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文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士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犯遺棄屍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 月22日函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46-14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關於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證人王○琪並未目擊被告遺棄屍體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推白○勇(下稱:A 男),以致A 男跌倒,被告並未意識到A 男可能因此受有腦部重創,而未及時將A 男送醫,以致A 男於翌日去世,被告於當時確不知A 男之傷勢如此嚴重。被告既承受喪子之痛,又面臨刑法重責,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罪所定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有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又須獨立撫養A 男,被告又為新手父親,因A 男年幼,常哭鬧、尿床,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推打A 男,被告一直良心不安,常寫佛經迴向予A 男,原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9 年,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認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其供述始終避重就輕,並將己身之過錯歸咎於被A 男尿床、哭鬧才導致其情緒失控,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其身為A 男之至親,卻於A 男傷重時不帶A 男就醫,且於A 男傷重不幸死亡後,隨意棄置A 男之屍體,顯對A 男缺乏憐憫之情,其所為令人髮指、罔顧人倫。原審未考量被害人幼小生命無辜遭被告任意剝奪,被告犯後毫無浚悔之意,猶狡辯飾詞、扭曲事實經過,顛倒是非,且將被害人棄屍荒野等各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6 月,顯屬輕縱不當,而有失公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於毆打A 男之翌日,發現A 男已死亡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仍稱:A 男嘴唇已經黑掉,身體很冰涼,身體也比較僵硬。我有去摸A 男身體,發現他沒有呼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王○琪於原審證稱:
被告打A 男之後,被告有對A 男做人工呼吸,是在承租套房內施做的,A 男恢復呼吸後,被告把A 男放在地上,然後叫我去睡覺,我很害怕的睡到隔天早上,那時看到A 男還是躺在地上,我不敢過去查看A 男是否仍在呼吸,不敢直視A 男,但我看見A 男臉色蒼白,不確定A 男是否已死亡,所以叫被告起來,被告叫我趕快去上班,做CPR 。因為我很害怕,就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被告一直叫我不要去。後來被告叫我去房東那裡等他,被告向房東拿新租屋鑰匙後,才帶我去新租屋處,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A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以下)。可見王○琪於案發後,即未曾再見過A 男。而A 男自100 年間案發時起至檢察官開始偵查之105 年間止,並無任何就學、就醫紀錄,亦無入出境紀錄,除有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13日號函暨附件可憑外,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5 月30日函暨附件各
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24頁、第25-42 頁),本院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亦無A 男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之任何就醫紀錄,此有該署108 年4 月22日函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46-149 頁)。衡之常情,A 男於案發時年僅3 歲餘,顯乏自理能力,又受有嚴重傷勢,被告並未將A 男送醫救治,且本案出於偶然,衡情應無他人從中介入而照顧A 男,而自案發時起迄108 年間止,亦無任何
A 男就學、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可見並無何等A 男仍生存之跡象,被告供稱A 男遭其毆打後已死亡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且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則A 男因遭被告毆打而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王○琪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所述「白○文把我載回新租屋處,然後他又有回舊屋處,然後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掩埋屍體,我跟他說不要,我要去警察局自首,他說又不干我的事,我去自首幹嘛,他自己會看著辦,叫我等他」等節實在,我有點忘記被告當時如何講掩埋屍體之事,但被告確實有講要我陪他去掩埋屍體等語。從而王○琪雖未目擊被告掩埋屍體之過程,惟其已證述被告有要求王○琪同往掩埋屍體乙節,且A 男因遭被告毆打而死亡、王○琪嗣後亦未曾再見過A 男等各節,均已如前述,據各上節,相互勾稽,亦足以補強被告關於遺棄屍體部分之自白,被告所為遺棄屍體之犯行,亦足以認定。辯護人辯以:關於遺棄屍體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雖經濟狀況不穩定,又須獨立撫養A 男,被告為兼顧工作及撫養之責,固有其壓力,然被告既身為A 男之父,本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提供A 男安全成長之環境。而A 男於案發時,為年僅3 歲餘之幼童,於成長過程中本有其基本生理、心理需求,且幼童本即因表達能力有限,常以哭鬧方式表達其情緒或需求,被告未以包容方式,理性照顧A 男,竟僅因其尿床又哭鬧,即對當時年僅3 歲餘之A 男以拳頭毆打腹部數下,再將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頸部,證人王○琪見狀勸阻,然被告未聽勸阻,反將A 男重摔在地,並命令A 男一邊原地踏步,一邊喊「1 、2 」。被告之行為手段顯屬重大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證人王○琪要求被告將A 男送醫救治,反遭被告毆打,其僅顧慮遭撤銷假釋,而未將A 男送醫救治,終致A 男死亡結果發生,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難僅以被告工經濟情況不佳、為新手父親等為由,即遽認被告對A 男為本案家庭暴力犯行具特殊原因,此並不足以為被告暴力行為之正當化事由。