黃莞茹親自另行申請之勞保退休金文件後,該處承辦員前往黃莞茹位在新竹市之居所處進行核查校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莞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宗茂、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
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74 至175 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宗茂固不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勞工保險局辦理告訴人黃莞茹勞保退休金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辯稱:105 年8 月份,她住在我家的時候,她跟我租了5 樓的房子,她住5 樓,我跟我太太住4 樓105 年8 月3 日,她從105 年8 月4 日住到
105 年9 月1 日,她住5 樓那段期間,即105 年8 月4 日至
105 年9 月1 日講幫她辦老年給付的,哪一天我忘記了,但是她是拿了印章跟存摺拜託我,然後拿了她同居人的一份悔過書,上面寫著要利用她這一、二百萬要去辦一些什麼事,要還債還是什麼東西,我幫黃莞如辦勞工保險這件事情,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是為了要幫她同情她,她本來是優美家具的媳婦,黃全成是警察小隊長,政風室主任現在調去八斗子,介紹我去警察總局,我唯一要說的是黃莞茹於警察局的第一次供述才是最正確的,後來的都是被黃全成押著講的,因為她被家暴4 次了,因為張芳麗議員有到現場全力支持,才成立家暴案,她顛倒是非,我是在告訴人黃莞茹同意之下、授權,而且是他自由意志下所做的決定,這案子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純粹幫忙,而是告訴人拜託我的,是她的最後一筆身家保命錢,證人黃莞如的印鑑,是證人黃莞茹親手交給我的,還有存摺,她拜託我,我是在她同意、授權之下,而且是她自由意志下所做的決定,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及「申請書」上填具黃莞茹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通訊地址為:基○○○區○○街○○巷1 之3 號四樓住處(即被告王宗茂之戶籍地址),並於填寫完成後,持「黃莞茹」之印章,在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及「申請書」上之立書人欄,蓋用「黃莞茹」之印文各1 、3 枚後,進而持以向勞保局行使之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6 年4 月8 日)、申請書(106 年4 月7 日)、存摺印章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至1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250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 至
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爭點在於:告訴人黃莞茹於上開時地究竟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之事實,玆本院依下列事證綜合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莞茹始終堅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代為辦理勞保退休金之請領事宜,並於歷次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此觀諸其於106 年5 月8 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於
106 年4 月7 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請要偷領我的勞退金,在申請書上蓋用我的印章,這顆印章是我的沒錯,我認為是被告於105 年8月間,將我軟禁在他家時偷走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沒有核准這項申請,該辦事處有通知我,我才知道,我和被告另有案件在進行中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62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頁】;證人黃莞茹於106 年8 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沒有將印鑑交給被告並委請被告代為申請勞退金,(提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 日保普老字第106601123610號函)我沒有去基隆申請,我是105 年9 月1 日離開他的,最後核發之老年給付我到6 月底才領,(提示卷附申請書)印鑑是我的,他偷我的印鑑去蓋的,他把我困在他家時偷的,本案會再提告是因為我找到證據,證據就是申請書,都是他的筆跡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黃莞茹又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交查卷第11頁)我沒有委託人去,是我的印章,被王宗茂拿走了,印章在被告那裡,他都不還我,也不承認,我105年離開,怎麼可能我還會委託他去辦這個,勞保局後來有寄支票給我,該支票的受款人是我,上面沒有畫線,我直接去領現金的,我9 月1 日逃出來時就有去換過身分證了,我105 年9 月換一次,105 年12月15日又換一次,因為華山街的信件我都收不到,且我也沒有住在那裡,(提示交查卷第16頁)106 年4 月11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我自己去申請的,當時住址是新竹市○○街○ 號3 樓,上面所蓋的印章就不一樣,因為我的印章在被告那裡,我當然要重新刻,而且我另外刻的這顆印章也有拿去做印鑑證明,(提示交查卷第17頁)郵寄支票住址是寫新竹市○○街,4 月7 日是禮拜五,4 月8 日是禮拜六假日,被告怕我自己去領,在我之前去領,他都裝好人,假裝是我委託他,我已經在跟他打官司了,我怎麼會委託他,他謊話連篇,我是在新竹辦的,是女生辦的,她有教我們要怎麼取回原始第一份申請書,(提示交查卷第20頁)這張申請書是我簽的,那個是黃成全幫我寫的,簽名蓋章是我蓋的,所有的東西都還在被告那邊,還有我公司的大小章也在他那裡,我絕對沒有委託被告4 月7 日去辦,
