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屈灝指定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岱鑫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林冠志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107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第3036號、第30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之某萊爾富便利店內,利用店內彩色影印機彩色雙面影印其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紙鈔1 張,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因而偽造1 千元紙鈔共7 張。嗣於106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SD186」發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該人為丙○○,惟尚無足夠證據堪以認定,詳如後述)所持用之微信帳號「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以4千元向該人購買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至新竹縣○○鄉○○路○ 段及翠峰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該人為乙○○,惟尚無足夠證據堪以認定,乙○○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提供愷他命與丙○○,丙○○則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至約定之新竹縣○○鄉○○路○ 段與翠峰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店前,丙○○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甲○回其駕駛至交易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內試用,待甲○確認為愷他命後,即以上開偽造之1 千元紙鈔其中4 張向丙○○購買愷他命,丙○○遂再將其餘4 公克之4 包愷他命交予甲○,甲○隨即駕駛B 車離開。丙○○取得該4 張1 千元紙鈔因觸感有異旋發覺係偽鈔,遂駕駛A 車追逐甲○至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見甲○因行至死巷無法逃逸,遂持拐杖鎖、石塊砸毀B車之車窗玻璃、前開手機,再持拐杖鎖毆打甲○成傷(丙○○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嗣經甲○報警,警方自甲○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警方並循線追緝而查獲丙○○,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234頁、卷二第44-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234頁、卷二第44-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彩色雙面影印1 千元紙鈔並持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行使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略以:被告甲○係於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真鈔,事後再以剪刀裁切偽造,根本未進一步製造與摹仿,在尺寸上有較真鈔少
0.6、0.4公分之差異,紙鈔本身並有左右兩側寬度最多0.2公分之差距,上下左右側仍有經裁剪不規則之痕跡,正反面均有污損,尺寸差距不算小,裁剪並非完全平直,邊緣無如真鈔般之光亮材質,毫無防偽線、無浮水印及雙色效果,且為普通影印紙,與真鈔之紙質相去甚遠,與真鈔「顏色」、「紙質」、「大小」及「觸感」有明顯不同,並非「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依照被告丙○○所述,被告甲○以彩色影印真鈔製作之偽造與真鈔顯然有別,極易辨識,不致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被告甲○明知只是利用影印機雙面複印並剪裁的紙鈔,根本無法矇混丙○○及任何人,故特意在凌晨天色昏暗,交易地點只有便利超商照射出來的燈光,將對折再對折的複印紙鈔4張交付予丙○○,利用車輛行進中暫停即時交易,使丙○○無法及時發現該等紙鈔非真鈔,而受騙交付毒品,丙○○係因被告未給予其一般交易中得以辨識所收取現金是否為偽鈔之合理時間及機會,即交付毒品,證人丙○○也陳稱:摸就不對了,大小也不同,我就追上去等語;再不然,當丙○○一開燈,也立即發現不是真鈔,才能立即追趕並成功攔截被告甲○,本案並無「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情事,與偽造幣券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1、被告甲○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之某萊爾富便利店內,利用店內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其所有之面額1千元之紙鈔,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因而製作1千元紙鈔共7張。翌日凌晨1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千元購買5公克愷他命,被告丙○○則攜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愷他命,駕車至約定之新竹縣○○鄉○○路○段與翠峰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店前,被告丙○○先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被告甲○回其駕駛至交易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試用,待被告甲○確認為愷他命後,即以所偽造之1千元紙鈔其中4張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被告丙○○遂再將其餘4公克之4包愷他命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駕車離開,被告丙○○取得該4張1千元紙鈔因觸感有異旋發覺被告甲○所交付者係偽鈔,遂駕車追逐被告甲○至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等節,業據被告甲○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186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A卷】第20-23、88-89、110-114、149-151、184-185頁;106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25-27、40-41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0-13頁;原審卷二第142-15