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靜惠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靜惠緩刑貳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靜惠對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全然不知,亦非職務上所能監管之帳戶,又豈能以被告黃靜惠為會計組長,自應監督學校繳交之繳款支票後續是否確實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用帳戶為由,要求渠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侵占犯行負責:
⑴原審判決認定在94至97學年度,被告黃靜惠身為基金管理委
員會之會計組長,依法其義務並非僅限於依實際存入之款項記帳而已,也應包含「在其職務範圍內監督學校繳交之繳款支票後續是否確實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用帳戶」並據此立帳,惟本案侵占罪之既遂時點為支票存入陳璽安可控制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則原審所稱被告黃靜惠應確認「支票款項是否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用帳戶」之義務,係在被告陳璽安等人侵占罪已達既遂後才產生,且我國刑法並無「事後故意」之概念,故此事後監督義務應是「犯罪所得追討」之問題,根本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毫無關聯。
⑵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為基金管理會之執行長,其職位在上訴
人黃靜惠之上,其逕自越過被告黃靜惠直接指示出納顏聖珠如何挪用款項之學校支票,並存入被告黃靜惠完全不知悉而由陳璽安私人掌控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業已表現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本案公益侵占犯行在當下即已既遂,果爾,被告黃靜惠在陳璽安等人公益侵占犯行既遂之前,根本沒有可能在職務上能夠確認支票款項是否有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前揭受監管帳戶之機會。
⑶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是和陳璽安共同商量出犯罪手法之人,
而顏聖珠則是在陳璽安告知其犯罪手法後,仍按陳璽安指示將款項存入一銀長春分行之人。反觀被告黃靜惠,僅在94年
8 月由陳璽安告知欲挪用基金管理委員會款項,林秀春告知哪幾張支票是陳璽安所挪用,在被告黃靜惠被告知這些事情時,這些被侵占學校的支票都尚受基金管理委員會持有支配,若被告黃靜惠確與陳璽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欲共同掩飾前開公益侵占之行為,則在彼時基金管理會係用現金「現金基礎制」入帳之情形下,被告黃靜惠必當會要求顏聖珠製作入帳傳票,並配合登載入帳,營造被挪用之支票有存入基金管理會前揭受監管帳戶假象,如此方能達到掩飾渠等公益侵占犯行之效果,然被告黃靜惠並未有配合登載入帳之行為,已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原審亦認定被告黃靜惠會簽林秀春所製作之94至96年第一學期「實收退輔基金提撥情形表」時,見到一覽表上金額與帳上金額不符,向林秀春反應,林秀春才更正,「教育部實收退撫基金提撥稽核情形統計表」,因此林秀春最初製作的一覽表與正式送交委員會之統計表記載實收金額有所差異。果爾,被告黃靜惠何來與陳璽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前揭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2.被告黃靜惠進入基金管理會任職前,基金管理會之會計基礎平時即採用現金收付制者,而於年度終結時,方依權責發生制調整而製作財務報告,此種作帳方式已實施多年,並非被告黃靜惠為配合被告陳璽安公益侵占犯行所為之會計基礎: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當收益或費用於權責發生時即行入帳;
如當期發生收益與費用,不論其有無現金的收付,均須記帳,始能正確表示經營的結果。換言之,權責發生制在實務上的作法,其會計分期會隨商業活動繁瑣程度,以及是否需即時反應經營成果,訂定以週、月、季、半年或一年為單位,將帳目調整為權責發生制,至於平日收付則採現金收付制為因應,以避免各種團體每日都要將各種收益及費用調整為權責發生制,皆要逐一入帳之繁,此種制度在非營利團體之實務會計作業並非罕見。是以,基金管理會於年度終結時(即學年度結束時),方依權責發生制調整而製作財務報告,足見基金管理會之會計分期係以年度為單位。果爾,則基金管理會之記帳方式,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
⑵若按原審法院認定,基金管理會應隨時以「權責發生制」為
會計基礎,不啻係要求基金管理會應以每日為單位,就基金管理會理每日將所有支出,例如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員工薪資等所有,事無大小,皆須鉅細靡遺採此種會計方式記帳,方符合原審法院所認定之「權責發生制」,亦即專案稽核報告卷第18頁所稱「應計基礎制」,係當收益或費用於權責發生時即行入帳;如當期發生收益與費用,不論其有無現金的收付,均須記帳,始能正確表示經營的結果。惟查,本案告訴人基金管理會所提供之93至98年日記帳,皆未見到水電費、員工薪資相關記載,由是觀之,基金管理會係日常採現金收付制,至會計年度終了時才採權責發生制調整,係其一貫作法,此一作法並未違反前揭「權責發生」之基礎記帳。在一般組織文化中,欲導正組織本身的制度問題,理應透過上層主政者來革新,在本案案發時,身為基金管理會的執行長陳璽安就是要濫用制度上的缺失,如何期待被告黃靜惠一己之力將制度導正。尤有甚者,基金管理會的帳冊都已有外部獨立的會計師簽證,彼時負責簽證的會計師歷年在查核簽證年度財務報告,檢視被告黃靜惠所製作之工作底稿時,都未曾表示不當,且此種作法亦係實務允許,可知原審判決實誤解權責發生制之運作方式,並將非被告黃靜惠個人所能控制之整體會計缺失,轉嫁由被告黃靜惠一人承擔,豈非事理之平。
3.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黃靜惠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等人成立共同侵占罪之犯行,其一為配合暫不製作入帳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其二為與林秀春對帳時,刻意不將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列入催繳名單,共同掩匿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之公益侵占之犯行云云。姑不論是否將會員學校列入催繳名單係林秀春之職責,與被告黃靜惠無涉。實則,前揭隱匿犯行之部分,皆發生在公益侵占罪既遂後,法益侵害都已結束,被告黃靜惠根本無法利用他人之犯行參與犯罪,自無法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公益侵占罪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由上可知,不製作入帳傳票,即被原審認定成立公益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若其製作入帳傳票,不論採何種現金基礎制或權責發生制,因款項尚未真正存入基金管理會,必會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如此不論製作與不製作入帳傳票,都將成立犯罪。是以,依原審判決之邏輯,不啻認為被告黃靜惠之所以需受刑法評價,係因其擔任會計組長一職,而非其有為受刑法評價之行為,足見原審判決邏輯之謬誤,委無足取。
4.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黃靜惠無罪,以免冤抑。
三、經查:㈠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因需要資金周轉,於94 年8月間,召集
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顏聖珠、被告黃靜惠到辦公室內,告知將要「借用」基金會所屬款項供其使用,隨後即於94、95、96學年度,分別於上開時間,由稽核林秀春將上揭會員學校所繳納之退撫基金提撥款項支票交付與被告顏聖珠,被告顏聖珠即依據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之指示,將該等支票存入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所私自開立、管裡未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侵占上揭支票款項得手;隨後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即將款項從該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匯至其個人控制之稻江學院、稻江商職帳戶內等事實,均為原審同案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稽核報告(2014年11月10日更新版)暨附件、基金會受教育部監理帳戶列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30號調查局移送卷第50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
㈡早在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於94學年度第一次侵占會員學校繳
款支票之94年8 月間,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即先找被告顏聖珠、林秀春、被告黃靜惠3 人到辦公室,表示需「借用」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退撫基金款項,要求被告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3 人配合辦理之事實,業經被告顏聖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從未曾說要「挪用」基金會款項,但有找我們上去,我與被告黃靜惠上去的時候,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與林秀春就已在樓上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辦公室內,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表示要借用錢,他需要錢,那時我們都很怕,我們知道教育部會管這部分,但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蠻強勢,我們就不敢再說,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所說確切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3第145頁);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在94 年8月間,當時我、顏聖珠、黃靜惠3人到陳璽安在5樓的辦公室,陳璽安說需要用錢,請我們跟他配合,但陳璽安沒說要「挪用」,當時沒辦法與陳璽安說什麼,但我們3 人有想辦法要學校不要再寄支票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3第162頁反面),且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顏聖珠、林秀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屬一致,且亦均為被告黃靜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審同案被告顏聖珠、林秀春、被告黃靜惠知悉原審同案被
告陳璽安欲侵占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收受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以後,均依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指示共同完成侵占行為,其中被告黃靜惠則配合暫時不記載帳冊且不製作入帳傳票之事實:
1.原審同案被告顏聖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每次各校在交支票時,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會將支票交給我,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會特別告訴我哪幾張支票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需要,把金額湊到大約4000萬元,印象中94年是這個金額,但後來就沒那麼多,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第一次告訴我說要把款項存入哪個帳戶,我就將林秀春交給我的支票存入該帳戶內,【林秀春在交支票給我時,就會把要挪用學校的支票影本給我及黃靜惠】,被挪用的部分我就不會做收入傳票;【當時被告林秀春是會直接到我與黃靜惠的辦公室,告訴我們這次要挪用的是哪幾間學校,7 月份就要入帳回補這幾間學校款項】等語(見原審卷3第145、147、148頁);且被告顏聖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林秀春在轉交支票時,都會講得很清楚,會找我與黃靜惠說陳璽安要挪用多少金額,印象中每次林秀春交支票給我時,都會找我與黃靜惠說哪些支票、多少金額是陳璽安要借用,要入到哪個帳戶內】;林秀春一定要告訴我們哪幾張支票是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要借用的,這樣我們才知道哪些學校的錢未入帳,才不會去向那些學校催繳款項,黃靜惠需要與稽核組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核對哪幾家學校的款項還沒有繳,並且對哪些學校催繳款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頁正、反面)。
