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彥文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107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識A女(81年8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保密規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3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因個性、生活態度存有諸多差異,以致二人感情陷入低潮,乙○○遂安排於103年9月7日至11日之日本旅遊行程以助感情回溫,A女勉予同行,惟旅遊期間二人再起爭執,A女憤而提出分手,乙○○明知A女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03年9月8日下午5時許、103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渠等住宿之京都APA飯店、大阪藝術飯店房間內,強行褪去A女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2次(此部分所犯強制性交罪二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各3年2月確定)。
雙方既已分手,乙○○遂於103年9月12日將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A女居住套房(住址詳卷)之鑰匙交還,惟難割捨舊情,乃於103年9月14日中午,未經同意,無故侵入A女住宅,迨同日晚間8時許A女返抵住處,見狀要求乙○○離開,乙○○遂出示手機中A女裸照恐嚇A女,要求性交一次作為刪照條件,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犯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
二、乙○○與A女分手後,自認深情付出卻遭絕情對待,除懷疑A女另結新歡、感情不忠外,復自責於對A女強制性交一事,冀望與A女復合,A女卻執意分手感到挫折憤怒,在愛恨交錯之情緒下,竟萌生殺害A女再行自殺之預謀,擬與A女確認若感情無可挽回,將與A女共赴黃泉,遂於103年9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松青超市購買鈦鋼刀1把,持續傳送訊息向A女表達關心、歉意、承諾及尋求復合,又於103年9月19日、20日前往A女住處附近觀察A女行蹤時,見有男子接送A女,A女對於復合一事始終無正面回應,心情愈趨複雜難過,其殺害A女再行自殺之意念加劇,而於103年9月21日書寫訣別信函2件,其中「給這輩子最最最愛的老婆○○○(A女姓名)」訣別信:「……妳的身影失去平衡.慢慢下沉.黑暗已在空中盤旋.該往哪我看不見.也許愛在夢的另一端.無法存活在真實空間.想回到過去.試著把妳抱在懷裡.羞怯的臉帶有一點稚氣.想看妳看的世界.想在妳夢的畫面.只要靠在一起就能感覺甜蜜.想回到過去.試著讓故事繼續.至少不再讓妳離我而去.分散時間的注意.這次會抱得更緊.這樣挽留不知道還來不來得及.想回到過去。好想回到過去.再愛妳一次.這次不會再分開.一直一直幸福下去(引自周杰倫作曲『回到過去』歌詞)。2014.9.21乙○○愛○○○(A女姓名)FOREVER。
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大家」,另一封「致所有人」訣別信:「……我都原諒妳.因為我要娶妳.妳再不好.都是我的.都是我的。好想回到過去.再好好愛妳一次」,末尾並以「乙○○&○○○(A女姓名)絕筆」方式署名,附記:「一人做事一人擔,我養的公主自己娶。一命償一命請不要怪任何其他人」之文字,文中細訴與A女交往經過及對過往時光之眷念,並向朋友、家人及房東表示感謝及歉意後,於翌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103年9月22日清晨,攜帶前開鈦鋼刀1把與訣別信2件
,前往A女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等候,迨同日上午6時58分許A女出現,即尾隨至同路段123巷6弄與147號路口處,趨前摟住A女肩膀,阻其行進,恫稱:「我手上有刀,妳不要輕舉妄動」、「我要自殺了,今天是我人生最後一天,所以我想在人生最後一天跟妳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這是我的夢想,希望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求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不然我怕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A女因此甚為驚懼,旋即呼救並奮力推開乙○○,乙○○至此確認
感情已無可挽回,憤而遂行殺害A女,再擬自殺共赴黃泉,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所攜鈦鋼刀朝A女左頸揮砍,責備A女:
「妳知道我是用生命愛妳嗎、妳竟然騙我、分手1個禮拜後就連續2天跟男生出去約會、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並亂刀砍殺A女頭部、頸胸腹部、四肢等處,致A女全身多處共47道銳創,含:⑴頭部:額頭及顳區有表淺3×0.2×0.2公分淺切割傷,右顳區有4刀呈W形最大達5公分切割傷及單一2公分直徑穿刺傷;上唇左側有1公分淺切割傷;枕部有5×1×0.3公分切割傷,另有4公分、2公分、5公分、1公分長淺切割傷散狀分布於枕部區;右眼臉下方、右耳分別有5×1、3×1公分切割傷並傷及右身垂區;左臉頰1公分及長達10-13×2×2公分平行深切割傷於左耳下方2公分處由後向前切割傷並傷及胸鎖乳突肌,為致命傷;左下巴、下顎下端有巨大傷口12×2.3公分呈瓣狀分開併有猶疑鈍挫傷3×3公分併穿刺傷3×1公分,為致命傷。⑵頸胸腹部:右頸部離足底127-129公分有5×1.5、3×0.3、1.5×0.3、2×0.2公分切割傷;左頸部離足底125-129 公分有12×4.5×3-5公分致命切割傷深達左側頸椎橫突,並造成左側頸動靜脈血管銳創、出血;頸前偏右及中線有4×1、3×1、2×0.2、3×0.2脅迫性淺銳創;前胸、左側離足底107-126公分處有至少6道淺切割傷最長達11公分。⑶四肢及軀幹:左上臂外側有8×3×3公分深切割傷傷及肌肉深層,可為致命傷,併有互動性傷口2×0.5-1公分傷口略呈T形狀,上臂前側有4公分及左前臂有5公分、3公分長淺切割傷;雙手至少有9道抵抗性銳器切割傷;右上臂前側有7×2×3、9×1.5×3公分深切割傷,可為致命傷2處。以上致命傷共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㈢乙○○見A女倒地不動,即持鈦鋼刀攻擊自己頭部、頸部、胸口
、手腕等處,復不顧A女業已死亡,當街褪下A女外褲、內褲,親吻A女遺體私處,污辱A女屍體,再將其褲子穿上(所犯污辱屍體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鈦鋼刀1把,乙○○則因自殘受傷經警先行送醫。
四、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二罪)、妨害秘密罪、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殺人罪、侮辱屍體罪,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5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將妨害秘密部分撤銷改判無罪,103年9月22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改判強制罪,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其他上訴駁回,其中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強制性交(二罪)、侮辱屍體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僅就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故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殺人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
