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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OO選任辯護人 林子琳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9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OO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控訴要旨被告姜OO與黃OO係高中同學,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同學會聚會後,兩人產生戀情,嗣黃OO於2 人同遊歐洲返臺後,經配偶嚴OO發現外遇情事,而欲與姜OO斷絕戀情,不再見面。詎被告明知黃OO並未受到嚴OO之控制,為求與黃OO再見面,竟意圖使嚴OO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9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向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黃OO遭嚴OO控制、監控人身自由,要求警局派人前往確認黃OO人身安全,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嚴OO涉嫌妨害行動自由,使嚴OO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本案爭執要點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20時10分許,透過臺北市信義警察分

局前分局長李德威,前往天母派出所,向執勤員警表示:「姜OO友人黃OO從104 年9 月9 日遭黃民妻子嚴OO控制、監控其人身自由,因此常接到友人黃OO的求救電話,最近在104年9 月11日15時33分與104 年9 月18日23時許又接到友人黃OO的電話表示遭到其妻子嚴OO控制監控人身自由,並沒收其證件……,因此今日特至本(派出)所請求警方至友人黃OO的住址,確認其友人之人身安全,並登記備案。」此經被告承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考,警方獲報後,嗣前往黃OO住處查看,黃OO當場向警方表示沒有遭妻子嚴OO及兒子甲OO軟禁監控自由之情,警方查看現場亦未發現嚴OO母子監控限制黃OO自由之舉,業據時任天母派出員警陳偉立證述在卷,復有員警工作登記簿等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認被告虛構事實,涉犯誣告罪嫌。

㈢被告堅不承認有誣告情事,辯稱:

⒈證人黃OO為退休教師,於104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同年月1

8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求援,表示遭告訴人嚴OO控制、監控人身自由,並沒收其證件等語,要求被告向警方報案,被告即致電求助臺北市信義分局前分局長李德威,嗣李德威分局長傳送簡訊,告知已委請士林警察分局交辦天母派出所處理,被告隨即接獲天母派出所電話,要求被告前往派出所協助瞭解狀況,被告到天母派出所向警方據實以告,並無誣告之意思,也未對嚴OO提出告訴。

⒉證人黃OO於104 年9 月30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表示其在住家遭嚴OO監視行動,嗣自行書寫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陳報嚴OO相逼之情,在法院受理期間,更委請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為代理人,後於

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10日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詳述遭限制自由之情,則被告接獲證人黃OO電話而向警方求助,實為有跡可循。

⒊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黃OO就診紀錄,證人黃OO確實因家人監控之故,而有情緒困擾,被告並無任何捏造不實之陳述。

⒋臺北地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733 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下

稱聲請保護令事件)調查期間,法院主動安排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證人黃OO求助於優勢潛能發展中心之諮詢分析師乙○○,向乙○○表示104 年9 月間遭嚴OO監控行動自由之情,被告並無虛構、誣指嚴OO之犯意。

⒌證人黃OO與嚴OO現已復合,改口誣指被告,惟不能以此否認證人黃OO當時向被告求救之情,而指被告虛構、誣陷嚴OO。

㈣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項,而完全出於虛構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訴人不受刑事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看)。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是否明知黃OO並未遭配偶嚴OO及家人限制外出、切斷對外聯繫、監控人身自由,卻虛構事實,向警方申告嚴OO有涉嫌妨害黃OO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經查: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依遠傳公司所出具104 年1

0月電信費帳單(含104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通話明細),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於同年月12日17時20分許及23時7 分許,與臺北市○○路○○○○○住○○0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有2 通通話紀錄(原審訴字卷㈠第93頁至第100 頁)。

㈡證人黃OO於原審107 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證稱:「(你是否

記得健康路家裡的市內電話?)0000-0000 。」、「(上面有顯示2 通是這個電話打出去的,打到姜OO小姐使用的電話,日期是9 月12日,時間分別是17時20分及23時7 分,這2通電話是否係你所撥打的?)應該是我打的。」、「(104年9 月12日有一通23時13分,已經接近半夜12點,這是否是你打的?)應該是我打的。」、「因為在9 月9 日那一天,我打電話向姜OO要回我私人的東西,當天晚上她的確有拿了一些不重要的東西到天母派出所請警察打電話叫我去拿,但重要的存摺、銀行印鑑和家裡鑰匙沒有還我,所以我很擔心那些東西沒有拿回來,我跟她要這些東西。我除了12號之外,我18號應該也有打過一次電話。」、「(18號電話)應該是在中山北路家裡面打,但那個好像沒有顯示出來,我都是打後面是789 的行動電話,但我記得當時她不是用0000000000。」(原審訴字卷㈡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函詢電信通訊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市話通信紀錄僅保存3 個月,行動通信紀錄僅保存6 個月,有關證人黃OO臺北市天母住家、健康路父母住家之室內電話,與被告手機通訊之確切時間,已無從查明,但可確定者,黃OO於104 年9 月11日或12日、及9 月18日,應有撥打2 次電話予被告。則被告於104年9 月19日報警「登記備案」,指黃OO於同年9 月11日、9月18日2 次撥打電話,尚非出於無因。至於其中第1 通通話時間,雖指為9 月11日,因與9 月19日報警之時,相隔約1週,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尚難認被告憑空捏造。