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新豐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地點: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被告甲○遭被告丙○○毆打案發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之物)、被告甲○駕駛之B車、車內狀況、附表一編號1紙鈔照片、A車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紙鈔照片、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在卷供參(見偵A卷第10-13、37-40、43、59-62、63-68、69-83、136-137、138-141、142-145、167-172頁;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50-54頁;原審卷二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公訴意旨原載被告甲○係於106年2月25日晚間11時在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紙鈔,而與被告丙○○交易毒品時間則為同日凌晨,兩者時序顯然有誤,然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7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被告甲○彩色影印製作紙鈔之日期應為106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背面),附此敘明。
3、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然以前詞為辯,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即為已足。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需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即無限制,只需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查被告甲○於106年4月10日偵訊中陳稱:我是在新竹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拿真的千元鈔票去彩色影印的等語(見偵A卷第109頁),而於同年月12日又稱:當天我到萊爾富影印鈔票我好像總共影印7、8張,我在便利店中有用跟店員借的剪刀裁剪影印好的鈔票等語(見偵A卷第118頁)。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稱:我是到便利商店去找店員影印,跟店員說我要影印,然後我就自己走到影印機那邊,先印一張正面,再用同一張紙印反面;一開始有印錯,所以印了好幾次才抓到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背面),被告甲○既多次雙面影印以達紙鈔正反面位置契合及無上下顛倒之標準,不難見被告甲○在製作紙鈔的過程中並非隨意草率且力求逼真;又經原審勘驗扣案由被告甲○彩色雙面影印而成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紙鈔,色彩均為藍色,鈔券號碼均為SU993318BN,正反面圖案與千元真鈔一致,附表一編號1之紙鈔長度為15.4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為6.6公分,左方寬度為6.8公分,上下左右側有經裁剪不規則之痕跡,鈔券正反面均有污損。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紙鈔長度為15.5公分,正面右方寬度為6.7公分,左方寬度為6.7公分,上下左右側有經裁剪不規則之痕跡;附表二編號2之三張千元鈔經編號為①至③,三張鈔券上下左右側都有經裁剪不規則的痕跡。編號①之鈔券長度15.5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7公分,左方寬度為6.7公分;編號②之鈔券長度15.5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8公分,左方寬度為6.7公分;編號③之鈔券長度15.4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7公分,左方寬度為
6.6公分,此觀原審107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輔以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中央銀行網頁關於流通鈔券之尺寸資料,千元真鈔之尺寸為160×70毫米(即長度16公分,寬度7公分)(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基此,被告以彩色雙面影印製作之前揭5紙鈔,長度、寬度至多較真鈔少0.6、0.4公分,紙鈔左右兩側寬度或有左右相異,但差距最多不過0.2公分,可見上開5張被告甲○以雙面彩色影印之紙鈔在圖案、字樣與真鈔完全相同,顏色、形狀、大小則均都與真鈔相仿;而偽鈔之製作品質本難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技術、製作成本考量致其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或在外觀上無法全然相同,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如製造之偽鈔,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自屬偽造紙幣之行為;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6年4月10日偵訊程序中亦證稱:客人直接到我車,站在副駕駛座外面,我叫他上車,他上車,他說要拿愷他命去他車上試,我說好,我有交愷他命1公克1包給他,接著他回到自己的車上試,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試,接著他逆向開車過來我駕駛座旁邊,當時他給我4張千元假鈔,我沒有注意,我就將愷他命共4包給他,每包愷他命各1公克,他就開走,我當下不以為意,我覺得很怪,我開燈看,發現對方給我的千元鈔票沒有防偽線,我認為是假鈔,然後我開車追他等語(見偵A卷第111頁),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問:如果甲○在跟你交易時,沒有拿出他所彩色影印的千元鈔,你是否會跟他交易?)不會」、「(問:你一開始還是認為甲○交付的是真實鈔券,所以才會收下跟他交易?)是」、「(問: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扣案兩張紙鈔【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紙鈔】,你覺得顏色、大小和真鈔有無明顯不同?)沒有」、「(問:你先前於偵訊時稱,甲○有給你4張千元假鈔,你沒有注意,你就將愷他命交給他,你之所以稱沒有注意,是否就是因為甲○交給你的彩色影印鈔票在顏色、大小上與真鈔沒有明顯差異,所以你第一時間沒有注意到?)是」(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基此,被告甲○利用彩色影印機彩色雙面影印1千元真鈔1張,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而製作1千元紙鈔共7張,進而持其中4張作為支付愷他命對價,而依照證人丙○○前開所述可知,該紙鈔在外觀上與真鈔相仿,一般人以肉眼無法立即辨識與真鈔之差異,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證人丙○○正係因誤認為真鈔方始交付愷他命,而被告甲○既已將彩色影印之紙鈔4張交予被告丙○○,任憑其流通於交易市場,自屬行使之行為無疑,縱令證人丙○○旋因無防偽線而發覺被告甲○所交付者為假鈔,仍無礙於被告甲○意圖行使而偽造幣券之犯行成立。
