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為劉有誠販毒集團成員,甲○○前因運輸毒品問題,遭到柬埔寨海關查緝,不滿劉有誠未出面營救,亦不滿劉有誠就毒品重大利益之分配,因此怨憤累積懷恨在心,萌生殺害劉有誠之動機,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內,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待下手時機成熟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89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7時許,持上開購入之手槍,進入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臥室內,持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對此突然而來之攻擊猝不及防倒地後,甲○○即以該手槍朝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當時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劉有誠同在上址房間內,甲○○即賡續上開殺人之計畫,一併持手槍射擊該名女子頭部1槍,使之當場死亡。甲○○為掩飾上開連續殺人犯行,即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販毒集團成員乙○○前往柬埔寨,由其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名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之某別墅花園內。嗣乙○○因另案共同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於93年間為警查獲,乙○○於93年4月間,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發上開協助處理屍體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於行為時已無中華民國國籍,理應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云云。惟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此觀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係於60年10月26日在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出生,出生時即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屬中華民國國籍,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雖為刑事被告,然依前揭規定,被告之國籍並不因此喪失,此業據內政部於102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246號書函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王加文先生(出生日期60年10月26日)尚無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且未喪失。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上規定,我國刑法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有適用,本院應予實體審理判決。
二、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是在法官面前所為,其中部分之陳述,又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其陳述之任意性,均無疑義,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下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之地位合法具結所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62頁),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乙○○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83、279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其餘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就此自無庸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殺人犯行,辯稱:伊跟劉有誠不認識,沒有上開買手槍並槍殺劉有誠及其同居女子等行為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承認確實有殺害劉有誠
。86、87年時,我在越南發展並娶越南老婆,我越南老婆母親之妹嫁給劉有誠,故劉有誠算我姨丈,因劉有誠1人在柬埔寨發展,需要我過去幫忙,我便前往柬埔寨。89年間,劉有誠在柬埔寨運輸海洛因狀況不佳,而當時我在柬埔寨有一定人脈,劉有誠質疑我不幫忙運輸毒品,所以常有口角,後來我無意中聽見劉有誠與人通話談及欲借用我家族在臺灣北部資產協助運毒,之後我與乙○○聊天,得知劉有誠該次通話對象係乙○○,且確認劉有誠欲利用我家族人脈進行日後運毒不法行為,而劉有誠常因運毒之事罵我及乙○○,乙○○與我通話談及欲殺害劉有誠,但還未執行殺人計劃前,於89年間某日,劉有誠稱他柬埔寨女友提及柬埔寨某海關管制較鬆方便運毒,要我陪同該柬埔寨女子探路,幫他運毒,我斷然拒絕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隔日早上,我因探路之事心情不好而吸毒,我原想若我吸毒劉有誠便不會要我探路,待當日6、7時許,我聽見劉有誠起床,便至他房間告知我吸毒,然後與劉有誠發生爭執,劉有誠隨手舉起擺在房內裝好滅音器之手槍朝我瞄準,在場劉有誠柬埔寨籍女友見狀欲奪門而出,該女子逃跑路線經過我與劉有誠中間,我便將該女子朝劉有誠推去,推擠過程中,劉有誠開搶擊中該女子,劉有誠擊發2槍後卡彈,我與劉有誠扭打,過程中,我持煙灰缸朝劉有誠頭部揮擊,劉有誠倒地,所持手槍即掉落地面,我撿起手槍退掉卡彈重新上膛,朝劉有誠頭部射擊1發,又在劉有誠背後擊發開1、2槍。該槍枝係我在柬埔寨購買後交給劉有誠保管,槍殺劉有誠後即在柬埔寨丟棄該槍。殺害劉有誠後,我打電話給乙○○,乙○○由越南飛至柬埔寨,我們以塑膠袋、棉被包裹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的屍體,載往柬埔寨金邊市某建物,在該建物花園掩埋屍體。