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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政豪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龍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彥霖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游儒倡律師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照雄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政豪、李永龍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林照雄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101年1月18日搜索劉錦鴻租屋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政豪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永龍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照雄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丁政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李永龍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林照雄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前已留職停薪出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均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丁政豪為巡佐,李永龍、林照雄、陳威則均擔任警員之職務,4 人並由時任該所所長之吳彥霖指派擔任專案勤務人員,負責一般警察勤務、專案刑事案件查緝、調查工作,5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亦均係依法令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及逮捕職權之司法警察人員。

㈠緣平鎮派出所100 年春安工作績效墊底,亟欲取得101 年1月

17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2 月7 日晚間12時止,春安工作績效評核中查獲槍枝之績效,而丁政豪於101 年1 月17日獲悉劉錦鴻(已歿)持有槍枝線報,乃告知李永龍、林照雄、陳威等人,擬循此線續予查緝,遂由陳威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先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劉錦鴻及其女友陳美雅是否為查捕逃犯,確認陳美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陳威復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19分、31分許,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悉劉錦鴻前有槍砲、竊盜、毒品,陳美雅則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後,翌日(18日)下午某時,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乃先行前往線報所指劉錦鴻位於桃園市○○區○○○00號4 樓7 室之承租套房(以下簡稱劉錦鴻租屋處)附近探查,惟見線報所指劉錦鴻租屋處似無人在內,乃暫先離開,同日稍晚(至晚仍應在晚間7 時33分前),4 人再返回線報所指劉錦鴻租屋處時,該處燈火通明,4 人研判已有人在內,乃在劉錦鴻租屋處門外等候,待屋內有人員開門走出時,即擬利用進入查捕居住該處通緝犯陳美雅之機會入內查緝槍枝,未幾,4 人一見屋內有人開門走出,即逕自先後衝入劉鴻租屋處內,喝令「警察,不要動!」等語,控制並確認屋內共有 5 人,除劉錦鴻及業經法院發佈通緝之女友陳美雅皆在其中外,尚有古志文(原名古岳凡)、張埕溥、張桂雁(原名張貴雁)等3 人,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此時均明知未聲請搜索票、亦未得當事人之同意、無逕行搜索之要件或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開始動手搜索劉錦鴻、張埕溥、古志文之身體、皮包及屋內各處,除桌上有疑似毒品殘渣袋數個及吸食器外,並在古志文所有之皮包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劉錦鴻之身上搜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惟經詳予搜索1 個多小時,均未查獲如線報所指之槍枝,李永龍、丁政豪遂令劉錦鴻帶同下樓至其使用之車輛續予搜索槍枝仍無所獲,劉錦鴻認陳美雅既經通緝、其租屋處又遭發現違禁物品,乃開口央求能否網開一面,李永龍隨即表示其等獨缺槍枝績效,要求劉錦鴻提供持有槍枝者供查緝,劉錦鴻聽聞後,遂同意提供持有槍枝者供警方查緝,並希望至少能保證自己及已遭通緝之陳美雅能夠脫身,李永龍、丁政豪即當場允諾倘查獲槍枝及持有人者,當日劉錦鴻租屋處之查緝結果可僅移送古志文、張埕溥2 人,劉錦鴻、陳美雅皆可不移送或解送之「交換條件」。雙方上述「交換條件」成立後,丁政豪、李永龍將劉錦鴻帶返租屋處,旋將上述「交換條件」告知林照雄、陳威2 人,林照雄、陳威同意後,即通知支援警力至劉錦鴻租屋處處理先行解送古志文、張埕溥回平鎮派出所之相關事宜。而劉錦鴻亦告以古志文、張埕溥,由其2 人承擔租屋處查扣之部分物品,古志文、張埕溥2人隨後即先由支援警力解送返回平鎮派出所,張桂雁則獨留在劉錦鴻租屋處協助照顧陳美雅6 月大女嬰。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陳威則準備帶同劉錦鴻、陳美雅2 人前往查緝槍枝。

㈡吳彥霖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約9 時許偕同支援警力抵達劉

錦鴻租屋後,經丁政豪、李永龍告知劉錦鴻以提供槍枝持有者為交換條件以換取自身及陳美雅之自由後(無證據證明吳彥霖知悉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4 人執行搜索劉錦鴻租屋處之實際經過及扣押物品之詳情),本已隨車解送古志文、張埕溥返回平鎮派出所,後又接獲支援一同前往查緝槍枝之聯絡,吳彥霖遂與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陳威一同監控劉錦鴻、陳美雅,7 人分乘2 車前往查緝槍枝。而劉錦鴻在獲李永龍、丁政豪承諾條件交換後,隨即聯繫友人張光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告知其與陳美雅現為警查獲,須「交槍交人」換取脫身等大致情節,張光鎊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7 秒回覆劉錦鴻約莫尚須40分鐘處理「放槍」事宜,嗣同日晚間10時29分37秒時,張光鎊致電向劉錦鴻表示已將槍、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足致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放置在劉錦鴻指定之黃國鈞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之8 住處(下稱黃國鈞住處)車庫內,劉錦鴻接獲此通知後,遂告知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已可至黃國鈞住處查緝槍枝。嗣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劉錦鴻同車前往黃國鈞住處附近等候黃國鈞返家,陳威則監控陳美雅另車在附近等候;同日晚間約10時40分許,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見黃國鈞返家,立即上前表明查緝槍枝來意,黃國鈞因甫於同日稍早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枝(因無殺傷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意任由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等人在其上址住處搜索,4人搜索逾1 小時仍無所獲,僅能作罷。

㈢因在黃國鈞住處未能查獲槍枝,劉錦鴻於101 年1 月19日0時

26分42秒獲張光鎊承諾另覓1 組槍、彈後,遂先於同日0時56分13秒聯絡葉時圩向其表示稍後至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工廠(下稱葉時圩工廠)拜訪,張光鎊即先行前往不知情之向富章(已歿)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附近之住處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再至曾智泓(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搭載曾智泓一同前往葉時圩工廠,並於車上告知曾智泓緣由,要求曾智泓依劉錦鴻之指示將槍、彈放置在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上,經曾智泓應允。張光鎊即於同日1 時49分許,開車搭載曾智泓至葉時圩工廠佯稱借用廁所,而由曾智泓將前揭槍彈藏放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上,2人旋於同日1 時51分許駕車離去,張光鎊於事成後之2 時6分13秒致電劉錦鴻告知已順利將前揭槍彈放置在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上。劉錦鴻接獲通知後,遂告知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已可至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及槍枝放置位置,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陳威、劉錦鴻及陳美雅即全數離開黃國鈞住處前往葉時玗工廠,惟李永龍等人確信黃國鈞住處應有槍、彈,雖搜索未獲,仍由林照雄留守黃國鈞住處附近監看黃國鈞之舉止,以防黃國鈞有機會處分槍、彈。

㈣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陳威均明知未聲請搜索票、亦未

得當事人之同意、無逕行搜索之要件或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由劉錦鴻假意先與葉時圩聯繫表示其即將到達工廠,且葉時圩前已經由張光鎊告知勿關閤鐵柵門供劉錦鴻通行,嗣劉錦鴻即於同日2 時14分14秒許,自行駕車先進入葉時圩工廠佯裝依約來訪,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陳威隨即於2 時14分28秒許,未經葉時圩許可,亦駕車進入葉時圩工廠,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陳威下車後,隨即佯以盤查並搜索劉錦鴻身體,繼之開始搜索葉時圩之身體,遂先在葉時圩腰間包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小包(毛重合計0.

7 公克),隨後又在葉時圩辦公室、房間假意翻找搜索,最後由李永龍進入廁所內,亦先佯以打開馬桶水箱查看,俟即站上馬桶,在天花板內取出曾智泓事先放置之上開槍、彈,而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陳威自進入葉時圩工廠迄至違法搜索結束,前後歷時約30分鐘,4 人見查獲槍枝之目的已達,同日2 時45分許通知警力到場支援解送葉時圩,再至黃國鈞住處將林照雄接載返回平鎮派出所。

二、在葉時圩工廠查獲上述槍、彈,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陳威等人載同劉錦鴻、陳美雅返回平鎮派出所後,又為以下行為:

㈠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基於縱放人犯之犯

意聯絡,明知陳美雅為通緝犯,且屬已置諸其等監督之下之依法逮捕之人,為履行與劉錦鴻之上述「交換條件」,在載同陳美雅返回平鎮派出所後,令陳美雅在平鎮派出所外等候,劉錦鴻則進入平鎮派出所內,由李永龍詢問、使其配合於

101 年1 月19日上午4 時46分起至5 日40分止製作至葉時圩工廠查緝並查獲槍、彈之不實證人調查筆錄後,乃同意由劉錦鴻駕車搭載仍在平鎮派出所外等候之陳美雅一同離去,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即未依規定解送陳美雅至通緝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縱放陳美雅。

㈡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詢問並將不實之在劉錦鴻租屋處查獲古志文、張埕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之經過,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古志文、張埕溥調查筆錄上,復由林照雄製作內容不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再由丁政豪、李永龍及陳威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製作內容亦不實之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併同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1 年1 月19日以古志文、張埕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志文、張埕溥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基於行使公務員不

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永龍、陳威詢問並將不實之在葉時圩工廠查獲槍、彈之經過,登載在於職務上所掌之葉時圩、劉錦鴻調查筆錄上,復由林照雄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再由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及陳威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勝雄製作內容亦不實之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移送書,併同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1 年1 月19日以葉時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時圩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後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各於101 年10月22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審酌被告4 人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其等就101 年1 月18日、19日至劉錦鴻租屋處、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經過相關事項之陳述,除兼其他共同被告外,其中亦不乏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被告4 人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被告4 人前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中所述部分本案情節,於被告4 人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4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被告4 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於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時,法無明文規定(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始有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要旨)。本案卷存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乃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28號),就劉錦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罪,對其持用之0000-000

000 門號所為通訊監察所得(監察期間:101 年1 月10日10時起至同年2 月8 日10時止),當係合法之監聽(上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㈢第2-7 頁)。且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乃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葉時圩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在原審審理期間,葉時圩供稱其乃遭綽號「阿碰」之張光鎊「栽槍」等語,而張光鎊在該案審理中證稱:係劉錦鴻要求其「栽槍」等情,檢察官始簽分案件偵查,嗣於偵查中發現劉錦鴻於斯時乃受通訊監察對象,乃函請執行機關提出完整之通訊監察光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10月20日發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稿(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㈠第第1 頁、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1 頁、第4-5 頁),足認偵查機關於前開

101 年1 月至2 月間針對劉錦鴻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主觀上對於監聽所得得為本案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之證據,並未預見,亦無刻意迴避審核而行另案監聽之情事,而係在合法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之辯解:

一、被告丁政豪方面:被告丁政豪雖坦承縱放人犯,惟仍辯稱:伊當日與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一起到劉錦鴻租屋處搜索,沒有聲請搜索票,伊等是剛好聽到人有人出門,李永龍說在門口堵他們,門一打開,李永龍就衝上去表明是警察身分,伊與林照雄、陳威就跟著進去,當時已詢問過劉錦鴻並徵得劉錦鴻同意,由李永龍執行搜索,且係劉錦鴻一直跟李永龍說可以提供槍枝情資來放陳美雅,當時伊在旁邊,李永龍來跟伊說,伊就表示不然查看看,伊的想法是如果查到槍枝的話,大家都同意就把陳美雅放掉,都是李永龍在主導。去葉時圩住處是劉錦鴻提供線索,經過葉時圩同意搜索,由劉錦鴻自己開車,李永龍開車跟在後面,一看到葉時圩出來,伊、李永龍、陳威、吳彥霖就下車,李永龍問葉時圩身上有沒有帶違禁品,葉時圩就說不然給你看,李永龍就進行拍搜,在葉時圩身上褲腰帶處搜到1 個小盒子,葉時圩自己拿出來,應該是安非他命,後來經過葉時圩同意進去葉時圩房間內,在廁所天花板上搜到1 把槍,伊所坐的車載劉錦鴻先回派出所,陳威載陳美雅比較慢,後來沒有看到陳美雅進入派出所,才知道陳美雅被放走了。回到派出所,是由李永龍在製作劉錦鴻的筆錄,陳威及林照雄在做其他列印相關資料,沒有伊的事,伊即去休息等語。

二、被告李永龍方面:被告李永龍雖亦坦承縱放人犯,另又辯以:伊當天跟丁政豪、林照雄、陳威一起到劉錦鴻租屋處,沒有搜索票,乘劉錦鴻上前時,問劉錦鴻「你叫什麼名字,身上的東西可不可以讓我看一下,家裡面可不可以讓我們看一下」,劉錦鴻有答應配合,劉錦鴻身上沒有查扣任何物品,伊與丁政豪、林照雄、陳威就直接進去劉錦鴻住處,印象中古志文及張埕溥有扣到毒品殘渣袋,伊、丁政豪帶劉錦鴻下樓去劉錦鴻的車上查槍枝,在樓下時,劉錦鴻開口說「陳美雅的部分可不可以不用移送,可以配合」,伊問劉錦鴻「你可以配合什麼」,劉錦鴻就問伊「要什麼績效」,伊就說「線報說你有槍,不然你帶我們去查緝槍枝」,伊僅表面上答應劉錦鴻由劉錦鴻帶伊等去查緝槍枝,伊等不將陳美雅移送,丁政豪有聽到伊與劉錦鴻間之協議,伊也有跟丁政豪說「我是誆他的,但是人都要控制住,我要辦到底」,丁政豪有答應,伊也有在去黃國鈞住處前將協議告知吳彥霖,並且提到「我是騙劉錦鴻的,由劉錦鴻提供槍枝情資,騙他表面上不移送陳美雅」,吳彥霖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至於去黃國鈞住處、葉時圩工廠搜索都有經過他們口頭同意,且槍枝的線索都來自劉錦鴻。伊是回到辦公室才發現陳威沒有將陳美雅帶進來辦公室等語。

三、被告林照雄方面:被告林照雄坦承製作古志文及張埕溥扣押筆錄時,所填載之執行時間即101 年1 月18日21時30分起至21時40分止與實際執行時間不符,並辯稱:當天伊與丁政豪、李永龍及陳威前往劉錦鴻租屋處,途中陳威有拿劉錦鴻的刑案資料表、國民影像檔照片給伊看,去之前是有情資說劉錦鴻租屋處有槍枝,劉錦鴻一開門,由李永龍上前跟劉錦鴻說,說什麼伊沒有印象,劉錦鴻就說好你們就看,伊、陳威、李永龍都有進去,丁政豪好像是在劉錦鴻租屋處門口,劉錦鴻住處內當時有

