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鑑文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霖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晏誼(原名李秀菊)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蔡宜衡律師劉楷律師被 告 陳孝承(原名陳家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16、2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有罪暨執行刑部分、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98年年底起,陸續承租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號、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0號2樓及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之1等處所,欲經營按摩護膚店,並先後於98年年底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0號開立「美珈休閒會館」,後於100年6月間將「美珈休閒會館」更名為「新悅時尚生活館」,又於101年1月間再將「新悅時尚生活館」更名為「和悅時尚生活館(下稱南平店)」;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00號2樓成立「亞妮美容養生館」(原名為「元媛美容工坊」,下稱內壢店);再於1個多月後即9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之1成立「皇珈美容工作坊(下稱大有店)」,而丁○○為上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募集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吳英郎、梁偉欣、林祺民、周堅宏等人投資其所經營上開按摩護膚店,許小玲則為丁○○之同居女友,丙○○則擔任南平店之櫃台帳務人員。而丁○○在98年年底成立南平店之初,係以委請店內服務小姐替客人進行正常按摩之模式經營南平店,然因南平店生意不佳,始於99年初動念改以店內小姐提供撫摸客人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經營模式以提昇南平店之整體業績,並且就隨後成立之內壢店及大有店均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模式為經營。基此,丁○○各與乙○○、丙○○、甲○○、許小玲、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吳英郎、梁偉欣、林祺民、周堅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乙○○、丙○○、甲○○外,其餘之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丙○○、甲○○、許小玲、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吳英郎、梁偉欣、林祺民、周堅宏等人之入股或任職時間、入股範圍或工作職務,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乙○○、丙○○、甲○○、許小玲、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吳英郎、梁偉欣、林祺民、周堅宏等人各係經丁○○邀約分別加入或入股丁○○旗下3家按摩店之一、或僅入股部分店家,甚至是3家均有入股,故無證據顯示上開等人就其未入股或參與營運之其他按摩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有所知悉或從中獲取報酬),由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吳英郎、梁偉欣、林祺民、周堅宏等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入股丁○○所經營之上開按摩護膚店,許小玲則因在南平店內服務而以乾股計算,並負責南平店帳務,甲○○則因在內壢店內服務而以乾股計算,並負責與乙○○對帳,乙○○則負責內壢店帳務,而丁○○並會指派南平店內之不特定按摩小姐至大有店支援人手,並由南平店櫃台人員丙○○、許小玲等人,分別以每節2小時1,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而媒介並容留上開3家店內之按摩小姐唐雅、潘姿吟、袁雪琴、許小玲、廖亞麗(起訴書誤載為「廖雅莉」,應予更正)、阮碧鶯、許愛萍、王梅英、湯淳含、甲○○、陳蕙婷、陳氏冬、吳希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女子,為張木村、胡晋嘉(起訴書誤載為「胡晉嘉」,應予更正)、張志良、陸暐中、羅永芳、梁偉欣、戴文定以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分別在上開3家店內從事按摩及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俟事成之後,再由上述護膚店按交易金額之六成或五成抽成,以此方式營利。
二、己○○自99年1月間起,迄101年8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所)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擔任同安所所長之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明知丁○○所經營之南平店在其同安所之轄區內,且其於9
9年4月26日已明確知悉南平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為違法色情行業,明知警方執行專案勤務、刑案偵查、臨檢及相關法令賦予維護治安目的等例行性及非例行性勤務內容,性質上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丁○○表示:「我跟你講喔,現在外面傳得很難聽,不知道誰檢舉的,叫你們的小姐不要亂講話,說什麼我們2個很好,都有處理,這會死人的,還有現在如果外面有在問,你就說不認識,我這樣講聽得懂吧?」、「我今天會叫人過去臨檢。」等語,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予南平店實際負責人丁○○。
㈡緣己○○之友人吳詠平於100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起,在桃園縣
○○市○○路某餐廳內飲酒,迄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吳詠平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5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同安所值勤之警員許翔瑋等人接獲通知,旋即趕往現場依相關車禍、酒後駕車案件之程序處理,然因吳詠平當時受傷無法吹氣,即由救護車載送吳詠平離開現場,前往同市○○路上之敏盛醫院救治,且員警許翔瑋亦自行駕駛警車一同前往敏盛醫院,而吳詠平經救護車載抵敏盛醫院後,於翌(22)日凌晨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101年3月22日凌晨0時3分」,應予更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詠平於電話中向己○○表示:「…撞到人家車啊。」等語,己○○於電話中聽聞上開內容隨即表示:「啊誰在處理?我們公司嗎?」等語,吳詠平聽聞後即表示:「誰?你等一下,我電話給他,你講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你過來還是怎麼樣?」等語,之後該通電話即由當時人在敏盛醫院之員警許翔瑋接聽,員警許翔瑋於電話中向己○○表示:
「他這個有喝酒,而且撞了不少車耶。」等語,詎己○○於電話中已知悉吳詠平係酒駕肇事,明知酒後駕車乃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責任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責任,凡此均為執法員警所主管而應依法主動舉發或移送之事項,竟仍罔顧自己身為警務人員之司法與行政之職責,為袒護吳詠平不受裁罰及追訴,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於接獲上開電話後趕赴敏盛醫院,並向在場之警員許翔瑋暗示吳詠平該酒駕、車禍案件由其處理,俟許翔瑋信以為真離開後,己○○僅短暫停留即離開敏盛醫院,嗣吳詠平之血液檢驗報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完成,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1.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91mg/L),已達應受行政裁罰之程度,惟己○○卻遲不至醫院拿取上述血液檢驗報告,亦未再就吳詠平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再為任何後續處理,迄同年6月21日因已逾3個月依法不得再為舉發,而以此不法方式使吳詠平免遭因交通違規裁罰4萬9,500元之罰鍰,使吳詠平因而獲得不法利益4萬9,5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己○○、丙○○、甲○○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己○○、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288、481、4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丁○○、許小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許小玲、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
告乙○○之供述,與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丁○○、許小玲、甲○○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其等於警詢中均未爭執其等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又其警詢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反觀於原審時證人丁○○就被告乙○○是否知悉其所投資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待證事實所證述之內容,或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或其陳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許小玲就被告乙○○入股南平店後是否有分得紅利,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甲○○就被告乙○○是否知悉其所入股投資之內壢店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為半套行為所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以證人丁○○、許小玲、甲○○於原審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相較,顯見證人丁○○、許小玲、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丁○○、許小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許小玲、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丁○○、許小玲、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丁○○、許小玲、甲○○於原審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乙○○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自應認證人丁○○、許小玲、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⒊再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裁判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證人丁○○、許小玲、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經具結,然參酌於訊問被告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渠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丙○○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九第2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3頁),並經同案被告丁○○、許小玲、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吳英郎、梁偉欣、林祺民、周堅宏於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107頁、卷三第18頁背面、20頁背面、21頁正背面、3
3、91頁背面、94頁背面、96、105頁背面、卷四第27頁背面、卷五第143頁背面、卷九第245頁背面),核與證人戴文定、羅永芳、許愛萍、胡晋嘉、潘姿吟、張志良、張木村、陸暐中、袁雪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梅英、廖亞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一第7、
11、12、13頁背面、17、21頁正背面、25、31頁背面、32、
45、46、49、50、70、71頁正背面、74至76、86至88、98至
100、108頁背面、109、113、114、121頁背面、128頁;桃檢101他2521號卷二第141、142、145、146頁;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25至27頁),並有100年6月10日同案被告丁○○與證人羅永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2月27日同案被告許小玲與證人胡晋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南平店名片、同案被告丁○○承租南平店現址房屋之租賃契約、100年3月11日證人張志良與同案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2月21日證人張木村與同案被告許小玲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4月20日證人陸暐中與同案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南平店之記帳資料、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3日、101年4月3日同案被告吳英郎與同案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丁○○之記帳資料、同案被告許小玲針對南平店之記帳資料、同案被告甲○○所持有之內壢店服務小姐之身分證影本、同案被告乙○○所持有之內壢店支出表、內壢店營業明細表、內壢店帳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一第15頁正背面、35頁背面至37、73、89至92、93至96、111頁正背面、124頁正背面;桃檢101他2521號卷二第43、44、102頁正背面、134、135頁;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73至76頁;101偵16416號卷一第28至31、35至38、58、59、137、138、139、140頁;101偵16416號卷二第49至52、59至62、196至19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入股前揭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並有每日到內壢店對帳及將內壢店每日營收收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於99年3月間,因同案被告丁○○的南平店向伊借款,受其吹噓、蠱惑,進而會投資上開3家店,但不知道店裡有從事半套色情按摩之服務,於同年8月間與丁○○對帳時,發現南平店有一刑事具保支出,丁○○辯稱是小姐個人行為,伊覺得不妥,經與丁○○協議,將伊投資的南平店及大有店股份轉為內壢店,直至100年4、5月間內壢店結束營業為止;伊只是單純想把借款的錢收回來,因為他只能用股份來償還債務,伊一開始也不知道該店是有在做色情服務,伊並沒有跟丁○○共同經營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入股時間,入股證人丁○○所經
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並有每日到內壢店對帳及將該店每日營收收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二第304、342、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90頁背面、93、94頁;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41頁背面、43頁;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21頁背面、22、23頁背面、24、40、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大有店從租賃資料來看丁○○是從101年10月開始承租,之後因經營不善於同年12月轉由江長達經營,所以大有店應該是在101年10月間才開始經營,被告不可能投資大有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有出資15萬元入股大有店,1個多月後因為知道大有店生意不好,說要退股,伊沒有退錢,就拿伊內壢店的1股做抵銷;渠等是先成立南平店,再成立內壢店,1個多月後再成立大有店等語(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94頁),且被告於原審時業已明白供承:伊投資大有店及內壢店的時間約在99年年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可見上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關於證人丁○○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分別以