我殺害劉有誠後,留在柬埔寨經營生意,約1、2個月後至上海考察生意,之後回柬埔寨結束當地事業,前往上海發展,我依大陸友人建議以假戶口改名為大陸人,之後便在大陸發展,後因遭臺灣同業檢舉,而遭判刑入監服刑,後遭公安以兩岸司法互助名義遣送回臺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第5至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越南配偶母親之妹係劉有誠之妻,劉有誠算我姨父,劉有誠希望我幫他至邊境關卡幫忙運毒,我不願意,且乙○○曾以電話向我稱劉有誠欲利用我臺北房子、車子藏毒及販毒,劉有誠復責罵我購槍之事,我反駁劉有誠,雙方發生爭吵,過程中,劉有誠以槍指我,一再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運毒,遭我拒絕,劉有誠便拉槍機,當時劉有誠女友站在我右手邊,見劉有誠拉槍機便大叫及往外跑,我趁勢將她推向劉有誠,將劉有誠撲倒,劉有誠倒地前先開2槍,我聽到槍響時,並不知子彈射往何處,劉有誠欲朝我擊發第3槍時卡彈,後來我才發現劉有誠前2槍擊中劉有誠女友,我順勢拿起旁邊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並搶槍,我退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我並非故意射擊劉有誠頭部,係因劉有誠倒地時,抬頭且作勢欲打我,劉有誠頭部迎著我之槍頭,所以我朝劉有誠頭部正面射擊。之後劉有誠手機響起,我接聽後,發現係乙○○來電,我當時很害怕,告知乙○○我與劉有誠爭吵,將劉有誠打死,乙○○並未詢問我過程,我稱欲逃跑,乙○○要我不要跑,先將房子鎖起,他明日會從越南飛至柬埔寨,乙○○隔日到達現場,便稱將屍體移至別墅掩埋,我遂與乙○○一起掩埋屍體,賴松輝並未至埋屍現場,隔天乙○○便離開,我待了2天,便到上海,隔1星期又回柬埔寨收拾公司款項,之後至上海過了10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9頁),於同次訊問時再供稱:我因在越南娶妻才認識劉有誠,劉有誠配偶稱劉有誠有數本護照,且其上名字均不同,劉有誠之臺灣護照有可能係買來,我有打死1個人,但我不確定死者是否為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稱死者「姨父」,他有多本護照,均係不同名字,我見過他護照使用最多之名為「朱別杏」,故我認為死者名為「朱別杏」,89年某日上午6、7時,在柬埔寨金邊「朱別杏」其中1個住處,我從「朱別杏」身上奪槍,於扭打過程中,「朱別杏」撞過來,我沒有特別瞄準便擊發槍枝,擊中「朱別杏」頭部側面,之後並未再擊發,「朱別杏」過一會才死亡,我係正當防衛。案發當時有2人死亡,我不知另名女子身分,該女子係我入住當晚出現,至隔日清晨均未離去,我並未槍擊該名女子。我與乙○○挖坑掩埋劉有誠及該名女子屍體,我不爭執死者為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認為我開槍打死之人為「朱別杏」,英文「ZHU BIEXIN」。事發前我有吃提神藥丸,我以為如此我姨父便不會要我帶他女友闖關,沒想到他仍要我去。我原在客廳看電視,劉有誠要我上樓,劉有誠罵我喝酒,且看我有點恍神,責罵我要帶他女友闖關還吃藥,我拒絕幫劉有誠闖關,我們發生爭吵,劉有誠持煙灰缸擊中我額頭,復伸手取槍,我們再因運毒之事持續爭吵對罵,劉有誠持槍指我,我質問劉有誠欲以我臺灣家人房車運毒之事,劉有誠十分生氣,手拉扳機,當時我與劉有誠面對面,在他右手邊之女子欲離開,我撲向該女子去撞劉有誠,3人同時往後倒,劉有誠倒地同時擊發兩槍,當時我不知擊中何人,我與劉有誠面對面時,他持槍頂我胸口,我聽到「卡、卡」2聲,便伸手撿起地上煙灰缸敲他頭部,他鬆開槍枝,我搶槍拉槍機,劉有誠隨後拉我左手、推我,並以右手撐地欲起身,我們扭打,我失去平衡而開槍,應係擊中劉有誠左邊太陽穴,他倒地掙扎,我並未再往他背部開槍。埋屍地點係乙○○之別墅,但我不知係乙○○購買或承租,我之前稱該別墅係乙○○要我承租給越南配偶居住一情係我所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我因衝突而打死1個人,但該人並非劉有誠,我見過該人所持中國護照上之姓名係「朱別杏」。我跟死者發生爭執,死者持槍欲殺我,後因卡彈,槍被我搶過來,現場另有1名女子,她見狀欲跑走,死者拉槍機指著我,我將該名女子推到死者前面擋槍,該名女子遭死者開搶打死,我與死者搶槍,爭搶過程中我誤擊死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9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述:這件一開始是男死者要我幫他運毒,我不肯,所以發生爭吵…是男死者先拿槍指著我,這時旁邊的女死者想要跑,這時男死者用手拉住女死者,他就一手拿槍,一手拉槍機,我是跟男死者面對面,女死者在我的右手邊…我就把女死者推過去,我們三人同時倒地,我就聽到二聲槍響…男死者指著我開第三槍,發現卡彈,我就馬上拿著煙灰缸砸男死者的頭,他稍微暈了一下,手鬆開,我就拿槍,男死者跟我搶槍,我就把槍擊發,射中他的左太陽穴,我只有射男死者一槍,我只承認有殺男死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54至58頁)。是細繹被告上開所述,其歷次供述細節部分雖有不同,然似一致自白有上開購買手槍,以及於前揭時、地,有以煙灰缸砸劉有誠(或其所稱朱別杏或男死者)之頭部,以該購買之手槍,射擊劉有誠頭部太陽穴一槍致死,當時與劉有誠在場之女子,是遭槍擊死亡,劉有誠與該名女子死亡後,有要乙○○前來,協助其將劉有誠及該名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之某別墅花園內等事實不諱。而上開被告所自白之事實,亦分據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將之列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60頁)。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⒈就被告上開自白購買手槍,以及於上開時、地,被告要乙○
○前來協助其將劉有誠與該名在場之女子共2具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之某別墅花園內之事實,亦據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加文當時要動手時我人在越南,雖然他要動手前有打電話和我說,我還勸他不要下手,但他後來還是下手,執行後打給我要我過去,並要我把給劉有誠的錢帶過去給他,我到柬埔寨後他來接我,他才跟我說行兇過程,到了他們住居公寓時,我也確實看到2具屍體,是一男一女,他還叫我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了,之後他拿1個黑色袋子把他們的頭套住,怕他們報復,接著他就把那兩具屍體搬到車上,說要到附近沼澤丟掉,因為我想說事後還要去找,所以就勸他說找個地方埋起來,不要隨意棄屍,後來他才決定把他們埋在他幫我在柬埔寨承租的別墅前花園。我到現場時那兩具屍體是趴著,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雖然當時沒有指認,但從身材很清楚就可以認出,雖然他沒有什麼太明顯的特徵,我和劉有誠從1998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誠。我到柬埔寨時,王加文來接我,在回去路上他去買一些像通樂等一些藥水,回到公寓他就把那些藥水倒在公寓地板,至埋屍地點埋好後,他把剩餘藥水倒在掩蓋後的土地上,怕有味道跑出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72、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間劉有誠往來泰國、越南、柬埔寨間販毒,但無法回臺,我則往返臺灣、越南、柬埔寨間,負責在臺收取運毒所得後交給劉有誠。