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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4月8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吸食迷幻藥品、酗酒之故,自106年間起,陸續間歇出現自言自語、胡言亂語、被害妄想及多疑症狀,以及視、聽幻覺等酒精戒斷症狀,而為酒精及非特定之興奮劑相關障礙症使用疾患,曾於107年2月至3月,因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雖於3月間出院,但因服藥情形不規則,以致聽幻覺再次出現。甲○○明知頸部、腹部為人類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利器刺擊該等部位,足以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竟於107年5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用餐後,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產生幻聽、妄想,而向乙○○表示有客人即將來訪,又責怪乙○○有婚外情,經乙○○反駁後,乃於當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員警報案稱:「我現在我們家…我丈母娘他們要來殺我們全家」等語,並要求乙○○告知員警住處之完整地址。結束通話後,突然由客廳拿取非其所有之折疊刀1支,基於殺害乙○○之犯意,持之前往後陽台,朝正在該處收垃圾之乙○○之腹部刺2刀,並將乙○○壓在地上,續以右手持折疊刀向其頸部刺下,惟遭乙○○徒手反抗,乃接替以左手持折疊刀刺向乙○○之右側頸部,致乙○○受有右頸部穿刺傷1公分、左腹穿刺傷2公分、左拇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期間,甫步出家門之丙○○因聽聞乙○○呼救,隨即返家上前制止甲○○,甲○○見狀對丙○○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轉而在後陽台、客廳等處攻擊丙○○,並於扭打中持刀傷害丙○○之左小腿,致丙○○受有左小腿外側撕裂傷(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乃奪下折疊刀並壓制甲○○後,甲○○始行罷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於當日20時46分許到場逮捕甲○○,且扣得前揭折疊刀1支、甲○○身著衣褲,並將乙○○送醫救治,乙○○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就被訴傷害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精神、心智出現問題,並有幻聽、幻覺,且對於事發經過無法回憶清楚,並無殺害乙○○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

乙○○受有右頸部穿刺傷1公分、左腹穿刺傷2公分、左拇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偵字卷第76~80、89~92頁、原審卷三第14~33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兇器照片、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07年5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三軍總醫院107年7月17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8974號函附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與附件、扣案折疊刀1支、被告穿著衣褲等所示情狀相符(偵字卷第21~24、37~41、52~55頁、原審卷一第209~219頁、卷二第7~4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因吸食迷幻藥品、安非他命、飲酒之故,自106年間起,

陸續間歇出現自言自語、胡言亂語、被害妄想及多疑症狀,以及視、聽幻覺等酒精戒斷症狀,而為酒精及非特定之興奮劑相關障礙症使用疾患,曾於107年2月至3月,因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於3月間出院後,因服藥情形不規則,聽幻覺再次出現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7年7月17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8974號函附病歷資料、107年11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431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51~275頁、卷三第69~79頁)。又案發前,被告先向乙○○表示有客人即將來訪,再責怪告訴人乙○○有婚外情,經告訴人乙○○反駁後,隨即於當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員警報案稱:「我現在我們家…我丈母娘他們要來殺我們全家」等語,並要求乙○○告知員警住處之完整地址,其後突然持折疊刀刺殺正在後陽台收垃圾之告訴人乙○○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稱:「我之前是因為我聽到無形的聲音跟我說,說我的老婆在外面有外遇,所以我心裡無法接受這種事情,一氣之下就持刀殺我老婆」、「我高雄有一個朋友上來可能是幻覺,他跟我老婆在我家偷情被我當場抓到,所以我才拿刀殺我太太」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6、46頁),並有證人乙○○、丙○○證詞,以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0466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與報案錄音檔、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7、90~91頁、原審卷一第140、175~179、221~223頁、卷三第15、19、23~24、30~31、36頁),足見被告係因前揭精神疾病之影響,出現幻聽、妄想,致生殺害告訴人乙○○之動機甚明。

⒉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頸部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血管,腹部內有肝臟、腎臟等重要臟器、組織及主要動脈,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構造均甚為脆弱,若持用刀械以近距離猛力刺擊該等部位,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動脈血管或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乙○○頸部、腹部之折疊刀1支,乃係金屬材質,刀刃前端尖銳,足可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偵字卷第37頁),如持以連續刺擊頸部及腹部,客觀上均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周知。且被告固罹有前開精神疾病,惟僅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非謂其於事發當時已呈意識狀態不清或無法判別事理之狀態,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於案發後對自己的行為尚能回憶,但對於內容陳述反覆不一,其當時犯案行為受精神病症狀幻聽干擾,其思考判斷、人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受到其當時之幻覺影響,現實感不佳。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顯著降低等語,有前述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78頁),佐以被告曾數度供認係「持刀殺我老婆」,是被告對於持折疊刀刺向乙○○頸部、腹部,足使其產生死亡結果之情,要難諉稱不知。詎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乙○○之反抗,多次持折疊刀刺其頸部、腹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上傷勢,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殺人未遂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所犯之家庭暴力罪,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持折疊刀朝告訴人乙○○頸部、腹部多次刺擊,其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6年間起,陸續間歇出現自言自語、胡言亂語、被害妄想及多疑症狀,以及視、聽幻覺等酒精戒斷症狀,於107年2月至3月又因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於案發後經送三軍總醫院鑑定,認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顯著減低,業據前述,堪認被告於殺人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因告訴人乙○○及時就醫,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告訴人雖以本案係因被告未按時服用藥物,病情未獲控制所

致,主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係其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予以減刑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並未依醫囑服用藥物,固經其供認在卷,惟被告供稱當時係認吃藥無用、越吃越痛苦,所以沒有按時服藥(原審卷一第26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殺害、傷害告訴人等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仍拒服藥物,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故本件仍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至親,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尊重及扶持,遇有問題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並以協調溝通之方式解決處理,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影響,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分別萌生殺人之犯意,並先後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身心受創至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所持兇器之種類、行兇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前於107年2月19日,曾因幻覺致生攻擊傾向,經強制送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7月19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07600166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1~166頁)等前科素行、犯案時之身心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請求予以重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⒈沒收部分:

扣案之折疊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刺殺、傷害乙○○之工具,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此折疊刀係其所有(原審卷一第133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衣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衣物,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⒉保安處分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服藥順從性差,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得自我約束以按期自行就診或依囑服藥以控制病情,而難保被告無復發之可能,顯然潛藏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經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並予以評估後,亦建議被告接受強制治療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出現幻聽、

妄想,方會殺害乙○○。又被告向員警報案稱:「我丈母娘他們要來殺我全家」,依據該報案內容是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非原判決所稱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動機,故被告沒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故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稱:「我之前是因為我聽到無形

的聲音跟我說,說我的老婆在外面有外遇,所以我心裡無法接受這種事情,一氣之下就持刀殺我老婆」、「我高雄有一個朋友上來可能是幻覺,他跟我老婆在我家偷情被我當場抓到,所以我才拿刀殺我太太」等語明確(偵卷第16、46頁),依被告認告訴人乙○○外遇,並拿取折疊刀刺向告訴人乙○○之腹部2刀及右側頸部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實害結果,當具有主觀上之認識;且頸部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血管,腹部內有肝臟、腎臟等重要臟器、組織及主要動脈,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構造均甚為脆弱,若持用刀械以近距離猛力刺擊該等部位,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動脈血管或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客觀上所知悉之事,被告就告訴人有因此喪命之可能,被告在客觀上自可預見及此,竟猶不顧一切為之,仍連續猛力刺殺告訴人頸部、腹部,其自具殺人之故意無誤。被告所辯並無要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所處之刑度4年,已屬輕度刑,上訴意旨另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