5 人,分別是劉錦鴻、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伊及陳威是在看管古志文等人,都是由李永龍執行搜索,有對劉錦鴻、張埕溥、古志文執行,但是沒有對陳美雅及張桂雁搜索,伊印象中古志文、張埕溥有毒品殘渣袋,至於劉錦鴻的身上伊不清楚。在劉錦鴻租屋處沒有搜到槍枝,丁政豪及李永龍有帶著劉錦鴻下樓,但是伊不知道丁政豪及李永龍為何要帶劉錦鴻下去,3 人返回劉錦鴻租屋處後,古志文及張埕溥就承認他們有吸食毒品,毒品殘渣袋是他們的,即請支援的同事把古志文、張埕溥載回去。至於伊等去黃國鈞住處是伊與吳彥霖、李永龍、丁政豪、劉錦鴻1 車,陳威駕駛劉錦鴻的車載陳美雅,是李永龍去敲門,伊、吳彥霖及丁政豪尾隨在後,黃國鈞出來後,伊等都有表明警察要來查槍枝,黃國鈞就說「你們就看」,當天在黃國鈞住處及身上都沒有查到槍,伊印象中黃國鈞有說「早上才被查到槍,剛從地檢署開庭回來怎麼又來查我」,李永龍就跟伊說叫伊留在黃國鈞住處看守一下,劉錦鴻還有其他的槍枝線索要報他們去查,伊印象中丁政豪和李永龍有問劉錦鴻「你不是說這裡有槍」,有聽到劉錦鴻說「明明這裡有放槍,怎麼會找不到槍」,因為在去黃國鈞的住處路途中,劉錦鴻一直有在打電話,劉錦鴻用客家話講,伊不知道他講什麼,所以當聽到劉錦鴻回答上開這句話時伊覺得劉錦鴻是不是會找別人去放槍,再由警方去查,接著李永龍就叫伊留在黃國鈞住處,伊即趁勢留在現場就沒有再去葉時圩工廠,伊只有在葉時圩的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而已,且伊返回平鎮派出所後也沒有再看到陳美雅,只有看到劉錦鴻,劉錦鴻、陳美雅怎麼走的伊也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吳彥霖方面:被告吳彥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知道當天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要去劉錦鴻租屋處查緝槍枝,查緝結束後,伊本來帶著古志文、張埕溥同車回平鎮派出所,還沒回到平鎮派出所時,就在途中接到丁政豪的電話,丁政豪表示要去查槍,如果伊沒有事的話,可以一起去支援,伊即與丁政豪約在楊梅分局附近,上了由林照雄所駕駛之車輛,車上還有丁政豪、李永龍、劉錦鴻等人,伊印象中李永龍有跟伊說劉錦鴻要帶著伊等去查槍,沒有說到什麼細節,伊也沒有懷疑或去過問細節,而另外1 台車是陳威載著陳美雅,伊知道陳美雅是劉錦鴻的女朋友,但不知道陳美雅具通緝犯身分,去黃國鈞住處路途中,劉錦鴻在車上有打了幾通電話,打給何人伊不知道,伊當時不覺得劉錦鴻是犯嫌,只知道劉錦鴻打電話是要問槍枝的事情,問他朋友哪裡有,或者是要問哪裡有槍枝,伊聽不懂劉錦鴻打電話是講什麼,也沒有特別注意劉錦鴻講什麼。到了黃國鈞住處以後,由丁政豪、李永龍、伊及林照雄查緝,黃國鈞說「我才剛被楊梅分局查獲,不然你們自己看」,伊等查看後什麼都沒有發現,當時伊是覺得運氣差,慢人家一步,基本上劉錦鴻說黃國鈞那邊有槍是正確的。後來劉錦鴻在黃國鈞家住處外說還要再報一條線索,就前往葉時圩工廠,途中劉錦鴻提議由他開自己的車輛,因為查緝的地點即葉時圩工廠的門關閉,沒有搜索票沒有辦法進去,劉錦鴻說葉時圩看到他的車就會開門,伊等就尾隨劉錦鴻的車進去,假裝要盤查劉錦鴻,這樣彷彿就是可以合法進去葉時圩的工廠,還可以讓葉時圩不要起疑,進到工廠後,劉錦鴻已經在葉時圩辦公室內,有人跟劉錦鴻說跟他很久了,請劉錦鴻出示證件盤查身分,葉時圩人在旁邊,沒有什麼反應,伊等盤查完劉錦鴻,就請葉時圩也出示身分證件,葉時圩好像心虛,因為他自己從腰包裡面拿出安非他命,之後印象中李永龍跟葉時圩說,已經查到毒品,工廠其他地方伊等就順道看一下,並且是李永龍在葉時圩的工廠的廁所內找到槍枝,找到槍枝以後,伊等就請派出所開巡邏車來支援載葉時圩回去,伊記得返回平鎮派出所之車上有伊、丁政豪、李永龍,印象中沒有陳威、陳美雅,回平鎮派出所之後,劉錦鴻有製作筆錄,後來就沒有看到陳美雅,相關的搜索扣押筆錄由專案小組分工製作,伊就去寫工作紀錄,並且把查獲經過寫成簡要報告,負責後勤支援。當時李永龍跟伊講說要騙劉錦鴻,伊的想法就是只要在不違法的狀況下,可以做的,就盡量去做等語。

參、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於101 年1 月18日前往劉錦鴻租屋處執行搜索之適法性: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2 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

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與陳威4 人於101 年1 月18日

前往劉錦鴻租屋處查緝槍枝前,並未事先聲請搜索票之事實,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皆未爭執,而其等當日晚間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經過,分據斯時在場之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及張桂雁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美雅於102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記

得當天晚上7 、8 點時,有4 個警察至伊及劉錦鴻租屋處,劉錦鴻要出門時,警察就衝進來,4 個警察都著便衣,且沒有出示搜索票、拘票等,當時其中1 名警察有給伊看識別證,只有搜到一些安非他命殘渣袋跟吸食器,沒有搜到槍,警察有說伊通緝中,當時屋內有5 人,其中1 個人叫古志文,他當時被查獲包包裡面有安非他命,另外1 個好像叫什麼浦(即張埕溥)的,劉錦鴻被2 個警察帶下去搜他的車子,再被帶上來時,就跟古志文、張埕溥說毒品由他們扛,另外張桂雁留下來照顧伊6 個月大的女兒,古志文、張埕溥即由派出所其他警員載回去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㈠第74頁);同年8 月9 日證稱:當時張埕溥沒有被查到毒品或殘渣袋,古志文有在包包搜到毒品,而在伊住處桌上有查到殘渣袋及吸食器等情(參同上卷第171 頁);103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述:

當天晚上7 、8 點左右,剛好劉錦鴻要外出,劉錦鴻一開門,4 個警察衝進來,其中1 個警察押著劉錦鴻,1 個警察問「陳美雅是誰?」,並告知伊已經被通緝,接著就在房間搜索。當時在套房桌上有吸食器、海洛因殘渣袋5 、

6 個、磅秤1 個,搜索劉錦鴻身上有大麻及安非他命,海洛因伊不確定有沒有,而古志文隨身包包也有搜到1 包安非他命,張埕溥根本沒有被扣到東西,上開東西被警察放在1 個塑膠袋裝起來。搜索完住處後,有詢問劉錦鴻有無車輛,劉錦鴻告知有使用1 輛車停在路邊,接著李永龍及另1 個警察就下樓去搜那輛車,回來後劉錦鴻跟古志文、張埕溥說毒品的部分給他們兩個負責可以嗎,因為古志文有被搜到東西,所以不會有意見,張埕溥雖然沒有被搜到東西,但他也說好,劉錦鴻就請張桂雁留在房間內照顧小孩子等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348-351 頁);

103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結證述:警方衝進來第一句話問「陳美雅是誰、知不知道通緝」,伊印象中是丁政豪問的,當時丁政豪最後進來,把門關上。警方沒有先問現場可不可以看一下或違禁物自己拿出之類的話,第1 個先搜劉錦鴻,桌上就有吸食器、殘渣袋等,古志文是另1 個警察搜的,房間的抽屜及櫃子也有搜,是同時搜的,而伊等自己知道自己違法,怎麼可能同意警察搜,警察進來後因為有搜到吸食器,所以伊等也啞口無言,當時劉錦鴻確實有被扣到大麻跟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海洛因是只有殘渣袋等情(參103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卷第87-88 頁);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政豪、林照雄、李永龍及陳威直接到伊及劉錦鴻租屋處,沒有人敲門,剛好劉錦鴻要外出的時候,4 個警察就一起衝進來,劉錦鴻就被警察推倒,從門口被推回床舖旁邊地上。進門的時候,被告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先進來,被告丁政豪站在門口,印象中是李永龍抓著劉錦鴻,有銬手銬,李永龍已經先行搜索劉錦鴻身上,有在劉錦鴻口袋裡面搜到小包包的毒品,有安非他命跟大麻,而丁政豪在門口直接問說「誰是陳美雅」,伊有回說「我是」,丁政豪有問說「妳知不知道自己被通緝」,接著其他警察就開始搜索套房內全部範圍,也有搜索古志文及張埕溥,有在古志文的包包搜到安非他命,張桂雁沒有被搜。警察搜索時沒有得到在場人的同意就直接搜索,且全部的人也都不能離開,警方控制所有人之後才開始搜索。後來在劉錦鴻口袋內的小包包內搜到大麻跟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是在桌上搜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第124頁反面)。

⑵證人古志文於102 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

在伊包包內有扣到安非他命,其他的東西都是劉錦鴻的,而警察有說陳美雅當時通緝,當時陳美雅跟劉錦鴻被警察帶走,伊跟張埕溥被移送,本來陳美雅、劉錦鴻也應該一起去警察局,而劉錦鴻跟一個警察出去外面不知講什麼,進來一個警察就說伊與張埕溥上警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㈠第168-169 頁);103 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劉錦鴻要開門出去,警察就衝進來說要找槍,警察進來先控制現場,要伊等低頭並蹲下,伊當時坐在地上,劉錦鴻開門被彈回來也坐在地上,警察動手搜套房裡面,整個現場都搜,伊等身體及包包也有搜,印象中伊的東西是自己拿出來的,但伊也不是很確定,警察在搜之前沒有問大家現場看一下有無意見之類的話,也沒有問同不同意搜索,劉錦鴻也沒有點頭表示同意搜索,劉錦鴻有被扣到安非他命,其他還有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372 號卷第49-50 頁);在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當天伊在劉錦鴻租屋處,伊記得劉錦鴻開門的時候,警察直接踹門進來,劉錦鴻直接彈到床上,進來很多穿著便服的警察,但伊現在已經對進來的警察沒有印象,警察進來後控制現場,叫伊低頭,把手舉高,當時屋內有伊、陳美雅、劉錦鴻、張桂雁、張埕溥等人。伊不知道警察有無出示證件,但有說是警察,還有拿槍,警察沒有詢問在場人並徵求同意,就在控制在場人行動後,開始找東西,是由警察自己搜索,當時有在桌上搜索到安非他命,但伊忘記是整包的還是殘渣袋,該毒品是劉錦鴻所有,伊背包內也有安非他命被搜到,伊記得警察拿起背包問是何人的,伊說是伊的。而當天伊的身體有被搜索,其他人有沒有,伊忘記了,警察一進來就搜索,衣櫥、傢俱都有搬開來搜索,至於伊警詢筆錄應該是警察叫伊說東西是伊自己交出來的,還要伊說當天只有伊及張埕溥身上有搜到東西,另外要伊說是伊、張埕溥從套房出門時遭警察查獲的,扣押筆錄所勾選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跟實際情形不一樣,實際情形同伊今日所述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

⑶證人張埕溥於102 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

天並沒有任何物品被查扣,古志文有被扣到殘渣袋,劉錦鴻有被扣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開始警察說要查劉錦鴻的槍,也有說陳美雅是通緝犯,後來好像劉錦鴻有跟警察交換條件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㈠第173 頁);103 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劉錦鴻開門,有

3 、4 個警察衝進來,先控制劉錦鴻,口頭叫伊等不要動,接著就開始搜索,翻抽屜、衣櫃等,警察沒有問現場有沒有意見之類的話,伊身上沒有查到任何東西,當時警察的意見是全部都要送,後來不知怎麼講的,就說伊與古志文出來扛吸食,伊跟古志文也同意,而殘渣袋是當時現場的,而劉錦鴻有被扣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印象中沒有大麻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72 號卷第48-49 頁);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劉錦鴻要開門出去時,警察就衝進來,劉錦鴻就被撞倒在地,警察用衝的進來,沒有經過在場人的同意。警察進來後,伊記得有出示證件表示身分,但是警察是穿便服,有帶槍,之後警察就開始搜索房子內的東西,且警察在搜索之前都沒有問可不可以搜索,伊等也沒有反對,因為警察一衝進來,劉錦鴻就被撞倒在地,伊也被壓在地板,警察就直接搜。當時警察有搜到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吸食器等,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好像都是放在桌上,警察有問是何人所有,劉錦鴻有承認是他的,當時劉錦鴻有要伊去扛安非他命的責任,但怎麼說的伊忘記了,是在劉錦鴻跟警察出去套房回來後講的,劉錦鴻也有跟古志文講。至於警詢筆錄是警察叫伊跟古志文說的,扣押筆錄上寫東西是我們自己交出來的,並不正確,是警察在現場搜到,而且伊身上並沒有搜到毒品或殘渣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8 頁、第79頁正、反面)。

⑷證人張桂雁於102 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

警察到場沒有說要查什麼,就一直翻,但伊只記得有在古志文的包包內搜到毒品,張埕溥、劉錦鴻、陳美雅沒有被搜到毒品,也沒有誰被搜到殘渣袋的印象。警察一進來就很兇開始翻,有講把東西交出來等語;於103 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結證稱:劉錦鴻要出門,警察在外面,就直接把門撞開,進來之後叫伊等不要動,什麼都沒有說就開始搜房間,再搜身體包包,劉錦鴻好像有被搜到毒品,有沒有海洛因,伊不知道,警察要動手搜之前,沒有說現場看一看有何意見之類的話,也沒有問在場任何人對搜索有何意見或是在場人是否同意搜索等,至於古志文、張埕溥為何被移送伊不清楚,但是在古志文的包包內有搜到毒品,張埕溥部分伊沒有印象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㈠第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卷第51-52 頁)。是由證人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及張桂雁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及陳威4 人係利用劉錦鴻欲外出、打開租屋處大門時,即直接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內,未經在場任何人之同意即逕對劉錦鴻、古志文及張埕溥之身體、屋內各處進行搜索,及搜索停放在租屋樓下、劉錦鴻使用之車輛。

㈢又本件證人即被告丁政豪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永龍、

林照雄及陳威4 人在劉錦鴻租屋處口等,李永龍第一個躲在門邊,其他3 人依序在旁邊,他們一打開門的時候,李永龍就用手擋住門不讓他們關門,對方看到李永龍擋住門口也往後退,李永龍就順勢往裡面衝進去,伊等在外面的人也跟著進去支援李永龍,進去後,伊記得陳威站最裡面,再來是林照雄,李永龍在中間,伊站在門邊把門反鎖等語、證人即被告李永龍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等是在劉錦鴻租屋處門外埋伏,等劉錦鴻開門時,伊第一個衝進去,出示證件說伊等是警察不要亂動等情(詳見原審卷㈦第70頁反面、第94頁反面),是就當日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係利用何情狀進入劉錦鴻租屋處等情節,核與證人古志文、張埕溥、陳美雅及張桂雁所證相合,是本案首需判明者當為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在未持有搜索票之情況下,得否未經同意,即進入劉錦鴻租屋處。

㈣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至劉錦鴻租屋處之原因,據被

告丁政豪在原審審理時所陳:有人至派出所向同事林明信稱其弟弟有線索知道某地方、某人有槍,如果要去查的話,他願意帶警方去,林明信就告訴伊此事,伊即打電話給該人的弟弟,據對方表示劉錦鴻有槍,且持有毒品,劉錦鴻的女朋友陳美雅可能是通緝犯,想帶伊等去看,所以伊與該人約好後,伊、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即前往與該人會合,該人帶伊等去的地點就是劉錦鴻租屋處,但當時裡面沒人,伊等即先離開,後來晚上7 點多再回去時,發現已經有人,李永龍就說在門口等他們出來,在門口盤查,因為如果聲請搜索票可能要2 、3 天後,而且搜索票也不一定會下來,當時確定裡面有人。而在去之前已經有請陳威查過劉錦鴻、陳美雅前科,確定陳美雅是通緝犯,劉錦鴻有槍砲、毒品前科等情(見原審卷㈦第64頁正、反面),而前往劉錦鴻租屋處查緝之前日(即17日)晚間9 時15分,陳威確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條件:劉錦鴻、陳美雅之姓名),復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19分、31分許,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條件:陳美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劉錦鴻之姓名),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3 月31日廉肅魁103 廉查肅21字第103660462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查詢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66-67 頁),而依陳美雅通緝列表可知,陳威斯時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時,陳美雅甫於100 年1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且尚未緝獲(見同上他卷第68頁),是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於101 年1 月18日當日前往劉錦鴻租屋處前,對於劉錦鴻、陳美雅之前案及陳美雅之通緝身分,自已知之甚稔。惟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身為犯罪調查人員,既得有槍枝線報,經查詢嫌疑人、關係人之前案、通緝資料及事先依線報所指地點前往查訪後,仍未選擇聲請搜索票即決意前往查緝,並在發現劉錦鴻租屋處有人在其內後,4 人在門外擬以有人外出時之機會得以入內,可見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及陳威斯時不外係欲憑藉線報所指槍枝持有人之親密同居女友陳美雅業遭通緝此一事實入內查緝槍枝,此由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等人甫一衝入劉錦鴻租屋處後,即確認陳美雅是否亦在其內即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可知,被告李永龍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33分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張埕溥之戶役政資料(查詢條件:張埕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上開服務紀錄1 紙附卷為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應早於上開查詢時間前即已進入劉錦鴻租屋處,且在上開查詢時間之前,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及陳威已在劉錦鴻租屋處內控制並確認屋內人別無誤。本件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依據線報、前述查詢及查訪結果,得知與劉錦鴻同居之陳美雅為通緝犯之事實,固可執為進入同居在劉錦鴻租屋處逮捕陳美雅之依據,惟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等人甫一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後,既旋確認陳美雅所在,當然立刻失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搜索劉錦鴻租屋處之依據,則在劉錦鴻租屋處所為之搜索程序,究是否合乎前揭其他例外之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即有再詳予審究之必要。