四、次查,證人黃OO多次向外表示其遭嚴OO監控自由等情㈠證人黃OO於104 年9 月23離家出走,於9 月30日警詢證稱:

「我於104 年9 月8 日從歐洲回國,妻嚴OO稱我未盡婚姻忠實,要我承諾對其負擔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賠償責任,否則要自殺等語威脅我,並將我所有證件、存摺、現金、印章及汽車鑰匙等個人物品沒收,放置在嚴OO個人保險箱上鎖。我因避免嚴OO一時衝動自殺,在嚴OO及子甲OO言語威脅下被迫簽署2 份協議書,並要我將我母親黃鄭桂珍名下房屋買賣所得之尾款900 萬交給嚴OO。當時嚴OO及甲OO以威脅要自殺等言語叫我簽署面額500萬元、200 萬元不等之本票總共5 張,該本票及協議書都是嚴OO強迫我簽署的。

」、「(簽署完協議書及本票後)嚴OO及甲OO日後阻斷我與外界聯繫,禁止使用電話、電腦等通訊器材,不能與親友連絡,並禁止我單獨外出以利監視我行為舉動,並於104 年9月22日嚴OO用言語強迫我與我母親黃鄭桂珍至銀行提領存款至嚴OO戶頭,不然要自殺,讓我心生畏懼,我與我母親就到銀行提領存款至嚴OO戶頭。」、「因為我沒辦法與外界聯繫,(所以沒有立即報案)。」、「嚴OO說如果我走法律程序的話,她會自殺。」、「我希望嚴OO能停止這樣的行為」(聲請保護令事件卷15頁至第17頁)。

㈡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為此分104 年度暫家護字第315 號暫時保

護事件,證人黃OO於104 年11月17日訊問庭陳稱:「104年9

月8 日至23日期間我遭受嚴OO和甲OO在中山北路住處,用鑰匙把門反鎖,用沙發把門擋住,嚴OO就睡在沙發上,一直跟著我,我到松山醫院探視母親,去洗手間時她也一直跟著我到門外,像犯人一樣限制我行動自由長達16天。父親104年6 月23日過世,我心裡難過,心情鬱悶,7 、8月時我一個同學說有歐洲旅行團問我是否去參加散心,我就報名去參加,回來後嚴OO說我有其他女同學隨行,我不忠誠,所以才一直跟著我。結婚時狀況還好,幾年之後我覺得嚴OO情緒不穩定,我們常發生爭執,我過去都為了小孩和家庭隱忍,她這次強勢要我承認我對婚姻不忠誠。」、「這次她監視我16天,還利用我弟弟乙OO在街上碰到我就控制我自由,警告我躲在哪裡都要找到我,我9 月23日從醫院離開時就是穿拖鞋去投靠律師尋求保護,之後並有到醫院精神科求診,現在還在藥物治療。」、「我(和我太太)10幾年就沒有同房睡了」、「104 年9 月8 日回家時太太已經有準備2 張協議書,希望我簽500 萬元本票當作她精神賠償。」(聲請保護令事件卷86頁至第88頁)。民事承辦法官訊問對未來婚姻之想法時,黃OO表示:「過去對於太太一些強勢的作為我多半隱忍,希望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未來不知道還有多少時間可以活,希望在我餘生能夠過自己想過的日子。感情沒有了緣份盡了,希望太太好聚好散。」(聲請保護令事件卷94頁)。

黃OO明確指述從其於104 年9 月8 日自歐洲旅遊返國後,嚴OO表示黃OO對婚姻不忠,以擬自殺為由,除威脅黃OO簽署協議書、本票,沒收黃OO所有證件、存摺、現金、印章及汽車鑰匙等個人物品,禁止黃OO使用電話、電腦等通訊器材,切斷其對外界聯繫,將家中門反鎖,以沙發擋住門,嚴OO則睡在沙發上,並要求將黃OO母親銀行帳戶存款轉入嚴OO帳戶,限制黃OO人身自由,2 人情分已盡,雙方好聚好散。

