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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彥霆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賴柏豪律師蔡松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易樺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范振中律師黃俊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偉

簡志培

李坤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奕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峰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順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寧被 告 許立旻

游智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440、76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4、5486、7447、7598、7729、8573、955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27、36、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107年度偵字第11827、2150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4566、9159、1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己○○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己○○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丁○○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16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六編號2、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庚○○部分上訴駁回。

肆、被告地○○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地○○部分撤銷。

二、地○○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伍、被告辛○○部分上訴駁回。

陸、被告連奕冺部分上訴駁回。

柒、被告戌○○部分上訴駁回。

捌、被告癸○○部分上訴駁回。

玖、被告卯○○部分上訴駁回。

拾、被告辰○○部分上訴駁回。

拾壹、被告酉○○部分上訴駁回。事 實

一、丑○○(綽號「孝」、「黑帽」、「大水哥」、「孫武」、「薯條」、「宇軒」,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電信機房之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部分成員依集團幹部之指示,取得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等處或其他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再於幹部所指示之時間,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俗稱「車手」),並將之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復由其他部分成員依指示至該等處所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後上繳,而車手每隔2至3日即更換日租套房地點。本案詐騙集團即藉上開運作方式,牟得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藉以躲避檢警查緝。

二、丑○○、己○○、丁○○參與本案詐騙集團:㈠丑○○負責與「飛哥」聯繫,並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供車

手筆記型電腦與工作機,並預訂車手所需之日租套房,管理車手所簽立之擔保本票(避免車手領款後侵吞贓款)、分配贓款,教導車手透過ATM讀卡機測試卡片,編寫車手執行提款工作之注意事項(俗稱「教戰守則」)等事務。

㈡己○○(綽號「傢俱」、「唐龍」)經由「飛哥」介紹,自106

年9月下旬某日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任務,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後,前往位在臺北地區之各該日租套房,向車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18至20、22至38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綽號「甄姐」之成年地下匯兌業者謝靜儀。

㈢丁○○(綽號「TERRY」)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曾載送己○○而

得悉本案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方式,為賺取不法所得,乃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己○○前往位在臺北地區之各該車手居住之日租套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2至38所示之款項)。並自106年1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信用卡資料為己○○、丑○○預訂車手所需之日租套房,復提供其AIRBNB訂房APP帳號及密碼,供丑○○訂房使用。

三、丑○○、庚○○、地○○、辛○○、酉○○、午○○、劉昱峰、癸○○於下列時間、地點招募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㈠於106年9月間某日,庚○○、地○○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地○○邀約卯○○前往宜蘭縣龍潭鄉某卡拉OK店(下稱龍潭卡拉OK店),與丑○○及庚○○討論擔任車手事宜,經卯○○同意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車手,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由地○○邀約卯○○與張至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5、650號;108年度訴字第525、720、788、947、104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4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刑確定)同往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快炒店(下稱純精路快炒店),與張至杰討論擔任車手事宜,張至杰亦同意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車手,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㈡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時,庚○○、辛○○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交付記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之紙條給辛○○,由辛○○邀集張佳文、葉瑞祥前往臺北地區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經張佳文、葉瑞祥同意後,辛○○又在宜蘭縣頭城鎮某85度C咖啡店(下稱頭城咖啡店)將前揭紙條轉交給葉瑞祥,供張佳文、葉瑞祥前往臺北後,自行與前揭集團成員聯絡,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葉瑞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刑確定;另張佳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1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99、442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7、128、129、130號等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上訴本院〉)。

㈢106年11月間某日時,庚○○、辛○○、酉○○(所犯本案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諭知定期補正後,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午○○與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交付記載丑○○聯絡電話之紙條給辛○○,再由辛○○對酉○○告稱:如果1天叫1個人下去當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招募者可分得5,000元酬勞等語,並轉交前揭紙條給酉○○,經酉○○將上情轉告戌○○,戌○○再透過午○○尋得少年江○○(所犯詐欺非行,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確定)及游○○(所犯詐欺非行,經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並徵詢其等意願,經其等同意擔任車手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由戌○○自宜蘭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少年江○○、游○○前往臺北地區,並先途經宜蘭縣某處,與酉○○及辛○○會面討論擔任車手事宜;辛○○、酉○○、午○○、戌○○此際均預見少年江○○、游○○係未滿18歲之人,乃升高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酉○○轉交前揭紙條給少年江○○,供少年江○○、游○○抵達臺北車站後,自行與丑○○聯絡,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㈣庚○○、癸○○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交付記載丑○○聯絡電話之紙條給癸○○,癸○○先於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0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偵21501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許,在癸○○當時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4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應予更正)之居處,邀請黃嵩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刑後,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部分駁回上訴;撤銷發回部分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判刑確定)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而將本票連同身分證拍照後將照片檔案傳送與庚○○,作為確認其身分之用,復由癸○○轉交前揭紙條給黃嵩閔,供其前往臺北地區後自行與丑○○聯絡,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於同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之OK便利商店外,邀請少年陳○○(所犯詐欺非行,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而將本票連同身分證拍照後將照片檔案傳送與庚○○,作為確認陳○○身分之用。庚○○、癸○○此際均預見少年陳○○係未滿18歲之人,乃升高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癸○○轉交前揭紙條給少年陳○○,復提供其車資,使其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車手,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四、卯○○、辰○○等車手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卯○○、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經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嗣卯○○與張至杰之友人辰○○亦主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其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之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以下統稱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復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車手,依本案詐騙集團幹部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之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候己○○或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至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同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癸○○當時位在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2之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丁○○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拘票至癸○○位在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1之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己○○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至29、31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4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己○○等11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該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及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該被告自己而言,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此指明。

⒊至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丑○○

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對之踐行交互詰問、對質等訊問程序,故於被告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偵查中並無證人需經被告對質詰問始得採為證據之明文,故本案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雖均未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若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均具證據能力。況且,原審已依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對被告己○○進行交互詰問,確保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本院亦依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到庭,惟同案被告丑○○未到庭且其尚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76頁)。復經原審、本院當庭提示各該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原審107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四〈下稱C4卷,以下偵查及原審卷宗均以代碼表示,卷宗代碼詳見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第73-75頁;本院卷三第201-202頁)可稽。故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等11人被訴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酉○○、戌○○、另案被告即少年江○○、游○○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並經被告午○○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被告酉○○、戌○○、另案被告即少年江○○、游○○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午○○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彥庭等11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己○○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於警詢中製作筆錄前,員警有跟我說「你回答說是介紹他人當車手」就可以不用交保,可以直接回去云云,而主張其係經員警以利誘方式詢問而為自白之情事。惟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於B13卷第21頁所示警詢筆錄中沒有講到「當車手」,我的原文是「收帳的」云云,嗣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確認其確於警詢中稱:是志偉叫我幫他找人而已。(問:找人幹嘛?)去提錢,去當車手等語(見C3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後,被告辛○○又改稱:是員警於警詢前告知已到案之人均已承認擔任車手,伊也必須坦承才能無保飭回云云,顯見被告辛○○前後供詞不一,真實性已有疑義,況被告辛○○未能指明係由何員警對其為詐欺、利誘之不正詢問,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辛○○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己○○、地○○、酉○○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己○○前往各該地

點,並為被告己○○、同案被告丑○○預訂日租套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有正當工作,並無加入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之必要,況且伊並不知道被告己○○是要去收取詐騙贓款;本案所收取之金錢均係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資及代訂住宿之費用,並非不法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

⒈被告己○○於同次證述中反覆更異其詞或為傳聞臆測,復有報

復被告丁○○之動機,而衡以駕車載送、代訂住宿均係被告丁○○從事計程車原有業務且收取金理利潤,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己○○明顯矛盾證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即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