2.又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璽安的秘書程文瑜都會在每年度學校要寄支票來之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陳璽安要挪用多少金錢,【顏聖珠將支票挪給陳璽安使用時,會影印下來交給我與黃靜惠,我們3 人都有支票影本,我與黃靜惠都知道是哪幾間學校】等語(見本院卷3 第163頁反面、16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璽安會請秘書告訴我今年需要用多少金額,【我會把好幾張支票湊到陳璽安大概需要的金額,我算好金額後,會把所有支票一起交給被告顏聖珠,我也會告訴黃靜惠這些支票是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要用的,因為黃靜惠是會計,我要與會計對帳,而且每3 個月要呈給董事會,所以會向黃靜惠說,支票收進來之後,我們3 個人都會知道哪幾張支票是陳璽安要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頁正反面、135頁)。
3.綜上所述,自堪認定本案上開侵占繳款支票經過,乃每學年上半年度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收到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透過其秘書程文瑜所通知該學期所需「借用」之金額後,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即整理出可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運用之支票,並且會直接與被告顏聖珠、黃靜惠討論,告知被告顏聖珠、黃靜惠該等支票是要提供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個人運用,又交付被告顏聖珠、黃靜惠支票影本,再由被告顏聖珠將支票存入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所指定由其個人支配之基金管理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被告黃靜惠知悉該等會員學校實際上業已繳款,仍故意不將該等會員學校之繳款登入帳冊,亦不製作入帳傳票等節,應堪以認定。
㈣依據基金管理委員會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間辦理退輔基金提
撥作業流程,基金管理會必須於每學年度上半學期與下半學期之繳款期限內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與基金管理會,基金管理會稽核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必須將提撥情形簽請委員會確認,過程中亦需先經由出納即被告顏聖珠、會計即被告黃靜惠會簽用印之事實,不僅經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顏聖珠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3第1 48頁、第162頁正反面),且有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所製作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至97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實收退輔基金情形簽呈及所附提撥情形表在卷可參(見查核專案報告卷第64至82頁)。而根據94、95、96、97學年度上學期簽呈附表顯示,可知於94年11月23日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將實際上款項遭挪用之世新大學(A13 )、中華大學(A9)、醒吾大學(A74 )列入清單並且記載繳款基金總額,表示該等學校已繳納款項完畢;於95年11月22日,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將實際上款項遭挪用之東吳大學(A3)、中華大學(A9 )、世新大學(A13)列入清單並且記載繳款基金總額,表示該等學校已繳納款項完畢;於96年11月20日,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仍將實際上款項遭挪用之東吳大學(A3)、元培大學(A78)、中華大學(A9)、長庚技術學院(A83)列入清單並且記載繳款基金總額,表示該等學校已繳納款項完畢;於97年11月25日,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仍將實際上款項遭挪用之東吳大學(A3)、黎明技術學院(A40 )、元智大學(A12)、北台技術學院(A43)列入清單並且記載繳款基金總額,表示該等學校已繳納款項完畢(見查核專案報告卷第64、65、69、74、75、79、80頁),且【由被告黃靜惠與顏聖珠在上開簽呈上會簽人欄位用印,此更足佐證被告黃靜惠於基金管理委員會開會確認各會員學校提撥繳款情形以前,即明確知悉各該學校實際上早已以支票繳納提撥款而遭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先行侵占之事實】。
㈤且查:
1.被告黃靜惠於105 年4 月1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官詢以:「前述學校提撥之款項遲延約6 、7 個月方入帳,你係如何製作相關傳票及登錄會計帳戶?有無滯納金?」,曾供稱:「因為陳璽安已事先交代,我只有配合辦理,我是在該等款項匯入基金管理會設於一銀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才製作相關的傳票及登錄會計帳戶,至於滯納金的部分是林秀春的業務,要問她才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黃靜惠雖明知上開會員學校實際早已遵期繳交94至97學年度上半學期款項之事以後,配合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之要求,刻意延後到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把侵占支票所得款項回補回基金管理會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內後,再進行會計登帳作業至明。
2.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項及97年1月6 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靜惠早已知悉各該學校繳交支票,甚至還在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呈送與基金管理會委員會的報告上會簽,此即表示被告黃靜惠認同上開各該學校在事實上業已確實繳納提撥款項之事實,則被告黃靜惠依據其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計」之義務,此時理應依據各該學校所繳納之款項數額製作會計傳票並且記入帳冊,然被告黃靜惠明知上開學校有繳款,且被告顏聖珠、林秀春已經因為配合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要求將支票挪做他用,而未把支票存入上揭規定帳戶內,竟然為掩飾該等行為,不製作入帳傳票及登入帳冊,顯然係以上開違背作為義務方式,與原審同案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3.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款之作業流程以觀,會員學校如係以匯款方式繳納提撥款,因為款項直接進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帳戶內,即必須據實登載於帳冊內,如過程中有任何挪用侵占行為,將來勢必會被查帳發現;而如會員學校以支票繳納提撥款,倘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能在該支票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的帳戶以前先行攔截侵占,而會計人員亦配合不予製作傳票及登入帳冊,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只要在將來會計師查帳以前回補藉由侵占支票所得款項,就有可能遂行其犯罪計畫而不會輕易遭發現;又從原審同案被告顏聖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證稱:在陳璽安找我、林秀春、黃靜惠去辦公室之後,陳璽安有找稽核組長瞭解基金的錢怎麼入帳,瞭解大部分的錢都是匯款,少部分是支票,支票都是透過稽核組轉交到會計這邊,那段時間陳璽安就是先瞭解支票款項的收支入帳流程,瞭解之後才進一步指示我們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反面、132頁),即足認為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係在掌握會員學校繳款方式以及帳務處理流程之後,決定採用上開方式侵占甚明。據上,【被告黃靜惠之做法係知悉特定會員學校有繳款給基金管理會,仍完全不加過問,直到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終於將款項回補回基金管理會受到監管的帳戶內後,才進行入帳與登帳之會計作業,使得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得以遂行「侵占支票暫時挪用款項」之犯罪計畫,完全恰如其分地扮演了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所期望其發揮的角色】,是以被告黃靜惠於每次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告知有哪些學校已經以支票繳款,且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要侵占這些學校之繳款支票後,其在同意延後於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回補款項之際才進行會計登帳作業之時,即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本於公益侵占犯行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前揭公益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
4.被告黃靜惠上訴意旨以其並不知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存在,亦不知道被告顏聖珠之後將支票存至何處,又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後續如何運用款項云云置辯。然被告黃靜惠既已自始知悉被告陳璽安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金額,並配合暫不行使其身為會計所應為之登入會計帳目及製作傳票職務,且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對帳時,亦確認對該等實際上已經繳款之學校無庸予以催帳等事實,則被告黃靜惠即與原審同案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等人共同成立公益侵占犯行,至於其是否瞭解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先行開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以規避教育部監管,又是否確切知悉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係以何種手法使得款項得以逸脫教育部之監管流出至其私人帳戶內之犯罪全貌,均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黃靜惠上訴意旨以其進入基金管理會任職前,基金管理會之會計基礎平時即採用現金收付制者,而於年度終結時,方依權責發生制調整而製作財務報告云云置辯。然查,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基於其負責收取支票之稽核立場,會以「會員學校實際繳款情形」為標準製作清單,並主張其只要據實記載會員學校實際繳款情形,即善盡身為「稽核」之責任;被告黃靜惠基於會計立場,同樣係以「會員學校所繳款項存入基金會受教育部監管之帳戶」為標準製作清單,並主張其只要根據存入款項確實記載,即已善盡其身為「會計」之責任,是被告黃靜惠必須依其收取款項如實記載,而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責,在明知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所要侵占之款項金額等情後,刻意不作為而延後登載收取款項之責任,蓋以此亦攸關會計存款項收取及存入記載時間之真偽,此種故意延後登載之不作為,與基金管理會於年度終結時(即學年度結束時),方依權責發生制調整而製作財務報告尚難相提並論,蓋以因為該等會員學校實際上業已繳款,被告故意不將該等會員學校之繳款登入帳冊,亦不製作入帳傳票,始造成本案發生之結果。而被告黃靜惠既身為會計之職務,本應忠實檢核基金管理委員會款項收付情形,並確實反應並記載於帳冊上,被告黃靜惠既已明知「上開學校事實上已經繳納退撫基金提撥款項」,然亦因知悉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早已先行挪用該等款項,即配合延後在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回補款項之際方為入帳作業,則其違背會計職務配合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遂行侵占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否則如被告黃靜惠身為會計組長之責任僅在依據出納或稽核提供的資料記帳,故意遺漏而不負擔任何查核與控管財務真實性之責任,復可自行依其權責「不按時」登載、甚至「故意延遲、拖延」登載,使他人可以在不按時或延後登載之期間內對於基金會之財物上下其手,則基金管理會組織內設計獨立會計之職務又有何意義可言?