至被告所述其已知錯認罪、深感懊悔等情,於本案法定刑範圍內,已足衡酌此等事由為適當之量刑,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既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從而,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所載)。本院認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男係骨肉至親之父子關係,本應善盡其保護及教養之責,僅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心情煩悶,見A 男尿床哭鬧,而心生怒意,未考量A 男當時年僅3 歲餘,且毫無反抗之能力,竟狠心以拳頭毆打A 男腹部數下,再將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頸部,經證人王○琪勸阻,不僅不聽,反將A 男重摔在地,並命令A 男原地踏步,致A 男受傷不治而死亡,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又被告假釋出獄後,本得有機會以彌補其作為人父應盡之教養A男之責,亦申請停止安置而將A 男攜置其身邊照護,被告本應知悉A 男甫出生即被社會局安置,自幼未有親屬陪伴養育下,理應心存虧欠,對其身邊之A 男應更加疼惜與照顧,然被告仍未盡父親應保護孩童之義務,竟輕率將仰賴其照顧之A 男傷害致死,造成A 男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恆久遺憾,所作所為盡失已為人父應具備對幼童子女疼愛之心,且其身為A 男之至親,卻隨意棄置A 男之屍體,放任該屍體裸露在外或有裸露在外之風險,顯對A 男缺乏憐憫之情,所為實應受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在獄中抄寫佛經迴向A 男,可見其尚具悔意之態度,就其所犯傷害致死罪、遺棄屍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年、
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再審酌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係以打零工為業,又須獨立撫養
A 男,被告為新手父親,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動手推打A男,被告犯後良心不安,常寫佛經迴向予A 男等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亦無其他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各云云,均無理由。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第286 條第3 項增訂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之刑罰規定,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法應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於本案宣判時,上開增訂之條文規定尚未生效,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白○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石○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於民國103 年間死亡)於95年10月結婚後,育有長子白○勇(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
白○文與A 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白○文與石○芳陸續於A 男出生前後入獄服刑,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6年11月27日協助安置A 男於寄養家庭中迄至99年5 月25日。99年2 月間白○文出獄,然因與石○芳感情不睦分居,因白○文出獄後有穩定工作,自99年5 月26日起,與當時女友王○琪(原名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A 男搬至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共同生活。白○文從事工地工作,因收入不穩定,且在外租屋,經濟壓力大,時有心情不佳狀況,100 年5 月8 日母親節後至100 年6 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白○文在上址租屋處內,因發現A 男尿床又哭鬧,心生憤怒,客觀上雖可預見頸部、腹部係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可能造成重創而導致死亡之危險,而A 男為年僅3 歲餘之幼童,體重亦僅10公斤,其若朝A 男之腹部毆擊及勒住A 男頸部,極易造成A 男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受傷、休克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A 男之腹部數下,再將
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頸部,王○琪見狀,以言詞勸阻,然白○文不聽規勸反將A 男重摔在地,並要求A 男一邊原地踏步,一邊喊「一、二,一、二」,A 男照做後突然昏倒、沒有意識,未發出任何聲音,王○琪目擊上情後,遂要求白○文將A 男送醫救治,但反遭白○文毆打,白○文則幫A 男作CP
R 急救後便將A 男放在套房地上,隔日早上,王○琪發現A男依然在套房地上,臉色蒼白毫無意識,便叫白○文查看,白○文見A 男已無呼吸心跳,且身體冰冷,發現A 男已死亡,王○琪因同在場而得知此情。
二、A 男死亡後,白○文要王○琪去上班,而其則為免犯行遭查獲,萌生遺棄屍體之意,趁王○琪去上班,自行將A 男之遺體以棉被包裹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租屋處附近即基隆市○○區○○街○區○○○道路,將A 男遺體棄置於靠近台電公司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山坡下,騎乘機車下山,而離開現場。
三、嗣於103 年間,因A 男已屆入學年齡遲未入學,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警方深入協尋、訪視,發覺A 男失蹤多年,且於社工訪視期間,白○文對A 男行蹤交代不清,並向親屬謊稱A 男由政府單位寄養安置中,因而懷疑A 男之生命、身體恐遭不測,遂於105 年4 月28日函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並循線通知王○琪到場說明,王○琪始全盤托出上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遂檢附相關函文、查訪紀錄表及王○琪調查筆錄等文書,於105 年5 月6 日函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並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白○勇,即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時為年僅3 歲餘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白○勇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證人王○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王○琪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證稱案發後仍見A 男仍有微弱呼吸,並證稱係被告告知其有關A 男已死亡之事實,是核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及目睹A 男已死亡之情節,辯護人辯稱證人王○琪有證述此一情節,核屬傳聞證據云云,顯有誤會,再證人王○琪證述被告知其A 男死亡乙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被告所述內容,其亦非證述目堵A 男死亡,有關王○琪此部分所證核亦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辯稱證人王○琪此部分所證亦爲傳聞證據,核亦有誤,同無足採信。(辯護人辯解見本院卷第165-167 頁)。
