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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昆鋒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和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皓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寄居李蘇葉、乙○○母女家中10餘年,因缺錢花用,且不滿彼等經常懷疑家中財物遺失與其有關,竟於民國000年7月24日與丁○○、戊○○謀議,以餵食安眠藥後進行綑綁再行搜刮財物之方式強盜李蘇葉、乙○○財物。107年7月25日,丙○○與丁○○即基於前開謀議購買童軍繩,翌(26)日,經丁○○提供其就診取得之安眠藥物後,彼等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丙○○在當日中午,以顧肝、腎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李蘇葉、乙○○住處,使李蘇葉、乙○○服下前述安眠藥物,俟二人昏睡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戊○○進入前址,以童軍繩對李蘇葉、乙○○2人進行綑綁固定並以毛巾、膠帶封住嘴巴,使之不能抗拒,著手搜刮財物,期間,乙○○一度甦醒但未完全恢復意識,丙○○、丁○○復因追問提款卡位置及密碼未果,由丙○○徒手毆打乙○○胸部,合計其等共以前開方式強盜取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蘇葉所有之金戒指1只、皮包1只、金飾1片、玉墜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又於前開過程中,丙○○、丁○○、戊○○均明知頸部遭繩索纏繞會影響血流,且李蘇葉、乙○○2人年事已高,並受安眠藥劑影響,復遭綑綁固定,難以掙扎求生,在嘴巴被毛巾、膠帶綑貼壓迫,或以棉被覆蓋頭部之情況下,可能導致缺氧窒息死亡,竟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密接重疊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由戊○○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雙腳腳踝並纏繞李蘇葉頸部之方式,將李蘇葉固定在椅子上,丁○○在李蘇葉嘴巴、眼睛覆蓋毛巾,再以膠帶纏繞李蘇葉嘴巴、腳踝、頸部、眼睛,其間因李蘇葉嘴巴之膠帶鬆落,丙○○復持膠帶纏繞加強;戊○○以童軍繩綑綁乙○○手、腳,丁○○持膠帶將乙○○雙手固定在胸前並以毛巾遮蓋眼睛及嘴巴,丙○○並在乙○○並非清醒,且經固定手腳之情況下,以棉被覆蓋乙○○頭部。又戊○○一度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前址,18時許返回;丙○○則在18時33分離開該處,由戊○○與丁○○續留前址搜尋財物,且將大門反鎖。同日19時23分許,李蘇葉之子甲○○前往該處發現無法開啟大門,丁○○、戊○○在屋內查覺有人敲門欲行進入,遂自後陽台鐵窗逃出並分別騎乘機車離去。甲○○則在委請鎖匠仍未能開門進屋後,於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斯時李蘇葉已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乙○○則尚有呼吸,經送醫治療幸免於死,惟仍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前址房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拘提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復至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拘提丙○○及丁○○,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偵查所為證言,雖未由其他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然原審業已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林昆峰以證人戊○○、丁○○偵查供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即有未合。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未經用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結夥3人以上強盜被害人李蘇葉及告訴人乙○○財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對李蘇葉、李仟毓有何殺人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辯稱:我只是要取財,沒有殺李蘇葉、李仟毓的犯

意。我是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離開房屋,李蘇葉是活著的;我也沒有打李仟毓,對李仟毓蓋棉被,是因房間開冷氣怕她冷,且未將棉被蓋她頭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丙○○事前計畫本案強盜犯行時有要求另2名被告不可傷害到李蘇葉及乙○○,案發過程並無計畫使李蘇葉死亡,案發當日離開現場後,還要求丁○○返回案發現場查看確認李蘇葉之狀況,且李蘇葉為年長女性,年紀遠大於丙○○,丙○○若有殺人故意,直接為之即可,無須以藥物迷昏後進行,又李蘇葉死因經鑑定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頭部血管而致缺氧窒息死亡,亦即導致其死亡之外力主要是在頸部,然丙○○之行為分工為搜刮財物,無法證明丙○○有施以外力,另丙○○雖曾有殺人念頭,但非針對李蘇葉,故丙○○並無殺人故意;又丙○○案發當日18時33分許,即離開案發地,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李蘇葉死亡區間極有可能在丙○○離開後所發生,李蘇葉被發現死亡是晚上8點24分,當時測得其額溫是35度,以活人平均額溫36.5度,死亡每小時下降1度推算,則李蘇葉最晚死亡時間是18時54分,故丙○○離開前,李蘇葉尚無明顯危及生命安全,被告3人之強盜行為並未致李蘇葉死亡之結果,丙○○無法預見李蘇葉有因強盜行為而死亡,或預見在場其他2名被告行為為何,縱被告丙○○有強盜行為,但與李蘇葉死亡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故丙○○並無與另2名被告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罪責云云。