5.更何況根據9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授權制訂,已於99年11月11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故依當時之規範,基金管理委員會本應依照「權責發生」基礎記帳,被告黃靜惠為求業務上便利,遵循既有做法以現金基礎方式記帳,導致基金管理委員會內部控制失靈,更方便於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於挪用基金會款項,此項業務疏失亦經教育部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予以提出並加以指摘(見教育部專案稽核報告卷第17頁反面、18頁),從而,當然不得反而藉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計組當時未確實遵循法規命令之業務疏漏,作為被告黃靜惠減輕義務或脫免罪責之依據。
㈥另依教育部所提供基金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6次、第5 屆第10
次、第6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實收退撫基金提撥稽核情形、95學年度第一學期實收退撫基金提撥稽核情形、96學年度第一學期實收退撫基金提撥稽核情形(見原審卷3第218、223頁、224頁反面、225、229、23
1、232、236 頁),可見表列之實收金額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所製作之實收一覽表分別有2,844萬3,414 元、3,689萬2,537 元、3,687萬1,846元之差額,除95年度之差額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侵占之支票額度完全一致外,94、96年度差額則亦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挪用之支票額度相仿,足認為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黃靜惠有依款項實際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帳戶情形更正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製作之一覽表之情詞,應非子虛,惟如前所述,被告黃靜惠既然知道上開學校實際上均有繳款,但繳款支票已遭被告陳璽安侵占,故被告黃靜惠此一作為,也不過是維持其「既然支票已遭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侵占,就無須登帳」的一貫做法而已,此由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原本否認犯罪,辯稱:其有按照各該學校實際繳款情形製作清冊,至於之後被告顏聖珠是否擅自將支票存到其他帳戶、被告黃靜惠有無如實記入帳冊,就均與其無關等語對照以觀,即可知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基於其負責收取支票之稽核立場,會以「會員學校實際繳款情形」為標準製作清單,並主張其只要據實記載會員學校實際繳款情形,即善盡身為「稽核」之責任;被告黃靜惠基於會計立場,同樣係以「會員學校所繳款項存入基金會受教育部監管之帳戶」為標準製作清單,並主張其只要根據存入款項確實記載,即已善盡其身為「會計」之責任,然而,如承認被告黃靜惠與林秀春都不需要對「『會員學校實際繳款』與『該筆款項存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戶』二者間的一致性」負監督注意之責任,無異承認被告黃靜惠、林秀春可以各自切割限縮責任,對在會員學校繳款後實際存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戶前,將款項挪做私用之行為,即完全無庸負責,顯與事理未符,故本院認為被告黃靜惠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會計組長,依法其義務並非僅限於依實際存入之款項記帳而已,也應包含在其職務範圍內監督學校繳交之繳款支票後續是否確實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用帳戶並據此入帳。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辯詞仍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黃靜惠之認定。
㈦本案各年度侵占犯行既遂時點之認定: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參照)。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項及97年1月6 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同案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及被告黃靜惠共同為上開犯行,係在上開各該會員學校交付繳款支票之後,即將業已置於自己所持有支配下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具體流程則為:由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春收取上開各學校之繳款支票後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顏聖珠,其即未按照正常收付支票作業流程將支票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之專戶帳戶內,反而將支票存入前開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私人掌握、管理使用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則由上開流程以觀,在原審同案被告顏聖珠違反常規做法,將支票存入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私人掌控之帳戶內之時,即創造出支票在形式上並未入帳的外觀,使被告黃靜惠得以此不依正常會計作業流程製作收入傳票及登入帳冊,便利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隨後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運用款項,而且明顯違反上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故應認為被告等人在將支票存入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私人掌控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時,業已表現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本案公益侵占犯行在當下即已既遂。則被告黃靜惠自始既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在上開各該會員學校交付繳款支票之後,並依前揭方法配合,而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得以侵占入己,且此一期間橫跨94、95、96、97學年度,並非單僅有1 學期等節,若未有被告黃靜惠為上開行為之配合而歷經上揭學年度之間,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又如何能遂行前揭犯行?由此益徵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於94學年度第一次侵占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之94年8 月間,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即先找原審同案被告顏聖珠、林秀春、被告黃靜惠3 人到辦公室,表示需「借用」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退撫基金款項,要求原審同案被告顏聖珠、林秀春、被告黃靜惠3 人配合辦理時,被告黃靜惠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侵占罪之既遂時點為支票存入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可控制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則原審所稱被告黃靜惠應確認「支票款項是否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用帳戶」之義務,係在原審同案被告陳璽安等人侵占罪已達既遂後才產生云云,即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緩刑宣告部分: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靜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完畢;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璽安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顏聖珠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被 告 林秀春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連庭蔚律師被 告 黃靜惠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璽安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顏聖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秀春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靜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壹、身分關係陳璽安曾任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並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稻江商職」)及財團法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學院」)之創辦人暨董事長,因教育部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輔導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委員會」,又因民國98年6 月3 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立法通過,而於99年
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如專指改制後之組織,則稱為「儲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統籌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陳璽安先於自87年起至93年間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從93年至98年12月間止,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長,綜理前揭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業務;顏聖珠自86年起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幹事,並任職出納工作;林秀春自88年5 月起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稽核組長;黃靜惠自90年起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計組長。
貳、犯罪事實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均明知基金管理委員會係屬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各會員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2個月內(專科以上學校得於該學期註冊日或最後加退選日之30日內)將應繳交之提撥金額(所收學雜費之3%)以匯款方式繳至基金管理委員會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開立支票寄至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稽核組長林秀春收取後,將支票正本轉交出納顏聖珠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上開受教育部監管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基金會一銀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俟支票款入帳後,製作「出納日報表」,載明銀行名稱、昨日結存、本日變動及本日結存金額,並以存摺影本、對帳單、匯款條或支票影本為附件,提供予會計組長黃靜惠製作入帳傳票並登錄會計帳目,林秀春與黃靜惠則應核對會員學校有無依限繳款,製作統計表,若有逾期未繳款者,則由稽核組發函催繳,並視情況加計滯納金。而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 項及97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8條第2 項明定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詎陳璽安於94年8 月間,因個人財務調度出現問題,亟需資金周轉,於同年8 月間某日,將林秀春、顏聖珠、黃靜惠集合至其辦公室內,指示林秀春、顏聖珠、黃靜惠配合其年度財務需求金額,挪用部分會員學校繳交之提撥款供其周轉,林秀春、顏聖珠、黃靜惠均因忌憚於陳璽安之壓力,唯恐不從,將影響渠等日後在基金會繼續工作之可能,而同意配合陳璽安之犯罪計畫,該4 人於主觀上即有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而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隨後陳璽安更將林秀春找到其辦公室內瞭解會員學校繳交提撥款項詳情,確認部分學校係以支票繳納提撥金額,只要在支票存入上開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戶前先行挪用且不予入帳,待將來會計師查核基金管理委員會帳目前設法歸墊款項,即有可能暫行挪用該等款項而不被察覺,學校繳款支票雖然均為開立與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惟只要以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其他未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並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即可順利在教育部無法查核情形下將款項轉出花用,遂於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底為止之各學年度期間,分別指示為下列侵占會員學校之繳款支票行為,由林秀春負責按陳璽安指示彙整可供侵占之支票,顏聖珠則負責將支票存入由陳璽安私自開設、控制之不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再轉匯入陳璽安掌控之其他銀行帳戶內,黃靜惠則暫時不將被挪用學校之繳款記入帳冊且不製作收入傳票,另林秀春、黃靜惠於對帳時亦掌握各該被挪用款項之會員學校名單,即使帳上並無該等學校繳款收入紀錄,稽核組亦不對其等為催繳行為。4 人具體為各該侵占行為如下:
一、94學年度(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於94年10月間,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即基於上開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之公益侵占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璽安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林秀春本年度財務需求金額,再由林秀春依據陳璽安需要湊齊所需金額之繳款支票後,將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即世新大學、醒吾技術學院、中華大學之繳款支票影印並告知顏聖珠、黃靜惠,再將已收取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交付顏聖珠,由顏聖珠於94年11月4 日將世新大學票面金額1,