㈡除上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73-7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查無違法取證及不得作爲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方法,毆打被害人A 男:㈠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⒈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41-43 頁):
⑴我是A 男之父,99年5 月25日由我本人終止A 男在新北
市政府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寄養安置,後A 男和我與女友王○琪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
⑵A 男已死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上述地址。當
時我好幾天沒睡了,A 男在叫我,我因一時心情煩躁,我就用手朝他身上往後撥開,可能當時力道未掌握好,用力過度,他的頭往地板上撞下去,過一陣子,因爲A男都沒出聲音,我就跑過去看,我看到他沒呼吸了,我就馬上對他進行CPR 急救,當下A 男有恢復心跳和呼吸,我想說沒事了,我就先把他放在床上,我也接著睡覺,直到隔天下午16時許起床時,我就看到A 男沒有呼吸心跳,身體僵硬,我就知道A 男死亡了。
⑶「(問:證人王○琪於警詢中證稱,你於100 年5 月8
日母親節過後7 月1 日前,與你同居搬離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前一晚22時許,因A 男吵鬧,出手痛毆
A 男至其昏倒,隔日晚上19時許,在新租屋處僅看見你騎機車前來,自此就未再見過A 男,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時間我忘記了,大概就是上述時間的前後,地點無誤,A 男確實是在我搬到新租屋處前一晚死掉無誤,但是我沒有出手毆打他,我只是用手撥他,讓他撞到,我不知道小孩生命是如此脆弱。」我之前有打A 男,但案發那天沒有打他。當天我只是把A 男床上推倒到床下撞到頭,讓其無呼吸心跳,我並沒有打他讓他無呼吸心跳。
⑷「(問:你爲何要打死A 男?)我當時回來就很累了,
A 男有尿床的習慣,教都教不會,我有跟王○琪說,如果A 男說不聽可以稍微教訓他一下,教他不要尿床,結果那天他又尿床,那幾天我沒工作,心情上有壓力,而且我沒帶過小孩,頭一次帶小孩,我抓不到帶小孩的要領,我當時又煩又累,我躺在床上,A 男在床上跳,我跟他說不要吵我,並順手推他,然後A 男就跌下床撞到頭,過一下我就看到A 男都沒有聲音,我就起床看他,才發現他沒有呼吸心跳,我當時有對他進行CPR 急救,隔天下午16時許起床才發現他死亡了。」⑸我發現A 男死亡後,於當日23時許,就用他平常在蓋的
棉被,把他包起來,然後一手抱著他的屍體,我一手騎著當時名下的機車,從工建路○號租屋處,從台五線草瀾往七堵火車站小路騎,沿路一直騎到基隆商工山上,在該山區的一處轉彎處,我把包著A 男的棉被及屍體,放在阻擋車輛衝出山下的水泥護欄旁的後面,放好後我就自己一人騎車到王○琪新租屋處,在新租屋處發呆。
只有我一個人去棄置A 男屍首。
⒉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44-45 頁):
我於105 年5 月18日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街○○○○○ 號產業道路旁之臺電公司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旁阻擋車輛衝出山下的水泥護欄處,是我棄置A 男屍體的地點。警方在該處找不到A 男屍體,我覺得是因A 男屍體放在該處時間太久了,有可能是遇到大水沖走了或其他原因,導致於在現場無法尋獲A 男之屍體。
⒊105 年5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62-65頁):
⑴我和A 男是父子關係,99年5 月25日我本人終止寄養安
置並帶走A 男,之後A 男與我及我前女友王○琪共同居住至100 年母親節前後。居住期間我有毆打A 男,我打他屁股及手掌,有幫他敷藥。
⑵「(問:據王○琪稱,100 年某日在工建路租屋處,她
與你因故吵架,你打她之後,並再以拳頭打A 男的肚子,並拉A 男的衣服,再將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脖子,A男看起來無法呼吸,她叫你不要再打了,你突將A 男放掉,A 男就昏倒了,她有叫你將A 男送醫,但你叫她不要吵了,還打她,她後來入睡,隔天清醒過來,發現A男呼吸微弱,她叫你將A 男送醫,但你未將A 男送醫,並叫她去上班,之後她就去住新的出租套房,且再也未見過A 男,有何意見?)我有幫A 男CPR ,等到A 男呼吸及心跳都正常後,我也入睡了,後來我在隔天下午4、5 時起床,發現A 男身體已經僵硬了,所以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⑶「(問:是否有將A 男傷害?棄屍於何處?)因為A 男
尿床又哭鬧,所以王○琪叫我起來查看A 男,但因為我工作很累,所以我就沒有起來查看,我只有手一摸A 男,A 男就從床上掉下去了,後來A 男就沒有聲音,我就立刻幫他CPR ,後來A 男就恢復正常,我又入睡,等隔天下午4、5點我起來查看,才發現A 男沒有呼吸心跳,我當時已經不知道怎麼辦了。後來我就把A 男放到七堵產業道路的山區。」⑷「(問:以何方式棄屍?)我以騎機車方式帶著他,我
僅以棉被包住A 男,我將A 男抱著並騎機車,之後我就將A 男放在七堵產業道路的山區,我沒有刻意以土埋他。」⑸「(問:101 年5 月23日你將王○琪押至南榮公墓時,
有無跟王○琪說,你已將A 男打死了?當時如何與王○琪陳述上開情事?)因為王○琪跟別的男人在一起,並將我的錢花光了,所以我才將她帶到南榮公墓,要把事情講清楚。我有跟她說:『A 男已經死了,我只剩下一個人,妳要我怎麼辦?』」⑹「(問:王○琪稱與你同居期間,只要A 男不聽話,你
就會以手打他的臉及身體,有無此事?你有無常虐待A男?)我常在外面工作,且很累,再加上A 男常尿床,所以我心理壓力很大,不是我很愛打A 男,我只是告訴
A 男不要常尿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當時為新手父親,不知道要如何帶小孩。」⒋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下(見本院卷第68-69頁):
⑴「(問:A 男究竟你丟棄在哪裡?)我真的丟棄在基隆
