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係乙○○之子,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 樓(下稱上址住處)。黃○○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僅因乙○○未按黃○○之指示行動,黃○○即從餐廳桌子之抽屜內,取出木柄鐵鎚(下稱上開鐵鎚)恫嚇乙○○(無證據證明有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乙○○仍不服黃○○之指示,並與黃○○爭奪上開鐵鎚,而黃○○前考取中醫執照、曾以診治為業,屬具有相當人體醫學專業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並知悉乙○○年歲已逾68歲之高齡,前曾因車禍經施以腦部手術2 次,身體狀況不佳,主觀上有預見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以質地堅硬之鐵鎚鐵製端側面敲擊頭部、臉部,將會造成因出血或腦震盪嘔吐而導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竟僅因乙○○不配合其指示動作,心生不滿,不顧任何嚴重後果,縱令持上開鐵鎚鐵製端毆打乙○○頭部及臉部等處,會造成乙○○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鐵鎚以鐵鎚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乙○○之四肢、以上開鐵鎚鐵製端毆打乙○○頭部及臉部等處,致乙○○頭臉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有30多處直線條狀挫裂傷及多處大面積重疊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部分區域性挫傷;右側顴部4 處挫裂傷、右側顏面部挫傷;左眉弓外側5 處銳器傷、左眼眶1處圓弧狀挫裂傷、右眉弓挫裂傷;左側顏面部2 處區域性挫傷;人中3 處挫裂傷;下顎部5 處淺層線條狀挫裂傷及區域性挫傷;上下嘴唇多處挫裂傷,在左側最嚴重傷口已貫穿至口內,下嘴唇口內有3 處挫裂傷;右耳部挫裂傷、左耳部挫傷、左耳後1處直線條狀銳器傷;左右上肢多處挫傷、直條狀挫裂傷、銳器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大腿下方、右膝部及右小腿上方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大腿下方外側、左膝部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小腿皮下出血傷及淺層銳器傷;兩側肩部及肩胛上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黃○○因見乙○○倒臥在地,腳部冰冷且無反應,發現事態嚴重,遂撥打119 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將乙○○送醫急救,惟乙○○因前揭傷勢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經警報請相驗,並至上址住處扣得上開鐵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伊有持上開鐵鎚嚇伊父親即被害人乙○○,而與伊父親爭奪鐵鎚,且有用上開鐵鎚木頭部分敲伊父親的手、腳部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害伊父親的意思,而伊當時原本是蹲著,伊父親是站著,是伊父親忽然就蹲下來握著上開鐵鎚木頭的地方跟伊搶上開鐵鎚,上開鐵鎚有沒有被伊父親搶走或搶幾次伊忘記了,只記得上開鐵鎚有打到伊父親的頭,血有噴出來,後來伊父親把上開鐵鎚搶走,伊叫他把鐵鎚放下,伊父親把上開鐵鎚放下以後就先坐著慢慢躺下來,伊當下直覺怪怪的就接著叫救護車,因為印象中伊父親的臉部有血、嘴巴也有血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從未承認有持上開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起訴事實毫無證據遽此記載並予以認定,於法自有不合。又被害人傷勢均屬撕裂傷、擦挫傷、挫淤傷、淤傷等,並無鈍器傷、銳器傷之情形,且顱內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等,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害人死因有數種,亦無記載係被告持鐵鎚鐵製端毆打致死,故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顯非被告持鐵鎚鐵製端毆打擊傷所致。且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及犯意,也不知被害人會死亡,被告當時用鐵鎚木製端攻擊被害人只是要嚇嚇他,蓋攻擊部分為鐵鎚之木頭部分,且被告與被害人是父子關係,彼此互動良好,也不可能在自宅造成一個命案現場,況當時被告亦立即撥打119 叫救護車前來,若被告一開始就基於殺害其父親之犯意,殺害後應該逃逸,故此次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被告意料中之事,被告在目睹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樣時,也有盡力去對被害人做一些醫護動作,凡此種種,均非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是過失致死。另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顯有偏頗之虞,被告僅述說「不知道」、「不記得」是否屬於所謂詐病範圍,尚有爭議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其2 人並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而被告上開時、地,持上開鐵鎚恫嚇被害人,復以上開鐵鎚敲擊被害人之手腳,嗣被告因見被害人倒臥在地腳部冰冷且無反應,發現事態嚴重,遂撥打119 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受有前揭傷害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167 至170 頁;相字卷第81至8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特殊表(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指字第1071978319號函暨所附救護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現場繪製圖(見偵字卷第43頁)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101 