我記得89年5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著,本案係當年下半年發生。我、被告、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一起住在越南,劉有誠女友之姪女或外甥女與被告在一起,劉有誠不滿被告未娶該女子,且被告自越南偷渡至柬埔寨,返回越南時被查獲而遭驅逐出境,當時劉有誠在柬埔寨,我在越南,我至柬埔寨將被告遭查獲之事告知劉有誠,劉有誠不想救被告,被告後來回到柬埔寨,但無法回越南,被告與劉有誠因而產生摩擦。被告遭驅逐出境後,帶我至柬埔寨某錄影帶店,向我提及欲購槍殺害劉有誠,被告在錄影帶店訂槍。約在2000年下半年某日早上,我在越南等候劉有誠指示,欲交付毒品款項給劉有誠,被告打電話給我,稱他殺掉劉有誠,要我過去處理,因該處尚有120塊海洛因,我亦要過去處理,我到達柬埔寨金邊機場時,被告前來接我,我到達金邊劉有誠住處,該處係3層連排連棟樓房,我進入2樓劉有誠房間,見到地上鋪著棉被,劉有誠與1名女子之屍體,衣著完整,臉朝下趴在棉被上面,該女子並非劉有誠越南同居女友,據我瞭解,該女子可能係到柬埔寨陪人過夜之越南人,被告稱臉都打爛,要我不要看,我遂未查看屍體面容,但我與劉有誠很熟,所以確定屍體係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劉有誠死亡前,與我、被告、賴松輝、楊世銘組成販毒集團,劉有誠是老大,我是老二,老四是被告,老五是賴松輝,楊世銘是老六,我忘記老三是何人,亦未聽過老么此稱號,我不知賴松輝所稱老么係指何人。我在現場僅見一男一女趴著臉朝下,被告要我不要看,我下去再上來時,屍體頭部已經包起,我與劉有誠很熟,從背影看身高體型應該是劉有誠,我不知劉有誠身旁趴著女子何人等語屬實(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字卷㈠第233至235、236頁反面)。是細繹乙○○上開所陳,其由越南前來劉有誠之柬埔寨處所,協助處理在場劉有誠與一名女子共2具屍體之時間、地點,以及其後掩埋之處所等重要基本事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槍擊劉有誠致死後,要乙○○前來協助處理屍體之情形,若合符節,若非確屬真實發生之情事,被告、乙○○豈能就此互為一致之陳述。此從發回更審後,即使案發後迄今已逾20年,乙○○所參與販毒集團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甚久,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仍明確結證稱:(依照你在本院之前陳述,你是受被告請求,才從越南到柬埔寨,跟被告一起將劉有誠以及另一名女子屍體掩埋在花園別墅,這個事實,你到現在還是一樣的陳述嗎?確實有這件事?)是的,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更可以證明。⒉依證人即劉有誠之女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你曾說你父親在越南胡志明市用的名字是「朱別杏」,是否如此?)是,(為何你父親使用「朱別杏」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到胡志明市探望我父親時,才知道他使用這個名字,(至今為止,不論直接或間接管道,都沒有你父親的下落?)是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77至178頁)。是丙○○已明確陳稱父親劉有誠當時有使用「朱別杏」之別名,此情適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陳持槍射擊之人,確實就是劉有誠,所以被告才能夠一併指出劉有誠當時使用之「朱別杏」別名。也正因為劉有誠確實遭被告槍擊死亡,音訊因此驟然斷絕之故,丙○○才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迄今均無父親之任何下落等語,其理甚明。
⒊是被告上開自白購買手槍,以及於前揭時、地,以煙灰缸
砸劉有誠頭部,以該購買之手槍射擊劉有誠頭部太陽穴致死,當時與劉有誠在場之女子,也是遭槍擊死亡,劉有誠與該名女子死亡後,是由乙○○前來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名女子之屍體掩埋等情,有如前述之補強事證,足以確認為真實可信。也正因此之故,被告上開於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其任意性已無疑義下,又兼有辯護人在場,在有辯護權之依賴下,對法院依其上開自白,分別列為不爭執事項,此等事實,又涉及殺人重罪,若非被告知悉本件是乙○○供出上情,因乙○○與其同屬劉有誠販毒成員,清楚知悉其與劉有誠間之恩怨糾葛,而被告又有如前述告知乙○○其上開槍擊劉有誠死亡後,要乙○○前來協助其掩埋屍體,此均為乙○○親身參與而清楚真實發生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會出於一己自由意願下,無端虛偽陳述上開自己可能被訴追殺人重刑之事實。此從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我們都是在一起的,且他們兩人的恩恩怨怨我很早就知道,因為我們在同一個集團裡面等語,也可以確知(見本院卷第274頁)。按上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之陳述,既有補強證據可佐,可徵確為真實可信,足以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前揭被告自白及乙○○證述與本院事實欄認定不符部分,既與實情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㈢就劉有誠如何遭受槍擊死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是在爭執
扭打搶槍過程中,不慎誤擊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劉有誠有練拳擊及舉重,如果不動用槍枝,其徒手無法壓制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可見劉有誠當時體能狀態極佳,且體適能優於被告。若被告上開所陳,爭吵當時劉有誠有持該手槍指向被告云云屬實,以劉有誠之體能優於被告,且又持有手槍等優勢,即使在爭執過程中發生搶槍扭打,值此生死交關之際,基於自我防衛、閃避及反抗之本能,劉有誠絕不可能在雙方近距離扭打時,會讓自己致命之頭部要害迎向手槍之槍管,更遑論可讓被告近距離朝其太陽穴要害射擊。可見劉有誠左側太陽穴受槍擊之前,應已陷於無力反抗之狀態,否則當不如此。佐以被告前揭自白開槍前,有先持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等語,可知被告是先持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因此使劉有誠不支倒地,被告也才可趁此之機,直接朝劉有誠頭部之太陽穴要害射擊。何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與劉有誠關係已經不睦,被告豈可能在前揭購入手槍後,逕自交與劉有誠保管使用,而危及自身安危之理。