本院雖係審理被告殺人罪部分,惟其所犯殺人罪及前已確定之強制性交罪,被害人相同,仍有連帶被揭露之虞,是有關被害人A女及其親友姓名等相關資訊,均仍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俾周延保護A女權益。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卷第43至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除有關被告是否預謀殺害A女外,均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第47至51頁反面、卷第191頁、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A女同學王○螢(卷第113頁)、A女友人黃○樺(卷第232至24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八德分隊隊員張建華(卷第19至20頁)、陳志翔(卷第18至19頁)證述綦詳。且有鈦鋼刀1把扣案,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9至72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卷第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1月11日「松山分局轄內○○○(A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暨現場圖、傷勢記錄圖、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松山分局轄內○○○(A女)命案照片簿(卷第125至132、138至140、143至145、147至150、160至2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卷第91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卷第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日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3775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3875號鑑定報告書(卷第226至2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9日法醫清字第103510088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卷第171至178頁)、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第32至37頁)、現場及A女屍體照片(卷第38至67頁)、扣案鈦鋼刀照片(卷第31頁)、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救護紀錄表(卷第68、178至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卷第164至165頁)附卷可資佐證。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A女感情生變,萌生輕生念頭
,在網路搜尋割頸動脈自殺方式時,看到鄭捷是在松青超市購買犯案鈦金刀的新聞,鈦金刀比較利,伊到松青超市沒有找到相同的,但有買到也是稱作鈦金刀的刀具(即扣案鈦鋼刀)等語(卷第49頁正反面),矧諸扣案鈦鋼刀乃尖銳利器,刀刃長19公分,刀子總長31.5公分,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稽(卷第31頁)。被告明知所持鈦鋼刀為足以致命之利刃,其持鈦鋼刀砍殺A女,第一刀即揮向A女左頸部,其後揮砍A女其他身體部位,造成A女全身共47道銳創傷,包括致命傷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而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若持利器揮砍頭頸部,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將致出血性休克死亡,A女身受47道銳創,足見被告痛下重手,極其殘暴,致A女死亡之意志甚堅。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殺死A女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有與A女同死之自殺意念:
⑴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購得之鈦鋼刀為尖銳利器,持之砍殺身
體顯足致命,已如前述。經核被告購刀時間即為與A女同遊日本、發生強制性交等情事,終至分手,惟被告仍單方心存眷念,再度前往A女住處求歡,卻遭A女驅離,翌日,被告因此情緒低潮,可以想像。證人即被告同事李宜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伊自103年3月開始與被告共事,被告的工作表現在同儕間是很優秀的,而且從不抱怨,直到103年9月間被告與女友去日本回來之後,講到與女友分手的狀況,被告說他對女友那麼好,為什麼對方會要分手,說他恨A女,本案發生前約兩週開始,被告就沒有來上班,伊發現被告身體消瘦、心理狀態不是很好,除了用LINE關心,也有約被告出來吃飯,被告說他不想活了,已經買了一把刀,準備要自殺,伊有勸慰被告,但被告的反應就是認為活著沒有意義等語(卷第122至125頁),所述情節與被告及A女間前開互動之時序,尚無二致。且被告殺害A女前一日甫書立訣別信,以訣別人自居,揭示將:「一命償一命」之旨(卷第161頁)。佐以鑑定人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精神病理學資料判斷,被告具有自殺意念,其個性具有依賴特質,在與女友分手後情緒反應較大,失戀時喪失依戀對象,在失去親密依賴關係後,空虛感會更加嚴重,被告平常會有的自殺意念在這種情緒下,會更容易展現出來等語(卷第10至21頁)。綜觀以上各節,堪認被告因與A女分手,主觀上確實存有自殺意念,尚非臨訟杜撰之詞。
⑵再者,被告以鈦鋼刀殺害A女後,當場持刀自殘,造成自己頭
皮、頸部、四肢及軀幹多處切割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救護紀錄表存卷為憑(卷第68、178至184頁),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頸部、胸口、左右手手腕等部位仍留有刀傷疤痕(卷第193頁反面)。而原審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殺害A女後,以鈦鋼刀自我傷害之行為模式(雖被告並未死亡),符合殺人後自殺(post-homicide suicide)之自殺企圖類型。亦即基於加害人對於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慾,若加害人具有憂鬱、情感上依賴,當其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威脅(來自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則可能誘發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此經載明該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卷第96頁),足見被告殺害A女後,確實以持刀自殘之方式,企圖實現自殺意念。
⑶至被告以鈦鋼刀自殘,所致頭皮、頸部、胸部、臉部、左側