至103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卷第143 至14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300240號「海山分局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29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證物清單5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7 年1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19471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字卷第251 至4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11 至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7129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68張、解剖照片134 張及解剖影像光碟1 份(見相字卷第143 至24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81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 )醫鑑字第10711025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255 至269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273 頁)在卷可稽,及上開鐵鎚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有發生口角,但內容伊不記得了,因為伊記性不太好,伊就發脾氣,伊就有跟他(指被害人)說「你聽話,你配合我就不會拿鐵槌」,他也知道,伊要他以半蹲的姿勢,因為他都不做這個動作,後來伊就去家裡飯廳左邊抽屜拿鐵槌;拿了鐵槌之後,伊是用鐵槌的側面本來要打他,他也來搶鐵槌,伊就拿鐵槌側面敲他的手肘、膝蓋及手背,過程中伊有打到他的嘴巴,還好像有嗆聲伊的感覺,所以才拿鐵槌的側面敲他的嘴巴,也有拿鐵槌側面就是平面的地方敲他的頭頂等語(見偵字卷第180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次是伊第一次動他的臉和頭等語(見偵字卷第204 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則供稱:伊是拿鐵鎚的木柄部位打伊爸爸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參諸證人朱○○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其與被害人談話後離開上址住處時,被害人除左側臉頰有8 個月前在浴室跌倒之舊傷約1 、2 處之外,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167 至168 頁;相字卷第81頁)。且員警依被告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再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看並覓得其所稱之鐵鎚,經員警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其中鐵鎚之鎚端、接縫處及棍子縫隙處均呈陽性反應,並經以人血紅素免疫層析法檢測呈陽性,確認為人血,再採集鐵鎚槌端、接縫處及鐵鎚握把端之轉移棉棒送驗,其鑑驗結論為鐵鎚槌端、接縫處之轉移棉棒檢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鐵鎚握把端之轉移棉棒檢出DNA-STR 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被害人與被告DNA 混合之結果等情,亦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3張、證物清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6 頁、第328至334 頁、第424 頁、第427 至430 頁)。足見被告前揭供述情節,核與上開事證相合,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三)復佐以上開鐵鎚除握柄外,其餘屬鐵製金屬,質地堅硬,且鐵鎚鎚端之寬度約3x3.3 公分,另一尖端約0.5x 0.5公分、鎚端有稜角、其側面之外形有凹凸(參見現場勘察報告及鐵鎚照片,偵字卷第256 頁、第328 至330 頁、第33
4 至335 頁),如持上開鐵鎚施加一定力道敲擊人體,除受有瘀傷、挫傷等皮下出血性之傷害外,亦有可能造成開放性之傷勢。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亦含有挫裂傷、銳器傷、挫傷及皮下出血傷,且係因前揭傷勢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稽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因被害人未按其指示行動,被告即從餐廳桌子之抽屜內,取出上開鐵鎚企圖恫嚇被害人,惟因被害人仍不服被告之指示,並與被告爭奪上開鐵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持上開鐵鎚以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之四肢、以上開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等處,被害人即因該等傷勢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
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