㈢有關黃OO家人將家中門反鎖,以沙發擋門,嚴OO晚上並睡在

沙發上以限制黃OO自由出入乙節,嚴OO於104 年11月17日暫時保護令訊問庭供稱:「我先生9 月8 日回來後要我不要追究,我也不追究,但他趁我們一大早睡覺時就跑出去,我會擔心他又不告而別,希望他做什麼事情都說清楚,所以我才會睡在沙發上,擋在門口。」(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92頁);黃OO之子甲OO,於104 年12月8 日提出相對人答辯狀復表示:「嚴OO只有晚上睡覺前用沙發擋住家中客廳大門,阻止黃OO外出。」(聲請保護令事件卷238 頁)。證人嚴OO及甲OO表示係避免黃OO「跑出去」,希望「他做什麼事情都說清楚」,方始在晚上以沙發檔門、嚴OO睡在沙發上看守方式,限制黃OO自由外出之權利。

㈣有關嚴OO家人切斷黃OO對外聯繫乙節⒈證人黃OO於104年11月17日暫時保護令訊問庭供稱:「我不想

在家裡被他們監禁,他們把家裡的電話藏起來,還把電話變成無線電話,把子機藏起來,不讓我跟外界通聯,我手機也被他們收走。」(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94頁),表示家人將其行動電話與住家電話藏匿,使其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黃OO之女黃馨平,於104 年12月10日暫時保護令訊問庭表示:

「家中原來有3 支電話,父親回家後家裡只剩1 支電話。」(聲請保護令事件卷274 頁至第275 頁),證人甲OO亦表示:「黃OO要打電話,會叫我們拿電話給他。」(聲請保護令事件卷275 頁)。黃OO從歐洲返家後,住家電話由3 支減為

1 支,黃OO需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時,由家人將控管之電話交給黃OO使用,黃OO不得任意對外通聯。

⒉證人黃OO於104 年11月17日暫時保護令訊問庭復稱:「之前

我好友趙棟樑來找我,因沒遇到而留紙條在我車上,我太太看到紙條就搶走了,也不讓我看是何人留的,她有打電話給趙棟樑說我無法跟他們聯絡,另一位朋友王勝龍要聯絡,我太太也不讓我去找他。」(聲請保護令事件卷86頁至第88頁),黃OO表示嚴OO有限制其與朋友交往之舉動,而嚴OO搶走趙棟樑留下之紙條乙節,為嚴OO所不爭執(聲請保護令事件卷261 頁),證人趙棟樑於104 年12月10日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庭證稱:「(黃OO有無向你表示他婚姻生活的相關問題?)有。那次事情之後的1 個禮拜他打電話給我,他請我幫忙,他希望我找地方給他住,我只有借給他2萬元,把沒有用的手機給他用。」(聲請保護令事件卷258頁),證人趙棟樑表示黃OO央請幫忙找房子,甚至因為黃OO手機被沒收,還要提供自己沒有使用之手機借黃OO使用。另證人王勝龍於同日庭期亦表示:「9 月的某1 日中午,我自己去空總找黃OO,我希望黃OO跟我們開會,但嚴OO執意也要一起進去會議室開會,我當時覺得黃OO受到監控的感覺,因為嚴OO不放黃OO走,我好說歹說也沒有辦法,所以我先離開。」(聲請保護令事件卷262 頁),證人王勝龍亦證稱嚴OO採緊迫盯人方式,黃OO無法單獨行動。

⒊綜上,黃OO對外聯繫自由及單獨行動自由,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㈤何謹言律師作證黃OO親口表明遭家人約束自由⒈黃OO於104年11月17日暫時保護令訊問庭供稱:「104年9月23

日我離開只是剛好我推輪椅放在定位,不是我已經跟別人約好要離開。」(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94頁),並在手稿書寫:在被相對人(嚴OO、甲OO)「監控」脫逃後,立即前往律師事務所提供「被監控」相關資料,並由魏憶龍律師於104年9 月24日函知相對人,9 月30日至中正一分局申請保護令(原審訴字卷㈠第191 頁)。