⒉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要取財,雖然有動手打乙○○並拉緊繩

子,但沒有殺人之犯意。我不知道李蘇葉之死亡是誰造成的,也不了解給人吃安眠藥會造成什麼情形,對其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3人所準備藥物非使李蘇葉、乙○○服用後立即死亡或身體重大傷害,僅讓其2人睡眠,係在不傷害生命前提下剝奪掉其2人之反抗能力,且所準備童軍繩、膠帶,並非刀具或鈍器等足致死亡或重大傷害之器械;丁○○未以強力扼頸,或攻擊頭部等方式傷害李蘇葉,僅用膠帶封口鼻、四肢、身體的部分,並未用膠帶將李蘇葉之頭部全部封起來,且丁○○案發時僅黏貼膠帶,未使用對李蘇葉生命造成較嚴重侵害之繩索,故丁○○確無殺人故意;被告3人係向被害人查問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款均分,倘過程中李蘇葉及乙○○死亡,則無法達成上開目的,是丁○○亦無動機殺害李蘇葉、乙○○,況丁○○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財物云云。

⒊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要殺李蘇葉之犯意,與她沒有恩仇,

我綑綁繩子都有預留空間,且完全沒有去綁李蘇葉脖子,照片上李蘇葉被綁方法與我當初綁的不同,她有被重新綁過。

乙○○部分,只有單純綑綁,其他並不知情,否認殺害乙○○之犯意及行為。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戊○○雖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然依另2名被告證述,可知另2名被告在戊○○綑綁李蘇葉後再度施加綑綁,或李蘇葉掙脫多次,再行重新綑綁,故戊○○之綑綁行為與李蘇葉死亡結果已中斷因果關係;戊○○綑綁方式係將繩索部分在李蘇葉胸前交叉,而非圍繞脖子,此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結果研判已不相符,且倘若戊○○當時已綑綁很緊,為何還要黏貼膠帶,顯見係因綑綁很鬆,或未綑綁到頸部的話,才需要額外用膠帶綑綁來加強約束力,然膠帶綑綁並非戊○○所為,也未參與或加工,故戊○○行為,非導致李蘇葉死亡之因果關係;戊○○也非拿藥物給李仟毓之人,不知下藥劑量為何。戊○○與李蘇葉、李仟毓間並無冤仇亦不認識,係因另2名被告提議,才前往執行以繩索綑綁之動作,且未獲得任何的財物,也不是居於主導地位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結夥強盜行為之認定:

⑴被告丙○○寄居李蘇葉、乙○○母女家中10餘年,因缺錢花用

,且不滿遭質疑與家中財物遺失有關,於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5度C店內,與被告丁○○、戊○○謀議,以餵食安眠藥後進行綑綁再行搜刮財物之方式強盜李蘇葉、乙○○財物。謀議既定,被告丁○○即於107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在大貿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1捆,同年月26日9時許,至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7顆,並將上開安眠藥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房屋,於同日13時32分許,向李蘇葉及乙○○謊稱要給與顧肝及顧腎藥品服用,使李蘇葉及乙○○各服用2顆安眠藥及其他藥錠1顆,俟同日14時、14時30分許,李蘇葉、乙○○因服用安眠藥劑先後昏睡而不能抗拒後,被告丙○○即以手機聯絡被告丁○○、戊○○,被告丁○○先於14時49分許前往大門門口交付童軍繩給被告丙○○後離去,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與被告戊○○先後進入屋內;被告丙○○、丁○○負責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並詢問曾短暫甦醒而未完全恢復意識之李蘇葉及乙○○提款卡放置位置及提款卡密碼,被告戊○○在旁把風;被告丙○○、丁○○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計得手乙○○所有之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及金戒指等物(得手物品另詳後述)。再被告戊○○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於同日18時返回現場,被告丙○○於同日18時33分許離開;告訴人甲○○於同日19時23分許,自屋外敲門並試圖開門未果,被告丁○○、戊○○即自後陽台鐵窗逃離,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9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甲○○經通知鎖匠仍未能順利開鎖,因而在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到場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發現李蘇葉已死亡,且雙腳腳踝遭童軍繩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其綑綁處,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其外,嘴巴遭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並坐在椅子仰躺向上,嗣聽見呼吸聲而發覺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童軍繩綑綁、雙手另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之乙○○,立即將乙○○送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離開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社見面討論案情,嗣被告丙○○及丁○○相約一同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往中南部逃逸,其後經警持拘票分別拘提被告3人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23672偵卷一第40至47、195至201、203至208、318至326、338至348、356至362頁,23672偵卷二第93、121至第123頁,原審卷一第60至63、65、218至220、237至