(二)被告丙○○部分:
1、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A卷第20-23、88-89、110-114、149-151、184-185頁;106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12-13、25-27、40-41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0-13、34頁背面-35頁;原審卷二第11
3、170-1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6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證(見偵A卷第33-37、106-109、117-118頁;原審卷二第133-141頁背面),復有甲○之妹屈薇與毒品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新豐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地點: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甲○遭被告丙○○毆打案發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之物)、甲○駕駛之B車、車內狀況、附表一編號1紙鈔照片、A車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紙鈔照片、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甲○)在卷供參(見偵A卷第10-13、37-40、43、51-52、59-62、63-68、69-83、136-137、138-
141、142-145、167-172頁;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50-54頁;原審卷二第50頁)。從而,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價格4,000元之愷他命5包予證人甲○,證人甲○固交付假鈔而未繳價金,然被告丙○○業已交付愷他命,是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2、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物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愷他命價格亦非低微,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丙○○既已明確表示本次販賣5包合計5公克之愷他命,價額為4,000元,已如前述,倘若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罪風險為之,是被告丙○○透過販賣愷他命賺取金錢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
3、公訴意旨雖認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由被告丙○○以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與被告甲○所有之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以微信聯繫交易事宜,惟查被告丙○○雖曾於106年2月26日警詢及同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此情(見偵A卷第21-22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4頁背面),然其後即否認其為負責與被告甲○聯繫之人,另證人甲○亦不知悉以電話與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者之真實真份(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另附表二編號4手機,經警方進行鑑識,因被告丙○○已將微信刪除,以手機鑑識軟體取證無結果,經詢問手機鑑識軟體公司,該公司表示可將應用程式重新安裝再行測試,但取證仍無結果,商請手機鑑識軟體公司技師前來協助取證,取證仍無結果,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可知(見偵A卷第159-162頁),至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則因毀損嚴重,無法進行鑑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之1頁),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前開於106年2月26日警詢及同日羈押訊問所述為真,故尚難遽認係由被告丙○○與證人甲○以手機微信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已有明文,是新臺幣應屬於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甲○於偽造紙鈔之後復交付予證人丙○○而供行使之用,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行使偽造幣券以詐購物品,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107年11月13日原審當庭補充被告甲○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偽造幣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於106年2月24日晚間在超商內以彩色雙面影印、裁剪方式偽造數張幣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偽造幣券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與負責聯絡被告甲○、提供愷他命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供承不諱,業經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甲○係以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再加以裁剪方式偽造幣券,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印製偽鈔之犯罪顯有輕重之別,且其所偽造完成之偽鈔數量只有7張,且僅行使其中4張,對社會金融秩序損害尚微,依被告甲○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甲○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況數量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復次,被告丙○○於本件係單純從事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分工,較諸提供毒品、尋找買家者,實居於次要地位,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依被告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足以參照。