㈤本件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

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詳言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依證人即被告李永龍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示證件

說伊等是警察不要亂動,伊即問劉錦鴻身上有沒有違禁物品,劉錦鴻回說沒有,伊即問現場可不可以看一下,劉錦鴻回說可以,伊等即開始搜索。伊有搜索桌上、床上、廁所,還有劉錦鴻隨身包包,劉錦鴻的身上伊也有拍過,叫劉錦鴻把口袋內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地上,但沒有在劉錦鴻身上查獲違禁物品,搜索時間大概從7 點多到9 點左右等情(見原審卷㈦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即被告丁政豪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進入劉錦鴻租屋處,伊等先喊「警察、不要動」,叫在場人坐著或是蹲著,李永龍即問劉錦鴻說「我可以看嗎」,劉錦鴻說「好」,因為套房東西不多,有抽屜就打開來看,誰具體搜何處,伊忘記了,伊現在只記得警察同仁說有查到毒品,但伊沒有看到等情(見原審卷㈦第65-66 頁);證人即被告林照雄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劉錦鴻開門後,伊等說是警察,有問劉錦鴻「可以看一下嗎」,劉錦鴻就同意,所以伊等就進去查看,當時大概就是李永龍在看而已,伊是用目光掃視,其他就是把棉被掀起來看、垃圾桶看一看,印象中只有2 包毒品殘渣袋,伊也沒有搜古志文、張埕溥身體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6-117 頁),可知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所述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後,執行搜索之經過情形固有不同,然均同指執行搜索之依據為「同意搜索」,而其等明知未經聲請搜索票即前往劉錦鴻租屋處查緝槍枝,若非故不依循法律規定執行搜索,亦當知僅有在符合上述無令狀搜索之要件下,始能合法執行搜索,倘確已得受搜索人及住居人之同意執行搜索完畢,縱搜索槍枝無所得,亦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以明執行經過、搜索結果,交付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予受搜索人,惟本案事後就至劉錦鴻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經過,不僅在移送古志文、張埕溥時,故為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詳後述),且證人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皆證述當時並無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搜索即逕為搜索,已詳如前述,卷內復查無任何「同意搜索」之證明(例如:執行搜索之全程錄影(音)光碟或書面、筆錄等),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是證人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證述執行搜索前,並未詢問其等是否同意搜索乙節,要非事後挾怨故予誣指之詞,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空言已得同意搜索,實難遽信。

㈥本件不符「附帶搜索」之要件:

⑴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定之「附帶搜索」而言,其目的在

於保護司法警察人員之安全,免司法警察人員於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遭受被告暗藏凶器等攻擊、抗拒拘捕之執行,是該條所定之附帶搜索範圍限於「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員警於逮捕被告後,雖得對人民之身體、物件、交通工具或場所為目視搜尋,惟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即應得受搜索人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詳言之,員警依法逮補被告後,雖得依法對其為附帶搜索,然仍需以目視搜索已見之凶器、贓物或違禁物等為前提,先予指明。

⑵查依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前揭所陳述之搜索經過

情形,及證人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證述執行搜索情節,皆明指本案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執行「合法之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之要件。雖證人陳美雅證稱:當時劉錦鴻租屋處桌上可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等語在卷,惟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等人斯時並未因見屋內桌上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認劉錦鴻租屋處內之在場人皆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以「現行犯」逮捕劉錦鴻、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等人,再據此對劉錦鴻、古志文、張埕溥之身體、隨身隨帶之物件執行「附帶搜索」,更遑論附帶搜索劉錦鴻所使用、停放在租屋處樓下之車輛。㈦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進

入劉錦鴻租屋處後,所執行之搜索程序(不論係對劉錦鴻、古志文、張埕溥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劉錦鴻所使用之車輛及對劉錦鴻租屋處),皆屬違法搜索。

二、劉錦鴻與至其租屋處查緝槍枝之被告李永龍、丁政豪確達成事實欄所載「條件交換」。

上述「條件交換」之經過,前經證人即被告李永龍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並未在劉錦鴻租屋處搜到槍枝,伊詢問劉錦鴻有沒有使用交通工具,劉錦鴻稱有,伊請劉錦鴻帶伊等至車上看,從樓上到樓下時,劉錦鴻即向伊表示不要辦陳美雅,伊說人家都說你有槍,不然你提供槍的線索給伊等,劉錦鴻即表示願意配合,但不要辦陳美雅,伊回答看劉錦鴻誠意,伊現在缺槍砲績效,劉錦鴻即稱要帶伊等去查槍枝,伊即向丁政豪眼神示意,丁政豪沒有搖頭,伊即口頭答應,但實際上伊是騙劉錦鴻的,不管有沒有查獲槍枝,伊都會辦陳美雅。伊有跟劉錦鴻說「你知道誰持有鐵(台語)」,意思就是槍枝,並且表示伊是要有人非法持有的,而不是亂丟的等情(見原審卷㈦第95-96 頁),證人即被告丁政豪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搜索完在場人的身體、包包,並且又搜索完房子均未發現槍枝後,李永龍就問劉錦鴻有無開車,劉錦鴻說有,伊與李永龍即下樓跟劉錦鴻去他的車子查看,結果也沒發現槍枝,此時劉錦鴻自己主動開口說如果他帶伊等去查獲槍的話,陳美雅可不可以不要送,李永龍就當著劉錦鴻的面對伊說如果劉錦鴻有帶伊等去查獲槍,陳美雅可不可以不要送,同時李永龍也對伊點頭示意,伊就說好等語(參原審卷㈦第67頁正、反面),依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所陳,主動提出「條件交換」之人為劉錦鴻,惟被告李永龍初於103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結證稱:伊帶劉錦鴻下樓時,跟劉錦鴻說他涉及那麼多竊盜案,如果幫伊弄到槍,他涉及的竊盜案伊就當作沒有看到,但伊當時是在誆劉錦鴻等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363 頁),證人即被告丁政豪同日亦證述:談好條件就是有抓到槍跟人,如果有槍沒有人不算績效,劉錦鴻說他有線,因為伊等在劉錦鴻租屋處及其車上都沒有搜到,而劉錦鴻怕陳美雅執行通緝會被伊等帶回去,所以才跟伊等一起等情(參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

369 頁),衡以劉錦鴻租屋處遭警進入搜索雖未發現槍枝,惟仍已發現若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且陳美雅斯時亦確屬法院發佈通緝尚未緝獲歸案之身分,劉錦鴻並非毫無刑事訴訟經驗之人,依斯時客觀形勢觀之,其當知其根本無任何與警方談判之空間及籌碼,且劉錦鴻事後聯絡提供查緝之槍枝,顯然皆為栽放(槍枝來源及栽放對象俱為臨時連繫或討論)而得,可見劉錦鴻應無可能主動提出其未必可能達成之條件與警方交換,是劉錦鴻在當時之境況下興起「求饒」之意或屬人情之常,亦未悖事理及經驗法則,但交換之條件為「交槍交人」,應係由被告李永龍提出,劉錦鴻見有此唯一可令其與陳美雅脫身之機會,且既經被告李永龍、丁政豪之承諾,至此,雙方「交換條件」成立。

三、劉錦鴻提供「槍枝線索」供警方查緝之方式,即係聯絡張光鎊以「無中生有」之方式,放置槍枝至黃國鈞之車庫、葉時圩工廠廁所:

㈠劉錦鴻與警方之交換條件成立後,即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11分7 秒至同年月19日2 時6 分13秒間因聯絡放置槍枝至黃國鈞車庫、葉時圩工廠而與張光鎊互為通聯,而該聯繫始末因劉錦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經原審勘驗無誤在卷(詳附表),而由劉錦鴻與張光鎊所言「你『放』哪裡要跟我說」,張光鎊回稱「『放』哪裡我會和你說啊」(見附表編號1 通話內容),可知劉錦鴻本即欲以「無中生有」即俗稱「栽槍」之方式,將槍枝放置在某處後,再由警方前往查緝甚明。

㈡劉錦鴻委託張光鎊先後至黃國鈞之車庫、葉時圩工廠廁所放

置槍枝之經過,業據證人張光鎊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接到劉錦鴻的電話,說他被警察抓,並稱已經跟警察談好條件要交1 支槍就可以換得他及陳美雅的釋放,劉錦鴻電話指示伊,叫伊拿1 支槍去黃國鈞家裡放,因為伊本身有1 支槍,槍管斷掉,伊拿到黃錦心家裡叫黃錦心幫伊黏好,該槍是伊哥哥留給伊的,已經打壞掉了,槍管是金屬的,黃錦心黏好以後,伊即載著黃錦心去黃國鈞家裡附近,因為黃錦心本身有判決確定的刑期,伊就沒讓黃錦心去放,伊打電話給李沈祥,叫李沈祥拿槍去放到黃國鈞家裡的車庫裡面,伊要放之前,打電話給劉錦鴻說叫他要警察離黃國鈞住處遠一點,才叫李沈祥去放。後來劉錦鴻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那支槍,劉錦鴻說當天如果沒有找1 支槍,並且把人交出來的話,那他跟陳美雅就沒有辦法脫身。伊就打電話給綽號「臭古」的向富章,向向富章借1 支槍、子彈3 顆,伊就載黃錦心回家的路上,先到向富章家裡拿槍,後來接到劉錦鴻的電話,叫伊把這支槍拿到葉時圩的工廠放,伊自己又不敢放,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不知情的大頭曾智泓,叫曾智泓拿去放,曾智泓有去放好。曾智泓去放的槍的裝在牛皮紙袋內,假裝肚子痛跟葉時圩借廁所,把牛皮紙袋放在廁所天花板上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㈤第38-46 頁),證人張光鎊前揭證述亦有與其所證大致相符之通話內容可佐:

⑴101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5 分31秒(即附表編號5 ):證

人張光鎊欲依劉錦鴻指示至至黃國鈞住處放槍時,向劉錦鴻抱怨「那裡我怎麼敢拿去啦」、「全部都車子啊!要怎麼拿進去」、「我剛才就是要彎進去,放了趕快就可以走了,我看到你的車,車上有人,門沒有關,又有一台車裡面會反光,我不敢進去」。

⑵101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29分37秒(即附表編號11):證

人張光鎊將槍枝放置在黃國鈞車庫後,致電告知劉錦鴻「我放好了,我放在車庫」、「車庫你進去,那種塑膠,就像你買道具模型槍那種盒子」、「我放在車庫裡,等他回來,回來就可以去了」、「你現在就可以去顧了啊!」。

⑶101 年1 月19日0 時13分32秒、0 時19分34秒(附表編號1

6、18):在黃國鈞車庫未起獲槍枝,證人張光鎊面對劉錦鴻之質問「我叫阿祥(即李沈祥)後,拿到車庫裡面,我用盒子啊!用那種裝模型槍類似那種塑膠皮套有沒有?」、「他拿進去啦!怎麼會沒有呢?他拿進去時有被小妹看到」、「有啦,我拿給他的,怎麼拿沒放呢?彈夾裡有

5 顆,阿新(即黃錦心)整支有噴過,噴了整支黑的,像新的一樣」、「我說阿新整支拿來噴,噴成黑的,噴的很亮,彈夾裡有5 顆,他要下車時,我怕阿新會碰到狀況」、「我怕阿新會碰到狀況,我叫他在便利商店等,我載阿祥下去的,怎麼可能說會沒放?」。

⑷101 年1 月19日0 時26分42秒(即附表編號20):在警方

未起獲黃國鈞車庫之槍枝後,張光鎊向劉錦鴻表示「我跟我朋友再借一組,要拿給誰?」⑸101 年1 月19日1 時42分26秒(即附表編號34):劉錦鴻

決定要將槍枝放在葉時圩工廠後,劉錦鴻向證人張光鎊稱「你打電話過去說要找我,要去等我你進去之後就放好」、「你放好你就說你有事情先走!」⑹101 年1 月19日1 時52分53秒(附表編號35):劉錦鴻致

電向證人張光鎊指示槍枝放置位置「放在廁所的天花板上面」⑺101 年1 月19日2 時6 分13秒(即附表編號38):證人張

光鎊依劉錦鴻指示將槍枝放妥在葉時圩工廠後,又致電向劉錦鴻表示「你到時候會牽連到我」、「你以為他白痴喔!我剛說我借廁所,這樣他會不知道?」、「我和你說放那裡啦!進去廁所,馬桶上面那一格天花板裡!」。而依前開證人張光鎊所證內容,亦參與其中之黃錦心、李沈祥、曾智泓先後至原審證述:

①證人黃錦心結證稱:時間伊不記得了,張光鎊來伊住處,

帶著一把槍,說是玩具槍,但是槍管斷了,槍管是金屬的,叫伊幫忙黏起來,並說劉錦鴻出事了,劉錦鴻那邊的人跟警察說好,警察答應拿槍去交,換劉錦鴻回來,槍管黏好之後,張光鎊才跟伊說要去約定的地方放槍,伊跟張光鎊說不想被扯進去,所以張光鎊在一個便利商店放伊下車。伊下車之前,張光鎊整路都在講電話,詳細內容伊不記得了,張光鎊口氣蠻激動,都是講客家話,伊與張光鎊有繞到一個地方,那裡是產業道路,按常理不會停幾部車在那裡,張光鎊有說是警察的車子,後來張光鎊去載李沈祥去放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48 頁);②證人李沈祥結證述:當時是張光鎊找伊去黃國鈞家裡放槍

,伊本來在新屋賭博,張光鎊、黃錦心來載伊,張光鎊拿一個包包給伊,說裡面有槍,要伊去放在黃國鈞的車庫,說要救劉錦鴻。伊當時放在車庫門口旁邊,車庫鐵門打開,就在旁邊。後來劉錦鴻打張光鎊電話問包包在何處,怎麼沒有看到,張光鎊就打電話問伊,伊說放在車庫等情(見原審卷㈤第115-118 頁);③證人曾智泓則結證稱:101 年1 月19日凌晨張光鎊有去伊

住處載伊,在車上說劉錦鴻被警察抓了,張光鎊說要去放東西,就是要栽贓葉時圩,劉錦鴻就可以獲釋。到了葉時圩工廠,還沒有開門,張光鎊事先已經以電話聯絡好葉時圩,葉時圩來開工廠大門讓伊等進去,張光鎊跟葉時圩說借一下廁所,車子就往裡面開,大門到廁所有一段距離,車子開到廁所時,張光鎊把那包東西交給伊,叫伊到廁所裡面藏,可是當時伊很害怕不敢放,張光鎊嫌伊太慢,自己下車,張光鎊踩著馬桶,把天花板掀開,將那包東西放在天花板,當時伊人也在廁所,放完之後,張光鎊就匆忙上車,張光鎊就催促伊上車,張光鎊有跟葉時圩講說劉錦鴻等一下會來門不用關,是指工廠大門不用關,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1-142 頁)。除證人曾智泓證稱其未實際將槍枝放置在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上部分與證人張光鎊證述情節不符外,其餘仍大致相合,惟證人曾智泓因受證人張光鎊之託一同前往葉時圩工廠放槍,嗣遭起訴(現業經判決確定),其證言時確有就此部分刻意避就之動機,然衡以證人張光鎊本即不願自行放置槍枝始委託證人李沈祥、曾智泓放置槍、彈,若證人曾智泓真因遲未能下手放置,則在證人張光鎊接手後,證人曾智泓實無可能再續留現場,更不致證人張光鎊放置妥當後已先行上車,仍待催促證人曾智泓,其始上車離開;況證人葉時圩亦謂:張光鎊來借廁所,伊騎車去開門讓張光鎊進入工廠,伊關好門回到廠房時,張光鎊在車上,廁所門口站著一個人,伊現在也認不出來是否是方才在庭的曾智泓等語(參見原審卷㈤第147 頁),是放置在證人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上之槍、彈,應係證人張光鎊委請證人曾智泓前往放置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證人李沈祥與劉錦鴻確認放置槍枝在黃國鈞車庫位置之通話紀錄為憑,是事實欄所載由劉錦鴻委託證人張光鎊先後至黃國鈞之車庫、葉時圩工廠廁所放置槍枝之經過,亦堪信實。