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稱當時是遭劉有誠持其購入之手槍相向云云,顯不合情理,並不足採,故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所述,遭劉有誠持手槍相向之現在不法侵狀,更無被告所陳,為了搶槍才誤槍擊劉有誠頭部之情事。是以被告可持槍朝劉有誠頭部太陽穴直接射擊之事實,當可以推知被告當時就是以先前購入之手槍,於上開時、地,進入劉有誠房間內,直接持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對此突然而來之攻擊行為猝不及防,頭部遭擊後不支倒地,被告才可趁此之機,以該手槍直接朝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要害擊發1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是本件既無被告上開所陳遭劉有誠持手槍相向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在此情狀將該在場女子推向劉有誠,該女子是遭劉有誠持槍射擊云云,顯非實情,當時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事。也正因為被告當時是直接持槍進入劉有誠房內,劉有誠遭被告猝然而來之持槍攻擊行為槍擊致死,所以在劉有誠一旁之女子,也才會不及反應逃離,而一併遭被告持槍射擊頭部死亡,其理甚明。此從乙○○前揭所述,其到現場協助處理屍體時,被告對其陳稱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了等語,也可以確知。是以被告之上開持槍射擊劉有誠頭部、在場女子頭部,並造成劉有誠及該名在場女子當場死亡之行為事實,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就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也正因為被告有連續殺人之行為,其為了掩飾自己行為不法,才會有前述要乙○○前來協助處理掩埋屍體之行為,其理甚明。㈣本件既無被告上開所陳,遭劉有誠持手槍相向之情事,則
被告前揭所述,當天是劉有誠指示其運輸毒品,並欲利用其在台家人之資源藏放及運輸毒品,其因此起爭執才動手殺人之犯罪動機云云,顯非實情,難以憑信。被告既有如前述購槍之行為,可見其與劉有誠間有重大恩怨以及利益糾葛,種種累積而來,以致被告積怨,始會形成購槍以殺人滅口之重大犯罪動機。就此而言,自以乙○○上開所陳,因為被告為劉有誠之販毒集團成員,被告先前有運送毒品問題遭柬埔寨海關查緝,不滿劉有誠未出面營救,且有上開所述毒品之鉅額利益,被告對劉有誠利益分配甚為不滿,種種因素累積而形成被告購槍以殺人之犯罪動機,較為合理可信,而乙○○為販毒集團之成員,共同參與其中,上開所述被告與劉有誠間之恩怨糾葛,自屬其親身經歷瞭解之事。是被告有購槍殺人之犯罪動機,其前揭行為時,又是逕自持槍進入劉有誠房內,可見被告是認為時機成熟後,才決意下手實現該犯罪計畫,除了直接槍擊劉有誠頭部,造成劉有誠死亡,被告對在劉有誠身旁之女子,也毫無讓其逃離之機會,而是不假思索,一併下手槍射擊其頭部致死,可見槍擊劉有誠及在場之該名女子,均屬其殺人之預定犯罪計畫內,是被告有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可以認定。
㈤被告其後翻異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改陳:我是配合我姨
父編造的,我本以為沒有槍、沒有屍體,不能判我殺人罪,沒想到判我殺人罪,事到如今不得不說出來云云(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84頁)。我腦子有病,當時是隨便亂講的,殺人部分是我自己編造的,我在上海看守所的時候,大陸公安逼我看乙○○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供述我涉犯殺人罪的筆錄,以及大量臺灣多家平面媒體的報導,因此心生害怕,深怕若不配合乙○○為相同陳述,乙○○及其龐大手下會對我及我家人人身安危不利,我才配合編造云云(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㈠第22頁反面、第78頁,卷㈡第190頁反面)。辯護人也以被告先後供述矛盾不一為由,否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然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是依據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並無人證程序之適用,即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63條、第169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賦予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詢問或相互對質之機會,此等詢問及質問之本質亦係利用彈劾方式呈現各個證據間之可信度,但究不能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在法官面前所為,兼有辯護人在場,有辯護權之依賴,其程序保障已然完足下而為之陳述,其任意性殆無疑義,更何況此等陳述,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是辯護人徒以上開被告事後翻異先前供述為由,彈劾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認為上開陳述均不可採云云,按上說明,自屬無據。又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嗣經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疑義,更有補強事證可佐,可認確為真實可信,俱如前述,則被告事後以上詞欲翻異先前之自白,按上說明,自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釋,始能認為被告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然被告上開所陳,是因為遭大陸公安逼迫看乙○○筆錄、遭逼迫看媒體報導、遭乙○○及其手下恐嚇威脅、是配合劉有誠編造、自己腦子有洞等情才為虛偽自白云云,並未具體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再者,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在有辯護人依賴之程序保障下,又是在法官面前所為,其時間、環境以及訊問主體均有所不同,更難認其先前在大陸地區時之陳述狀態,會繼續影響至本案偵審時訊問之陳述。又殺人罪為重罪,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以及乙○○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劉有誠已然不睦,被告豈會無端配合劉有誠,虛偽自白上開可能被訴追殺人重罪之事實。更何況本件是乙○○於93年為警破獲其運輸毒品,乙○○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發,並非被告主動而為,若乙○○未有告發之舉,本件根本無從查獲劉有誠已遭槍擊死亡之事實,此等客觀情狀,也與被告上開所陳,是為了配合劉有誠才虛偽自白殺人云云不符。再者,被告並非檢舉乙○○犯罪,而係自白其上開持槍射擊劉有誠之事,被告豈有配合乙○○之證言,甚或害怕乙○○挾眾恐嚇、威脅報復之可能。