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被告於案發時時值壯年,使用質地堅硬之鐵鎚,本即得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況臉部、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更為大腦、小腦、延腦此等人之生命中樞所在,構造甚為脆弱,臉部有五官,倘因受外力之擊打臉部、頭部,輕仍有腦震盪、皮下出血,重則在短期間有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引起死亡之結果。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幾個月才開始幫人推拿當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466 頁),及被告、證人朱○○告稱:被告曾經到中國大陸某中醫大學就讀,並取得中醫執照3 張,於7 、8年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中醫診所行醫3 年,之後於自己前揭家中行醫。106 年9 月間被告因「腦幹自發性顱內出血」住院治療,自行康復後出院,被告繼續在家行醫、看診(中醫),直到本案發生前1 個月,因被告腸胃不適,身體虛弱而暫停中醫業務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見二、個人史及疾病史【資料由被告本人及其母親提供】) 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35 頁),可知被告先前曾考取中醫執照、並以中醫診治為業,屬有相當人體醫學專業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揭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以前(詳細時間不清楚)因為車禍,腦部動過2 次重大手術,導致他講話不正常,記性也不好,自從車禍後,被害人就沒在工作了;被害人現在記性不好、重聽還有講話不正常,媽媽每個禮拜都會帶他去看中醫,是為了調理體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並供稱:伊以為被害人是70歲,今天他們跟伊說是69歲等語(見偵字卷第161 頁),而證人朱○○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害人有重聽,記性不好,剛跟他說完他就馬上忘掉,之前車禍過後反應就變得很慢,還有心臟部份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知悉被害人現已年邁、曾因車禍經施以腦部手術2 次,腦部受有重大損傷,因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身體狀況不佳,則被告對於被害人頭部因舊疾而甚為脆弱乙節,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對於持用質地堅硬之上開鐵鎚攻擊被害人臉部及頭部極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出血或腦震盪、嘔吐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乙節當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供稱:因為之前爸爸有出過車禍,所以伊不敢打爸爸脖子以上的部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惟據前述,被告仍於被害人未按其之指示行動,並與被告爭奪上開鐵鎚,猶持上開鐵鎚以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之四肢、以上開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等處,益徵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為之。職是,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亦不知被害人會死亡等語,均無足取。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跟被害人關係很好,他很疼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63 頁),而證人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以前都會關心被害人,伊沒有關心到的,被告都會關心到伊先生,甚至到了節慶的時候,被告也會想說要帶伊等出去一起吃個飯,被告於
106 年8 月的時候突然不省人事,住進加護病房,之後他手腳不能動,什麼事情都不方便,之後他偶而牌氣就會變得比較暴躁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是已難認被告與被害人父子間有何仇怨,致被告對被害人生心生殺意,而有非置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況被告雖係以上開鐵鎚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等節,而被告持以敲擊被害人之鐵鎚,其鎚端之寬度約3x3.3 公分,另一尖端約0.5x 0.5公分乙節,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鐵鎚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6 頁、第334 至335 頁)。然觀諸被害人於頭臉部所受傷勢:一、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有多處直線條狀挫裂傷(粗估約30多處),大小約3.5 乘0.2 公分、3 乘0.1 公分、2.5 乘0.1 公分、2乘0.1 公分、1.5 乘0.1 公分、1 乘0.1 公分、0.8 乘0.
1 公分。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有多處大面積重疊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部分區域性挫傷,大小約2.5乘2 公分、2 乘1.5 公分、1.5 乘1.5 公分。二、右側顴部4 處挫裂傷,大小約1.2 乘0.2 公分、1.2 乘0.2 公分、1.1 乘0.2 公分、1.1 乘0.2 公分、右側顏面部挫傷,大小約4 乘3 公分。三、左眉弓外側約5 處銳器傷,大小達2.5 乘0.4 公分、1 乘0.2 公分、0.5 乘0.2 公分、0.
4 乘0.1 公分、0.3 乘0.1 公分。左眼眶1 處圓弧狀挫裂傷,長度1.2 公分。右眉弓挫裂傷,大小0.8 乘0.1 公分。四、左側顏面部兩處區域性挫傷,大小約6 乘4 公分及
4 乘3 公分,較大挫傷處上有3 處直線狀挫裂傷痕,長度1-2 公分,較小挫傷處上有2 處挫裂傷痕,長度約1.5及1
公分。五、人中有3 處挫裂傷,大小約2.5 乘0.2 公分、1.8 乘0.2 公分、1.2 乘0.2 公分。六、下顎部有約5處淺層線條狀挫裂傷,大小約0.7 乘0.1 公分、0.5 乘0.