市○○區○○街○區○○○道路台電公司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山坡附近。」、「(問:王○琪知道小孩子被你放在床上後,已經停止呼吸心跳死亡了嗎?)王○琪知道小孩子在家裡已經停止呼吸心跳,因為是她告訴我的,她告訴我之後我嚇了一跳。我對小孩做CPR 是在小孩子死亡之前,一開始小孩子昏倒的時候是沒有呼吸心跳的,所以我先對他做CPR ,做了之後小孩子恢復呼吸心跳,因為我剛工作很累,所以我沒有把他送醫,是到隔天下午4、5點鐘,王○琪發現小孩子沒有呼吸心跳,王○琪叫我醒來,跟我說小孩子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了,我有去摸鼻子跟心臟的時候,我發現沒有呼吸心跳後,我整個心情都亂了,我恍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或許是我自己不敢沒有勇氣去面對,所以我用家裡棉被把他包起來,載到外面丟棄,當時王○琪在工作她不在家裡,我會選擇基隆市○○區○○街○區○○○道路台電公司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山坡下面圍牆後面丟棄屍體是因為我看到那附近有一些草皮我就把他放在後面,當時警察跟檢察官去察看的時候,就是我丟棄的地點,在我丟棄到警方查看的時間大約5 年,我還記得丟棄地點。」⑵「(問:當時100 年時你小孩子幾歲?)4 歲。」、「
(問:4 歲的小孩子,你踹他的腹部,把他丟到地下,很容易死亡你知道嗎?)我沒有踹他腹部,我是打他的屁股,或許當時我比較憤怒,小孩子抓我的手,我甩開他,他跌下去頭部撞倒地下,我叫他站起來,我命令他像軍人一樣走路,忽然他倒下,當時小孩子還有呼吸心跳,我有幫他做CPR ,王○琪有跟我說要把小孩子送醫院,當時因為我工作上很累,我覺得他恢復心跳了我就把他放在床上休息,之後他就停止了呼吸心跳。」⒌107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下(見本院卷第142-14
5 頁):⑴「(問:被告你講的說,是不小心撥了一下、推了一下
小孩,所以白○勇從床上掉下去,可是這個跟證人從警詢、偵訊到今天作證,案發的情節大不同,你對證人王○琪所見的情節有什麼意見?)那時候我是很生氣,我有打白○勇沒錯,可是白○勇一開始在床上,他跑過來,跟我說他以後不會再犯了,證人王○琪是打電話叫我回去,那時候我剛下班回去,不是我人在外面,是我剛下班回去,很累了」、「(問:你講重點,我是問你怎麼對白○勇?)那時候證人王○琪告訴我白○勇有尿床,已經好幾次了,我很生氣,我有打一下他,那時候我在床上,白○勇跑過來,說他以後不會尿尿了,結果我那時候很生氣,撥了他一下,他有摔到床下,之後我有叫他站起來踏步,喊一、二、一、二,他那時候昏倒了,我就嚇到了,那時候我就馬上做CPR ,我是看他有恢復心跳,那時候我很累了,我就去睡覺了。」⑵「(問:你打白○勇一下,是怎麼打,打他哪裡?)打
他屁股。」、「(問:證人王○琪說你打白○勇腹部,打好幾下,有何意見?)我沒有打他腹部,我打他屁股而已。」、「(問證人王○琪:被告當天有沒有打白○勇腹部?證人王○琪答:有。」、「(問:你有沒有把你的兒子白○勇從領子拎起來,到他臉色蒼白、嘴唇發紫,然後證人王○琪叫你放下來,你才放下來,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問:有還是沒有?)我有打他。」、「(問:我剛剛問你的是,有沒有把白○勇從領子拎起來,然後到他臉色發白、嘴唇發紫,快要沒有呼吸了,證人王○琪叫你放手,你才放手是不是?)沒有像證人王○琪講的那麼誇張。」⑶「(問:那究竟是怎麼樣,請你說清楚?)(不答)」
、「(問:沒有誇張的話,表示有動作,請你把這段過程說清楚?)(不答)」、「(問:你也想到要幫一條冤魂、你的兒子辦個法會或什麼,你自己也知道,你也相信這個因果,那你自己要講清楚,一個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就把當時的情形講清楚,講不清楚,你自己相信因果的話,你自己下去也會有報應,你自己講清楚到底怎麼回事?)我有做勒他領子的動作,但是沒有像證人王○琪說的那麼誇張,臉色蒼白。」、「(問:後來你把白○勇放下來之後,你叫白○勇一、二、一、二,後來他是不是就昏倒了?他昏倒之下,你做了什麼措施?)CPR。」、「(問:CPR的結果有效嗎?)他有恢復心跳,那時候我太累了,我就去睡覺了。」、「(問:所以你去睡覺,你認為白○勇恢復心跳,你就把白○勇留在地板上?)對,我有給白○勇蓋棉被,我怕他會冷。」、「(問:後來隔天怎麼發現白○勇死了?誰發現的?)證人王○琪發現的。」⑷「(問:你是說證人王○琪發現白○勇死亡來叫你是嗎
?(未答)」、「(問:證人王○琪怎麼跟你說白○勇死亡?當時證人王○琪叫你起來的時候,是跟你說什麼?)說白○勇臉色發白、沒有意識。」、「(問:你說證人王○琪有叫白○勇,白○勇都沒有回應是不是?)對,證人王○琪叫我,那時候我整個人都慌了。」、「(問證人王○琪:被告講說,第二天早上起來的時候,你發現躺在地上的白○勇臉色蒼白,沒有呼吸,怎麼叫都沒有回應,所以你才去叫被告起床,是這樣嗎?)證人王○琪答:我沒有去叫白○勇。」、「(問:被告證人王○琪說他並沒有去叫白○勇,有何意見?)證人王○琪叫我的時候,就跟我講說白○勇臉色發白,沒有意識。」、「(問證人王○琪:你叫被告的時候,有跟被告說白○勇臉色發白、沒有意識嗎?)證人王○琪答:我只有叫被告起來而已。」、「(問證人王○琪:你叫被告的時候,你有跟他講說是什麼原因叫他起來嗎?)證人王○琪答:我是嚇醒。」⑸「(問證人王○琪:你並沒有去察看白○勇的情形是不
是?)證人王○琪答我不敢直視他,我沒有去察看他的情形。」、「(問證人王○琪:你有跟被告說白○勇臉色蒼白、沒有意識嗎?證人王○琪答:沒有。」、「(問證人王○琪:你說你是嚇醒,是你直覺反應到白○勇已經死亡了嗎?證人王○琪答我不知道。」、「(問證人王○琪:你覺得是白○勇已經沒生命了嗎?)證人王○琪答:我不知道。」、「(問證人王○琪:那你為什麼會嚇醒?)證人王○琪答:因為我每天早上都要上班,我嚇醒了,我才回想起昨天的事情,我就趕快叫被告起來。」、「(問證人王○琪:你叫被告起來去看看白○勇的狀況嗎?)證人王○琪答:對,他就叫我趕快去上班。」⑹「(問:第二天證人王○琪叫醒你之後,你有去察看白
○勇的狀況嗎?有。」、「(問:結果呢?)沒有意識。」、「(問:有呼吸嗎?)沒有。」、「(問:你有去摸白○勇嗎?有。」、「(問:冷了嗎?)冷了。」、「(問:所以你的心裡知道,那時候白○勇已經死亡了是嗎?)是。」、「(問:這個時候,你察看白○勇的情況的時候,證人王○琪在場嗎?)他在。」㈡證人王○琪先後指證如下:
⒈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指稱(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
第2-3頁)⑴我於97年間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直到101 年6 月。
99年間被告去家扶中心接A 男回來,就知道A 男是被告的兒子。當時我和被告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一帶套房,A 男與我們同住。A 男和我們共同居住1 年多,100 年間,我和被告搬家到基隆市○○區○○路另一處套房居住時,A 男就沒有和我們共同居住。
⑵100 年搬家前一天晚上,我和被告忘記爲何事吵架,被
告動手毆打我,然後A 男吵被告,被告就連A 男一起打,用拳頭打A 男的身體,當時我有阻止他,被告連我一起打,接著我看到A 男很喘的樣子,接著就直接昏倒在地,我看著A 男,A 男也看著我,我叫他時還有反應,我就叫被告帶A 男去看醫生,但被告說不要,叫我不要吵,又因此打我,然後叫我去睡覺,我看著被告抱A 男一起去睡覺,然後我們就一直去睡覺,直到隔天早上6點多時,被告叫我去上班。我看到A 男還躺在床上,我就出門上班,我下班後,我拿新租屋的鑰匙到新租屋處等被告,晚上7 點左右,被告一個人來新租屋處找我,
A 男沒有跟來,當時被告是騎機車來,跟我說要去一個地方,問我要不要去,我說不要,被告就自己騎機車離去,我就自己在新租屋處睡著了。隔天早上起床時,我只看到被告,A 男不知在何處,當時我有問A 男人在何處,被告不回答我,我有繼續問被告,接著被告就甩我一把掌,我就不敢再問他。從那一天起,我就再也沒有看見過A 男,而我也害怕再遭被告毆打,所以不敢再問
A 男下落。我覺得A 男應該是在我和被告搬新租屋處前一晚,就遭被告活活打死。
⑶被告到新租屋處找我時,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個透明裝棉
被的塑膠袋,裡面有裝一些棉被,之後在新租屋處都沒有看過那晚被告騎機車所附載棉被等物品,我也沒有用過上述物品,之前在舊屋處沒看過也沒使用過。
⒉105 年5 月6 日警詢時指述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4-5 頁):
⑴我今日帶同員警所至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