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嗣後翻異之供詞,幾近胡言,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解釋。是被告對於為何會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僅未舉出證明方法,也無任何合理解釋,難認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按上說明,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㈥被告之辯護人以:乙○○是為求自身毒品案件可以獲得從輕
求刑,前妻施桂寶及弟弟郭子典可以免於刑事訴追處罰才為虛偽檢舉。乙○○陳述被告殺害劉有誠及該女子之經過,是聽被告告知,屬於傳聞,且先後所述不一,無證明力可言。乙○○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必須要有補強證據之擔保。乙○○並沒有看到屍體面容,僅憑身形推測死者為劉有誠,沒有看到臉就參與埋屍,所為與常理有違,且乙○○所述處理屍體之情形,也與賴松輝之陳述有矛盾。本件由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組長呂岳城前往柬埔寨,與柬埔寨所謂「老八」之人聯繫後取得之骨骸,經檢驗結果無法研判是否為人骨,故無法證明乙○○上開所述處理劉有誠及該名女子之屍體為真實。且販毒集團成員楊世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於上開期間聽聞台商表示在泰國及寮國看過劉有誠,而乙○○陳稱楊世銘是在與劉有誠拆夥後,自己運毒被抓,楊世銘另案被訴運輸毒品之犯罪是在92年間,則楊世銘應該是於92年間與劉有誠拆夥,被告不可能在上開89年間殺害劉有誠等為由,否認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⒈乙○○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45至154頁)。是乙○○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作證之時間,自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早經判決確定,並無辯護人上開所陳,可因指證被告使其毒品案件獲邀寬減,甚或使其親友免除刑事訴追之可能。是辯護人以此為由,指稱乙○○有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⒉辯護人認為乙○○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係以被告於偵查時
供述:案發前乙○○曾經向其提過一起聯手幹掉劉有誠,作案用的手槍是乙○○要其代購,且事發前一天晚上,其接獲乙○○來電後,向乙○○抱怨與劉有誠因運毒而起口角時,乙○○又提議幹掉劉有誠,並稱其在劉有誠身邊動手比較方便,等到其下手後再打給他,他再過來處理屍體云云為據(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8頁)。然此為被告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有共犯之情(見本院卷第275頁),何況本件是乙○○主動供出才查悉劉有誠遭殺害情事,已如前述,若乙○○有共同謀議殺人滅口之犯罪計畫,豈會在自己被訴毒品案件中,無端供出上開犯罪情事,徒令自己被訴追共犯之風險。綜此,被告上開供述乙○○是共犯之陳述云云,並非真實可採。是以乙○○所參與者,僅為被告連續殺人後,為之掩埋屍體之行為,並無損害屍體之行為,也無遺棄屍體之行為,就此而言,並無刑事犯罪關係可言。是辯護人認為乙○○為共犯,其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擔保云云,並不足採。又乙○○所陳關於被告如何殺人之情節,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非親自見聞體驗,是聽聞自被告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故即令乙○○就所轉述之被告殺人順序、方式等情,先後陳述有所不一,因此部分轉述之內容,本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彈劾乙○○上開到場親身見聞及協助處理屍體陳述之真實性,更何況本院並未引用乙○○此部分轉述之內容,作為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佐證。
⒊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包括證人
及鑑定人等。因證人之陳述,雖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惟其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除待證之事實尚未因證人之陳述完全究明,其證言之憑信性仍有疑義;或如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外。只要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法官於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認證人之陳述內容並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不須另開調查程序或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原證言之憑信性。乙○○就其幫忙埋屍之死者何以為劉有誠一節,已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那你如何確認死者確實是劉有誠?)我到現場時那兩具屍體是趴著,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雖然當時沒有指認,但從身材很清楚就可以認出,雖然他沒有什麼太明顯的特徵,我和劉有誠從1998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誠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74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你如何確認死者是劉有誠?)因為我跟劉有誠很熟,好幾年了,我到現場看,確定是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嗣於本院前審時仍稱:(你如何確定是劉有誠?)那個身高是一樣的,但我不能確定因為他是趴著,他(指被告)叫我不要看。我現場看背影是劉有誠,因為我跟劉有誠很熟,從背影看身高體型沒有錯,我覺得應該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審卷㈠第2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你跟被告還有劉有誠之間的關係是什麼?)