196 萬4,666 元、醒吾技術學院票面金額687 萬1,272 元、中華大學票面金額960 萬7,476 元之支票3 紙(合計2,844萬3,414 元),存入陳璽安所私自開設、實質掌控且未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而易其持有為所有,侵占該面額總計2,844 萬3,414元之支票得手;黃靜惠則依據陳璽安先前指示,配合不予追究上開學校業已繳款之事,暫不製作上開遭侵占支票之收入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且因林秀春、黃靜惠均知悉實際上前開各該會員學校均有依時繳款,故林秀春、黃靜惠於對帳時,即刻意不將上開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列入催繳名單,以共同掩飾上開公益侵占之行為。另顏聖珠則按陳璽安指示,於同年11月8 日將1,196 萬4,666 元、687萬1,272 元、同年11月11日將960 萬7,476 元,分自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轉匯至陳璽安所控制之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二、95學年度(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於95年10月間,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又另基於與94學年度相同之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之公益侵占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璽安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林秀春本年度財務需求金額,再由林秀春依據陳璽安需要湊齊所需金額之繳款支票後,將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即東吳大學、中華大學、世新大學之繳款支票影印並告知顏聖珠、黃靜惠,再將已收取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交付顏聖珠,由顏聖珠於95年10月20日將東吳大學票面金額1,506 萬2,313 元,同年10月25日將中華大學票面金額971 萬4,573 元,同年11月1 日將世新大學票面金額1,
211 萬5,651 元之支票3 紙(合計3,689 萬2,537 元),存入由陳璽安私人管理、使用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面額總計為3,689 萬2,53
7 元之支票得手,黃靜惠則依據陳璽安先前指示,配合不予追究上開學校業已繳款之事,暫不製作上開遭侵占支票之收入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且因林秀春、黃靜惠均知悉實際上前開各該會員學校均有依時繳款,故林秀春、黃靜惠於對帳時,即刻意不將上開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列入催繳名單,以共同掩飾上開公益侵占之行為。另顏聖珠即分別於95年10月23日將1,506 萬2,313 元、同年10月27日將917 萬4,
573 元及57萬元(起訴書漏載57萬元部分)、同年11月2 日將1,211 萬5,651 元,自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匯至陳璽安所控制之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內。
三、96學年度(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於96年10月間,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復另基於與94學年度相同之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之公益侵占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璽安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林秀春本年度財務需求金額,再由林秀春依據陳璽安需要湊齊所需金額之繳款支票後,將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即東吳大學、元培技術學院、中華大學、長庚技術學院之繳款支票影印並告知顏聖珠、黃靜惠,再將已收取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交付顏聖珠,由顏聖珠於96年11月5 日將東吳大學1,568 萬221 元、元培技術學院624 萬5,933 元、中華大學944 萬553 元、長庚技術學院550 萬5,139 元之支票4 紙(合計3,687 萬1,846 元),存入陳璽安所私自設立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因而侵占金額共3,687 萬1,846 元之支票得手;黃靜惠則依據陳璽安先前指示,配合暫不製作上開遭侵占支票之收入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且因林秀春、黃靜惠均知悉實際上前開各該會員學校均有依時繳款,故林秀春、黃靜惠於對帳時,即刻意不將上開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列入催繳名單,以共同掩飾上開公益侵占之行為。另顏聖珠又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將624 萬5,933 元、96年11月13日將944 萬
553 元、96年11月15日將1,568 萬221 元、96年11月16日將
550 萬5,139 元自基金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轉匯至陳璽安所控制之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內。
四、97學年度(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陳璽安於97年11月4 日間,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獨犯意,違背其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長之任務,擅自持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定期存款單,以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遠東銀行襄陽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南雅分行」)質押貸款3,600 萬元,致生損害於基金管理委員會,嗣經遠東銀行分別撥款1,035 萬元及2,565 萬元至基金管理會設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以該筆貸得之款項於遠東銀行襄陽分行購買面額3,6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並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用以清償其女兒陳怡秀在該分行之貸款。另一方面,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仍另基於與94學年度相同之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之公益侵占共同犯意聯絡,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林秀春本年度財務需求金額,再由林秀春依據陳璽安需要湊齊所需金額之繳款支票後,將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即東吳大學、黎明技術學院、元智大學、北台技術學院之繳款支票影印並告知顏聖珠、黃靜惠,再將已收取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交付顏聖珠,由顏聖珠於97年11月5 日將東吳大學面額1,607 萬9,880 元、黎明技術學院面額422 萬1,424 元、元智大學面額1,076 萬3,557 元、北台技術學院面額737 萬8,190 元之支票4 紙(合計3,844萬3,051 元),存入由陳璽安私人管理、使用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亦易持有為所有,因而侵占金額共計3,844 萬3,051 元之支票得手。黃靜惠則依據陳璽安先前指示,配合暫不製作上開遭侵占支票之收入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且因林秀春、黃靜惠均知悉實際上前開各該會員學校均有依時繳款,故林秀春、黃靜惠於對帳時,即刻意不將上開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列入催繳名單,以共同掩飾上開共同公益侵占之行為。另於97年11月6 日,由顏聖珠依陳璽安指示以3,600 萬元購買第一銀行營業部同面額臺灣銀行支票,清償陳璽安個人前於同年11月4 日擅自違背任務以基金管理會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所貸得之3, 600萬元私人貸款。叁、上開公益侵占犯罪行為完成後,陳璽運用侵占所得資金及日後歸墊情形如下:上開公益侵占行為既遂後,陳璽安為因應每學年度結束(即隔年7 月)會計師將查核基金管理委員會帳目及製作財務報告之需要,乃於各該學年度結束前,由陳璽安安排資金,囑顏聖珠將遭侵占之同額款項存入上開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再由黃靜惠以會員學校名義製作收入傳票並登錄會計帳目。實際情形如下:
一、94至97學年度侵占款項之資金流向:㈠94學年度款項:
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之資金流向如下:
1.於94年11月15日將122 萬115 元(起訴書誤載為122 萬12
5 元)匯入稻江學院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稻江學院在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之貸款。
2.於94年11月16日以2,500 萬元向第一銀行營業部購買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590297
1 )〉1 紙,存入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稻江學院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貸款。
3.另現金提款222 萬3,478 元供陳璽安花用。㈡95學年度款項: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之資金流向如下:
1.於9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 日)至96年2月2 日間,以每筆低於99萬元之數額,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分34次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合計3,269 萬1, 997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987 萬27元)。
2.於95年12月15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8萬元現金,再分別匯款38萬元至陳璽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陳璽安女兒陳怡助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璽安兒子陳紀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96年1 月4 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5萬元現金,再將其中90萬元匯款至陳怡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餘5 萬元則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提領5 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列載)。
4.於96年1 月17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9萬元現金,再將4萬元、匯款至陳紀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95萬元匯款至陳怡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於96年1 月25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9萬元現金,再匯款50萬元至陳紀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萬元至陳弘宙(原名陳協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6學年度: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之資金流向如下:
1.於96年12月6 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51
1 萬8,867 元現金,其中以215 萬1,997 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215 萬2,037 元)償還陳璽安在寶華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星展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營業部之貸款,並以35萬4,214 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35萬4,244 元)償還陳璽安在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之貸款,亦以140 萬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140萬30元)支付陳璽安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款,及以5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50萬30元)支付陳璽安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款,末以59萬1,510 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59萬1,540 元)匯入稻江學院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18,504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
2.於96年12月12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85萬元現金,其中以35萬元支付陳怡秀寶華銀行支票款,並將50萬元匯入陳璽安之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96年12月14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46萬3,212 元現金,用以償還稻江學院在安泰銀行之貸款。
4.於96年12月26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62
4 萬5,933 元現金,匯入陳紀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
5.於96年12月27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現金1,568 萬221 元,匯入陳璽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
6.於96年12月28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現金944 萬553 元,再匯入陳怡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㈣97學年度:於97年11月6 日,由不知情之顏聖珠依陳璽安指
示以3,60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營業部同面額臺灣銀行支票,清償陳璽安個人前於同年11月4 日擅自違背任務以基金管理會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所貸得之3,600 萬元私人貸款。
二、94至97學年度侵占款項之歸墊情形:㈠於94學年度以下列方式歸墊款項:
1.於95年6 月19日,自陳璽安之女陳怡秀(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960 萬7,476元,以中華大學名義購買面額960 萬7,476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1 紙。
2.於95年6 月20日,自陳璽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1,196 萬4666元,以世新大學名義購買1,196 萬4,666 元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
1 紙。
3.於95年7 月17日,自陳璽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87 萬1,272 元,以醒吾技術學院名義購買面額687 萬1,272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1 紙。上揭臺灣銀行支票面額合計2,844 萬3,414 元,均回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㈡於95學年度以下列方式歸墊款項:
1.於96年7 月9 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97
1 萬4,573 元。
2.於96年7 月11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1,
211 萬5,651 元。
3.於96年7 月17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1,
506 萬2,313 元。上開轉帳金額合計3,689 萬2,537 元,均匯回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㈢於96學年度以下列方式歸墊款項:
1.於97年7 月9 日,自陳怡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944 萬553 元,購買同額第一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支票」)〉1紙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2.於97年7 月14日,自稻江學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及陳璽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4 萬5,933 元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3.於97年7 月14日,自陳璽安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領2,610 萬元,分成1,568 萬221 元、550萬5,139 元兩筆,均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前揭回存之金額合計3,687 萬1,846 元。
㈣於97學年度以下列方式歸墊款項:於97年11月26日分別存入3
60 萬元、3,240 萬元至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再於97年11月27日、28日,自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分別轉帳2,030 萬1,304 元、1,814 萬1,74
7 元至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前揭匯回之金額合計3,844 萬3,051 元。
四、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上開共同侵占之行為,因將每學年度侵占支票所得之款項分別於前揭期間內挪出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屬帳戶,導致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利息損失合計共36萬6,871 元。
肆、案經教育部告發、儲金管理委員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秀春、顏聖珠各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被告或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未經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已經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相關會計憑證(如傳票等)、會計帳冊紀錄、交易憑證、財務報告等資料,均屬於財務、會計人員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叁、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其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資料,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伍、至本案所引用之交易清單、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相關轉帳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此外,當事人就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之處,是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黃靜惠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靜惠固坦承於其任職管理委員會會計組長職務期
間,被告陳璽安曾經找其到辦公室內,告知要借用管理委員會公款之事,又事實欄編號貳即94至97年度上半學期中,上開學校繳交與管理委員會之提撥款繳款支票確實遭被告陳璽安侵占,且其中94至96年間,被告陳璽安於學年度結束之後會計師查帳(即次一年度7 月)之前將款項存回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內,97年間則是於當年度11月27日將款項存回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內,均到款項存回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當時,才會由被告顏聖珠製作收入傳票,其才會據以記入會計帳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璽安在94年告知我要借用款項,但他沒有明確表示要怎麼借用,我當時沒有明確表示反對,但也沒有幫助被告陳璽安的意思,後來陳璽安就沒有再找我談這件事了;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基金管理委員會一銀長春分行帳戶的存在,所以不知道被告陳璽安利用該帳戶侵占之行為;因為出納名目上掛在會計名下,但會計並並無管理出納權限,所以上開學校繳交支票當時,我都沒有拿到,也未掌管基金會名下帳戶;從我到職之前,基金管理委員會收入及金流傳票就是由出納製作,而非由會計負責製作,因此學校以支票繳付提撥款,都是先交給稽核即被告林秀春,再由被告林秀春交給出納即被告顏聖珠,被告顏聖珠將支票存入基金管理會受教育部監管的銀行帳戶後,會再附上支票影本,再開立傳票給我,我就負責按照出納製作的傳票登載於日記帳中,至學期末,我就會核對被告林秀春編製的一覽表,當時我也有告訴林秀春帳上確實未收到部分學校繳交之款項;既然被告顏聖珠都沒有將相關支票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的帳戶內,也沒開立傳票給我,我又要如何登載帳冊云云。
㈡被告黃靜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被告陳璽安於94年8 月間將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
3 人叫到辦公室時,只有提及想「借用」基金會款項,希望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配合,被告陳璽安均未提及想挪用的金額、具體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當天被告黃靜惠僅保持沈默,並未同意配合被告陳璽安,之後被告陳璽安還有再找被告林秀春瞭解會員學校繳交支票收支流程,才為進一步後續指示,因此,不能認為當天被告3 人已有共同為侵占之謀議,而已形成犯意聯絡。
2.被告黃靜惠未曾與被告林秀春討論被告陳璽安所要挪用的支票,被告黃靜惠均只有被動受被告林秀春告知被告陳璽安欲挪用哪些支票而已。
3.被告黃靜惠於94至97年間,尚不知道基金管理委員會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也不知道被告陳璽安將挪用之支票存入此帳戶內,而且於94至97學年間基金管理委員會都是由出納即被告顏聖珠負責製作入帳傳票,因此被告黃靜惠並無所謂故意不製作入帳傳票之犯行;又在當時關於基金管理委員會款項收繳之認列採「現金基礎制」,在此制度下,必須有將學校繳交之支票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的帳戶內,被告黃靜惠才能登入帳冊,故被告黃靜惠亦無起訴書所稱配合不登錄會計帳目之行為。
4.會員學校是否有逾期未繳納之提撥款項,又是否向會員學校催繳,均由被告林秀春自行決定,被告林秀春在發函前,也無須與被告黃靜惠討論,故被告黃靜惠亦無因知悉支票遭到挪用,而在與被告林秀春對帳時,故意不將該等被挪用支票的學校列入催繳清單,且不製作入帳傳票。
5.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由被告陳璽安所保管,因此該帳戶實際上由被告陳璽安掌控,故94至96年度被告顏聖珠將支票存入該帳戶時,基金管理會即已喪失對該支票的實質支配力,被告陳璽安斯時犯行即已既遂,被告黃靜惠則大約都在每年11月20日前後,收到被告林秀春會簽的公文附件,才知道被告陳璽安等人侵占公款的行為,被告黃靜惠遲至被告陳璽安等人犯行既遂後,才知悉其等犯行,自然無法與其等成立公益侵占之共同正犯。
6.被告陳璽安於97學年度所用犯罪手法與94至96學年度不同被告黃靜惠亦不知情被告陳璽安以基金管理委員會款項清償私人借款之事,自無為共同公益侵占犯行可言;即使如檢察官所稱,追查重點在於從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提領3,600 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以清償被告陳璽安藉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借貸之款項3,600 萬元,然被告陳璽安於97學年度以「基金會存款」清償「基金會貸款」,應難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如此被告黃靜惠更無從與被告陳璽安共同成立公益侵占罪。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基金管理委員會乃依據86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於81年8 月成立,負責統籌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屬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後生活照護等公益性事項,其後並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於98年6 月通過、99年1 月1 日施行,基金管理委員會乃改制為儲金管理委員會迄今;被告陳璽安原為私立學校稻江高職、稻江管理學院之創辦人暨董事長,於87年起至93年間擔任基金管理會主任委員,93年起至98年間擔任執行長,至98年12月起,則擔任改制後之儲金管理委員會董事長,至100 年底離職,被告顏聖珠於86年起擔任基金管理會出納職務,並接續在改制後之儲金管理委員會擔任出納至103 年底離職為止;被告黃靜惠從90年起在基金管理會擔任會計組組長,並接續於改制後之儲金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組組長、會計專員迄今;被告林秀春於87年起在基金管理會擔任業務組幹事,88年5 月起擔任稽核組組長,並接續於改制後之儲金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組組長迄今等事實,均為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所不爭執,並有基金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及董事長任期明細表、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分工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3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9、90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陳璽安因需要資金周轉,於94年8 月間,召集被告林秀春、顏聖珠、黃靜惠到辦公室內,告知將要「借用」基金會所屬款項供其使用,隨後即於94、95、96學年度,分別於上開時間,由稽核林秀春將上揭會員學校所繳納之退撫基金提撥款項支票交付與被告顏聖珠,被告顏聖珠即依據被告陳璽安之指示,將該等支票存入由被告陳璽安所私自開立、管裡未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侵占上揭支票款項得手;隨後被告陳璽安即將款項從該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匯至其個人控制之稻江學院、稻江商職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所不爭執,並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稽核報告(2014年11月10日更新版)暨附件、基金會受教育部監理帳戶列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30號調查局移送卷第50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璽安先行於97年11月4 日,擅自違背其任務,以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以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定期存款單(存款單號碼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 、000000000 號)為擔保品,向遠東銀行襄陽分行設質借款1,035 萬元、2,565 萬元,合計共借得款項3,600 萬元,並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面額3,6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以清償其女兒陳怡秀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貸款等事實,為被告陳璽安所不爭執,並有遠東銀行104 年6 月18日(10
4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附件交易傳票、授信案等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1605號案卷(下稱「他卷」)1 第62頁至67頁反面、190 頁至202 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104 年9 月8 日(104 )星展帳發(明)字第00000 號函附客戶資料(見他卷1 第71頁、第72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陳璽安上開作為,顯屬違背任務而損害基金管理委員會利益之背信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秀春、顏聖珠、黃靜惠有知情並參與配合上開部分之背信犯行,併予說明)。隨後再由被告林秀春、顏聖珠於配合被告陳璽安以與94至96年度相同之手法,將上開會員學校繳交之支票存入被告陳璽安私自開設管理、未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共同公益侵占合計金額共3,
844 萬3,051 元之支票得手,被告陳璽安並於得手後以其中3,600 萬元款項購買臺灣銀行支票清償上開遠東銀行襄陽分行貸款等事實,亦均為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
四、再查被告陳璽安於94、95、96學年度將上開侵占支票所得款項轉入其控制之稻江學院、稻江商職帳戶以後,即為事實欄編號叁之一所示之運用行為,並於每學年度結束會計師即將查帳之際(即次一年度7 月以前),調度資金將款項匯回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以填補所侵占之金額;至於97年間侵占所得款項則於97年11月27日至28日間即行匯款歸墊等事實(如事實欄編號叁之二所示),亦均為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所不爭執,且有儲金管理委員會107 年8 月10日函附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2 第頁62至66頁)、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19至24、附表二編號