105 年大概9 月或10月開始,我就在跟被告打官司,打到
106 年,所以這段期間不會再委託被告辦事情,我們在打官司期間,是屬於敵對狀態,這段期間不可能拿印鑑章給被告,叫被告幫我提領勞保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證人黃莞茹於本院107 年11月1 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交查卷第11至12頁之106 年4 月7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6 年4 月8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這兩份文件我之前沒有見過,也不知道被告要去幫我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的事情,也沒有寫過同意書或授權書請被告幫你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的事情,是勞工局通知我的,因為我4 月8 日剛好假日,沒有辦法去申請,被告就利用前一天禮拜五4 月7 日去申請,我申請是在新竹申請,勞工局告訴我已經有人申請,我說不可能,根本不可能有這件事,才請他們深入調查,我是一直到我11號要去申請我的勞工給付的時候,他們告訴我,已經有人在基隆申請了,我說不可能,因為我已經一年多沒有回去了,怎麼可能會有人去申請,勞工局才去申請調他這個資料出來,才會有正本的那個資料,我才能附給法院,我到9 月1 日從被告家裡出來以後,才跟被告有官司,因為我離開被告家之後,被告就開始告我了,告我偷筷子、偷什麼的,那個時候我們就已經在互告了,我怎麼可能還請被告幫我領勞退,被告說我胡扯,但是我跟被告都在打官司了,我怎麼可能還委託被告去領老年給付,而且假設就算是我口頭上委託他,要去勞工局領也應該要有我本人的委託書,所以到底是誰在胡扯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反面】,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07 年5月15日審判時供述:「{(提示106 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偵查卷第11-14 頁)第11頁黃莞茹106 年4 月8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4 月7 日收件的,填表日期是寫106 年4 月8 日,這張是你填寫的嗎?}沒錯」、「{黃莞茹的印章也是你蓋的嗎?}對,但日期不對。是黃莞茹拜託我去蓋的」、「{這張你是何時、何處填寫的?}4 月8 日」、「{4 月7 日人家就收件了?}那個他蓋錯了,我確定是4 月8 日去的,我非常肯定,因為他告訴我要年滿50歲,黃莞茹當時戶籍在我家,她告訴我4 月
8 日去辦理」、「{請確認這件到底是4 月7 日還是4 月
8 日去辦的?4 月8 日。」、「{可是人家收件的日期是
4 月7 日?}我管不了,因為他們蓋的,我也沒注意看。我確實是4 月8 日去辦的」、「{公家機關收件章的日期不太可能會蓋錯,你看看是不是你4 月7 日就填好了,你拿去送件,但因為黃莞茹4 月8 日才滿50歲,所以寫4 月
8 日?}這點我可能忘了,那麼久了,(後改稱)那應該是我錯了,也有可能是我提早一天去寫」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說明書、黃莞如之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6 年4 月11日)、申請書(10
6 年4 月19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16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交查卷第15至23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25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106 年5 月5 日書函、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8日書函、告訴人撤告申請書、說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28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7至68頁、第82至88頁】,是告訴人黃莞茹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此部分未經同意且未授權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憑採。
⒉又證人張瑞堂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
(提示交查卷第10至23頁並告以要旨)第10頁反面所載「本局爰於106 年5 月5 日派員訪查黃莞茹本人」是我去訪查的,我們辦事處訪查的作業完全是依據局裡交代,因為當事人黃莞茹有通知我們說她的老人給付,收文章是4 月
7 日那份申請書申請老年給付,不是她個人的意願,要求撤回,後來局裡交代我們去瞭解,她到底是以4 月7 日或11日那份申請書為準,我們收到通知之後,像這種情形我們都會通知當事人,我們會看聯絡的情形,有時會直接去訪問,或者有些是當事人會直接到我們辦事處接受訪問的,因為這是一年前的事情,很久的事情,因為我們一年要處理二、三百件的案件,我忘記那件是否她親自過來我們辦公室接受訪問,(提示上開說明書)我後來有比對公出簿,這個案件我並沒有公出,應該是在我們辦公室,因為我們是根據電話聯絡的,她到辦事處,當然依我們作業程序,當事人是要到我們的辦事處接受我們的訪問,然後我們要核對她的證件,因為我們不見得要用訪查紀錄,用書面說明也可以,就像剛才提示那份書面說明也可以,根據我們局裡要瞭解的,說她申請的二份老年給付,到底要以哪份為準,她應該是說要以4 月11日那份為準,所以4 月
