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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峯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審理後,認為被告犯有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共40罪,應執行有期徒行2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院彥刑仁108上重訴36字第1080600015號函(參本院卷一第569頁)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院於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因病未到庭,經詢問辯護人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檢察官則表示希望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法定刑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然有40罪之譜,且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4年8月不等,而應執行高達有期徒刑22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而被訴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8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