1 公分、0.5 乘0.1 公分、0.5 乘0.2 公分、0.4 乘0.1公分及區域性挫傷大小約2.5 乘1 公分、0.7 乘0.5 公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261 至262 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前揭頭臉部傷勢多為長條狀,亦與鐵鎚之頭尾兩端之形狀有所不同,是被告應係以鐵鎚之上開木柄端、鐵製端之側平面敲擊,而非以鐵鎚之垂端或尖銳端此等更具危險性之角度敲擊被害人。況被害人之顱骨及顱底無骨折、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無外傷出血等情,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62 至263 頁),堪認被告雖持質地堅硬之上開鐵鎚鐵製端敲擊被害人之頭、臉部,然尚未有敲破被害人之顱骨並致被害人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之情,而仍有所節制,即自前揭被告持上開鐵鎚攻擊之面向及其力道觀之,足徵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六)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採,況據前述,被害人所受於頭部之傷勢部位為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右側顴部、人中、上下嘴唇有多處挫裂傷,其中為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之挫裂傷粗估約30多處,左側嘴唇最嚴重之挫裂傷已貫穿至口內,復佐以案發現場之客廳地面、客廳周遭、被害人及被告衣褲均有血跡留存等節,亦有現場照片9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0 至315 頁、第337 至351 頁、第35
4 至358 頁),倘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與被害人爭奪鐵鎚過程中誤傷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等情為真,衡情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應在於被害人之正面及臉部,尚無由亦存在於被害人之頭頂部、後枕部,而頭頂部、後枕部之傷口密度甚高(見偵字卷第393 至396 頁之被害人頂部、枕部傷口照片7 張),且被害人既為被告之父親,如被告於搶奪上開鐵鎚之過程中因拉扯誤傷被害人,亦無任憑被害人遭擊致傷、明顯流血,而仍不節制、停止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難認符實可採。
(七)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從未承認有持上開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又被害人傷勢均屬撕裂傷、擦挫傷、挫淤傷、淤傷等,並無鈍器傷、銳器傷之情形,且顱內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等,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顯非被告持鐵鎚鐵製端毆打擊傷所致。況案發當時被告立即撥打119 叫救護車前來,若被告一開始就基於殺害其父親之犯意,殺害後應該逃逸,故此次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被告意料中之事,被告在目睹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樣時,也有盡力去對被害人做一些醫護動作,是見被告非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是過失致死等情。惟以:
(1)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即供稱:伊就拿鐵槌側面敲被害人的手肘、膝蓋及手背,過程中伊有打到他的嘴巴,還好像有嗆聲伊的感覺,所以才拿鐵槌的側面敲他的嘴巴,也有拿鐵槌側面就是平面的地方敲他的頭頂,伊敲了幾下沒有算,但是伊確實有敲他的頭頂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0 頁),而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卷內相關事證核無未合,堪以採取,已如前述,則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從未承認有持上開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一節,自無可採。
(2)又觀諸前揭被害人所受傷害,其中含有銳器傷,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頭臉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及銳器傷,因為頭部之外傷加上死者之前有陳舊性腦損傷,因腦部之震盪導致嘔吐,由於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等方式為綜合研判(見相字卷第267 至268 頁),其鑑定結果應可採取,堪認前揭頭臉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及銳器傷等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所辯被害人死亡結果,顯非被告持鐵鎚鐵製端毆打擊傷所致等語,尚非有憑足取。
(3)辯護意旨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立即撥打119 叫救護車前來,若被告一開始就基於殺害其父親之犯意,殺害後應該逃逸,故此次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被告意料中之事,是見被告非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是過失致死等節。然案發當時被告於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事後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至被告於犯後縱撥打119 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此應係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實不足資以斷定被告行為時即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而無法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八)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經因腦幹出血送醫治療,是否因此喪失對周遭環境辨識力或有所減損,亞東紀念醫院在鑑定時並未提及,且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顯有偏頗之虞,被告僅述說「不知道」、「不記得」是否屬於所謂詐病範圍,尚有爭議等詞。惟查:
(1)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見到父親為107 年10月14日早上約10時、11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佛桌旁的小板凳念佛,伊沒有多理會就直接出門,他當時身體狀況正常。出門後,發現錢包沒帶,於是返家,過程約5 至10分鐘,開門發現伊父親背靠在桌腳,地上到處都是血,於是伊詢問父親如何發生,父親未說話只用手指著客廳桌子,伊詢問他是不是撞到桌角,父親點頭,伊就跟他說放輕鬆不要講話,過了一段時間,父親倒臥地板上,當時伊沒有理他,之後伊去碰觸父親,發現父親的腳呈現冰冷,且無反應,當時伊先實施CPR ,伊就先撥打給母親,母親沒接,伊就打給119 救護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復於107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與警詢時相同情節之供述,直至107 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始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事實,並為前揭關於案發過程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80 頁),可見被告除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為逃避己身應負刑責,而設詞為不實之供述外,自始可清晰回憶,並能明確陳述其犯案之過程及動機,且先後所陳述其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鐵鎚恫嚇被害人,復以上開鐵鎚敲擊被害人之手腳,嗣其因見被害人倒臥在地腳部冰冷且無反應,發現事態嚴重,遂撥打119 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節,核無未合,而被告對其所為前揭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並理解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復參酌證人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