7 日那份我們才會退還給她,說明書是黃莞茹當場寫的,代筆人黃全成應該是跟黃莞茹一起到我們辦公室來聊,黃莞茹的回答是要以4 月11日申請書為準,所以把4 月8 日申請書收回去,我們的作業,局裡就是交代我們要去瞭解到底申請書要以哪份為準,因為4 月7 日那份,她只說不是她自己的意願,是我們局裡給我們公文裡面有提到這一項,是我們局裡給我們的交查案件有提到那一項,所以她說4 月7 日老年給付案不是她個人的意願(後更正為非其意思表示),這是我們局裡交給我們的資料(庭呈4 月28日交查案件回條,經審判長閱後,影印附卷),我們只問她老年給付那件案件到底要以哪份申請書為準,就這麼單純而已,我們不會去問她說為何4 月7 日那件不申請,因為那是我們局裡交代要我們去瞭解,可能當事人有跟我們局裡提起說她認為那件案件不是她個人的意願,要取回去,只是局裡為了慎重起見,所以要求我們在辦事處再去瞭解,所以才會有後面那份書資料出來,(提示填表日期4月8 日申請書)勞保老年給付部分是屬於一次請領,因為她不是月領,所以她一次請領,法律上規定是說,如果是在不同單位,要加保25年,要年滿50歲,加保狀態是退職的話才可以申請,還有一種狀態是如果是同一個單位加保25年,不管你年齡幾歲,只要你符合資格,你退職的話就可以申請,這件應該是因為她是56年次,106 年4 月8 日剛好年滿50歲,所以把日期填到106 年4 月8 日,申請剛好滿50歲,4 月7 日的申請書與黃莞茹4 月11日申請書造成衝突,因為那兩份的地址及聯絡電話都不一樣,我說明一下郵寄支票部分,因為那個申請書不會再到我們辦事處來,後來我們退還給他的時候才可能會出現那個,申請書他們會請求用支票支付是因為他本身可能有債務的問題,不管是勞保的任何給付,我們都直接匯到當事人的戶頭,有些人可能有債務的問題,他怕匯到戶頭裡面會被法院扣走,所以他只要附上有法院欠債的資料,譬如欠卡債資料,我們會開支票給他,直接到銀行提領現金,也就是後面有一筆黃莞茹到土地銀行領了180 幾萬,因為她怕給付進到戶頭內會被法院扣走,切結書部分局裡轉給我,我也是後來看到的,一般支付都是用掛號寄,如果她沒有收到,我不清楚局裡是退回去或怎麼作業,因為那不是我們辦事處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說明書日期是106 年5 月5 日,這算是後補的,這件就是我們局裡交查那個案件之後要瞭解她到底以哪件為準,這是根據我們局裡4 月28日發的公文,所以那個日期才會倒貼上去,那個時間是寫說明日期,就是106 年5 月5 日訪談,就是當天的日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黃莞茹於本院107 年11月1 日審判時證述:被告說我胡扯,但是我跟被告都在打官司了,我怎麼可能還委託被告去領老年給付,而且假設就算是我口頭上委託他,要去勞工局領也應該要有我本人的委託書,所以到底是誰在胡扯,. . . . . . ,印章當初他也說沒有拿,現在怎麼突然跑出來了,而且被告還有跟我的朋友LINE,拿我的手機,把我控制在他家裡將近一個月,我爆瘦到46公斤,我9 月1 日出來的時候,他還說我被擄走了,都是他自己自圓其說,本案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7 年4 月25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106 年5月5 日書函、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660072280 號書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110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5號、105 年度偵字第3392號、105 年度偵字第4647號、105 年度偵字第5522號、10
6 年度偵字第34號、06年度偵字第4631號、106 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19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9、3459、4446、4638號起訴書、106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7至68頁、第90至117 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 日保普老字第10660123610 號函1 件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頁正反面】,是證人張瑞堂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莞茹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事實無違,是被告未經證人黃莞茹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證人黃莞茹名義辦理勞保退休金給付,至為明灼。
⒊況依證人黃莞茹上揭證詞可知,其自105 年9 月1 日自被
告王宗茂上開住處搬離後,二人間即開始有多起訴訟案件之進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110 2 號、第2725號、第3392號、第4647號、第5522號及
106 年度偵字第34號、第4631號、第504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1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等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29、3459、4446、4638號及
106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117 頁】,依一般社會常情以酌衡,證人黃莞茹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對立訟爭之雙方相互興訟,且利害相反之情感不睦之情形下,證人黃莞茹自無可能再委託被告代其辦理勞保退休金之請領,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殊難置信。復酌,依上開卷附之二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填表日期分別為「106 年4月8 日」、「106 年4 月11日」之客觀衡之,二者時間相距甚近,儼然證人黃莞茹才同意或授權被告前往勞保局代為辦理其勞保退休金一事後,旋又親自前往勞保局新竹辦事處辦理同一事宜,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正常理性一般常人要無可能如此反覆行事,佐以證人黃莞茹於107 年5 月
