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茂誠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含沒收)撤銷。
李茂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讓與債權契約書上偽造之「劉麗玉」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麗玉之父劉家興(已歿)於民國85年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予鍾高芳,劉家興將上開債權讓與劉麗玉後,由劉麗玉於89年間,對鍾高芳提起債務清償之民事訴訟,先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鍾高芳應給付150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度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劉麗玉,鍾高芳上訴後,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鍾高芳應給付94萬8000元及上開利息予劉麗玉。李茂誠為劉麗玉之表兄,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劉麗玉佯稱:鍾高芳另有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可由其代為尋找律師辦理參與分配事宜,律師費及參與分配之費用總共為5萬5000元等語,致使劉麗玉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26日及2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李茂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李茂誠收受款項後,並未委由律師辦理前開參與分配程序。
二、李茂誠因之前已積欠鄒福興之債務,又欲向鄒福興繼續借款,竟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劉麗玉之前委託伊代為刻印「劉麗玉」之印章,係授權伊作為對鍾高芳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事件所用,竟擅自逾越劉麗玉之授權範圍,於101年8月12日,在附表一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劉麗玉」署名,盜蓋前開代為刻印之「劉麗玉」印章,而偽造附表一本票。又於101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律師事務所內,在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債權讓與人欄位,偽簽「劉麗玉」署名,盜蓋前開刻印之「劉麗玉」印章,偽造前開私文書,嗣於101年10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街之85度C咖啡店內,將前開偽造之附表一本票、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交予鄒福興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劉麗玉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及劉麗玉同意將對鍾高芳之債權讓與鄒福興之子鄒杰等事宜,以作為清償李茂誠先前向鄒福興之借款,及向鄒福興繼續借款之擔保所用,足生損害於劉麗玉、鄒福興。
三、李茂誠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陳郁璨位於桃園縣○○鄉○○○○○○市○○區○○○街○○巷○ 弄○○號之住處內,向陳郁璨佯稱欲合購「桃園縣○鎮市○○段○○○段地號322房屋1 棟」之不動產,並出示用印後之切結書1 份,致使陳郁璨陷於錯誤,交付李茂誠20萬元。詎料陳郁璨於交付款項後,經向地政機關查詢,方得知「桃園縣○鎮市○○段○○○段地號322 房屋」為李茂誠所虛構杜撰,實際上並無該地號之土地存在,始知受騙。
四、案經劉麗玉、陳郁璨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95 頁、第146-149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告訴人劉麗玉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李茂誠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的確有收到劉麗玉匯給我的5 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劉麗玉匯給我錢,繳了1 萬多元的執行費用,剩下的錢不夠請律師,劉麗玉跟我說剩下的錢你自己當費用云云。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麗玉因受讓其父劉家興對鍾高芳之債
權,於89年間,對鍾高芳提起債務清償之民事訴訟,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鍾高芳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度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告訴人劉麗玉,鍾高芳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鍾高芳應給付94萬8000元及上開利息予告訴人劉麗玉確定,被告受告訴人劉麗玉之委託,辦理對鍾高芳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事件,並於101 年3 月26日及27日,收到告訴人劉麗玉所匯共計5 萬5000元之事實,復有被告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
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110 至111 頁)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5 萬
5000元是包含請律師的費用和規費,所以我才匯給他,原本李茂誠跟我說要委任的是徐原本律師,但後來沒有委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5 萬5000元是我要請律師的費用,劉麗玉說本案由我全權處理,並交給我印章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25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劉麗玉對鍾高芳經上開判決所定之債權為94萬8000元,如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及本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之規定,所需繳納之執行費為請求分配債權金額之千分之8 即7,584 元(計算式:948,000 ×8/1000=7,584),告訴人劉麗玉給付被告5 萬5,000 元已遠高於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是以證人劉麗玉所證,此筆金額除參與分配之規費外,尚包括委任律師之費用,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又被告亦坦承其實際上並未委任律師進行參與分配程序,迄