㈢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固皆否認知悉劉錦鴻

以「栽槍」之方式,放置槍枝至黃國鈞之車庫、葉時圩工廠廁所,惟劉錦鴻聯絡張光鎊以「栽槍」之方式,放置槍枝至黃國鈞之車庫、葉時圩工廠廁所確屬實情,已詳如前述,且劉錦鴻與張光鎊聯繫時,係在警方監督下為之,此亦為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所不爭,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雖以不諳客語及劉錦鴻聯絡張光鎊時,聲量多有刻意壓低或含糊其詞之情形,顯然對警方有所避忌,輔以被告林照雄守在黃國鈞處,監視黃國鈞有無將槍枝攜出,亦可證警方不知劉錦鴻係以「栽槍」之方式提供槍枝線索供查緝。惟查:

⑴證人陳美雅在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在去黃國鈞住處及葉時

之工廠時,伊與劉錦鴻都可以打電話,伊不知道原因,反正劉錦鴻從租屋處下樓再上樓後,一切情況就改變了,伊不知道劉錦鴻與警察的交換條件,可是隔天伊與劉錦鴻離開警局時,劉錦鴻有跟伊講,伊當時問劉錦鴻為何伊最後可以不用去執行,劉錦鴻說「用槍跟他換」,而且不用講明是用「栽槍」的方式,因為伊跟陳威在車上時,張光鎊有打電話給伊,有問到「黃國鈞那邊那支槍找不到,說怎麼辦」,伊有問陳威如果只有槍沒有人可以嗎,陳威回答伊不行,所以不用跟伊講,伊大概就知道。劉錦鴻也一直打電話說要找槍、放誰那,警察都在車上聽,也沒有制止,劉錦鴻是用國語跟伊解釋(例如找槍、要給誰、要怎麼去找、槍放好、放什麼地方、用什麼裝著等),劉錦鴻是用客語跟張光鎊對話,說槍放在黃國鈞車庫,警察都有聽到。而劉錦鴻與警察原本就講好,如果找到槍,伊就不用送,在離開葉時圩工廠時,伊和劉錦鴻也有跟警察確認一次,伊是不是真的可以不用送,警察說對,所以到派出所時,劉錦鴻就下去做筆錄,伊即留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 頁反面、120 頁反面、122 頁反面),可見依證人陳美雅實際跟隨前往至黃國鈞住處、葉時圩工廠,前後歷時至少逾5 小時(即約101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至翌日(19日)凌晨2 時),證人陳美雅經由與劉錦鴻、張光鎊通話,及與在旁之警員對話,證人陳美雅得出之結論係「警員知悉劉錦鴻之作為」。

⑵證人陳美雅得出上開「警員知悉劉錦鴻之作為」之結論,

實非僅憑其一己之臆測,蓋證人張光鎊於101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29分致電告知劉錦鴻已將槍枝放至黃國鈞車庫後(見附表編號11通話內容),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等人即至黃國鈞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之8 住處查緝,而查緝經過據證人黃國鈞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18日晚間伊一開車回去,警察又破門,那天伊剛好交保回去,警察在竹林那邊等伊,伊車子一開回家,警察就過來,叫伊不要動。伊已經記不太清楚,警察一來就說要搜槍,伊那天交保回去,也莫名其妙什麼情形。當天警察有說要搜槍,伊就說沒有啊,你們搜啊,家裡通通找,找也找沒有,情形就是這樣,警察就走了。警察搜索時,伊都在場,找一個地方,就帶伊去那個地方,警察說要搜車庫,就帶伊去車庫,當時車庫跟房屋裡面都有搜,是從車庫開始搜。當天警察來的時候,伊也有說伊才交保回來,但沒有具體說是槍砲案件。警察當天到場後,車庫有特別搜索,因為車庫的門是打開的,家裡的門是鎖著,警察在車庫裡東看西看,看得很清楚,家裡每個地方都看很仔細,車庫那裡一些耕田的工具,都搬出來看,家裡也有把櫃子搬出來,車庫只有一間,有一些工具及垃圾筒,警察連垃圾筒都看等情(見原審卷㈤第110-113頁);而由卷附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101 年1 月19日0 時2分21秒、0 時8 分59秒劉錦鴻與證人陳美雅之通話紀錄可知,斯時應係警方遲未能依劉錦鴻所指在黃國鈞住處起出槍枝之時間點,又證人陳美雅在向證人張光鎊確認槍枝放置位置後,於0 時8 分59秒與劉錦鴻通話時稱「車庫在哪裡你知道嗎」、「所以你有叫他們去看嗎?我跟你講,你打電話跟他們講」等語,隨後在0 時10分3 秒(見附表編號15所示)劉錦鴻與證人陳美雅通話時,分配監控陳美雅之警員陳威即出聲「喂,林哥,那個,你知道車庫在那吧」、「就是那個,喂,就是那個什麼他說進來大門面對左邊那邊車庫啦,在外面的」等語,可見上述0 時8 分59秒時,證人陳美雅所稱『我跟你講,你打電話跟他們講』,證人陳美雅所指之『你』,應係指陳威,而『他們』則係指負責在黃國鈞住處搜索槍枝之警察,故陳威始在稍後撥打電話將證人陳美雅經由聯繫證人張光鎊所得之槍枝放置位置通知執行搜索之「林哥」,雖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在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為陳威口中之「林哥」,然由陳威所欲傳達之內容(即槍枝放置位置)觀之,此時通話之對象除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4 人之人外,恐已再無他人,是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經由劉錦鴻處取得之「槍枝線索」,顯非僅止於「某人持有槍枝」,而係具體至「某人持有之槍枝現放置在某處」。再參以證人陳美雅、劉錦鴻於101 年

1 月18日晚間9 時42分11秒、9 時47分29秒、10時9 分46秒、同年月19日0 時2 分21秒、0 時10分3 秒、0 時18分28秒、1 時34分24秒、1 時37分37秒之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3 、4 、6 、13、15、17、30、31所示),證人陳美雅明白述及:「我是擔心他,到時候又怕又不敢」、「我怕他到時候又不敢喔」、「阿賢沒有放」、「那我去放嘛,我去拿去還,你叫胖子把. . . 拿給我」、「叫胖子拿給我,我去」、「他說有放進去啊」、「我問阿碰說,那個他有沒有放嘛,他說他現在打電話去問他了,他是叫人來放的」、「阿碰說他要把情形告訴你是不是?有放嗎?沒放?」、「錦鴻不是,我跟你講,時間已經越拖越久了,因為我們總要安排嘛,我們要把槍放進去還是怎麼樣,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問你槍到底有沒有送過去?」等語,證人陳美雅與劉錦鴻聯繫時,一再使用「放」字,最後竟全無避忌提及「槍放進去」、「槍送過去」等字眼,且2 人於101 年1 月19日0 時38分43秒通話時(見附表編號32所示),在證人陳美雅與劉錦鴻通話時,一男聲插話稱:「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你就問這句就好了」後,證人陳美雅即開口:「他問說剛剛那把槍到底有沒有過去?」,依上開通話時間可知,顯然亦係在至證人黃國鈞住處查緝槍枝未獲所為通話,而此時在證人陳美雅身旁之人應僅有監督之警員陳威,證人陳美雅聽聞陳威之質疑後,又基此詢問劉錦鴻「『他』問說剛剛那把槍到底有沒有過去?」,若仍謂監控證人陳美雅之陳威不知劉錦鴻欲以「栽槍」之方式提供「槍枝情資」供警方查緝,顯與事理相違。

又監控證人陳美雅之陳威既知劉錦鴻欲以「栽槍」之方式提供「槍枝情資」供警方查緝,而監控實際指示證人張光鎊以上述方式至黃國鈞住處、葉時圩工廠放置槍枝之劉錦鴻之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等人,猶渾然未覺,可能性已甚低微,且陳威若非自始即知劉錦鴻欲以「栽槍」之方式提供「槍枝情資」供警方查緝,則其在監控證人陳美雅期間發覺證人陳美雅與劉錦鴻之對話內容有異,陳威縱較資淺,亦知劉錦鴻之舉係無端入第三人於持有槍枝之罪,焉有不立即向其他同事陳明,仍任由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等人續依劉錦鴻提供之「槍枝情資」前往查緝之理。

⑶又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雖皆以不諳客語

為辯,惟其等是否全數百分之百無法『聽懂』客語實不可得知,甚至劉錦鴻是否知悉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等人俱百分之百無法『聽懂』客語,亦屬可疑,然可確定者,劉錦鴻處在警方監控之下,無論其欲與何人聯絡,警方若有心『聽懂』劉錦鴻與外界聯繫之內容,劉錦鴻實無可能找到機會指示證人張光鎊「栽槍」。惟依原審勘驗附表所示通訊監察光碟結果可知,劉錦鴻時而使用國語、時而使用客語發話及受話,足見警方並未限制劉錦鴻與他人(含同受警方監控之陳美雅)聯繫,亦未要求劉錦鴻必須使用國語通話,劉錦鴻係因通話對象不同而使用慣常與其對話之語言通話;雖劉錦鴻在與證人張光鎊、陳美雅通話時,出現多次因氣音、聲量太小,以致勘驗時無法辨明劉錦鴻所講內容,或證人張光鎊直接表示其「聽不到」劉錦鴻聲音之情形,實則劉錦鴻通話時明顯出現氣音、聲量明顯大幅低於對話方之時間點,係大量出現在101年1 月19日0 時2 分21秒(即附表編號13)之後,依通話時間及內容判斷,當正係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至證人黃國鈞住處搜索,但竟無所獲之時,而由其後劉錦鴻、證人陳美雅、張光鎊一再確認槍枝放置在證人黃國鈞車庫之位置,陳威亦試圖將槍枝放置位置通知執行搜索之「林哥」(即前述附表編號15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應猶未放棄在黃國鈞住處搜出槍枝,其等顯仍在黃國鈞住處,此時劉錦鴻在通話時明顯出現氣音、聲量明顯大幅低於對話方之原因,非無可能係因斯時所處地點通話之聲量不宜過大,而非判斷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等人有可能依其通話內容知悉其以栽槍之方式提供「槍枝情資」,否則縱證人陳美雅誤以為「警員知悉劉錦鴻之作為」始以一貫聲量毫未在意在旁監控之陳威,多次與劉錦鴻談及「放槍」之字眼,陳威亦當明知「條件交換」之「槍枝情資」絕不能出於栽贓之方式,衡情實無可能再依循劉錦鴻提供之「槍枝情資」,希冀在黃國鈞住處之某特定地點查獲槍枝,黃國鈞住處未能起出槍枝後,又再至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是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仍空言謂不知劉錦鴻提供「槍枝情資」之方式,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憑採。⑷劉錦鴻先前既已與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

及陳威等人達成「交槍交人」之交換條件(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關於槍枝之放置地點,自然均由劉錦鴻聯絡張光鎊安排,其間細節如何?被告等人有無在旁,或聽聞其內容如何?均屬枝微末節,對於被告等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等所執上開辯解,要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⑸被告吳彥霖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通訊譯文中提到張光鎊

要劉錦鴻先把警察擋住,劉錦鴻回覆說好,依通話時間所示,現場的員警及劉錦鴻已經離開租屋處,若被告等人與劉錦鴻以栽槍為交換條件並達成共識,為何張光鎊要求劉錦鴻跟警察講好?由此可證員警並沒有栽槍的意思,並請求勘驗該則新城分局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經查:該則附於原審卷㈢第12頁通訊時間為101年1月18日晚間9時55分30秒劉錦鴻與張光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除了「出發」應譯為「出來」外,其餘皆相同,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㈡可參。再者,依該則譯文所示,張光鎊確有要求劉錦鴻將員警擋住之意,然栽槍本即有入人於罪之意,係屬違法,劉錦鴻等人與員警本即立場相對,張光鎊不信任員警本屬當然,且被告等與劉錦鴻係達成「交槍交人」之條件,對於持有槍枝者並未特定,則負責放置槍枝之張光鎊自會害怕被員警撞見,而成了持有槍枝之現行犯,是該通話內容自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⑹至被告林照雄留在黃國鈞處監視黃國鈞,僅能證明警方懷

疑黃國鈞應尚有槍枝未被查獲,始令被告林照雄留在原處,無法逕認定警方係基於劉錦鴻提供之線報前往,而未知悉劉錦鴻係以「栽槍」方式放置槍枝至黃國鈞之車庫。是被告辯稱:倘警方知悉劉錦鴻以「栽槍」方式放置槍枝至黃國鈞之車庫,在搜索未果後,應全員撤退無須留人看守云云,應無可採。

四、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及陳威於101 年1 月19日前往葉時圩工廠執行搜索之適法性:

㈠劉錦鴻透過證人張光鎊至黃國鈞車庫放置槍枝遲未起獲後,

證人張光鎊於101 年1 月19日0 時26分42秒向劉錦鴻表示「我跟我朋友再借一組,要拿給誰?」後(見附表編號20通話內容),劉錦鴻與葉時圩於同日分別有以下通話紀錄:

⑴同日0 時56分13秒(即附表編號25):劉錦鴻致電葉時圩詢問「你有在嗎?」、「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⑵同日1 時41分49秒(即附表編號33):劉錦鴻致電葉時圩

表示「我要過去再跟你說」,葉時圩稱「不然我先開一個小門給你進」。

⑶同日2 時24分0 秒(即附表編號39):劉錦鴻向葉時圩稱

「我要到了」、「我快到了」。而其間劉錦鴻委由證人張光鎊假意以借用廁所為由至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放置槍枝之經過,業如前述,嗣證人張光鎊於同日2 時6 分13秒告知劉錦鴻已將槍枝放妥至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內後(見附表編號38通話內容),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即至葉時圩工廠查緝,證人葉時圩就當日與劉錦鴻聯絡之情形及警方至其工廠查緝經過,於103 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劉錦鴻打電話說其朋友會來借廁所,等了一陣子劉錦鴻及其朋友都沒來,伊打電話問劉錦鴻為何會這麼久還沒來,沒多久,張光鎊就開車進來借廁所,張光鎊將車輛開進工廠,伊先關工廠大門,進到工廠後,張光鎊就要伊開門表示已經好了要離開,而劉錦鴻是在張光鎊離開後才到,警察隔沒多久也來了。警察到場後問伊誰是負責人,伊說伊就是,因為當時鐵門內有2 家工廠,伊是其中1 家的廠長,伊將安非他命放在腰包,警察就自己動手搜伊全身,最後在伊腰包內搜到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是由警察搜到的,當時警察也沒有問伊同不同意搜索,因為他們當時穿便服,伊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不是警察,直到搜到安非他命後,他們才說是警察。之後警察就帶伊去房間看一看、翻一翻,後來就帶伊去房間隔壁的廁所,警察是直接踩在馬桶上打開天花板,就搜到一包東西。