⒉被告丁○○提供駕車載送、代訂住宿、代送包裹等服務,均係

其從事Uber業務之原有服務,且所收取費用均屬合理而未顯不相當,不得以此及被告丁○○服務之時段,推認被告丁○○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動機。

⒊被告丁○○未如詐騙集團之成員按詐欺所得依比例分配,且其

扣案手機對話内容無與詐騙集團相關之字眼,同案被告等人亦證述其非詐騙集團之成員,顯見被告丁○○僅係被利用之邊緣角色,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

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丁○○主觀上係「可預見」,然被告丁○○

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幫助故意?如果係幫助故意,是否仍構成共同正犯?均非無疑。況被告丁○○所為,除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更未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要難以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组織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論斷云云。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自106年9月間至11

月中旬前之期間,招募被告卯○○、證人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㈢、㈣所載於同年11月間與被告辛○○共同招募少年江○○、游○○,及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癸○○共同招募少年陳○○及證人黃嵩閔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後就退出詐騙集團了,我也不知道此後有招募到未滿18歲之人云云。

㈣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邀集張佳文、葉瑞祥上臺北工作,

並轉交被告庚○○所交付之記載電話號碼紙條給證人葉瑞祥,另告知被告酉○○去臺北工作之機會,且將前揭紙條轉交被告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是被告庚○○請我找人至臺北地區收取賭債及酒店消費款項,我才會詢問張佳文、葉瑞祥、酉○○等人,再由酉○○邀少年江○○、游○○,但我沒有叫他們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我也不知道庚○○所說的工作是詐騙集團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是以為介紹他人擔任收取賭債及美容院消費款項之工作,對於本案詐騙行為毫無知悉,亦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㈤訊據被告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

午○○辯護稱:被告午○○並無與共同被告庚○○、辛○○、酉○○、戌○○等有何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午○○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共同被告戌○○、酉○○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江○○、游○○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幫助犯論處云云。

㈥訊據被告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

戌○○辯護稱:被告戌○○僅有一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原判決就被告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各自所犯之第2次以後之詐欺取財罪間分論併罰,顯然誤認被告戌○○有前後數個犯罪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㈦訊據被告癸○○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所為僅係交付載有同案被告丑○○之聯絡資訊之紙條予共犯黃嵩閔,應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㈧訊據被告卯○○對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惟此僅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不該當於洗錢罪;且僅與被告地○○聯繫,不知有其他共犯。另我僅提領2次款項,難認有持續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我與被告地○○共同參與某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明確分工,而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故亦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㈨訊據被告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惟未提出相關辯解。

二、被告己○○、地○○、酉○○、午○○、戌○○、癸○○等對於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詳如後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構成洗錢罪之說明,亦詳如後述)等罪;被告卯○○、辰○○對於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被告己○○部分,見C1卷第145、307頁,C2卷第56頁,C4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107頁;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5頁、卷三第210頁;被告癸○○部分,見C2卷第55、218頁,C4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108、301頁;被告酉○○、午○○、戌○○部分,見C2卷第56至57頁、第217、218頁,C4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07-1

08、366頁;被告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8、301頁,卷三第210頁;被告辰○○部分,見C2卷第57、217頁,C4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366頁、卷三第21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前揭各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庚○○、辛○○部分:㈠此部分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⒈同案被告丑○○與「飛哥」共組本案詐騙集團,由同案被告丑○

○負責與「飛哥」聯繫,並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供車手筆記型電腦與工作機,並預訂車手所需之日租套房,管理車手所簽立之本票、分配贓款,教導車手透過ATM讀卡機測試卡片,編寫車手執行提款工作之注意事項(俗稱「教戰守則」)等事項。

⒉被告卯○○、辰○○、證人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

、游○○、黃嵩閔、少年陳○○等車手,於電信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後,即依集團幹部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之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候被告己○○或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水。

⒊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卯○○、辰○○、同案被告丑○○、張

至杰、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證人陳佑承(附表一編號9、10、15-16、22-26之提款車手)、何明揚(附表一編號29-36之提款車手)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卯○○部分,見B9卷第152-154頁;證人辰○○部分,見B1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同案被告丑○○部分,見B1卷第77-78、242-244頁、B19卷第280-281頁背面;證人張至杰部分,見B1卷第144頁至背面;證人張佳文部分,見B16卷第90-91頁、第124-125頁;證人葉瑞祥部分,見B15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54-55頁;少年江○○部分,見B1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少年游○○部分,見B1卷第107-108頁;證人黃嵩閔部分,見B1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B19卷第215-218頁;少年陳○○部分,見B7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陳佑承部分,見B1卷第152頁至背面;證人何明揚部分,見B1卷第130-131頁,B17卷第172-至17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㈡被告丁○○確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丁○○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時起至107年1月上旬某日時止

,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己○○前往各該日租套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2至38所示之款項,並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丑○○預訂日租套房暨代送內裝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B4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至背面;C2卷第59頁、第220至222頁;本院卷三第209、2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B8卷第68頁,B1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C3卷第173至191頁)、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證述(B1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證人即共犯張至杰於警詢之供述(見B2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跟丁○○

說他的工作會觸犯法律、很危險,他沒有任何驚訝的反應,還回我說:「沒關係,有什麼事我自己會負責,我自己能夠承擔」等語;他說他知道如何去躲、去閃,還說他以前有接觸過類似的「黑的」(臺語)工作;大約106年11月底快到同年12月時,丁○○跟我講說有黑色車子到他家樓下,他認為是警察;我知道我收的是詐騙集團的贓款後,我也有跟丁○○說,所以其實他從頭到尾全部都知道;有一次我陪丁○○送裝人頭卡的包裏去給車手,他也知道那些人是車手;因為我要把代收包裏及訂房的報酬交給丁○○,所以我知道丑○○大約於106年11、12月間有指示本案詐騙集團的工作給丁○○,此時丁○○已知悉從事的是跟詐騙集團有關的工作等語(見C3卷第

177、178、181、189、191頁)。則由被告己○○曾告知被告丁○○關於被告己○○所從事之工作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水,被告丁○○全無驚訝反應,反而表示有接觸類似工作、自信可躲避追緝,嗣後亦警覺有警察對其實施偵查措施等情,足證被告丁○○對於其載送被告己○○前往收水、代訂車手所需日租套房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送予車手等節,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係載送被告己○○前往收水,否則不會用自己的車輛搭載被告己○○,並用自己名義去訂房,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云云,核非可取。

⒊至證人即被告己○○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初我沒有很明確

地告訴丁○○說我收的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我跟他說是匯水;我曾經跟他講說是向賭場及理容院性工作者收錢,要經由地下匯兌匯到大陸等語(見C3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給丁○○工作機時,他不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B1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惟參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己○○都會都給我一些額外的車資當小費,譬如車資本來是400元或500元,他就直接給我1,000元,如果車資本來是1,200左右,他就給我2,000元;己○○通常會在快到目的地前,就請我先靠邊停,他就會下車約10至15分鐘,上車後就換另一個目的地,或回到原本叫車地址,通常一天結束後都會回原本叫車的地點;己○○跟我說如果幫他代訂房間,除了訂房費用會如實給我外,還會另外給我每月1萬元的酬勞等語(見B4卷第6頁背面、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己○○說他是去收帳款,我大都是於凌晨載送己○○;我曾連續3天送包裏給張至杰等語(見B4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丁○○自知所收取之報酬較一般計程車之車資為多,即除載客之酬勞外,尚含有其他對價,是其辯稱:我所收取之金錢均係車資,並非不法所得云云,已堪置疑。再者,被告己○○所指示之乘車路徑,並非依循一般計程車由出發地前往單一指定地點之車程,且其前往收款之時間多係凌晨時分,而被告己○○、同案被告丑○○又不願以自己名義以訂日租套房,尚須借用被告丁○○之信用卡資料及帳號密碼訂房,行為模式顯非如被告丁○○所指是從事木工、家具批發等事務,在在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情形有間,衡諸當前詐騙集團成員常透過電信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聯絡車手持金融卡前往ATM提領贓款,再放置各該指定處所,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此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悉,是依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租賃車及機場接送、兼職開白牌計程車之社會經驗(見C4卷第123頁),當可知悉被告己○○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此徵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感覺到己○○是從事詐欺等行為等語(見B4卷第45頁背面),益為明瞭。職是,縱使被告己○○、同案被告丑○○於與被告丁○○認識之初,因相互搭配未幾,未明確告知被告丁○○其等之分工內容,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丑○○相互間亦不知悉對方告知被告丁○○就本案之參與內容及配合程度,然無礙於被告丁○○確實明確知悉其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足認被告己○○前揭所證:丁○○知悉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水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於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公司如有需要會叫丁○○的

