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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強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許哲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8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 、3 、5 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志強經友人沈家鴻介紹,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加入沈家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凱瑞」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提領金額計算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陳慶源、陳國崑、盧世彬、錢宗元、曾芳慶、張金農,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法、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時地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蔡志強依綽號「謙」之人以「密聊」通訊軟體發送至其所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之訊息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之黑貓宅急便,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輪流換戴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漁夫帽或鴨舌帽作為掩飾,而分別持各該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置於其所攜帶之附表三編號 2至4 所示手提袋、背包或腰包內(各次自人頭帳戶提款之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依綽號「謙」之人以「密聊」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沈家鴻或其他不詳成員收受,並依綽號「謙」之人指示,將其用於提款之上開提款卡丟棄,再由沈家鴻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報酬。嗣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9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崑、盧世彬、錢宗元、曾芳慶、張金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志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

881 號卷第15至27、33至35、237至24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

22、23頁、偵字第17785 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22、23、27、113、135頁、本院卷第140、18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前揭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款項共6 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沈家鴻及綽號「謙」、「凱瑞」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前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首次3 人以上共同

詐欺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各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由綽號

「謙」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 條第3 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上開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其中編號4部分,雖有3萬15元係先以轉帳方式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於轉帳後立即提領,顯係為領出而轉帳,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 14881號卷第35頁),經核仍屬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復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就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3

人以上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均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廚師、百貨公司食品行銷員、職業軍人等工作,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136 頁),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竟僅為牟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服膺指示收取贓款,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分工、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匯款之金額、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從事提領贓款車手工作之獲利情形,自陳幼時父母雙亡、於寄養家庭長大、未婚、犯本案前從事鐵板燒廚師、月薪約3萬5,000元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除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錢宗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同上卷第189至192頁)、和解書(見同上卷第207 頁)附卷可按外,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慶源及告訴人張金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同上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之刑,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手機,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之用,編號2至4所示手提袋、背包或腰包,係供被告提款時放置款項之用,編號5、6所示漁夫帽或鴨舌帽,則係供被告提款時掩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3、130 頁),經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雖獲有報酬1 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881 號卷第25、24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3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錢宗元達成和解,而該和解金額已超過其所獲上開犯罪所得,考量若再追徵此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全數分別交付沈家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881 號卷第24、25、239、241頁),復查無事證足證其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該等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開始履行和解協議,原審未及斟酌,難謂允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錢宗元達成和解乙節,被告又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慶源、告訴人張金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執前詞上訴,請求就上開各編號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定顯與立法意旨不符,且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另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過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理由。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共同向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詐

取財物,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5 所示,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曾芳慶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有和解協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芳慶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又被告各次詐取之金額或犯罪之所得、已否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於罪責評價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為各罪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行為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除加重詐欺外,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詐欺金額高達15萬元,復未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陳慶源達成和解,就編號4 所示罪刑部分,雖已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錢宗元和解,然該次詐欺金額高達28萬元,被告並已提領其中18萬元,就編號6 所示罪刑部分,詐欺金額則高達13萬元,且迄未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張金農達成和解,是上述3次犯罪情節,較編號3部分為重,然原審對此等犯行竟與編號3 部分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未審酌附表一編號2、3、5 各次詐取之金額、已否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斟酌其與附表二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云云,雖無可採,惟其以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二編號5 (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曾芳慶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在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依不詳人士指示領取詐得之款項,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安全及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其尚非策劃及主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人,又僅實際獲取報酬1 萬元即為警查獲,犯罪所得不多,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行為分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本於就同一罪刑適用法律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包括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款項