5 日請案外人黃全成代筆,並由其簽名確認後之說明書明確記載:「本人黃莞茹之老年給付,確定以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送件為主,原四月七日所送之申請書,本人取回無誤」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5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黃莞茹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證人黃莞茹之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勞保退休金,並且盜蓋「黃莞茹」印章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黃莞茹及勞保局基隆辦事處對於申請勞保退休金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⒋再證人黃莞茹及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54頁】,並於107 年
8 月27日前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接受測驗,然依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6 月8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之記載:黃莞茹針對「你有沒有授權他(王宗茂)幫忙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謊。王宗茂針對「你有沒有騙說她(黃莞茹)授權你(王宗茂)幫忙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回答:沒有。生理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反應等語,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10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457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至
152 頁】,顯示證人黃莞茹並無說謊跡象,足徵證人黃莞茹上開證詞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之測謊結果,因無法鑑判,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明知證人黃莞茹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辦理勞保退休金請領之事,竟仍擅自逕以黃莞茹名義,向勞保局辦理勞保退休金之請領,並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盜蓋「黃莞茹」之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黃莞茹及勞保局基隆辦事處對於申請勞保退休金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辯以支票係告訴人黃莞茹之名義,不得背書轉讓,告
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本件告訴人黃莞茹之勞保退休金雖已由其親自領受完畢,並業據告訴人黃莞茹證述明確在案【見交查卷第26頁】,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冒用黃莞茹名義,向勞保局辦理勞保退休金之請領,並在申請書上填寫自己申設之電話及戶籍地址,供郵寄支票時之通訊、聯絡之用,已足以生損害於黃莞茹及勞保局基隆辦事處對於申請勞保退休金之正確性無訛。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盜用證人黃莞茹印章,在上開制式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蓋用「黃莞茹」之印文各1 、3 枚,復持上開偽造之具有申請書性質之私文書向勞保局員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上開私文書上盜用印章蓋印、填寫告訴人黃莞茹之資料等行為,其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茲審酌被告未經證人黃莞茹授權或同意,在「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分別填具黃莞茹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係被告所持有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通訊地址係基○○○區○○街○○巷1 之3 號四樓被告住處(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於填寫上開文件完成後,旋盜用證人黃莞茹之印章,在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立書人欄蓋用「黃莞茹」之印文各1 、3 枚,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後持以向勞保局請領證人黃莞茹之退休金,且於本院107 年11月1 日審判時供述:黃莞茹戶籍在我家,租我的房子,我當然寫我家,反正寄到哪裡錢都是她的,台支本票就是她的,她收不到台支本票,她可以來找我拿,我會給她,她的存摺在我家沒錯,她的印鑑在我家沒錯,我手機掉了無法把LINE的對話紀錄提出來,黃莞如口頭委託我去幫她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的事情,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其他的證人,沒有錄音或錄影,沒有寫書面的授權書或同意書,是口頭拜託我,她保4 萬2 千元,可以領210 萬元等語之情節犯行嚴重,且證人黃莞茹上開印鑑私章、存摺迄至今日仍然在被告掌控中,尚未主動歸還予證人黃莞茹之被告心態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後飾詞卸責,且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指摘證人黃莞茹講話顛倒是非、不思己過之態度,實在看不出被告有悔過之心,復考量其與證人黃莞茹於上開時間係爭訟對立之利害相反、犯罪動機起因、目的可以領