而警察搜毒品、房間、廁所,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也沒有說看一看之類的話,他們好像流氓一樣,都是他們作主,伊也莫名其妙,且伊當時被押著,伊也傻掉了,但伊沒有同意搜索,也沒有警察問伊是否同意,至於簽搜索同意書是在平鎮派出所,警察叫伊簽,伊就簽了,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簽,只是當時已經被抓去,警察要伊簽伊就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卷第42-47 頁),在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述:101 年1 月19日凌晨,劉錦鴻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借廁所,叫伊開門讓他們進來,之後過了蠻久,張光鎊才來要借廁所,伊看監視器門口有車,就騎車去開門,開門之後,張光鎊就開車去伊廠房,關好門伊就騎車進去,當時是張光鎊進去,伊不知道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但伊到廠房時,張光鎊在車上,廁所門口站著一個人,那個人伊不認識,伊現在也認不出來是否是方才在庭的曾智泓,該人之後就上張光鎊的車,然後他們就離開,印象中張光鎊離開時,叫伊不要把鐵門關起來,說劉錦鴻等一下會過來,伊就把鐵門關一半,後來劉錦鴻開車過來,劉錦鴻有下車跟伊聊天,警察就過來了,當時共有4 名警察進來。伊當時在辦公室,警察如何進來伊不清楚,警察也沒有穿制服,進來之後就說是警察,當時伊有吸食安非他命,警察在伊腰間包包找到3 包安非他命,警察是直接搜索伊,好像沒有先問過伊是不是可以搜索,後來伊被搜到安非他命後,警察就押伊去廁所,就是抓著伊雙手上臂,好像沒有上手銬,好像有去看伊房間,稍微翻找抽屜,房間就在廁所隔壁,然後伊就被帶到廁所,進到廁所之後,警察就踩馬桶上去打開天花板拿1 包東西,伊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警察有打開給伊看裡面,伊看到裡面有1 把槍及3 顆子彈,伊馬上跟警察說這不是伊的東西。工廠的鐵柵門平常都是關著的,一般人不可以任意進出,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人會跟著劉錦鴻的後面進來,因為當時工廠大門沒有關,辦公室也沒有關,警察搜身的地點是在辦公室,而警察看完房間之後就直接去廁所,有打開水箱,然後就站在馬桶上。至於搜索同意書是警察要伊同意的,勾是警察勾的伊怎麼會知道,伊當然不同意警察搜索,但伊不同意警察還是會搜,警詢筆錄載明有同意警察搜索是警察要伊說的等情(見原審卷㈤第147-148 頁、154-155 頁),而證人張光鎊、劉錦鴻及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等人先後進證人葉時圩工廠之經過,亦據原審另案審理時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卷第16-17 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葉時圩工廠外設有鐵柵門,當日在證人張光鎊於監視畫面所顯示1 時48分45秒駕車欲進入前係關閉之狀態,且在證人張光鎊駛入後,該鐵柵門隨即閉閤,至監視畫面所顯示1 時51分14秒時,證人張光鎊欲駕車自工廠離開時,該鐵柵門始又開啟,惟證人張光鎊駕車駛出證人葉時圩工廠後,鐵柵門並未閉閤,至監視畫面顯示

2 時14分14秒時,劉錦鴻駕白色車輛直接駛入證人葉時圩工廠,2 時14分28秒時,深色車輛(後可辨識此車之車牌號碼為KN-2335 號)亦駛入證人葉時圩工廠,迄至2 時45分39秒時,深色車輛駛出證人葉時圩工廠;且上述在葉時圩廁所天花板查扣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537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396卷第72-73 頁)。是首應探究者仍為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及陳威深夜進入證人葉時圩工廠有無正當理由。

㈡本件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及陳威進入證人葉時圩工廠及

搜索之經過,證人即被告李永龍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劉錦鴻稱其「麻吉」有槍,但是不想讓朋友知道其出賣他,伊即表示要劉錦鴻放心,伊等會假裝跟他的車要查緝他,一併查緝其朋友,劉錦鴻才說葉時圩有槍,經過聯絡後稱葉時圩有在工廠,要伊等跟著他的車假裝要抓他,然後連葉時圩一起查,因為葉時圩有吸毒,應該會有違禁物品之類的。當時劉錦鴻自己開一部車,伊等開車跟在劉錦鴻車輛後面一起進去工廠後,就將劉錦鴻攔下表示伊等找其很久,身上有沒有什麼違禁物品,此時葉時圩就在劉錦鴻身邊,伊等也要求葉時圩將身上東西拿出來,結果葉時圩就交出安非他命,而葉時圩交出安非他命後,辦公室旁即為葉時圩住的房間,伊等要到房間去搜索,因為葉時圩房間很亂,伊等有看了桌子及工具箱,因為葉時圩有同意搜索,且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所以伊等有動手搜,伊是在詢問葉時圩身上有無違禁物品,其交出安非他命後,詢問其工廠有無其他人,葉時圩表示只有他一人,伊即詢問可否看一下,葉時圩說可以,當時伊、丁政豪、吳彥霖及陳威都進入工廠執行搜索,進到工廠廁所後,伊先看馬桶水箱,發現沒有槍枝後,發現天花板是可以移動的,伊即站上馬桶把天花板打開,用水電筒照,就發現一個袋子,袋子內即為槍枝及彈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9-100頁);證人即被告丁政豪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去葉時圩工廠前,是劉錦鴻說要自己開車去找葉時圩,因為從監視器上面看到是劉錦鴻的車及人,葉時圩才會開工廠大門,所以劉錦鴻開車在前面,伊等跟在後面,一前一後進入葉時圩工廠,伊等看到葉時圩站在工廠大門前,劉錦鴻下車去找葉時圩,李永龍就衝第一個先下車,對著葉時圩方向喊警察,劉錦鴻、葉時圩都沒有動,之後伊等跟著下車,李永龍問葉時圩、劉錦鴻身上有沒有違禁品,伊記得葉時圩說沒有,結果李永龍發現葉時圩身上有一個小包包,就問可以打開給他看嗎?裡面有1 瓶看起來裝有安非他命的保濟丸瓶,李永龍問還有無其他違禁品,葉時圩說沒有了,李永龍就問葉時圩現場可以讓他看嗎,葉時圩說可以,就帶著李永龍在大門進去的辦公室搜,搜了大概一個小時左右,就看著李永龍帶著一把槍出來,跟伊等說這把槍是在廁所天花板搜到的等情(詳見原審卷㈦第72頁);證人即被告吳彥霖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會再至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是劉錦鴻提供之情資,但當時進入葉時圩工廠時並無搜索票,因為葉時圩工廠門開著沒有關,伊等就跟著劉錦鴻的車輛進入,在搜索葉時圩工廠前,因為葉時圩身上就被查到毒品,葉時圩也心虛,就帶著伊等到處看其工廠,伊等查到毒品後,也有問葉時圩工廠可不可以到處看一下,葉時圩也同意。一開始是到葉時圩房間,結束後才到房間旁邊的廁所,後來有在廁所天花板搜得槍枝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1 頁正、反面)。查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及陳威深夜進入證人葉時圩工廠之原因既係因劉錦鴻提供「槍枝線索」供其等查緝,惟其等前往證人葉時圩工廠前復未事先聲請搜索票,依前揭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所證,顯然其等係利用劉錦鴻與證人葉時圩之友人關係「創造」得以先進入證人葉時圩工廠之機會,益見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及陳威等人確係明知證人葉時圩工廠設有電動鐵柵門,又時值深夜時分,本非處於容許第三人得任意進出之狀態,其等在深夜欲進入上述工廠進行刑事調查,不但不思事先徵得工廠負責人或管理人之同意,竟利用提供「槍枝線索」之劉錦鴻與證人葉時圩聯繫,證人葉時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全予關閤電動鐵柵門而預留通道供劉錦鴻進入(證人葉時圩雖同意劉錦鴻由該預留通道進入,顯未併同意警員進入),而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及陳威即在事實上明知未得證人葉時圩同意之情形下,逕行進入證人葉時圩工廠內,且依本案之客觀情狀,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確無任何可執為進入證人葉時圩工廠之正當理由或依據,至為灼然。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固均辯稱搜索證人葉時圩工廠前已得證人葉時圩之同意,且證人葉時圩簽有搜索同意書,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所勾選之「搜索依據」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下方之「受搜索人簽名欄」簽名(見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21-22 頁),惟證人即被告李永龍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葉時圩的同意搜索是事後回平鎮派出所才簽的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492 頁),已未否認卷附搜索同意書乃搜索後返回平鎮派出所始由證人葉時圩簽署,且其初於103 年10月22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即供明:進入葉時圩工廠後,依計劃假意告知劉錦鴻伊等已經跟他很久了,身上有沒有不該有的東西請劉錦鴻交出來,劉錦鴻即淘空自己身上表示沒有違禁物品,之後問劉錦鴻另一人(即葉時圩)是何人,劉錦鴻表示為其朋友,伊即喝令葉時圩身上有無違禁品,並要求葉時圩將腰間的物品拿出來,伊等發現腰包中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在場執行人員有伊、吳彥霖、丁政豪及陳威,後來先執行毒品的扣押,繼之執行葉時圩看管工廠的搜索。而因為一開始就查扣了葉時圩的毒品,後來執行葉時圩工廠的搜索扣押就接續執行,沒有徵求葉時圩的同意,但是伊等進入葉時圩工廠執行搜索、扣押,葉時圩沒有請伊等離開,相關作為都乖乖配合,至於製作相關搜索同意書部分伊不清楚,伊沒有製作等情(參見同上他卷第235-237 頁),同日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錦鴻說要配合伊等,表示葉時圩那邊數日前其有看到1 把槍及子彈,要帶伊等去查,伊問劉錦鴻要如何進去,劉錦鴻就說其先進去,伊等再跟著進去,劉錦鴻即駕駛其自已的車輛先進入,伊等進去後就盤查劉錦鴻及葉時圩,劉錦鴻的部分是演戲的等語在卷(參同上他卷第

364 頁),是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等人辯稱在搜索證人葉時圩工廠前,已由被告李永龍徵得葉時圩同意乙節,已甚可疑。再者,被告吳彥霖於同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陳:當時沒有緊急搜索的情況,是尾隨劉錦鴻的車進去,做出這個機會,伊等演了一齣戲,藉故要搜劉錦鴻,順帶搜葉時圩工廠,一進門就在工廠桌上找到各式各樣的吸食器,葉時圩就承認是他的,所以伊等就開始搜葉時圩的工廠、房間。伊等是事先與劉錦鴻約定好尾隨劉錦鴻車子進入,劉錦鴻下車進入葉時圩工廠辦公室,伊等亦尾隨進入,假裝要盤查劉錦鴻,葉時圩在旁邊看整個過程,伊等藉詞盤查劉錦鴻就走進葉時圩辦公室旁房間,房間內有各式各樣吸食器,伊等再次藉故請葉時圩同意搜索工廠,葉時圩就同意搜索等情(見同上他卷第36-37 、44頁);被告丁政豪於同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伊等看到葉時圩之後就上前盤查,沒有任何理由,因為劉錦鴻提供情資,說葉時圩有槍,伊等就直接盤查葉時圩,由李永龍盤查,發現葉時圩身上有毒品,李永龍就請葉時圩帶其至工廠裡面休息室盤查,葉時圩好像有說好,但有無製作同意搜索書面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同上他卷第299-300 頁),可知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前往證人葉時圩工廠前,非但利用上述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進入證人葉時圩工廠,且進入證人葉時圩工廠後,在別無任何得搜索證人葉時圩身體、工廠之情況之下,猶與劉錦鴻在證人葉時圩面前虛捏可供警方「盤查」劉錦鴻之事由,以達最終得以搜索證人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之目的,是當場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等人究係在何情境下、如何向證人葉時圩表達欲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工廠,對於證人葉時圩決定是否同意或拒絕影響甚鉅。

㈣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

,絕不容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且人民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若允許假藉與第三人(在本案即「槍枝線報提供者」)謀合,以此規避司法審查、監督程序,取得進入人民私密空間之機會,對人民基本權利不但已生實質上之侵害,亦非法所容許。本案在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等人已先不依循正當程序進入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證人葉時圩復明確證述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等人搜索其身體、工廠前,並未事先徵得其同意,搜索同意書又係警員在派出所要其簽署之情況下,僅憑卷附1 紙搜索同意書,更難逕認定證人葉時圩在搜索之前確有同意搜索。至證人葉時圩固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案件,嗣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見103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222 頁)未予爭執是否「同意搜索」,惟被告為何種法律上或事實上抗辯或主張,本即應視被告法律知識是否充足或各該案件訴訟爭點之考量,證人葉時圩在其被訴持有槍枝案件審理時,其一再爭執者顯然僅有實體上抗辯即查獲之槍、彈非其所有,是殊不因證人葉時圩未曾在其被訴持有槍枝案件偵查、審理時,抗辯「非同意搜索」,而要求在程序上即排除查獲之槍、彈之證據能力,即認搜索證人葉時圩工廠為合法搜索。

㈤綜前各節,本院因認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及陳威進

入證人葉時圩工廠後,所執行之搜索程序(包含葉時圩之身體、工廠),亦屬違法搜索。

五、公務員縱放人犯(僅指陳美雅部分,劉錦鴻部分詳後述)部分:

㈠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又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定有明文。又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時,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法迅速查證無訛後,隨即解(護)送各該分局或警察局,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獲屬於查緝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誤後,應即移(解)送原通(查)緝機關或其指定之處所法辦。(二)查獲屬於查尋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訛後,應即移(解)送原查尋機關或指定之處所,或通知原查尋機關迅速自行提辦。(三)處理機關應以查捕逃犯案件移(護)送書或有關公文書副本,分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戶籍地之警察局、分局辦理撤銷通緝手續,並以副本加蓋「已輸入」章,附已輸入查獲註記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連同收受機關人犯收據(接受逃亡官兵證明書)影本,送警察局查對。警察機關查捕逃犯須知第20條亦有規定。查證人陳美雅於101年1 月18日晚間在劉錦鴻租屋處為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查獲時,其確為業經法院通緝且尚未緝獲之人,已如前述,惟證人陳美雅並未併同古志文、張埕溥一同解送回平鎮派出所,而係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一同先後前往黃國鈞住處、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且其就至葉時圩工廠查緝後,至其與劉錦鴻離開平鎮派出所之經過,於102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葉時圩工廠旁等警察及劉錦鴻出來,之後警察即開劉錦鴻的車輛載伊,警察有向伊表示有搜到槍,在等支援,最後伊、劉錦鴻係搭劉錦鴻的車返回平鎮派出所,當時車上還有2 個警察,在車上劉錦鴻有說「你們要的東西都給你們了,你們講的也要做到」,但警察說為了配合查獲過程,劉錦鴻要回去做筆錄,到了平鎮派出所,劉錦鴻即與2 個警察下車,伊在車上,劉錦鴻走出來已經6 點多了,當時車鑰匙被警察拿走,伊也怕因通緝會被抓,所以一直在車上睡覺等情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㈠第77頁);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葉時圩工廠離開後,伊是與丁政豪、李永龍同車回平鎮派出所,在車上伊與劉錦鴻還有跟警察確認一次,說伊是不是可以真的不用送,警察說對,之後劉錦鴻進去派出所做筆錄,伊即一直在車上,車鑰匙在劉錦鴻那裡,伊當時又沒錢又被通緝,半夜也沒辦法去那裡。在離開葉時圩工廠前,丁政豪有跟伊講,當日之事不要說出去,還有提到毒品他不太愛抓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則由證人陳美雅自警方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後,迄至離開劉錦鴻租屋處前往黃國鈞住處及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迄至被帶回平鎮派出所期間,全程皆經監控並聽從指示,最終確未被帶入平鎮派出所,並在劉錦鴻製作有關至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之證人調查筆錄後,2 人即自行駕車離開平鎮派出所,證人陳美雅並未依前揭各規定,解送法院訊問,確屬事實。

㈡而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縱放人

犯犯行(見原審卷㈧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㈡),被告林照雄、吳彥霖雖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