就是之前我和被告共同居住之地點,也是A 男遭毆打的地點。我記得A 男在100 年5 月8 日母親節時還有和我在一起,7 月1 日起就沒有和我在一起了,至於他何日被毆打的詳細日子,我記不起來。
⑵案發當天我於22時許下課回上述租屋處後,我們因爲A
男的事情吵架,被告先出手打我,接著打A 男,被告用拳頭毆打A 男好幾下,A 男倒下後,被告叫他站好,又繼續毆打他,總共倒了3 次後,我叫被告不要再打A 男,然後被告就用A 男穿的衣服,勒住A 男的脖子,把A男舉起來,過了好幾分鐘,我跟被告說A 男快要不能呼吸,被告才把A 男放下來,那時我看到A 男很喘,臉色蒼白,被告就罰他原地踏步走,並喊12、12,接著被告走到走廊時,A 男看著我,接著突然昏倒在地,我就把
A 男抱起來,叫他一下,A 男看我一眼後,他又昏過去,當時我就大叫被告,被告進房後,問我怎麼了,我跟被告說A 男昏過去了,被告試圖叫醒A 男,A 男手抓動一下,被告就馬上幫A 男作CPR 急救,我告訴被告把A男帶去醫院急救,被告說A 男全身是傷,是要如何去醫院,我堅持要被告送醫院,被告就出手打我,叫我不要吵,因爲當時叫A 男名字時,A 男會用手抓人,眼睛會有一直要睜開的動作。然後被告說A 男要睡覺了,並叫我去睡覺,當時我就躺在床上,被告睡在我旁邊,我不敢睡覺,直到累了睡著了,我早上驚醒時,看見A 男呼吸微弱,好像吸不到空氣,我就叫被告起床,要被告帶
A 男去醫院就醫,被告就吼我,叫我去上班,我因害怕遭被告毆打,所以我於6 點多就直接去上班,後來我下班回家,搬到新租屋處時,從此就沒見過A 男。我事後有問被告A 男去那裡了,被告就叫我不要問,並出手毆打我,我害怕遭被告毆打,所以從此就不敢再問被告有關A 男的事情。
⑶我認爲A 男已經遭被告毆打致死,因爲被告有暴力傾向
,常毆打並勒住我脖子,要把我打死,我曾經寫日記記載A 男這件事,被告看到後,就出手朝我狂毆,說我寫那些是什麼東西,就把相關資料撕毀燒掉,從此我就不敢再寫這件事,也不敢再問他A 男的事。101 年5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回他身邊,並說不會再打我了,我跟他說我不可能回到他身邊,我說我會報警抓他,並說出A 男可能被他打死的事情,被告就說我去報警啊,說A 男死掉這件事,我也有份,因爲案發當時我也在現場,因爲被告這樣說,我深怕自己涉嫌A男死亡案件,所以就把這件事藏在心裡,不敢對外人說起這件事。
⒊105 年5 月6 日偵訊時指述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20-21 頁):
⑴A 男與我和被告共同居住時,是因我幫忙照顧。A 男如
果不聽話,被告會以手打A 男的臉及身體,但未因此受傷或就醫。我、被告及A 男共同居住大約一年,A 男常被打,但無任何疾病,算是健康,但不愛吃飯,身形瘦弱,身高大約85、86公分,體重我不清楚,我有抱過他,他應該有10公斤。A 男身上有很多被打的痕跡,因為我跟被告常吵架,只要我跟被告吵架,我跟A 男就會遭被告毆打。
⑵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在工建路的租屋處看到A 男,當時
我跟被告因故吵架,被告打我,再以拳頭打A 男的肚子,並拉A 男的衣服,再將A 男舉起來並勒住A 男的脖子。A 男當時看起來無法呼吸,我叫被告不要再打了,被告就突然將A 男放掉,並叫A 男在原地踏步,還要喊「一二一二」,當時A 男還可以喊「一二一二」,後來A男就突然昏倒,我就將A 男抱起來,A 男看了我一眼後又昏過去。我有叫被告要將A 男送醫,但被告叫我不要吵,還用手打我。因為被告會打我,所以我沒有辦法將
A 男送醫。⑶被告有幫A 男作CPR 。後來被告就叫我去睡覺,並將A
男放在旁邊,就是躺在被告旁邊,我則是面對牆壁不敢看,後來我就睡著了。隔天我清醒過來,發現A 男呼吸微弱,我有叫被告將A 男送醫,但被告吼我,並叫我去上班。我下班後沒有回租屋處,但我有問被告有無將A男送醫,被告說沒有,並要我不要管閒事。我沒有到租屋處查看A男的情況,因為在事發當天,被告有跟同一房東承租新的套房,並叫我拿鑰匙於下班後去新的套房。被告有跟我來拿鑰匙,且有跟我一起同住,但未將A男一起帶過來住。我只要問被告有關A 男之事,被告就會打我。
⑷被告曾經跟我坦承他打死A 男了,時間是在101 年5 月
23日,當時被告是把我自百一街的姑姑家押至南榮公墓,被告說要殺我,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殺過一個人了,也就是他已經將A 男打死了,所以他不怕,還叫我去整理一個墓地,那邊有一個坑洞,並說等一下就要把我埋在裡面。我都還沒有說到話,被告就開始打我。這時我沒有去報案,是因為在該日之前,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不會再打我了,要我回去他身邊,但是我不可能再回到被告身邊,當時被告遭通緝中,我還跟被告說要報警抓他,而且還要將A 男的事情跟警方說,但被告回我說,你去說啊,因為你也有份,因我當時也在場,所以我才不敢報警。
⒋105 年6 月2 日警詢時指述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139-140 頁):
我於搬○○○區○○路○號租屋處後,當天晚間18時或19時左右,有從新租屋處回○○○區○○路○號的舊租屋處拿一些簡便的衣物。回去時,還有看到A 男躺在床上,我有靠近但是不敢看A 男,當時被告也在那邊。我拿完簡便衣物後,被告把我載回新租屋處,然後他又回舊租屋處,然後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埋屍體,我跟他說我不要,我要去警察局自首,被告說又不干我的事,我去自首幹嘛,他自己會看著辦,叫我等他。我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
被告於搬家當日晚上19時許,自己一人騎機車至新租屋處邀我外出,腳踏墊並放置新的棉被套塑膠袋等情屬實。
⒌107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25-14
2 頁):⑴99年間和被告一起住在基隆市○○區○○路○號,同住
的還有被告的兒子A 男,100 年5 月8 日母親節過後至
100 年6 月底的某一天前,我有和A 男共同住在上址。案發當天是因A 男亂上廁所這件事,被告不在家,我打給被告,請被告馬上回來處理這件事,被告回來很生氣,就把A 男抓起來打。被告揍A 男肚子,揍好幾下,然後再把A 男的領口抓起來,我看A 男臉色蒼白,嘴唇發紫,我就叫被告趕快停手,被告才把A 男放下來,放下來之後,被告又叫A 男一、二、一、二的數,A 男當時站著,很喘,然後一、二、一、二的數,後來A 男就昏倒了。
⑵我說把A 男送去醫院,因為A 男昏過去,沒有意識,叫
也叫不起來,被告說這樣怎麼送過去。因為被告很常打
A 男,A 男身上有很多舊傷,加上案發當天被告打A 男的新傷,被告害怕遭醫院護士質疑,所以被告才會說這樣子怎麼送去醫院。當天A 男臉部有燙傷,不知燙傷怎麼來的,除了燙傷還有一些被打的傷,脖子紅紅的,是被告拉A 男領子形成的勒傷。
⑶A 男昏倒後,我不知A 男是否仍有呼吸,被告有幫他做
人工呼吸,之後A 男有恢復呼吸,因為我有看到A 男胸口有起伏,但呼吸很微弱,怎麼叫他、捏他,他都沒有反應,所以我於警詢時才會說認為A 男在案發當天就遭被告打死(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 頁正面)。
人工呼吸是在承租套房內施做的,A 男恢復呼吸後,被告把A 男放在地上,然後叫我去睡覺,我很害怕的睡到隔天早上,那時看到A 男還是躺在地上,我不敢過去查看A 男是否仍在呼吸,不敢直視A 男,但我看見A 男臉色蒼白,不確定A 男是否已死亡,所以叫被告起來,被告叫我趕快去上班,所以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沒有對A 男做CPR 。因為我很害怕,就跟被告說去警局報案,被告一直叫我不要去,拜託我,求我。後來因為我們跟原房東承租新房屋,所以被告叫我去房東那裡等他,被告向房東拿新租屋鑰匙後,才帶我去新租屋處,我在新租屋處就再也沒有看過A 男。我最後一次看到A 男就是案發隔天早上我起床要上班前。
⑷我到新租屋處後,被告在當天晚上有騎機車來,要我跟
他去一個地方,然後我不要去,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要找我去哪裡。但我於105 年6 月2 日警詢時稱被告有找我陪他去埋屍體之事屬實(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39 頁反面)。