238、267至第268頁,原審卷三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

43、268、331、585、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到場救護之消防局救護員即證人黃癸霖、謝武宜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進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合(均見23762偵卷一第211頁,23762偵卷二第11至14、137至139、357至359頁,940相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至49、76至77、251至2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案發現場住處樓梯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7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70076896號鑑定書、消防員破門後案案發房屋內照片、被告3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童軍繩發票、收銀明細表、童軍繩外觀照片、又新診所病歷(丁○○)、處方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9月13日北醫歷字第1070009143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12762偵卷一第91、93、103、105至109、113至117、125至136、212至216、222至309頁,12762偵卷二第37至40、59至61、75、78至81、000、113、115、147至288、291至303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9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否認過程中,曾因追問財物下落而毆打乙○○。

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指證明確(見12762偵卷二第12頁,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其就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之情節相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見12762偵卷二第303、291至302頁),因認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強盜所得財物:

①詰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財物遺失情形包括

:其本人皮包內之現金2萬多元、OPPO手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之存簿、玉墜鑲黃金6、7個;李蘇葉之皮包、台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不明現金遺失(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

證人即李蘇葉、乙○○家屬邱玟靜亦於警詢時指證其案發後清點發現乙○○之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李蘇葉之皮包1只、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鑲金玉飾6個、金飾1片,兩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被取走(見23672偵卷一第211頁)。參諸本案確經扣得上開現金及金戒指等物,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23672偵卷一第2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3人亦坦承取得現金22,000元及金戒指1只、OPPO廠牌手機1支等物;被告丙○○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偵訊時供稱我到處尋找財物,發現李蘇葉及乙○○之包包,包包裡面有錢,我拿走2萬多元,還在李蘇葉的房間內找到一個金戒指,也有看到存摺簿,還有玉珮、手鐲等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有搜到郵局存款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現場有金飾、玉珮、手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足認被告3人在搜刮屋內財物時,尚有前開存摺、皮包、金飾、玉佩等物,此與警方於案發房屋房間蒐證照片所示:房間內有遭翻動、床上有證件夾、打開之皮包,其內並有飾品錦盒及錦袋、化妝台桌面擺放物品,玉鐲數只、抽屜遭打開之客觀情形亦無不符(見23672偵卷一第228、272至275頁),足認證人乙○○、邱玟靜所指財物損失狀況並非無據。又前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一般客觀存在之物;被告等亦自承現場確見金飾、玉珮、存摺等物;而被告3人謀議強盜財物,並追問提款卡下落及密碼資料,足認渠等所欲取得者,除既存財物實體外,尚及於被害人之帳戶款項。此外,被告丁○○尚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等有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有使用提款卡提領紀錄質疑被害人提款卡之下落,及詢問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63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一致供稱被告丁○○離開時,自該處攜帶1只袋子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273、356至357頁);對照被告丙○○於原審審理,雖否認拿取戒只及現金22,000元以外之物品,然亦證稱其偵查所述「原本我想說問好提款卡密碼之後,就把資料放在紅色的手提袋裡,在萬華的時候(按:被告丙○○當時已離開現場前往萬華,僅被告丁○○、戊○○留在現場),因為甲○○敲門很大力,丁○○就把袋子先帶出來,到板橋後他就拿袋子給我,然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我就拿給戊○○,叫他拿去丟掉」等語,確有其實(見原審卷二第98頁),益見被告3人在搜刮財物之過程中,確將包括提款卡等部分物品先行放置袋內,嗣因發現有人入內,未再清點確認攜離現場。被告等事後翻異前詞,或稱未經檢視即將物品丟棄、或指袋內僅有杯、罐而無其他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因依證人乙○○、邱玟靜清點財物損失情形暨前開各節,足認被告3人強盜取得財物至少包括為乙○○所有之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蘇葉之金戒指1只、皮包1只、金飾1片、玉墜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被告3人辯稱本案強盜取得財物僅為現金22,000元、金戒指1只及OPPO廠牌手機1支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3人除前開財物外,尚取得乙○○之中華