9 至14、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堪以認定。
五、早在被告陳璽安於94學年度第一次侵占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之94年8 月間,被告陳璽安即先找被告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3 人到辦公室,表示需「借用」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退撫基金款項,要求被告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3 人配合辦理之事實,業經被告顏聖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璽安從未曾說要「挪用」基金會款項,但有找我們上去,我與被告黃靜惠上去的時候,被告陳璽安與林秀春就已在樓上被告陳璽安辦公室內,被告陳璽安表示要借用錢,他需要錢,那時我們都很怕,我們知道教育部會管這部分,但被告陳璽安蠻強勢,我們就不敢再說,被告陳璽安所說確切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3 第145 頁);及被告林秀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璽安在94年8 月間,當時我、被告顏聖珠、黃靜惠3 人到被告陳璽安在5 樓的辦公室,被告陳璽安說需要用錢,請我們跟他配合,但被告陳璽安沒說要「挪用」,當時沒辦法與被告陳璽安說什麼,但我們3 人有想辦法要學校不要再寄支票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3 第162 頁反面),且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顏聖珠、林秀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屬一致,且亦均為被告陳璽安、黃靜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屬實。
六、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知悉被告陳璽安欲侵占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收受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以後,均依被告陳璽安指示共同完成侵占行為,其中被告黃靜惠則配合暫時不記載帳冊且不製作入帳傳票之事實:
㈠被告顏聖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每次各校在
交支票時,被告林秀春會將支票交給我,被告林秀春會特別告訴我哪幾張支票被告陳璽安需要,把金額湊到大約4000萬元,印象中94年是這個金額,但後來就沒那麼多,被告陳璽安第一次告訴我說要把款項存入哪個帳戶,我就將被告林秀春交給我的支票存入該帳戶內,被告林秀春在交支票給我時,就會把要挪用學校的支票影本給我及被告黃靜惠,被挪用的部分我就不會做收入傳票;當時被告林秀春是會直接到我與被告黃靜惠的辦公室,告訴我們這次要挪用的是哪幾間學校,7 月份就要入帳回補這幾間學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3第145 、147 、148 頁);且被告顏聖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春在轉交支票時,都會講得很清楚,會找我與被告黃靜惠說被告陳璽安要挪用多少金額,印象中每次被告林秀春交支票給我時,都會找我與被告黃靜惠說哪些支票、多少金額是被告陳璽安要借用,要入到哪個帳戶內;被告林秀春一定要告訴我們哪幾張支票是被告陳璽安要借用的,這樣我們才知道哪些學校的錢未入帳,才不會去向那些學校催繳款項,被告黃靜惠需要與稽核組即被告林秀春核對哪幾家學校的款項還沒有繳,並且對哪些學校催繳款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 頁正、反面)。
㈡又被告林秀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璽
安的秘書程文瑜都會在每年度學校要寄支票來之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陳璽安要挪用多少金錢,被告顏聖珠將支票挪給被告陳璽安使用時,會影印下來交給我與被告黃靜惠,我們3 人都有支票影本,我與黃靜惠都知道是哪幾間學校等語(見本院卷3 第163 頁反面、164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璽安會請秘書告訴我今年需要用多少金額,我會把好幾張支票湊到被告陳璽安大概需要的金額,我算好金額後,會把所有支票一起交給被告顏聖珠,我也會告訴被告黃靜惠這些支票是被告陳璽安要用的,因為被告黃靜惠是會計,我要與會計對帳,而且每3 個月要呈給董事會,所以會向被告黃靜惠說,支票收進來之後,我們3 個人都會知道哪幾張支票是被告陳璽安要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 頁正反面、135 頁)。
㈢經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聖珠、林秀春具結證述之內容,
就有關「由被告林秀春根據被告陳璽安所需金額彙整決定挪用哪些支票」之情節,被告顏聖珠從偵查至審判過程中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而被告林秀春於偵查中先明白承認係由其接獲被告陳璽安秘書程文瑜通知以後,將支票湊到被告陳璽安需用金額,再交付給被告顏聖珠之事實(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135 頁),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由被告顏聖珠決定要挪用哪些支票等語(見本院卷3 第163 頁),可見被告顏聖珠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而被告林秀春證述內容則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處;再參酌被告林秀春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負責收取支票且被告陳璽安均透過秘書程文瑜聯繫通知需用金額之情節(見本院卷3 第163 頁),則由知悉被告陳璽安需用金額之被告林秀春計算支票金額款項及確認預定挪用哪些學校繳交之支票以後,再告知被告顏聖珠,應較符合常情。從而,就上開不一致部分,顯然以被告顏聖珠審判中證述及被告林秀春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應以此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顏聖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侵占支票之金額雖有記憶錯誤,但應是單純混淆首次侵占支票金額與第二次以後所侵占支票之金額,不影響陳述整體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㈣至於證人程文瑜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印象中我並沒有替
被告陳璽安與被告林秀春聯繫被告陳璽安需挪用基金會的金額,不知道為何被告林秀春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3 第15
0 頁反面、151 頁),惟經核就有關被告陳璽安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被告林秀春需用金額之情節,被告林秀春從偵查至本院審理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見偵卷第134 頁,本院卷
3 第163 頁),亦查無被告林秀春有何記憶錯誤之可能,或有何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且被告陳璽安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以本院認為就此證詞不一致部分,仍以被告林秀春之證述較為可採,應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自堪認定本案上開侵占繳款支票經過,乃每學年
上半年度被告林秀春收到被告陳璽安透過其秘書程文瑜所通知該學期所需「借用」之金額後,被告林秀春即整理出可提供給被告陳璽安運用之支票,並且會直接與被告顏聖珠、黃靜惠討論,告知被告顏聖珠、黃靜惠該等支票是要提供被告陳璽安個人運用,又交付被告顏聖珠、黃靜惠支票影本,再由被告顏聖珠將支票存入被告陳璽安所指定由其個人支配之基金管理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被告黃靜惠知悉該等會員學校實際上業已繳款,仍故意不將該等會員學校之繳款登入帳冊,亦不製作入帳傳票等情與事實相符。
七、又依據基金管理委員會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間辦理退輔基金提撥作業流程,基金管理會必須於每學年度上半學期與下半學期之繳款期限內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與基金管理會,基金管理會稽核即被告林秀春必須將提撥情形簽請委員會確認,過程中亦需先經由出納即被告顏聖珠、會計即被告黃靜惠會簽用印之事實,不僅經被告林秀春、顏聖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3第148 頁、第162 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林秀春所製作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至97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實收退輔基金情形簽呈及所附提撥情形表在卷可參(見查核專案報告卷第64至82頁)。而根據94、95、96、97學年度上學期簽呈附表顯示,可知於94年11月23日被告林秀春將實際上款項遭挪用之世新大學(A13 )、中華大學(A9)、醒吾大學(A74 )列入清單並且記載繳款基金總額,表示該等學校已繳納款項完畢;於95年11月22日,被告林秀春將實際上款項遭挪用之東吳大學(A3)、中華大學(A9)、世新大學(A13 )列入清單並且記載繳款基金總額,表示該等學校已繳納款項完畢;於96年11月20日,被告林秀春仍將實際上款項遭挪用之東吳大學(A3)、元培大學(A78 )、中華大學(A9)、長庚技術學院(A83 )列入清單並且記載繳款基金總額,表示該等學校已繳納款項完畢;於97年11月25日,被告林秀春仍將實際上款項遭挪用之東吳大學(A3)、黎明技術學院(A40 )、元智大學(A12 )、北台技術學院(A43 )列入清單並且記載繳款基金總額,表示該等學校已繳納款項完畢(見查核專案報告卷第64、65、69、74、75、79、80頁)。且由被告黃靜惠與顏聖珠在上開簽呈上會簽人欄位用印,此更足佐證被告黃靜惠於基金管理委員會開會確認各會員學校提撥繳款情形以前,即明確知悉各該學校實際上早已以支票繳納提撥款,惟遭到被告陳璽安先行侵占之事實。
八、認定被告黃靜惠構成犯罪之理由:㈠被告黃靜惠於105 年4 月1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官
詢以:「前述學校提撥之款項遲延約6 、7 個月方入帳,你係如何製作相關傳票及登錄會計帳戶?有無滯納金?」,曾供稱:「因為陳璽安已事先交代,我只有配合辦理,我是在該等款項匯入基金管理會設於一銀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才製作相關的傳票及登錄會計帳戶,至於滯納金的部分是林秀春的業務,要問她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黃靜惠雖明知上開會員學校實際早已遵期繳交94至97學年度上半學期款項之事以後,卻仍未依其身為會計組長職權,要求被告顏聖珠應如數將支票存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戶內,再據此記帳及製作收入傳票,反配合被告陳璽安之要求,刻意延後到被告陳璽安把侵占支票所得款項回補回基金管理會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內後,再進行會計登帳作業至明。
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
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 項及97年1 月6 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靜惠早已知悉各該學校繳交支票,甚至還在被告林秀春呈送與基金管理會委員會的報告上會簽,均如前所述,此即表示被告黃靜惠認同上開各該學校在事實上業已確實繳納提撥款項之事實,則被告黃靜惠依據其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計」之義務,此時理應查明上開學校所繳交之繳款支票是否依法律規定存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戶內,並依據各該學校所繳納之款項數額製作會計傳票並且記入帳冊,然被告黃靜惠明知上開學校有繳款,且被告顏聖珠、林秀春已經因為配合被告陳璽安要求,將支票挪做他用,而未把支票存入上揭規定帳戶內,竟然為掩飾該等行為,不製作入帳傳票及登入帳冊,其顯然係以上開違背作為義務方式,與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共同為侵占犯行,殆無疑義之處。
㈢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款之作業流程以觀,會員學校如係以匯
款方式繳納提撥款,因為款項直接進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帳戶內,即必須據實登載於帳冊內,如過程中有任何挪用侵占行為,將來勢必會被查帳發現;而如會員學校以支票繳納提撥款,倘被告陳璽安能在該支票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的帳戶以前先行攔截侵占,而會計人員亦配合不予製作傳票及登入帳冊,被告陳璽安只要在將來會計師查帳以前回補藉由侵占支票所得款項,就有可能遂行其犯罪計畫而不會輕易遭發現;又從被告顏聖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證稱:在被告陳璽安找我、林秀春、黃靜惠去辦公室之後,被告陳璽安有找稽核組長瞭解基金的錢怎麼入帳,瞭解大部分的錢都是匯款,少部分是支票,支票都是透過稽核組轉交到會計這邊,那段時間被告陳璽安就是先瞭解支票款項的收支入帳流程,瞭解之後才進一步指示我們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31 頁反面、132 頁),即足認為被告陳璽安係在掌握會員學校繳款方式以及帳務處理流程之後,決定採用上開方式侵占甚明。據上,被告黃靜惠之做法,亦即其知悉特定會員學校有繳款給基金管理會,仍完全不加過問,直到被告陳璽安終於將款項回補回基金管理會受到監管的帳戶內後,才進行入帳與登帳之會計作業,使得被告陳璽安得以遂行「侵占支票暫時挪用款項」之犯罪計畫,完全恰如其分地扮演了被告陳璽安所期望其發揮的角色,是以被告黃靜惠於每次被告林秀春告知有哪些學校已經以支票繳款,且被告陳璽安要侵占這些學校之繳款支票後,其在同意延後於被告陳璽安回補款項之際才進行會計登帳作業之時,即與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本於公益侵占犯行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前揭公益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黃靜惠辯稱其僅是沒有積極舉發被告陳璽安之行為,而與被告陳璽安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取。
九、被告黃靜惠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黃靜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僅負責
財報部分,在每學年度期末(指上下學期結束之際,以94學年度而言,為95年7 月以後)會計師會來查核,我都是到時才會發現有支票沒有入帳云云,不僅與被告顏聖珠、林秀春前揭證述稱:被告黃靜惠自始即知悉被告陳璽安侵占特定學校支票之事不符,且顯與被告黃靜惠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在被告林秀春向基金管理會委員會報告會員學校上學期繳款情形前(每年11月底,以94學年度而言,為94年11月底),閱覽被告林秀春所製作之繳款一覽表,即發現有學校繳款支票遭侵占而未進到基金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等情詞相互矛盾,顯見被告黃靜惠該等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㈡雖被告黃靜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靜惠不知第一銀行長春