及右側手腕、左側第五小指、左膝多處切割傷,均屬表淺,傷勢並非嚴重,無致死可能,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年11月11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3262號函可參(卷第547至549頁)。惟本院勘驗本案偵訊光碟結果,被告並未如告訴代理人主張曾自承當時係「反轉刀具,以刀背砍自己」之陳述(卷第194、137至185頁),已難遽認被告自殘時有刻意反轉刀背之舉動。且被告供稱:伊當時想結束自己的生命,先砍自己的脖子,左邊右邊都砍,當時滿腦子只有想為什麼自己還沒死,又開始砍自己的手,後來又拿刀往自己胸部戳,結果還是沒死,伊心想可能是勇氣不夠,也許親過A女就會有勇氣,所以才親了A女下體等語(卷第642頁),與卷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大致相符(卷第32至35頁)。再觀被告持刀具反覆朝自己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其傷勢雖屬表淺,仍達需縫合處理之程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病歷摘要附卷足供參憑(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確有企圖自殺之意念與行為,乃因此行為客體為行為主體本人,其主觀上除求死意念外,必然同時存在對死亡之恐懼,及如何在加害自己身體造成之痛楚與繼續為加害行為間產生重大矛盾,以至未能如殺害A女一般痛下重手,此已屬人類之自然本能,尚難據此排除被告企圖自殺之意念與舉動。㈣被告係預謀殺害A女:
⑴被告自日本旅遊期間已向A女透露殺害訊息,且依卷附被告與
A女於103年9月12日至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多有:「我覺得現在我很怕你」、「不知道哪天你想把我殺了」、「你讓我活在恐懼中」、「為什麼你要讓我這麼害怕」、「你想毀掉我嗎」、「節(結)果你居然想殺我」、「你原本想對我做更果(過)分的事」、「我感受的一清二楚」、「真的覺得自己性命受到威脅」、「你明明告訴我,你事(是)想殺我」、「每天擔心自己會不會有人身安全」、「想殺我」、「遇到會至(致)我於死地的人」、「在日本都想殺人了」、「只要給我平靜,給你科(磕)頭科(磕)到破也甘心」、「我真的好怕」、「我到現在還在發斗(抖)」之語(卷第23、24、28、51、60、61、72、79、87、94、101、103頁),顯見被告在103年9月15日購買鈦鋼刀之前,已對A女傳遞訊息顯露殺意,使A女持續、真切感受到生命威脅,乃於言語間多次流露恐懼感及對平靜生活之渴求。
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一日之103年9月21日書立訣別信二封,其
中「給這輩子最最最愛的老婆○○○(A女)」訣別信:「……妳的身影失去平衡.慢慢下沉.黑暗已在空中盤旋.該往哪我看不見.也許愛在夢的另一端.無法存活在真實空間.想回到過去.試著把妳抱在懷裡……想回到過去.試著讓故事繼續.至少不再讓妳離我而去……這次不會再分開.一直一直幸福下去(引自周杰倫作曲『回到過去』歌詞)。2014.9.21乙○○愛○○○(A女)FOREVER。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大家」,另一封「致所有人」訣別信:「……我都原諒妳.因為我要娶妳.妳再不好.都是我的.都是我的。好想回到過去.再好好愛妳一次」,末尾並以「乙○○&○○○(A女)絕筆」方式署名,附記:「一人做事一人擔,我養的公主自己娶。一命償一命請不要怪任何其他人」之文字(卷第161頁),上述「致所有人」訣別信係將A女並列為絕筆人,甚且附記「一命償一命」之旨,以智識正常之一般人與聞其情,可以認識被告確有殺害A女之預謀,而非在案發現場因遭A女推拒臨時引發之殺機。
⑶復經臺大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
行為分為兩種,第一種經常發生在年紀較大者,當男性擔任照顧者,卻遭遇身體健康惡化、經濟困難等因素,而無法良好照顧其女性親密伴侶,導致此一親密關係受到威脅時,該男性照顧者可能殺害其女性親密伴侶後自殺。第二種是基於加害人對於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欲,若加害人具有憂鬱、情感上依賴,當其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威脅(來自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則可能誘發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被告情形與後者類型較符合。另參考國外殺死親密伴侶之研究文獻,「過度殺戮」通常是指殺死被害人時,使用的暴力超出導致被害人死亡必須之程度,或是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過度的痛苦。本案中,A女致命傷口即有6處,遍及頭頸胸腹部及四肢軀幹,此外另有41處大小不一之傷口,為典型之「過度殺戮」行為。依目前實證研究資料認為,對於被殺者不必要或過度的身體傷害,其可能之原因包括:①加害人具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或稱為心理病質);此類人士犯罪時,具有特定目的性(暴力只是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欠缺憐憫心,可能為了追求刺激或快感(例如,性侵害殺人),而對於被害人使用各種凌虐手段。②個人暴怒(rage)之展現,至於導致暴怒原因則不一而足。本案被告在與A女分手之前,自覺付出甚多,但遭A女輕忽,甚至感受到A女的排斥與厭惡,內心開始怒意之醞釀,並在日本對A女為性侵行為並結合自責情緒後,怒意仍持續累積,直到A女斷絕被告之網路聯繫,被告又觀察到A女由男性友人接送,疑其別戀,強要挽回,終在最後欲與A女為親密行為(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願望遭抗拒破壞後,做出暴怒攻擊殺人舉動,導致本案過度殺戮之行為,與暴怒展現之類型相符(卷第74至97頁)。鑑定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殺人行為動機是多成因,包括被告具有敏感性、衝動性、執著、依賴的特質,遭遇挫折時會讓他朝自我毀滅方向思維,加上被告覺得在分手歷程中損失很大,被告曾提及對於A女之間的性關係給他的印象最深刻,因此對於這段感情的結束產生負面情緒也特別強,自殺及預謀殺人的意念,是可以並存等語(卷第163頁反面、164頁)。從而,被告與A女分手,自認深情付出卻遭絕情對待,除懷疑A女另結新歡、感情不忠外,復又自責於對A女強制性交一事,希冀與A女復合,卻遭執意分手頓感挫折憤怒,在愛恨交錯之情緒下,已萌生殺害A女再行自殺之預謀,反觀A女已於互動過程具體感受到生命威脅,向被告懇求回復個人平靜生活,被告仍於103年9月15日購買鈦鋼刀,並傳送訊息向A女表達尋求復合之意,未獲正面回應,乍見其他男子接送A女,心情愈趨複雜難過,其殺害A女再行自殺之意念愈烈,故於103年9月21日書寫前開訣別信函,及至103年9月22日與A女見面,確認感情已無可挽回,乃將其殺死A女再自殺共赴黃泉之預謀付諸實行,以鈦鋼刀兇殘砍殺A女取命,至臻灼然。
⑷被告雖否認有殺害A女之預謀,然依被告所稱自殺計畫:「想
到的方法是再跟A女在我們租屋處的房間裡面把我最後的心事跟我們的問題跟她講清楚,讓自己生命的最後一天能跟她相處的形式下結束生命,講清楚以後把她支開,在我們租屋處床上結束自己生命。我本來是想這樣結束生命的話,A女回來後發現我的屍體和遺書的時候,她能夠知道我的心意。」、「我選擇的自殺方式是能夠跟她在我們租屋處的房間,在跟她講清楚我的心意,還有最後的相處過後,把她支開,自己把自己殺死,用刀砍自己的頸動脈,我並沒有要在她面前當場自殺的意思,我要做的是讓她是第一個看到我屍體跟旁邊遺書的人」等語(卷第53、54頁),若僅此單獨自殺以明志之計畫,被告實無特地隨身攜帶鈦鋼刀前往現場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3年9月20日即已傳送訊息予A女稱:「真的只想再試一次,我會做到最好,不好妳馬上分手我都接受,再不濟那怕是一天的男朋友都好……至少在我被擊沉前,是幸福的,而不是在悔恨中終結」、「好不好」,惟未獲回應(卷第124頁反面),被告復供稱:「我滿腦子只想著我那天去找A女後,跟她說希望她能夠跟我作最後一天男女朋友,說我要自殺的時候,她會答應我帶我回我們的租屋處做最後的相處」等語(卷第54頁)。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上午6時23分許到達A女住處附近之南京東路五段123巷8弄,等候未遇即先行離開,於6時44分許再度折返,等候至6時57分A女出現該處,立即上前尾隨之(卷第142至148頁)。衡酌上情,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傳訊請求復合或至少作最後一日男女朋友,A女不予回應,即係不認同,被告仍然囿於個人執念,不願接受,其玉石俱焚之決心更烈,遂按A女日常行跡攜帶利器前往埋伏等候,使A女無可迴避,斯時被告當無可能未慮及若請求復合為A女所拒,當面確認無法挽回感情後,即當場持刀將A女殺害,乃與被告先前預立A女聯名之訣別書,攜帶鋒利之鈦鋼刀到場,竟遭A女推拒,立即動手殺害,並企圖自殺完成「一命償一命」之計畫,歷程相吻合,尚非臨時起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又一般預謀犯罪者,為使計畫順利進行,減少曝光可能,避免徒生枝節,或不願遭受非難等等諸多因素,縱為至親好友,衡情亦不至輕易透露,旁人實難查悉其情,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同學程瀚平,以資證明被告無殺人之預謀,此部分因認事證已明,實無調查之必要。⑸至前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提及:被告本有自殺計畫,