⒉何謹言律師於本院108 年5 月1 日審判庭證稱:「印象中,

第一次黃OO來時,上衣部分不太記得,下半身應該是短褲加拖鞋。」、「(黃OO當時到事務所面談的主要訴求)好像是他說配偶有限制他行動,詢問法律上有無方法可以處理。好像還提及他身上東西好像被扣住,所以我們建議先發律師函,請對方出面處理案情。」、「發出去的函應該有跟黃OO確認過」、「(在承辦此案前),沒有(見過或認識)被告。」、「我回到事務所時,黃OO已經在場,被告應該是約1 小時後才到場。」、「印象中保護令部分,那次會談好像還沒確定,所以我們先發律師函。好像是黃OO之後自己去提保護令,我們才繼續協助保護令部分。」、「律師函內容是根據黃OO口述,稿是我擬的。」、「印象中,(被告)大多都有在場,但確認重要案情,我們都會請被告出去,因為我們也想聽黃OO個人的陳述。」(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5 頁)。

⒊魏憶龍律師以何謹言律師所擬律師函稿,於104 年9 月24日

致函嚴OO,表示:「104 年9 月8 日黃OO從歐洲返國,嚴OO以黃OO未盡婚姻忠實為由,以自殺要脅,要黃OO承諾負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並將黃OO所有證件、存摺、現金、印章及汽車鑰匙等個人物品沒收,黃OO在嚴OO及甲OO言語威脅下被迫簽署2 份協議書,除願意給付500 萬元外,並將母親黃鄭桂珍名下房屋買賣所得尾款900萬交給嚴OO,並簽署面額500 萬元、200 萬元不等之本票共5 張。之後嚴OO及甲OO阻斷黃OO對外界聯繫,禁止黃OO使用電話、電腦等通訊器材,不能與親友連絡,並禁止黃OO單獨外出,於104 年9 月22日嚴OO復以自殺為由,要求黃OO與其母黃鄭桂珍至銀行提領存款後存入嚴OO戶頭,使黃OO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故委請律師要求嚴OO在文到5 日內,將黃OO身分證、護照、存摺、印章、汽車鑰匙、簽署願交付之款項,交由律師代為保管。」等情,有魏憶龍律師函可以為證(聲請保護令事件卷49頁)。上開律師函,係依黃OO口述製成,內容完整說明黃OO表示因嚴OO揚言要自殺,始簽署協議書、本票,遭沒收個人物品、禁止對外通信、禁止任意外出、將母親存款匯入嚴OO帳戶,黃OO表明其確受莫大精神壓力,並遭禁止任意外出、禁止對外通信。

㈥證人乙OO指證黃OO前無精神憂鬱之情黃OO之弟乙OO,於104

年12月10日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庭證稱:我先前不曾聽聞黃OO有精神憂鬱(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269 頁),而黃OO自10

4 年9 月起,多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看診,並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證人甲OO於104 年11月17日暫時保護令訊問庭陳稱:「我們對父親過度關心,給他一些壓力。」(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91頁),黃OO於105 年3 月24日陳述狀復稱:105 年3 月17日,我傍晚去探視母親,離開時,兒子甲OO又監視我,我要求他不要再跟,當一個父親連基本自由都沒有,我求助無門,感覺我活不下去了,我出入被家人監控,證件遭扣留,我憂鬱症病情未見改善,我不想抑鬱而終等語(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50

7 頁至第508 頁),從黃OO先前「不曾聽聞有精神憂鬱」,在嚴OO母子監控下,黃OO「連基本自由都沒有,不想抑鬱而終」,是黃OO所述其離家前遭家人監控,不得自由行動,應非虛語。

㈦證人乙○○指證黃OO當時受家人監控無法正常生活⒈證人即優勢潛能發展中心之諮詢分析師乙○○,於本院108年5

月1 日審判庭證稱:「第1 次在振興醫院見面時,黃OO知道我作諮詢分析的,跟我講很多家裡的情況,之後跟我講更詳細時,是他正聲請保護令時,希望我給他意見、幫忙。我覺得他腦袋當時很亂,我建議他最好條列與太太、兒子等有什麼樣的問題,好讓諮商師可以幫助。所以他就寫了,寫了又約我,希望給我看,希望我幫他修改,資料很多頁,我在餐廳無法馬上看,所以請他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原審卷㈡第211-221 頁就是黃OO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是他說要請教畢老師。」、「據他跟我說,他去歐洲旅遊前,夫妻感情就不好,從歐洲旅遊回家後,太太很生氣,把他關在家裡,把證件、錢都收起來,晚上時還整天監控他,把沙發推到門口,太太就睡在沙發上以防他逃脫,讓他內心非常恐懼。總之,他跟我見面時,就像一個犯人從監獄逃出來,都很怕電線桿後藏了人要把他抓回去。他跟我說,太太在家都霸凌他。」、「談論時,被告坐在旁邊作自己的、滑手機,是我跟黃OO談。