車,我覺得丁○○不是公司的成員等語(見B1卷第4頁),惟通觀前揭供述之前後文,其真意係在表達其未明確知悉被告己○○與丁○○間相互搭配細節,以及伊認知被告丁○○並非參與集團內部事務之幹部(例如被告己○○或同案被告丑○○),而僅係負責收水成員之交通及車手套房之預訂等事項,並非確證被告丁○○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全不知情。從而,被告丁○○知悉其係載送被告己○○前往收水,並提供信用卡及APP帳號、密碼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丑○○代訂車手所需日租套房,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堪予認定。

⒌被告丁○○雖另辯稱:本案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且深夜載送

、在場等候被告己○○,以及為被告己○○代定民宿,所獲取之費用均屬合理;本件所分配之利得亦非如其他車手係以詐欺所得之百分比分配,且本件集團記帳手冊(見B1卷第23-24頁)亦未見被告丁○○列於其上。況共犯丑○○借用被告丁○○之訂房網站期間,亦以通訊軟體向房東供稱:假期接了一份木工,所以和學徒一起北上等語,顯見被告丁○○辯稱共犯丑○○告知其等係從事木工、家具批發等節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丁○○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詐騙事宜,均係單純旅客載送及代訂旅宿服務等云云,另以證人即AIRBNB民宿業者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我自106年1月26日起開始與被告丁○○配合,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有經營AIRBNB民宿,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WECHAT與被告丁○○聯繫接送客人的事情。至於利益分配部分,在剛開始配合時,是按照房價比例抽佣,例如被告丁○○介紹房客,以一天5 千元房費計算,我可能會支付房費5%至10%不等的佣金。至於包車業者平均每個月可自民宿業者獲取之利潤,以我經營的民宿為例,係介於4千元至1萬元間,再以一般房型日租5千元而言,若包車業者介紹客人住一個月,以抽佣5%至10%計算,則可獲取7千5百元至1萬5千元間之利潤。至於被告丁○○是否另外自房客處取得服務費,係則是由被告丁○○與房客自行商談。

依我所知,合理之業界行情大約是(房價)5%至1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7頁)為憑。然被告丁○○本件所應受苛責者,為其知悉載送被告己○○之目的係前往收水,更提供信用卡及APP帳號、密碼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丑○○代訂詐騙車手所需日租套房,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為此所獲取之款項,縱然目的係為增加賺錢管道,提升獲利,仍屬不法所得,不因有載送客戶、代送包裹及代定民宿之客觀合法外觀,即得排除被告丁○○所為確屬犯罪之事實。故縱依證人丙○○證述業界合理利潤行情大約是(房價)5%至10%等語,仍無從排除本件被告丁○○所為確屬非法。另被告丁○○所參與者既係載送被告己○○前往收水,更提供信用卡及APP帳號、密碼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丑○○代訂詐騙車手所需日租套房,依各次車程、載送時間及訂房所需費用支付固定款項即可,本無需特別記載於帳冊;而詐騙行為,本屬隱晦,共犯丑○○豈可能於通訊軟體中如實告知民宿業者其等承租日租套房係供車手休憩及放置贓款之用。而被告丁○○知悉本件所為確屬非法,已如前述,而其另有擔任白牌車司機,載送旅客及代訂民宿之正當業務,自亦無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堂而皇之留下接送詐騙集團之人並為其等代訂日租套房之訊息之可能。基此,被告丁○○於通訊軟體中向共犯丑○○抱怨其等以伊訂房帳號訂房入住時吸菸,致身為訂房帳號所有人即被告丁○○遭扣款,致其代訂民宿之信用評比不佳,此均屬情理之常,自難以上開各節,遽認被告丁○○對於本件詐騙集團之所為不知情亦未參與。

⒍綜上,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乙節,實堪確定。

㈢被告辛○○確有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辛○○曾於106年11月間,邀集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前往臺

北地區工作,並在頭城咖啡店轉交被告庚○○所交付之記載電話號碼紙條給證人葉瑞祥;另告知被告酉○○前往臺北工作之機會,以及找人收款之報酬為收款金額0.5%,並交付前揭紙條給被告酉○○,被告酉○○即經由被告午○○、戌○○介紹少年江○○、游○○前往臺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B13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300至301頁,C2卷第283至284頁,C3卷第29至第35頁),核與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張佳文部分,見B16卷第124頁;證人葉瑞祥部分,見B15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少年江○○部分,見B1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證人即少年游○○部分,見B1卷第107頁至背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知悉其係招募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⑴觀諸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因為庚○○要我找人去領錢,就

是擔任車手,當時庚○○是跟我說領錢的車手,我認為是詐欺的領錢車手,庚○○說可以賺提領金額的1%;張佳文、葉瑞祥是我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告知酉○○要找人領錢,酉○○才會去找午○○、戌○○,並邀少年江○○、游○○前來擔任車手等語(見B13卷第17、18、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庚○○是在宜蘭縣頭城鎮的85度C咖啡店,說他朋友在臺北做詐騙集團,還可從車手提領的款項賺1%,他如果拿1%要跟我平分;我有跟少年江○○、游○○、酉○○等人說是要擔任車手領錢;後來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決定要擔任車手,我有跟庚○○回報,庚○○就拿上開紙條給我等語(見B13卷第300至301頁),是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招募車手之事實自白不諱。

⑵證人葉瑞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辛○○有說我們車手的報酬是

提款金額的2%等語(見B15卷第54頁);另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聽辛○○說如果1天叫1個人下去當車手,每領100萬元我可以分5,000元,我就去幫辛○○找人,我找到戌○○,戌○○再去找少年江○○、游○○來擔任車手;辛○○沒有直接跟戌○○聯繫,是透過我聯絡,因為辛○○說不認識戌○○等人,要領現金就要找信任的人;我知道少年江○○、游○○是去做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但因為我缺錢,辛○○說這個可以賺錢,所以我雖然知道是做違法的事,還是幫辛○○聯繫;我將午○○、戌○○、少年江○○及游○○介紹給辛○○認識時,他們都知道是要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B5卷第254-255、257-258、330頁);證人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酉○○知道辛○○要招募車手,酉○○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去做,我就問午○○,午○○就找少年江○○、游○○,我跟酉○○、午○○、少年江○○、游○○都知道上臺北是要從事車手工作;本來辛○○是叫他們自己上來,但少年江○○、游○○說他們不會坐車,我就開車載他們到臺北京站等語(見B5卷第243-244、246頁);另證人即少年江○○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叫「坤龍」(按:應為「坤榮」)的人叫戌○○找人去作車手,算是「坤龍」拉我們進來的;上去臺北前,有去礁溪的1個租屋處,好像是「坤龍」的,「坤龍」跟酉○○當時都有在那邊,我之前見到「坤龍」就是在那裡,我們要上臺北時,酉○○就遞紙條給我等語(見B1卷第137頁至背面)。經核上開證言內容均相符合,足與被告辛○○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而為補強,顯見被告辛○○對於其介紹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前往臺北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乙節,知之甚明。是被告辛○○辯稱:係被告庚○○要求找人至臺北地區收取賭債及酒店消費款項,伊才會詢問張佳文、葉瑞祥、酉○○等人,再由酉○○邀少年江○○、游○○,伊並非要求渠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云云,委無可採。