今亦未提出其曾委任或接洽律師之相關事證,然告訴人劉麗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目的既係為了委任律師於鍾高芳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取得金額,豈有同意被告將上開金額剩餘款項供予其搭車等之用,不用返還,顯與常理有違,尚屬有疑,且被告自始即未曾為告訴人劉麗玉欲對鍾高芳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事件接洽或委任律師,竟佯稱上情,對告訴人劉麗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麗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將為其委任律師以進行對鍾高芳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故而交付上開金錢,可認被告於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害人鄒福興部分:㈠有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署名並蓋用印文,惟矢口否認其有偽造附表一本票並行使之犯行,辯稱:劉麗玉有授權我在附表一本票上署名並蓋印文,並同意我用這種方式跟鄒福興借錢,因劉麗玉所給付之5 萬5000元,不足以請律師及支付執行費用,才會授權被告向鄒福興借款,並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
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以告訴人劉麗玉之名義在附表一本票上以「劉麗玉」之
名義簽名、蓋用印文,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與鄒福興,並向鄒福興借款6 萬元之事實(證明書記載被告借款金額為3 萬元,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該次向鄒福興借得6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10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7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及證人鄒福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19頁、第32頁),並有證人劉麗玉所提供之附表一本票影本1 張及被告書立之證明書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7、8 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劉麗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委託被告辦理查封鍾高
芳財產參與分配一事,因此同意被告以我名義刻印章,但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簽本票給鄒福興,被告雖有跟我說過要把債權賣給別人,但我認為如果分配不到錢,還把債權賣給別人是騙人,所以未同意;我收到鄒福興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有鄒福興持有以我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事,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有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核與證人鄒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麗玉,我跟劉麗玉完全沒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給我以劉麗玉名義開立的本票,是要保障被告欠我的錢,跟劉麗玉完全沒有關係,是被告拿簽好的本票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是證人劉麗玉、鄒福興既不相識,又無任何借貸債務關係,證人劉麗玉又何需同意被告以證人劉麗玉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供被告向證人鄒福興借款之擔保,況如前所述,若證人劉麗玉所支付被告款項不足支付律師費用,被告應告知證人劉麗玉補足差額即可,自毋需以證人劉麗玉名義簽發本票再由被告持向他人借款,用以擔保被告債務,而取得之款項,則由被告使用,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又再參以證人劉麗玉亦否認其有同意為對鍾高芳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需要費用而向證人鄒福興借款乙節,況此筆借款係被告向證人鄒福興所借,並非證人劉麗玉,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鄒福興叫我以劉麗玉的名字簽本票,
以作為抵押,我有跟他說這樣不行,但因為我被鄒福興打過好幾次,所以才同意簽名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25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可認被告因積欠證人鄒福興債務,在未經證人劉麗玉之同意下,擅以「劉麗玉」之名義,並逾越證人劉麗玉之授權盜用印文,而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後,交由證人鄒福興收執,以為擔保債務之用已明。
③另證人劉麗玉既已同意支付5 萬5000元並委由被告委任律師
並對鍾高芳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等事項,如不足支付,被告自可告知證人劉麗玉上情,要求支付相關費用即可,毋需逕以證人劉麗玉之名義以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證人鄒福興借款乙情,已如前所述,被告以「劉麗玉」名義所開立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不僅高於上開債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及一般委任律師進行參與分配程序之費用,且被告亦未提出證人劉麗玉有同意授權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④證人鄒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是被告在借錢的時候交
付,和之後簽立讓與債權契約書是不同時間,被告交給我本票的時間應該是本票上所載之101 年8 月12日左右,然其於
102 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編號314304之本票是在101 年10月5 日,一併交付我作為擔保使用,參酌證人鄒福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日期102 年10月15日,距本票開立及行使之時間,僅約1 年,堪認證人鄒福興於偵查中所述記憶較為清晰、正確,是以附表一本票所開立之時間固為其上所載之101 年8 月12日,然交付證人鄒福興之時間應以其偵查中所述之101 年10月5 日較為正確,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上的「劉麗玉」是我簽名、蓋章的,惟矢口否認偽造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劉麗玉有授權我在其上簽名、蓋章云云。