查被告丙○○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檢察官因而以另案偵辦並追加起訴在案,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歷次就被告乙○○本件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供述反覆、矛盾,且與卷內事證有不符之處,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詳後述),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之情,被告丙○○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丙○○2人所為事證明確,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復持以使用與被告丙○○交易愷他命,致使偽造幣券流通至交易市場,影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而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11歲、6 歲、2 歲)、目前在家中帶2 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審酌被告丙○○時值青年,明知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惟念及被告丙○○偵審均坦承犯行,實具悛悔之意,且在販賣之參與過程僅屬交付之末端行為,且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兼衡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夜間部,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目前白天擔任建築工程師助理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考量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丙○○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丙○○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復說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2年9月4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應不再適用;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紙鈔及附表一編號2之製作偽造紙鈔之廢紙,分別係被告甲○偽造幣券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之剪刀,為被告甲○向超商店員所借用,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A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18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並非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與本案查無關連性,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足供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與買家就毒品之價格、數量等合致之約定行為,以及雙方合致後,賣家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之履行階段。查被告丙○○受指示,前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予買家甲○,並收取4000元之款項,自為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履行階段,其當然屬買賣毒品犯行之重要階段,並非如原審認定之末端不重要階段。且然依其情節觀之,被告丙○○持5包愷他命前往交付與買家甲○時,雖並不認識買家甲○,但仍能順利在約定的地點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顯然已經完成毒品交易之履行階段,自屬買賣行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丙○○待甲○甫離去時立即發現甲○交付的是持偽鈔,可見其交付毒品及收款,以及收款後之檢視鈔票之動作相當俐落及熟練,可認其交付毒品之行為,並非出於偶然情況為之,亦非同案因被告乙○○一時無法前去而代勞之狀態。況其於察覺收受偽鈔後隨即開車追趕至甲○後予以辱罵、痛毆至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骨頭碎掉、右手手臂割傷、左右膝蓋挫傷甚至當場昏迷,在毆打毀損車輛期間還不斷聯繫上報乙○○前來共同處理,顯然被告丙○○對於收到偽鈔乙事,非常氣憤,更可認其參與買賣毒品並得以獲取之報酬與自身攸關,其行為並非出於單純僅為朋友乙○○幫忙跑腿之簡單交付行為,而應係與被告乙○○事前具有共同販賣之謀議。於此情況下,被告雖僅販賣一次,然販賣毒品所造成之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被告年輕力壯,本次販賣毒品毫無任何迫於生活或難以避免之情狀,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狀,被告已因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實有違比例原則等法則,並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認為原審係為判處被告緩刑,始誤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使法定刑減至可判2 年以下之刑度,因而判處緩刑,然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數量次數雖不多,但其涉案之情節非輕,難認有緩刑宣告之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丙○○於本案所犯情節,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具體論述,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態度良好且已見悔悟之意,審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尚屬初犯,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官執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