⑶證人即少年江○○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認識辛○○,我沒

有跟辛○○見過面等語(見C2卷第424-426頁),證人即被告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辛○○沒有跟我說是要去當詐騙集團車手,他沒有跟我說要領什麼錢等語(見C3卷第54頁),惟其等上開證詞顯與偵查中之證述歧異,佐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具體詳盡,又距案發時點較近,作證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況少年江○○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在庭的被告辛○○不是我於偵查中說的「坤榮」,我於偵查中說「坤榮」是憑感覺說的等語(見C2卷第428至429頁),然若少年江○○未見過被告辛○○,如何又能確認被告辛○○之外貌,是否為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坤榮」?足見其證述不合常理,是由其作證之內容與情狀,自不能排除其於原審審理中受到外界之影響,承受心理壓力而翻異前詞之可能。再被告酉○○上開證詞,既涉及自身之罪責,自有避重就輕之傾向,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較審判中之證述更為可信,自難僅憑少年江○○及被告酉○○於前揭審判中之證述,遽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辛○○與酉○○、午○○、戌○○主觀上均可預見少年江○○、游○○為未滿18歲之人:

查少年江○○、游○○均為91年間出生,於被告辛○○、酉○○、午○○、戌○○為本案招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徵諸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要跟戌○○、少年江○○、游○○同來臺北?)辛○○叫我陪少年江○○、游○○上來臺北,因為他們只有15歲等語(見B5卷第233頁)。足見被告辛○○、午○○均知悉少年江○○、游○○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即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戌○○找到人後,我有帶戌○○、午○○、少年江○○、游○○一起去找辛○○等語(見B5卷第254、330頁),證人即少年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臺北前,有去礁溪鄉某租屋處,辛○○跟酉○○當時都在,我之前見到辛○○時就是在那裡,我們要上臺北的時候,酉○○就遞紙條給我」屬實等語(見C2卷第420頁)。足見被告酉○○、戌○○既曾與少年江○○、游○○見面,當可由身高、外貌推知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辛○○、酉○○、午○○、戌○○均可預見少年江○○、游○○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亦可確定。

⒋綜上,被告辛○○確有招募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

游○○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證人張佳文、葉瑞祥部分)、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少年江○○、游○○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庚○○確有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庚○○有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

募被告卯○○、證人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庚○○供認不諱(見B35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105-106、117-118頁,C2卷第58頁,C4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人即被告地○○、辛○○證述(證人丑○○部分,見B1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243頁,B19卷第281頁;證人地○○部分,見B2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證人辛○○部分,見B13卷第300-302頁)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庚○○確有事實欄三㈢、㈣所載招募少年江○○、游○○、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⑴被告庚○○曾先後於106年11月初某日及107年1月初某日,交付

記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電話號碼之紙條給被告辛○○及癸○○乙情,為被告庚○○於警詢中所是認(見B35卷第4頁至背面、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庚○○在頭城咖啡店跟我說他朋友在臺北做詐騙集團,叫我去找人,他還說可以從車手提領款項中賺取1%的報酬,他拿記載電話號碼的紙條給我,後來少年江○○、游○○決定要擔任車手,我有向庚○○回報,並將紙條交給酉○○等語(見B13卷第300、301頁),及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庚○○約於106年12月底到107年1月期間,要我幫忙拉人去臺北提錢,並給我「水哥」的電話號碼,後來我有把該電話號碼拿給黃嵩閔及少年陳○○;黃嵩閔來臺北前幾天,我就有跟庚○○講,就是庚○○叫他上去的;庚○○叫我把黃嵩閔簽的本票拍照並傳給庚○○,少年陳○○簽的本票我也有拍照傳給庚○○等語(見B7卷第21

4、215頁,B35卷第116頁),核被告辛○○、癸○○前揭所證被告庚○○提供記載本案詐騙集團聯絡電話之紙條乙節,與被告庚○○上開供述內容一致,且關於被告辛○○、癸○○與被告庚○○共同招募車手之情節及分工態樣(即被告庚○○提供被告辛○○、癸○○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之方式,再由其等透過自身人脈關係,親自出面或間接透過他人招募車手),被告辛○○、癸○○證述亦大致相符,復衡以被告庚○○既能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理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關係較為密切,故被告辛○○、癸○○所招募之少年江○○、游○○、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接洽擔任車手之事項,亦係由被告庚○○處理乙節,核與事理相符,是堪認被告辛○○、癸○○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庚○○確有分別與被告辛○○、癸○○共同招募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計算報酬是以每週

週四到下一週之週三為1期,到了之後依「公司」(按:即本案詐騙集團幹部)傳給我的報表照片與庚○○對帳,確認後就會把庚○○應得的部分以現金交付給他;黃嵩閔及少年陳○○之照片不是庚○○傳給我的等語(見B1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證人黃嵩閔、被告酉○○、午○○、戌○○亦均稱:不認識庚○○等語(見B1卷第122,B5卷第317、330頁),被告庚○○並據此辯稱:我自106年9月底加入集團後,至同年11月中旬即退出,至多加入8週,與丑○○所述相符,足證我11月中旬之後即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庚○○提供本案詐騙集團聯絡電話給被告辛○○、癸○○,供其等用以招募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等車手乙情,既為被告庚○○所自認,又不能排除被告庚○○此部分招募行為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朋分所得,或以其他方式牟利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庚○○未與同案被告丑○○結算招募上開車手之報酬,或未將車手照片傳送與同案被告丑○○等節,逕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庚○○與被告辛○○、癸○○之分工方式,既係由被告辛○○、癸○○出面招募車手,則證人黃嵩閔、被告酉○○、午○○、戌○○與被告庚○○素未謀面,實與事理相符,要難據此遽認被告庚○○無此部分招募車手之犯行。

⑶被告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張佳文、葉瑞祥上去

臺北2、3天後,我就叫他們回來,後來張佳文、葉瑞祥就有回來,庚○○也知道這件事,庚○○說那就休息,叫他們回來不要做等語(見C3卷第31頁),惟此部分事實攸關被告辛○○自身罪責,於其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證人葉瑞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車手期間是從106年10月底到同年11月中旬等語(見B15頁第36頁背面),證人張佳文於偵查中證述:我擔任車手期間是從106年10月中到同年12月4日等語,且其等於106年11月中旬後仍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7(車手葉瑞祥,提領時間106年11月17日)、11、

12、21(編號11、12、21之車手均為張佳文,提領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1日、2日),顯與被告辛○○所述:證人葉瑞祥、張佳文前往臺北地區2、3天後,即經被告辛○○召回乙情相左,故被告辛○○上開證述,實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

⒊被告庚○○不構成共同正犯之脫離:

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職是,被告庚○○既將本案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提供被告辛○○、癸○○,使其等得以轉交所招募之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顯已著手實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是縱依被告庚○○供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退出本案詐騙集團之後,就沒有再跟集團成員聯絡,我不知道我介紹的車手還有無繼續作等語(見C2卷第58頁),足見被告庚○○僅單純停止自己之行為,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既未拭去先前所創造出之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自仍應就被告辛○○、癸○○後續之招募行為,及其等所招募之車手實施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⒋查少年陳○○係於89年10月間生,其於被告庚○○、癸○○招募其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少年陳○○簽的本票,我有照相傳給庚○○等語(見B7卷第215頁),觀諸該照片內容,除少年陳○○所簽本票外,尚有其身分證正本正面(見B1卷第5頁),是被告癸○○及庚○○當可由該照片明確知悉少年陳○○為未滿18歲之人。