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以「劉麗
玉」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讓與債權契約書之債權讓與人甲方欄位上親自署名及蓋印文,並交付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予與鄒福興,表明將劉麗玉對鍾高芳之債權讓與鄒福興之子鄒杰之事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7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92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劉麗玉、鄒福興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31頁反面),並有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1 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劉麗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
簽立讓與債權契約書,我是收到鄒福興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字簽讓與債權契約書,之前被告都沒有跟我提過讓與債權契約書的事情,只有跟我說要把債權賣給別人,但我跟他說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鄒福興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劉麗玉完全不認識,被告會將劉麗玉的債權讓與給我兒子鄒杰是因為被告陸續跟我借錢又還不出來,所以才用劉麗玉的債權作為擔保,因為我信用不好,擔心若轉讓至我的名下會被銀行查封,所以才轉讓與鄒杰,被告只有說劉麗玉是他的親戚,沒有說為什麼劉麗玉願意將債權讓與給我,我不知道劉麗玉是否同意將債權讓與,被告講我就相信他,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劉麗玉同意將債權移轉,我確定劉麗玉沒有到律師事務所簽讓與債權契約書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3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轉讓債權之後才跟劉麗玉說此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於簽立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之前,並未取得證人劉麗玉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與鄒福興於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簽立之過程當中,證人劉麗玉並未參與,是證人劉麗玉既未積欠被告或證人鄒福興任何債務,僅委託被告辦理對鍾高芳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之事,衡情又如何會無故同意將對鍾高芳之上述債權轉讓給鄒福興之子鄒杰,以此作為被告積欠鄒福興債務之擔保或抵償所用?況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劉麗玉,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又從未提出其獲得劉麗玉授權簽立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之證據,是被告所辯附表二之讓與債權契約書係經過劉麗玉同意或授權一事,與上述證據所示之內容有悖,自難憑採。
②被告雖辯稱:劉麗玉之父劉家興對鍾高芳之債權,實際上被
告為債權人,劉麗玉既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對鍾高芳之債權事宜,故縱使被告將債權讓與鄒杰,只要能在參與分配程序中分到金額,扣除被告對鄒福興之債務,劉麗玉仍然會獲得利益云云。然證人劉麗玉對於上述對鍾高芳之債權事件,其債權人為劉麗玉之事實,業據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已為認定,且證人劉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就前開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伊對鍾高芳的債權,被告亦有權利一事(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上開民事案件之債務人鍾高芳在該案中陳稱:伊係向劉麗玉之父劉家興借款,劉家興所持有之150萬元本票為伊所簽名、用印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又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曾就鍾高芳交付本票予劉家興之經過作證,其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實際借款予鍾高芳之人為伊;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劉麗玉叫我幫忙她跟鍾高芳要錢,我有跟劉麗玉說我欠鄒福興錢,鄒福興叫我把劉麗玉的債權轉讓給他,鄒福興還帶我去中壢找律師幫忙寫文件等情下(見
10 6年度偵緝字第1142卷第25頁反面),是以被告偵訊時僅稱是證人劉麗玉請伊「幫忙」向鍾高芳索討債務,並未提及伊對證人劉麗玉之債權亦享有權利,從而被告所辯證人劉麗玉之債權有部分屬於被告所有,證人劉麗玉明知如此,才會配合其將債權讓與鄒福興之子鄒杰一事,不僅與證人劉麗玉於證述情節不符,亦與鍾高芳於前開民事案件中陳述之內容、被告在前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本案偵查時之供述均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證人劉麗玉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對鍾高芳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之本意應為透過參與分配程序獲得債權之實現,非如被告所言,有授權被告可將其擁有之債權任意處分予他人,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為此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或擁有部分之權利,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即告訴人陳郁璨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坦認其有開立本票與切結書予陳郁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積欠陳郁璨賭金累計約21萬5000元,才會簽發本票給陳郁璨作為擔保,與合資購地無關,且切結書是陳郁璨逼伊寫的,上面房屋訂金出資額分擔是21萬元,非21萬5000元,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杜撰不實合資購屋契約騙取陳郁璨21萬元投資金額不實,且告訴人既有被告開立之21萬5000元之本票,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使陳郁璨陷於錯誤,只是民事債務問題云云。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曾於102 年10月13日簽立切結書1 份,內容記載李茂誠
