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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共肆枚、未扣案偽造之「黃紅蓮」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國榮之父李聰明於民國92年9 月15日與黃紅蓮再婚,兩人育有一女李馥亨,嗣於100 年7 月12日離婚,李聰明則於

105 年8 月25日死亡。李國榮明知同父異母之李馥亨亦為李聰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受益人,且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並未同意或授權李國榮辦理李馥亨對李聰明之勞保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至9 月7 日間之某日,佯以辦理拋棄繼承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紅蓮取得「李馥亨」印章1 枚,復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黃紅蓮」印章1 枚,於同年9 月7 日,持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8 樓之2 之桃園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下稱桃園包裝工會),向不知情之桃園包裝工會承辦人鄧如君佯稱已取得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同意,並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之受益人法定代理人欄內偽簽「黃紅蓮」簽名1 枚,再由鄧如君持李國榮提供之「李馥亨」、「黃紅蓮」印章接續蓋用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及代簽「李馥亨」之簽名(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國榮及李馥亨(經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同意)共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李聰明之勞保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李國榮及李馥亨(經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同意)共同具領上開勞保給付且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李國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私文書後,持向鄧如君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馥亨、黃紅蓮以及勞保局對於勞保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勞保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所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1,983,305 元其中應由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匯款至李國榮上開郵局帳戶。嗣黃紅蓮接獲勞保局寄發之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紅蓮及李馥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及其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紅蓮、李馥亨、證人即桃園包裝工會承辦人員鄧如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731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李聰明之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05 年9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560146220 號函、105 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50167200號函、106 年1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660008020 號函、被告親筆所寫自承未盡告知義務而私自領取勞保給付款項之書狀、

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731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46頁正、反面、第5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以上開方式偽造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被告與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同意申請上開勞保給付及同意將應領款項均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紅蓮」印章印文、偽造「黃紅蓮」及「李馥亨」之署押、盜蓋「李馥亨」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黃紅蓮」印章1 枚、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包裝工會承辦人鄧如君蓋用「李馥亨」印章、蓋用偽造之「黃紅蓮」印章等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2 頁),並表達欲與告訴人黃紅蓮、李馥亨和解、賠償損失,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紅蓮、李馥亨各有考量而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然已見被告悔悟、欲彌補過錯之意,其犯後態度業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難謂允當。

(2)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

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而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①配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同)第54條之2 第項第1款或第2 款規定者。②子女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款規定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示:「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續受益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56016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7312號偵卷第46頁)。查本件被告於其父親李聰明死亡後,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勾選「一次給付」(見同上他字卷第5 頁),依照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不受前項條件(此指同條第2 項第2 款子女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未成年、無謀生能力、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等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只有請領遺屬年金時(按月給付),請領人若為子女才有同條例第54條之2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限制。原判決未區分遺屬年金與遺屬津貼在請領人資格有不同規定,逕以被告已年滿34歲且非屬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認定被告未符合請領死亡給付或老年給付之遺屬條件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亦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2 )所指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黃紅蓮、李馥亨同意,即逕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李馥亨、黃紅蓮權益受損,損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損害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黃紅蓮、李馥亨諒解,然多次表達願與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所得利益非微、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須扶養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犯本案而詐得應由告訴人李馥亨分得之991,653元(1,983,305 元2 =991,652.5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馥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固均係被告犯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桃園包裝工會所屬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共

4 枚、被告偽造之「黃紅蓮」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李馥亨」印文共2 枚,係被告持「李馥亨」真正印章所盜蓋,自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勞保局所核撥款項1,983,305 元,除其中應由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外,就其餘991,652 元(1,983,305 元扣除991,653 元)部分,亦涉犯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第3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同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再按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益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示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56016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7312號卷第46頁)。是依上開函示及規定可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之當序受益人,固得放棄請領死亡給付而選擇請領老年給付,然得請領上開給付之遺屬,若為子女請領遺屬年金,尚應符合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條件;倘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為,則不受上開子女條件之限制。是本件被告於其父親李聰明死亡後,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勾選「一次給付」,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均已如前述(撤銷改判之理由②),則其自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子女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限制,被告自為受益人而得依上開函示及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二)又本件勞保局係以被告、李馥亨同為李聰明上開勞保老年給付之同一順序受益人而核撥上開勞保老年給付,且被告係於李聰明過世後,經桃園包裝工會承辦人鄧如君以電話聯繫表示配偶子女優先辦理勞保給付,並將附表編號1 、

2 所示文書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將其個人印章交付承辦人員鄧如君,由鄧如君替其蓋印於「受益人欄」等情,業據證人鄧如君於偵訊中證述在案(見105 年度他字第731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李聰明之子,於李聰明過世後當然為上開勞保給付之受益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8頁),參以被告為有權請領上開勞保老年給付之人,其就申請勞保給付核撥款項之二分之一即其有權受分配之991,652 元部分(實際撥款1,983,305元扣除應由告訴人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供本院審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盜蓋之印文 │ 內 容 │├──┼────────┼─────────┼────────┼──────────┤│1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益人欄之「黃紅蓮│受益人欄之「李馥│被告李國榮、李馥亨(││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印文1 枚 │亨」印文1 枚 │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同││ │(105 年度他字第│ │ │意)共同向勞保局申請││ │7312號卷第48頁)│ │ │李聰明之勞保給付。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受益人欄「李馥亨│受益人欄之「李馥│被告李國榮、李馥亨(││2 │同一順序受益人共│ 」署押1 枚 │亨」印文1 枚 │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同││ │同具領同意書 │2.受益人之法定代理│ │意)共同具領勞保給付││ │(105 年度他字第│ 欄之「黃紅蓮」印│ │並同意將應領金額全數││ │7312號卷第47頁)│ 文1枚、署押1枚 │ │匯入李國榮之郵局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37332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