郵政提款卡1張及屋內現金38,200元、陽台窗戶鑰匙3把。惟詰之證人乙○○業於原審確認該中華郵政提款卡未經取走(見原審卷二第77頁)。其他財物損失部分,亦未據證人邱玟靜(見23672偵卷一第211頁)、乙○○(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為何具體指述。又該現金部分尚難僅憑被告丙○○持有事實推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鑰匙部分因被告丙○○長期寄居該處,亦不能排除其先前取得持有,並交其他被告之可能,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⒉關於殺人行為之認定:

⑴本案經消防局人員破門進入現場時,被害人李蘇葉係遭童

軍繩綑綁雙腳腳踝,並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固定於椅子上,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於外,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連同椅子仰躺向上,業已死亡。被害人乙○○遭童軍繩綑綁雙手、雙腳,雙手並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頸部雖不若李蘇葉遭童軍繩纏繞復以膠帶黏貼,然口鼻經以白色毛巾蓋住,並以棉被蓋住頭部。以上業據證人即率先進入之消防局救護人員謝進芳指證明確(見23672偵卷二第358、35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6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23672偵卷二第182、184頁)。

⑵李蘇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認:「…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1.血液中檢出鎮靜安眠劑Zolpidem 0.223μg/mL(文獻報告,在三個大規模的駕駛中毒研究中,血中Zolpidem平均濃度範圍從0.307μg/mL到0.360μg/mL)。⒉血液中另有檢出治療高血壓用…、抗生素…、解熱鎮痛劑…。⒊胃內容物除上述藥物外,尚有檢出鎮靜安眠劑Bromisoval。未發現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㈢解剖結果:⒈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有環繞一條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記載死者『嘴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⒉據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 ogy第2版一書第247頁所載,壓迫頸部頸靜脈僅需施加4.4磅(約2公斤)的力量,而壓迫頸動脈僅需11磅(約5公斤)的力量,即可阻斷頸部重要的血管而足以造成死亡。3.死者另有心臟輕度肥大、重361公克、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以及兩腎萎縮、膽囊結石、膽囊膽固醇沉著症,剪開大腸未發現明顯惡性癌變,研判上述病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⒋但死者年紀大,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雖未達中毒致死濃度範圍,但已超過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又有心臟病變,綑綁對其是一壓力事件,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研判可分別列為加重死亡因素。⒌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外力施加頸部和嘴巴,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缺氧窒息。乙、阻斷頸部血管。丙、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鑑定結果:「死者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並做成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之鑑定結果,亦有該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00000偵卷二第311至323頁)。

⑶被告3人現場分工情節:

①被告戊○○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乙○○乙節,業據被

告戊○○供承明確(見23672偵卷一第205、207、358頁,23672偵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討論本案作案內容,我負責搜刮財物,丁○○負責黏貼膠帶,戊○○負責綁繩。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戊○○負責綑綁(見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交代戊○○負責綁繩子,案發當天丙○○叫戊○○用繩子綁,交代我用膠帶,當時只有戊○○綑綁,沒有重新綑綁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66至67頁),可認被告戊○○確為案發當日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乙○○之人。

②被告丁○○負責以膠帶綑貼李蘇葉及乙○○,並以毛巾覆蓋

眼睛、嘴巴與膠帶綑貼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見23672偵卷一第197、340頁,23672偵卷二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丁○○負責黏貼膠帶,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

丁○○先將毛巾遮住李蘇葉及乙○○之眼睛,再用膠帶綑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0、88頁);被告即同案被告戊○○偵查證稱:李蘇葉脖子、嘴巴之膠帶都是丁○○貼的等語(見23672偵卷二第32頁),及原審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我負責綁繩,丁○○負責貼膠帶跟蓋毛巾,案發當天李蘇葉及乙○○之毛巾、膠帶都是丁○○做的,他將嘴巴、眼睛用毛巾蓋著再黏貼膠帶的等語亦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頁)。足認被告丁○○應為案發當日以膠帶綑貼李蘇葉及乙○○,及以毛巾覆蓋眼睛、嘴巴與膠帶綑貼之人。