⑸我跟被告共同居住期間,被告脾氣不好,常因A 男不吃
飯、尿床,以手、棍子及藤條等物,朝A 男亂打,也會打頭、甩巴掌。我看過A 男身上有那種被棍子打的傷,一條一條的,還有屁股那種大片塊狀的瘀青。平日我要去上班,被告是主要照顧A 男之人,負責A 男的餐食,但我回家常沒看到被告,只有A 男一人在家。
㈢比對被告先後供述及證人王○琪之證言,可知就被告於案發
時對A 男所為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初供承:對A 男是用手朝他身上撥開,用力過度,A 男的頭往地板上撞下去、或稱順手推A 男,然後A 男就跌下床撞到、我有毆打A 男,我打他屁股及手掌;於偵訊時稱:我只有手一摸A 男,A 男就從床上掉下去,後來A 男就沒有聲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打A 男的屁股,我甩開他,他跌下去頭部撞倒地下;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先稱:撥了A 男一下,他有摔到床下,後始坦承有做勒A 男領子的動作等動作,最後才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證人王○琪則始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與證人王○琪於案發當時同在場,所見所聞理應相同,詎被告就案發時對A 男所為情節竟有如前所述之不一致,審酌被告供承案發當天對A 男有所動作後,A男停止呼吸,其有對A 男做CPR ,A 男雖有恢復心跳,但非常微弱等情,核與證人王○琪所證相符,可見被告對A 男有所動作後,A 男所受傷勢非輕,且衡情,就A 男曾停止呼吸心跳乙節,亦可見證人王○琪所證較符合常情,而非如被告所稱僅推開A 男、毆打A 男屁股及打手掌所能致,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結束時,當庭庭呈其在監所中所抄寫之佛經一本,希望法院能幫忙在獄中之被告以宗教上之方式超度迴向予A 男,以表達其對A 男之悔意,顯見被告是相信因果關係,因之審判長乃曉諭被告佛法因果關係之理後,被告始陸續供承有勒A男脖子,最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A男行爲,因認被告於本院自白事實欄之事實,除核與證人王○琪之證言大致相符外,並合於經驗法則,可以採信。
二、A 男遭被告毆打後發生死亡結果,且經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法棄屍於基隆市○○區○○街,靠近台電公司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山坡下,本案檢警依據被告之供述,至被告所供棄屍地點履勘,雖未能查得A 男屍體、骨骸、棄屍所用棉被等相關跡證,然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定如上:
㈠A 男確於自99年5 月26日起,未再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並
由白○文帶A 男搬至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與當時女友王○琪共同生活,此據被告、證人王○琪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函文在卷可查,是關於A 男身分自堪確定,而無誤認之虞。
㈡A 男因遭被告毆打後死亡,經被告棄屍於地點之事實,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警方於105 年5 月19日偕同被告至基隆市○○區○○街○區○○○道路靠近台電公司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山坡指證遺棄屍體現場之現場勘查報告(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50-53 頁反面、157-165 頁),蒐證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47-48 頁)、被告偕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路○號租屋處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6 頁、第46正、反面)、105 年8 月3 日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51-53 頁)等件在卷可參,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結果,被告就A男死亡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5004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77-180 頁)。㈢本件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王○琪雖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案
發第二天離開案發地點前,A 男仍有微弱呼吸,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第二天發現A 男臉色蒼白,不敢直視A 男,無法確定A 男是否已死亡,是證人王○琪就其於案發後第二天離開現場時,究竟A 男是否已死亡乙節,前後證述有所不同,依證人王○琪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表示非常害怕,且多次情緒激動,哭泣至不能言語之情形,量本案對證人王○琪而言是相當大的衝擊,證人王○琪應印象深刻,要無遺忘之理,是證人王○琪前後證述之不同,即甚有可疑,而有細究其何時陳述爲真實之必要,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第二天是證人王○琪叫其起床查看A 男情況,其查看後,發見A 男停止呼吸、心跳,身體冰涼,當時證人王○琪有在現場等,與證人王○琪所證大不相同,更可明此情。本院審諸: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係其一人獨自毆打A 男及遺棄
A 男屍體,並未將證人王○琪牽涉入案,是其要無設詞供稱證人王○琪在案發第二天,於其查看A 男情形,並確認A 男已死亡時,證人王○琪亦在場之必要;證人王○琪於警詢時供稱認A 男於案發當天業遭被告打死,顯見證人王○琪於案發第二天離開案發地點前,知悉A 男已死亡,否則要無如此證述之理;證人王○琪在A 男第一次昏倒經被告施以CP
R 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後,證人王○琪係要求被告送A 男就醫,而案發後第二天離開案發現場後,證人王○琪則表示非常害怕,且履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自首,被告就證人王○琪所證此部分情節並未爭執,就證人王○琪於A 男遭毆打後之作爲先後不同,依常理加以評論,應係A 男第一次經被告CPR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送醫仍有救回之可能,所以證人王○琪始要求被告送醫,至案發第二天則應係查覺A 男已死亡,無法送醫治療,始向被告表示欲報警自首;證人王○琪不斷證稱被告不怕其報警,因案發當時證人王○琪亦在現場,證人王○琪也有份等情,認證人王○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案發第二天離開案發地點時,A 男有微弱的呼吸等情,應係受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恐遭認涉嫌本案,爲脫免如被告所述涉案之嫌疑,而不敢明確證述親見A 男死亡之事實,直至本院審理時,其對被告之恐懼猶未除去,但因心中懷有對