在內)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雖獲有報酬1 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其已與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告訴人陳國崑、盧世彬、曾芳慶達成和解,而該等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款項,已全數交付沈家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確與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或從中分得部分金額,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自 │(上訴駁回) ││ │107年8月27日起參與詐欺集│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及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編號1所示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撤銷改判) ││ │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撤銷改判) ││ │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上訴駁回) ││ │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撤銷改判) ││ │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上訴駁回) ││ │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之人│提領時地及金額(│ 證 據 資 料 ││號│或告訴│ │ │及金額(│頭帳戶 │含手續費)(新臺│ ││ │人姓名│ │ │新臺幣)│ │幣) │ │├─┼───┼────┼────┼────┼────┼────────┼────────────────┤│1 │陳慶源│107 年8 │詐騙集團│107 年8 │基隆百福│107 年8 月29日中│1.被害人陳慶源警詢之指述(偵字第││(│ │月28日中│成員陸續│月29日中│郵局帳號│午12時41分至同日│ 14881號卷第147至149頁)。 ││即│ │午12時24│撥打電話│午12時21│00000000│下午1時10分許, │2.張瑩瑩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起│ │分許、 │予陳慶源│分許,於│000000號│在汐止國泰綜合醫│ 單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69至172││訴│ │107年8月│,向其冒│聯邦銀行│張瑩瑩帳│院(新北市○○區│ 、304、310頁)。 ││書│ │29日上午│稱係友人│開元分行│戶。 │○○路00巷0號) │3.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93 頁)││附│ │10時18分│需款孔急│(○○市│ │ATM、全家汐止建 │ 。 ││表│ │許。 │,致陳慶│○區○○│ │安店(新北市○○│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編│ │ │源誤信為│路229號 ○ ○區○○路○○巷○號 │ 第205 頁)。 ││號│ │ │友人「黃│)臨櫃匯│ │)ATM,提領合計 │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 │ │ │文勇」,│款15萬元│ │15萬55元。 │ 片(同上卷第63、69、73、77至98││)│ │ │而陷於錯│。 │ │ │ 頁)。 ││ │ │ │誤匯款。│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7頁)││ │ │ │ │ │ │ │ 。 │├─┼───┼────┼────┼────┼────┼────────┼────────────────┤│2 │陳國崑│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竹南中港│107 年9 月3 日上│1.告訴人陳國崑於警詢之指述(偵字││(│ │月2 日下│成員陸續│月3 日上│郵局帳號│午11時14分許至同│ 第14881號卷第151至153頁)。 ││即│ │午7 時41│撥打電話│午11時11│00000000│日上午11時15分許│2.麥佳軒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起│ │分許、 │予陳國崑│分許,於│000000號│,在汐止建成路郵│ 單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5至181││訴│ │107年9月│,向其冒│臺南市安│麥佳軒帳│局(新北市○○區│ 、306、312、313頁)。 ││書│ │3日上午 │稱係友人│定區安定│戶。 │○○路00號)ATM │3.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93 頁)││附│ │10時37分│「吳年平│郵局臨櫃│ │,提領合計4萬元 │ 。 ││表│ │許。 │」需款孔│匯款4萬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編│ │ │急,致陳│元。 │ │ │ 第203 頁)。 ││號│ │ │國崑陷於│ │ │ │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2 │ │ │錯誤匯款│ │ │ │ 片(同上卷第70、74、99至114 頁││)│ │ │。 │ │ │ │ )。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7頁)││ │ │ │ │ │ │ │ 。 │├─┼───┼────┼────┼────┼────┼────────┼────────────────┤│3 │盧世彬│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臺灣土地│107 年9 月3 日下│1.告訴人盧世彬於警詢之指述(偵字││(│ │月2 日下│成員陸續│月3 日下│銀行汐科│午2時48分許至同 │ 第14881號卷第155至156頁)。 ││即│ │午2 時45│撥打電話│午2 時20│分行帳號│日下午2時50分許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起│ │分許、 │予盧世彬│分許,於│00000000│,在臺灣土地銀行│ 第158 、195 頁)。 ││訴│ │107年9月│,向其冒│臺南市關│0000號高│汐止分行(新北市│3.高世莉左揭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書│ │3日上午 │稱係友人│廟區農會│世莉帳戶○○○區○○路○段 │ 詢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第││附│ │10時19分│「黃老師│(臺南市│。 │000之0號)ATM, │ 191 、291 、293 頁)。 ││表│ │許。 │」需款孔│○○區○│ │提領合計10萬元。│4.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93 頁)││編│ │ │急,致盧│○路000 │ │ │ 。 ││號│ │ │世彬陷於│號)臨櫃│ │ │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3 │ │ │錯誤匯款│匯款10萬│ │ │ 片(同上卷第120 至124 頁)。 ││)│ │ │。 │元。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7頁)││ │ │ │ │ │ │ │ 。 │├─┼───┼────┼────┼────┼────┼────────┼────────────────┤│4 │錢宗元│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八里龍形│107 年9 月5 日上│1.