210 萬元、手段不正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因已分別提交勞保局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上之「黃莞茹」印文各1 、3 枚,因係被告盜用證人黃莞茹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印文,尚非屬偽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 年5 月8 日增訂第114 條之2 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 條之2 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參、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如前,則依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 日審判程序時自承:這個印章是黃莞茹的印鑑章,她交給我的,她連銀行存摺都交給我,戶籍一直都在我那裡,在
105 年9 月份遷走了,(提示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證人黃莞茹告印章的事情就是基隆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5258號案件,她有告我侵占,這件是不起訴,這個案件的印章就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使用的證人黃莞如的印章,就是證人黃莞茹的印鑑,是證人黃莞茹親手交給我的,還有存摺,她拜託我,她沒有叫我還她,當初只有拍照,沒有扣案,印章還在我家,是證人黃莞茹親手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拜託我去幫她提領這個錢,放在存摺裡面,不要讓他同居人黃全成(音譯)拿走,我是好心,我沒有放在存摺,我幫她辦台支本票,讓她自己去領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亦有存摺印章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 至
8 頁】,再互核與本件證人黃莞茹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5258號案件,我有告被告拿我的東西,侵占我的東西,居然判他不起訴,現在這個印章已經跑出來了,105 年跟106 年隔了好幾個月,本件案發時,我與被告對立在打官司了,被告他還不承認說他有拿我的印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也判他不起訴,不起訴,這個印章現在為什麼會跑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黃莞茹於本院107 年11月1 日審判程序證述:我上次有告被告侵占我的東西,印章那些,雖然是不起訴,但是現在顯然這個印章已經跑出來了,表示被告確實是有侵占我的東西,可是當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都判他不起訴,這個是我原來的印章,我已經用了三十幾年了,(提示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我說的印章的案件,就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8號案件當初告的這個案件的印章,就是後來出現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同一個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 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8號不起訴書1 件在卷可佐,應認證人黃莞茹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證人黃莞茹同意,且未經證人黃莞茹授權,竟擅自逕持「黃莞茹」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核屬盜用印章之行為,應堪認定。復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58號不起訴書記載:「訊據被告王宗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胡扯」等語內容,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且明顯有其自相矛盾之處,此部分證人黃莞茹所有之印章、存摺係本院審理時始出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有本院107 年5 月15日、107 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各1 件、上開存摺印章之照片12張在卷可徵,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應有再詳查究明之必要,惟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規定之職權告發,宜由偵查機關另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儀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