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甫汶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甫汶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甫汶與徐秀禎前為男女朋友,然因金錢糾紛互有爭執。李甫汶明知雙方交往期間,曾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將自己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徐秀禎,並告知提款密碼,囑咐徐秀禎代為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房屋裝潢等費用,且曾於104 年12月4 日書寫借款切結書,交付徐秀禎之母古玉燕,據以向古玉燕借款等情,竟意圖使徐秀禎及其母親古玉燕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誣指徐秀禎竊取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徐秀禎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㈡於106 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誣指徐秀禎夥同古玉燕冒用其名義偽造借款切結書,藉端向其索討欠款,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徐秀禎及古玉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徐秀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甫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禎、被害人古玉燕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 月13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告訴人,並在LINE通訊軟體內告知告訴人密碼,讓告訴人去提款;被告曾因欲向證人古玉燕借款,而在借款切結書上借款人欄位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69 頁)。此等情事,均為被告所親身經歷,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於105 年6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告訴人徐秀禎提出告訴,指控告訴人竊取其提款卡、盜領存款,暨於106 年1 月8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指控借款切結書上「李甫汶」之簽名是遭告訴人徐秀禎、被害人古玉燕偽造,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均屬捏造事實。是被告客觀上即有誣告他人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甚明,確屬誣告無疑。此等情事,並有被告105 年6 月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10
6 年1 月8 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3號處分書、第7997號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5 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ATM 影像光碟、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502 號卷第7-13、144-146 、157 、160 、208-210 、230-231 、235- 240、263-279 、294-297 頁)。從而,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告
訴人徐秀禎提出竊取提款卡、盜領存款之告訴,暨於106 年
1 月8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指控借款切結書上「李甫汶」之簽名是遭告訴人徐秀禎、被害人古玉燕偽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同時指控徐秀禎、古玉燕偽造文書,然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尚不生直接關係,故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次誣告行為,時間點及誣告對象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行為人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前揭庭訊時自白誣告犯行,雖其所誣告之徐秀禎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暨徐秀禎、古玉燕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案件業已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均不宜免除其刑,爰各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2 次誣告犯罪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因被告於本院方自白犯行,量刑基礎容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之誣告對象,不僅有徐秀禎,尚有古玉燕,而未於量刑中審酌,顯然量刑過輕;且被告於原審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耗費司法資源,更臻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惟前已敘及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或量刑依據尚不生直接關係,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係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因此謂其犯後毫無悔意或態度不佳,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而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秀禎本為男女
朋友,細故反目後,被告竟虛構杜撰情節,先後對告訴人徐秀禎及其母古玉燕提出刑事告訴,不僅使其等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中,並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導致檢警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原審猶始終否認犯罪,於本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徐秀禎之諒解;與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從事廚具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