告訴人錢宗元於警詢之指述(偵字││(│ │月3 日下│成員陸續│月5 日上│郵局帳號│午11時54分許至同│ 第14881號卷第159至160頁)。 ││即│ │午2 時46│撥打電話│午11時49│00000000│日中午12時52分許│2.尤嘉宏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起│ │分許、 │予錢宗元│分許,於│000000號│,在汐止建成路郵│ 單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83 至18││訴│ │107年9月│,向其冒│兆豐銀行│尤嘉宏帳│局(新北市○○區│ 6 、307 、311 頁)。 ││書│ │5日上午 │稱係友人│臺南分行│戶。 │○○路00號)ATM │3.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94 頁)││附│ │10時57分│「楊明達│(臺南市│ │、汐止區農會大同│ 。 ││表│ │許。 │」需款孔│○○區○│ │辦事處(新北市○│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編│ │ │急,致錢│○路0段 ○ ○○區○○路○○號)│ 第199 頁)。 ││號│ │ │宗元陷於│00號)臨│ │ATM,提領合計18 │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4 │ │ │錯誤匯款│櫃匯款28│ │萬15元(其中3萬 │ 片(同上卷第71、75、125 至130 ││)│ │ │。 │萬元。 │ │15元以轉帳方式轉│ 頁)。 ││ │ │ │ │ │ │入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 │再領出)。 │ │├─┼───┼────┼────┼────┼────┼────────┼────────────────┤│5 │曾芳慶│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合作金庫│107 年9 月5 日下│1.告訴人曾芳慶於警詢之指述(偵字││(│ │月5 日上│成員陸續│月5 日下│銀行員新│午2時11分許至翌 │ 第14881號卷第161至165頁、偵字 ││即│ │午10時許│撥打電話│午1 時40│分行帳號│(6)日凌晨0時1 │ 第17785號卷第8至10頁)。 ││起│ │、同日中│予曾芳慶│分許,於│00000000│分許,在汐止建成│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訴│ │午12時41│,向其冒│華南銀行│00000號 │路郵局(新北市○│ 第14881號卷第197頁、偵字第 ││書│ │分許。 │稱係友人│(高雄市│張曼萱○○○區○○路○○號)│ 17785號卷第33頁)。 ││附│ │ │需款孔急│○○區○│戶。 │ATM、台北富邦銀 │3.張曼萱左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表│ │ │,致曾芳│○路41號│ │行長安東路分行(│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4881 ││編│ │ │慶誤信為│)臨櫃匯│ │台北市○○區○○│ 號卷第287、289頁、偵字第17785 ││號│ │ │友人「雄│款16萬元│ │○路0段36號)ATM│ 號卷第59、6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 │ │ │仔」,而│。 │ │,提領合計15萬9,│ 97、99頁)。 ││及│ │ │陷於錯誤│ │ │945元。 │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併│ │ │匯款。 │ │ │ │ 片(偵字第14881號卷第131至133 ││辦│ │ │ │ │ │ │ 頁、偵字第17785號卷第17、19頁 ││意│ │ │ │ │ │ │ )。 ││旨│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書│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 │ │ │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偵字第17785號卷第7、27││ │ │ │ │ │ │ │ 、28頁)。 ││ │ │ │ │ │ │ │7.詐騙電話號碼傳送之詐騙簡訊照片││ │ │ │ │ │ │ │ (同上卷第29頁)。 ││ │ │ │ │ │ │ │8.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 │ │ │ │ │ │ │ 第30頁)。 ││ │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表(同上卷第31、32頁)。 │├─┼───┼────┼────┼────┼────┼────────┼────────────────┤│6 │張金農│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士林蘭雅│107 年9 月10日中│1.告訴人張金農於警詢之指述(偵 ││(│ │月10日上│成員撥打│月10日上│郵局帳號│午12時24分許至同│ 字第14881號卷第168、167頁)。 ││即│ │午某時。│電話予張│午11時58│00000000│日中午12時27分許│2.劉智弘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起│ │ │金農,向│分許,於│000000號│,在汐止區農會大│ 單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87 至19││訴│ │ │其冒稱係│臺南地方│劉智弘(│同辦事處(新北市│ 0 、305 、309 頁)。 ││書│ │ │「表哥」│法院郵局│起訴書附○○○區○○路○○號│3.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附│ │ │需款孔急│(臺南市│表誤載為│)ATM,提領合計 │ 片(同上卷第72、76、141 至146 ││表│ │ │,致張金│○○區○│「劉智宏│13萬35元。 │ 頁)。 ││編│ │ │農陷於錯│○路0段 │」)帳戶│ │4.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 │ │誤匯款。│000號)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7頁)││6 │ │ │ │臨櫃匯款│ │ │ 。 ││)│ │ │ │13萬元。│ │ │ │└─┴───┴────┴────┴────┴────┴────────┴────────────────┘附表三: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號│ │ │ │├─┼──────────────┼──┼─────────────┤│1 │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1 支│被告所有,為詐欺集團成員聯││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絡被告之用。 ││ │號SIM卡1張) │ │ │├─┼──────────────┼──┼─────────────┤│2 │花色美國國旗圖案之手提袋 │1 只│被告所有,輪流供提款時放置││ │ │ │款項之用。 │├─┼──────────────┼──┼─────────────┤│3 │黑色雙肩背包 │1 只│被告所有,輪流供提款時放置││ │ │ │款項之用。 │├─┼──────────────┼──┼─────────────┤│4 │黑色腰包 │1 只│被告所有,輪流供提款時放置││ │ │ │款項之用。 │├─┼──────────────┼──┼─────────────┤│5 │黑白灰色相間之漁夫帽 │1 只│被告所有,輪流供提款時掩飾││ │ │ │之用。 │├─┼──────────────┼──┼─────────────┤│6 │黑色鴨舌帽 │1 只│被告所有,輪流供提款時掩飾││ │ │ │之用。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