(四)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甲○係以偽造幣券購買,其向有吸食毒品之多年習慣,且其自陳持假鈔購買毒品係為妹妹報復,故被告丙○○並未因此取得實際之財產對價,且情節顯較一般毒品交易之犯罪情節輕微,對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擴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課以應提供高達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實有量刑過重之虞,請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五)惟查被告丙○○雖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認被告丙○○歷次就被告乙○○本件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供述反覆、矛盾,且與卷內事證有不符之處,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詳後述),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之情,是本件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自屬無理由;又原判決審酌被告丙○○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丙○○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六)被告甲○執前詞提起上訴,仍否認其所為構成偽造幣券罪,上訴主張: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原審僅憑證人丙○○法庭上與偵訊筆錄不同之主觀證言,而無視一般人能否以肉眼辨識此種尺寸與紙質上之差異,便認被告甲○自行複印剪裁之紙鈔,與真鈔相仿至「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之程度,已屬有誤,由過去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知,以多功能事務機、印表機、影印機等彩色影印方式印製之紙鈔,皆經後續或多或少的加工程序,如進而加工浮水印、防偽線、仿折光變色油墨、塗填亮光物質等,才有辦法使所印製之紙鈔與真鈔相仿之程度達到被認定為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同屬彩色影印個案,而該案論以詐欺;同案被告丙○○所為對社會損害似乎更大,原審對被告丙○○僅論以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緩刑,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不得緩刑,原審雖有說明考量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前科,而未予被告甲○緩刑,但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前科,是否是累犯,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致相較於被告丙○○,受較重的宣告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甲○現在沒碰毒品,與以前的朋友也斷絕聯絡,並已找到工作,以盡父親之責,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七)惟查:被告甲○雖舉另案107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爭執,惟依上訴狀所載判決內容,該案裁剪「正面左側邊緣已裁剪至緊鄰500之5左側,正面右側邊緣亦裁剪至緊鄰伍佰圓之圓右側」「裁剪處尚有毛邊」,手法粗糙,又是否構成偽造幣券罪,係法院酌量個案事證之結果,各案件之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審於勘驗本件扣案偽造紙鈔、踐行直接審理後,就如何認定被告甲○所為成立偽造幣券罪及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又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復據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甲○自106年5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7月19日假釋出監,被告甲○所犯本案顯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無庸原審費詞說明,且本案亦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於法無據;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甲○所犯偽造幣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況原審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亦已趨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2年6月,尤見原審已屬從輕量刑;被告甲○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各執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106年2月2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106 年2月26日」,業據檢察官於107年11月13日當庭更正)凌晨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SD186」發送訊息予同案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微信帳號「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以4千元,向同案被告丙○○購買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案被告丙○○接獲電話後,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愷他命與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與翠峰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店前,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毛重約5公克之愷他命與甲○,同案被告丙○○到場後,先交付1包愷他命由甲○試用品質是否良好,經甲○試用後,甲○持偽造之4張千元紙鈔付款,由同案被告丙○○交付另4包愷他命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偵查之供述(卷內查無警詢供述)、證人丙○○、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翻拍相片、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愷他命給丙○○,也不是我跟甲○聯絡要交易愷他命;我在偵查中開庭的時候我講的那些話都是丙○○叫我講的,實際上我並沒有交給丙○○鹽巴,這件事不關我的事等語。經查: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