其殺人行為乃屬暴怒下之舉動,因此其殺害A女後自殺企圖行為亦具有悔恨之情緒(被告表示欲自殺陪A女),此資料可能顯示被告殺害A女非預謀性。然亦說明此部分判斷依據為包含被告自述之相關資料,關於被告是否預謀殺人,仍建議法院依認事用法之權限自行判斷(卷第96頁);鑑定人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則說明:鑑定報告提到被告殺害A女是非預謀性一節,係根據被告的描述及被告過去行為模式,但被告可能會說謊等語(卷第163頁反面)。而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A女於103年9月15日被告購買鈦鋼刀前,早已由與被告之互動中,感受到被告殺害之意念,多次向被告流露對平靜生活之渴求。且被告行為前,所請「再作最後一日男女朋友」,已不獲A女回應,實已知悉縱然當面要求,仍將為A女所拒,乃以二人聯名方式書立訣別書,言明「一命償一命」,當係預謀殺害A女之徵顯。被告所辯其原意僅在自殺,乃一時氣憤、臨時起意殺害A女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前揭部分鑑定意見依被告個人陳述,判斷其殺害A女並非預謀乙節,尚難憑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持鈦鋼刀接續砍殺A女47刀,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
地點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之殺人犯意賡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殺人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其就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在未具前述辨識能力缺損要件之前提下,關於行為人人格特質、情緒狀態、犯罪心理機轉等,應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範疇。
⑵原審囑託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認:①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綜合被告之身體及神經理學檢查、腦波檢查、腦部磁振攝影、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記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訊,被告雖可能易有不合社會期許之言行反應,但其表現並非明顯之精神病反應傾向;又被告智力為優秀程度偏高,具有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但不符合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被告過去本即有衝動、依賴、執著、敏感之人格特質,此等人格特質展現在過去被告受他人挑激時(例如過去同學或朋友對於被告之惡作劇行為或言語)、感到被他人「看輕」時(例如因第一任女友【下稱女友1】之言語讓被告感到沒面子、A女與被告同遊日本之言行),有破壞物品或攻擊之行為(身體傷害或性侵害),是以因憤怒而產生攻擊破壞行為本即為被告行為模式之一。而被告在與A女分手後,憂鬱情緒上升,同時也有憤怒及自責情緒出現(在網路通訊上,指責A女之態度與行為,但是,被告也會承認自己也有做錯,尤其是與A女之通訊時),呈現出對於A女態度搖擺不定之情形,然而此種情結反應在「因交惡而分手」之情侶,乃屬常事,並非因為被告有精神病而產生之特異反應。是被告執著之人格特質,在其失戀(喪失人生重要的支柱)後,於憂鬱情緒、人生空虛及自殺意念之作用下,持續想像自殺之情景(再與A女見面,與A女最後一次親密行為,希望A女見到被告因A女分手而自殺留下深刻印象),進而有條理、有組織地實施其接觸並控制A女之計畫(上網搜尋自殺相關資訊、購買鈦鋼刀並將之藏在樓梯間(避免被發現而受到攔阻)、在網路上追蹤A女之活動,或到A女住處附近觀察A女之活動情況、在A女上班日之清晨守候、確認A女無法看到被告而從A女背後跟上A女,告知A女自己有刀以造成A女之恐懼而配合被告等等),即使被告計畫之執行,係基於其憂鬱情緒、人生空虛無義及自殺意念,惟除卻被告憂鬱情緒(從客觀之精神病理學評估而言,被告之憂鬱情緒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其自殺計畫仍具有某種「人生哲學」之意涵,而非必然屬於嚴重精神病理學之展現。因此,被告在執行自殺計畫時,以持有鈦鋼刀威嚇控制A女,希望達到自殺計畫場景之安排,言語中透露「可能傷害」A女之方式,欲藉此達到控制A女目的,均仍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然而,A女並未聽從被告之要求,當即推拒反抗(言語上表示不要,動作上甩開被告之手),被告遂抽出鈦鋼刀不斷砍刺A女至少達47道(其中6道為致命傷),乃屬於一種「過度殺戮」行為。又參考國外殺死親密伴侶之研究文獻,「過度殺戮」通常是指殺死被害人時,使用的暴力超出導致被害人死亡必須的程度,或是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過度的痛苦;其例子包括:折磨、不斷毆打、多處砍/割/刺傷、使用多種武器等等。在本案中,A女之致命傷口共有6道,另有41道大小不一之傷口,即為典型之「過度殺戮」行為。此等「過度殺戮」並非專屬於某些特定犯罪或犯罪者之現象。另被告在砍刺A女死亡後,旋脫下A女之褲子,親吻A女下體之行為,可能具有幾種符號象徵意義(不一定是被告意識層面表示的動機),其中包括再度宣示其與A女關係之獨特性之意涵;或者被告與A女之性關係帶來被告特殊之滿足與人生之勇氣,被告對於A女之下體具有種特殊主權(「聖地」)之接觸,能夠強化其自殺勇氣之意涵;被告犯案當日原先計畫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後再自殺,因此被告親吻A女之下體具有某種替代性關係之意涵。而上述幾種可能親吻A女下體動機之解釋中,並非基於有精神疾病之特異精神病理之想法,該行為亦非受到精神疾病之妄想或幻覺所影響。另被告發現A女倒地已無反應時,留在犯意現場持續以鈦鋼刀砍刺自己,並未脫逃,乃出於原本自殺意念之實踐,亦非特別受到妄想或幻覺等影響;其無欲脫逃並基於執著而在公開場所完成上述親吻A女下體3次之符號象徵意義之行為後,仍主動將A女褲子穿上,亦具有基本之性道德(關於性與風化)判斷能力。足認被告於當時依其性道德行為及違法性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以上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74至97頁)。
⑶復經鑑定人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說明如下(卷第158至163頁):
①本件鑑定過程曾對被告進行腦波及身體檢查,腦部磁振攝影
沒有異常,並蒐集被告兄長、大學同學、女友敘述之被告成長歷程、被告過去之暴怒反應與行為等,進行綜合之評估。②關於被告人格障礙之評鑑依據為美國精神醫學會的診斷及統
計的手冊,經與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會談、心理衡鑑所蒐集的資料,得到關於被告個性特質的資訊與診斷準則進行比對,並未符合人格障礙症的診斷。
③被告先前暴力行為之出現,對照前開蒐集之資料顯示,尚未達到臨床上必須立即處理之狀況。
④所謂容易敏感、跳躍性推論、與現實解離且無法控制衝動做