及陳郁璨因雙方共同出資,承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金陵段金陵小段地號322 房屋
1 棟3 樓含建物全棟,總價450 萬元,雙方各出20萬元,其餘價款由李茂誠負責支付完畢,並移轉過戶稅金雙方協議出售後由雙方共同分擔負責出售,售後利益雙方平分等文字,及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1日,到期日102 年11月30日,面額21萬5000元,票號NO468477之本票予陳郁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核與告訴人陳郁璨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有有切結書1 份、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璨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0月13日14時許
,被告來家中找我稱他有一位朋友,因為欠債被債主催的緊,所以急需要先處理40萬元,把名下房子抵押給被告,然後變賣所得與我一人一半,先出資20萬元給他,當場簽立切結書一份;是由被告擬好切結書,雙方在我家當場簽立;經我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沒有這個地號,始知受騙;後來11月11日連絡被告到我家談,被告當場簽發21萬5000元本票給我,約定102 年11月30前還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他說有朋友有十鎮市○○段的房子急於脫手,有錢可以賺,所以找我一起合買,我先付定金20萬元,他有和我寫切結書,後來我去地政事務所查過,地號是假的,我發現有異,要求他寫本票給我,所以本票時間跟切結書時間才會不一樣,到期日後,被告避不見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27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個朋友要便宜出售房屋給他,約我共同出資把房子買下,買下之後要轉賣房子賺中間的差價,我就支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簽切結書給我,事後我依照切結書上所載之地號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沒有被告所說的地號,才叫被告簽本票,本票的面額除了20萬元合資的購屋款外,還有1 萬5000元是我私人借給被告的錢,但被告之後未還款,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此核與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曾以合資購買房屋為由,邀約陳郁璨出資20萬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再參以上開切結書上所載之「桃園縣○鎮市○○段○○○
段000 地號」,實際上並無該地號之土地,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8日平地測字第1030002576號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使用虛偽不存在之不動產地號欺騙陳郁璨,使告訴人陳郁璨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已明。⑶被告雖辯稱上開切結書係被告遭受陳郁璨之逼迫而簽下,被
告是積欠陳郁璨21萬5000元之賭金,才簽發21萬5000元之本票給陳郁璨,與購屋一事無關,被告既已簽立本票交付予陳郁璨,則陳郁璨應對被告尚有21萬5000元之債權,準此被告應無施用詐術,本件應為單純的民事糾紛云云。然查:
①被告自承其簽立切結書時只有伊與陳郁璨在場,並無旁人看
見(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25頁反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無從逕認定被告有因受陳郁璨之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且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10頁),應具備基本之識字及書寫能力,其既可書寫前述交付與鄒福興之證明書(見102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7 頁),應認其就所上開切結書內容理解並無困難之處,則其空言所辯該切結書係遭陳郁璨脅迫而簽立一情,尚屬有疑,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若被告確係僅積欠告訴人陳郁璨賭債,告訴人陳郁璨為保障債權實可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等文件以表彰其對被告之債權,何需再憑空製作有關合資購買上開不動產內容之切結書並強迫被告在上簽名?況告訴人陳郁璨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並簽立詰文,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不於自陷於罪,而憑空捏造此一事實並提出告訴之理。
②又告訴人陳郁璨雖有被告開立上開面額21萬5000元之本票作
為其債權之擔保,然本票僅為支付工具,仍須債權人據以請求,無法立刻兌現,況被告向陳郁璨佯稱其可以便宜價格購買桃園縣○鎮市○○段○○○段000 地號上房屋1 棟,並邀約告訴人陳郁璨合資購買,使告訴人陳郁璨陷於錯誤而交付之20萬元,嗣因告訴人陳郁璨發現有異,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等情,更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已明。是被告佯稱以合資購屋方式欺騙告訴人陳郁璨,使告訴人陳郁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事,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劉麗玉委託被告刻印其名義之印章,僅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其對於鍾高芳之債權參與分配事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及將債權讓與鄒福興,已如前述,故被告逾越告訴人劉麗玉之授權範圍,在附表二之讓與債權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劉麗玉之印章並偽造「劉麗玉」之署名,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鄒福興作為清償及擔保其個人債務所用,已足以損害告訴人劉麗玉及證人鄒福興之財產及信用。