106 年2 月26日警詢中陳稱:106 年2 月25日凌晨1-2 時許,甲○以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其談定價金及數量後,我就約甲○到便利商店交易,等對方到了之後再密我,當日凌晨3時許,我帶5包愷他命,駕駛A車到便利商店,我拿1包愷他命給甲○試用,他拿該包毒品回他車上試貨,約3分鐘後,甲○直接開車到我車旁邊拿4張千元紙鈔給我,我也將剩下4包交給他,當下我才發現甲○拿4張千元偽鈔跟我交易立刻開車回頭去追甲○的車,追到後我問他為何拿假鈔買毒品,甲○否認並表示要打電話報警,我就回車上拿柺杖鎖,我看到甲○真的打電話報警,我就拿柺杖鎖毆打甲○並砸毀甲○的車子,隨後離開現場;交易的5包愷他命我就拿走並吸食完畢等語(見偵A卷第21-21 頁背面),而於同日偵訊、羈押訊問時仍表示本件係由其自行聯絡甲○交易愷他命,並無其他共犯(見偵A卷第88-89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4-5頁),然其於106年4月10日偵查中遽改稱:愷他命不是我賣的,是我朋友被告乙○○在賣的;我在賭場工作,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買檳榔、香菸、飲料,我剛好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朋友乙○○在賭場當面叫我送5公克收4千元;因為我順便要去購物,所以乙○○才會約客人在該處交易;客人先試用1包愷他命後,接著開車過來我駕駛座旁邊,他給我4張千元假鈔,我就將4包愷他命給他,之後他就開走,後來我發現是假鈔就開車追他,我有拿出柺杖鎖打他;我打他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乙○○,我跟他報路,接著我在該處等乙○○,乙○○到場後,我叫對方把東西還給我,對方從車拿愷他命5包給乙○○,我就用石頭把對方車窗打破,接著我就離開;我本來也想跟對方好好談,我才會生氣揍他,我揍完對方,被告乙○○才到場,對方仍清醒,被告乙○○叫對方還愷他命,對方從他自己車上把愷他命拿出來還給乙○○,接著乙○○就走了;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乙○○,他的臉書帳號就是「乙○○」等語(見偵A卷第110-112頁),並提出於106年2月25日上午3時23分許致電予乙○○臉書帳號之臉書截圖照片1張,其後均指被告乙○○與其共同販賣愷他命(見106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第9-9頁背面;偵A卷第149-150頁背面、184-185頁;106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25-27、40-41頁;原審卷二第142-151頁),證人丙○○不論就何人負責聯絡證人甲○以交易毒品、何人提供愷他命、有無聯絡他人到場、何人要求證人甲○返還愷他命等情節,皆與先前有截然不同證述。惟其在原審107 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沒有看過乙○○用手機使用「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帳號與人家聯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而於107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有看過乙○○用該微信帳號在聯絡,我只有看到他在打字,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聯絡交易毒品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184頁),是證人丙○○所述本件交易乃被告乙○○負責與甲○聯繫乙事,已非無疑。
(二)又綜觀證人甲○歷次證述,除其與丙○○外,均未提及有第3人在場,且證人甲○於106年4月10日偵訊中證稱:丙○○走到他後車廂拿出長條物品,我就說我要報警,他罵我三字經,並用長條物品毆打我的頭,還說我竟敢拿假錢騙他,後來他打我第二下或第三下時,我就暈過去,我記得被打的時間很短等語(見偵A卷第107頁),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證稱:丙○○拿柺杖鎖打我頭部,打一兩下我就昏了:我有聽到丙○○用手機跟別人講話,丙○○叫那個人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有人過來,那時我已經昏了,那一天購買的5包愷他命被丙○○拿走了,是我拿給丙○○的;對於丙○○所述乙○○有到現場,交易的愷他命是我拿給乙○○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7、139頁背面-140頁),顯與證人丙○○前述情節相互扞格,證人丙○○所指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是否屬實,並非完全無疑;觀諸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翻拍相片,至多可見被告丙○○毆打被告甲○及疑似與他人通話之過程(見偵A卷第167-172頁),畫面未見丙○○及甲○以外之人出現,尚不足憑以作為被告乙○○確實與證人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事證。
(三)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有朋友接到電話,說有某人要愷他命,所以我與丙○○共謀要用鹽巴去騙對方;我拿一包鹽巴給丙○○,叫丙○○拿鹽巴去欺騙人家是愷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32頁),其於原審審理程序又陳稱:丙○○有來我家找我串供,我在偵查中開庭的時候我講的那些話都是丙○○叫我講的,實際上我並沒有交給丙○○鹽巴,這件事不關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6頁背面)。而證人丙○○亦坦認有與被告乙○○見面及雙方提及鹽巴乙事,可見被告乙○○前開偵查中所述內容業已受到丙○○影響,況被告乙○○至多表明知悉有人要購買愷他命,但已然無法完全排除係因丙○○事後告知之可能,且被告乙○○自始未承認本次交易愷他命為其所提供,從而,被告乙○○之陳述當無足以作為證人丙○○證述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尚不足使法院達到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詰問證人丙○○為何一開始在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並沒有主動供出是乙○○,證人丙○○證述當時基於義氣就沒有想要去說等語,經查,甲○昏迷後醒來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知前往現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丙○○之母親,因而循線查獲丙○○,證人丙○○當天與甲○進行交易,甲○自然認得,而乙○○並未直接與甲○接觸,是證人丙○○認為自己既遭查獲無法抵賴,基於朋友關係,無庸主動扯出他人之說法應屬合理,且其警詢中警察並未積極詢問有無共犯或上游,故證人丙○○僅是單純未供出共犯,將販毒犯行一肩扛下,此僅屬隱瞞實情,並非與之後供出乙○○有何相異之說法。且按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雖依法可以減輕其刑,但指述他人犯罪,自身可能將遭致他人將來報復,或破壞彼此合作默契,而證人丙○○並無毒品前科,在遭查獲時或許認為情形並不會太嚴重,等到遭到羈押後,方知事態嚴重,必須交代清楚,始供出乙○○,此亦符合常情,實不能以其沒有在一開始就供出被告乙○○,遽指之後之供述不實在,相反的,更因為他非在第一時間主動供出,更足認其並非是為了自己的減輕而誣指被告乙○○;證人甲○在審理交互詰問的過程中也有證述,當時他被丙○○追打到時,有聽到丙○○在電話中跟人家講話,一直叫對方趕快來,雖然甲○沒有辦法知道對方是何人,但可見當證人丙○○證述其追問甲○時,他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乙節,應為實在。