出自我傷害或傷害人之破壞性行為,並不是邊緣性人格異常的主要判斷準則內容。所謂屬於憂鬱神經精神病之間的邊緣,是一種邊緣狀態的精神病病理學描述,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的邊緣概念亦非完全一致。依本件鑑定所得,被告雖有某些特質,但非完全符合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患者之判斷。
⑷再關於被告心理與人格特質,除經臺大醫院鑑定認被告具有
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歸類上比較類似邊緣性及依賴性之人格障礙特質,但不符合特定人格障礙症之診斷外(卷第96頁),亦據鑑定人陳若璋教授鑑定團隊為相同之鑑定意見,並具體說明如下:
①DSM-5邊緣型人格障礙症(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
er)的診斷準則共有9點,需有5點符合,才能下此診斷,本案被告雖有:I瘋狂努力以避免真實或想像中的被拋棄;II自我認同的困擾,自我形象或自我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III一再自殺的行為、姿態、威脅或是自傷行為;Ⅳ長期感到空虛感等現象。但僅符合4點,不足以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卷第200頁)。
②被告雖自稱過去有經常性之鬱悶、自殺意念,心理測驗亦反
應其憂鬱特質;但訪談中,被告精神佳、音量足,面容未有悲戚、哀傷之情,其行為表現不似典型之憂鬱病患(卷第200頁)。
③心理衡鑑之測驗部分:I愛德華個人偏好量表顯示被告具有關
懷照顧、求助、隸屬與卑屈之高度需求,較不重視秩序、支配、攻擊;II班達測驗顯示被告就短期工作尚有條理,可以做的很好,但缺乏安全感,比較緊張、焦慮,會認為自己是不適任的,但以其快速、能量完成測驗之情形,並不符合憂鬱症者的現象(卷第17頁反面、100頁反面至101頁);III羅夏克墨漬測驗中,顯示被告基本上有長期的壓力,有些憂鬱特質,但不明顯,會在過量或模糊情境壓力下,容易不安、焦慮與混亂,造成自我控制力缺損,惟此所謂缺損並不代表是疾病,必須累積到很多缺損才會成為疾病。被告在羅夏克墨漬測驗中,具有良好的現實判斷力,可以常規方式瞭解事務而不會失去自己的獨特性,只是思考邏輯有時會有困難,以致不能對事件間的關聯性有合理推論,此測驗顯示較多的是被告對於外界或他人具有潛在的憤怒與憎恨,包含對於權威的否定,極重視自己的需求而不顧他人之需求,難與人有親密的聯結,人際關係是缺乏效率性與不適應性(卷第1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頁);Ⅳ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被告心理狀況之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且悲觀、消沈,有自殺念頭,會焦慮到無法自控去重複想法與動作,過度求全,辦事常仰賴他人,害怕不受到支持,自我中心,情緒化(卷第17頁反面、102頁反面);貝克憂鬱量表(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貝克焦慮量表、貝克自殺意念量表)分數雖然較高,被告也確實具有憂鬱特質及一點點中度焦慮,並有自殺的意念,但未達典型憂鬱症者之型態,因為憂鬱有兩個部分,一個是認知的部分,一個是心理動能,在心理動能部分,鑑定結果認其並未達到憂鬱症程度,從班達測驗及羅夏克墨漬測驗中,也看得出來。又心理衡鑑本非只看單一個測驗,而應就訪談、瞭解及行為觀察進行結合,方能確認心理衡鑑的有效性,本案依訪談過程中,對被告行為觀察及意識,其神情還算輕鬆,語言也非常流暢,且是可以侃侃而談、思路清楚、音量足、語調適當、少有悲戚跟哀傷的狀況,只有幾次在直接面對父母的狀況時,有流露出哀傷情緒,其他的情緒是非常穩定,而在訪談過程沒有看到有任何精神異常的現象,比如幻聽、妄想,也沒有解離的狀態。此外,被告意識狀況清楚,沒有精神疾病症狀,雖較少有立即且直接的情緒,讓人覺得他是謹慎小心,會用理智化的方式來詮釋其不滿的事件,但綜合而言,被告並未展現出精神異常,無不適宜的情緒反應,也沒有典型的憂鬱症者情況,且無任何解離的狀況(卷第200頁、卷第16頁)。
④是由以上各項測驗結果,仍與被告經鑑定之人格特質相符,
且未及於精神病症之表現,顯見被告並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或心理疾患。
⑸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鑑定人甲○○○○到庭,鑑定人吳
建昌對於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為邊緣性人格障礙、重度憂鬱症乙節,詳予說明如下(卷第10至21頁):
①被告在國中階段有將同學作業往窗戶外面丟、用板擦丟同學
、打同學的頭、與同學搶奪美工刀後予以折斷等行為,由於國中階段個性並未完全顯現,很難直接以國中階段之人際衝突認為是邊緣性人格患者不適當、發怒的早期展現。
②被告在高中階段有摔手機、踹垃圾桶、與老師互嗆、為小事
發怒、把雞排和飲料砸向牆壁、把便當箱往樓下砸,可以理解為不適當、過度發怒,但DSM第5版有關邊緣性人格特質的不適當、過於激動的發怒通常是指經常出現的狀況,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針對性,還要考量人際衝突的誘因、刺激,被告平日與死黨、朋友相處還不錯,所以無法認定上開行為是重要因子。
③被告有自殺意念,不是表現要用自殺威脅別人。被告在高中
時期有比較明顯的空虛感,持續空虛感是邊緣性人格的一部分,但邊緣性人格特質到邊緣性人格障礙有程度之別,這是跟人形成穩定關係的能力,被告與女友1相處的品質還不錯,就算意見不合,也沒有異常表現,但分手後情緒反應較大,無法從這樣的情緒反應推論平常的狀態。被告個性有依賴特質,失戀時喪失依戀對象產生的激烈反應,在親密依賴關係沒有後,空虛感會更加嚴重,平常有的自殺意念在這種情緒下會比較容易展現出來。
④邊緣性人格可能有個性衝動的特質,但非邊緣性人格的人也
可能有這種特質,被告有些行為有過於激動的邊緣性人格特質,但是被告只有在他特別在意的事項,才會有情緒激動的反應,一般跟別人相處的時候,被告有死黨,也有好朋友,彼此相處是快樂的,所以不是典型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只是對某些事情有情緒反應激動的特質。
⑤關於被告自述扮演喜劇演員、房間會放大、縮小部分,在鑑
定過程中得到的印象是,被告在跟自己相處的時候,因為沒有外界刺激,比較會專注在生命的意義、目的,被告不知道人生目標是什麼,這是邊緣性人格特質,被告感覺門放大、縮小或角色投射並非妄想或幻覺,而是哲學式人生意義的探討,即利用主角生活、劇情處理空虛感,這反而是一種心理能力,因為被告知道有日常生活要過。
⑥在自殺傾向上,可以算符合邊緣性人格特質,但被告自殺行
為的發生,都是有一些特殊、對他而言重要的關係喪失,有強烈的情緒刺激,不像邊緣性人格障礙的自殺傾向是廣泛的。⑦貝克量表中提到被告重度憂鬱這點,因為精神疾病的診斷並
不是以憂鬱量表的分數來決定,雖然一樣都是「重度憂鬱」的用語,但指涉的事情是不同的。
⑧羅夏克測驗中,被告處於過度情境壓力時,會顯現壓力不安
、混亂而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可以參考,但對原鑑定意見影響有限,本件鑑定結果不是說被告不是鬱症,懷疑是疾病的話,鬱症的機率比較高,但被告是基於感情喪失產生的壓力適應障礙,才有憂鬱症狀表現,因此達到鬱症的可能性比較低,不能完全排除他沒有鬱症,這是醫學上用語。由於壓力產生的鬱症,通常時間比較短,目前DSM診斷準則必須9項內符合5項,持續兩星期以上時間,功能達到臨床上明顯降低的情況,才符合鬱症診斷,不是有憂鬱情緒就是鬱症。被告當時跟A女的感情糾葛,明顯出現憂鬱情緒,但從功能觀點來講,不是很明確改變低下或低落情形,9項裡面很難確認5項同時符合,根據當時資訊能得到最有把握的判斷,是壓力產生憂鬱情形。
⑨根據現有資訊,沒有辦法認定被告符合邊緣性人格障礙,這一點與鑑定人陳若璋的鑑定意見是一致的。
⑹綜觀本件案發時,被告雖有過度殺戮、親吻A女屍體、揮刀自
