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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於108年11月8日委任、110年2月25

日解除委任,復於同年8月4日委任、 再於同年12月30日解任)戴紹恩律師(於111年1月14日委任、同年2月21日

鄭嘉欣律師(於111年1月14日委任、同年2月21日

莊明翰律師(於111年4月14日委任、同月29日解除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沐恩(原名陳品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00號、第11417號、第11500號、第12005號、第14440號、第19145號、第21666號、第22771號、107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2036號、第2037號、第2038號、第2039號、第2765號、第11617號、第11618號、第11619號、第11789號、第16237號、第17602號、第18303號、第18304號、第18305號、第18306號、第1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黃志峯犯事實欄五㈥(即附表壹編號1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上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及更正補充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峯、陳沐恩(原名陳品瑜)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罪,量處如同表所示之刑,除原審判決事實欄五㈥部分(即附表壹編號11)外,核其認事用法、各罪之量刑與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實事實欄五㈥部分)。

㈡、至於其他事實部分(含原審附表貳之一至叁之二)應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述「三、本院之判斷」及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事實欄五㈥主文錯誤之理由(該部分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均無錯誤),說明如三之㈠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黃志峯略稱:我與告訴人等之間存有投資、借貸之合作關係

,我沒有用新光三越樓層管理員之身分遊說告訴人等借款或投資,合作初期我都有依約還款或履行協議內容,關係存續期間也有設法給付或償還款項,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當初是因為信任法雅客之徐意騰而與其合作,匯入法雅客之款項遠超過法雅客之出貨,變成我要自行借錢調貨給告訴人等;另外我不知道徐意騰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等之文件是偽造;我在105年間匯給李青益的錢約新臺幣兩千萬,大於他提供信用卡讓我刷卡消費之款項,因此不能接受林青益說我沒有還他一毛錢等語。其辯護人(已解任)於準備程序為其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黃志峯於105年5月29日持續持用黃瓊儀信用卡之事實,為黃瓊儀所知,復於銀行照會同意,難認黃志峯有侵占、詐欺犯行。犯罪事實八部分,黃志峯是透過嚴菁菁向林筑均、趙苡孟、周怡心借信用卡消費,亦透過嚴菁菁將應分配彼等之款項匯入嚴菁菁帳戶由彼等協議分配,且於105年12月25日之後仍有匯款給嚴菁菁,顯見黃志峯並非自始無還款之意願,且從105年9月3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共匯款1,282萬6,250元給嚴菁菁,理應足以支應上開人等借款本息等語。

㈡陳沐恩略稱:整件事情我實際上完全不知情,當天刷李青益

信用卡時,李青益都有陪同,也沒表示任何意見,之後是李青益與黃志峯交惡,投資方面出問題,可能不甘心,才把這件事情弄出來,把每個人拖下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辯護權之說明:

黃志峯於11年4月20日本院審判期日,雖當庭表示其辯護人尚未到庭,還要跟辯護人討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5頁),意謂不欲於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判程序。惟查黃志峯先後委任數位辯護人到庭辯護(參上揭當事人欄所示),且曾有就同一辯護人委任、解任,再委任、解任之情形,有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及解任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3頁,卷二第485、561、583、605頁,卷三第5、65、231頁)。而本案龐雜,委任新辯護人,往往需耗時數月研讀卷證以利辯護。然本案自107年8月23日第一審法院訴訟繫屬迄今近4年,自108年10月28日起繫屬本院亦逾2年,黃志峯第三度委任之鄭嘉欣與戴紹恩律師於111年2月21日解除委任後,遲未再委任新辯護人,直到本院於111年3月2日製發傳票,定於111年4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始於111年4月14日委任莊明翰律師,莊律師並表示需2至3月閱卷(見本院卷三第67頁),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為黃志峯辯護。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黃志峯辯論終結後至宣判期日期間,得提出說明並聲請調查證據,有必要即會斟酌再開辯論調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另行委任莊律師後,既不願向莊律師詳為說明辯護人應知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頁),使得莊律師於111年4月29日再以黃志峯未給付辯護費用而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莊明翰律師之刑事陳報狀)。又其自1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近三個月期間,仍未另行委任辯護人。蓋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應予減輕其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已明定其旨,從上開委任、解除委任辯護人之情況,以本件黃志峯經原審法院處應執行有期徒22年之重刑,其以上述解委任辯護人情況造成程序進行障礙,復曾向辯護人佯以不知法院為何經過二年仍未結案,建議律師以二至三個月期間閱卷(見本院卷㈢第67頁),於辯護人第四度解除委任後,經相當長期間既無再委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特定於本院審理範圍內直接關聯之證據請求調查,以上事實均足認黃志峯有故意延宕訴訟之舉。黃志峯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無辯護人到場,不願回答,然此究為黃志峯延宕訴訟並行使緘默權之策略,本案如期宣判,自無侵害其辯護倚賴權。至於黃志峯雖自111年5月25日起自書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下列㈢⒏⑸至⑻所示之證據,均經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駁回(詳下述),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說明之補充:

⒈黃志峯之辯護人(審判時解除委任)與陳沐恩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證言「憑信性」及「必要性」之要求,前者即從陳述時之客觀環境觀察「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者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容許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徐意騰、證人王建中、劉家克、告訴人李青益、黃昆炫、湯建怡、李浩廷、陳婉貞、被害人石秉紘、告訴人簡仕傑、被害人周信宏、告訴人許凱㨗等於原審之證述,有與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經原審從彼等在警詢時之外部情狀觀察,包括受詢問時有無經充分告知權利、詢答是否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記載是否條理清楚、筆錄後簽名是否經閱覽核對無訛後始為、受詢期間之身心狀況是否異常、有無受外力干擾或遭不正方式取供,以及相較審判詰問之回答是否更為詳盡等各情,均可認彼等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酌所陳內容,乃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接受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之憑信性與必要性要件,而可作為本案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當事人、辯護人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㈢實體理由之補充⒈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所示黃瓊儀被害部分:

按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使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證人黃瓊儀基於過去與黃志峯之交往關係,因此出借己名義申辦之聯邦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供黃志峯使用,至105年5月29日,因已累積欠繳50萬元卡費,因此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均透過Line要求黃志峯返還上開信用卡,卻未獲理睬,直到同年8月20、21日,黃瓊儀仍向其索討該二張信用卡,黃志峯仍拒不歸還之事實,業據黃瓊儀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彼等之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徵黃瓊儀自105年5月29日起,已明確表達不欲讓黃志峯持用其信用卡之意,黃志峯卻置之不理,仍繼續持有未及時歸還,益有甚者,於附表貳之一所示之105年7月17日至9月23日期間內多次刷用,顯見黃志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黃瓊儀上開二張信用卡侵占入己使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即便黃志峯於刷用到一定金額時,銀行會有照會黃瓊儀之動作,讓黃志峯刷過使用,亦無解黃志峯侵占犯行之成立。另黃瓊儀於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因黃志峯表示如不讓繼續刷卡,就不會返還所欠卡款等語,與黃志峯對本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手法相同,均係利用被害人已交付部分財物,僅需再付出一些,即可取回全部甚且獲利之心理,迫使同意其繼續持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刷用詐取財物,足認黃瓊儀對於銀行照會表示同意之舉,係受黃志峯之外力影響,非出於自願,不足為黃志峯有利之認定。是黃志峯辯稱均係經黃瓊儀授權、同意下使用信用卡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足採。

⒉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所示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被害部分:

黃志峯分別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慶成店、京站店以「先取貨、後付款」之方式,拿取如附表貳之二、貳之三、貳之四所示之貨品,卻遲未支付貨款等情,早於106年1月17日其遭新光三越調查時,即坦承對於上開各店,各有調貨577萬1,800元、210萬5,600元、85萬6,900元之商品,其等貨款卻遲未清償之情形,並載明在面談紀錄表上。黃志峯復於106年2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法雅客公司,明確表示尚未支付法雅客公司873萬4,300元貨款,且此部分犯行,除經證人徐意騰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劉正康、劉家克、翁維伶、李宏傳、陳宜慧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可佐,復有上開附表之備註欄、附註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以補充證人徐意騰之證述為真,是黃志峯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其支付之貨款遠超過向法雅客公司訂購之商品云云,實無足憑,不可採信。

⒊就原審事實五㈡、五㈥、六、七、十所示補充理由:

黃志峯並未預先支付訂金500萬元給法雅客公司,卻能從徐意騰處取得如原審附件一、二所示之載明報價498萬5,500元產品明細之「報價單」,以及產品售價500萬元之蘋果廠牌商品之「訂購產品預付訂金證明」,難謂其不知上開文件之內容不實。而如附件三、六、七、八、十之提貨單,業據徐意騰證述均非其製作或提供等語在卷,則黃志峯辯稱均係由徐意騰提供一節,已有可疑,遑論其以之提供貨品買家閱覽,取信各買家先行支付貨款,卻猶執詞辯稱不知該等文件乃屬偽造云云,誠無足憑。況於上開附件所載之時點,亦無文件上所示之貨物可供單上顧客欄所示之人士提領,否則事後不會有黃志峯先取得貨款,而未能交付被害人等所購商品之情事發生,是黃志峯辯稱其不知文件有偽,亦未以之詐取各被害人貨款云云,亦不可採。

⒋就原審判決事實七所示李青益被害部分補充理由:

⑴陳沐恩辯稱其就黃志峯詐騙李青益之犯行不知情,僅受

李青益所託,持李青益之信用卡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i]Store刷卡購買手機云云。惟陳沐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黃志峯有交代其刷李青益之信用卡購買蘋果商品時先不要提貨,告訴店員稍晚再去提貨一節,已與黃志峯所陳其僅交代陳沐恩刷卡完後先把簽單、發票送回貴賓室,再一起開車回[i]Store取貨,並沒有指示陳沐恩向店家表示稍晚再去取貨一情不符。參以李青益證述黃志峯於刷卡完畢後,不現場取貨,反而交代其去南港拿提貨單時,陳沐恩即在旁聽聞,事後卻回刷卡店內取貨帶回黃志峯車上之交易流程,顯有與黃志峯共同為詐欺李青益刷卡消費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陳沐恩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⑵而黃志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李青益所陳未取得其任

何還款云云。惟本院彼時詢及李青益取得還款與否,是以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七認定李青益之被害事實為基礎,向李青益確認其受詐騙之金額結算結果(即原審判決附表叁之二編號15至18所示,黃志峯犯罪所得總計902萬2,000元,扣除已取償之金額後,黃志峯仍保有789萬7,647元),有無再從黃志峯處取得賠償,此攸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與認定沒收之範圍,與黃志峯著眼與李青益交易過程中有無返還或償付款項之爭點不同,併此指明。⒌就原審判決事實八所示林筑均、趙苡孟、周怡心被害部分補充理由:

黃志峯於105年12月25日透過嚴菁菁向林筑均、趙苡孟、周怡心各借得數枚信用卡刷卡消費數次,刷用之時間、地點如附表貳之十、貳之十一、貳之十二、貳之十三所示,累積各達83萬元、122萬8,000元、45萬元,而其於105年12月25日後雖有多筆匯款給嚴菁菁以償還上開三人之信用卡款及利息等情,惟相較刷卡消費之金額,還款筆數不多,且數額介於1萬3,000元至10萬元之間不等,扣除嚴菁菁與黃志峯約定之收益後,嚴菁菁旋轉帳分配予林筑均、趙苡孟、周怡心,各僅收得累計3萬元、16萬元、27萬元之還款,有彼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黃志峯於本院復坦承並未刻意區分本金和利息,顯與黃志峯所陳其匯款理應足以支應上開人等借款本息一節,相差甚遠,亦難憑採。⒍至於其他部分,原審判決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就何

以證明黃志峯、陳沐恩有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詳敘其理由及依據,核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就證據取捨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⒎另法雅客公司主張原審判決附表貳之二編號40、43之單價

(因購貨數量僅1個單位,所以與總價數額相同)有誤,應分別為22,900元、32,900元,另「左營入帳」之17,500元已列為黃志峯已付款項內,並無原審所稱之未計入情形,且黃志峯為清償105年12月21日、12月4日價值212萬9,900元、152萬6,600元商品款項(合計365萬6,500元),遂於105年12月27日支付337萬9,800元,退貨27萬6,200元(合計365萬6,000元),核算後尚短少給付500元,因此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之損失金額應從575萬3,800元更正為576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法雅客公司109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92頁)等語。惟依法雅客公司106年8月29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附表1號商品明細(A1卷第178至181頁),以及提出之告證29即徐意騰製作之出貨紀錄(A1卷第191至194頁)顯示,附表貳之二編號40、43之單價與總價分別為22,400元、36,000元,另「左營入帳」之17,500元已列在同表編號7扣除,因此核算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受詐騙之貨品價值扣除黃志峯已結帳付款部分,尚有575萬3,800元之詐騙損害未填補,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⒏駁回被告聲請調查事項之說明:

黃志峯聲請⑴向法雅客公司調閱104年7月至106年1月之每日倉管出庫及入庫紀錄、每日銷售明細、每日EP系統業績報表;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黃志峯母親余慧滿、友人楊雯婷之新光三越尊榮會員卡及其消費明細之物流文件記錄、傳喚陳又新(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73至674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⑵向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閱黃瓊儀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影本;黃瓊儀於105年5月1日至9月30日間繳納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費紀錄;傳喚劉柏瑋(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⑶調閱嚴菁菁、林筑均、趙苡孟、周怡心分別在華南銀行等九家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之刷卡消費紀錄,欲證明其等借卡供黃志峯消費總額應小於黃志峯匯給嚴菁菁總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285至286頁)。⑷傳喚李政達(見本院卷二第427頁)。⑸函詢法雅客公司徐意騰在其公司之職位、職務內容、出缺勤狀況、同時段值班員工名單、信義店平面位置圖;傳喚周昌濬、連一權;黃志峯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出入境紀錄;函查立展南港中信店105年12月、106年1月該店員工出勤紀錄、廖大豪及鄭宇雯職位及其職務內容、傳喚廖大豪及鄭宇雯以外員工;黃志峯在新光三越缺勤紀錄;傳喚新光三越信義店員工高駿(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41頁)⑹傳喚陳沐恩、劉家克、法雅客公司台南西門店店長、陳致偉、唐建和、洪博文、陳南君(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3頁)。⑺傳喚宋家豪;調閱宋家豪與黃志峯之Line對話紀錄;傳喚至法雅客公司慶成店、站前店取貨之人;傳喚麥提策略行銷負責人;函調新光三越A4店營業辦公室員工座位圖及電腦配置圖;傳喚賴立軒;函查案發當日新光三越A4館當日營業單位值班員工並傳喚之;傳喚劉智婷;函調法雅客公司信義店105年12月盤點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7頁)。⑻函查李彩雲105、106年出入境紀錄;函查黃志峯與李宏傳等合約內容之約定事項;傳喚膜幻奇機105年6月至106年2月所僱用之員工;函調李青益105年5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請李青益提出法雅客公司單據正本;函查新光三越A4店事發當日所舉行例行會議(營業會議)開始時間及與會人員;請蔡嘉祺提出法雅客公司單據正本;函查燦坤忠孝店及莊敬店關於黃台川與黃志峯交易至上開店家取貨數量及品項;傳喚與簡仕傑共同前往遠傳門市德誼員工三位、遠傳四維門市值班員工;函查三創生活館簡仕傑出貨至黃台川所在遠傳特約門市該日銷售對帳單;傳喚取走商品之黃台川友人;函查洪博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105年9月至106年1月交易明細;函查Lexus南港廠關於黃志峯名下汽車105年1月進廠保養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9頁)等,陳沐恩並聲請傳喚劉家克(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及第226頁109年2月13日刑事答辯狀),欲證明其等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雖被告等指摘原判決引用之證據有瑕疵不足證明犯罪、或證人證詞不可採、或其已返還債務等,然依卷附證據既足認定犯罪事實,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部分事實、法條適用部分之補充與更正

⒈原審判決事實四㈡部分,應更正「……至106年1月5日黃志峯

仍試圖向[i]Store南港中信店騙取商品未果」。⒉原審判決事實六㈥部分,應更正為「黃志峯從105年12月25

日至106年1月9日之短期間內,密集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原審判決事實九㈣部分,應更正為「……檢察官已起訴黃志峯

對林筑均、趙苡孟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原審判決事實四㈤部分,應補充「試圖詐騙周怡心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未遂,與前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⒌原審判決事實十㈢部分,應更正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黃志

峯對蔡嘉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⒍原審判決事實十七部分,應補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將舊法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四、撤銷黃志峯所涉原審判決事實欄五㈥(即附表壹編號11)之理由,以及該部分量刑與沒收之說明㈠撤銷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黃志峯犯事實欄五㈥(即附表壹編號11)部分,於理由欄所犯法條部分認定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卻於附表壹編號11罪名欄記載詐欺取財罪,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處。黃志峯上訴意旨,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主文宣告罪名錯誤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欄沒收段已就黃志峯各次犯罪事實說明沒收範圍,並於附表壹各編號沒收欄詳載沒收標的,對照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宣告沒收之物品「印文、署押」等文字,顯係贅載,應為「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事實欄五㈥(即附表壹編號11)部分之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志峯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藉由擔任百貨公司樓層管理員之職位,得以業務上接觸高價電子產品之機會,利用百貨周年慶、信用卡公司提供刷用大額消費享優惠等措施,賺取轉售之價差,終因個人理財不善,入不敷出、周轉困難,而萌生歹念,誘以高額利潤,復以行使偽造提貨單之私文書為手段,騙取被害人高額投資款供其使用,名目上刷卡購貨可代為高價出售,實則隱藏替其償付前於他處未償之貨款,以及交付積欠他處之貨品,計詐得近千萬之刷卡消費款得手,縱經被害人催討返還,仍積欠228萬5,000元拒不清償,致使被害人上當受騙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手法交錯縱橫,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濟窘迫之犯罪動機、亟欲於求取錢財翻身之目的、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目前之身心健康情形、過往及現職收入、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尚須扶養之人士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八552頁),以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迄今就所餘欠款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黃志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黃志峯以不實說詞,向洪博文、陳南君詐得之財信用卡消費款,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原審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75至108、121至129,原審判決附表叁之二編號7、8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黃志峯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合先敘明。查如附件三所示黃志峯持以向洪博文行使之偽造「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上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黃志峯所偽刻並蓋印於附件三上產生印文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店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理由綜合原審判決及本院補充之理由,黃志峯及陳沐恩上訴意旨執陳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同前,是認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書有疏漏部分,因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此敘明。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撤銷部分罪刑後,當然失其效力。而黃志峯所犯本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應俟黃志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事實部分之補充與更正)附表二(原審附表部分之補充與更正)附表三(原審理由之補充與更正)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