每節2小時1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而媒介並容留上開3家店內之按摩小姐許小玲、甲○○等多名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分別在上開3家店內從事按摩及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俟事成之後,再由上述護膚店按交易金額之六成或五成抽成等情有媒介,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①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小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南平店擔任按摩
小姐,如果客人有需要的話,伊會做半套,而南平店有做半套性服務,如果男客人要求小姐做半套的服務,小姐如果願意的話,也可以做,不管純按摩或做半套服務,收費都是2個小時1,200元,按摩小姐每月薪資多寡要視接客的數量而定,除了伊是實拿每個客戶1,200元外,其他按摩小姐都要把每個客戶的款項讓公司抽4成,也就是480元,小姐實際上可拿6成,也就是720元等語(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46頁正背面、47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南平店擔任小姐,並且有從事半套,而南平店內純按摩跟半套服務都是1個人1,200元,而小姐拿720元,店裡拿480元,但伊從事半套實1,200元,店內不抽拿等語(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84至86頁);於103年12月18日原審時證稱:桃園縣○○市○○路00號之「美珈休閒會館」剛開業時的前一、二個月沒有,之後就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而南平店之實際負責人是丁○○,伊在南平店是負責管理店內大小事情,如店裡小姐大小事務,如果丁○○不在,丙○○每天會把帳算好給伊,叫伊轉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頁背面、4頁);於105年1月28日原審時亦證稱:伊有在南平店擔任按摩小姐,且南平店內小姐都有提供按摩或半套性服務,而收費均1,200元,並由小姐及店內以六四為分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16頁背面)。④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南平店、內
壢店及大有店,均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93、9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兩年前和丁○○合作
設立「亞妮美容養生館(按即內壢店)」,丁○○告訴伊說他有在○○市○○路上開了一家「越南店」,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合作開一家店,剛好我認識了另外4個美容師,伊記得其中3個小姐的姓名分別是陳蕙婷、陳氏冬及吳希均,至於另外1人伊只知道她的英文名字是LISA,中文姓名我不清楚,伊們5人本來就打算自己開一家美容工作坊,丁○○就要伊們讓他入股,他說他可以出資,因為剛好LISA說她手上沒有錢可以出資,所以伊們5人討論過後,就決定全部由丁○○出資,伊們給丁○○請當小姐,每個月領他發的薪水,當時店裡的生財器具,包含沙發、電腦、櫃檯桌、印表機、電視、音響等等,就是由丁○○陪著伊去購買,由丁○○付錢的,至於店面是由LISA去找的,再找伊去看過後,再由丁○○陪著伊們去和房東談,最後由丁○○簽立租約,每個月租金大概是3萬元,由綽號「小高」男子(按即被告乙○○)匯款給房東,「小高」在「亞妮美容養生館」是負責收錢,他會每隔一、兩天或一個星期在伊們要下班時,會到店裡來把伊們今天的營業收入現金全部收走,也負責在每個月的5日及20日,到店裡把伊們的薪水給伊們,另外5日那天也會把店裡這個月經營的「紅利」加在薪水裡給伊們,當時伊們5位小姐和丁○○說好,每位客人收費是1,800元,小姐收1,000元,800元歸店裡,另外紅利是扣除店裡的開銷、耗材、水電、電話費、網路費及小姐薪水之後之部分,伊知道內壢店的亞妮美容養生館有丁○○及「小高」,之後聽丁○○講還有其他人,而伊和陳蕙婷、陳氏冬、吳希均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收費是1,800元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21頁背面、22、23頁背面、24頁);於偵訊時證稱:亞妮美容養生館於99年7、8月間開設至100年4、5月之前結束,伊跟店內小姐是算乾股,而亞妮美容養生館的消費方式是替客人從事半套,收費1,800元,但是也有客人純按摩,收費也是1,800元,店內小姐的薪水都是「小高」發放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40、41頁)。
⑷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證人丁○○所經營之南平店
、內壢店及大有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節互核一致,而審酌證人許小玲、甲○○均證述有在上開按摩店內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並且與按摩店依比例為分帳,對其等自身而言並無好處,亦自損名節,倘非其等確實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應不致主動向檢警人員坦承上情,實難以想像係憑空杜撰之詞,自堪可採。準此,足徵證人丁○○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係以接續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無訛。
⒊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半套色情按摩之服務
,伊沒有跟丁○○共同經營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知道其插股的南平店有在做半套,因為伊和乙○○要開的內壢店也是計畫做半套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142頁);於警詢時證稱:乙○○有入股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乙○○知道他投資的店是要做半套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於原審理時亦證稱:內壢店是伊跟乙○○合夥,大有店是伊約乙○○入股,南平店乙○○也有入股,乙○○知道要做半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頁正背面),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乙○○知悉其所投資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一情,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此外,證人丁○○上開所證有關被告乙○○知悉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103年4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丁○○跟乙○○都知道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因為內壢店開幕時,丁○○就有跟伊說內壢店是開半套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益見證人丁○○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況且,北機站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天下當鋪內有扣得「內壢店」相關營業明細表等帳務資料(見桃檢101偵24519號卷第124至126頁背面),茍被告乙○○僅係單純投資內壢店,而非實際經營該店或介入該店內部業務甚深之人,何以在其工作場所會扣得上開與該店營業密切相關之帳務資料?可證被告乙○○並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已有實際參與內壢店之經營運作無疑,更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被乙○○對於證人丁○○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接續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甲○○於原審時雖翻稱:內壢店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云
云(見原審卷六第52頁)。然查,證人甲○○此部分否認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說法,不僅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亦與其先前於103年4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證人丁○○跟被告乙○○都知道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業如上述,再觀諸證人甲○○於原審時復證稱:於103年4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並未對伊有何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2頁正背面、53頁),可見證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內壢店有無從事半套性服務以及被告乙○○是否知情此事所陳述之內容係經思考始回答,具有憑信性無疑。況且,證人甲○○亦因參與內壢店之經營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其與被告乙○○之利害相同,休戚與共,是其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詞,本即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性。綜上,足認證人甲○○前揭翻異前詞而改稱內壢店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係為卸免己責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丁○○於原審時固證稱:伊忘記有沒有跟乙○○講南平店
、內壢店及大有店有從事半套,因為這種事伊不會刻意講云云(見原審卷六第7頁)。惟查,證人丁○○此部分所證內容,與其先前所為之證述迥異,亦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乙○○之詞,難以遽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憑。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乙○○既有投資證人丁○○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且對於該3家店有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亦為知情,自應於其投資經營上開3家店期間就全部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共同負責。
㈢被告甲○○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在內壢店擔任按摩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本來是幾個小姐要自己做,但因為有人沒有錢可以入股,所以後來渠等都沒有入股,伊只是單純當小姐,沒有參與店內的經營,帳目是所有小姐會輪流登記,自己有做的就自己登記,錢是放在保險箱內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在內壢店擔任按摩小
姐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不諱(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21頁背面、22、40、41頁;原審卷三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內壢店有提供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93、94頁;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142頁;原審卷六第5頁正背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自承內壢店按摩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1,800元之情節相符(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21頁背面、22、23頁背面、24、40、41頁;原審卷三第141頁),堪認上情屬實。是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內壢店並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甲○○有以乾股之方式入股上開內壢店,並有負責店內業
務與證人乙○○進行對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1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兩年前和丁○○合作設立「亞妮美容養生館(按即內壢店)」,丁○○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合作開一家店,剛好伊認識了另外4個美容師,伊記得其中3個小姐的姓名分別是陳蕙婷、陳氏冬及吳希均,至於另外1人伊只知道她的英文名字是LISA,中文姓名伊不清楚,伊等5人本來就打算自己開一家美容工作坊,丁○○就要伊等讓他入股,他說他可以出資,因為剛好LISA說她手上沒有錢可以出資,所以渠5人討論過後,就決定全部由丁○○出資,伊等給丁○○請當小姐,每個月領他發的薪水,當時店裡的生財器具,包含沙發、電腦、櫃檯桌、印表機、電視、音響等等,就是由丁○○陪著伊去購買,由丁○○付錢的,至於店面是由LISA去找的,再找伊去看過後,再由丁○○陪著伊等去和房東談,最後由丁○○簽立租約,每個月租金大概是3萬元,由綽號「小高」男子(即被告乙○○)匯款給房東,「小高」在「亞妮美容養生館」是負責收錢,他會每隔一、兩天或一個星期在伊等要下班時,會到店裡來把伊等今天的營業收入現金全部收走,也負責在每個月的5日及20日,到店裡把伊等的薪水給伊們,另外5日那天也會把店裡這個月經營的「紅利」加在薪水裡給伊們,當時伊等5位小姐和丁○○說好,每位客人收費是1,800元,小姐收1,000元,800元歸店裡,另外紅利是扣除店裡的開銷、耗材、水電、電話費、網路費及小姐薪水之後之部分,伊知道內壢店的股東有丁○○及「小高」,之後聽丁○○講還有其他人,而伊和陳蕙婷、陳氏冬、吳希均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收費是1,800元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21頁背面、22、23頁背面、24頁);於偵訊時供稱:亞妮美容養生館於99年7、8月間開設至100年4、5月之前結束,伊跟店內小姐是算乾股,所以多發的錢算是紅利,而亞妮美容養生館的消費方式是替客人從事半套,收費1,800元,但是也有客人純按摩,收費也是1,800元,店內小姐的薪水都是「小高」發放等語(詳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40、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認罪,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自99年夏季時在內壢店工作,應徵伊的是丁○○,丁○○有跟伊說工作內容為從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1800元,小姐跟店裡是五五拆帳,但如果是小姐自己的客人來店消費的話,便改由小姐拿1000元,店裡抽800元,伊和內壢店店裡的小姐都有入股內壢店,是以店內小姐的身分入股內壢店,並沒有實際支付入股金,故除了實際執行業務所分得的五成以外,就內壢店營收所得的五成扣除實際經營成本後,也可以分紅,就伊所知內壢店股東除了店裡小姐外,還有丁○○、乙○○兩位也是股東,丁○○是實際負責人,乙○○是負責到店裡收每日的營收,也是由乙○○代表內壢店與小姐針對每日的工作營收進行對帳,最後也是由乙○○發薪水給店裡的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141頁),經核被告甲○○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甲○○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⑵又經核被告甲○○上開所述內壢店小姐是插乾股,及內壢店每
日營收及每月分紅,都是由同案被告乙○○到店內與被告甲○○進行對帳等情,亦分別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見桃檢101偵16416號二第42頁;原審卷三第112頁正背面),已足補強被告甲○○前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之可信性。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小姐不算內壢店股東,內壢店不是只有跟被告甲○○對帳,因伊去的時間不一定,看當時哪個小姐有在,我就跟那個對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然而,觀諸證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內壢店的股東有伊、丁○○、裝潢轉投資的男子、「小真」(即被告甲○○)、「小文」及另外3個小姐,內壢店是「小姐在經營」,我有負責去內壢店收每天營收,內壢店每日營收及每月的分紅,都是伊到內壢店跟「小真」對帳,對帳完後,每天營收由伊收走,到隔月初時,再把前個月營收帶到內壢店與「小真」對帳後來分紅,「小真」會把裝潢師傅的部分取走交付,伊是將伊和丁○○的部分取走,由伊轉交丁○○等語至明(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正背面),並未提及曾有與內壢店的其他小姐進行對帳之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每次並不是固定跟同一個小姐對帳云云,顯難遽信。此外,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剛剛說會分紅給小姐,是如何分紅,是分給那些人?)分紅的數字是公司的淨利扣掉薪水,營業所得扣掉公司開銷跟小姐薪水,就是分紅。丁○○佔4股,我佔3股,還有1個做水電還是做裝潢佔1股,還有1個丁○○的朋友也是佔1股,總共14股,小姐分紅部分就是14分之1,當時我記得有5位小姐;(問:你剛所述14股就是股東的意思?)對,這是一開始的時候丁○○跟我講。(問:實際上分紅,就是按照你上面所述的14股去分?)對。(問:所以5位小姐各佔1股?)對。(問:你剛才說小姐分紅也佔1股,所謂的1股是什麼意思?)1股就是分14份中每個小姐可以分到1份」等語,可見其所謂「小姐不算內壢店股東」云云,顯與其他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出入,自難據此片面之詞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細繹被告甲○○與證人丁○○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