」、「(黃OO有無提到他去榮總精神科就醫的事?)有,他有說他很緊張、很焦慮,說睡不著覺,好像有憂鬱症、心理不安。他(說精神科就醫的原因是)因為被家庭監禁軟禁,他逃出來,但內心充滿恐懼害怕。」(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

341 頁),表示黃OO當時是單獨與諮詢分析師乙○○談話,黃OO聲稱其遭妻子嚴OO監控,將證件、金錢集中保管,晚上還將沙發推到門口,並睡在沙發上以防範其逃脫,讓其內心非常恐懼,見面時,證人乙○○感覺黃OO「就像1 個犯人從監獄逃出來」一般。

⒉原審卷㈡第209 頁之chi000000000000oo .com .tw電子郵件帳

號,「是我的」,第211 頁至第221 頁之內容,「是我整理的」,業據證人黃OO證明在卷(本院卷第347 頁)。而黃OO所整理、製作於105 年3 月8 日寄予乙○○之電子郵件,表示:104 年9 月8 日我回到家,嚴OO拿出事先已打字好的協議書,「以死相逼」脅迫我簽下,事後要求我推著媽媽去銀行,在嚴OO監控下,將母親名下帳戶存轉轉入其帳戶;嚴OO個性偏執剛愎不與任何外人互動,更限制家中大門,讓我過著孤單痛苦的家庭生活,這段時間我受到了多少頻繁的精神騷擾,令我感到焦慮、嚴重失眠,無法正常生活,在此不理性的爭執中,我精神受到很大的威脅,真是萬念俱灰(原審訴字卷㈡第211 頁至第217 頁),證人乙○○所收黃OO之電子郵件,確有載明嚴OO有脅迫黃OO簽下協議書並監控黃OO之日常行動,使黃OO精神受到極大威脅,「無法正常生活」。

㈧黃OO因家庭緣故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6日、同年10月19日、105年2月1日

診斷證明書,指出:黃OO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病患因與妻子關係不睦、情緒低弱、焦慮、嚴重失眠等症狀前來本院求診,建議藥物治療,休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115頁、第117頁、第489頁),於104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並說明:「病患目前避免與妻子見面」(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119 頁),足見黃OO當時因與妻子嚴OO感情不睦,在精神上已有情緒低弱、焦慮、嚴重失眠等症狀,並避免與嚴OO見面等情。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北總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黃OO病歷資料⑴104年9月26日:his 59y/o man is a retired juniorhigh s

chool teacher. His relationship with his wifeis poor

for decades that she forced him to live inanother r

oom.……This time, after he went travelwith his seniorhigh school classmate (female, theydidn’t have extramarital affair)and after he cameback, his wife aske

d him to pay her lots of moneyand restrained him fro

m leaving their apartment. Hewas forced to pay lots

of money to her. He finallyget out of his apartment

and went to visit a lawyertrying to make his wife togive back all hisbelongings. He is very depressed,anxious, stressfuland can’t sleep at all.(原審訴字卷㈡第255頁),大要如下:患者現年59歲,是一名退休的國中教師。這幾十年來,他與妻子關係很差,迫使他住在另一個房間……。這一次,他和他高中同學一起去旅行,回來後,他的妻子要他付很多錢,並限制他離開他們的公寓。他被迫向妻子支付許多錢。後來,他離開公寓去拜訪律師,試圖讓妻子返還他的個人財物。他非常沮喪、焦慮、緊張,根本無法安然入睡。

⑵104年10月19日:still poor and broken sleep despitehal

cion + ativan use. He got poor concentration atdayti

me and always can’t think about anything.Switch todormicum + eurodin . His family hiredsomeone to follow

him and force him to go home .Heis still under lots

of pressure by rumination ofprevious bad experience

s . He states that his paststress from his wife allthese decades .(原審訴字卷㈡第261 頁),大要如下:患者雖服藥仍睡不好,白天注意力很差,無法思考,他的家人僱人跟監他,迫使他回家。患者仍然因為過去不好的經驗有許多壓力,患者表示這些壓力來自他妻子這幾十年來的壓迫。

⑶104年11月14日:he can't sleep the whole night withbro

ken sleep due to nightmare.He ruminates aboutpreviou

s 30 years marriage and the traumaticexperience.He i

s going to出庭next week for保護令 .Clearly discuss w

ith him about how to manage hismood and attitude tow

ard his future. We spend a longtime to adjust himsel

f.(原審訴字卷㈡第265頁),大要如下:患者因噩夢整夜無法入眠,反覆思考過去30年婚姻和創傷。下週將因聲請保護令出庭,與他討論如何管理他對未來的情緒和態度,我們花了很長時間來調整患者。