⑴被告吳彥霖於103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因為

劉錦鴻有先被查獲毒品,伊到場後,丁政豪及李永龍有跟伊討論,因為有另外的人承認是他的毒品,劉錦鴻的部分能不能就不要辦,利用這個機會希望劉錦鴻提供槍枝的情資,所以3 人討論後,同意以不辦劉錦鴻毒品及陳美雅執行通緝交換劉錦鴻槍枝情資,而在場的林照雄、陳威也沒有意見。因劉錦鴻對陳美雅非常愛護,伊等說要送陳美雅毒品案,劉錦鴻就同意配合提供情資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380-382 頁),嗣在原審同年月23日訊以「為何會縱放毒品現行犯劉錦鴻、通緝犯陳美雅,而不偵辦他們所涉毒品及通緝案件」時,亦供承:「劉錦鴻有提供線索,我們也在葉時圩的住處查獲槍枝,既然他說到做到,所以我們就履行與劉錦鴻間的交換條件」,再訊之「所以你們當時是以不偵辦劉錦鴻毒品及陳美雅通緝案件,與劉錦鴻交換其提供槍枝線索」,被告吳彥霖亦肯定回稱「是」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420 號卷第26頁反面)。另被告林照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錦鴻有跟李永龍、丁政豪談好交槍交人,不辦他的毒品,但交換條件有沒有陳美雅的部分,伊不知道,但伊知道陳美雅被通緝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卷第22頁),雖被告林照雄在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李永龍、丁政豪帶著劉錦鴻再返回劉錦鴻租屋處也沒有再跟伊及陳威說什麼,伊前在偵查中所稱「交換條件」,伊的認知是李永龍要騙案件,這樣劉錦鴻才會把槍枝線索給伊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已見被告吳彥霖、林照雄在原審審理時謂僅知劉錦鴻要帶其等去查緝槍枝,被告吳彥霖又再事否認不知陳美雅為通緝犯等辯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⑵又本案劉錦鴻係因與警方間之「交換條件」始提供槍枝線

索供查緝,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衡情直接與劉錦鴻談妥條件之被告李永龍、丁政豪,自會以適當時機將「交換條件」之內容告以一同前往查緝之同事即被告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隱而不言或故未言明,倘在查緝途中,劉錦鴻因擔心事成之後,警方會否拒不履行承諾之條件,詢及被告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時,恐將致劉錦鴻懷疑遭警方誆騙取得「槍枝線索」,而不願提供情資,以斯時正值查緝槍枝取得績效之時,自不容許因此而節外生枝,況被告李永龍、丁政豪若僅計劃以此「交換條件」先取得劉錦鴻提供槍枝線索供查緝,實際上無履行「交換條件」之真意者,豈非更應將此節明示被告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以避免其等誤會。再者,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帶同劉錦鴻、陳美雅一同前往查緝槍枝前後歷時逾5 小時,其間非唯劉錦鴻、陳美雅可互為聯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時有分隔二處之情形,自亦當緊密聯繫,告知對方己身所掌握之情況,而劉錦鴻提供槍枝線索查緝若果與陳美雅無涉,實無庸全程帶同顯對查緝無益又須派員陪同之陳美雅前往,益見互有「交換條件」承諾之雙方均知斯時陳美雅有必須一同前往之必要,亦即劉錦鴻須見陳美雅未被解送始願「交槍交人」供查緝,被告等人在未依劉錦鴻所指查獲槍枝之前更不可能先行釋放陳美雅,則陳美雅係雙方「交換條件」之重要內容,被告吳彥霖、林照雄豈能諉為不知?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錦鴻在令警方查緝到「葉時圩持有槍枝」後,倘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本即無履行劉錦鴻上述「交換條件」之意思,亦即無不辦、不處理劉錦鴻及陳美雅之意,則劉錦鴻、證人陳美雅既仍隨同返回平鎮派出所,且劉錦鴻進入平鎮派出所製作證人調查筆錄時,證人陳美雅亦一直在所外等候劉錦鴻,該調查筆錄又係由被告李永龍親自詢問(見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第17-19頁),則劉錦鴻在詢問結束之後,亦無可能未據同意,即逕自順利走出平鎮派出所,並帶同證人陳美雅離開,由此益徵使劉錦鴻僅製作完有關葉時圩查獲經過之證人筆錄後,即由被告李永龍同意劉錦鴻帶同陳美雅離開,不依循規定解送陳美雅,以履行承諾劉錦鴻之「交換條件」,本即知悉上述與劉錦鴻間之「交換條件」之全員所知且同意,被告林照雄、吳彥霖事後徒以不知陳美雅何時離開、何人讓陳美雅離開或非其等本人縱放陳美雅等詞為辯,洵非有據。

至被告李永龍雖坦承縱放陳美雅,但其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係因要辦陳美雅通緝,始帶同陳美雅一同前往查緝槍枝。嗣後因伊與陳威不同車返回派出所,至伊忙到一階段後問陳威「陳美雅人呢」,陳威說讓她離開了,因為伊演戲不辦陳美雅,陳威以為是真的,伊承認有錯,也沒有推責任,伊也承認縱犯人犯有罪,伊事後跟吳彥霖報告「誤放」陳美雅,吳彥霖有生氣,但已經是事實云云(見原審卷㈦第97頁反面、101 頁正、反面、第103 頁反面),惟被告李永龍前揭證言,無論係何以須帶同陳美雅一同前往查緝或陳美雅離開平鎮派出所乃陳威誤認其與劉錦鴻間交易條件為真始誤放或事後其向吳彥霖報告「誤放」陳美雅等,皆非實情,理由業已論述在前,自難為有利被告林照雄、吳彥霖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

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又其縱放者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若縱放者係被違法逮捕拘禁之人,仍不能構成該條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50號判例、23年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包括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或羈押等,均屬之。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本件陳美雅為通緝犯,自警方進入劉錦鴻租屋處確認陳美雅之人別無誤後,並控制拘束其身體自由,將之置警方實力支配下時,陳美雅已係依法逮捕之人,且陳美雅自斯時起迄至離開平鎮派出所止,皆尚在警方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內,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本應依規定將之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竟因與劉錦鴻間之「交換條件」而故意縱放之,被告4 人自已構成縱放人犯罪,要無疑義。被告猶執詞認員警對陳美雅之逮捕程序違法,不構成刑法第163 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云云,委無足採。

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按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得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先予說明。

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

至劉錦鴻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就移送古志文、張埕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1 年1 月19日以平警分刑

字第1016000195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分別移送古志文、張埕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上述2 案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承辦,此有上開移送書附卷為憑(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54、60頁),而觀諸移送古志文、張埕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附古志文、張埕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內容所示(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第93-9

5 、99-101、104-110 頁),詢及古志文、張埕溥如何為警查獲、查獲情形時,古志文、張埕溥之回答皆反於事實,依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其2 人均答以:2 人由劉錦鴻租屋處欲出門時,警方趨前盤查身分,因張埕溥有毒品刑案資料,2 人乃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自褲子口袋將施用剩餘的第二級毒品殘渣袋交予警方扣案等語,且卷附由被告林照雄所記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執行時間均載為自101 年01月18日21時30分起至101 年01月18日21時40分止,執行依據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上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查獲經過、扣押物品發現情形,皆與本案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至劉錦鴻租屋處之實際經過情形,顯不相符。

⑵查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既皆知如何進入劉錦鴻租

屋處查緝,而扣押物亦係警方執行搜索而取得,縱依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之主觀認知,亦係「同意搜索」,並非古岳凡、張埕溥任意提出或交付,且執行之時間亦顯然有誤,製作扣押筆錄之被告林照雄自不待言,在其上簽名之被告丁政豪、李永龍亦難諉為不知;且由扣押筆錄所勾選之「執行依據」即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與證人古志文、張埕溥上述與查獲經過不符之調查筆錄觀之,證人古志文、張埕溥確實業經告知應如何陳述查獲經過、扣押物品來源,益徵本案在以不實內容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送交偵查隊移送古岳凡、張埕溥前,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應皆知悉各相關內容,始能不與當日至劉錦鴻租屋處查緝槍枝情形發生齟齬。

㈢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及陳威於101 年1 月19日至葉

時圩工廠執行搜索後,就移送葉時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1 年1 月19日以平警分刑

字第1016000203號移送書移送葉時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上述案件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勝雄承辦,此有上開移送書附卷為憑(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第

1 頁),而觀諸移送葉時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附葉時圩、劉錦鴻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內容所示(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第7-13、17-19 、22-25 頁),葉時圩、劉錦鴻調查筆錄內虛偽記載與真正事實不符之查扣槍枝、子彈經過,且斯時查扣之槍枝、子彈並非葉時圩所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亦記載在葉時圩工廠查扣葉時圩持有槍枝、子彈之不實查緝經過、結果,前揭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內容,均與真正事實相悖。

⑵查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均明知在葉時圩

工廠天花板上扣得之槍枝、子彈,乃劉錦鴻因與警方「條件交換」,由其以「栽槍」之方式,放置在葉時圩工廠內,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李永龍及陳威在製作葉時圩、劉錦鴻調查筆錄時,仍虛偽記載與真正事實不符之查扣槍、彈經過在調查筆錄上,而被告林照雄雖未實際前往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執行搜索,惟其在返回平鎮派出所製作葉時圩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時,因深諳警方與劉錦鴻間之「條件交換」之詳情,亦知悉扣案之槍枝、子彈即為劉錦鴻提供警方前往查緝,其無可能不知查扣之槍枝、子彈實際上非葉時圩所有,被告林照雄猶將前述不實之槍枝、子彈搜索扣押經過、結果,登載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而由實際參與進入葉時圩工廠查緝及搜索槍枝、子彈之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及陳威在其上簽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當已確認上述不實內容,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徒以不知在葉時圩工廠查得之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劉錦鴻所「栽放」,並無不實登載公文書云云,洵非可取。

㈣又前揭移送古志文、張埕溥及葉時圩之各該不實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分別製作完成後,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均知悉上開不實文書將一併送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承辦人員辦理移送古志文、張埕溥及葉時圩分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以行使之,是其等自應對於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員葉明文、楊勝雄於101 年1 月19日憑以製作各該移送書、檢附上述各該不實文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使報告偵查,均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所犯前揭非法搜索、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核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

前段、第307 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就上開犯行,與陳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㈣部分:㈠核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

前段、第307 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就上開犯行,與陳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㈠部分:㈠核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就上開犯行,與陳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二、㈡部分:㈠核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就上開犯行,與陳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製作內容亦不實之移送書並行使各該登載不實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等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㈠核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林照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林照雄就上開犯行,與陳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林照雄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勝雄製作內容亦不實之移送書並行使各該登載不實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六、本件被告等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有複數,然各係於101 年

1 月18日、19日因查緝劉錦鴻租屋處、葉時圩工廠後,基於執行同一勤務、分工製作而成,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為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斯時為移送古志文、張埕溥、葉時圩所製作之不實公文書(含調查筆錄、扣押筆錄等),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上述憑以移送古志文、張埕溥、葉時圩之不實公文書製作完成後,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由不同之承辦人員製作內容亦不實之移送書,均於

101 年1 月19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以行使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所犯事實欄二、

㈡、㈢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丁政豪、李永龍就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事實欄一、㈠及㈣共2 罪)、公務員縱放人犯(事實欄

二、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欄二、㈡及㈢從一重處斷);被告林照雄就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事實欄一、㈠)、公務員縱放人犯(事實欄二、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欄二、㈡及㈢從一重處斷);被告吳彥霖就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事實欄一、㈣)、公務員縱放人犯(事實欄二、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欄二、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之。

八、刑之加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各就其等所涉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部分,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既已就公務員之身分與普通人犯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能再援引該條而為加重,併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罪證明確(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涉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被告林照雄101年1月18日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部分除外),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7 條、第16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134 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均身為執法人員,不知依循正當程序查緝槍枝,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等人先非法搜索劉錦鴻租屋處,嗣因未查獲槍枝,利用劉錦鴻亟欲令自己及同居女友陳美雅脫身之心態,承諾劉錦鴻交槍交人後,即不予解送通緝犯陳美雅,身為平鎮派出所所長之被告吳彥霖獲悉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等人與劉錦鴻間竟有上述不法換取槍枝查緝績效之交換條件時,非但不嚴予阻止,導正其等非法行徑,詎仍同意其等作為,尤非可取,嗣被告4 人明知劉錦鴻所提供持有槍枝者係屬虛偽,乃栽贓第三人持有,為求得槍枝績效,猶以非法方法前往搜索,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使之,事後並依約縱放通緝犯陳美雅,本案若非因另案監聽保留劉錦鴻「栽槍」經過證據,恐將使葉時圩受到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重罪之處罰,被告4 人所為嚴重侵害人民人身、居住自由及穩私權、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惡性至為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難以輕縱,兼衡除被告林照雄承認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其餘被告猶一再飾詞否認非法搜索等其他犯行,顯然未能悔悟其非行,暨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依被告4 人各犯事實欄所載犯行、行為情節及職務內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本案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4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原審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涉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被告林照雄101年1月18日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均認罪,被告林照雄、吳彥霖均否認犯罪,就被告丁政豪、李永龍而言,其犯後態度應較被告林照雄、吳彥霖為佳,原審未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詳加審酌 ,一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顯已失衡,即難謂允當;㈡就違法搜索劉錦鴻租屋處部分,被告林照雄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身為執法人員,竟為追求查緝績效,假借其職務上權力違法搜索劉錦鴻租屋處,又將已依法逮捕之陳美雅予以縱放,敗壞警察風紀,令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至八項所示。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各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就至葉時圩工廠栽藏槍枝、子彈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罪嫌;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在令劉錦鴻製作關於葉時圩工廠查獲槍枝部分之證人調查筆錄後,未遭採尿送驗以毒品案件偵辦即縱放部分,亦涉同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嫌。

二、誣告部分:㈠按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124 條

);濫權追訴處罰(第125 條);偽證(第168 條);誣告(第169 條;含第170 條、第171 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126 條、第127 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 條第

1 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 條第2項、第231 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即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謂之「該管公務員」,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勝雄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葉時圩違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偵查輔助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報告、移送作為,並非被害人之「申告」行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同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原應為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事實欄二、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務員縱放人犯(僅指劉錦鴻)部分: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縱放人犯罪或便利人犯脫逃罪,旨在保護國家之拘禁權,行為人基於縱放或便利脫逃之意思,而使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離公權力監督,回復其自由,國家之拘禁權已遭受侵害,罪即成立,非必相對之依法逮捕拘禁人皆須有脫逃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

㈡查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在

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後,並無任何得搜索劉錦鴻身體及租屋處之依據即逕行執行搜索,係屬違法搜索,則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等人縱以搜索所得(即安非他命毒品)認劉錦鴻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而將之控制、拘束其身體自由,並置警方實力支配下,其等所為逮捕顯非依法定程序,自難謂屬合法逮捕。鑑於儘管發現真實,並對犯罪之人施以刑罰法律之懲罰為刑事訴訟之重要目的,惟此不表示刑事訴訟容許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之方法來發現真實。申言之,人民對於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本得拒絕之,國家機關之追訴活動、取證過程亦不容許違背基於憲法第8 條關於人民人身自由基本權利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要求下所定之刑事訴訟法定程序,因之國家對此等非依法定程序逮捕而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人,亦無合法之拘禁權可言。是本案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吳彥霖雖係因其等與劉錦鴻間之交換條件而釋放劉錦鴻,本院基於如上理由,仍認不能構成縱放人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縱放人犯(指陳美雅部分)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在查獲葉時圩槍枝後之不詳時、地,經由林照雄目擊由被告李永龍將劉錦鴻、古志文扣案毒品歸還劉錦鴻,而劉錦鴻事後並告知張埕溥經警歸還扣案毒品,因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㈡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明知查獲劉錦鴻並談妥交換條件,且事