殘之駭人舉動,然其行為係承日前傳送訊息向A女尋求復合或至少再作一日男女朋友未獲回應,乃利用其熟知A女作息,在A女平日行動路徑埋伏等候,使A女無法迴避,再持刀強令A女配合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更於動手砍殺A女時,以情感背叛、欺騙等道德層面事由責備A女,其行為具有計畫性、條理性、邏輯性,事後亦能具體說明:「因為當時她有點斜站著面對我,左邊比較靠近我,所以我舉起刀子,第一刀就揮向她的左頸部」、「有像電影情節一樣用手去闔她眼睛,但沒有闔上,我怕她不瞑目,我就一直對她道歉」等細節(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復參諸前開專業精神科醫師、心理學教授暨鑑定團隊鑑定意見與說明,足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具有道德判斷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過度殺戮之暴怒展現,僅屬被告衝動、敏感、執著之人格特質,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⑺辯護人引用上開心理測驗結果與鑑定書之片斷文字,以被告
係受重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影響,在急性壓力下,致生衝動、暴力殺人及自我毀滅行為,再事爭執,聲請就被告性格成因、犯罪目的、所受刺激、心理轉機及非被告個人決定因子如遺傳因素對本案犯行之影響更為鑑定,並聲請傳喚被告同學程瀚平,以資證明被告自高中時起持續憂鬱之狀態、自殺之意念與舉措,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智力為優秀程度偏高,具有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僅因A女要求分手、拒絕復合致感情受挫,即憤而砍殺A女,手段殘忍,縱有與A女共赴黃泉而自戕之舉,然其過度殺戮A女之犯行,客觀上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於殺人罪之法定刑範圍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購買鈦鋼刀,擬與A女見最後一面,若確認感情無可挽回,將與A女共赴黃泉,而於103年9月22日前往A女住處附近,向A女提出上開請求遭拒,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鈦鋼刀殺害A女,雖無不符,然未詳予認定被告預謀殺害A女之具體過程,且被告雖坦承殺人犯行,然始終否認係預謀殺害A女,原判決仍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說明認定被告預謀殺害A女之證據及理由,其理由容有欠備。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詳後述),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⑶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原審不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
㈡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惡性重大,危害至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惟查,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固不得對於法定犯罪構成事實要素再加審酌而予以重複評價,然仍應就具體個案犯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 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 款(犯罪手段)、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 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 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 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敘明係依上開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之標準,而為量定,並詳敘其審酌之情形及綜合各款情形判斷之結果,除預謀殺害部分本院予以補敘外,尚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判決綜合其判斷之結果,而量處無期徒刑,既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情事,即無違背罪責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情事,難認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
⑴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
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無何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則被告之宣告刑僅能於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擇一決定。
又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包括:①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②科刑事由之確認;③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化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
⑵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審酌如下:
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感情生變之分手壓力,執著於與A女復
合或至少當最後一天男女朋友之單方想法,萌生殺害A女之犯罪預謀,乃備妥銳利鈦鋼刀強令A女配合,遭A女推拒後,即持刀砍殺A女,造成A女身上多達47處銳創傷,剝奪A女生命,殊無懸念,手段凶狠,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結果,並使A女家屬承受難以弭平之傷痛,應嚴予非難。
②觀諸被告行為前與友人邱聖望之聯繫內容,語多對A女絕情態
度之抱怨,並訴說個人對A女之付出與執著,此經證人邱聖望證述在卷(卷第196至198頁),並有彼等臉書對話紀錄可憑(卷第200至227頁反面),詰之證人李宜虔亦就被告與A女分手後曾有尋短之意證述明確(卷第122至125頁),與被告書立之訣別信對照以觀,其以大篇幅傾訴對A女心意,細述彼等相識、交往細節及日期,一再表示對於交往時光之眷念(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確實深陷感情困境,難以自拔,雖自責於個人踰矩行為,卻又自認付出甚多,仍遭A女輕忽,堅持拒絕復合或再當一日男女朋友,為此更加受挫,乃由愛生恨,為本件過度殺戮之犯行,並於殺害A女後,當場持刀自殘,造成自己頭皮、頸部、四肢及身體多處切割傷,擬與A女共赴黃泉。
③歸納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與下列因素有關:被告自小聽母