⑷104年12月14日:he is still depressed and very afraido

f his family.Although he can sleep under currentregi

men but poor sleep quality.He communicated withhis children about their future although they stillinsist

him to go home.(原審訴字卷㈡第271頁),大要如下:患者仍然很沮喪,非常害怕他的家人。雖然他現在可以入睡,但睡眠質量很差。儘管家人仍堅持要他回家,但他還是和孩子們溝通他們的未來。

⑸105年2月1日:He went to receive consuling bypsycholog

ist who is arranged by court. He didn' tfeel this therapy is helpful. He keeps law suit withhis wife. He

often wake up during sleep withnightmare and thinkabout previous bad experiencethat his wife and child

ren restrained him from goingout. He couldn't sleepwell and still in depressedmood.(原審訴字卷㈡第277頁),大要如下:患者接受法院安排心理師之諮詢,但他不覺得這種治療有幫助。患者和他的妻子持續進行法律程序。他常因妻子和孩子限制他外出的糟糕經歷而從噩夢中醒來。患者睡不著覺,情緒低落。

⑹105年3月14日:his son keeps threatening him to gohome

, otherwise he would commit suicide. His sonalso kee

p calling him ( more than 100 calls inminutes) . Heinformed social worker and requestsocial support tohelp his son . He is verystressful and couldn't slee

p well .Poor sleep andconcentration and he needs towrite down what heintended to say to the therapist .(原審訴字卷㈡第283 頁),大要如下:患者的兒子持續打超過100 通電話,並威脅患者回家,否則要自殺。他告訴社工並要求幫助他的兒子。他非常緊張而睡不好。因欠缺睡眠及專注力,他需要寫下打算對治療師說的話。

⑺105年4月11日:he got conflicts with his friend dueto

some misunderstanding. He went home to take hisbelongings under accompanied with his friends buthis son

and wife refuses to let him take anything.He went topolice station but his son and wifefollowed him andforced him to go home. He is veryanxious and couldn't sleep well at night. He keepsdiary and wished that保護令to be issued.(原審訴字卷㈡第289頁),大要如下:患者在朋友的陪伴下欲返家取回自己的東西,但兒子與妻子拒絕讓他帶走任何東西。患者去了警察局,但他的兒子和妻子持續跟著他,逼迫他返家,他非常焦慮,晚上睡不好覺。患者持續書寫日記並希望取得保護令。

⑻依上開黃OO病歷資料,自104年9月26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

,完整記載黃OO遭嚴OO扣留財物後逃離住處之心理狀態,黃OO於歷次看診時一再表示家人強迫他回家,他很沮喪,非常害怕他的家人,晚上會做噩夢,並提及他在聲請保護令之情。

㈨黃OO因家人涉嫌家暴而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⒈黃OO於104 年9 月30日在家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表示:遭「

不准對外聯繫、大門鎖上、不讓外出、晚上睡覺以沙發堵門」等監控妨害自由相待,致自己受有「精神暴力、威脅恐嚇、辱罵」,並在具體描述欄表明「加害人(嚴OO)以自殺威脅恐嚇,令被害人(黃OO)心生畏懼」、被害人「精神遭恐嚇」,在補充欄敘明「於104.9.8 ~104.9.23被監禁於家中,不得與外界聯絡,以死相逼,令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不堪遭凌遲、身心俱疲、兒女共同監控,擔心若再被帶回以死相逼,會更不堪遭跟監及精神的緊繃。」並在禁止「騷擾」、「通話」欄位打勾,請法院命相對人(嚴OO)禁止對其「監禁、恐嚇、以死相逼」,復表示「相對人個性孤僻乖張,要求家中不得有訪客來訪」,需要接受治療(聲請保護令事件卷19頁至第29頁),黃OO在家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說明其身受嚴OO「精神暴力、威脅恐嚇、辱罵」,「於104.9.8 ~1

04.9.23被監禁於家中,不得與外界聯絡,以死相逼,令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不堪遭凌遲、身心俱疲」等情。