故被告庚○○辯稱:其不知所招募之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委難採信。至於被告庚○○固與被告辛○○、酉○○、午○○、戌○○就招募少年江○○、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庚○○主觀上可預見少年江○○、游○○為未滿18歲之人,故此部分不構成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指明。

⒌綜上,被告庚○○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被告卯○

○、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黃嵩閔、少年江○○、游○○部分)、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少年陳○○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均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四、本案詐騙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106年修正條文〉,其後該條文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下稱107年修正條文〉,將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以本案詐騙集團而言,無論依106年修正條文或107年修正條文,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

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共同被告丑○○招募車手、提供工作機、預訂車手所需日租套房、教導車手測試人頭帳戶等;另亦有部分人員擔任招募車手之責,嗣由機房人員先以詐術詐騙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或指示被告丁○○依指示駕車運送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車手,再指派車手(例如被告卯○○、辰○○等人)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置於日租套房後,由被告丁○○駕車搭載集團收水人員即被告己○○前往收取後上繳,依組織分工之多元化,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而被告己○○、丁○○、卯○○、辰○○等人,既分別以其等上揭所分配之角色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已成為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上述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且為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等人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至為灼然。是被告卯○○、辰○○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卯○○另諉稱僅提領2次款項,難認有持續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卯○○與地○○共同參與某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明確分工,而具有結構性之組織,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自與事證相悖,且於法有違,而無足採。

五、被告等所為構成洗錢罪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

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己○○11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如上述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並於車手取得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放置在車手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等處,再由被告丁○○搭載收水人員如被告己○○前往拿取,並輾轉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11人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故被告卯○○、辰○○否認構成洗錢犯行,被告卯○○並辯稱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僅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不該當於洗錢罪云云,同無足採。至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詐騙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施行詐術,經被告癸○○所招募之車手黃嵩閔提領款項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他案判定不構成洗錢,故本案被告癸○○所為,亦不應構成洗錢罪云云,然刑事審判,本應依個案事證獨立判斷,本件經本院依卷內事證依法審認,認定被告等所為確亦構成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他案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等就個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之犯意聯絡: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㈡如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先由共同被告丑○○招募車手

、提供工作機、預訂車手所需日租套房、教導車手測試人頭帳戶等;另亦有部分人員擔任招募車手之責(如被告庚○○、地○○、辛○○、酉○○、戌○○、午○○、癸○○等),嗣由機房人員先以詐術詐騙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或指示被告丁○○依指示駕車運送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車手,再指派車手(例如被告卯○○、辰○○)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置於日租套房後,由被告丁○○駕車搭載集團收水人員即被告己○○前往收取後上繳,是被告己○○等11人就本件所參與者,主觀上均知悉為詐騙行為,並各司其職,明確知悉各人之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藉由各人上揭之職司內容,完成詐騙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其等即應對於各詐騙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認識各詐騙行為所有參與共犯為必要,即得排除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或洗錢罪之共犯之外。又本件各被告客觀上所為均具有本件整體詐騙犯行之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所為已屬部分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餘被告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戌○○之辯護人為被告戌○○辯護稱:被告戌○○僅有一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應就所招募車手此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負共犯責任且分論併罰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所為僅係交付載有同案被告丑○○之聯絡資訊之紙條予共犯黃嵩閔,應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另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午○○辯護稱被告午○○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共同被告戌○○、酉○○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江○○、游○○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以幫助犯論處云云,均屬於法無據,而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戌○○、癸○○、午○○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等11人確有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丁○○、庚○○、辛○○、卯○○、辰○○等所辯暨被告午○○、戌○○、癸○○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且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

21日生效施行,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將106年修正條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修正為107年修正條文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詐騙集團而言,無論依106年修正條文或107年修正條文,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如前述,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作實質修正(同條例第3條僅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是關於被告1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無論其等行為時係於上揭條文修正前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107年修正條文。故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66、9159、147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4566號併辦意旨書>及偵21501追加起訴書分別就被告癸○○、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認為應適用106年修正條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收水行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載送被告己○○收水、運送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代為訂房之行為,被告辰○○、卯○○如事實欄四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庚○○、地○○如事實欄三㈠所示招募被告卯○○、證人張至杰擔任車手之行為,被告庚○○、辛○○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招募證人張佳文、葉瑞祥擔任車手之行為,被告庚○○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招募少年江○○、游○○擔任車手之行為,被告庚○○、癸○○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招募證人黃嵩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被告辛○○、酉○○、午○○、戌○○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招募少年江○○

、游○○之行為,被告庚○○、癸○○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招募少年陳○○之行為,因其等均能預見所招募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詳如上「貳、二、㈢3.」、「貳、二、㈣4.」所述),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

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酉○○、午○○、戌○○等之招募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見本院卷三第69、185頁),賦予前揭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被告己○○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1人尚涉犯前揭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款規定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要件,而本案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除如附表一編號6、32所示者係以網路犯之外,其餘均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已與前開要件有間,且因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被告11人又均非集團機房之成員,本案亦乏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6、3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方式,主觀上不具備前開第3款事由之故意,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認。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附此敘明。

㈢洗錢罪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11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庚○○、地○○、辛○○、酉○○、午○○、戌○○、癸○○等人招募車手,再由機房成員對被害人詐用詐術使彼等匯款後,由被告辰○○、卯○○等車手前往提款,並放置在車手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待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己○○或其他「收水」人員前來拿取,並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謝靜儀,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11人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⒉偵21501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庚○○

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0部分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足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存在時,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所適用之補充規定。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屬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庚○○招募車手提領詐取所得款項,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事實同一,且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107年度偵字第11827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庚○○同一招募行為(即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招募證人黃嵩閔部分)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此一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9、185頁),被告庚○○並已就此部分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對於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亦不爭執,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查被告庚○○、地○○與同案被告丑○○就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庚○○、辛○○就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被告庚○○、辛○○、酉○○、午○○、戌○○就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被告庚○○、癸○○就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招募加入組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11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依其等各自參與之時間暨以被害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庚○○、地○○、辛○○、酉○○、午○○、戌○○、癸○○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加入組織罪,均為接續犯:

揆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危害社會秩序,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係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加入犯罪組織之人數。是被告庚○○、地○○、辛○○、酉○○、午○○、戌○○、癸○○所為招募行為,雖均係招募多數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招募行為,堪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辛○○、癸○○上開招募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11人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11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己○○、丁○○、卯○○、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丁○○、辰○○、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招募加入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庚○○、辛○○、地○○、酉○○、午○○、戌○○、癸○○之招募車手行為,目的即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與各自涉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處斷,以避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地○○部分,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庚○○、辛○○、酉○○、午○○、戌○○、癸○○部分,則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6月,較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為重,故均應依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庚○○、地○○、辛○○、酉○○、午○○、戌○○及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均應分論併罰,同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與第2次以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應分論併罰:⒈按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3352、33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被告己○○、丁○○、地○○、辰○○、卯○○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被告庚○○、辛○○、酉○○、午○○、戌○○、癸○○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各自涉及之第2次以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依前揭說明,亦係基於各別犯意之不同行為,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累犯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上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徵其等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等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惡性非淺,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庚○○、辛○○、酉○○、午○○、戌○○、癸○○均為滿20歲之

成年人,且被告辛○○、酉○○、午○○、戌○○可預見少年江○○、游○○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癸○○則可預見少年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9、36所示與少年陳○○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3、14、17所示與少年江○○、游○○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酉○○、午○○、戌○○如附表一編號13、14、17所示與少年江○○、游○○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29、36所示與少年陳○○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午○○部分罪刑,遞加重之。

⒊除上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之被告外,其餘被告雖與各該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惟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於共犯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為其餘被告亦應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己○○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前揭規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庚○○(自106年9月間至11月中旬前之期間)、酉○○、