先業經劉錦鴻告知該等槍彈藏放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始扣得槍彈之全般過程,竟為掩飾前述交換條件曝光,於101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偕同陳威就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接續虛偽證稱:「我們有收到線報說劉錦鴻也有在玩槍,所以我們那天晚上就在新屋鄉街上找到劉錦鴻,然後他就說他的同學葉時圩也有在玩槍,他有看到葉時圩曾經在他面前玩過槍,所以當天晚上劉錦鴻馬上帶我們到大牛欄的被告的工廠住處」、「我們說你(按指劉錦鴻)不是涉很多竊盜,不配合一點的話,到時候把你全部清一清以後就沒完沒了」、「當時是葉時圩說他要上廁所,然後我們就跟他去廁所,順便採集他的尿液要鑑定,結果就在廁所的天花板上面搜到槍、彈」、「(你們是不是本來就知道槍、彈是在天花板上面?)不是,我們是搜索之後才發現天花板有槍的」等語,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因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上述一、㈠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在劉錦鴻租屋處搜索時,在古志文包包內及劉錦鴻身上皆有搜得安非他命毒品,惟本案移送古志文、張埕溥時,僅有殘渣袋2 包;被告林照雄證述目擊由被告李永龍將劉錦鴻、古志文扣案毒品歸還劉錦鴻;證人張埕溥證稱劉錦鴻事後告知經警歸還扣案毒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均堅詞否認有何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偽證犯行,被告李永龍辯稱:當時在劉錦鴻身上根本沒有查獲任何東西等語;被告丁政豪辯稱:伊印象中好像有查獲毒品,但不知道是由何人身上搜到,後來回到派出所,相關任務都分配好,沒有伊的事,伊就自己去休息了等語。被告林照雄則以:伊其實並不清楚李永龍有沒有返還毒品予劉錦鴻等語置辯。

㈡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於偵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證人陳美雅、張埕溥及古志文所證內容,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至劉錦鴻租屋處執行搜索後,至少尚應查獲劉錦鴻及古志文所有之安非他命,且上述安非他命除未見依規定記載在搜索扣押筆錄外,被告林照雄曾證稱:我有看到李永龍還給劉錦鴻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卷第21頁),證人張埕溥證述:現場扣到的安非他命警察有還給劉錦鴻,這個是我交保出來找劉錦鴻時,他跟我說的等情(參10

2 年度他字第1861號第173 頁),是公訴意旨認上述所查獲之劉錦鴻、古志文所有安非他命毒品,應已在不詳時、地,由被告李永龍歸還劉錦鴻,固非無據。惟此被告李永龍歸還劉錦鴻之時間,以上述證言綜合判斷,當係在劉錦鴻於101年1 月19日上午5 時40分製作完證人筆錄離開平鎮派出所之前,而此際無論係古志文或劉錦鴻應尚無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刑事案件,仍難以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相繩。雖有論者認湮滅刑事證據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妨害,無論在開始偵查前或偵查後,實無不同,是本罪在解釋上應及於「實質上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始合乎立法本旨,惟條文既已明定「刑事被告案件」,前亦有基此而為之修法建議及討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尚未修法之前,尚難透過釋釋認為在本案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亦符前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

四、上述一、㈡偽證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李永龍、丁政豪2 人明知與劉錦鴻談妥「交換條件」,且事先經劉錦鴻告知槍、彈藏放地點,仍在具結後為上述虛偽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李永龍辯稱:伊承認當時這樣作證,可是因為劉錦鴻已經往生,葉時圩又在庭上,為了不要讓葉時圩知道是劉錦鴻跟伊等說是葉時圩那邊有槍枝,所以伊才如此作證等語;被告丁政豪則以: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查到槍枝是事實,只是就線報的來源、地點講假的,目的是怕交換條件曝光,但大部分都是李永龍在講,檢察官問伊有沒有意見,伊就說沒有意見等情置辯。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劉錦鴻租屋處搜索後,即與劉錦鴻達成由劉錦鴻提供「槍枝查緝」以換得不解送陳美雅之「條件交換」,而劉錦鴻提供「槍枝線索」供警方查緝之方式,即係以「無中生有」或俗稱「栽槍」之方式,放置槍枝至葉時圩工廠廁所之天花板,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及陳威因葉時圩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19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9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依法具結後,對於檢察官訊以下列事項時,所為以下證述:檢察官問:你們如何得知被告家中藏有槍枝?李永龍答:那個劉錦鴻。檢察官問:劉錦鴻說的?李永龍答:對,他說他曾經. . . 因為那天我們有聽到線索是說劉錦鴻本身也有在玩槍,然後我們就在新屋街上...檢察官問:我這裡都你們一起說可以嗎?3人均答:好。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去的嗎?3 人均答:對。檢察官問:我們是劉錦鴻跟我們說的,就是死掉的劉錦鴻?李永龍答:對,因為我們當時是先盤到盤查到劉錦鴻,然後我們稍微跟他洗一下,他自己也心虛,我們說你不是涉很多竊盜,不配合一點的話,到時候把你全部清一清以後就沒完沒了。(中略)檢察官問:劉錦鴻是1月18日晚上,在哪邊跟你們說的?李永龍答:在新屋街上,那個街裡,沒去注意,那個街名。(中略)檢察官問:然後劉錦鴻就說?李永龍答:對,就說他同學有。檢察官問:然後劉錦鴻就跟我們說葉時圩有在玩槍?李永龍答:他說他有看到他拿一把在玩。陳威答:他說他同學。檢察官問:他同學也有在玩槍?陳威、李永龍答:嘿。檢察官問:他有看到一把過?李永龍答:對,他說看到葉時圩曾經在他面前玩過槍。檢察官問:所以,所以你們就?李永龍答:他就帶著我們去那個. . . 大牛欄20號就查獲地點那邊。(中略)檢察官問:你們查到槍枝的時候,被告的反應是什麼?李永龍答:他,查到的時候,因為那個天花板那邊是有,他剛好也是說要去尿尿,我說你還有另涉毒品. .要採尿送驗,我們就帶他去廁所,然後,我再搜的時候就去看馬桶蓋裡面沒有東西,我就順著爬到馬桶上面去,我就去推一下天花板重重的,我就把天花板移開,移開以後,來,這個袋子在這邊,你可以看一下,我就拿下來給他看,他說「啊,我死啊(台語),怎麼會有這種東西」,他講這樣。檢察官問:你們是知道槍放在哪裡嗎?天花板?才去搜天花板?還是說你們是搜搜搜到天花板?李永龍答:我們是先搜那個馬桶的那個蓄水池、抽水馬桶那個...陳威答:先搜辦公室。李永龍答:廁所之後。檢察官問:你們是本來就知道槍在天花板上去搜的,還是搜搜搜才搜到天花板的槍?陳威答:那邊是搜才搜到的。(詳見卷附訊問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文,即

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第53-5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3

2 號卷第121-123 頁),其等虛構查獲劉錦鴻及提供「槍枝情資」實際經過,足以影響葉時圩是否持有扣案之槍枝,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首堪認定。

㈢惟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謂之免除證人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之緘默權,在於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推斷;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陷於三難之困境,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查本件檢察官係於偵查葉時圩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因葉時圩抗辯在其工廠廁所天花板查扣之槍、彈並非其所有,始傳喚查獲警員即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及陳威作證,而檢察官令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具結證言前,並未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告知,此觀卷附訊問筆錄即明,雖檢察官在斯時(即101 年3 月13日)依卷內事證尚未意識到該案被告葉時圩所為在其工廠廁所天花板查扣之槍、彈並非其所有,懷疑遭「他人」栽贓之辯解,此「他人」亦可能含查獲警員在內而未踐行前開告知,然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具結後,針對檢察官訊及「如何得知葉時圩家中藏有槍枝」,乃至於「本來就知道槍在天花板上」之具體問題,如據實陳述,勢必揭露前揭無搜索票而違法搜索劉錦鴻租屋處、與劉錦鴻係以「條件交換」取得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槍枝情資等多項不利於己之證言,令自己因該陳述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實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在上述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難謂無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應認被告李永龍、丁政豪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等陳述不實,尚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部分,被告丁政豪、李永龍2 人雖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證述,惟因被告丁政豪、李永龍2 人依法應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亦不能遽以偽證罪責論處。從而,原審就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被訴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及被告丁政豪、李永龍被訴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至劉錦鴻租屋處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吸食器、殘渣袋時,有向在場之古志文、劉錦鴻等人確認上開毒品、吸食器、殘渣袋何人所有,此際即已知劉錦鴻、古志文涉有持有毒品犯嫌,而開啟偵查,調查犯罪嫌疑及證據,故依照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意見,一經開始偵查即可為本案之刑事被告案件,劉錦鴻、古志文於遭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詢問毒

品所有人時,即該當本案之刑事被告。被告丁政豪、李永龍 、林照雄謀議於101年1月19日上午5時40分製作完劉錦鴻證人筆錄離開平鎮派出所之前之某時,推由被告李永龍返還劉錦鴻、古志文之毒品予劉錦鴻,實已構成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原審不察,認被告李永龍歸還劉錦鴻毒品時,古志文或劉錦鴻均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刑事案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非無誤。㈡按除法律另外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

又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 ,又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 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是檢察官對證人為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亦應依照偵 查案件當下認定之犯罪事實、潛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等情況 而定,倘若證人作證當下實質上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情事,尚未被察覺,尚不能因證人有上開情事而 課予檢察官負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若證人具結作證後,檢察官於證人作證過程中,知其有受刑事訴追或 處罰之可能時,即應將該證人轉列被告、告知被告之權利及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等規定。

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最早於102年3月28日、至遲於103年2月26日始列為本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被告李永龍、丁政豪並 未有自己之案件調查、偵查或繫屬,前案檢察官亦未查悉被 告李永龍、丁政豪涉有栽槍犯嫌,是前案檢察官如何於被告 李永龍、丁政豪為葉時圩槍砲案件作證時告知渠等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是前案檢察官於101年3月13日令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具結證言前,確認被告李永龍、丁政豪 與葉時圩無特定親屬關係,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李永龍、丁 政豪若於具結作證中,若令檢察官知悉渠等恐涉有犯嫌時,於作證中另諭知轉為被告身分、對渠等告知被告之權利並行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權之保障。原審不察,逕以被告李永龍、丁政豪於斯 時即受有「揭露前揭無搜索票而違法搜索劉錦鴻租屋處、與 劉錦鴻係以『條件交換』取得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槍枝情 資等多項不利於己之證言」令自己因該陳述有受刑事追訴之 危險,認定前案檢察官於葉時圩案件中未告知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該具結有瑕 疵,不生具結效力,實課予檢察官客觀上不能達成之告知義 務,有失公允,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以在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案件以後者為限,即發 生於他人刑事案件成立前,因其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妨害並 無不同,均應成立刑法上之湮滅證據罪,固有其實務與學說 之支持。然刑法第165條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 審判權,現行條文既將本罪之行為客體規定為「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必以行為時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 已經存在者為前提,而在開始偵查前雖亦有可能妨害國家之 司法權,本條之規定縱有不當,亦屬法律修正之問題,基於 刑法文義解釋及罪刑法定原則,上訴意旨指開始偵查前之行為亦該當本罪,實難遽採。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案檢