⒉黃OO104 年10月14日親手書寫之陳報狀,稱:自70年11月2

日與嚴OO結婚後,嚴OO作風強勢、個性孤僻、難以溝通,家中不能有朋友、同事來訪,甚至父母只能每年初三才允許來家中共度春節。104 年9 月8 日我從歐洲旅遊歸來,當晚嚴OO將我所有通訊設備、印章、存摺搜刮一空,並預備協議書,以死相逼,要求我簽立本票,晚上睡覺時,嚴OO會將沙發堵於門口,並睡在上面,以利監控。我9 月23日脫逃後,立即前往律師事務所,並於9 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此外,弟乙OO會在公共場合限制我行動,並揚言不論我藏到哪,他都有本事找到我。家人多次不理性、以死相逼騷擾,讓我每日遭受精神凌遲、身心俱疲、四處躲藏、極度恐懼,請法官能發給保護令,維護我的人生安全,使我免於遭受不法家庭暴力等情(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55頁至第57頁),指嚴OO「作風強勢、個性孤僻、難以溝通,家中不能有朋友、同事來訪」,在黃OO於104 年9 月8 日返臺後,更扣留其個人財物,監視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又其9 月23日脫逃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其「遭受精神凌遲、身心俱疲、四處躲藏、極度恐懼」,請求法院發給保護令。⒊黃OO105 年3 月30日陳訴狀,再表示:我被家人監控的陰影

和創傷讓我不自主身體虛脫、雙腿無力,我怕我會被監控,又抓回去關起來,為避免嚴OO及甲OO之謾罵,遭受精神折磨及恐慌,請求法院儘速核發保護令(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53

1 頁至第537 頁),表示為避免被家人監控及謾罵,請求法院儘速核發保護令。

⒋黃OO105 年4 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又表示:黃OO於105

年4 月11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嚴OO已在診間外等我,其後並尾隨我,直至我向其表示要報警處理,其才悻悻然離開,嚴OO性格偏激,其行為已對我造成身心極大之壓力,讓我整天都處於恐懼中,不知何時再遭嚴OO限制人身自由,請求法院儘速核發保護令(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566 頁),表示嚴OO跟蹤、尾隨黃OO之行為,已造成黃OO身心之極大壓力,請求法院儘速核發保護令。

⒌黃OO105 年5 月5 日陳述狀,再度表示:嚴OO罔顧多年夫妻

情誼,限制我人身自由、對我施以精神虐待,並於105年5月聲請法院凍結我名下不動產及存款,致我精神創傷難以恢復,請鈞院儘速核發保護令(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581頁),再次請求法院儘速核發保護令。

⒍從黃OO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過程觀之,黃OO多次指嚴OO及其

兒子甲OO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已造成黃OO莫大之心理壓力,形同精神虐待,以致四處躲藏,更數度請求法院儘速核發保護令。

㈩黃OO有翻供之高度蓋然性⒈黃OO赴歐旅遊,於104 年9 月8 日回臺,在兒子甲OO、女兒

黃馨平見證下,黃OO與嚴OO於當日簽訂違反貞操義務協議書,約定:黃OO(男方)給予嚴OO(女方)500萬元,並將家中金錢及男方名下房子均交給女方保管。其細目為:男方給予女方500 萬元,男方母親臺北天母東路房屋出售所得由女方管理;剩餘之金錢需交由女方保管,女方決定金錢數目付與男方過生活,男方以發票報帳;男方不得再和其他非親屬關係之女人用任何方式聯絡或見面;除非經由女方同意,不准再用手機、電腦、電話等通訊器材與外界聯絡;手機、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照、台胞證均交由女方保管;除非女方或子女有空陪伴,不得參加任何聚會,諸如同學會、打牌等事;男方如果表現改過誠意,可經由女方同意解除上述特約條件;另男方不悔改,仍與其他女子聯絡往來,每發現1 次,需賠償女方500 萬元(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

145 頁至第147 頁、第635 頁至第637 頁)。依雙方約定內容觀之,黃OO不得自由參加任何聚會,使用金錢需憑發票報帳,不准使用手機等通訊器材與外界聯繫,對外行動確有受相當拘束。

⒉警方於104 年9 月19日派警前往黃OO住家查看,黃OO夫妻及兒子雖均表示黃OO行動自如,員警陳偉立亦為相當之證詞。

然依前述約定協議書所載,如黃OO與被告斷絕往來,嚴OO願同意中止加諸於黃OO之種種約束,如黃OO違約與被告聯繫,將面臨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之違約金,黃OO有翻供之誘因,參以被告之子張家豪向黃OO借用數百萬元,屢催不還,黃OO出言提告等情(第34078 號偵卷第22頁),黃OO與被告鬧翻,黃OO自不會坦白將其於104 年9 月12日、9 月18日與被告通話之真實內容告知檢警與法院,其在偵審各庭所言,難免有所保留。