午○○、戌○○、癸○○就其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庚○○(自106年9月間至11月中旬前之期間)、酉○○、午○○、戌○○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被告庚○○部分,見B35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105-106頁,B32卷第50-53頁,B35卷第117-118頁,C2卷第58頁,C4卷第122-123頁,本院卷三第209頁;被告酉○○部分,見B5卷第18-22、254-258、330-331頁,C2卷第56-57頁,C4卷第122頁;被告午○○部分,見B5卷第58-62、231-237頁,C2卷第56-57頁,C4卷第122頁,本院卷三第210頁;被告戌○○部分,見B5卷第104-110、243-247頁,C2卷第56-57頁,C4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366頁;被告癸○○部分,見B7卷第214-215頁,C1卷第148頁,B19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B35卷第116-117頁,C2卷第55頁,C4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366頁),故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酉○○、午○○、戌○○、癸○○部分罪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依法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己○○固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害,然依其之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我國詐騙集團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卻為牟一己私利,以擔任收水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所生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被告己○○、丁○○、辰○○及卯○○參與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等於本案所參與之期間非長,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並非上層指揮、操縱之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己○○目前擔任技工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丁○○原即擔任計程車司機及代僱駕駛(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有固定之正當工作,且其等為警查獲後,亦無再犯相同之犯罪,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性;且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先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被告丁○○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至被告庚○○、地○○、辛○○、酉○○、午○○、戌○○、癸○○等人雖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犯行,惟此部分尚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範疇,併此敘明。

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辰○○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曾○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事實,核與經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實;又偵45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告癸○○招募證人黃嵩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江○祥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事實,因屬被告癸○○所涉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經起訴之被告癸○○招募證人黃嵩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部分犯行(即本判決事實欄三㈣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上「參、四、㈣、2.」所述),故上開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己○○等人之上訴意旨㈠被告己○○之上訴意旨

被告己○○自始即坦認犯行,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己○○僅係擔任收水,並非首腦,亦未審酌被告己○○年輕識淺,更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而有量刑過重情事。

㈡被告丁○○之上訴意旨被告丁○○之上訴意旨,如同上開貳、一、㈡所載。

㈢被告庚○○之上訴意旨

被告庚○○之上訴意旨,除如同上開貳、一、㈢所載,另主張其認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㈣被告地○○之上訴意旨被告地○○坦承犯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㈤被告辛○○之上訴意旨被告辛○○之上訴意旨,如同上開貳、一、㈣所載。

㈥被告午○○之上訴意旨被告午○○坦承犯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㈦被告戌○○之上訴意旨被告戌○○坦承犯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㈧被告癸○○之上訴意旨被告癸○○坦承犯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㈨被告卯○○之上訴意旨

被告卯○○之上訴意旨,如同上開貳、一、㈧所載,另主張其認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被告辰○○及卯○○的判決主文諭知部分:

被告辰○○及卯○○既然均只犯一罪,自無合併定執行刑之問題,惟原判決主文載以:辰○○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卯○○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是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85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櫫:「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等語。無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的明文規定,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85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其文義【應】及【同時並應】都是強制規定的文義甚明,原判決所述不宣告強制工作理由固極詳盡,但恐有背離文義解釋甚遠,認有判決不適用基本文義解釋法則,為違背法令甚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除如附表五編號3暨所定應執行刑外〉、丁○○〈除如附表六編號2、16暨所定應執行刑外〉、庚○○、辛○○、午○○、戌○○、癸○○、卯○○、辰○○、酉○○部分):

㈠原審此部分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復衡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招募他人加入集團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犯罪難以追查,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己○○、酉○○、午○○、戌○○、癸○○、辰○○、卯○○均能坦認犯行(被告癸○○、卯○○承認犯罪事實,僅就公訴意旨之法律適用為爭執),被告庚○○尚能供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宇○○、乙○○、子○○成立調解並賠償彼等每人各1萬元,被告庚○○與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彼等3,600元、2,000元,被告辛○○與告訴人亥○○、甲○○成立調解,被告酉○○、午○○、戌○○已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被告酉○○由被告午○○、戌○○代理),被告癸○○與告訴人壬○○(按:此為偵4566號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辰○○與告訴人申○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C3卷第93-97、103、109-117、125-140、145-158、229-236、217、273、313、315、317頁),堪認其等尚能彌補前愆,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詐騙集團存續之期間、被告等人各自之角色分工、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C4卷第123-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五至七、九至十五各編號「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癸○○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之沒收、並依被告庚○○、卯○○之供述認定其等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己○○(除如附表五編號3暨所定應執行刑外)、丁○○(除

如附表六編號2、16暨所定應執行刑外)、庚○○、辛○○、午○○、戌○○、癸○○、卯○○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上揭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各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與各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等上訴爭執量刑,請求從輕云云,亦無可採。

⒉另就被告丁○○、辛○○全盤否認犯罪、被告庚○○否認106年11月

中旬後尚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卯○○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辯解不足採;被告午○○辯護人主張被告午○○所犯僅係幫助犯、被告戌○○辯護人主張被告戌○○僅有一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癸○○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所為不應構成洗錢罪等亦無足取,已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同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被告己○○(除如附表五編號3暨所定應執行刑外)

、丁○○(除如附表六編號2、16暨所定應執行刑外)、庚○○、地○○、辛○○、午○○、戌○○、癸○○、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被告辰○○及卯○○於本案均僅論處一罪,無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事。原判決主文雖載以:辰○○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卯○○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依原判決全文意旨觀之,並無錯誤認定被告辰○○及卯○○涉犯數罪情事,是原審判決主文雖有誤載,而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⒉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結果

,認本件並無對被告己○○、丁○○、卯○○、辰○○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亦未及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惟仍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尚無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至被告庚○○、地○○、辛○○、酉○○、午○○、戌○○、癸○○等人雖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犯行,惟此部分尚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範疇,亦如前述。⒊基此,檢察官據以上揭理由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己○○、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己○○等人所犯洗錢罪刑減刑,惟縱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後,仍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情,故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己○○犯如附表五編號3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被告丁○○犯如附表六編號2、16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及被告地○○所犯如附表八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己○○犯如附表五編號3(即附表一

編號19)、被告丁○○犯如附表六編號2、16(即附表一編號1

9、34)及被告地○○所犯如附表八各編號(即附表一編號2、18-20、27、28、37、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天○○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與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子○○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7頁);另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子○○及附表一編號19之告訴人天○○亦均具狀表達原諒被告丁○○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37、149頁)。

⒊被告地○○上訴後,已就本件所犯均坦承犯行,未再爭執所犯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⒋是被告己○○、丁○○、地○○所為此等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就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原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該等已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款項,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就上揭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地○○上訴意旨請求所犯均從輕量刑,俱有理由。另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2、16所示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犯如附表五編號3、被告丁○○犯如附表六編號2、16及被告地○○所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各罪暨所定應執行刑(含被告己○○、丁○○之沒收部分)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地○○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己○○、丁○○分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地○○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犯罪難以追查,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己○○能坦認犯行,並再與告訴人天○○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竣,非無悔悟之意;又被告丁○○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子○○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竣,另取得告訴人天○○之寬宥,非無彌縫之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地○○上訴後坦認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促進訴訟經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丁○○、地○○各自之角色分工、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壹、二;貳、二;

肆、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暨被告地○○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四;貳、四;肆、二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C1卷第307頁),爰均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關於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可