知(通訊監察譯文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被告甲○○曾與證人丁○○就內壢店之開店營運及客源模式之相關細節有密切之意見交換,且被告甲○○曾對證人丁○○重申內壢店的股權模式,包含內壢店小姐有入股及股權分配等情,亦談及內壢店平日係由其與證人丁○○、乙○○就內壢店之營運情形為對口等節,在在均可證被告甲○○有實際參與內壢店之運營。是被告甲○○空言辯稱:伊僅係依其先前在相關行業服務之經驗,從旁輔佐丁○○成立內壢店並提供意見而已,並非以股東身分籌劃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此外,衡之北機站在被告甲○○處扣得與其先前所稱有在內壢店服務之小姐身分證影本資料(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28至31頁背面),倘被告甲○○在內壢店僅係單純擔任按摩小姐,而非實際參與該店經營事務之人,何以扣得上開與該店營業密切相關之按摩小姐個人身分資料?顯見被告甲○○並非僅係單純在內壢店擔任按摩小姐,實際上已有參與內壢店之經營運作無疑,更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⑷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甲○○有以乾股之方式入股上開從事半套
性服務以營利之內壢店,並有負責店內實際經營及對帳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甲○○空言辯稱:伊只是單純當小姐,沒有參與店內的經營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甲○○既有入股內壢店,且知悉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實際經營內壢店並與證人即同為內壢店股東之乙○○進行對帳,而證人乙○○則負責發放內壢店小姐之薪資、分紅,以此方式與證人丁○○等人共同經營該店,是被告甲○○與證人丁○○、乙○○及內壢店其餘股東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則被告甲○○對於本案有關內壢店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自應共同負責。
二、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曾持前開行動電話於99年5月3日下午5時1分將臨檢資訊透露給同案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丁○○,僅是基於一時氣憤,係為嚇阻業者收斂,倘被告要獲取查緝之績效,應以便衣釣魚之方式,而不會用事先告知的方式,實際上分局與派出所亦多次臨檢南平店,當天臨檢勤務是伊臨時決定的,並非分局安排指示,當下只有伊和丁○○知道,並不構成所謂秘密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77年開始擔任警察人員,於93年至警察大學進修
,結業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服務,並自99年1月間起至101年8月上旬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所長一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28頁背面),並有101年桃園分局照片名冊在卷可稽(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72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己○○於擔任同安所所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問。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有在桃園縣○○市○○路00號經營南平店,
並為南平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店有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再從中抽頭牟利而經營色情行業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下午5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並將同安所將於同日進行臨檢查緝勤務之消息通知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341、343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桃檢101他2521卷三第96頁背面;原審101聲羈502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8頁),並有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07頁)。又同安所於99年5月3日晚上8時許,確有對證人丁○○所經營之南平店執行臨檢勤務等情,亦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32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同安所警員黃茂欣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77頁背面)。再參諸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99年5月3日該次臨檢沒有查到不法等語(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32頁),核與上開現場臨檢紀錄表所記載警方於99年5月3日20時20分至20時53分止,對美珈休閒養生館(即南平店)進行一般行政臨檢而現場無查獲刑案之內容一致(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77頁背面)。據上,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確有洩漏同安所將於當日對南平店進行臨檢之消息予證人丁○○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㈣而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前,已知悉證人丁○○有在南平店媒
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99年3月間認識丁○○,當初認識時,丁○○說他是在臺北經營飯店,現在搬來桃園住,幫朋友在管理一家養生館,即○○路的美珈養生館,在99年4、5月時,因為丁○○經營的美珈養生館有被桃園分局的一組取締,發現該店有從事媒介色情的事宜,他也為了被分局取締一事打電話來找伊,所以伊於99年4、5月的時候知道丁○○所經營的按摩店有從事色情交易的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39頁);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6日晚間11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
證人丁○○:喂。
被告己○○:哥哥。
證人丁○○:我知道,幹你娘,說來這裡,一組的啦。
被告己○○:一組的來弄喔?證人丁○○:嘿啊。
被告己○○:有中嗎?證人丁○○:…被告己○○:老闆不知道嗎?證人丁○○:我還沒跟他講咧。
被告己○○:這樣喔,哭夭,我不知道耶。
證人丁○○:現在來說小姐,小姐說沒怎麼樣,他硬要他寫。
被告己○○:不要寫就好了。
證人丁○○:小姐不簽耶。
被告己○○:不要簽就好了。
證人丁○○:小姐說又沒怎麼樣,他硬要ㄠ他。
被告己○○:現在怎麼弄?一組的耶。一組老闆有認識嗎?證人丁○○:有啦。我沒跟老闆講,我怕這種事情電話中跟
他講不好意思被告己○○:現在怎麼辦?我想想。
證人丁○○:因為這個2 線1 的,我跟他不熟,我現在跟老
闆講他不知道要不要聽?被告己○○:我叫小弟過去。
證人丁○○:好。(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36頁);且被告己○○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經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供稱:該通電話是伊與丁○○的對話,應該美珈被取締到色情,而伊在該通99年4月26日電話之前,伊就知道丁○○是美珈休閒養生館的老闆等語(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30頁正背面),益徵被告己○○至少於99年3月就與證人丁○○相識,且已知道證人丁○○有經營南平店,至遲於99年4月26日時已知悉南平店有時提供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甚明。
㈤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計畫及內容,不論專案勤務、臨檢等任務,或是勤區巡邏、盤查等勤務,均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勤務內容事先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查被告己○○於案發當時身為同安所所長,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勤務內容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且參以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擔任派出所所長之業務為綜理派出所職務及業務,刑事偵查部分,就是偵查犯罪包括毒品、槍械、色情、電玩、通緝、流氓、重利、汽機車竊盜等刑事工作,就色情部分是由伊規劃派同事喬裝嫖客進入指定店內,查察是否有從事賣淫的情事,另外部分是配合分局一組或行政組規劃的聯合取締色情的勤務,也是由伊帶隊,或是伊請巡佐帶隊。另外行政干預臨檢的部分,也是由伊親自規劃,由伊個人或副所長或資深巡佐帶隊實施臨檢,由伊負責規劃就色情業者為臨檢之勤務,派出所除了伊之外,沒有人會知道這件事情,連副所長及資深巡佐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38頁);以及證人即時任同安所副所長庚○○、同安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論是分局指示或同安所決定的制服警力臨檢勤務,及其他勤務作為例如便衣人員喬裝取締、站崗等,事先均不會讓業者知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9、523、524、528、534頁),顯見警察機關規劃臨檢勤務行動之時間、地點、方式、警力配製等,均屬應秘密之事項,不因規劃臨檢勤務之發動者為分局或派出所而有異,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臨檢勤務只有伊和丁○○知道,並不構成所謂秘密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觀諸證人即曾任桃園分局警員劉永煥於原審時證稱:依據伊擔任警察之經驗,以制服員警去臨檢查到妨害風化犯行之機率雖不高,但是仍有因為臨檢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安派出所當時對美珈休閒會館取締的方式,有制服臨檢、編排便衣人員前往取締及站崗,因美珈休閒會館被取締過,而且常常被檢舉,有被列管,同安所一定要有勤務作為,就是以上三種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可見指派員警進行制服臨檢乃屬查緝色情業者之勤務手段之一。準此,衡之被告己○○於77年即開始擔任警察人員,並自99年1月間起在同安所擔任所長一職,已如上述,迄案發當時,其既已擔任員警達20餘年,又身為同安所所長,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於99年5月3日下午5時1分許將上開同安所要對南平店進行臨檢勤務之行動內容透露予證人丁○○,其主觀上顯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至明。
㈥至被告己○○及辯護人雖辯稱:伊打電話給丁○○,僅是基於一
時氣憤,係為嚇阻業者收斂,所以伊是因為氣憤打電話去警告丁○○,性質上是一個行政干預手段,並非洩密云云;而證人丁○○於原審時固亦證稱: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打電話給伊是要警告伊,很氣憤,說要常去伊店裡臨檢,開始給你站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106頁)。惟查,政府機關對外宣示要查緝酒駕或進行掃黑、掃黃臨檢之作為,只是對於一般民眾告知警政機關所將採取治安手段之政策宣導或宣示,並不會直接對外公告涉及警方將如何進行查緝酒駕、掃黑、掃黃之實際、具體執行事項或內容,易言之,警政機關及警務人員並不會直接對全國民眾通告或宣傳警方將於何時、何地、針對何人或何店家執行臨檢或在何路段開設攔檢點進行酒駕查緝,由此可知,對於警方將於何時、何地或針對何人或何店家進行臨檢查緝之具體勤務事項或內容,於未公開前一般人非可容易取得之資訊來源,是警方臨檢資訊在未到場實際開始執行前即屬應保密事項,具有應秘密之性質,況證人庚○○、戊○○亦明確證稱:無論是分局指示或同安所決定的制服警力臨檢勤務,及其他勤務作為例如便衣人員喬裝取締、站崗等,事先均不會讓業者知道等情,已如上述,是縱使被告己○○與證人丁○○通話時,其亦含有氣憤或警告之意,均無礙其上開洩密罪責之成立。
三、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己○○固承認其有於101年3月22日經由友人吳詠平之來電得知吳詠平有發生車禍事故,其並有前往敏盛醫院關心此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去關心朋友,去協助和解,承辦員警陳巨昌是記載是A3之單純車損,伊亦認定是A3交通事故;伊並沒有取得對價,也沒有要圖利吳詠平的意圖,且吳詠平已繳納本件酒駕刑案緩起訴處分之罰金5萬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刑事優先原則,縱警員當時有開立罰單,本就無須再去繳納4萬9,500元之罰鍰,自無產生圖利之結果,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之友人吳詠平於100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起,在桃園
縣○○市○○路某餐廳內飲酒,迄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同安派出所值勤之警員許翔瑋等人接獲通知,旋即趕往現場依相關車禍、酒後駕車案件之程序處理,然因吳詠平當時受傷無法吹氣,即由救護車載送吳詠平離開現場,前往敏盛醫院救治,員警許翔瑋亦自行駕駛警車一同前往敏盛醫院,而吳詠平經救護車載抵敏盛醫院後,於翌(22)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於通話過程中,員警許翔瑋亦有與被告己○○進行通話,而被告己○○於接獲前開電話後有前往敏盛醫院與員警許翔瑋碰面,而員警許翔瑋見被告己○○到場後隨即離開敏盛醫院等情,分據證人吳詠平及警員許翔瑋、張立尚、陳巨昌等人證述明確(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03、104頁正背面、109頁背面、117頁背面至120頁背面、124、125、128頁背面至130頁背面、143、144頁),且為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頁),復有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吳詠平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06、107、133至136、154、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許翔瑋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是伊去現場處理,
因為當晚伊輪值交通處理,伊在敏盛醫院急診室時,會在電話中跟己○○講「吳詠平喝了酒」,是因為伊去現場處理的時候,吳詠平撞了不少的其他車,依常理判斷,吳詠平不是因為其他事情有分神駕駛,就是有飲酒情事,所以伊才判斷吳詠平有喝酒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18頁正背面),核與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吳詠平於100年3月21日打電話給伊,說他發生車禍,在敏盛醫院,伊就到醫院急診室去看他,伊當時是下班時間,伊穿便衣用朋友身分去看他,發現他那時在急診室睡覺,經由現場處理的同事許翔諱得知吳詠平「酒後」肇事逃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可知被告己○○在與到場處理有關證人吳詠平肇事一事之證人許翔瑋通話時,因證人許翔瑋之告知,業已知悉證人吳詠平有酒駕肇事之嫌。再者,觀諸證人吳詠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2日凌晨0時38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54頁):被告己○○:喂,哪一位?證人吳詠平:我吳詠平(音)啊。
被告己○○:嘿,詠平,什麼事?證人吳詠平:我在敏盛。
被告己○○:你在敏盛?什麼事?證人吳詠平:ㄟ..撞到人家車啊。
被告己○○:啊撞人家車喔?證人吳詠平:對啊。
被告己○○:啊誰在處理?我們公司嗎?證人吳詠平:誰?你等一下,我電話給他,你講一下,你等
一下等一下,你過來還是怎麼樣?被告己○○:好好好。
證人吳詠平:你等一下,我電話給他。
證人許翔瑋:喂所長。
被告己○○:嘿嘿。
證人許翔瑋:所長我翔瑋。
被告己○○:ㄟ翔瑋,「現在可以處理嗎?」。
證人許翔瑋:「他這個有喝酒」,而且撞了不少車耶。
被告己○○:幾部啊?證人許翔瑋:現在初估應該5、6部喔。
被告己○○:嚴不嚴重啊?證人許翔瑋:嚴不嚴重,你說他傷勢嗎?還是現場情況?被告己○○:其他的人啊。
證人許翔瑋:其他他沒有撞到人,他全部A到停在路旁邊的車這樣。
被告己○○:我懂,那對方有下來嗎?證人許翔瑋:重點是他還開車跑了很遠啊。
被告己○○:那就好了啊,你懂意思嗎?證人許翔瑋:啊?被告己○○:我過去一下。
證人許翔瑋:好。
被告己○○:OK。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吳詠平被送至敏盛醫院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己○○,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己○○其有駕車肇事,而被告己○○詢問證人吳詠平本件事故是否為同安所員警處理,而證人吳詠平在聽聞被告己○○上開表示後,隨即將電話轉交給當時人亦同在敏盛醫院之證人許翔瑋接聽,被告己○○有詢問證人許翔瑋本件事故「現在可以處理嗎?」,證人許翔瑋即在電話中回稱「他這個有喝酒」,且撞了5、6部車等情,核與證人許翔瑋前揭所證一致,自可作為證人許翔瑋前揭警詢證詞之補強證據。據此,益證被告己○○於100年3月22日凌晨與證人許翔瑋通話後,經證人許翔瑋之告知,確實已知悉證人吳詠平涉有酒駕肇事之嫌無疑。是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並不知道證人吳詠平有酒駕肇事之情形云云,即與實情未符,顯不足採。