而甲○因為被打昏,所以他沒有真的看到後來現場有被告乙○○到場,但證人丙○○證稱被告乙○○後來有帶另外兩個人到現場,而此可從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甲○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可知,當時行車紀錄器確實有錄到證人丙○○有打電話,在電話中指引電話中通話的人路怎麼走,有偵查中勘驗筆錄可證,可認當時丙○○在現場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乙○○,這部分證人丙○○的證述也足以採信;證人丙○○於107年10月30日審理之交互詰問程序中,辯護人問「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這個帳號是何人在使用?證人丙○○答以:乙○○。雖然辯護人再問:你有無看過乙○○用手機使用「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帳號與人家聯絡的情形?其答以:沒有。但這只能證明證人丙○○未當場目睹被告乙○○以手機上線使用該帳號與他人聯絡,但也有可能是以其他方式使用該帳號,此並不足以影響其知道該帳號是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此亦可從107年10月30日審理時,法官詢問:跟甲○聯絡要交易本次愷他命的微信帳號是何人所使用?被告丙○○答以:乙○○。因為都是乙○○在回,聯絡甲○的人都是乙○○。因為警察有給我看通話紀錄,就是微信的聊天紀錄等語,雖其回以:我只有看到乙○○在打字。但我不確定乙○○是不是在聯絡交易毒品的事等語。但此已足以證明證人丙○○確實知道被告乙○○使用該「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之帳號,而該帳號之前也曾經販賣毒品給屈薇,此業經屈薇警詢之指訴,可認證人丙○○供述被告乙○○,與事實相符。雖然就細節之陳述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所出入,但尚不得因細節之些微出入,遽指其供述不實在。因人之記憶本就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落或變化,若過度期待完美無缺之證述,反而離事實真相更遠,更易造成背離事實之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有與被告丙○○共謀要用鹽巴去騙對方,有拿鹽巴叫丙○○去欺騙人家這是愷他命等語。於法院審理時又稱其並沒有拿鹽巴給丙○○,辯稱其偵查中會這樣講都是丙○○叫伊講的等語。雖證人丙○○亦坦承事後有找被告乙○○串供,有叫被告乙○○說講拿鹽巴乙事等語。設想若被告乙○○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何以被告丙○○要去找他串證,而被告乙○○又要說出以鹽巴交付之說詞?況被告乙○○於11月13日亦坦認曾經在微信通訊軟體上刊載傳送出售愷他命的訊息而遭查獲,可認本件之前與屈薇交易的「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微信帳號應為乙○○所使用,故認本件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行明確,請撤銷原判改判被告乙○○有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除證人丙○○之單方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本案愷他命確為被告乙○○所提供,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即為使用微信帳號「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與甲○聯繫之人;又綜合卷附臉書截圖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翻拍相片,佐以證人甲○之證述,亦仍不足憑以證明被告乙○○有抵達現場向甲○取回毒品,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三)原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歷次供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搜索扣押筆錄 │ 備註 │├──┼──────────┼──────────┼───────────┤│ 1 │1 千元偽造紙鈔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107 年度院保字第441號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甲○,執行地點:新│ ││ │ │豐分駐所)(見偵A 卷│ ││ │ │第16-19 頁) │ │├──┼──────────┤ │ ││ 2 │製作偽造紙鈔廢紙1張 │ │ │├──┼──────────┤ │ ││ 3 │剪刀1把 │ │ │├──┼──────────┼──────────┼───────────┤│ 4 │愷他命1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業據行政沒││ │ │ │入(見原審卷二第89頁 )│├──┼──────────┤ │ ││ 5 │K盤1個 │ │ │├──┼──────────┤ │ ││ 6 │殘渣袋2包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警方於甲○遭毆打現場拾││ │卡暨手機 │押筆錄(見偵A 卷第 │獲先行交還甲○,臺灣新││ │ │120頁 )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 │ │ │106 年4 月12日扣押。 ││ │ │ │107 年度院保字第524 號│└──┴──────────┴──────────┴───────────┘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搜索扣押筆錄 │ 備註 │├──┼──────────┼──────────┼───────────┤│ 1 │1 千元偽造紙鈔1 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107 年度院保字第524號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 │ │人:丙○○,執行地點│ ││ │ │:竹北分局)(見偵A │ ││ │ │卷第10-13 頁) │ │├──┼──────────┼──────────┼───────────┤│ 2 │1 千元偽造紙鈔3 張 │ │原審107年11月13日當庭 ││ │ │ │審理程序扣押(見本院卷││ │ │ │二第171頁) │├──┼──────────┼──────────┼───────────┤│ 3 │柺杖鎖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107 年度院保字第442號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丙○○,執行地點:新│ ││ │ │竹市○○路○ 段○○○ 號│ ││ │ │)(見偵A 卷第138 │ ││ │ │-141頁)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107 年度院保字第524號 ││ │卡暨手機1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丙○○,執行地點:新│ ││ │ │竹市○○路○ 段○○○ 號│ ││ │ │)(見偵A 卷第142-14│ ││ │ │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