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被告之姊 詹秀鳳被 告 詹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被告並未提起上訴,雖經其親屬具狀聲明不服,但既非當事人,又非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則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被告詹文宗誣告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宣判後,業已依法將判決書送達予當時在監之被告詹文宗,再將判決書送達予檢察官,上開判決復於108年4月8日確定送執行,上訴人詹秀鳳係被告詹文宗之姊姊,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得為獨立上訴之人。則上訴人詹秀鳳於本案判決確定始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規定,自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