㈢又參以證人許翔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輪值交通處理,但
是後來薛所長說他要到現場察看情況,所以伊就把現場交給他,後來己○○處理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因為己○○到場之後,他說他要瞭解,伊想說既然所長在那邊了,依職權他是伊的上司,他要瞭解,伊也不能說什麼,如果他還需要伊處理,應該會叫伊回去等語,但是己○○沒有叫伊回去,伊想應該和解或沒有明顯犯罪情事,所以伊就沒有去過問了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17頁背面、11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詠平有打了一通電話並且請伊接聽,伊聽到的是前所長己○○的聲音,之後己○○很快就到醫院了,當時所長既然已經趕到敏盛醫院了,依他的經驗及權責,如果他認為需要伊們再做後續的處理,他會再通知伊,伊就向所長請示伊是否先行離開,所長同意後伊就離開了;一般的情況下,如果所長沒有到場,伊會留在醫院看著傷者,直到驗傷檢測報告出來,伊才能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25頁),可見被告己○○於100年3月22日抵達敏盛醫院後,對於在場執行員警勤務之證人許翔瑋而言,被告己○○絕非單純僅係基於證人吳詠平友人之身分到院關心案情而已,尤其是被告己○○先前在證人許翔瑋告以證人吳詠平酒後肇事,未即時停車,仍駕車續行時,不僅未提醒證人許翔瑋應依規定處置,猶回以「那就好了啊,你懂意思嗎?」、「我過去一下」等語,為證人許翔瑋無需處理、由其接手之暗示,否則證人許翔瑋豈會請示所長即被告己○○其可否離去敏盛醫院,且未待證人吳詠平之驗傷及抽血檢驗酒測結果即行離去,之後亦未為後續之案情追蹤或處置。況且,衡之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係同安所所長,為證人許翔瑋之直屬長官,對於證人許翔瑋執行一般警察勤務本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亦對其職務有督導、考核及評擬考績之權,則證人許翔瑋因為具有直屬長官身分之被告己○○抵達敏盛醫院而將本件交通事故後續處置之判斷權限全權交由被告己○○處理,實與常情無悖,堪認證人許翔瑋於被告己○○抵達敏盛醫院後,確已將本件證人吳詠平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件,交由被告己○○為後續之處理甚明。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自始至終未曾對許翔瑋表示「案件交由所長處理」,或者「案件不要處理」的意思,被告只是單純去關心朋友,去協助和解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件證人吳詠平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件,既已交由被告己○○為
後續之處理,且其已知悉證人吳詠平涉有酒駕肇事之嫌,業如前述,而證人吳詠平於送敏盛醫院進行急診救治時,除有做血液常規檢驗外,亦有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81.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該檢查結果係於100年3月22日凌晨3時8分許完成,此有證人吳詠平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敏盛綜合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桃檢101偵24519號卷第137至1
39、144頁),且證人許翔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致證稱:伊離開敏盛醫院後,己○○沒有叫伊回去,所以伊就沒有過問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19、120頁背面、125頁;原審卷五第106頁正背面),然而,被告己○○並未至敏盛醫院拿取血液檢驗報告,亦未向證人許翔瑋詢問證人吳詠平之後續檢驗情況,顯見被告己○○係出於迴護證人吳詠平之意,而刻意未自行或指派證人許翔瑋等其他同仁向敏盛醫院拿取血液檢驗報告。綜上,被告己○○明知證人吳詠平有涉及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嫌,卻遲不確認證人吳詠平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顯見被告己○○主觀上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證人吳詠平之不法利益之情形甚明。
㈤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本案案發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有斯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依當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證人吳詠平上開酒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項,於期限內應繳納行政罰鍰為4萬9,500元;又依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及尚未廢止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108年12月31日廢止)可知,「酒後駕車若已超標」之行為,並不在警員得以因情節輕微而對駕駛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疇。而被告己○○既稱其自77年開始擔任員警工作,於93年至警大進修,自99年1月起擔任同安所所長,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28頁背面),衡之取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員警職務上常需處理之案件,則其對於上開各項規定及交通事故之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此外,案發當時證人吳詠平固因「額頭流血」,而直接被送上救護車,並未在肇事現場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經證人吳詠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但被告己○○既經證人許翔瑋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吳詠平有酒後駕車之嫌,其後亦前往證人吳詠平所在之敏盛醫院,且證人許翔瑋於被告己○○抵達敏盛醫院後,已將本件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置判斷權限全權交由被告己○○處理,業如上述,被告己○○理應自行或指示證人許翔瑋儘速返回敏盛醫院拿取血液檢驗結果,以確認證人吳詠平是否涉及不法,惟其卻未有任何後續作為,顯悖常理。甚且證人吳詠平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曉得同安所為何沒有以公共危險罪將伊移送桃園地檢署等語明確(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30、130頁背面、131頁),在在可徵被告己○○確有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為掩飾證人吳詠平酒後駕車犯行,而圖利證人吳詠平之行為甚明。
㈥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明文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詠平於100年3月21日酒駕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自成立之日起,迄同年6月21日,依法即不得再為舉發,意即證人吳詠平於同年6月21日即已獲得免受違規罰鍰裁處之利益,且證人吳詠平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並未因本件酒駕遭警方開單裁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0頁背面),可見被告己○○圖利酒駕肇事之證人吳詠平,並已造成證人吳詠平免受4萬9,500元違規裁罰之圖利結果至明。此外,另依案發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人吳詠平上開違規行為,雖應受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處分,然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其圖得之利益均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而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講習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各該處分之目的乃為促使行為人警惕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教育,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惟此等行政處分自無法併入被告己○○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詠平已繳納本件緩起訴處
分之罰金5萬5,000元,依行政罰法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刑事優先原則,縱警員當時有開立罰單,本就無須再去繳納4萬9,500元之罰鍰,自未生圖利之結果云云。惟查:證人吳詠平所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乃係因本案北機站對被告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證人吳詠平有疑似酒駕情事,經北機站向敏盛醫院調取證人吳詠平之相關病歷,並於101年12月12日移送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處理,由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桃檢101偵24519號卷第1至10頁;原審卷八第299頁正背面)。是證人吳詠平雖因事後經北機站移送檢察官而就其酒駕犯行為偵辦,然被告己○○之圖利犯行既於100年6月21日(因證人吳詠平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已然完成,已使證人吳詠平免受4萬9,500元違規裁罰之圖利結果,詳如上述,自不因事後檢察官發現證人吳詠平涉及刑事犯罪而於101年12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及證人吳詠平已繳清處分金之情事,而溯及解免被告己○○上開已成立之圖利罪責。況且,證人吳詠平所涉酒後駕車之行政罰鍰責任及刑事責任,因被告己○○未為任何後續作為及處理,致行政罰鍰部分迄100年6月21日已依法不得舉發,刑事部分亦遲未移送檢方訴追偵辦(嗣係於101年間因北機站對被告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而移送檢方偵辦,已如上述),是證人吳詠平之情形尚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受刑事及行政追訴處罰以刑事優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涉,自亦無礙被告己○○圖利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從憑採。
㈧另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吳詠平之肇事該案未有
後續之處理,係因證人許翔瑋研判記載及證人陳巨昌記載本件均為「A3」事故,因為只有「A1」、「A2」事故才要進行酒測云云。然查:
⒈證人許翔瑋於原審時證稱:依照警政署的規定,A1、A2、A3
的車禍事故案件都要進行酒測的檢驗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107頁),核與證人張立尚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獲民眾通報交通事故後,會以無線電通報巡邏網之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一到現場後,會先察看有無民眾受傷,如果有則會通報119,把受傷民眾先送醫,接著會詢問事故雙方,確認駕駛身分,詢問車禍經過,如果事故現場有人受傷,也會請交通分隊過來協助處理,如果沒有人受傷,則會通報同安派出所專責處理交事故的員警到現場處理,等他們到現場後,如果不需要我們的協助,巡邏員警就會離開現場,且員警一到現場後,亦會先對雙方駕駛進行酒測,確認有無超過酒測值,如果肇事者的酒測值超過0.25毫克,就會比照一般酒測值超過0.55毫克以上的處理方式,把雙方駕駛都帶回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以公共危險罪將酒駕肇事者移送偵辦等語相符(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02頁背面),是依照目前警察機關針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流程,不管是A1、A2、A3任一類型之事故,員警到場後均要對肇事現場之駕駛進行酒測,如果酒測值超過標準,即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移送檢察官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進行偵辦,且參以證人許翔瑋於原審時復證稱:伊將吳詠平送醫,就是帶吳詠平去做檢查,做身體全方面的檢查,而酒測檢查會包含在一般的檢查內,是因為依據伊處理的經驗,本件事故可能是失神駕駛或是飲酒駕車,要確定是哪一個所以才請他去做檢查,順便看有沒有傷勢,並且要確認肇事者有無酒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5頁背面),顯見案發當時證人許翔瑋陪同證人吳詠平前往敏盛醫院急救之目的,除要確認證人吳詠平之傷勢外,亦係因證人吳詠平未在事發現場進行呼氣方式之酒精檢測,所以送醫由醫院抽血進行檢驗以釐清證人吳詠平身體內之酒精濃度。是以,本件證人吳詠平駕車肇事之交通事故,姑不論到場執勤員警判斷及記載事故類型為A2或A3,因為證人許翔瑋已懷疑證人吳詠平有酒後駕車,自應對證人吳詠平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或由醫院以抽血檢驗之方式進行體內酒精濃度之檢驗,並無任何可以不進行酒測或無必要進行酒測之例外可言。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現行員警執行交通事故勤務之標準有異,難認有據。
⒉證人許翔瑋於原審時固改稱:伊主觀上判斷這是個A3事故,
且伊主觀上無法確定吳詠平有沒有喝酒云云(見原審卷五第
104、105頁背面)。然查,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許翔瑋在敏盛醫院與被告己○○通話之際,雖然警方並未對證人吳詠平進行酒測,然陪同證人吳詠平前往敏盛醫院之證人許翔瑋主觀上應已認為證人吳詠平有喝酒之情事,否則為何要在被告己○○詢問本件事故可否處理之時,主動向被告己○○提及「他這個有喝酒,而且撞了不少車耶」等語,顯見證人許翔瑋於原審時所證伊主觀上無法確定吳詠平有沒有喝酒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通事故之類型分為A1、A2、A3,A1即有人死亡,沒有區分肇事者或被肇事者何者死亡之情形,A2是有人受傷,也沒有區分肇事者或被肇事者何者受傷之情形,A3是單純的車損或財物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巨昌於警詢時證稱:一般車禍處理類型,伊們分為Al、A2及A3,A1是指發生車禍後,48至72小時有人死亡,且死亡原因與車禍是有相關連的,A2是指發生車禍後,有人員受傷,被害人有可能提出刑事訴訟;A3是指發生車禍,並沒有人員受傷,伊等製作現場圖、肇事原因歸屬後,由雙方自行和解或由保險公司進行出險,伊等只處理A3類型的交通事故,Al、A2則報請交通隊處置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08頁背面);證人許翔瑋於原審時證稱:一般交通事故還有分A1、A2、A3,A1指的是有人死亡,A2是指有人受傷,A3就是只有車損,A2、A1就一定要送分局,因為涉及刑案,但A3的情形就不一定,像本案沒有人來找伊們做筆錄,就不會送分局,伊們所製做的草圖就只有收著放在櫃子裡,但伊會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伊有處理這件事情,會先收著是預防之後如果當事人有來再將資料拿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01、103、106頁背面),由上可知,A1類型交通事故是指有人死亡,並未區分是肇事者或被肇事者何者死亡之情形,A2類型交通事故是指有人受傷,也未區分肇事者或被肇事者何者受傷之情形,A3類型交通事故則指單純的車輛受損或財物損失。此外,觀諸證人吳詠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1日晚間,在桃園市○○路一家餐廳與採訪對象見面,並且有喝啤酒,大約9點左右伊開伊的墨綠色轎車離開,在○○路上撞到一台小貨車,但是當時伊不知道伊有肇事,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直接返家,因為伊頭部有受傷,而且眼鏡不見了,且當時「伊額頭流血」,所以就先叫救護車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28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記得「伊右額頭有流血」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43頁);於原審時亦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伊額頭上好像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頁),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當事人何家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是把車停在○○市○○路的一間咖啡店門口,被一個肇事者(即證人吳詠平)開車撞到,伊記得肇事者當時撞到2、3台汽車,還有摩托車,咖啡店店家的人有去把肇事者找回來,伊印象中「肇事者頭部有流血」,後來就送醫院等語相符(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三第34頁背面),並有證人吳詠平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桃檢101偵24519號卷第138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吳詠平額頭部位因本件事故有流血之明顯外傷無疑,則本件交通事故應屬A2類型,而到場處理之證人許翔瑋理應見聞或知悉證人吳詠平有受傷乙事,益見證人許翔瑋於原審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為A3類型云云,顯與實情未合,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巨昌於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雖亦記載「處理A3」事故(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07頁),然依證人陳巨昌於警詢時證稱:伊到現場後並沒有看到肇事人,而且好像是許翔瑋他們先趕到現場,伊等只是後來去協助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09頁背面),是證人陳巨昌既未見到肇事人即證人吳詠平,理應無從知悉證人吳詠平是否有受傷,則其自行判斷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係屬無人受傷之A3類型,顯無依據而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㈨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被告要圖利吳詠平理應阻止
