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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辰(原名李○憲)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辰(原名李○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其舅舅林○至過世1 、2 個月後,即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往前回溯2 、3 年前之某時,在林○至生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間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誤載非制式子彈2 顆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2 樓小房間內。

二、林○辰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 人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而分手,甲○○欲搬離本案住處,遂聯繫其友人丙○○、丁○○等人到場協助搬運個人物品,而林○辰友人杜○衛亦適巧至本案住處拜訪林○辰。嗣丙○○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搭乘另一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抵達本案住處樓下之際,林○辰因不滿本案住處樓下聚集甲○○、丙○○、丁○○等人及車輛而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甲○○恫稱:「妳敢讓人家知道我在這裡妳死定了」、「哪一台車再進來,我就對哪一台車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又在本案住處2 樓,林○辰見杜○衛持球棒與對方發生爭執(杜○衛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原法院改以107 年度簡字第6090號簡易判決處刑),則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朝天空射擊1 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甲○○、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丙○○報警前往現場進行勘察,而在本案住處1 樓前採證查獲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再經循線追查,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7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1006號房內拘提林○辰,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旋又於同年8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號頂樓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0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27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第257、258頁;本院卷第251、252頁),核與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至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249頁至第252頁)、證人吳芝萱、葉琇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3頁至101頁、第000頁至第312頁;原審卷202頁至第204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份、新莊分局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照片、承辦人履歷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現場手繪圖、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61頁、第347頁至第349頁)可稽,及監視器光碟1份(置於偵卷卷末存放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情形等情,有前開警政署刑警局106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81057號、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7976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第269頁至第000頁、第277頁至第284頁)為憑,顯見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是依前開各項文書暨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對空鳴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哪一台車進來,我就對哪一台車開槍。我當時很害怕,當時有三台車過來,我也沒有說哪一台車再進來,我就對哪一台車開槍,我開槍是不對的,但是我只是想保護自己和朋友。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空鳴槍之行為,乃正當防衛,縱然逾越必要性,亦屬過當防衛,請斟酌被告當時開槍的客觀情形、主觀意思,是否有正當防衛之意思。被告供出其所持有之槍械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酌量合理之刑度,被告亦符合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而分手,甲○○遂

聯繫友人到場搬運個人物品,被告因發現住處樓下聚集甲○○、丙○○、丁○○等人及車輛,於住處2 樓,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朝天空射擊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等人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至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現場手繪圖、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第261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可考,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供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辯稱:其沒有

恐嚇行為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對空鳴槍前即以語音對甲○○恫稱:「妳敢讓人家知道我在這裡妳死定了」、「哪一台車再進來,我就對哪一台車開槍」等語,此部分業經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前揭偵查卷第31頁、第39頁、第250 、251 頁;第47頁、第54頁、第25

0 、251 頁;第68頁、第252 頁)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以語音恐嚇甲○○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沒有出言恐嚇云云,並不足採。次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場情狀為證人甲○○等人陸續開車進入387 巷後,同案被告杜○衛持球棒與證人甲○○等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2 樓住處對空鳴槍,此亦經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前揭偵查卷第31頁、第39頁、第250、251頁;第47頁、第54頁、第250、251頁;第68頁、第252 頁)綦詳,復有同案被告杜○衛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311頁正反面)在卷,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5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5 頁)可稽。足認現場手持棒球棍者為同案被告杜○衛,而被告又位處2 樓,甲○○等人雖人數較多,惟並無攜帶任何武器,是本件當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至為明顯,更遑論有過當防衛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均不足採。⑶末查,被告所為之開槍行為,雖非瞄準人體為之,然透過被

告開槍之舉動,顯足以讓人得知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進而表達將來可能對其不利之事實,衡情足以造成他人內心甚感恐懼。況據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開槍之行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造成心理傷害,且丙○○到現在心裡還很害怕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0、41頁、第55頁、第69頁),可認現場聞見被告開槍射擊之甲○○、丙○○、丁○○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衛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丙○○、丁○○等人對話的同時,被告從本案住處2樓對空鳴槍,他們嚇到了,就趕快跑等語(同上卷第310 頁),互核以觀,俱見被告本案開槍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一般人民之心理恐慌,其主觀上自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之意圖甚明,並明顯已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因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自屬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同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曾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業如前述,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又此部分起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僅分別成立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接續以言語、持槍射擊等方式,對甲○○實施恐嚇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持槍對空射擊,對甲○○、丙○○、丁○○等人實施恐嚇,亦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種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此部分起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漏未敘及,應予補充。㈣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以一罪論,固不得割裂。至若持有之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亦即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9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於103 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槍砲暨恐嚇危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4 項而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即此所指。是適用本條項規定減刑,必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經警方交叉比對後鎖定犯嫌,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枝罪嫌,並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後當場逮捕被告,此有警詢筆錄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6頁、第229 頁)可考,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其舅舅林○至(已歿),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林○至,且林○至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為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採取。

三、原審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持有之時間長達2 、3 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且被告僅因不滿本案住處樓下聚集甲○○、丙○○、丁○○等人及車輛,更與丙○○、丁○○等人並無任何仇隙糾葛,在一時氣憤之下,即以言語恐嚇甲○○,並持槍對空射擊1 次,用以恐嚇甲○○、丙○○、丁○○等人,足使其等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衡以被告所為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迄未向甲○○、丙○○、丁○○等人道歉,尋求原諒,是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供被告用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用以試射,業

如前述,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亦經鑑定用以試射,且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已因擊發而不復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請求傳喚杜○衛到庭,證明甲○○等人是懷著不利於被告和杜○衛的意思到場,及被告確實是出於正當防衛意思開槍云云。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認均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1 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 1 顆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6 非制式子彈 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且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7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1 顆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 月1 日新北警莊鑑銓字第106080704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李○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內彈殼1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已因擊發而不復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