分行帳戶之存在,亦不知道被告顏聖珠之後將支票存至何處,又被告陳璽安後續如何運用款項等語。然被告黃靜惠既然已經知悉被告陳璽安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金額,並且配合暫不行使其身為會計所應為之登入會計帳目及製作傳票職務,且與被告林秀春對帳時,亦確認對該等實際上已經繳款之學校無庸予以催帳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靜惠即與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等人共同成立公益侵占犯行,至於其是否瞭解被告陳璽安先行開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以規避教育部監管,又是否確切知悉被告陳璽安係以何種手法使得款項得以逸脫教育部之監管流出至其私人帳戶內之犯罪全貌,均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㈢被告黃靜惠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黃靜惠在94至96年約11月2
0日以後,會簽被告林秀春所製作之94至96年各學期「實收退輔基金提撥情形表」時,見到一覽表上金額與帳上金額不符,才知款項遭被告陳璽安挪用情形,並向被告林秀春反應,被告林秀春才更正「教育部實收退撫金金額統計表」,因此被告林秀春最初製作的一覽表與正式送交委員會之統計表所記載實收金額有所差異等語。經查:檢視教育部所提供基金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6 次、第5 屆第10次、第6 屆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實收退撫基金提撥稽核情形、95學年度第一學期實收退撫基金提撥稽核情形、96學年度第一學期實收退撫基金提撥稽核情形(見本院卷
3 第218 、223 頁、224 頁反面、225 、229 、231 、232、236 頁),可見表列之實收金額確與被告林秀春所製作之實收一覽表分別有2,844 萬3,414 元、3,689 萬2,537 元、3,687 萬1,846 元之差額,除95年度之差額與被告陳璽安侵占之支票額度完全一致外,94、96年度差額則亦與被告陳璽安挪用之支票額度相仿,足認為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黃靜惠有依款項實際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帳戶情形更正被告林秀春製作之一覽表之情詞,應非子虛,惟如前所述,被告黃靜惠既然知道上開學校實際上均有繳款,但繳款支票已遭被告陳璽安侵占,故被告黃靜惠此一作為,也不過是維持其「既然支票已遭被告陳璽安侵占,就無須登帳」的一貫做法而已,此由被告林秀春原本否認犯罪,辯稱:其有按照各該學校實際繳款情形製作清冊,至於之後被告顏聖珠是否擅自將支票存到其他帳戶、被告黃靜惠有無如實記入帳冊,就均與其無關等語對照以觀,即可知被告林秀春基於其負責收取支票之稽核立場,會以「會員學校實際繳款情形」為標準製作清單,並主張其只要據實記載會員學校實際繳款情形,即善盡身為「稽核」之責任;被告黃靜惠基於會計立場,同樣係以「會員學校所繳款項存入基金會受教育部監管之帳戶」為標準製作清單,並主張其只要根據存入款項確實記載,即已善盡其身為「會計」之責任,然而,如承認被告黃靜惠與林秀春都不需要對「『會員學校實際繳款』與『該筆款項存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戶』二者間的一致性」負監督注意之責任,無異承認被告黃靜惠、林秀春可以各自切割限縮責任,對在會員學校繳款後實際存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戶前,將款項挪做私用之行為,即完全無庸負責,顯與事理未符,故本院認為被告黃靜惠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會計組長,依法其義務並非僅限於依實際存入之款項記帳而已,也應包含在其職務範圍內監督學校繳交之繳款支票後續是否確實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用帳戶並據此入帳。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辯詞仍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黃靜惠之認定。
㈣被告黃靜惠之辯護人雖再辯稱:基金管理委員會在當時都是
由出納製作入帳傳票,故被告黃靜惠的工作,就僅是依據入帳傳票登入帳冊等語。惟查「收入傳票之製作」依法本屬會計之職務範圍,並不會因為在實際個案中會計便宜行事,將此工作轉由他人代勞,就免除其基於會計職務原本應該承擔的義務及責任;否則無異行為人只要將本屬自己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交由他人處理,自己就無庸承擔任何責任,此結果並不合理。被告黃靜惠身為會計組長,平常竟即將登入傳票工作交由出納即被告顏聖珠負責,自己僅進行覆核工作,已屬於違反正常會計作業流程之行為,該行為並經教育部委託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指出認定有缺失之處(見專案稽核報告卷第17頁反面),即可認為製作會計收入傳票本即為會計組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會計組長即被告黃靜惠平常交由出納即被告顏聖珠製作收款傳票,不過僅是係將本屬自己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委由被告顏聖珠代勞,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黃靜惠基於會計職務所應負擔之義務,是如被告黃靜惠知悉已有學校繳交支票與基金會,即使自己不親手製作會計傳票,仍必須監督並確保被告顏聖珠會依據會員學校繳納款項之情形如實製作會計傳票,是以,辯護人之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㈤被告黃靜惠之辯護人復辯稱:在當時基金管理委員會日常的
會計係採用「現金基礎制」,僅於基金管理委員會有實際現金收付時,才需要對於收付款金額認列收入或支出,因此,被告陳璽安已挪用會員學校繳款支票,該等款項因未進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之帳戶內,被告黃靜惠當然無從記入帳冊等語。惟被告黃靜惠身為會計之職務,就要忠實檢核基金管理委員會款項收付情形,並確實反應於帳冊上,被告黃靜惠係明知「上開學校事實上已經繳納退撫基金提撥款項」,然因亦知悉被告陳璽安先行挪用該等款項,即配合延後在被告陳璽安回補款項之際方為入帳作業,業經本院一再論述如前,則其違背會計職務配合被告陳璽安遂行侵占犯行,即甚為明確,否則如被告黃靜惠身為會計組長的責任僅在依據出納或稽核提供的資料記帳,不負擔任何查核與控管財務真實性之責任,則基金管理會組織內設計獨立會計之職務又有何意義可言。更何況根據9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授權制訂,已於99年11月11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故依當時之規範,基金管理委員會本應依照「權責發生」基礎記帳,被告黃靜惠為求業務上便利,遵循既有做法以現金基礎方式記帳,導致基金管理委員會內部控制失靈,更方便於被告陳璽安於挪用基金會款項,此項業務疏失亦經教育部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予以提出並加以指摘(見教育部專案稽核報告卷第17頁反面、18頁),從而,當然不得反而藉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計組當時未確實遵循法規命令之業務疏漏,作為被告黃靜惠減輕義務、脫免罪責之說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仍難為有利於被告黃靜惠之認定。
十、本案各年度侵占犯行既遂時點之認定: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
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 項及97年1 月6 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璽安與被告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共同為上開犯行,係在上開各該會員學校交付繳款支票之後,即將業已置於自己所持有支配下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具體流程則為:由被告林秀春收取上開各學校之繳款支票後交給被告顏聖珠,被告顏聖珠即未按照正常收付支票作業流程將支票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之專戶帳戶內,反而將支票存入前開被告陳璽安私人掌握、管理使用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則由上開流程以觀,在被告顏聖珠違反常規做法,將支票存入被告陳璽安私人掌控之帳戶內之時,即創造出支票在形式上並未入帳的外觀,使被告黃靜惠得以此為由配合不依正常會計作業流程製作收入傳票及登入帳冊,便利被告陳璽安隨後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運用款項,而且明顯違反上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故應認為被告等人在將支票存入由被告陳璽安私人掌控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時,業已表現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本案公益侵占犯行在當下即已既遂。
十一、按基金管立委員會係依據97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 項規定,統籌辦理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項,業如前述,退撫基金乃在於支付私校離退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用途,核屬攸關其等社會安全保障之公益性事項,是查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共同侵占會員學校所繳交退撫基金之提撥款支票,自屬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公益侵占,而非僅單純業務侵占行為,至為灼然。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之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叁、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關於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部分: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為前揭事實貳之一所示94學年度公益侵占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有利。
㈡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較為有利。
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判斷: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所為前揭94學年度公益侵占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要件限制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4 人較有利,惟就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有利,因被告4 人均無陰謀、預備實行犯罪之問題,無論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然而法定罰金刑下限之修正,則對被告4 人有所影響,故仍認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部分:查被告陳璽安為前開事實肆所示之背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得科處罰金之法定刑範圍,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璽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所為上開於94、95
、96、97學年度所為公益侵占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1 項公益侵占罪。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璽安於97年11月4 日,違背任務擅以基金管理會名義
,且持用基金管理會所有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品,向遠東銀行襄陽分行設質貸款3,600 萬元,藉以清償女兒陳怡秀在星展銀行之貸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陳璽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陳璽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7 頁第16至23行),故認為被告陳璽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得由本院併予審酌,且被告陳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包括該背信部分事實在內之整體事實經過表示意見,況且相較於公益侵占罪,背信罪為較輕之罪,故對被告陳璽安之防禦權自無影響,併予說明。
㈢又就被告陳璽安等人前開97年度公益侵占行為,目的雖係為
以3,600 萬元款項清償基金會對遠東銀行襄陽分行之貸款,惟該筆貸款實際上既然為被告陳璽安個人擅自所為,性質上即屬被告陳璽安之私人貸款,被告陳璽安原本應自行償還該貸款,惟其竟擅自動用會員學校繳納之提撥款項清償該貸款,且會員學校所繳納之提撥款目的係為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所需費用,顯非可用於支付上開顯然與基金管理委員會業務無關之私人貸款;況且,被告陳璽安於將面額總計為3,844 萬3,051 元之支票存入長春分行帳戶之際,其等侵占支票之行為即已成立,至於之後購買臺灣銀行支票用於清償貸款,不過是犯行既遂後之後續運用行為而已,不會影響被告陳璽安先前侵占行為之成立與否,是就被告陳璽安之後又持學校繳款支票以清償該3,600 萬元貸款部分,即不能為先前所成立之背信罪之不法內涵所含括,應另行單獨成立公益侵占罪,併予說明。
㈣又從被告陳璽安97年挪用基金會款項之犯罪經過情節以觀,
被告陳璽安先於97年11月4 日擅自以基金會名義違法貸款3,
600 萬元後,旋即指示於次(5 )日將東吳大學、元智大學、黎明技術學院、北台技術學院之支票存入被告陳璽安個人掌控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再於隔(
6 )日以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內款項購買臺灣銀行支票清償其擅自以基金管理會名義所為之私人貸款,其犯罪行為時間緊密且有部分重疊,應可認為被告陳璽安係為了償還其女兒陳怡秀向星展銀行之借款,自始即預定先違背其任務擅自向遠東銀行貸款3,600 萬元,再侵占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收受之繳款支票清償該貸款,故應認為被告陳璽安上開背信(擅自貸款部分)及公益侵占(侵占上揭繳款支票部分)行為在法律上僅能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陳璽安既以一行為犯背信及侵占二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公益侵占罪。
