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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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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仲卿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與民事賠償上訴修正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又按,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類似規定,縱使該非法人團體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人,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3 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30條參照)。再按,人民團體法固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並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8 條),惟遍尋該法之各條規定,人民團體法並未明文規定依該法所成立之人民團體,均為法人,反而於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是細析人民團體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徵,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甚或係政黨等,雖已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惟尚非一定具有法人之資格,尚需依前揭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能具備法人之資格,否則,人民團體法當無須重複規定有關「法人登記」之理。職是,本國之人民團體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辦理法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以此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此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雖均係依前開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內政部登記有案之政黨,然俱未依法向地方法院為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等節,有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查詢結果、司法院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政黨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辦理法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因而認上訴人等在程序法上即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等遽以該等政黨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