醫院對吳詠平進行抽血之檢驗,或是表明由員警進行酒測,無須醫院進行檢測,如此才能確保不會有吳詠平之酒測證據,然被告並未阻止醫院對吳詠平進行抽血之酒測檢驗,可認被告並無圖利吳詠平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己○○因與證人許翔瑋通話而知悉證人吳詠平有酒駕情事時,證人吳詠平早已被送往敏盛醫院進行急救診治,業如前述,且證人許翔瑋於原審時亦證稱:吳詠平是坐救護車到敏盛醫院,而伊是自行開車去敏盛醫院,依伊擔任警察的經驗中,醫院針對這類的車禍案件,會主動對患者進行抽血檢查,而抽血檢查項目會包含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查,而伊當時並沒特別要求醫院對吳詠平進行抽血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102頁背面、104頁背面、105頁),是依一般醫院正常急診流程,包含敏盛醫院在內,本會對於如證人吳詠平這類因車禍經由救護車送醫之患者進行抽血檢驗,而抽血檢測之項目有包括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查,不待到場員警即證人許翔瑋之指示,敏盛醫院之醫療人員本會對證人吳詠平進行抽血,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查,而被告己○○在與證人許翔瑋通話中知悉證人吳詠平有酒駕情事後固即趕赴敏盛醫院,然當時證人吳詠平既已因救護車送至敏盛醫院為急救,被告己○○僅係同安所所長,事實上本無任何可以阻止或拒絕敏盛醫院對證人吳詠平進行抽血檢驗之可能,倘被告己○○在達敏盛醫院有如此為之,豈不更讓人生疑,而自曝其涉有不法,則被告己○○斯時唯一能避免證人吳詠平酒駕遭檢警發現之手段,僅有其抵達敏盛醫院後,讓原先在場員警即證人許翔瑋將本件證人吳詠平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件,交由被告被告己○○自行為後續處理一途,實已別無其他可圖利證人吳詠平之法。況敏盛醫院縱有檢測出證人吳詠平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有超標之情事存在,並有留存相關檢驗資料於證人吳詠平之個人病歷中,然因敏盛醫院僅係一般民間醫療機構,僅有配合檢警查緝犯罪之義務,並無主動查緝刑事案件之偵查權限,自難期敏盛醫院在恐有揭露患者隱私資訊之情況下,主動將證人吳詠平之酒測檢驗資料提供給警察機關或地檢署為後續處理,故被告己○○僅需消極不予處理,即可達其掩飾證人吳詠平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圖利證人吳詠平之最終目的。準此,辯護人上揭所辯,顯非適論,不足憑採。
㈩另證人吳詠平於原審時雖證稱:100年3月22日伊與己○○通電
話是要請己○○幫伊處理車損賠償的事情云云。惟查,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吳詠平與被告己○○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己○○在聽聞證人吳詠平告知其人在敏盛醫院,因其撞到他人車輛後,被告己○○僅有向證人吳詠平詢問到場處理的員警是否為同安所員警,證人吳詠平隨後將電話交由證人許翔瑋接聽,且在證人許翔瑋接聽後,被告己○○有詢問證人許翔瑋本件事故可以處理嗎?而證人許翔瑋即在電話中向被告己○○告知證人吳詠平有喝酒,且撞了5、6部車,且直至該通電話結束時,證人吳詠平均未再與被告己○○通話,可見證人吳詠平與被告己○○之談話中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吳詠平要被告己○○到場代為處理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之賠償事宜(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二第154頁)。是證人吳詠平上開是要請被告己○○幫其處理車損賠償事宜云云,尚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符,顯係為迴護、附和被告己○○之詞,自無從據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諭知無罪之其他案件判決為證,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甲○○、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被告乙○○、甲○○、丙○○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成立
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然其等有提供場所讓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且同時亦有媒介猥褻行為,屬兼有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依前述說明,其等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至於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媒介猥褻罪規定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丁○○、許小玲、張克偉、游登翔
、賴宥達、周堅宏就事實欄一有關南平店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丁○○、張克偉就事實欄一有關內壢店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游登翔、吳英郎、梁偉欣、林祺民就事實欄一有關大有店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己○○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起訴書於引用法條欄漏載刑法第132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己○○上開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貪污犯行所圖利酒駕肇事友人吳詠平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正利益為4萬9,500元,係在5萬元以下,已如上述,經衡被告己○○上開行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於99年3月間,因店內遭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組以釣魚方式取締查緝,乃透過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友人邀約南平店、大有店轄區所在之同安所所長之被告己○○及其妻舅即同案被告乙○○,赴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上咖啡」研議合夥事宜,決議以同案被告乙○○之名義入股經營南平店、內壢店與大有店之經營,以每股15萬元至20萬元、雙方各出資2股至3股之股份,不足之股款再向他人募集,並以交叉持股方式在上述3家色情護膚店各自享有股權以及紅利分配,而被告己○○身為職司取締查緝犯罪之警務人員,在現場聽聞同案被告丁○○與乙○○謀議經營半套色情護膚店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罪行為等情,事後竟仍加包庇、迴護上開色情護膚店而未加取締,且於同年5月3日致電同案被告丁○○稱:「…現在外面傳得很難聽,不知道誰檢舉的,叫你們小姐不要亂講話…,還有現在如果外面有在問,你就說不認識(我),我這樣講懂吧?」、「我今天會叫人過去臨檢啦」等語,而將其職務上所知悉、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臨檢勤務消息,洩露予同案被告丁○○知悉(被告己○○此部分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詳如上述有罪部分),使同案被告丁○○得預先防範因應,免於遭查緝取締,而上開合作關係,至99年8、9月間,因雙方交惡而拆夥結束。
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上開部分亦涉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
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以及卷附證人丁○○與被告己○○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安所於99年5月3日晚間針對南平店臨檢查緝之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犯
行,辯稱:伊於99年4、5月間雖然有與乙○○及丁○○一同碰面過一次,但碰面地點不是「上咖啡」,且碰面時伊不知道乙○○有投資丁○○所經營之南平店等按摩店,伊並未參與渠等對談,亦無討論投資入股乙節;伊打電話給丁○○,僅是基於一時氣憤,並非為包庇色情業者丁○○,且伊於同安所所長任內,自己依職權所規劃的臨檢勤務,或者是配合同安所所做的臨檢或釣魚紀錄,就有上百次,其中亦有7次查獲南平店涉有不法,可見伊確實沒有包庇等語。
㈤經查:
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己○○客觀上是否有排除外來阻力、給予相當之保護,使丁○○、乙○○所經營或投資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不被其他警方發覺之積極包庇行為,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包容庇護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曾於99年3月間,在「上咖啡」見
聞乙○○要入股丁○○所經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南平店、大有店及內壢店,且知悉此事後亦未加以取締乙節:
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歷次之證述,其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己○○有與自己及乙○○於99年3月間商談乙○○入股乙事,僅證稱:己○○沒有入股南平店,其知道乙○○有入股大有店等語(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94、96、98頁);於同年月22日偵訊時仍未提及被告己○○有與自己及乙○○於99年3月間商談乙○○入股乙事,僅證稱:己○○沒有投資南平店,乙○○自己來找伊投資,乙○○有投資內壢店、大有店(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16、117頁);於同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是99年2月25日與楊哲昌通過電話要其介紹己○○給伊後,才透過一位叫「小林仔」之人介紹才認識己○○、乙○○,時間伊不記得了,地點是「上咖啡」,是先約在那裡跟乙○○見面聊天,聊了大約不到半小時,就請乙○○介紹他姊夫認識一下,乙○○就打電話找己○○過來店裡,伊就跟己○○自我介紹,說伊在○○路開養生館做護膚美容,剛開始伊不敢跟己○○說伊有做半套的,後來就聊一些有的沒有的,好像是第3次見面時,地點也是在上咖啡,那時乙○○就說他當鋪做的很累,他想轉投資,伊剛好有一個在「百富群」認識的小姐叫小真,她自己出來跟人家做,剛好小真在文藝特區那邊新做的店被抄,所以小真說她找幾個同事想自己出來做,因為她們都是女的,就想找伊合夥,然後伊就把乙○○介紹給她,該次碰面己○○也在場,所以己○○知道被乙○○要投資內壢店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116頁背面、117頁);於101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2月25日曾打電話給當時的桃園分局長楊哲昌請他介紹己○○後,沒有幾天,伊是透過「小林仔」認識小高,然後小高又把己○○找來才真正碰面,而伊第3次與己○○碰面,並跟乙○○講到要開內壢店時,己○○跟張克偉均有在場,當時己○○聽到乙○○入股,是說不要算他一份等語(見桃檢101偵16416號卷一第141、142、1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透過一個曾經到南平店消費綽號「小林仔」的客人去介紹認識同安所所長己○○,地點是在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上咖啡」,而當天是乙○○先到,之後己○○就有來到「上咖啡」,所以因而結識己○○,而認識己○○當時已經先認識乙○○,且乙○○當時已經入股我所經營的美珈休閒會館,而當日與己○○見面時,有談到詢問己○○有無意願入股伊所經營的色情護膚,且當天己○○已知道他小舅乙○○有入股我的南平店,也知道南平店有在經營色情護膚,當天己○○有表示如果伊要做色情護膚,就找小舅乙○○去做就好,不要找他,而伊至少在「上咖啡」與己○○及乙○○碰面3次,且己○○並未以乙○○的名義入股南平店、大有店或內壢店,都是乙○○自行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由一個綽號叫「小林」介紹才認識乙○○,之後透過乙○○在「上咖啡」打電話給己○○,才認識己○○,在上咖啡認識己○○當時,乙○○還沒有投資南平店,在「上咖啡」與己○○、乙○○碰面當時,伊是跟乙○○討論入股,乙○○說當鋪不想做了,乙○○說想要投資,伊有說好,剛好伊也缺資金,己○○跟伊說你們兩個事情伊不參與,要伊們自己到旁邊談,己○○說在他轄區,他不方便碰這些,而伊總共跟己○○碰面3次,一次在「上咖啡」,後來到麥當勞一次,在義大利餐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背面、97、98頁)。由上可知,證人丁○○就99年3月間是否有在「上咖啡」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乙○○進行第一次碰面,且該次碰面之際,有無跟乙○○邀約入股南平店、大有店及內壢店,以及是否在第一次與被告己○○碰面時,乙○○已投資南平店,或有無跟被告己○○提及南平店有從事半套等節,前後所證均非一致,已有所齟齬,且與證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3人碰面情節不同(見原審卷三第112頁背面、113頁),而被告己○○又堅詞否認上情,自難遽認證人丁○○上開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詞為真。準此,已難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事實過程為真。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致電丁○○稱:「…現
在外面傳得很難聽,不知道誰檢舉的,叫你們小姐不要亂講話…,還有現在如果外面有在問,你就說不認識(我),我這樣講懂吧?」、「我今天會叫人過去臨檢啦」等語,將應秘密之臨檢勤務消息洩露予丁○○知悉,使其得預先防範因應,免於遭查緝取締乙節:
⑴此次同安所於99年5月3日晚上8時許對證人丁○○所經營之南平
店執行臨檢勤務,係依被告己○○指示並帶隊前往執行等情,業經證人黃茂欣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77頁背面),是上開臨檢勤務係由被告己○○所規劃安排,應堪認定。又參以依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3日下午5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該通電話被告己○○先跟證人丁○○表示「我跟你講喔,現在外面傳得很難聽,不知道誰檢舉的,叫你們的小姐不要亂講話,說什麼我們2個很好,都有處理,這會死人的,還有現在如果外面有在問,你就說不認識,我這樣講聽得懂吧?」,證人丁○○回應「好」,被告己○○隨即表示「我今天會叫人過去臨檢啦」,證人丁○○回應「好」,隨後又稱:「我跟你講認真的,這會害死人」,證人丁○○即表示:「我知道,不好意思」,被告己○○回稱「見面再講」等語(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107頁),及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打話給伊是要警告伊,很氣憤,說要常去伊店裡臨檢,開始給你站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106頁),可見該次臨檢勤務既係由被告己○○所發動,何況制服臨檢重在行政干預、嚇阻不法,縱未查獲不法情事,仍足以間接影響受檢場所之商業經營,而與通常之包庇行為,乃係為「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有別,且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僅係要求證人丁○○不要對外告知2人交情,尚無從遽以推認有何包容庇護丁○○經營色情行業之意。是被告己○○辯稱:這是伊臨時安排的任務,伊會打電話給丁○○,是因為伊在外面聽到丁○○吹噓與伊之關係,是因為氣憤打電話去警告丁○○,並非包庇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至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之
記載可知,警方於99年5月3日20時20分至20時53分止,對即南平店進行一般行政臨檢,現場固無查獲刑案(見桃檢101他2521號卷三第77頁背面),然參以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證稱:制服臨檢最主要的目的是嚇阻作用,最有可能成功取締到案之方式,係以便衣喬裝去取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526、529、530頁),是尚難將該次臨檢並無查獲任何不法情事之原因,俱歸咎於被告己○○上開洩密之舉,進而據以推認被告己○○主觀上有包庇之犯意。況且,同安所於99年5月3日該次臨檢之後即自同年月16日起,迄101年6月28日之期間,前往南平店臨檢之紀錄有54次,其中18次係由被告己○○帶隊乙節,此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27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除99年5月3日外尚有其他洩漏查緝消息給證人丁○○之情事,益徵被告己○○主觀上應無包庇之犯意。
⒊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己○○究竟如何積極作為,排除外來阻