A 男之愧究,因而始證稱不確定在案發第二天其離開案發地點前A 男是否已死亡等情。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王○琪之證言,佐以常情,認證人王○琪於案發第二天離開案發地點前,於被告查看A 男情況,發現A 男已死亡時應在場,此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再據此推論,證人王○琪之證言及前述經驗法則,自均得作爲被告自白A 男已死亡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A 男之生母均係施用毒品人口,A 男出生後即因父母
因案須入監服刑,又無其他親屬有照顧A 男之意願及能力,故自A 男出生後不久之96年11月2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即受託安置照顧A 男,被告99年8 月出獄,經評估有穩定之工作,另有一名女性友人可協助照顧事宜,故於99年5 月25日結束A 男之安置,A 男隨被告返回基隆共同居住,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051073663號函附件1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18-23 頁)在卷可憑,參諸證人王○琪證稱被告是A 男的主要照顧者,但證人王○琪外出工作返家後,常見A 男一人在家等情,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可見A 男除了被告及證人王○琪之外,並無其他照顧者,且本案出於偶然,被告短時間內應無法找出其他人代替其照顧A 男,況審酌A 男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4 歲之男童,並無生活自理能力,A 男於案發當天曾停止呼吸心跳,傷勢甚重,被告並未將A 男送醫救治,則A 男發生死亡之結果即甚有可能,理亦應無人敢貿然接手照顧,從而,被告供稱A男遭其毆打後已死亡之自白,合於上開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㈤A 男自100 年間起至檢察官開始偵查之105 年間止,失蹤逾
5 年,並無任何就學、就醫紀錄,亦無入出境紀錄,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051073663號函暨附件可憑外,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51047826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5 年5 月30日新北教特字第1050936429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24頁、第25-42 頁),衡之常情,缺乏自理能力及照顧者並受有重傷之A 男,倘非死亡,豈有查無上開資料之理,是上開資料實亦足以資爲被告自白A 男已死亡之補強證據。
㈥至本案偵辦檢警至被告所供棄屍地點雖未能查得A 男屍體、
骨骸、棄屍所用棉被等相關跡證,然如前認定,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0 年5 月8 日母親節過後至同年7 月1 日間,距檢警開始偵辦105 年5 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收案日期),相隔約5 年,棄屍地點是山區,附近有民眾亂丟垃圾,野狗出沒,101 年間有民眾反應聞到類似肉類腐敗臭味等情,業據證人即棄屍地點里長姚琴富(基隆市七堵區長興里里長)於105 年7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82-183 頁)。據此,以本件案發時A 男僅3 歲餘,證人王○琪證述抱過A 男,A 男大約10公斤,85-86 公分,可見A 男相當瘦弱,骨架甚小,其屍體倘遭棄置被告所供述之地點,其屍體、骨骸即有可能遭野狗啃食完盡,骨骸也有可能因細小而在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下,與泥土化爲一體,無從分辨,或野狗叨至他處,而無法尋獲,包裏A 男屍體的棉被,則有可能遭認係他人棄置物品而遭以垃圾處理,從而,實尚難以未在被告所供述棄屍地點未尋獲
A 男屍體、骨骸、棄屍所用棉被等相關跡證,遽而推認A 男尚未死亡。
㈦是辯護人辯稱:雖曾至被告所稱棄屍地點進行開挖,惟查無
任何A 男遺體,證人王○琪對於A 男是否死亡亦未親眼見聞,從而,A 男是否已經死亡,仍無法證明等語無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A男之故意毆打A男: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具有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氧氣是維持人體生命現象的必要元素之一,人體短暫缺氧
,會破壞中樞神經系統、呼吸系統、循環系統等之機能,因之可能受有痙孿性四肢輕癱、皮質失明、嚴重的運動失調、大小便失禁和嚴重的記憶缺損、植物人(以上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害部分)、肺水腫(指呼吸系統機能受損害部分)、心臟衰竭或心肌壞死纖維化(指循環系統機能受損害部分)之傷害,而隨著缺氧的加重,則可能繼之產生意識模糊,全身皮膚、嘴唇、指甲青紫,血壓下降,瞳孔放大,昏迷休克,最後則因呼吸困難、心跳停止、缺氧窒息而死亡;又頸部、腹部係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可能造成重創而導致死亡之危險,而對於3 歲餘之幼童而言,較諸成年人更易重心不穩,如用力毆擊,將會因步伐不穩而跌倒或撞擊,導致健康及生命之危害,甚有致死之可能,此乃現代醫學普遍常識,而為公眾所周知,被告於案發時爲滿3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綜觀上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琪之證言,及本院認定被告
對A 男所爲之傷害行爲過程及內容,可知A 男經被告毆打腹部及勒住頸部,致臉色發白、嘴唇發紫,並因之失去意識、呼吸心跳停止,經被告施以CPR 急救後,始一度恢復呼吸心跳,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A 男之故意,且A 男死亡結果亦非其所願,惟其主觀上既明知其勒A 男頸部及毆打A 男腹部行爲,可能造成A 男停止呼吸休克及身體嚴重受傷,而其竟猶毆打A 男腹部及勒A 男頸部,因認其客觀上對A 男爲前述行爲時,主觀上應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A 男於本件案發時為3 歲餘之幼童,體重大約10公斤,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期間均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亦即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毆打3 歲餘幼童A 男及勒A 男之行為,可能造成A 男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可能致人死亡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A 男死亡之結果,且此死亡結果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 男之父,且其二人共同居住在上開租屋處,業經被告自始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與A 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附此敘明。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人」,當係