⒊黃OO於104 年9 月23日出走後,至105 年5 月30日返回臺北

天母住家,此經被告、證人黃OO、嚴OO分別陳述在卷。如黃OO在104 年9 月19日警方到場前,其家庭美滿,得自由行動,不會相隔4 天,被告在空軍總醫院洗腎室走廊僅寥寥數語表示「趕快跑,趕快跑,走樓梯不要等電梯」(第34078 號偵卷第8 頁告訴狀第㈢點),黃OO即離家出走長達8 個月。

而黃OO於104 年9 月30日向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通報聲請保護令,表明:「我暫不提出(刑事)告訴、僅先聲請保護令。」(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15頁至第16頁),不欲其妻兒受刑事訴追;在法院分案辦理聲請通常保護令期間,黃OO撰寫「給兒子甲OO和我女兒黃馨平的話」,表示:「爸爸愛你們。……爸爸總在隱忍中度過,爸爸幾十年的壓力有多大,為維繫婚姻,忍受到了臨界點,為了對你們的愛,不讓你們在成長的日子受傷害……爸爸媽媽相處的問題,再多的委屈,我獨留痛苦。昱凱:你已長大成人,應該正向努力,為了自己的前途,千萬不要因為爸爸媽媽之間嚴重的相處不睦,放棄了你大好前程,你一定要充實自己……你一定要保重……記得你小時候,爸爸賺了錢好高興……只要你喜歡的,爸爸通通都買給你,只要你開口要出國玩,爸爸也都答應……請讓我和你媽媽好好處理,才能還原本質。馨平:爸爸終於盼到妳長大……妳是爸爸的心愛的寶貝,自從妳上小學到到大學二年級,爸爸都是親自開車送妳到學校……妳知道我是一個好爸爸,小妹妹請妳要保重。」(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505頁至第506 頁)。黃OO另於105 年4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嚴OO表示:「我會請律師撤回保護令之申請,唯恐發生不可挽回的事,再給我一些時間善後,不想傷害任何人,對大家都不好,請你們放寬心。」(聲請保護令事件卷第629 頁),表示為避免「發生不可挽回的事」,不想傷害任何人,會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由此可見,黃OO仍深愛其子女,並容忍妻子嚴OO種種作為。虎毒不食子,糟糠之妻不下堂,為我國傳統之觀念,尤其,黃OO目前已與其妻嚴OO合好,一家團圓,本院每次開庭,黃OO均陪同嚴OO出庭,宛如恩愛夫妻,有關妻子嚴OO、兒子甲OO之異常舉動或非法行為,黃OO自不會坦然相告,尚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嚴OO、甲OO有妨害自由犯行,遽謂被告有虛構事實之犯意。

嚴OO雖多次表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林醫師,係被告之好

友,有關病歷所載,出自被告口述,又黃OO於104 年9月30日忠孝西路派出所警詢筆錄內容,乃被告在旁口述,各該內容所載均屬虛偽不實等語。嚴OO所言是否真實,姑且不論,然林醫師為專業醫師,製作筆錄員警為公務人員,各有其專業能力,倘被告在旁輔助陳述,林醫師及警員基於專業,必再徵詢黃OO之意見,不會依被告所述全文照錄。嚴OO指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黃OO警詢筆錄屬虛假不實,無從採信。

黃OO在原審作證表示,其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是「你(被

告)騙我去聲請」(原審訴字卷㈡第43頁)、「照律師函的內容對法官撒謊」(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嚴OO在本院亦指黃OO在聲請保護令事件所言為虛假不實。然黃OO為某國立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曾任某國中老師,後轉業開設補習班,屬高級知識份子,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就法律爭議事項,依照事理,不會人云亦云,以免觸法;又黃OO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委請魏憶龍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5 萬元,有大成臺灣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可證(原審訴字卷㈡第1

61 頁),所花費用相當於一般上班族1 個月薪水,應不會輕舉妄動,致費用付諸流水;另如前所述,被告先後於105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5 日,3度請求儘速核發保護令,其殷殷期盼取得通常保護令。證人黃OO及嚴OO所述黃OO在聲請保護令事件所言為虛偽乙節,難以信實。

五、據上說明,在在顯示黃OO在旅遊歐洲返家後,因嚴OO等家人有扣留黃OO個人物品、監控其人身自由並切斷對外自由聯繫等舉動,造成黃OO心理上極大之精神壓力,導致其身心俱疲、情緒低落,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檢察官所舉黃OO、嚴OO及警員之證言,無法排除證人黃OO有向被告求救之舉。因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懲戒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故為虛偽之自訴、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不能認為其係出於故意虛構,自難論以誣告罪名。原審未予詳查,諭知被告有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