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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祐庭(原名高苡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2837號、第3184號、第41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藉此獲取對價,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宜蘭內城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以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丁○○詐騙集團)之成員少年石OO,並告知石OO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丁○○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丁○○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匯款後旋遭提領。丙○○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依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示,可徵被告固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丁○○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遭到詐騙,並不知道是在協助犯罪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丁○○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確已供丁○○詐騙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之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⒉徵諸證人石OO於警詢時證稱:我有開口跟被告借過帳戶,當

時我是傳送訊息給被告,騙被告說帳戶是要用來收取觀眾鼓勵直播主所匯入獎勵金所使用,就是由被告提供帳戶,到時候再從賺取的總金額內抽成分給被告,過2、3天後,我有到被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向被告拿取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後來該帳戶遭凍結後,我有給被告2,000元等語(宜蘭縣警局刑事偵查卷宗二第2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像是跟被告說,是直播有人會把錢匯進來,用被告的帳戶來收款,每個月會給被告一些錢,被告有懷疑我是要去做非法的,所以我有騙她說是合法的,後來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及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之後我有給被告2,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反面)。可知證人石OO就其係以直播收取款項所需,且會支付被告出借帳戶報酬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使用,且其嗣後確有給付被告2,000元之情,前後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⒊觀諸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可見其自始否認證人石OO曾支付其

款項,惟稽之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偵訊時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但之後提款卡遺失,我才沒有使用。提款卡平常我都是放在錢包裡,錢包我都會帶出門,有一次提款卡跟錢都不見了,但錢包還在,因為錢不多,所以當時我也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是直到要領取育兒津貼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什麼時候不見了,我忘記了。又沒有人知道我的提款卡的密碼,我密碼也沒有在提款卡上,我也不知道偷或撿到提款卡的人如何知道我的密碼,且我想說我也不會用到提款卡,所以我沒有去報案云云(偵字第2837卷第28頁正、反面);嗣於107年6月2日警詢時則辯以:系爭郵局帳戶我並沒有提供或借給他人使用,石OO於106年10月份有約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當面要求我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使用幾天,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我跟他說我不要,所以當天石OO並沒有拿走我的提款卡。之後在106年12月初我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且於106年12月30日要拿提款卡去領取育兒津貼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那時候有想是不是跟石OO有關,因為他有向我借過提款卡,且平常他都是騎我的機車載我,提款卡我是放在錢包,而錢包則都是放在車廂裡,後來我打電話給石OO,問他是否拿了我的提款卡,他說因為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提款卡借他幾天,之後我有一直用通訊軟體催他,詢問何時要把提款卡還給我,但他常不讀不回。至於石OO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他是我前男友,他看過我領錢,且我在領錢時,我不會特別遮掩,所以他可能因此看到我的密碼云云(宜蘭縣警局刑事偵查卷宗二第25

9、260頁),可徵被告所辯,除與證人石OO前開證述全然不符,且其前後所陳,容有重大歧異,其之辯詞,已難遽採。⒋審酌證人石OO自始即承認其係以提供帳戶用以直播匯款之用

,且被告得獲取報酬,而向被告騙取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明確,顯見其並無隱匿、掩飾前述舉止之情,且依被告所陳,其與證人石OO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亦見其等之交情非淺,證人石OO殊無自陷己罹於偽證罪責之虞,而恣意虛構不實證詞之必要;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暨其本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見被告業已供認確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石OO,核與證人石OO所證之情吻合;復對照卷附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石OO之臉書對話訊息之擷取畫面所示(宜蘭縣警局刑事偵查卷宗二第267頁),亦見被告傳送「他媽的當初說什麼」、「現在我要領錢不能領是殺小」等訊息內容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石OO所陳,其係虛構前述緣由向被告拿取提款卡之情,要屬吻合。反觀,被告前後所陳全然迥異,甚被告陳稱,其係直至要領取育兒津貼時,始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卻又稱因其無使用提款卡之必要,因此於察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云云,該等陳述,更係矛盾。據此,足認證人石OO前揭證詞,應非虛情。

是石OO以直播使用,且會支付相關之對價,而向被告拿取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且石OO嗣後確支付被告2,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⒌審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則若僅為單純合法使用,石OO又有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係支付對價,而向他人商借帳戶使用之必要,如此與常理相悖之處,被告焉能未察覺其中有異;此外,參之證人石OO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向被告索取帳戶時,被告即有懷疑其係要從事非法作為之情,亦見被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石OO恐涉及刑事不法,有所預見。甚者,苟被告確係信賴石OO該等所稱之,系爭帳戶僅係供作直播匯款使用,則被告大可於接受檢、警調查時,如實將前情托出即可,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辯之情,可知其亟力否認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甚更編撰提款卡遺失、提款卡係遭石OO自行取走等諸多不實之詞,益見情虛。基此,被告既知向其徵求帳戶之石OO甚有疑義,就石OO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自當存有合理懷疑,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石OO,容任石OO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石OO,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石OO,使石OO所屬之丁○○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多有,且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不一,被告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諭知該部分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分別幫助詐欺前揭告訴人乙○○、甲○○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2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無違誤,惟原審疏未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圖獲取利益,率然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時所陳之高中肄業,在家裡幫忙便當店工作,離婚,需扶養與前夫同住之2歲女兒等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復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之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末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而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假冒其親戚,謊稱電話號碼已更改並以此加入LINE通訊軟體。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12時4分許致電乙○○,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戶資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誤信確為親戚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之郵局帳戶。 石○○於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⑴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警6848卷一第174頁,警6848卷二第221至222頁,他233卷一第1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6頁)。 ⑵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6848卷一第28頁,他233卷三第178頁反面)。 ⑶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5474卷第1至2頁)。 ⑷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5474卷第6至7頁)。 ⑸丙○○之郵局交易明細(警5474卷第11頁)。 ⑹ATM提領畫面(警6848卷二第187至197頁)。 2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假冒其朋友蘇桂霖,謊稱電話號碼已更改並以此加入LINE通訊軟體。嗣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甲○○誤任確係友人蘇桂霖向其借款,遂依指示匯款。 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丙○○之郵局帳戶。 己○○於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至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院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9,900元。 ⑴己○○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848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36、38、1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1頁)。 ⑵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6848卷一第22、28頁,他233卷三第178頁反面)。 ⑶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警6848卷三第597至598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6848卷三第606頁)。 ⑸手機對話擷圖(偵15966卷第73頁)。 ⑹丙○○之郵局交易明細(偵15966卷第100頁)。 ⑺ATM提領畫面(警6848卷一第69至70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