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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桂芳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桂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桂芳與曾繼山係配偶關係,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曾廣斌、曾廣賢(起訴書漏載曾廣斌、曾廣賢,業經公訴人補充)則為曾繼山與前妻王有利所生之子女,楊桂芳明知曾繼山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9時35分許死亡,其所遺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下稱清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其所保管之曾繼山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即各該金融機構,冒用曾繼山名義填寫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在其上盜蓋「曾繼山」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其等誤認楊桂芳受曾繼山委託,而由楊桂芳分別提領附表所示盜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3,600 元(下稱本件存款),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曾廣斌、曾廣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桂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95、103 頁),核與告訴人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曾廣斌、曾廣賢及證人林玉芬於偵查或原審之陳述相符(偵卷第56至65頁,他卷第41至45頁、第64至67頁,原審卷第42頁、第109 至113 頁),並有曾繼山之繼承系統表、告訴人曾廣俊、曾超然、曾慧美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新竹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曾繼山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 紙、新竹馬偕醫院106 年8 月1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60008338號函暨所附曾繼山病歷影本1 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23頁,偵卷第8 至9 頁、病歷卷宗外放,原審卷第12

1 、126 至13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於曾繼山105 年9 月1 日19時35分許過世後之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曾繼山之印鑑,接續蓋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佯為受曾繼山之授權去提領本件存款,致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且未知曾繼山已過世,未及依上開正常程序,即讓被告提領本件存款,自足生損害於曾繼山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此部分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審卷第38頁)。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縱然因與曾繼山同居或其住院而得代為保管曾繼山之印鑑,然被告既然未得曾繼山或告訴人5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領取本件存款,難認被告合法持有該等款項,又曾繼山過世後,本件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被告得單獨合法管領之財產,被告係以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取得本件存款,要非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自無成立侵占罪可言,併此說明。

(五)被告於曾繼山105 年9 月1 日19時35分許過世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即翌日105 年9 月2 日9 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止,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盜領本件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任職於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辦理本件存款提領之承辦人員,接續遂行上開犯行而取得本件存款,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為取得曾繼山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同時向各該所屬承辦人員行使其盜蓋曾繼山名義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偽造私文書,而詐取本件存款所為,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各該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 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曾廣俊、曾廣斌、曾廣賢、曾超然、曾慧美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等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有和解筆錄、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另被告已將其持有房地應有部分悉數登記予告訴人曾超然,用以抵付所詐得之65 萬3,

600 元(詳後述),被告已無持有犯罪所得之情形,原判決仍就被告詐欺所得65萬3,6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曾繼山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本件存款於曾繼山過世後,即屬曾繼山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趁告訴人5 人忙於處理曾繼山喪葬事宜之際,未徵其等之同意或授權,以盜蓋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各該取款文書,向不知情之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行使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取款,共65萬3,600 元,已影響曾繼山之全體繼承人權益及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5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曾繼山相識前在賣仙草、婚後就沒有工作專心照顧曾繼山,及目前在賣場擔任臨時試吃銷售員,平均月入約1 萬5000元至1 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將其所持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4 樓之2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曾超然,以抵付其詐欺所得65萬3,600 元及其他相關費用,並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因此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堪認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65萬3,600 元,業如前述,自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將其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給告訴人曾超然,以抵付其詐欺所得65萬3,6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保有該犯罪所得65萬3,600 元,此部分即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用以行使之而盜取各該款項,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給各該金融機構,已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附表所示各該盜蓋「曾繼山」印章之行為,其上之印文,因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盜取款項 │├──┼───────┼──────┼───────┼──────┤│1 │105 年9 月2 日│臺灣銀行新竹│盜蓋「曾繼山」│4萬1,000元 ││ │9 時15分許 │分行(新竹市│之印章在「臺灣│ ││ ○ ○○區○○路00│銀行取款憑條」│ ││ │ │號) │ │ │├──┼───────┼──────┼───────┼──────┤│2 │105 年9 月2 日│永豐銀行竹科│盜蓋「曾繼山」│18萬8,600元 ││ │9 時40分 │分行(新竹市│之印章在「永豐│ ││ ○ ○○區○○路0 │銀行取款暨交易│ ││ │ │段000 號) │指示憑條」 │ │├──┼───────┼──────┼───────┼──────┤│3 │⑴105 年9 月2 │台新銀行竹科│⑴盜蓋「曾繼山│42萬元 ││ │ 日9 時55分許│分行(新竹市│ 」之印章在「│ ││ │⑵105 年9 月○ ○○區○○路0 │ 台新銀行定期│ ││ │ 日10時許 │段000 號) │ 存款解約單」│ ││ │ │ │ ,解約台新銀│ ││ │ │ │ 行帳號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之39萬元│ ││ │ │ │ ,並轉帳存入│ ││ │ │ │ 38萬9,443 元│ ││ │ │ │ 至曾繼山另一│ ││ │ │ │ 台新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00 號帳戶。 │ ││ │ │ │⑵盜蓋「曾繼山│ ││ │ │ │ 」印章在「台│ ││ │ │ │ 新銀行取款憑│ ││ │ │ │ 條」。 │ │├──┼───────┼──────┼───────┼──────┤│4 │105 年9 月2 日│新竹建中郵局│盜蓋「曾繼山」│4,000元 ││ │10時22分許 │24支局(新竹│之印章在「郵政│ ││ │ │市○區○○○│存簿儲金提款單│ ││ │ │路0 號) │單」。 │ │├──┼───────┼──────┼───────┼──────┤│總計│ │ │ │65萬3,600 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