察官於101年3月13日令被告李永龍、丁政豪具結證言前,已 確認被告李永龍、丁政豪與葉時圩無特定親屬關係,該具結 應生具結效力,否則實課予檢察官客觀上不能達成之告知義 務等語,固非無見,然卻忽略證人應於資訊充分、意思自由 之情況下做成決定,不能僅以證人不拒絕作證且於結文簽名 具結,即當然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是實質剝奪證人之拒 絕證言權,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非法搜索劉錦鴻之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之車輛及租屋處,且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其等對劉錦鴻之控制、拘束其身體自由,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序,不符正當法定程序,非屬合法逮捕,已如前述,則劉錦鴻自遭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等人控制、拘束其身體自由,迄至製作證人筆錄完畢離開平鎮派出所止,其顯皆處於在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內,是被告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前揭共同故意非法拘束他人人身自由至少逾5 小時之行為,是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27 號):上述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則除經本院審理後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已併予審理外,其餘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已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原審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7 條、第163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134 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被告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時 間 對象A電話號碼 發話或受話方向 對象B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備註 1 0000000 21:11:07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A:喂! B:喂! B:我跟你說喔!大概的情形我知道啦!我叫他把東西拿回來,拿回來我再叫你把東西放那裡,你等我的電話。 A:等你的電話?你放哪裡要和我說。 B:放哪裡我會和你說啊!現在你們都在找我。 A:是,(後面聽不清楚) B:(嘆氣)在哪裡?知道嗎? A:蛤? B:知道在哪裡嗎? A:知道,楊梅,還要多久? B:你和他們說大概40分鐘左右。 A: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 0000000 21:27:04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A:喂!怎樣? B:我跟你講,他們現在有人如果去 他那裡有沒有,他們的車子都放在他們旁邊的那棟別墅,你知道嗎?他們旁邊那條跟別墅那邊,他們都從那邊出入了,所以從前面看會不準,你要看旁邊有沒有人,你要看那邊喔!一定要過去看喔! A:嗯。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 0000000 21:42:11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A:喂! B:你還沒去喔? A:他還沒打電話給我。 B :你打給他,他太久了吧!他會不會突鎚。 A:不會,應該不會。 B :我是擔心他,到時候又怕又不敢,你打給他。 A:喔!我打給他。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4 0000000 21:47:29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喂! A:幹麻? B:你打了嗎? A:還沒有啊! B :40分鐘過了20分鐘了!我怕他到時候又不敢喔! A:不會啦! B :如果說不敢的話,(叫一聲),好啦好啦!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5 0000000 22:05:31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 A:喂,嘿!說。 B:你的車還沒到啊! A:你在哪裡? B:你的車還沒到那裡啊! A:哪裡? B:找我啊? A:你東西有放好嗎?處理好了嗎?B:那裡我怎麼敢拿去啦! A :就說了你放心,絕對不會有事情,怕什麼? B:全部都車子啊!要怎麼拿進去? A :跟你說,你放心,我什麼時候害過你? B :我不是怕你會害我,要脫身的時候我要怎樣脫身? A :不是啊!放了就可以走啦,你要怎樣?留在那裡要幹麻? B :我剛才就是要彎進去,放了趕快就可以走了,我看到你的車,車上有人,門沒有關,又有一台車裡面會反光,我不敢進去。 A:你放了就可以走啦! B:我想你會看到我,你聽不懂嗎?A:喔好,我知道,我來講。 B :你跟他們商量好了,看要怎樣打給我。 A :喔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6 0000000 22:09:46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A:喂! B:喂,現在是怎樣? A :現在別的地方,他有看到我車。B:看到你這台白色車子? A:對。 B:阿賢沒有放? A:還沒還啊!還沒拿還啊! B :啊那個誰?狗子看到我們的車子是不是? A:不是。 B:那誰? A:胖子。 B :那我去放嘛,我去拿去還,你叫胖子把(什麼東西聽不懂)拿給我。 A:啊! B:叫胖子拿給我,我去。 A:不敢靠近了!他看到我車。 B:沒有,等一下我,現在怎麼辦。 A :應該別的地方我打電話跟他講,叫我打電話跟他講。 B :我們先離開,你叫胖子先過去啦! A:啊!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7 0000000 22:11:29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A :好了我到了,我在XX國小這裡了。 B :喔!那等我幾分鐘,我快到快速道路這裡了。 A:好。 B:和我明講就好,雞掰!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8 0000000 22:17:38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 :喂!阿鴻,XX(某人名字)早上被抓去了。 A : 誰? B:(某人的名字聽不懂) B :那我放好,你帶人去抓,那沒人要怎樣啦! A :放啊放啊!我問他我等一下打給你。 B:那我到底要放還不是放啊? A:放啊放啊! B :我要到了!啊~~好,快一點,馬上打電話給我喔! A: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9 0000000 22:24:12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A:喂! B :喂!他現在在回來的路上了,還沒到,說要還是不要,快點決定啦! A :誰在回來的路上?狗子是嗎? B :你問他,快一點! A:好好好,我知道,等他回來。 B :等他回到,我東西是放還不放啊! A:你先放。 B :阿鴻,我和你說,現在去放,安全嗎? A :安全啦!你放心。 B :我怕我放下去,到時候會害到你。 A:不會不會。 B:你說的喔! A:是。 B:好好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0 0000000 22:26:46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現在是怎樣? A :早上被抓去了,交保在回來的路上。 B :你怎麼知道? A:胖子講的。 B:那你要怎麼樣?現在怎麼辦? A:等他回來。 B:等他回來再一次喔? A:對。 B: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1 0000000 22:29:37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 :喂,我和你說喔!小妹在那裡,我放好了,我放在車庫。 A :嗯。 B :車庫你進去裡面,那種塑膠,就像你買道具模型槍那種盒子。 A:嗯。 B:那個拿子裡面裝著。 A:好,那車子呢? B:沒有啊!他的車子不在啊! A:是喔。 B :嘿啊,我放在車庫裡,等他回來,回來就可以去了。 A:好。 B:剛剛好,你聽得懂嗎? A:好。 B :不然車被開回去,會被撿走,把它藏起來,你聽得懂嗎? A:等他回去。 B:幹嘛!你現在就可以去顧了啊!A:好, B :阿鴻,我就只能做到這樣而已喔! A :我知道。 B:好好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2 0000000 22:36:50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 A:你回到了嗎? B:還沒啦! A:你現在在哪? B:到半路了啦! A:你怎麼知道? B :我問人的,大概再1 個鐘頭或半個鐘頭會到。 A:嘿喔!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3 0000000 00:02:21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喂!你好了嗎? A :還沒(非常小聲),你先打給阿碰。 B :什麼,打給誰?阿碰也打給我啦!他問我們自由沒,脫身沒,我說還沒啊,他問我說可以脫身嗎,我說有成功就可以脫。 A:(小聲呢喃聽不到)。 B:蛤,他說有放進去啊! A:放進去在哪裡? B:在哪裡喔!我打電話問他。 A:我打過電話給他。 B :我先打給他你等一下接我電話喔!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4 0000000 00:08:59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 :喂,他說在那個車庫裡面,蛤?有嗎?他說車庫裡面有個裝玩具槍的箱子裡面有一個袋子,車庫車庫在哪裡你知道嗎? A:知道。 B :所以你有叫他們去看嗎?我跟你講,你打電話跟他們講。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5 0000000 00:10:03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 :喂,喂。 A:怎樣。 B:喂。 A:怎樣啦。 B :我我,。阿碰說,我問阿碰說,個他有沒有放嘛,他說他現在打電話去問他了,他是叫人來放的。 C (接起B 電話):喂,林哥,那個,你知道車庫在哪吧。 A:不知道。 C :就是那個,喂,就是那個什麼他說進來大門面對左邊那邊車庫啦,在外面的。 A :.... C:嘿。 A:不知道。 B:啊。 A:不知道啦。 B:那怎麼辦。 A :放. . . . ,都沒放好。 B :你說怎樣。 C :好好好,我等一下跟你講,我等一下跟你講。 B:你說怎樣。 A:這邊放、這邊放.... B :好好好,我打電話問他。 原審106年2 月22日勘驗(見原審卷(六)第87頁) 16 0000000 00:13:32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 A:(氣音聽不清楚)。 B:你聽我說,喂! A:喂!說。 B :我叫阿祥後,拿到車庫裡面,我用盒子啊!用那種裝模型槍類似那種塑膠皮套有沒有? A:沒有啦! B :他拿進去啦!怎麼會沒有呢?他拿進去時有被小妹看到。 A:他拿走了,他拿走了! B:阿祥回來了嗎? A:啊? B:(聽不懂)回來了嗎? A:(聽不懂) B:現在找不到了嗎? A:嘿!找不到東西! B :他媽雞掰!我跟你講東西不是小妹拿走的,我很怕是阿祥拿走的,你等我的電話,阿祥的電話沒開機嘛!我一直打,我隨後打給你。 A:(聽不清楚) B :阿鴻,我怎麼可能騙你,我如果今天沒做我全家死掉。 A:(氣音聲不清楚) B:我問啦! A:(聽不清楚) B :我知道啦!我現在問阿祥嘛!(聽不懂)我等一下打給你!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7 0000000 00:18:28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喂!喂!喂! A:怎樣? B :我在講話你又不講話是怎樣?阿碰說他要把情形告訴你是不是?有放嗎?沒放? A:不知道。 B:那現在你們要回來了嗎? A:想辦法好不好! B:現在怎樣? A:想辦法好不好! B:如果真的沒辦法想就算了啦!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8 0000000 00:19:34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 A:有找到嗎? B:阿祥的電話關機!他媽雞掰! A:這表示沒有放。 B :有啦!我拿給他的,怎麼會沒放呢?彈夾裡有五顆,阿新整支有噴過,噴了整支黑的,像新的一樣。 A:你說哪裡?你說誰? B :我說阿新整支拿來噴,噴成黑的,噴得很亮,彈夾裡有五顆,他要下車時,我怕阿新會碰到狀況,喂! A:說阿! B :我怕阿新會碰到狀況,我叫他在便利商店等,我載阿祥下去的,怎麼有可能說會沒放? A:問題就是沒有啊! B :我要找阿祥啦!沒有的話就是小妹叫人把它拿起來。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19 0000000 00:23:06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 A:怎麼辦? B:你要怎麼樣我問啦! A:(聽不清楚) B:怕(聽不懂)來查。 A:(聽不清楚) B :現在,現在。喂!你過三分鐘後打來。 A: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0 0000000 00:26:42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 :喂! A:說。 B:我跟我朋友再借一組,要拿給誰? A:(太小聲聽不到) B:我電話沒有錢了你打給我。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1 0000000 00:32:54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 :喂! A:說! B:我叫阿祥打給你,他會跟你說東西放在哪裡! A:好好好。 B:後!好好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2 0000000 00:33:16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李沈祥) B :喂!那個車庫啊!進去就在旁邊而已啊!在牆壁邊而已啊! A:你說怎樣?放在哪裡? B :就停車場,停車的地方你知道嗎? A:我知道。 B :你進去看到,你面對他右手邊的牆壁啊!地上而已啊! A:蛤? B:地上而已啊! A:牆壁哪裡? B:地上啊! A:沒看到啊! B:有靠牆壁地上啊! A:地上? B:嘿啊! A:(太小聲) B;右手邊地上就有啦! A:蛤? B:就地上,地上。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3 0000000 00:34:44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李沈祥) A:喂?你說哪裡啊? B :地上啊!就面對停車場,車庫右手邊地上就有啦! A:沒有啊! B:右手邊地上就有啊! A;沒有啊! B:唷!怎麼可能? A:被小妹看到了。 B:你說什麼? A:被小妹看到。 B:應該沒有吧! A;我進去就是沒有啊!有車子嗎? B ;沒有啊!阿夏的車子?還是他開車出去?所以給他看到,嗯,我問問看現在怎麼樣!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4 0000000 00:45:23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有打給你嗎?說怎樣?蛤?A:沒看到。(小聲聽不到) B:等一下,我聽不到啦! A:(太小聲聽不到) B:阿妹現在有被那些人關嗎? A:警察。 B:那我要怎樣拿給他? A:你看怎麼樣拿給他。 B:好,我知道。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5 0000000 00:56:13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葉時圩) B:喂! A:你有在嗎? B:有啊!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B: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6 0000000 00:56:51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喂!我有叫,講啊! A:你有跟他講? B :有啊!我說好,可是他人在桃園也! A:誰去找你? B:胖子啊!他現在回來路上啊! A:快點啊。 B:我知道,我打給他。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7 0000000 01:22:18 &ZZZZ;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 A:你現在在哪? B :我現在在(某處聽不懂)這裡要回去了,我桃園到(地名)了。 A :那是哪裡? B :我會和妹仔講,到時候要和妹仔說還是你說? A:(講太小聲聽不到) B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狗子那裡不行嗎?是嗎?那現在要找誰? A:(太小聲聽不到) B :在電話中不知道要怎麼講,不會講啊!要先脫身再說吧! A: 要脫身是沒錯啊。 B:一定要交人嗎? A:嘿啊!交東西。 B:蛤? A:交不是那種的。 B:狗子那不行,他和你說不行? A:東西找不到啊! B:雞掰!那天晚上那支給他。 A:(聽不清楚) B:真的沒有? A:沒有啊! B :那我跟人拿的這一支要交出去嗎?我是想你可不可以早點脫身,不然,我跑去跟人喬了你知道嗎?喂!A:喂!我知道。 B :你是用擴音講還是只有我們兩個講? A:只有我們兩個講。 B:蛤?那怎麼辦?你有想到誰嗎?啊你不用說,我跟誰比較不好啦!你自己要怎麼做就怎麼做啦!現在只能顧自己啊! A:我知道啊!看誰啊。 B:你不想一想。 A:沒有啊! B :我等一下跟妹仔說,等一下袋子裡面我先放一萬在裡面。 A:好。 B :那一萬塊他還說要菸,我順便幫他用一支了啦! A:我知道,那要放哪裡好。 B :我隨便也都有地方放,我放好要跟妹仔說還是你說,你自己去拿。A:那(某人)可以嗎? B:蛤?(某人)可以啊!不過。 A:(聽不清楚) B :那你叫(某人)拿到家旁邊那裡放? A:嘿! B :雞掰!那全部被你全拿去那樣就好啦! A:什麼東西? B :那我東西就先給你們拿去就好啦! A;他不拿用。 B ;喔!那怎麼辦?那你要我先放在家旁邊嗎? A:嗯。 B:是嗎? A:是。 B ;(某人)的家我不知道找不找得到咧?我只去過一次而已,不知道找不找得到?還有誰知道他家啊?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8 0000000 01:27:58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 :喂!你弟電話我一直打,你先跟你弟講好,我要給你還是給你弟? A:(太小聲聽不清楚) B :很辛苦,他說放(某處聽不懂), 我說放(某處聽不懂)他就知道。 A:(某處)那裡,有啊! B:蛤?我要怎麼拿東西給你弟? A;(聽不清楚) B:好啦!那東西要怎麼給你弟? A:(太小聲聽不清楚) B :蛤?大聲點我聽不到啦!我又要開車又要聽你說話。 A:沒事情又打電話。 B :雞掰啦!(某人)啦!沒事情我怎麼敢放啦!可以放嗎? A:好。 B:不要開玩笑啦!阿鴻! A:不會啦! B :唉!我看你這樣子,你有沒有睡覺啊!到時候要怎麼樣? A:(聽不到) B:好!那放在(某處聽不懂)。 A :(在和身旁的人講話:我和阿碰講 電話,因為我剛好有事要找他)等一下打給你。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29 0000000 01:32:26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A:老鼠家你知道嗎? B:老鼠家,好,那裡放嗎? A:(太小聲聽不到) B:蛤,我聽不到啦! A:放在哪裡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 A:出門後再下面一點。 B:你離老鼠家會很遠嗎? A:有一段路喔! B:我沒辦法比你還要快喔! A:我沒有要過去。 B:老鼠屋裡有地下室嗎? A:沒有。 B :蛤?沒有喔!現在路上全部都是霧,快不起來,不然我早就到了你再等我五分鐘,我差不多五分鐘會到。 A:不用,不用那麼快。 B :喂,你打電話給你弟說,如果裡面都是煙我就不要放囉! A:好。 B;你馬上講。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0 0000000 01:34:24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甲男:看誰交? 女:沒有,看那邊看有誰有,叫他。 (嘟嘟嘟,電話接通中) 女:喂,現在到底怎樣?為什麼不要了? 乙男:現在在老鼠家。 女:所以他有在嗎? 乙男:應該不在,他都住家裡。 女:不是我跟你講,他們有搜到什麼嗎? 乙男:什麼? 女:他們有找到什麼? 乙男:沒有。 女:都沒有找到? 乙男:....(聽不清楚)。 女:誰? 乙男:胖子拿給他放在這邊。 女 :嘿。 乙男:. . . (聽不清楚)沒找到。 女:他到底有沒有辦法?重點。 乙男 :給小妹拿去了。 女:給小妹拿去那就去小妹那裡啊! 乙男:. . . (聽不清楚) 女 :蛤?叫警察針對小妹就好了。 乙男:在老鼠那邊。 女:不是重點是,錦鴻不是,我跟你講,時間已經越拖越久了,因為我們總是要安排嘛,我們要把槍放進去還是怎麼樣,我等一下打給你。 乙男:好。 原審107年6月5日當庭勘驗(見原審卷(七)第5 頁正、反面) 31 0000000 01:37:37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 :我問你槍到底有沒有送過去? A:不知道!喂!喂!喂 B:(聽不懂)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2 0000000 01:38:43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陳美雅) B:喂!蛤?!!! A:你是不是有叫誰? B :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有在裡面嗎? A :在外面。 B :對,剛剛又一個去送死了你知道嗎?剛剛又一個去你知道嗎?通緝的嘛對不對? A:(聽不清楚)不好。 B :我剛才也是想到老鼠,可是,重點是這個時候去不對你知道嗎?就是我們把槍放進去,他們也進不去啦!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要請他們早上去!(背景有人稱: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你就問這句話就好了!) B :他問說剛剛那把槍到底有沒有過去?(背景有人稱:在小妹這邊。) B :你不是說被小妺拿走,但你是不是確定裡小妺拿走,是的話,那你就不用管了,他們有辦法叫小妹交出來。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3 0000000 01:41:47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葉時圩) B:喂!到了嗎? A:還沒,現在過去。 B:在門口等你了。 A:還沒啦!我要過去再跟你說。 B:不然我先開一個小門給你進。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4 0000000 01:42:26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 A :喂!我沒辦法放,老鼠那放不進去。 B:蛤!聽不到,你說什麼啦! A:老鼠那裡沒辦法放。 B:老鼠那裡怎麼了? A:沒辦法放。 B:你到了嗎? A:還沒,我還沒到。 B:你在狗子哪? A:(聽不到) B:真的嗎? A:...同學..(聽不清楚)。 B:喔,你在你同學那喔! A:不是啦! B :你現在要怎樣你說清楚一點!東西要放哪裡? A:我同學那。 B :倉庫那裡?現在要拿到那裡放嗎?確定喔!我袋子裡我沒有放錢喔! A:好,我知道。 B:你說要放哪裡,你說? A:(地點)後面。 B :但後面我就沒去過啊!我哪知道。 A:前面進去好了,你先過去。 B :我先過去是嗎?過去我不知道怎麼進去,你再五分鐘後打來。 A:不是啦! B :我在開車又講電話,我哪有那麼。 A:我給你電話。 B:幾號,快點! A:0000000 B :0000000 是嗎?打過去我要說什麼? A :你就說要找我,等我過去。 B:0000000,好好好,我先打再說。 『A :沒有啦,我跟你說,過去那,進去放東西那裡。B :景森(音譯)。買什麼東西,你們這樣子弄,他們要跟你買,你怎麼辦?我知道,老鼠那怎麼會不行呢?』 A:沒辦法進去! B:為什麼不能進去? A:怎樣進去? B:門有鎖嗎? A:有。 B:你有去過? A:有啊!(聽不清楚) B:那怎麼辦? A :你打電話過去說要找我,要去等我你進去之後就放好! B:好,我知道。 A:(聽不清楚) B :雞掰咧!你這樣我要怎麼配合你? A:你放好你就說你有事情先走!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A:你放好就說你有事先走! B :那我知道,不然我在那裡耗幹嘛! A:嗯! B :(聽不懂),好,那我先打電話!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左列『』部分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再行勘驗(見原審卷(六)第88、91頁) 35 0000000 01:52:53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A:放在廁所的天花板上面。 B:蛤?哪裡的天花板上面? A:廁所。 B:好,我知道。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6 0000000 01:57:51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你到哪了? A:還是在這裡。 B:蛤? A:狗子這裡。 B :你雞掰咧!我還沒開車開到,你就到? A:我在狗子這裡。 B:蛤?真的在那裡? A:狗子這。 B :真的嗎?我現在要到你同學那,我怕會害到你。 A:沒有。 B:你沒有在你同學那?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7 0000000 02:01:02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A:你放心,不會害到你。 B:你有沒有在那裡? A:我沒在那裡。 B :好,你給我三分鐘,三分鐘後你準時打來喔!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8 0000000 02:06:13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張光鎊) B:喂! A:你好了嗎? B:你到時候會牽連到我! A:不會啦!怎麼會! B :雞掰,你以為他白痴喔!我剛說我借廁所,這樣他會不知道? A :他不知道啦!他不會知道,你就說要找我,(聽不清楚) B :蛤?我和你說放哪裡啦!進去廁所,馬桶上面那一格天花板裡! A:好,我知道。 B:剩下的我不知道囉!我關機囉! B:好。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39 0000000 02:24:00 0000000000(劉錦鴻) 《─ 0000000000(葉時圩) A:我要到了 B;快點喔!我經理三點會來喔! A:好,我快到了。 原審104年7 月6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12-118 頁反面)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