親轉述其樣貌不佳,遭保母嫌棄的經驗,因而存在隱藏的自卑感,擔心被人嫌棄、拋棄,另一方面,由於被告自小發現智力較其他孩童優秀,可透過自己摸索解決問題,因而發展出過度自信之狀態,因此,被告個性常在自卑與自大中擺盪。再被告成長家庭父母重視學業成績,被告因國小階段學習成就良好,成為父母關注重心,然而被告之父酒後會以莫名的方式暴怒、體罰子女以宣洩壓力,形成被告某種程度的心理創傷,並經由社會學習(social learning),習得父親衝動、暴怒,然後再後悔道歉的因應模式。國中階段,被告仍從學業表現中,得到一定的自信心,並發展出追求完美的傾向,惟在面對高中資優班考試時,因0.5分之差落榜第一志願,此事對被告自尊心造成重大打擊,其後雖因家人堅持,仍以考試方式進入該校,然被告原以學業為主的生命目標因此崩解,並開始出現累積壓力後暴衝失控的行為反應模式。在高中時期發展出「不能拿第一,就不願意用心投入」的處事方式,逃避面對課業與生活,將重心投入在線上電玩遊戲,在其中追求完美的表現與自信,家庭關係自此產生疏離,被告母親的關心方式,亦造成被告無形壓力。大學期間,被告仍延續高中不願全力付出、生命無方向及意義感的狀態,直到認識女友1,被告將其生活重心放置在異性關係後,因該女友生活能力及情緒控管較佳,而維持一定的穩定性,嗣因女友1無法接受被告生活態度,提出分手,被告害怕回到過去疏離與空虛的狀態,企圖自殺後復合,之後女友1正式提分手時,被告再度企圖自殺,而形成以自殺企圖回應生命(情感)挫敗的反應模式。此後再與生活態度與之較為相近之第二任女友(下稱女友2)交往一段時間後,因女友2態度轉為冷淡後分手,被告疑女友2另有交往對象,亦出現企圖自殺之行為。此後第三段感情即為A女,因A女年紀輕且社會經驗較為不足,被告轉為完全付出、絕對掌控的交往互動模式,雖仍希望維持完美的形象,然亦累積許多憤怒,終至與A女前往日本旅遊期間,懷疑A女可能另有交往對象之情形下,在A女提出分手要求後,不滿「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因而以兩次性侵害方式報復及企圖挽回關係,此等行為較接近所謂之權力型性加害者,其動機是想以性侵之方式挽回喪失的權力。回國後,被告變本加厲持續監控A女生活及異性交往情形,並有侵入住宅與恐嚇行為,此後被告除回到過去以自殺方式回應感情挫敗外,同時持續幻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且發展出三個幻想劇本,惟皆不脫強制將A女帶回租屋處,要求或逼迫A女承認劈腿並說明事實,再發生其幻想中完美的性關係,若無法復合則再自殺,並在103年9月22日早上前往A女住處附近,欲完成其幻想之時,因A女的反抗而觸發其累積的憤怒,下手砍殺A女47刀,在A女死亡後,亦持刀企圖自殺,最後發現未完成其案發前之性幻想,遂當街親吻A女私處,完成原先計畫,達到完全掌握的象徵。整體而言,其犯案與人格特質及後天學習之被動攻擊(passive-aggressive)的行為模式,暨以掌控、性幻想、暴力方式處理與A女之關係,加上其過去常以自殺面對生命之不順,故因而犯下本案之罪。以上有鑑定人陳若璋出具之鑑定意見可參(卷第139至208頁)。
④被告業於105年8月22日與A女父母以1145萬元(不包含犯罪被
害補償金)成立和解,其中450萬元當庭交付台灣銀行即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5年8月22日),餘額695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分695期,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計算至109年5月為止,共計賠償489萬元;另就被害人補償金部分(A母先前已受領118萬1394元),則與參加和解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於105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106年2月22日匯款58萬1394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帳戶,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足佐(卷第3、4、234至237頁、卷第160至162頁),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對刑事審判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理,別無其他意見陳述(卷第73、233頁)。
⑤被告智力優秀偏高,自幼學業表現優異,為臺灣大學土木工
程學系研究所碩士,就讀期間對研究工作態度認真,並能虛心接受師長檢討,曾任職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上沒有困難,與同事相處融洽,因與女友相關考量及分手問題,未繼續攻讀博士,嗣經兄長建議後,轉往臺北大學進修會計師學分班,並任職會計師事務所,於此期間發生本案(卷第149至166頁)。
⑶經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被告在占有式愛情觀中,於金錢、時間、精力、情感上對A女有所付出,於感情喪失後,囿於個人執念,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其行為固然符合殺害親密伴侶後企圖自殺類型,然而被告係在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殺人,嚴重影響社會及國民觀感,造成民眾惶惶不安,且被告以過度殺戮手段殺害A女,於頭部、頸部之要害部位造成多達17處、15處銳創,四肢亦有15處傷口,多為深切割傷,其中致命傷達6處,手段極度凶殘,由A女雙手至少有9道抵抗性銳器切割傷觀之,A女並非遭被告一刀斃命,瀕死前仍然奮力抵抗,除真切感受身體多處遭利刃切割之痛楚,其面臨死亡之恐懼、無從抵禦之悲恨,絕非筆墨可以形容。反觀被告雖企圖自殺,然於持刀反覆攻擊自己身體過程,僅造成自己表淺切割傷,可見其潛意識中仍有求生慾望,其既然深愛A女,卻無視A女亦為獨立的生命個體,視無價生命如草芥,徒挾愛情之名殘殺A女,其不容對方不從己意之報復、控制心態,顯然更甚於所稱一命償一命、生死相隨之愛情宣言。今死者已矣,再不能重拾寶貴生命,亦無任何捍衛自己權利、主張公平正義之機會,何其無辜。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05年8月22日與A女父母以1145萬元達成和解,其分期清償部分現仍履行中(計至109年5月止共給付489萬元),而為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之事由,然而A女遭被告殺害時年僅22歲,除因個性、生活態度之差異,不願繼續與被告交往,觀其案發前與被告間之通訊往來,無非就事論事或抒發個人感受,並未對被告有何辱罵、貶抑,或有過激之評論,被告純係因個人偏執即對拒絕復合之A女痛下殺手,A女正值青春年華,美好人生方要開展,尚未實現個人抱負、夢想,經歷工作、結婚、生子等等各種珍貴人生經驗,回報父母養育之恩,發揮所長,貢獻社會,來不及盡情綻放的生命,陡然歸塵,更係被迫在極其惶恐、無助與痛苦中,畫下句點,其冤屈豈是1145萬元賠償所能平反。告訴人A母於與被告和解後雖已無其他意見陳述,僅請求法院依法審判,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其實只是一個純樸的鄉下歐巴桑……我女兒去世1年多,我都沒有忘記我女兒,我也不敢看我女兒的東西,也捨不得丟掉……我連一個碗都捨不得女兒洗,竟然被告把我女兒殺了40多刀,這事情對我來說真是一生的痛,我的希望都沒有了,我女兒辛辛苦苦養了20幾年,好不容易要出社會,我身體沒有很好,我女兒說要照顧我,沒有想到被告很殘忍殺我女兒,讓我做母親的人無法接受……隔壁的鄰居子女回家我不敢出門,我看到會哭,而且我會想我女兒如果沒有這樣,現在也回家說不定在睡覺,我做工這麼辛苦就是為了看家人回來,被告真的無法原諒,你破壞了我的一生……讓我這個老人家去看女兒竟然要去靈骨塔才能看,我每次去看女兒都站很久,為何孩子這麼快離開母親……女兒才要出社會要工作,就遇到被殺成這樣,我自己都不敢看這是我的女兒。」、「……我真的很心疼我的女兒,不覺得只是錢的問題」等語(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於民事部分審理中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亦無任何原諒、宥恕被告之表示(卷第3至4頁),被告所為金錢賠償,固於犯後態度可認其尚未泯滅人性,知所愧疚,略盡代A女扶養父母之責,然而天下母親,舐犢情深,父母子女,十指連心,告訴人痛失愛女,無端受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不僅從此天人永隔,人倫夢碎,其費心呵護、拉拔長大的掌上明珠,遭被告殘忍殺害,肢體破碎,女兒死亡慘狀烙印心中,此生已難磨滅,既不能相忘,回憶卻是痛苦萬分。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具狀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直陳:「如果每個殺人犯,事後都在法庭上表現悔過,即能得到輕判,那世界上還有什麼公平正義」、「希望殺人者償命,一命抵一命,法律才能還給我公道」。綜核以上各情,本院認倘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既不足警懲,亦有失衡平。
⑵再就被告應否量處死刑,審酌如下:
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準此,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而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內涵並非毫無界線,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 條對此解釋為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此外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惟行為人所犯即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法院得選擇為死刑裁量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依我國現行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強調應報觀念,亦兼具教化功能,期使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故除非行為人顯然已無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否則仍不得科處死刑。而有無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
②被告僅因A女執意分手,即萌生殺害A女之犯罪預謀,在確認
復合無望,退求再作一日男女朋友,仍為A女所拒,遂在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下持刀砍殺A女47刀,致命傷多達6處,為過度殺戮之故意殺人行為,核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然經本院前審囑託對被告犯罪心理機轉與再犯風險評估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在與A女交往不順時,常壓抑自己真實的想法與情緒,致累積相當多的憤怒且渾然未覺;當憤怒在心中累積至臨界點,再以性及暴力之形式宣洩。此「性暴力加害者之犯罪循環路徑」,如當感受到壓力(A女準備與其分手)→產生負面情緒(我對妳那麼好、妳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而後出現扭曲認知(當我們發生性行為後,我們也可能就會和好如初/我要你用性來補償我的損失)→預謀犯案(準備性侵)→犯案(性侵)。而被告殺人犯行之暴力風險評估部分,經綜合HCR-20架構與結構式臨床判斷之結果,暨被告過去並無傷害或傷人之行為等情形,認其未來再犯之風險較低,此經鑑定人陳若璋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19頁、130至141頁、卷第184、189至197頁)。此外,綜合文獻理論所描述之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企圖行為之成因,包括被告過往之家暴受害經驗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目睹家暴之社會學習經驗,皆對被告人格特質之養成具有重要關係,在針對導致被告行為模式之各種可調控因子進行介入時,精神治療或心理治療仍有修正被告未來行為模式之可能。所謂可調控因子,如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價值判斷與對人生的看法,有藉由認知心理治療加以調整之可能,關於被告之衝動行為模式,也可能再加上行為治療協助進行衝動行為的管理,至於處理與異性相處的感情部分,則前述兩種治療都可以結合,亦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佐(卷第96頁),復據鑑定人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是因為壓力產生憂鬱情形,可以藉由調整壓力改變,例如愛情喪失造成的壓力,有新的愛情就有改善可能,且目前已知被告過去的生命歷程有這樣的狀況,導致在感情問題上會有這樣的反應,對之採取較有建設性的方法如調理情緒、心理治療等,都是目前精神醫學上可以做的,這就是可控制因子介入,從生理、心理、社會方面,必要時加入藥物控制,可以修正被告未來模式等語(卷第19、20頁),俱徵被告再犯風險較低並具有教化可能性。
③復念被告業已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其分期清償部分現仍履行
中,確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另佐以被告服刑期間行狀正常,其性行考核分數自103年10月起有提升趨勢,並於108年4月18日因「107年下半年度收容人生活作息競賽甲組第一名」獲頒獎狀,其家屬、友儕亦持續探視中,有法務部○○○○○○○108年10月5日北監教字第10800259200號函暨獎狀1幀、法務部○○○○○○○個別教誨紀錄、法務部○○○○○○○○108年12月24日北所輔字第10800251230號函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收容人個別輔導紀錄、特殊收容人輔導紀錄(卷第187、189、581至633頁),堪認被告在家庭功能、社群功能與監獄教化功能中,確有遷善可能。依上述說明,實不得對被告遽處以死刑。
⑶據上,本院認應就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始符罪責原則,被告之行為模式既可能修正,尚非全無教化可能性,故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除已足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並可使被告面對往後無止盡之監禁歲月,藉由忍受對自由之渴望,及受殺害A女之自責煎熬,悔悟反省所為,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悲痛,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至矯正機關執行被告終身監禁,依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假釋要件之規定,需被告執行逾25年,並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而法務部係以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本院並期許矯正機關及法務部屆時能以前述實施評估、鑑定之模式,審慎評斷被告再犯之風險及是否符合得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以維社會安全。
⑷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應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扣案鈦鋼刀1把係被告購買,為其所有,並持以殺害A女而犯殺人罪使用之物,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第47至51頁反面、卷第191頁、卷第5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偵查卷宗㈠ 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偵查卷宗㈡ 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不公開偵查卷宗㈠ 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不公開偵查卷宗㈡ 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46號相驗卷宗 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46號不公開相驗卷宗 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㈡ 卷 本院105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㈡ 卷 本院105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㈢ 卷 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卷宗㈠ 卷 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卷宗㈡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