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己○○、丁○○、地○○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等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據被告己○○供述: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今獲利30至40萬元等語(見B8卷第9頁);被告丁○○供稱:我本案獲利僅車資2萬元,服務費1萬1,000元及代送包裏報酬5,000元等語(見B4卷第8頁);被告地○○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爰依其等上開供述,從對其等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計算式:20000+11000+5000=36000),被告己○○除於原審審理中各賠償告訴人子○○、乙○○、宇○○各1萬元(見C3卷第229至236頁、第313-3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天○○調解成立並賠償6千元(見本院卷二第534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子○○成立和解並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76頁),堪認被告己○○、丁○○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己○○已賠償之3萬6千元範圍內,於被告丁○○已賠償之2萬元範圍內對其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己○○、丁○○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扣案贓款,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固為被告己○○為警扣得之現金,然據被告己○○供稱:上揭現金係因申辦車貸而來等語(見B8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己○○、丁○○、地○○等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交付地下匯兌業者,亦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地○○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意,邀請卯○○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經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寅○○、宙○○、玄○○及巳○○」等人施以詐術,前揭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通知車手卯○○領款,並將款項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等置物櫃內離去等情,認被告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且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然上開被害人均非本件各詐騙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迥異,故與本件並無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該等併辦犯罪事實未經起訴,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偵處。

陸、被告辛○○、戌○○、癸○○、酉○○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萱、黃秀敏移送併辦,被告己○○、丁○○、庚○○、地○○、辛○○、午○○、戌○○、癸○○、卯○○及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丑○○所有之AS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2. 丑○○所有之AS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3. 丑○○所有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含門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綽號「炸雞」之車手所有之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5. 商業本票 貳拾肆張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6. 吳玟儇之駕駛執照 壹張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詹皓蓉之駕駛執照 壹張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0. 洪任遠切結書 壹本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1. 己○○所有之現金 玖仟元 為警自己○○身上扣得 12. 己○○所有之現金 壹萬伍千元 為警自臥室上抽屜扣得 13. 己○○所有之現金 參拾伍萬柒仟元 14. 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號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5. 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6. 己○○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壹張 17. 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壹張 18. 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壹張 19. 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20. 己○○所有之「唐龍」名片 壹張 21. 己○○所有之點鈔機 壹臺 22. 己○○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23. 己○○所有之車輛租賃公證書 壹本 24.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奥迪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 壹輛 25. 己○○所有之羽絨背心 壹件 26. 丁○○所有之SONY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壹枚〉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7. SAMSUNG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8. 福斯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 壹輛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9. 癸○○所有之OPPO廠牌黑色手機〈含SIM卡壹枚〉 壹支 30. 癸○○所有之ASUS廠牌白色手機〈含SIM卡壹枚〉 壹支 31. 發票人黃嵩閔、面額肆拾萬元之本票 壹張 32. 癸○○所有之VIVO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原審法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8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表三:(補強證據)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害人周O明警詢指述(B12卷第31至3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宋O廉警詢證述(B11卷第227至237頁)。 (3)存摺封面及内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33頁)。 (4)證人宋威廉至ATM取款之擷圖畫面(B11卷第237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害人林O明警詢指述(B9卷第91至93頁)。 (2)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9卷第96至100頁)。 (3)被告卯○○之擷圖畫面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74至75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告訴人蕭O貞警詢指訴(B12卷第47至4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佳文偵訊證述(B16卷第89至91頁、第123至12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52頁)。 (4)證人張佳文提領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ATM内提領畫面6張(B11卷第305至313頁)。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告訴人周O烽警詢指訴(B12卷第53至5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瑞祥偵訊證述(B15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B12卷第57至58頁)。 (4)證人葉瑞祥提領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北門郵局ATM内提款擷圖畫面(B11卷第281至285頁)。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1)告訴人曾O警詢指訴(B6卷第35至38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B6卷第41至43頁)。 (3)電話及LINE通訊紀錄擷圖影本13張(B6卷第44至47頁)。 (4)被告辰○○提領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仁愛分行ATM提領畫面(B0卷第17頁、第29頁,B6卷第25至28頁)。 (5)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B6卷第41至43頁)。 (6)電話及LINE通訊紀錄擷圖影本(B6卷第44至47頁)。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被害人施O菁警詢指述(B12卷第73至7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瑞祥偵訊證述(B15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76頁)。 (4)證人葉瑞祥提領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北門郵局ATM内提款擷圖畫面(B11卷第281至285頁)。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1)告訴人李O哲警詢指訴(B12卷第79至8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瑞祥偵訊證述(B15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82頁)。 (4)證人葉瑞祥提領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北門郵局ATM内提款擷圖畫面(B11卷第281至285頁)。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被害人劉O萍警詢指述(B12卷第83至8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瑞祥偵訊證述(B15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 (3)收據及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89至91頁)。 (4)證人葉瑞祥提領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北門郵局ATM内提款擷圖畫面(B11卷第281至285頁)。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1)告訴人陳O雯警詢指訴(B12卷第93至9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3)匯款申請書影本(B12卷第9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告訴人李O微警詢指訴(B12卷第99至10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面影本(B12卷第107至11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告訴人李O倩警詢指訴(B12卷第111至11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佳文偵訊證述(B16卷第89至91頁、第123至125頁)。 (3)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B12卷第115至117頁)。 (4)證人張佳文提領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ATM内提領畫面6張(B11卷第305至31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告訴人洪O玉警詢指訴(B12卷第119至12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佳文偵訊證述(B16卷第89至91頁、第123至12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124頁)。 (4)證人張佳文提領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ATM内提領畫面6張(B11卷第305至313頁)。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告訴人陳O勛警詢指訴(B5卷第203至205頁)。 (2)證人即少年游OO偵訊證述(B1卷第107至10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5卷第207至20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告訴人劉O吉警詢證述(B5卷第193至196 頁) (2)證人即少年江OO偵訊證述(B1卷第137至138頁背面)。 (3)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B5卷第198至201頁)。 (4)少年江OO提款擷圖晝面(B1卷第9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告訴人黃O致警詢指訴(B12卷第145至14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148至14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告訴人徐O芸警詢證述(B12卷第151至15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155頁)。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告訴人劉O葳警詢指訴(B5卷第211至213頁)。 (2)證人即少年游OO偵訊證述(B1卷第107至10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4紙、收據影本及玉山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B5卷第215至218頁)。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告訴人陳O仁警詢指訴(B2卷第62至6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杰偵訊證述(B1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2卷第91背面至92頁背面)。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1)告訴人蔡O芳警詢指訴(B2卷第66至67頁背面)。 (2)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2卷第90頁背面)。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1)告訴人劉O妏警詢指訴(B2卷第68至69頁背面)。 (2)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卡面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卡面影本(B12卷第198至19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1)告訴人王O為警詢證述(B12卷第201至20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佳文偵訊證述(B16卷第89至91頁、第123至12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206至207頁)。 (4)證人張佳文提領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及彰 化銀行ATM内提領晝面6張(B11卷第305至313頁)。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告訴人盧O鈺警詢指訴(B12卷第209至210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3)存摺封面及内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213至218頁)。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1)告訴人簡O桂警詢指訴(B12卷第219至22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1)告訴人張O萍警詢指訴(B12卷第223至22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3)帳戶交易明細及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B12卷第226至228頁)。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1)告訴人楊O蓉警詢指訴(B12卷第233至23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3)交易成功簡訊通知、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内頁影本(B12卷第239至241頁)。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1)告訴人陳O婷警詢指訴(B12卷第243至24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承偵訊證述(B1卷第152頁至背面)。 (3)帳戶交易明細及Mycard收據影本(B12卷第245頁、第247至24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告訴人吳O昌警詢指訴(B2卷第70至7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杰偵訊證述(B1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3)證人張至杰提款擷圖畫面(B2卷第59頁)。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1)告訴人黃O祥警詢指訴(B12卷第255至25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杰偵訊證述(B1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3)證人即少年羅OO警詢證述(B11卷第219至224頁)。 (4)證人王O嵐警詢證述(B11卷第481至490頁)。 (5)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259頁)。 (6)戶名「王衍嵐」之存摺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B12卷第27至28頁)。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1)告訴人林O芬警詢指訴(B12卷第261至26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揚偵訊證述(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1至174頁)。 (3)證人即少年陳OO偵訊證述(B7卷第130至133頁)。 (4)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7卷第94至106頁,B14卷第37頁)。 (5)少年陳OO之提款擷圖畫面(B7卷第64頁)。 (6)證人何明揚提款擷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57至69頁)。