力,使證人丁○○及乙○○所經營或投資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不被其他警方發覺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則縱令被告己○○已於99年4月間知悉南平店有媒介色情卻有消極不予取締上開3家店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己○○與證人丁○○間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被告己○○對色情業者丁○○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之事證,自難以被告己○○僅有的一次兼具警告目的而為洩漏警所臨檢訊息之行為,遽認被告己○○有積極的包庇行為及包容庇護之主觀犯意存在。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己○○此部分另涉有包庇他人圖利媒
介猥褻罪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己○○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乙○○、甲○○、丙○○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乙○○、甲○○、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乙○○、甲○○所入股共同經營之內壢店,係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00號2樓店址成立;被告乙○○入股共同經營之大有店,則係於開設內壢店後之1個多月間在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之1店址成立等情,業據證人丁○○、被告甲○○等人供明在卷,已如上述,是原審於事實欄認定內壢店、大有店成立的時間,分別係於99年3月間某日及99年4月間某日,顯與上開證據相違,自有未洽;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乙○○入股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本案3家色情按摩店並藉此牟利,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所為固有不該,然相較於同案被告即實際負責人丁○○,無論就渠等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或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性而言,被告乙○○非難程度均顯然較低,原判決疏未斟酌此情,逕對被告乙○○宣告較重之刑度,即有失衡平,自非妥適;⑶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該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應分別僅於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未及注意,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全部共犯項下均諭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各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丙○○曾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1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及101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顯見被告多次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丙○○雖有上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其僅參與南平店之經營,時間非長,且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營業表、日報表、薪資表等物均非被告丙○○所有,亦非為其所持有,可見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確實較同案被告己○○、許小玲、乙○○、甲○○等人為輕,是經衡酌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尚難認原審就被告丙○○量刑部分有何未當。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丙○○均正
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營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11、10所示時間入股或任職色情按摩店,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已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渠等各自之涉案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沒收: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
同案被告丁○○、乙○○、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甲○○就本件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許小玲、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工具因均非被告甲○○、丙○○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甲○○、丙○○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⑷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被告丁○○
所有,雖供其與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許小玲、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小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丁○○、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非屬被告乙○○、丙○○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乙○○、丙○○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⑸犯罪所得部分:
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南平店、大有店、內壢店雖有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且每次服務費用為1,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並由店家按交易金額之六成或五成為抽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南平店自98年年底間起至101年8月止之全部帳務資料,亦無內壢店自99年7、8月間起至100年間結束營業止之全部帳務資料,更無大有店之任何帳務資料(按卷內有關大有店之帳務均係同案被告江長達向同案被告丁○○頂讓大有店後自行為經營之相關資料,且同案被告江長達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自同案被告江長達處所扣得之相關資料自無從作為認定大有店營收狀況之依據)。準此,本院無從就現存卷內資料得知同案被告丁○○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之利益數額。此外,依被告甲○○及證人羅永芳、許愛萍所述,被告丁○○所經營之南平店、大有店、內壢店也有提供純按摩服務,收費金額亦係1,200元至1,800元不等,故僅憑卷內資料不全之南平店及內壢店之帳務資料,實無從認定南平店、大有店、內壢店確實經由提供半套性服務所抽成之不法所得數額,以致無從估算,亦難以探知或推認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人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⑹另扣案如附表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就被告己
○○所犯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原判決疏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認此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⑵被告己○○所犯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不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就被訴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身為警員且兼任同
安所所長,本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且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廉介自持、處事公平,庶可取信於民、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維護治安、查緝不法之警察,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不得有損警察聲譽及形象之行為。詎被告己○○明知警察機關規劃臨檢勤務行動之時間、地點、方式、警力配製等,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其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將臨檢資訊洩漏給經營色情按摩店之同案被告丁○○,知法犯法,以私害公,所為損及警察形象,甚為不該;又被告己○○依法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未能秉公處理友人吳詠平所涉酒後駕車案件,以維法紀,卻囿於私人情誼、圖利友人吳詠平而未依法舉發其行政罰鍰責任,亦已嚴重損害執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己○○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為他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㈡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如前述,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併予指明。
肆、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入股或任職時間 入股範圍或工作職務 1 許小玲 98年年底某日 南平店股東兼南平店按摩小姐 2 乙○○ 99年3月間日(南平店)、99年年中某日(內壢店、大有店) 南平店、內壢店、大有店股東 3 張克偉 99年年中某日 南平店、內壢店股東 4 游登翔 99年年中某日 南平店、大有店股東 5 賴宥達 99年年中某日 南平店股東 6 吳英郎 99年年中某日 大有店股東 7 梁偉欣 99年年中某日 大有店股東 8 林祺民 99年年中某日 大有店股東 9 周堅宏 98年年底某日 南平店股東 10 丙○○ 100年7月間某日 南平店櫃台人員 11 甲○○ 99年7月間某日 內壢店股東兼內壢店按摩小姐附表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 (A) 通話人資料 (B)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數 1 98年11月8 日傍晚5 時45分53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鄒董,你在忙喔?A:沒有,我昨天找你。B:我今天才看到。A: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有看一家店在○○路。B:○○路的點,然後你要作上次跟我講的嘛。A:對,你可以來幫忙嗎?B:現在,我現在在朋友這邊幫忙。可是你那個點很大嗎?A:不會很大啦。B:對阿,其實我說真的,這種你不能開那麼大。A:不會很大啦。B:這麼快就要開,那時候才剛講,現在就要開?A:有幾個好朋友說趕快弄一弄阿,我想說好,找一個點把他弄一弄。B:不過鄒董我說真的,像這個只能再玩個幾年喔,頂多再玩個2 、3 年他就會像理容一樣走下坡了。A:那一定的阿,每個行業都有疲乏的時期。B:所以你就要變更、創新,一樣作這種服務的,反正你都過了,就先開始吧,過了一段時間後你就會去想,像我一個朋友種店的,就上次跟你通電話那個阿,他也是開這個,他以後可能會開很大喔。A:作SPA?B:不止喔,會館,就裡面什麼都包含的,我有聽過他的計畫,還不錯,如果以後有機會你可以聽聽看。A:對啦,那個要點跟地方大啦,資金要比較雄厚一點,我們現在是小玩票性質啦。B:我知道,這個玩一玩就好了,你人有徵到了嗎?A:股東裡面他有去找,找大陸的。B:大陸的可以啦,越南的就比較差一點。A:對阿,我是想說我們這邊也需要一些台灣的來配合一下,看你要股還是什麼都可以啦,我這邊放一股給你也可以,你這邊再來找台灣的也可以。B:你現在越玩越好玩了,土地不作玩酒店,玩這些喔?A:沒有啦,想說閒著沒事賺點小錢也好阿,加減玩不然要怎麼辦。我這幾天就解決解決,你如果可以你就看看有沒有一些女生約來那個,如果你要股我就留一股給你,不然就條件比較好的你來處理,大家一起賺錢。B:好。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5頁 2 99年6 月18日下午3 時11分35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A:做事了沒有?B:剛做完阿。A:這麼快喔?B:你不知道我是神槍手喔(笑),我有效率的耶。A:我剛才看完房子,那個房子在我們裡面而已,我們又去繞了一圈。B:結果咧?A:附近再找阿,他也叫朋友再找阿,這種沙龍護膚的。B:我是覺得她的裝潢還要重新規劃過,因為像這邊這間的話是 2 樓一上來原本就這樣子的。A:他也說這樣不好啦,因為一衝就進去了。B:對,而且這個是隔間全部都隔好的。A:她那個沒有退路不好啦,一開門就那個。B:而且像這個有 1、2 樓的是還好啦。A:他說找這個一定要有一個門擋住。B:對阿,我是想說都可以看啦,可是你是覺得內壢那個位置是不錯是不是?A:對,他說那邊不錯,工業區啦、住家。B:對,我剛剛不是左右都晃,很多做女孩子的美容阿,大家也會覺得是做女孩子的這樣。A:對,那邊都沒關係啦,那邊都可以啦,因為...你剛才看到的那個是老闆啦。B:對,我知道阿。A:所以那個地區他都可以啦,小地方...。B:他是哪裡的老闆?A:那以後見面再講。B:好,我了解。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5頁背面 3 99年6 月28日晚間8 時29分36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我跟你講有一個同事啦,她在埔子,被釣到了。A:在埔子喔?B:重點是她是我們 4 個當中其中一個,她店裡有沒有事我不想管,但是她的話你可以過去看一下嗎?A:叫什麼名字?B:陳什麼婷的,她們現在都在埔子。A:你問清楚。B:好,她們今天就是被釣到,我等一下打給你。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 4 99年6 月28日晚間8 時31分35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陳蕙婷。說實話啦,這也是個機會,她也是我們 4 個當中其中一個啦,你先打個電話看怎麼樣再說一聲。A:好。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6頁 5 99年6 月28日晚間8 時49分33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A:等一下我去公司那個坐一下啦。B:你要去埔子那邊喔?因為剛剛他們講今天不能交保的話明天好像要去地檢署那邊,如果知道的話可不可以讓她們今天先交保回去?A:這也不是他們的權責,看檢察官吧,我去了解看看再跟你說。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6頁 6 99年7 月14日晚間10時17分2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A:我們剛剛在店裡討論,其實我們根本不用申請牌照。B:你說招牌都不要嗎?A:對阿,引起人家那個,更沒必要,我們都做會員的,今天申請單來,我想想也沒有必要還有什麼安檢消防的,沒有必要阿,我們要把當地的老太爺講一下,講好就好了。B:所以你要做... A:作比較像會館那種方式嘛,我們私人會館,你繳稅金又惹來一堆檢查。B:好阿,那至少你要貼個名字讓客人知道位嘛。A:對阿,我只把它廢掉就好了。因為今天執照下來,我再想想我們這個根本不需要告訴外人的,靠著一傳一就知道。B:所以你要廢除,就是不接外客的方式。A:不接外客啦,自己的朋友一個帶一個就夠了也比較安全,你老是用外面打電話那個也不是很安全啦。B:基本上,名片你覺得要印嗎?A:名字沒關係,可以印,就說會館嘛,私人會館,你來就是加入會員嘛,我們何必給縣政府知道。B:也是可以啦,這樣是比較低調啦。A:低調點做就好了,因為你申請牌照沒有用嘛,只是給縣政府知道而已,來這邊臨檢有的沒的。不要啦,我明天叫他廢掉。B:那名字呢?A:名字有阿,我們就有叫宮排阿,我們自已取一個就好了。B:如果是這樣也可以,這樣是非常妥當的。A:我們就用會館,用聯誼會的方式,又不用繳稅金,又不用讓人家知道,查東查西的。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6頁背面 7 99年7 月15日早上9 時56分26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A:我問會計師,會計師說不可以啦,她說如果被查到馬上就把你斷水斷電了,私人會館是自己的房子,不對外營業,如果有進進出出,人家去報就... B:所以還是不行?A:我們就做個消防,不要太誇張就可以過了。請就請了阿。B:不是已經下來了?A:執照下來了。B:下來了,那我們等一下去,名字給我們聽一下,什麼東西印一印。A:叫「亞妮」’弄個招牌。B:對阿,明天就要開始了,這些還是要用好啦。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 8 99年7 月19日下午4 時19分11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A:我們公司電話幾號?B:00-0000000。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7 頁 9 99年7 月22日下午3 時3 分54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A:生意好嗎?B:我們現在在研對策,討論 CALL 客了,之前的客人阿,我們CALL我們認識的、了解的客人,可是剛才小潔有說搞一支王八機來,我們把會員的資料全都傳出去,就說「優質辣妹」然後公司電話,他們就自己打電話過來問,至少我們這些會員資料,是要這一味的,搞一支王八機。A:好,弄一支給你。B:就這1、2天囉,我們要積極行動一點。A:好,晚一點就給你。