就是一起販毒的關係,(所以你因為販毒的關係,對於劉有誠已經非常熟識?)對,算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按辨識人之身分方法有多種,人臉辨認雖係最直接明確之方式,惟並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方式,如係熟識之人,由背影或身型確認其人,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乙○○與被告雖同販毒集團成員,但本件乙○○是受被告所託幫忙掩埋屍體,就被告上開連續殺人行為,並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是彼此間並無上述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之身分,乙○○與劉有誠同為販毒集團成員,雙方早已熟識,則其以背影或身型辨認死者為劉有誠,幾已達確信程度,且乙○○為成年人,對於所處理者,確為死亡之屍體,亦可明確認知。是辯護人僅以乙○○未查看屍體面容為由,即認乙○○上開所陳協助處理掩埋屍體並非真實云云,並不足採。
⒋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乙○○對於如何應被告之請求,由越南趕赴柬埔寨,並與被告共同將劉有誠及另一名女子之屍體,掩埋於案發地點附近別墅花園內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如前述。就埋藏屍體之土堆其後壟起,乙○○陳稱有與被告再赴現場處理,以及此時有另尋證人賴松輝到場幫忙處理一節,與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由法務部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證人賴松輝就此所述:2001年間,「老二」(即乙○○)告訴我「劉董」(即劉有誠)被「老么」(即被告)殺害,並稱要我至柬埔寨幫忙,我至柬埔寨後,「老么」來接我至別墅外看風,而「老么」在別墅內,我不知「老么」在別墅內做什麼,我猜想係處理屍體,當時「老二」不在場,「老二」在越南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㈡第53頁),固不盡然符合,且被告也否認有此等另外處理屍體之情事。但賴松輝上開所陳,為被告與乙○○上開共同掩埋屍體後,其另行受託前來別墅現場看風之行為,故即令賴松輝上開所陳,究竟乙○○當時有無在場,賴松輝有無參與處理土堆壟起等情,所述與乙○○有所不同,此蓋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所致,但此等事實,究與乙○○前揭所陳,是其與被告共同將劉有誠及另一名女子之屍體掩埋於案發地點附近別墅花園內之基本事實無涉,按上說明,不能以此即認乙○○上開有關協助被告處理掩埋屍體之陳述俱不可採信。
⒌依呂岳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我任職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呂芳逸稱桃園地檢署胡樹德檢察官請他前來聯繫,刑事局便指派我負責劉有誠命案。臺灣與柬埔寨並無邦交亦無司法互助,原本規劃我先至柬埔寨安排管道及行程,呂芳逸及檢察官隨後再前往,檢察官另透過管道聯絡柬埔寨內政部副部長,我至柬埔寨後拜會副部長,副部長提到僅能私下幫忙,故指派1名柬埔寨警官私下協助我,當時乙○○提供1張手繪地圖,但記載並不詳盡,其上繪製圓環,敘述經過圓環多久可到某處,我有找到圓環,但在附近無法尋得乙○○描述之別墅,我研判可能因時間經過等原因而有所疏漏,便央呂芳逸再與乙○○確認,乙○○提供柬埔寨籍毒梟「老八」之資訊,並透過乙○○聯繫「老八」,我得到可與「老八」聯絡之訊息,但我不知檢察官方面聯繫「老八」之過程,我請劉有誠家人協助寫信,讓我偽裝成劉有誠姪子與「老八」接洽,告知希望取回劉有誠骨骸,「老八」本有懷疑,但見到劉有誠家屬信件及我的說明才相信並願意協助,「老八」稱賴松輝寫信給賴松輝女友,請女友匯款讓賴松輝生活好過,後來不知何故,該信轉至「老八」,「老八」某日約我吃飯,出示信件給我觀看,我見信件內容主要係賴松輝要他女友寄錢,並提到劉有誠遭被告殺害,賴松輝與乙○○處理屍體等內容,「老八」稱當時透過劉有誠販毒讓他賺很多錢,他後來聽聞劉有誠被殺埋在別墅,他買下該別墅,挖出骨骸並買通殯儀館私底下火化,再埋在「老八」郊區所有之1塊土地。我挖劉有誠屍體當日,攜帶向飯店內1名前往該處採訪之壹週刊記者所借之隱藏式背包錄影機,之後我從飯店坐上「老八」車子至「老八」埋屍地點,歷時1個多小時路程,該處很偏僻,有1個涼亭,骨骸埋在涼亭正中央,錄影機有拍攝我挖屍骨之地點,後來壹週刊還有刊出。我挖到屍骨後,「老八」開始懷疑我的身分,該名協助我的警官打電話至飯店給我,稱我身分可能曝光,要我趕快離開否則有生命危險,並幫我安排隔日飛機,我購買骨灰罈裝盛劉有誠屍骨,但該協助我之警官稱若帶回整個骨灰罈會有問題,故我挑選較大塊骨頭及牙齒,隔日早上透過該名警方協助搭機並將部分屍骨帶回,劉有誠其他骨骸還在柬埔寨某間寺廟,我回臺後告知劉有誠女兒上情,並交付部分骨骸,且告知若有需要可與柬埔寨該名警官聯繫。「老八」向我稱他埋2個人,一男一女,「老八」挖掘骨骸時還有腐肉,「老八」先火化再掩埋,我挖掘時,該堆骨骸係以3、4塊紅布包裹,我無法區別骨骸性別,「老八」拿走其中1條紅布,我以其餘紅布包起骨骸,帶回飯店後再挑選欲帶回檢驗之骨骸,我無法確認我拿取者為男性骨骸。「老八」向我稱王加文後來已遭殺害,我返臺後依規定將上開訊息上內部簽呈,並將訊息及資料告訴及函送給檢察官,我與偵四大隊人員討論,認為主要兇嫌已經死亡,被害人骨骸無法確認DNA,便將案子移交檢察官為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㈠第95至101頁)。細繹呂岳城上開所述挖取骨骸之過程,其是輾轉聯繫名為「老八」之人,經由「老八」協助,至「老八」所指地點挖取骨骸,已非自乙○○所稱當初掩埋屍體之地點取得。而「老八」所稱經由賴松輝信件得知掩埋劉有誠屍體地點一節,但賴松輝並未參與掩埋劉有誠屍體,且賴松輝前揭取證之陳述內容,也稱並未書寫信件予越南配偶告知上情,亦無任何越南女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㈡第53頁),則「老八」所稱因賴輝松書信得知之骨骸地點,是否確為上開被告與乙○○埋屍之地點,並非無疑。更遑呂岳城係於93年間前往柬埔寨挖掘骨骸,已相隔3年有餘,而呂岳城上開所陳,其前往現場看到之情狀,也與乙○○所繪製之地圖有所變更,以致無法找到埋屍地點之別墅。是呂岳城上開取回之骨骸,本質上已難認即為被告與乙○○上開埋屍地點之劉有誠與該名女子之骨骸。