二、被告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所為分別於94年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97學年度之公益侵占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法定刑之酌減審酌上開公益侵占犯行均屬於被告陳璽安所主導、支配,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均係因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長之被告陳璽安強勢要求其等配合為前開公益侵占行為,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立於受雇於基金管理委員會一般職員之立場,擔心失去工作,才答應與被告陳璽安共同為上開犯行,又未因為上揭犯罪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其3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自尚非無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3 人於被告陳璽安每次挪用款項之後,均積極商討對策,並在會計師查帳以前催促要求被告陳璽安儘快歸還款項,又為避免被告陳璽安一再侵占支票,請會員學校儘量改以匯款方式繳款,甚至在98年度以後,尚以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即將改制,教育部對於會員學校繳款情形有更嚴格之監督為理由,不願再配合被告陳璽安為同樣犯行等情節,亦分別經被告林秀春、黃靜惠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他卷2 第37頁、第41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可見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與被告陳璽安共同為公益侵占犯行之後,仍有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阻止被告陳璽安再次犯罪,更足認相較於實際獲取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支票供作個人資金周轉之被告陳璽安,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涉案程度較輕。因此,本院認為就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各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即使各僅科處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法定低度刑期徒刑1 年,仍屬情輕法重,是以就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上開各該公益侵占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之審酌㈠整體犯罪情節:
1.被告陳璽安無視基金管理委員會係屬教育部所輔導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組織,掌管法律所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宜,具備高度公益性,被告陳璽安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執行長,原應忠於其職務盡心處理會務,為基金管理委員會謀求最大利益,惟其竟監守自盜,濫用職權公益侵占上開會員學校繳納之退撫基金提撥款支票,且每次侵占行為所得款項金額達數千萬元,前後合計得手超過1 億多元,嚴重損及基金管理委員會、會員學校及所屬教職員工之利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
2.被告顏聖珠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出納人員,被告林秀春為稽核組組長,被告黃靜惠則為會計組組長,該3 人本應各自忠實執行自身所掌職務,然其等竟然同意配合被告陳璽安共同實施上開公益侵占犯行,由被告林秀春依被告陳璽安之指示,自所收得學校之繳款支票中,整理出可供被告陳璽安先行挪用者,再將此事告知被告顏聖珠、黃靜惠,由被告顏聖珠將支票存入被告陳璽安擅以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私下開設之由被告陳璽安個人管領不受教育部監管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兌現後之款項均供被告陳璽安挪為私人資金周轉用途;被告黃靜惠雖明知該等會員學校早已繳款,亦暫不予製作收入傳票及記帳,之後與被告林秀春對帳時,刻意不將繳款支票遭侵占之學校列入催繳清單內,使上揭公益侵占犯行得以順利完成,行為誠屬不該。
㈡各該被告涉案情節與角色、地位:
1.被告陳璽安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執行長,負責綜理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運用等業務,並應向委員會及所有會員學校負責,不思忠實執行職務,侵占會員學校所繳交之提撥款項,甚且利用居於高層之地位與上下權力結構關係,指揮下屬即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與其共同完成本件公益侵占犯行,涉案程度重大。
2.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分別身兼出納、稽核、會計職務,負責基金管理委員會向會員學校收取、催繳、管理、運用提撥款項之財務與會計等事項,原本其3 人中只要有人忠於職務,拒絕被告陳璽安要求,被告陳璽安即難以遂行侵占行為,然其3 人主觀上仍和被告陳璽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遂行公益侵占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均受雇於基金管理委員會,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一般職員,因為被告陳璽安之強力要求以及上下職務隸屬關係,導致不敢違抗被告陳璽安之指示等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有因為上開犯行,而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
㈢被告等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璽安藉由上開公益侵占
行為,所挪用款項期間約7 、8 個月,短則20餘日,每次金額達2,000 多萬元或3,000 多萬元,合計達1 億餘萬元,造成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於遭挪用期間用以支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款項實際短少之損害,且使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在該等期間內受有存款利息損失合計36萬6,87
1 元;惟被告陳璽安之後均有調度資金如數歸還基金管理委員會,而非於侵占支票並據以兌現得款後,長期挪用款項不還,使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有所減輕;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亦均積極催促被告陳璽安在每學年終了會計師將查核基金管理委員會帳目之前(即次年7 月以前)歸還挪用之款項,亦均有付出相當努力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㈣犯後態度與和解賠償情形:
1.被告顏聖珠於偵查中即承認一切犯行,並具體交代犯罪情節,協助偵審機關查明犯罪經過,並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表示後悔之意(見本院卷3 第187 頁反面),是其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璽安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於偵查中多以不復記憶為理由,不願清楚說明犯罪過程,甚至表示「我沒有什麼可以道歉的,我不願意出具道歉書」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璽安於事跡敗露後雖願認罪,但仍難謂有澈底反省悔悟之意;被告林秀春原不願承認犯罪,惟於偵查程序中亦配合說明案情,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知坦承全部犯行,表示反省認錯之意思,故其犯後態度尚可。
2.被告黃靜惠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上揭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刑責,且因不承認自己行為構成犯罪,致未能與告訴人儲金管理委員會和解及獲得告訴人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諒,故本院認為被告黃靜惠雖承認部分客觀事實,惟並未深刻體認其身為會計組長所肩負之責任及作為義務,將所有與被告陳璽安共同侵占行為之責任均推由被告顏聖珠、林秀春承擔,顯然並無真正反省、悔改之意思,態度難稱良好。
3.被告陳璽安於檢察官起訴後與告訴人儲金管理會達成和解,並賠償280 萬元款項,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陳璽安之刑事責任乙情,經告訴代理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3 第189、293 頁),並有和解書、儲金管理委員會存摺資料、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52 至156 頁);被告顏聖珠、林秀春於被檢察官起訴後,亦與告訴人儲金管理會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告訴人不再追究其2 人之刑事責任乙情,經告訴代理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3第189頁、第293頁),並有和解書、儲金管理委員會存摺資料、被告顏聖珠道歉聲明、授權書、被告林秀春道歉聲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69至173頁,本院卷3第298至300頁)。
㈤此外,再分別考量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之
年齡、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 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五、減刑部分:查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於94學年度、95學年度犯公益侵占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上開94學年度、95學年度公益侵占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六、易刑處分:又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94年、95年公益侵占罪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得易科罰金。
而其中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為94年公益侵占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較為有利,是就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上開94學年度公益侵占部分之罪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上開95學年度公益侵占罪部分,係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則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㈠關於刑法第51條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標準,前於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查本件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為前揭94學年度公益侵占罪(事實欄編號貳之一部份),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為前揭95學年度公益侵占罪(事實欄編號貳之二部分),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論處。故本案不得就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而需就其3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先敘明。
㈢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部分:
1.因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94學年度公益侵占罪刑、95學年度公益侵占罪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是就本院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擇對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定之,故爰依修正前即95年6 月30日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2.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96學年度公益侵占罪刑、97學年度公益侵占罪刑部分,因依法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不得與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所犯前開94學年度及95學年度公益侵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應另定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陳璽安部分:依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
定,就被告陳璽安所犯上開各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八、緩刑部分:㈠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155 至157 、158 頁),審酌被告陳璽安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利用職權公益侵占會員學校繳納與基金管理會之提撥款項支票,行為不該,惟其在之後均已將款項返還與基金管理會,使基金管理會之損失有所減輕,再於檢察官起訴後與告訴人儲金管理會達成和解,並賠償280 萬元款項,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陳璽安之刑事責任;被告顏聖珠與林秀春分別身為基金管理會之出納人員及稽核組長,竟違背職務,和被告陳璽安共同為本件公益侵占行為,而使基金管理委員會蒙受損失,行為亦屬不該,惟被告顏聖珠、林秀春2 人終究係受被告陳璽安指示始共同為上開犯行,於犯罪居於次微之地位,其2 人亦未因上開共同侵占行為而獲得任何實際利益,又其2 人亦與告訴人即儲金管理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2 人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悟之意,是其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雖有部分犯罪行為在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璽安等人上開犯行嚴重侵害各該會員學校
及所屬教職員工之權益,且影響告訴人儲金管理會之聲譽及各該會員學校及所屬教職員工對於告訴人儲金管理會之信賴,被告陳璽安雖已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280 萬元,惟被告陳璽安於當時透過侵吞繳款支票方式,每年獲得2,000 多萬至3,000 多萬之高額周轉資金以應付個人財務需求,在94、95、96學年度挪用期間甚至長達7 、8 個月,已如前述,是相較於被告陳璽安若自行透過民間金融業者商借資金周轉所必須支出之利息成本,可知其所因此獲取之間接利益自當遠不只本院依既有證據算得之基金管理委員會利息損失36萬6,87
1 元或賠償予告訴人儲金管理委員會之280 萬元而已,故為修補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以及使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知所警惕,不致再為此類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璽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500 萬元完畢,被告顏聖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完畢,被告林秀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完畢。另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併予說明。
九、末查,被告陳璽安每次侵占完畢後均匯款歸還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另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