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1)被害人陳O瑋警詢指述(B12卷第279至28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揚偵訊證述(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1至174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283頁)。 (4)證人何明揚提款擷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57至69頁)。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1)告訴人施O銘警詢指訴(B12卷第285至28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揚偵訊證述(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1至174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289至291頁)。 (4)證人何明揚提款擷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57至69頁)。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1)告訴人林O志警詢指訴(B12卷第293至29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揚偵訊證述(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1至174頁)。 (3)網拍頁面擷圖及臺幣活存明細影本(B12卷第298至299頁)。 (4)LINE通訊紀錄擷圖影本10張(B12卷第300至309頁)。 (5)證人何明揚提款擷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57至69頁)。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1)告訴人張O元警詢指訴(B12卷第311至31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揚偵訊證述(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1至174頁)。 (3)簡訊入帳通知影本(B12卷第314頁)。 (4)證人何明揚提款擷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57至6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告訴人林O卿警詢指訴(B12卷第315至31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揚偵訊證述(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1至174頁)。 (3)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影本3紙(B12卷第319頁)。 (4)證人何明揚提款擷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57至69頁)。 35.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被害人劉O忠警詢指述(B12卷第321至32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揚偵訊證述(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1至174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B12卷第324頁)。 (4)證人何明揚提款擷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57至69頁)。 36.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1)告訴人邱O儀警詢指訴(B7卷第107至109頁)。 (2)證人即少年陳OO偵訊證述(B7卷第130至133頁)。 (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7卷第37、111頁,B14卷第37頁)。 (4)證人何明揚提款擷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57至6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1)告訴人王O華警詢指訴(B12卷第333至33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杰偵訊證述(B1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3)證人即少年羅OO警詢證述(B11卷第219至224頁)。 (4)證人王O嵐警詢證述(B11卷第481至490頁)。 (5)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B12卷第338至339頁)。 (6)戶名「王衍嵐」之存摺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B12卷第27至28頁)。 38.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1)告訴人林O源警詢指訴(B12卷第395至39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杰偵訊證述(B1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3)證人即少年羅OO警詢證述(B11卷第219至224頁)。 (4)證人林O妤警詢證述(B12卷第3至15頁)。 (5)存摺内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12卷第399頁)。 (6)戶名「林昭妤」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影本(B12卷第17至21頁)。 39. 附表一編號39.部分 (1)告訴人江O祥警詢指訴(B19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嵩閔偵訊證述(B1卷第121至122頁,B19卷第215至218頁)。 (3)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B19卷第82頁)。 (4)證人黃嵩閔之提款一覽表、提款畫面、相片比對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B18卷第59至61頁,B20卷第32至35頁)。 (5)證人黃嵩閔之筆記本影本(B18卷第4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部分 (1)告訴人曾O郎警詢指訴(B20卷第28至2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嵩閔偵訊證述(B1卷第121至122頁,B19卷第215至21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黃嵩閔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提款擷圖畫面、相片比對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影本(B20卷第17至18頁、第32至3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20卷第41頁)。 (5)證人黃嵩閔之筆記本内頁影本(B18卷第47頁)。 41. 事實欄二(一)部分 (1)受搜索人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1卷第9至12頁)。 (2)被告丑○○手機之通訊軟體及傳送照片内容擷圖(B1卷第16至25頁背面)。 (3)主旨為「工作事項」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B1卷第15頁至背面)。 (4)106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於師大路135巷2號旁燈桿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B2卷第39頁至背面)。 42. 事實欄二(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偵訊證述(B1卷第243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丁○○偵訊證述(B4卷第40背面至第43頁)。 (3)證人即被告卯○○偵訊證述(B9卷第153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杰偵訊證述(B1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5)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嵩閔偵訊證述(B1卷第121至122頁,B19卷215-218頁)。 (6)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揚偵訊證述(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1至174頁)。 (7)受搜索人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B8卷第17至24頁、第39至49頁)。 43. 事實欄二(三)部分 (1)受搜索人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4卷第2頁、第9至11頁背面)。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B1卷第14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B4卷第16至23頁)。 44. 事實欄三(一)部分 (1)證人即被告卯○○偵訊證述(B9卷第151至15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杰偵訊證述(B1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3)證人張至杰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畫面(B2卷第51至58頁)。 45. 事實欄三(二)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佳文偵訊證述(B16卷第89至91頁、第123至12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瑞祥偵訊證述(B15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 (3)證人張佳文、葉瑞祥所簽本票影本(B16卷第113至116頁)。 46. 事實欄三(三)部分 (1)證人即少年江OO偵訊證述(B1卷第137至138頁背面)。 (2)證人即少年游OO偵訊證述(B1卷第107至108頁)。 47. 事實欄三(四)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嵩閔偵訊證述(B1卷第121至122頁,B19卷第215至218頁)。 (2)證人即少年陳OO偵訊證述(B7卷第130至133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鼎宜偵訊證述(B14卷第69至70頁)。 (4)證人黃嵩閔107年1月5日所簽本票影本(B1卷第5頁背面)。 (5)賴泓翔書立之紙條及身分證影本(B1卷第5頁背面)。 (6)少年陳OO107年1月7日所簽本票影本(B1卷第5頁)。 (7)扣案證人林鼎宜所有之IPHONE手機照片、手機内與少年陳OO之對話及「黑狗」之電話號碼擷圖(B14卷第41至44頁)。 (8)受搜索人癸○○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B19卷第8至11頁、第22至24頁)。 (9)被告癸○○之手機通訊軟體與證人黃嵩閔之對話紀錄(B19卷第175至176頁背面)。附表四:(犯罪所得)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己○○所有之貳拾陸萬肆仟元 2. 丁○○所有之壹萬陸仟元 3. 庚○○所有之玖萬肆仟肆佰元 4. 酉○○所有之肆萬肆仟元 5. 辰○○所有之貳萬元 6. 卯○○所有之伍仟元附表五:(己○○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二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表六:(丁○○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二㈢、附表一編號18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附表七:(庚○○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40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附表八:(地○○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三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九:(辛○○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三㈡、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辛○○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7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8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附表十:(酉○○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三㈢、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酉○○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十一:(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三㈢、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午○○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十二:(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三㈢、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戌○○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十三:(癸○○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三㈣、附表一編號39部分 癸○○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附表十四:(辰○○主文)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表十五:(卯○○主文)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件:(卷宗代碼表)

(一)A卷部分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456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76號卷 A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押詢字第58號卷 A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押詢字第65號卷 A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 A6卷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472號卷 A7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 A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二)B卷部分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B0卷 (辰○○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6號卷 B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 B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 B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B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98號卷 B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B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 B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 B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 B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一) B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二) B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 B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 B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 B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 B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B18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59號卷 B19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 B20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 B21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同調字第188號卷 B22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78號卷 B23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 B24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9號卷 B25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同調字第221號卷 B26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97號卷 B27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 B28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 B29卷 (庚○○追加起訴第1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63號影卷 B30卷 (庚○○追加起訴第1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6號影卷 B31卷 (庚○○追加起訴第1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 B32卷 (庚○○追加起訴第1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卷 B33卷 (庚○○追加起訴第2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28號卷 B34卷 (庚○○追加起訴第2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同調字第320號卷 B35卷 (庚○○追加起訴第2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 B36卷 (庚○○追加起訴第2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01號卷

(三)C卷部分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C0卷 (辰○○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二) C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三) C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四)

(四)D卷部分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D0卷 (丑○○、癸○○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 D1卷 (庚○○追加起訴第1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卷 D2卷 (庚○○追加起訴第2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