指生命狀態持續中之未滿18歲之自然人而言,而屍體僅自然人死亡後供埋葬之物體,行為人故意侵害未滿18歲之人之屍體,縱有觸犯刑事法律之情事,仍無該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47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 男係00年00月0
出生,案發時為年僅3 歲餘之兒童,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就上揭事實欄所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
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A 男已屆入學年齡遲未入學,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警政單位深入協尋,發覺A 男已失蹤多年,未有任何投保、就醫及出境紀錄,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因被告具多次入出監紀錄,且於社工訪視期間,被告對A 男行蹤亦交代不清,並向其親屬謊稱A 男由政府單位寄養安置當中,因而懷疑
A 男之生命、身體恐遭不測,遂於105 年4 月28日函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協助偵辦,復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循線通知證人王○琪於105 年5 月5 日、6 日到場說明,,王○琪始全盤托出上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遂檢附相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查訪紀錄表及證人王○琪調查筆錄等文書,於105 年5 月6 日函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該署檢察官以殺人案件依105 年度他字第46
4 號指揮偵辦,檢察官並於105 年5 月6 日就王○琪進行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經指揮偵辦後,於105年5 月1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將另案執行之白○文借提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進行詢問,詢問前即先行告知被告涉嫌殺人罪嫌,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28日新北社工字第10507457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5 月6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31508號函、證人王○琪105 年5 月5 日、同年
5 月6 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105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依上開卷證顯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
5 月11日以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殺人案件指揮偵辦時,由上開所述社會局函及證人王○琪證言,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傷害A 男致死並將之棄屍嫌疑,從而,被告本件所涉犯行,顯已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所發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嗣於105 年5 月18日訊問時供出A 男死亡及棄屍之事實,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
第79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本案被告白○文僅因A 男尿床又哭鬧,即對當時年僅3 歲餘之A 男以拳頭毆打腹部數下,再將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頸部,證人王○琪見狀後以言詞勸阻,然被告白○文不僅不聽勸阻,反將A 男重摔在地,並命令A 男一邊原地踏步,一邊喊12、12,被告當時工作狀況不穩定、工作時有時無,經濟狀況不佳、脾氣暴躁等情,固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王○琪之證述可佐。然被告身為A男之父,不僅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所應盡之保護、教養義務,提供A 男安全成長之環境,甚至無視於其為身為成年男性,力氣遠大於年僅3 歲餘之幼童,被告白○文僅因自身情緒不佳,無法包容A 男在成長過程中各種基本生理、心理需求,相較於在身形、體格上均遠不及之成年男子,同時亦是自己之父親,僅能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以哭聲表達而無力反擊,逕以上述方式對A 男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證人王○琪目擊上情後,遂要求被告白○文將A 男送醫救治,反遭被告白○文毆打,其僅慮及其自身剛假釋出獄,不願被撤銷假釋之身分,而未將A 男送醫救治,終致A 男死亡結果發生,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難僅以被告工作狀況不穩、經濟情況不佳為由即認被告對A 男為本案家庭暴力犯行具特殊原因,此並不足以為被告暴力行為之正當化事由。至被告所述其已知錯認罪、深感懊悔等情,於本案法定刑範圍內,已足衡酌此等事由為適當之量刑,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既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男係骨肉至親之父子關係,本應善
盡其保護及教養之責,僅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心情煩悶,見A 男尿床哭鬧,而心生怒意,未考量A 男當時年僅3 歲餘,且毫無反抗之能力,竟狠心以拳頭毆打A 男腹部數下,再將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頸部,經證人王○琪勸阻,不僅不聽,反將A 男重摔在地,並命令A 男原地踏步,致A男受傷不治而死亡,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又被告假釋出獄後,本得有機會以彌補其作為人父應盡之教養A 男之責,亦申請停止安置而將A 男攜置其身邊照護,被告本應知悉A 男甫出生即被社會局安置,自幼未有親屬陪伴養育下,理應心存虧欠,對其身邊之A 男應更加疼惜與照顧,然被告仍未盡父親應保護孩童之義務,竟輕率因上揭理由即將仰賴其照顧之A 男傷害致死,造成A 男生命法益被剝奪,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即死亡之恆久遺憾,所作所為盡失已為人父應具備對幼童子女疼愛之心,且其身為A 男之至親,卻隨意棄置A 男之屍體,放任該屍體裸露在外或有裸露在外之風險,顯對A 男缺乏憐憫之情,所為實應受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在獄中抄寫佛經迴向
A 男,可見其尚具悔意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後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