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以「劉麗玉」名義偽造附表一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劉麗玉」名義偽造附表二之讓與債權契約書復交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讓與債權契約書上偽造劉麗玉之署名及印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係以向鄒福興借款之目的,雖於不同時、地,偽造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然係同時持二者向鄒福興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上開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嗣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劉麗玉發覺事實欄一、二之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後,即於102 年8 月2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供相關匯款記錄、偽造之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影本供參,有前揭詢問筆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3 頁至4 頁)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事務官於調查事證後,已對被告所涉犯罪有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未經告訴人劉麗玉之同意即將其債權轉讓與證人鄒福興等情,惟參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以及因而向被害人鄒福興借款所取得之金額為6萬元,其金額尚不致太高,而與大量偽造有證券以騙取被害人高額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被告雖未全部坦承犯行,但對於證人劉麗玉所授權之範圍過度解度,致生此部分犯行,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事實欄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以及因而向被害人鄒福興借款所取得之金額,已如前述,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對告訴人劉麗玉、陳郁璨施用詐術,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因信用不佳,竟未徵得告訴人劉麗玉之同意,利用告訴人劉麗玉對其信任,於取得告訴人劉麗玉同意代其刻印印章之後,竟憑己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等情,除使告訴人劉麗玉、被害人鄒福興等人受有損害之外,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且其尚未與告訴人劉麗玉、陳郁璨、被害人鄒福興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同類型偽造文書等之犯罪前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42號第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票據內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則因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讓與債權契約書,據證人鄒福興證稱僅有1 份,被告簽完名後,將該契約書交付證人鄒福興,且正本現為證人鄒福興收執(見原審卷二第34頁;10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120 頁),是該文書因被告交付證人鄒福興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該契約書上之「債權讓與人甲方」欄位上,偽造「劉麗玉」之署名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劉麗玉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用之印文1 枚,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蓋用於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上之「劉麗玉」印章1 顆,係屬劉麗玉授權被告刻印,業經劉麗玉證述如前,故該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亦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三犯詐欺罪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對告訴人劉麗玉、陳郁璨施用詐術,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所為實應非難,且其尚未與告訴人劉麗玉、陳郁璨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困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詐欺劉麗玉所得之犯罪所得5 萬5000元,及事實欄三詐欺陳郁璨所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總共25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就此部分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爰不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柒、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條全文: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法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法條全文: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發票人│ 本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劉麗玉│偽造「劉麗玉││ │ │ │ │」署名欄位(│」印文欄位(││ │ │ │ │數量) │數量) │├───┼─────┼──────┼────┼──────┼──────┤│劉麗玉│314304 │101年8月12日│30萬元 │發票人欄(1 │發票人欄(1 ││ │ │ │ │枚) │枚) ││ │ │ │ │ │金額欄(1 枚││ │ │ │ │ │) │└───┴─────┴──────┴────┴──────┴──────┘附表二┌───────┬────────────┬────────────┐│文件名稱 │偽造「劉麗玉」署名欄位(│偽造「劉麗玉」印文欄位(││ │數量) │數量) │├───────┼────────────┼────────────┤│讓與債權契約書│債權讓與人甲方欄(1枚) │債權讓與人甲方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