③訊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李蘇葉手稍微掙脫且撕掉

膠帶,我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我再黏回去等語(見23672偵卷一第326頁),於原審時供稱:過程中李蘇葉眼睛、嘴巴膠帶有鬆脫、我有另外拿紅色膠帶黏貼,紅色膠帶都是我黏貼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219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是以被告丙○○亦有以紅色膠帶纏繞綑貼李蘇葉嘴巴之情,堪予認定。另被告丙○○於乙○○並未清醒,且經固定手腳之情況下,有以棉被覆蓋乙○○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2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證稱:被害人的嘴巴都有貼膠帶,且丙○○有在其頭上蓋被子,因為怕被害人講話太大聲,戊○○也有看到被害人有蓋被子的事情等語(見00000偵卷一第388頁)。

此與證人即消防員謝進芳證稱:我進和室時只看到死者,沒看到李仟毓,是因為李仟毓發生聲音後,我才發現棉被下有人,李仟毓是整條棉被蓋到頭部。李仟毓的臉被整個棉被悶住等語大致相合(見23672偵卷二第358頁,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益證被告丁○○所述上情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④現場空間有限,且李蘇葉、乙○○2人密接躺臥,被告3人

均無不能得知2人遭綑綁、覆蓋狀況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因認被告3人對於前述李蘇葉、乙○○遭綑綁、覆蓋之客觀事實,均屬明知並容任發生,並無逾越其主觀認知範疇之情形。從而,被告3人依其謀議同處一室,相續參與綑綁、覆蓋行為,顯具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共犯意思,不因彼等分工有異而有不同。被告丙○○辯稱其未以棉被蓋住李仟毓頭臉;被告戊○○辯稱其僅單純綑綁,不知李仟毓之情形,均與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⑷按人體需賴氧氣維生,在口、鼻等外呼吸通道遭受阻障時

,即可能導致窒息,危及生命;又人體頸部遭繩索纏繞時,尚可能阻斷頸部血管,造成缺氧窒息死亡,此乃具備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不存在智識及辯識能力障礙之情形,亦無不知之理。再乙○○於案發時已逾66歲,李蘇葉更達90歲高齡,其2人除因安眠藥物作用呈昏睡狀態外,四肢並遭綑綁固定,難以掙扎脫險或為自救行為,是在該等情形下,倘口、鼻、頭部受物品遮覆或頸部經繩索纏繞,縱未同時對其口、鼻、頸部施加其他不法腕力,亦可能發生缺氧窒息之死亡結果。被告等為順利取得財物,在現場明知前述狀況之情形下,執意以上開手段控制乙○○、李蘇葉2人,雖乏證據足認其行為目的在於直接導致死亡結果,而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惟綜觀乙○○、李蘇葉2人在被告3人行為謀議及分工之狀態下,陷於該等致命危險之狀況,李蘇葉更因前述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結果(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之事實,足認被告3人確具縱致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行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又頸部壓迫與口、鼻阻障,均可能導致缺氧窒息,已如前述,被告等著手於該等致命行為,而未為任何防免舉措,自應對其行為結果負責,此不因其等是否同時以繩索綑綁纏繞乙○○頸部,或李蘇葉是在否在被告丙○○離開前已經發生死亡結果無涉,被告等分別以:尚有追問密碼之需求可能;二人綑綁方式有異,且曾為李蘇葉調整綑綁緊度、未捆綁乙○○頸部;被告丙○○另以其離去前尚未發生死亡結果云云,辯稱不具殺人故意云云,亦難採信。

⒋被告之其他辯解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⑴被告丙○○雖以其離開現場時李蘇葉並未死亡,且因擔心冷