故呂岳城由柬埔寨取回之骨頭、牙齒等物,嗣後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該局於檢視後取骨頭4塊、牙齒2顆,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無法進行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日刑際字第0930179401號函所檢附93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930171992號鑑驗書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708號卷第48至49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人類DNA定量法、人類STR DNA型別鑑定法、人類Y-STR DNA型別鑑定法等檢驗方法鑑定,檢驗結果為:經由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人類DNA量,亦未檢出STR DNA及Y-STR DNA型別,研判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7日法醫證字第10200044770號函所檢附該所102年10月16日法醫清字第102510073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可按(見102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第3至4頁)。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DNA定量方法、DNA型別分析方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人類DNA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因未檢出人類DNA型別,無法研判是否為人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08107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㈡第108頁)。而上開骨骸另經劉有誠家屬取回後,本院另請劉有誠家屬協助取出送鑑,結果為:「……二、有關來函說明二及三所詢問題,骨灰罈中約有70個以上、大小不一、最大約2.5乘1.2公分、已呈灰白化的骨頭碎片,部分具管狀骨外觀,由外表歉難區分係人骨或動物骨頭,亦難以區分係上肢骨或下肢骨碎片。難由上述碎片推斷年齡、身高或死亡時間。三、送驗疑劉有誠骨骸經由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人類DNA量,亦未檢出STR DNA及Y-STR
DNA型別,研判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29日法醫清字第1070002859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按(見本院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號卷㈠第232至233頁)。上開送鑑定之骨骸,既無法確認就是被告與乙○○上開埋屍地點之骨骸,則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係因時間經過,以致柬埔寨地形地貌有所改變,已無法確認乙○○上開所陳真正埋屍地點之處,且上開「老八」之人所陳取出之骨骸,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與乙○○上開埋屍地點之骨骸,則本件已無取得劉有誠以及該名女子骨骸送鑑定之可能。但此等取證不能,實係因本件行為時間,距離上開乙○○告發,相隔已逾3年之久,因此時間經過,再加上本國與柬埔寨間並無簽訂條約或司法互助協定,因此種種因素,以致該等骨骸證據未能即時取得保存所使然,但仍不能以此為由,即遽認乙○○上開所陳係虛偽不實。
⒍楊世銘就有關劉有誠下落一情,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知道劉有誠現在是死了,還是活著?)...我聽聞好像是在泰國或寮國看過他,但是也是因為好幾年了,我現在也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惟其亦同時證稱:(你前述有臺商跟你說曾在泰國或寮國看過劉有誠,則臺商有沒有具體跟你說是哪一年在泰國或寮國看過劉有誠?)沒有具體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是究竟其所謂臺商是否係在本案案發後見到劉有誠,要非無疑,其也非親眼目睹劉有誠於本件案發後仍出現在泰國或寮國,是此部分語焉不詳之傳聞證詞,自難認為真實可信。至於楊世銘何時與劉有誠拆夥,乙○○就此並未明確陳述,則楊世銘於92年間所犯之運輸毒品犯罪,即難認如辯護人上開所主張,是楊世銘與劉有誠拆夥後即時所為。是辯護人據此指謫乙○○上開所陳有所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劉有誠為販毒集團首腦,害怕遭追緝
,所以不敢與妻女聯繫,且若本案認定係被告殺害劉有誠,劉有誠販毒行為就不會被查緝為由,主張不能以丙○○上開所陳未與妻女聯絡之事實,推論劉有誠已經死亡云云。然依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我在胡志明市看到味丹少東楊世銘那次,是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父親劉有誠,(你父親以前都是如何與你聯絡?)都以電話聯絡,都是我父親主動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77至178頁)。可見即使如辯護人所述,劉有誠為販毒集團首腦而逃亡在境外,劉有誠並未因此即斷絕與妻女間之聯繫。何況若本件真係虛構事實嫁禍於被告,劉有誠欲藉此逃避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追,又豈會是在乙○○因毒品案件被查獲後,乙○○因此才另行供出。是丙○○上開所陳,劉有誠突然間斷絕音訊,顯然就是遭被告槍殺所致,是辯護人上開之抗辯主張,亦不足採。
㈧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上開連續殺人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案被告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其殺害劉有誠及該名在場女子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犯罪手段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殺人之同一犯罪計畫,已據認定如前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殺人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之殺人動機,是因為當天與劉有誠商討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事起口角爭執,按上說明,尚有未合。就劉有誠頭部受槍擊倒地後,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有再朝其背部擊發1、2槍,但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其後即否認之,依乙○○上開陳述,其到現場協助處理屍體時,被告有告以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了等語,也僅能佐證被告上開持槍射擊頭部之事,故此部分事實既仍有疑,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在場之女子,是與劉有誠同居之柬埔寨籍女子,但依乙○○前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即表明該名女子只是陪劉有誠過夜的女人等語,則該名女子之真正國籍、身分資料,並無從確知,故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是基於殺人之計畫,所一併殺害之在場女子是成年身分。