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7 頁 10 100年1月15日中午12時48分55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董仔,你起床了喔?A:起床了,嗯,怎樣?B:沒有啦,那天我昨天休假嘛,休假前一天的時候,小高他有過來啦。A:嗯。B:他有大致上跟我們談一下,這樣子。A:嗯。B:然後我就想一想,就是說,基本上嘛,我們就是,大家就是各退一步,這樣子,大家就是聊聊說,問他就是為什麼想退股的原因,這樣子啊。A:嗯。B:對啊,然後我們就是講說,大家都是一起合作的嘛,就叫他說不要退,這樣子。A:嗯嗯嗯。B:那股份我們就再說這樣子,然後我們就講一講,有一個基本定案了,要看看你聽了你覺得O不OK,這樣子,我就跟他講,如果定案的話,就不要再提那個 30萬 的事啦。A:嗯。B:對,我就這樣跟他講,然後他就說,基本上,就是說,現在大家都是平平這樣子,一人就是一股這樣,所以等於說是分成9股,因為他出30萬,所以他是3股嘛,洪董他出 10 萬,他是一股,我們這就是我們4個加你1個就是5股,這樣子嘛,對,就是以9股去分這樣子。A:好啦,那我明天過去,我們再了解好了。B:喔,你,看你覺得怎麼樣這樣子,因為那時候我們是跟小高講說,大家都是有緣份這樣子嘛。A:嗯嗯嗯。B:對,大家一起這樣子加,但是他還,我先跟你講說他聊的過程,基本上,在我們這家店是這樣,但是其他兩家店,因為他說大有店沒有在動,然後南平店的話,他是說,退的話,就退這兩家就好。A:嗯嗯。B:這家他沒有要退,這樣子。A:好。B:對對對,基本上,前提上,是這樣子啦。A:好好。B:好,那你是覺得o不ok?還是你要想一想?A:我想一下好了,我明天回答你,好不好?B:ok,好好。A:就這樣講嘛。B:好好,bye bye。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42頁 11 100年1月19日下午16時46分10秒 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丁○○ B:喂。A:喂。B:喂,我星期一過去在跟你聊啦。A:你現在在忙哦。B:我現在在開車啦。A:哦你現在在開車哦,還是你要先開完。B:他是在說... 一些的問題啦,他可能說最近比忙。A:恩哼。B:他想說不然交給我處理。A:恩哼,所以你要自己來結帳。B:嘿呀,有可能,或者找小張過去那邊結帳。A:恩哼。B:或是全部交給你也沒關係啊,其實作什麼我們有信任就好啦,沒有什麼啦。A:恩哼你下去處理也沒關係啦,你自己開一個帳號自己用就好啦。B:恩哼。A:就想我跟你剛開始一樣互動信任。B:當然是互動信任。A:我也不會有懷疑什麼的我信任你,你就好做,啊星期一你...婷婷(音)好... 找朋友做夥去看看。B:你說什麼?A:剛剛那個婷婷啦。B:我剛離開啦,他在我車上,他有想說現在經濟比較緊,有想到去那邊做,你若是有機會就幫他牽一下。A:他哦。B:嘿,還有跟他一個朋友。A:他不是沒做過。B:他就要學,你就跟他學習啊,賺錢比較重要啊。A:當然啦,他的外型就沒有之前帶來的那麼差啦,如果學習能力0K... B:對呀,那你就給他心理建設一下就好了。A:心理建設是還好。B:他是沒有做過啦,你剛剛那個誰說...尷尬?尬啦,啊那個都是小事情啦。A:我們也是這樣子做啊。B:對呀,你也是過來人,克服過來就好啦。A:我也是這麼做,啊可是我星期一休息,我星期一休息。B:星期一休息... A:啊還是你什麼時候有空,還是你要,就是講一講,因為說真的鄒董上一次,小高嘛,他不是把你的股金放在這邊B:嘿呀。A:啊之前你不是說一人一股嗎。B:啊對呀一人一股沒有錯啊。A:啊他們後來後來,他們那些人沒有股的話...說在○○路啊,也是我全部吃下來的啊。B:恩。A:他們他的股金也是我出的啊,當然也是我吃下來啊,該分多少都有給他們啊,你沒想想該是你的我從來沒有小氣,該說怎麼做我都有給...我現在我的股份比他們多,是不是我拿錢出來把他們吃起來,他們在這邊,另外換邊的啊,想說他們看的到,在○○路這邊看的到,我也是給他們這邊的啊。B:恩。A:並不是說你股份給你吃的,該跟他怎麼樣,我是平分給高董。B:恩,我知道啦,只是哪一天我就必須跟你說真的,那一天大家看,說真的,當我們大家看到那個股份,我們真的有點驚訝,因為你當初跟我們說一人一股呀。A:對呀,我一人也一股給你們呀。B:因為我們有在做事呀。A:對呀,我也是一人一股給你們呀,你們出的也一人一股給你們啊,是說他們要配給我,我出錢買下來的股份,並不是我乾股的耶B:恩哼。A:不是我乾股的ㄟ。B:恩哼。A:那你怎麼會質疑股份的問題。B:不是說質疑,說真的,我們有在做嘛,說真的,總店支出沒有這麼多啊。A:什麼支出那麼多?B:總店的所有支出沒有那麼多股金要出啊。A:哦,那當初說要給... B:總店所有的...硬體設備的那一些,全部加起來...其實說真的那時候看到你那個股份,大家都會去查嘛,其實當時店裡的硬體設備的所有支出不到那麼多錢啊,啊大家當然就會有質疑啊。A:當初我們講幾股就幾股,那個分配嘛。B:我知道,可是意思是就就算我們現在想用,想用錢來買股份,可是說真的店裡當時的硬體支出就沒這麼高啊。A:啊你禮拜一休息嘛。B:我禮拜一休息。A:那我們禮拜二再來嘛。B:對,因為大家當時看到... A:禮拜二再來談清楚嘛。B:大家當時看到真的滿驚訝這樣子,當時大家說好是一人一股嘛,所以大家都會算當時總店所有的支出是多少錢,那支出的沒這麼多錢啊。A:恩。B:當然知道你說他們入南平,可是說真的,我必須說很直接,我們就事論事對不對,鄒董你先聽我說。A:恩。B:我們就事論事,這家店當時的開支並沒有這麼多,我們會有質疑啊,這是很正常的,因為說真的我們有在做事嘛,說真的,我們作事我們顧頭顧尾,要算帳,有些事情我們都有做,我們說比較實際一點,如果我今天是給你請的,不用多說那些話,賺多少是你的本事,我們也想多賺錢,那是我們想這樣做,可是我們顧頭顧尾,什麼消防我們要用,什麼房舍我們要去顧什麼東西,我們都在做。A:恩恩。B:所以我們賺,我我會覺得我們賺應該...因為我們4個很努力你也知道,在現在這個業界來講,你也知道這個客數算不錯的,我們一直做得很穩定,那是因為我們一直做的很犧牲很奉獻,可是那時候,我們看到你股份的時候,大家這樣算起來,業務支出就這麼多呀,你知道業務支出出去的錢就沒有有這麼多呀,後來就一直都是賺的啦。A:恩。B:後來就一直都是賺的啊,那我們會質疑那一些錢,說真的,你說南平,可是不是入我們店啊。A:恩。B:畢竟不是入我們店啊,我們店的帳清清楚楚,因為大家都是輪流作帳的,每一個人都是清清楚的比較亂時候我會來結帳,每個月,從第一個月開始,我的單子都有說留起來,你也有看過對不對。A:恩。B:所以一查就知道明明不是沒有那麼多錢啊。A:恩。B:對呀,所以大家會有聲音啊。A:對啊,所以就禮拜二講啊。B:恩,那你大概幾點來,我請大家把那段時間先空起來,大家一起談這樣子。A:我先跟你談談,你在跟他們談,不要那麼多,個,該怎麼樣就跟他們講就好了。B:那你要幾點過來?A:恩,我現在時間,那我禮拜二在打給你嘛,好不好?B:好,0K,掰掰。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 12 100年1月20日凌晨0 時26分48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喂。A:你離開公司了嗎?B:離開了,這麼晚啦。A:這麼晚了,都走了是不是?B:啊?A:都走了哦?B:都走啦。A:那小高有沒有去... B :小高怎麼樣?A:有沒有去拿帳?B:今天沒有。A:今天沒有去哦?B:對,他今天沒有去。A:你說你禮拜幾休息?B:禮拜一啊,禮拜一我要大我媽媽回診啊。A:那,那明天禮拜幾?B:明天禮拜四啊A:那禮拜四晚上B:禮拜四晚上?明天我休呀。A:明天你休哦?B:對對,明天我休啊。A:那就禮拜五你才有空嗎?B:你說怎樣?A:那你禮拜五才有空就對了?B:對呀,禮拜五呀,明天我休息啊。A:好好,我禮拜五在打給你。B:你說什麼?A:我禮拜五在打給你。B:好好,掰。A:掰。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8頁 13 100年4月22日晚間7 時6 分57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喂。A:喂,在工作嗎?B:現在沒有啊,怎樣?A:最近生意怎樣?B:還好啊。A:妳說娃娃(音譯)沒有做,是怎樣?B:娃娃?娃娃就想要休息啊,她想說... 應該算怎樣,她男朋友... 他...耶也不能包養她反正她就跟她男朋友一起做網拍啊。A:都去做網拍喔?B:她跟他男朋友就是一起在賣那個束胸啊,她男朋友的生意好像還不錯,這樣子吧。A:喔。B:對呀。A:這樣3個還玩的下去嗎?B:啊所以啊,我有跟小高(音譯)講,講... 因為我們應徵還有在應徵嘛,啊就來應徵的都不優啊,我就有跟小高講啊,我說你要找人啊。A:對,他是有在說,說什麼...什麼沒有做。B:嘿啊,啊沒有辦法,這樣我們也要恭喜她啊,你這樣想啦。A:對啦,人家如果要那種... B:對啊,人家要走了,因為人家要走了,你硬叫她也沒用啊。A:啊她怎麼不來...,來就恭喜她啊。B:對啦,恭喜她... 說實話,游上岸也是恭喜她啊。A:嘿啊。B:對啊,所以她沒做…還好啦,她的客人有一些還是承接的起來,這樣子啊,反正你... A:妳有沒有辦法幫我COPY一份資料?B:什麼東西?A:我們那邊一些之前舊的資料還有嗎?B:舊的資料?你說以前桃園那些的客人的資料喔?A:對呀,對呀。B:我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備份,因為我們這邊現在的一些資料都是內壢這邊的客人的啦,所以為什麼我們跟桃園... A:有沒有桃園的?有沒有桃園這邊以前舊的資料?B:桃園那邊客人的資料喔?A:嘿。B:我再看看有還是沒有,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我們申請我們自己的資料的時候,我好像去把它刪掉的樣子咧,因為我們自己的客人的一個資料,我們慢慢建立起來之後,幾乎我們現在的客人都是內壢的啊,所以為什麼桃園...桃園那邊現在生意不好喔?A:嘿啊,現在就是說看有沒有一些... B:什麼水深... 我聽客人講,什麼水深火熱區,這樣子,對不對?A:什麼水深火熱區?B:聽說差很多。A:阿!B:啊差很多了,現在這... A:現在很多,而且也很多被抄啦。B:開好多喔,○○○路就開好多喔。A:對對對,我聽客人講說○○那邊開好多,也好猛,而且有一些也是很抄操啊,這樣子啊就是... B:喔,很敢啦。A:很敢啊,但是有一些警察也很... 抄很兇耶,我聽客人講的。A:客人講的嗎?B:講說警察啊,幾乎就是抓到就被報出來,抓到幾乎就是...新聞就報出來咧。A:喔,對啊,所以說看有沒有以前哪些資料一些我來... 我來CALL,那種的啊。B:好啊,不然我待會兒我再找找看,看電腦裡面有沒有之前的。A:嘿啊,有桃園這邊的資料就可以了。B:你說現在,現在我們的資料都是內壢的了。A:阿就桃園的,之前的嘛,還有一些... B:沒有,沒有,沒有,我們現在新的資料都們現在...都是內壢周圍的人了。A:嗯嗯。B:內壢的啊,中壢的客人了,所以為什麼我們跟桃園他們比較打不上關係啊,因為我們現在比較...我們都是做自己的客人啊,也沒有在做他們那邊的客人啊,所以我會覺得說,耶,我們跟桃園來講的話,比較沒什麼差別了。A:比較不會…比較不會delay(音譯)到。B:不會啦,所以我們...所以我們做自己啊。A:啊我意思說,之前妳留的一些資料看有沒有。B:好好好,我再看看有沒有,啊你要傳簡訊給客人喔?A:嘿啊。B:0K,好啦,我再幫你找找看,看有沒有,呴。A:呴。B:看以前那時候大來(音譯)那邊的資料,剩沒剩,呴。A:好好。B:好,BYEBYE。A:好,BYEBYE。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背面 14 100年6月7 日中午12時6 分44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通聯主旨:甲○○表示亞妮近日頻遭轄區派出所員警訪查,該店以休息一個禮拜,鄒東翰要甲○○將小姐帶至「皇珈」現址繼續營業等事。)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9頁反面 15 100年6月8 日中午12時31分49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喂。A:小真。B:喂。A:小真有聽到嗎?B:嘿,怎樣?A:這樣有聽到嗎?B:你說什麼?A:這樣有沒有聽到?B:有有有,有聽到啊你說。A:啊你昨天跟他們有沒有討論?B:昨天,你說跟那個小潔(音)跟玟玟(音)她喔?A:嘿啊。B:我昨天打給玟玟在忙。阿小潔沒有接啊。A:喔。B:對呀,因為現在大家可能也比較休息,這樣子吧,因為玟玟的話,她說她在忙,晚一點再打給我,結果就沒有打給我啊,啊小潔的話,她沒有接電話,怎麼啦?A:沒有啦,我說確定我就趕快那邊怎麼交給妳啦。B:那邊交給我?A:嘿啊。B:那邊不是有那些小朋友在顧嗎?A:那一個懶得顧,我就不想... B:對呀,你那邊不是有小朋友在那邊嗎?A:沒有小朋友,那小朋友早就沒做了啦。B:喔,那些小... A:他已經 40 幾歲了,還小朋友。B:我想說之前你那邊不是都給... A:早就走掉了。B:喔,那些小朋友喔,不然我想說,喔,所以你現在那邊你自己要去顧喔?A:沒有啦,就一個,一個40 幾歲的在那邊顧啊。B:啊,怎麼會叫 40 幾歲的去顧啊?A:他年紀太大了啦。B:嗯嗯嗯。A:他都是call—些像...像一些那種,人家想去那種,以前的會員一陣子而已,那不多嘛。B:當然啦,這種多多少少,一定的啊。A:啊他說妳可以,就把妳那邊的客源就自己拉過來這邊做就好了。B:嗯嗯嗯。A:一個點自己在那邊做就好了。B:話是這麼說沒錯,做一年多是有點累,你叫我自己下去做,我說真的,我也有點累了。A:啊就是找她們看看,啊搭配這幾個再下去做嘛。B:恩哼。A:妳不要給這幾個說妳們有股就好了。B:嗯嗯嗯。A:不要給這些小姐講說你們有股就好了。B:喔,再講有股就累了,說實話,沒力氣講說什麼有股沒股,好累。A:嘿,就不要去講這些就好了啊,就做妳的就好了。B:因為說實在,搞那些什麼股份的,累的要死。A:嘿啊。B:對呀,我再看看,因為我說真的啊,說實話,那些股份說真的,算起來其實根本沒有多多少啊,啊結果把自己搞的累... A:頂多差妳2萬塊錢。B:對呀,結果我把自己搞的累的要死,我不知道為了是什麼啊,我必須說很實話,當時,ㄟ,會覺得說,我可能會覺得,好像,可能吧,想的當時比較沒力,會覺得說差比較多,但實際上沒有差很多。A:其實做生意就知道,做詳細做有壓力的啊。B:當然,因為說實話,你看,那時候後來你來如果你看到,我說實話那1、2萬塊,我努力一點,2、3天我就賺到的東西了。A:嗯嗯。B:對啊,再差那個,結了一整個月,然後要結帳,在那邊算,然後那邊承擔那個壓力,承擔那個業積的那種感覺,累的要死。(以下內容為閒聊)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背面。 16 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34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喂,A:...。B:喂。A:嗨。B:嗨。A:有聽到嗎?B:有聽到了。A:啊你們大家研究的怎麼樣了?B:啊研究哦,啊他們就不要做了啊。A:都不要做了哦。B:對呀,我想說懶惰就不要做了啊。A:那幾個都休息了哦?B:雯雯(音)她想說,我有問她啦,她說她要回去桃園那邊,不要這麼遠了,她要回去桃園那邊,可能她朋友那邊做吧,啊小潔(音)她就不要做了啊,她可能去賣衣服還幹嘛,這樣子吧。A:哦。B:對呀,她就說她不要做了,啊就只剩這幾人人而已,不要做也沒關係啊,啊就自己去找自己的工作這樣子啊。A:那個房子有沒有跟他講?B:誰?A:有沒有跟屋主講?B:你說什麼東西跟屋主講?A:房子。B:房子?有有有呀,這一定要跟他講的啊。A:哦。B:一定要跟他講的東西啊,反正也沒差啊,反正做了,沒有心就沒辦法啦。A:哦。B:做這要是沒有心就難做了啊,對呀。A:恩,啊你也不想做了。B:我哦,我想回去做純的耶。A:啊?B:我想回去做純的耶。A:你要休息哦?B:做純的。A:休息一陣子啦。B:做純的。A:要結婚啦。B:純啦,純純純。A:想做純的啊?B:對啦。A:要去哪?寶麗金(音)哦?B:寶麗金?A:純的現在比較大間的就寶麗金啊,不然就晶華(音)。B:哦,不一定啊,就輕鬆輕鬆的啊,我本來就是去學東西,不會回...了。A:哦。B:呵呵,對嘛,百富琴(音)就養老的地方。A:對啦,他那邊都養老。B:他那邊本來就養老的地方啊,對呀。A:啊那個資料...。B:你說什麼?A:我說你那邊的資料你有沒有copy一份起來?B:那邊的資料我說真的我給小高了耶。A:你都給他了哦。B:嘿呀,我那時候都給他了,因為那時候我就想說,我就問他們說,他們也都不要做之後,好啦,反正所有資料我也不想處理,我就交給小高啦,鑰匙也交給他啦。A:哦哦哦。B:對呀。A:哦,那我再跟他講。B:啊?A:那我再跟他要好了。B:哦。A:既然都不做了。B:嗯嗯嗯。A:客戶還可以用到嘛。B:恩,OK。A:好,謝謝。B:掰掰。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43頁正背面附表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 (A) 通話人資料 (B)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數 1 99年4 月26日晚間11時19分50秒 0000000000己○○ 0000000000丁○○ B:喂。A:哥哥。B:我知道,幹你娘,說來這裡,一組的啦。A:一組的來弄喔?B:嘿啊。A:有中嗎?B:... A:老闆不知道嗎?B:我還沒跟他講咧。A:這樣喔,哭夭,我不知道耶。B:現在來說小姐,小姐說沒怎麼樣,他硬要他寫。A:不要寫就好了。B:小姐不簽耶。A:不要簽就好了。B:小姐說又沒怎麼樣,他硬要ㄠ他。A:現在怎麼弄?一組的耶。一組老闆有認識嗎?B:有啦。我沒跟老闆講,我怕這種事情電話中跟他講不好意思A:現在怎麼辦?我想想。B:因為這個 2 線 1 的,我跟他不熟,我現在跟老闆講他不知道要不要聽?A:我叫小弟過去。B:好。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6 頁 2 99年4 月26日晚間11時49分3秒 0000000000己○○ 0000000000丁○○ A:鄒董。B:頭仔有打電話去給他們組長了。A:OK。B:他說那個就不要簽就好了。A:對阿,不要理他就好了B:他說打電話去跟組長了解,是在幹什麼。B: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A:好。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6 頁 3 99年4 月27日晚間4 時41分56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己○○ B:董仔。A:你在公司?在忙嗎?B:你那件事處理好了嗎?A:沒事了。B:好啦。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6 頁 4 99年5 月3 日晚間5 時1 分39秒 0000000000己○○ 0000000000丁○○ A:我跟你講喔,現在外面傳得很難聽,不知道誰檢舉的,叫你們的小姐不要亂講話,說什麼我們 2 個很好,都有處理,這會死人的,還有現在如果外面有在問,你就說不認識,我這樣講聽得懂吧?B:好。A:我今天會叫人過去臨檢。B:好。A:我跟你講認真的,這會害死人。B:我知道,不好意思。A:見面再講。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107 頁正背面 5 99年5 月4 日下午4 時48分41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己○○ A:董仔,你在公司嗎?B:有啊。A:有客人嗎?B:你這段時間先且慢。A:喔。B:了解嗎?A:好。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107 頁背面 6 99年5 月23日下午2 時42分17秒 0000000000己○○ 0000000000丁○○ B:我那個謝卡再讓副座拿回去。A:副座喔?他有去喔?B:嘿阿,剛才在我這,現在走了。A:我不知道,不然就叫他幫我包就好了。B:沒關係,我叫他拿回去給你。他要去台北。A:錢先欠著。B:不用啦,三八兄弟喔。A:包紅包還不用。B:我也常讓你請喝咖啡。A:見面再說。你現在在幹麻?B:在泡茶阿。A:好啦,我要去補個眠。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7 頁 7 99年6 月18日晚間10時52分2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己○○ A:你剛有打給我喔?B:沒有阿,你現在在哪裡?A:在公司。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68頁 8 99年6 月18日晚間11時7 分39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己○○ A:你過去了沒?B:沒有,我們自己過去喔?A:我過去載你阿。