氣太冷才幫乙○○蓋棉被,未覆蓋頭部,並在計畫中已要求不可傷害李蘇葉及乙○○,甚至要被告丁○○返回現場確認李蘇葉狀況,另以彼等年齡及體力,倘具殺人故意,亦無須大費周章云云,否認有何殺人故意。惟乙○○經發現時,確遭被子蓋住頭部,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丙○○在誘其服藥,且未能探知財物下落而出手毆擊其胸部之情形下,有何擔心被害人受寒之可能,即使以被告丁○○、戊○○在乙○○昏睡且遭毛巾覆蓋中,倉皇逃離現場之狀況而言,亦難認彼等有何另行挪移調整被子,用以蓋住乙○○頭部之餘裕。又本案係以被告3人之現場作為,認其著手時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核與其等進行強盜謀議階段之認知範疇亦無必然關係。此外,被告等著手殺人行為後,縱曾查看確認被害人之情形,然其既無防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具體作為,自應對於犯罪結果負責。至於被告等是否逕以更為強力之手段,壓抑被害人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本屬其行為手法之選擇,與被告等犯罪故意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況本案犯行係始於被告等強盜行為之計畫、施行,過程中尚有追問被害人財物下落之情形,更難以被告等未恃體力與人數優勢,先行殺害被害人,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因認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丁○○雖以其不知安眠藥影響,且所準備之器具非屬致

命武器,亦無持械攻擊或強力扼頸之舉動,另以查問提款卡及密碼等強盜目的而言,倘致李蘇葉及乙○○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法達其目的,足認其等並無殺人動機及死亡預見云云置辯。然本案被害人非因服用安眠藥中毒致死,已如前述;再就凶器及腕力施用而言,僅屬犯罪手法之選擇,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等不具殺人認識。此外,被告3人於李蘇葉及乙○○昏睡後,仍持續停留現場相當時間,且被告3人俱為青壯男性,復自承李蘇葉、乙○○曾經一度甦醒對話,足見彼等並未逕行捨棄追問可能,縱使追問未果,亦不足以推翻其等知悉死亡可能,卻仍執意下手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因認被告丁○○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戊○○雖以其綑綁時已預留繩子空間,李蘇葉死亡時之

頸部繩索情形,與其綑綁狀況不同;乙○○部分僅單純綑綁,未涉其他行為;是其既未強力綑綁約束,亦未提供安眠藥物,顯與李蘇葉死亡結果無關;又與李蘇葉、李仟毓素昧平生,復未獲得財物,更非主導地位云云置辯。然觀之死亡鑑定報告及李蘇葉照片,可見其頸部確有施壓痕跡,故不論被告戊○○初始綑綁之力道,是否足以單獨造成快速阻斷李蘇葉頸部血管之結果,以被告3人同時在場,相續綑綁、約束、覆蓋之行為而言,足認其明顯知悉渠等共同行為之可能結果,卻未制止防免,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遑論其諉稱另經其他被告綑綁李蘇葉頸部云云,亦無證據可佐。至於被告是否與被害人相識、有無故舊情誼或仇隙,固可提供作為犯罪動機認定之考量因素,然犯罪原因各有不同,亦不足以雙方前無仇隙而推翻前開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犯罪所得、行為主導地位等節,則與本案犯意認定無涉,均併敘明。因認被告戊○○徒執前詞置辯,所辯亦不足採。

⑷證據調查之聲請:

①被告丙○○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丁○○、戊○○作證,

被告戊○○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丙○○、丁○○作證,然共同被告丙○○、丁○○、戊○○均已於原審作證經交互詰問,且該等部分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因認此等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聲請囑託台大醫院法醫學科暨研究

所有關李蘇葉之確切死亡時間或區間為何,惟李蘇葉是否確於被告丙○○離開現場之前,已經發生死亡結果,並無礙其行為責任之認定,已如前,且李蘇葉死亡區間,亦據法醫研究所覆稱:「法醫學上推斷死亡經過時間,一般依據『窗式夾擠原則』,據貴院來函所附筆錄記載,死者之女乙○○表示107年7月26日中午吃完丙○○所提供的藥物不省人事,直到死者之子甲○○報請119人員破門進入發現死者時已無呼吸心跳。再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於107年7月26日20時24分,死者體溫為攝氏35度的客觀數據,如果體溫計無故障,估算死者於發現前約2小時已死亡(假設人正常體溫為攝氏37度,死亡後的前12小時內,大約每小時會降低攝氏1度);解剖時死者胃內含灰白色黏狀食糜含綠色菜渣物質,推測死亡時間在最後一次進食完後至少約80.5到127分鐘;救護人員黃癸霖表示,發現死者時即無心跳已有屍斑和屍僵(手部僵硬),因屍僵屍斑發展程度和時間變異較大,本案較難以據此推測死亡時間。綜合上述,因此夾擠死亡之窗推測死者死亡時間至少應介於上述時間內〔107年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7年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小時前之間〕。如果犯嫌的供詞為真而無說謊,可再夾擠死者的死亡時間,為最後見死者仍存活的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7年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小時前之間」等語在卷,有該所10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是此部分亦無另為調查鑑定之必要。