又本件係乙○○於93年4月4日向偵查機關告發,已如前述,偵查人員已知悉被告為殺害劉有誠及該名女子之犯罪嫌疑人,於94年6月8日以殺人罪嫌對被告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73至7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5、33頁),故即令被告其後在大陸地區到案,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又依被告前揭審理時之陳述,雖稱其行為前有服用藥丸或者是毒品云云,然細繹被告上開所述,其對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且被告行為後,也知道自己連續殺人行為之不法,並要乙○○前來協助其掩埋屍體,足徵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均附此說明。
三、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採信被告上開陳述,認為是因劉有誠指示被告運輸毒品,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才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並認為被告有對劉有誠背部擊發1槍之行為,以及在場女子真正國別身分並未能確知,卻認為是越南籍女子,上開事實之認定,均難認妥適。又原審論以連續殺人罪,但對被告殺害劉有誠與在場之女子,是基於被告殺人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案件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再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6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行為應屬不罰,而非我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倘檢察官已就包含被告於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法院應視其審理結果係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依法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持所購買加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一把先後射殺劉有誠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之事實,雖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法條,疏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彈之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原審自應併予審理,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因其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就其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行為,無審判權,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條,認此部分未經起訴,並無權審判云云(見原判決第3頁),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購槍殺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是朝被害人頭部槍擊,被告良心泯滅,手段兇殘,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且是連續殺害2人,所犯屬情節重大之罪,被告犯後又逃匿卸責長達數年之久,其惡性重大,且始終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3頁),被告並無任何有利之量刑因子,但因原審就上開因子業已審酌考量(見原判決第16頁),擇處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就原審之刑罰裁量,並未提起上訴具體指謫,本件又是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雖有前述違誤,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是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已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上開持用之手槍並未扣案,依被告先前所述,行為後業已丟棄(見原審卷第30頁),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另被告持以砸擊劉有誠之煙灰缸,亦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是持所購買上開手槍犯罪,則就被告持有該手槍之行為,應認業經起訴。被告就此雖曾供稱:槍應該是制式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但依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知道這些槍是制式手槍,還是改造手槍?)是點22滅音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並無法證實是否為制式手槍,且該手槍未經扣案鑑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就此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先後於94年1月26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修正後,於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109年6月10日修正後,就非制式手槍於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即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行為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但因本院認為被告是購槍實現預定殺人之犯罪計畫,可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