B:不用,我們自己過去就好了,我們有開車。A:你們幾個人?B:2個而已。A:跟你舅子喔?B:嘿。A:我們那個三八的(指許小玲)一直要跟啦,怕我到外面歪哥啦。B:好啦,沒關係啦,你們先去啦。 桃檢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110頁背面 9 99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5分4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己○○ A:你還在忙嗎?B:好了。A:他在我這裡啦,要約去哪?B:這樣喔,好阿,我馬上過去。A:要在我這裡還是怎樣?B:我過去在講。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68頁 10 99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13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己○○ A:我在公司耶。B:你在我們公司?A:我在我公司。B:我知道阿,我告訴你喔,等我一下,你公司還有人嗎?A:沒有啦,他跟我還有一個朋友而已,他馬上走另外那個朋友馬上走了。B:我跟你講,再等我一下,等你朋友走的時候我現在有一個人要來找我,幾分鍾就好了半以後,了解嗎?這樣比較方便啦。A:好。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68頁 11 100年8月8 日早上11時14分31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己○○ B:喂,你好。A:父親節快樂。B:嘿嘿嘿。A:跟偉大的父親講一下父親節快樂。B:呵呵,你改這支電話哦?A:啊?B:啊。A:啊?B:你改這支電話哦?A:啊,對。B:哦,我有空在找你。A:好好,父親節快樂。B:掰掰。 桃檢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8 頁正背面附表四:同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科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被告無關,非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 (A) 通話人資料 (B)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頁數 1 99年1 月6 日下午1 時26分13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林科安 B:喂,你好。A:科安。B:喂,鄒董,嘿... A:你在忙是不是?B:對... A:那你忙完再打給我。B:不會啦...,現在不會啦A:哦,現在不會啦。B:嘿嘿嘿。A:那個講話方便吧?B:可以啊。A:昨天那個小嫂有來啦,開會啦,那個心情不好啦,情緒不好啦。B:我是有跟他提過啦,第一個是說我家南部有出一點事情啦,家裡啦需要用錢啦,第二個,鄒董我講的是真的啦,我哥哥他有發生一點事情,所以極需要用錢。A:哦,那沒關係、那沒關係。B:第二點就是說,他也很用心在這個點啦,他也覺得太複雜了。A:沒關係,大家兄第一場嘛。B:對呀。A:都可以談,這沒有什麼,小事情啦。B:啊他昨天是怎樣?有發脾氣還是怎樣?A:沒有啦,有跟股東聊開就好,可是我覺得他可能有認為說其他股東,他也不想這麼,他堅決要退啦,然後我要慰留他,他也說要退,我還是要要跟你講一下。B:我是前幾天就跟他講了啦,因為前幾天我爸爸打給我,叫我弄個 80萬下去。A:哦哦。B:因為我就是,我手頭上也沒有那個多,我是部分先跟好同事、好兄弟借一下啦,跟他講說要不然如果有去的話,再找個機會跟鄒大哥講一下。A: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B:對對。A:那你真的不夠,跟我講一下沒關係啦,那我這個我等一下打電話叫小嫂過來拿。B:好啊。A:我到銀行去拿一下就有了。B:鄒董不好意思啦,真的歹勢。A:不會啦,兄弟,因為我們是有緣啦。B:對啊對啊。A:朋友是感情啦,啊我也不要你老婆在這裡受委屈,她比較成熟的看法,跟以前的人看法比較不能融洽,她的山東個性,也沒有辦法每天跟這些小孩子溝通啦。B:哦。A:啊她會很看不過去啦,啊我也不要給他委屈,我一直留她也不是辦法。B:哦,主要是我南部家裡要用錢。A:哦。B:我現在先跟我以前的好兄弟周轉 40 萬,還沒充足啦。A:家裡要用錢,那難免的。B:對對,我老爸開口了,我大哥是沒有跟我開口啦,是透過我爸爸開口,啊老爸開口我們可以我們可以說不理嗎?A:以後有機會啦,大家以後都還有機會啦。B:這部分鄒大哥歹勢啦。A:不會不會。啊有空過來這裡坐啦,沒什麼啦。B:本來就要的,我是最近很忙,我最近是業務上比較忙。A:我知我知。B:不然以前是固定星期一或星期五休息嘛,現在沒辦法啊。A:職務一定是這樣的啦。B:對啦對啊。A:過程你就稍微委屈一點。B:對啊對啊,謝謝謝謝。A:啊吃這種飯就要這樣子啊。B:對啊,我們基本盤要做好啊。A:嘿呀。B:對啊,啊我不就等一下叫他打電話給你?A:好啊,不然你打電話過來,啊我來公司叫少年仔去領一下就有了。B:好,鄒大哥歹勢,因為這一部份。A:不會不會,不要這樣講。B:其實我是叫他不要講家裡欠錢用啦,不然到時後。A:不會啦,這個不會講,我們也不會講出去,我們又不是三八兄弟。B:他跟鄒大哥講的不是很那個哦。A:他是說,他也是找個樓梯下啦,他是說你們大家做得這麼複雜,不然我退啦。B:嗯嗯。A:說他怎麼突然想退,我就一直慰留,因為我是跟你接洽的,所以我要問個清楚,要跟你講一下,看是什麼情形,為什麼堅持要退這樣。B:嗯嗯。A:啊你說開我就知道了,這沒什麼,因為我也一直慰留,我說你考慮一下啦,大家股東也希望說借重你的人脈跟我們指導一下,他可能現在有你這個問題所以。B:他是跟我講,叫我直接跟你講南部家裡需要用錢,他是有跟我講說這種事不要講出來,我就說你就跟鄒大哥講一下。A:其實你把我當成大哥,就什麼事情都可以講。B:他可能是這一部份怕不好意思還是怎樣你知道嗎?A:不會啦,什麼歹勢啦。B:所以他這部分可能沒有跟鄒大哥講清楚啦,所以堅持說要退要退這樣啦。A:沒關係啦,你叫他等一下過來拿,我叫阿祥去。B:好啊好啊,不然鄒大哥歹勢啦,大家都是好兄弟、好朋友,對嗎?A:嘿啊,有空就過來我們這邊泡茶啊。B:會啦,我星期五六都會過去啦,因為我是這一陣子工作比較忙啦。A:我知我知,有事情。B:對啊對啊。A:大哥小弟有那個心的話就久久長長啦,不用煩惱啦。B:根本就是啊,做一輩子的啊,對不對。A:不要把他想的那個,生意不成友情在啊。B:對啊,友情還在啊。A:我怎麼講的,我說我這邊不做沒關係,大家有意見你們誰要誰拿去,我昨天也說你們大家意見不要那麼多,這沒多少生意,大家當成什麼。B:對啦,嘿呀,根本就是啊。A:啊大家意見一大堆,我實在是頭痛,我現在綁在這裡也是委屈,我也沒管什麼,我也沒領薪水。B:我瞭解啦。A:你們還在想什麼咧?我該支出的,我沒有發票問題,我都自己付出,包括什麼叫我去開錢,砲仔錢我花幾萬塊耶。B:對啊對啊。A:來店頭的要我包紅包,我也沒有跟你們請半分錢。B:對啊對啊。A:我也是想說那沒多少,大家交個朋友。B:對啊對啊,根本就是這樣啊,嘿呀,鄒董歹勢。A:不會,你再叫他過來。B:好啊,啊有空我會過去。A:好好。 桃檢101 偵24519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附表五: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L-1)筆記本1本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乙○○、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2 (L-3)身分證影本4張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乙○○、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3 (K2-2)亞妮會館支出表1張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4 (K2-4-1~2)基本開支表2本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5 (K2-5-1~2)營業明細表2本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6 (K2-6)薪資獎金計算表1張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7 (K2-7)排班表1本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8 (K2-10)薪資袋4個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9 (K2-12)筆記本1本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0 (K2-8)筆記資料1張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張克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1 (K2-1)美珈休閒養生會館營業表1張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許小玲、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2 (B01)文件資料5張 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許小玲、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3 (B02)信封袋3個 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許小玲、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4 (F1-1-1~2)薪資袋10個 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許小玲、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5 (F1-5)日報表1本 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許小玲、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6 (F1-13-1~5)文件資料5本 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許小玲、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7 (F1-17-1~2)營業表2本 同案被告許小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8 (F1-18)服務紀錄表1本 同案被告許小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19 (F1-19)薪資表1本 同案被告許小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20 (F1-20)員工休假表1本 同案被告許小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乙○○、張克偉、游登翔、賴宥達、周堅宏、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六: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F1-2-1~2)現金帳本2本 與本案無關 2 (F1-3)現金簿1本 與本案無關 3 (F1-4)匯款單1本 與本案無關 4 (F1-6)禮簿1本 與本案無關 5 (F1-7)題名錄1本 與本案無關 6 (F1-8-1~11)服務單11本 與本案無關 7 (F1-9-1~4)筆記本4本 與本案無關 8 (F1-10)支出簿1本 與本案無關 9 (F1-11)2012年桌曆1本 與本案無關 10 (F1-12)手札1張 與本案無關 11 (F1-14-1~3)名片3本 與本案無關 12 (F1-15)名片8張 與本案無關 13 (F1-16)資料夾1本 與本案無關 14 (F1-31)監視系統主機1台 與本案無關 15 (F1-32)光碟1片 與本案無關附表七:被告己○○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1-1)支票簿(高美婷)1本 與本案無關,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己○○ 2 (A1-2)支票支出紀錄1本 與本案無關,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己○○ 3 (A1-3-1~3)帳務資料3本 與本案無關,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己○○ 4 (A1-4)薪資袋1個 與本案無關 5 (A1-5)警友站收支表2張 與本案無關,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己○○ 6 (A1-6)I DO頂級汽車旅館卡片9張 與本案無關 7 (A1-7)存摺5本 與本案無關,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己○○ 8 (壹)蘋果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9 (貳)NOKIA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10 (參)記事本1本 與本案無關,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己○○ 11 (肆)互助會名單及便當店記帳單1本 與本案無關,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己○○ 12 (伍)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 與本案無關附表八:證人張金獅所保管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2-1-1~74 )員警工作記錄簿74本 與本案無關 2 (A2-2)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1本 與本案無關 3 (A2-13-1~57)臨檢紀錄57本 與本案無關附表九:同案被告謝昌融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2-3)存摺2本 與本案無關 2 (A2-4-1~2)帳務資料6張 與本案無關 3 (A2-5)匯款資料1本 與本案無關 4 (A2-6)謝昌融手機LINE通聯記錄1本 與本案無關 5 (A2-7)記事本1本 與本案無關 6 (A2-8)通訊錄10張 與本案無關 7 (A2-9)招待券1本 與本案無關 8 (A2-10)名片6張 與本案無關 9 (A2-11)貴賓卡2張 與本案無關 10 (A2-12)謝昌融隨身碟燒錄資料1片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同案被告許小玲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F1-21)札記本1本 與本案無關 2 (F1-22)現金券1本 與本案無關 3 (F1-23)名片1張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一:同案被告劉承樹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E-01)筆記本1本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二:證人唐雅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F1-24)薪資袋14個 與本案無關 2 (F1-25)札記本1本 與本案無關 3 (F1-26-1~14)記帳單14本 與本案無關 4 (F1-27)名片3張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三:證人王梅英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F1-28)記帳單1本 與本案無關 2 (F1-29)電話簿1本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四:證人潘姿吟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F1-30)記帳單1本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五:同案被告江長達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F2-1)筆記本1本 與本案無關 2 (F2-2)筆記本1本 與本案無關 3 (F2-3)名片1張 與本案無關 4 (F2-4)價格表2張 與本案無關 5 (F2-5)Chang Jiang手機(含充電器)1台 與本案無關 6 (G-1)讓渡契約書1張 與本案無關 7 (G-2)文件資料3張 與本案無關 8 (G-3)筆記本1本 與本案無關 9 (G-4-1~4)小姐薪資單4張 與本案無關 10 (G-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與本案無關 11 (G-6)記事本1本 與本案無關 12 (G-7)文件資料1張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六:同案被告吳英郎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01)手機(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經檢察官核可後,已於101 年10月1 日發還被告吳英郎 2 (I-02)手機(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經檢察官核可後,已於101 年10月1 日發還被告吳英郎 3 (I-03)存摺5本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七:被告乙○○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K2-3)亞妮會館委託頂讓合約書1本 與本案無關 2 (K2-9)照片1張 與本案無關 3 (K2-11)借款明細1本 與本案無關 4 (K2-13-1~3)筆記本摺頁30張 與本案無關 5 (K2-14)匯款憑證3張 與本案無關 6 (K2-15)乙○○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7 (K2-17-1~2)電腦主機2台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八:證人邱繼威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K2-16)存摺影本4張 與本案無關 2 (K2-18-1)電腦主機1台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九:被告甲○○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L-2)札記資料1張 與本案無關 2 (L-4)存摺2本 與本案無關附表二十:同案被告游登翔所有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M-1-1~4)記事本4本 與本案無關 2 (M-2)桌曆1本 與本案無關 3 (M-3)雜記6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