③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函詢台大醫院藥理學科暨研究所

有關李蘇葉服用安眠藥及同時服用腦神經循環藥後,該腦神經循環藥對於安眠藥之作用機轉影響為何。然李蘇葉部分已經解剖認定相關藥物殘留情形,且前述安眠藥物固使被害人陷入昏睡狀態,然未經認定有何達於藥物中毒或致死劑量之狀態。況被告丙○○所指「腦神經循環藥」亦無具體藥名及劑量(見本院卷第619頁),因認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李蘇葉及李仟

毓財物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3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均否認對李蘇葉、李仟毓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

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強盜李蘇葉、乙○○之財物而犯加重強盜罪,並故意殺

害李蘇葉、乙○○(未遂)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重疊之時間、地點,侵害數個法益,各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並相結合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殺人未遂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對李仟毓所為強暴、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為加重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雖提早離開案發現場,然無視與其同住10餘年之李蘇葉及李仟毓情誼,於離去前行為已然完成,容任李蘇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不法內涵當屬嚴重,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符合情堪憫恕之情,本院認被告丙○○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提早離開案發現場,參與本案情節對李蘇葉死亡結果之具體貢獻度及影響力程度較低,如科處無期徒刑,稍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就被害人李仟毓部分,雖未致生死亡結果,然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以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殺人故意,即有未洽。㈡扣案鑰匙3把,尚難認屬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再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強盜行為既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關於得手財物數量,僅需說明認定理由即可,並無另為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被告3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殺人故意,雖無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因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強盜殺人者固然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丙○○與李蘇葉及乙○○同住10餘年,相互照料,情

同親屬,被告丁○○亦曾住過李蘇葉及乙○○住處,詎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策劃本案犯行,並於李蘇葉及乙○○服用安眠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下,猶分以童軍繩、膠帶、毛巾、棉被等物分工而對該二人為上述捆綁、綑貼、纏繞或覆蓋行為,足見被告3人之強盜意志堅定,被告3人以前開手段殺害李蘇葉並發生死亡,及以前開手段殺害李仟毓而不遂,顯見其等置他人生命於不顧,導致李蘇葉生命喪失,惡性甚重,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李蘇葉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且被告3人犯後就殺害李蘇葉部分、殺害李仟毓未遂部分始終否認,難認悔意甚堅,均不宜輕縱,暨被告丙○○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及風水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未婚,之前與父親同住;被告丁○○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回收場及雜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之前與母親同住;被告戊○○二專肄業,之前從事建築工程及殯葬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兼衡檢察官請求量處極刑及告訴人乙○○、甲○○、被害人李蘇葉家屬請求量處重刑之意見,然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被告3人過往未有重大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3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原審審理時有表達道歉後悔之意,雖不為李蘇葉家屬所接受,但仍可見其等本性應非惡大,非無改過之可能,若施以最長監禁、教化,應足使被告3人能深入反省,調整其等性格,並無需剝奪其等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就被告3人均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丁○○及

戊○○所有,均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23672偵卷一第125至13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及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7頁),並有消防隊破門後屋內照片附卷可稽(見23762偵卷二第78至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22,000元、金戒指1只,業

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23672偵卷一第2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未扣案之乙○○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蘇葉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屬被告3人所犯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蘇葉家屬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超過前開現金22,000元部分及鑰匙3把,尚非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剪刀2支,雖其中1支剪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該2支剪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處扣得(見23672偵卷一第117頁)。 2 ASUS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處扣得(見23672偵卷一第117頁)。 3 三星廠牌褐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處扣得(見23672偵卷一第109頁)。 4 膠帶1件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繩索1件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耳塞1副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預備之物。 7 毛巾1條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2 皮包1只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3 金飾1片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4 玉墜鑲嵌黃金6個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