7 年10月14日,伊大概早上7 點20分許出門,被告當天早上4 點起床跟伊說,他睡不著,3 點多有起床做早課,早課已經做完,叫爸爸不要再按開水,因為開水不需要再加熱,他的意思是說伊等早上都要奉茶,奉茶需要用熱水,不需要再準備。被告後來在11點40幾分跟11點50幾分,有與伊聯繫,因為11點40幾分伊沒有接到電話,是12點才聯繫到伊,被告跟伊說爸爸昏倒了,已經送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要趕快急救等語(見偵字卷第167 至168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均能與證人朱○○正常互動、聯繫及對話,則被告是否如辯護意旨所辯行為時因前曾因腦幹出血送醫治療,而喪失對周遭環境辨識力或有所減損,致其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要屬有疑。
(2)況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 )顯示全智商為47,為『認知功能中度缺損』,此結果明顯低估,與現實不符,與其學經歷落差過大。在鑑定會談過程中,黃員選擇性失憶,明顯為故意之行為,其臨床診斷為『詐病』,即沒有任何精神病。107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本次家暴殺人案發生時,黃員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其能力降低」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4 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 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35 至238 頁),而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以及鑑定過程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而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稽此,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受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3)再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部分記載:106 年9 月22日至106 年9 月30日,黃員因「腦幹自發性顱內出血」在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分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當時不曾接受外科手術,自行康復後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亦有原審向新北市聯合醫院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 至149 頁),足見亞東紀念醫院在進行被告之精神鑑定時確有參酌被告於10
6 年間因上開疾病就醫治療之情形及相關病歷資料。另觀以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係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資料所為之判斷,其中亦詳予說明其臨床診斷為『詐病』之依據。
(4)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難認有憑可取,亦無足採為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以被告於106 年間,曾經因腦幹出血住進醫院加護病房,又因中風導致右手右腳不靈活,是否導致其疑似造成精神障礙,其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產生幻覺,犯案當時是否已喪失意識能力,對其行為無法自主,其是否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尚有釐清犯罪之必要,被告曾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醫師認為被告係詐病,是否如此?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等情為由(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聲請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進行精神鑑定。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而被告行為時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核無再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對此種行為則改以借罪借刑之立法形式加以規制,法定刑並修正為由法院按刑法第271 條法定刑於加重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依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妥適量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其2 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原審卷第88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43 至145 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2 條(原判決誤植為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數次以上開鐵鎚揮擊被害人頭面部、四肢之所為,係為達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辯護意旨復辯以:本件被告所為,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一節。惟據前述,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是以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尚難認為有據。
六、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於案發時,有以上開鐵鎚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之四肢等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持以行兇,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然上開鐵鎚係被告自上址住處餐廳桌子之抽屜內取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80 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鐵鎚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上衣、褲子、背心;被害人之上衣、褲子、背心,及夾子、刀子等物,或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無從認定上開上衣等物,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而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於本案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即命令被害人半蹲,被害人未依其指示行動,並與之搶奪鐵鎚(見偵字卷第180 頁),竟心生不悅,鑄下大錯,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糾紛,難認渠之犯罪動機、目的有何正當性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或所受之刺激為嚴重。又被告係持鐵鎚並以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之四肢、以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等處,致被害人頭臉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有30多處直線條狀挫裂傷及多處大面積重疊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部分區域性挫傷;右側顴部挫裂傷、右側顏面部挫傷;左眉弓外側銳器傷、左眼眶圓弧狀挫裂傷、右眉弓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區域性挫傷;人中挫裂傷;下顎部淺層線條狀挫裂傷及區域性挫傷;上下嘴唇多處挫裂傷,在左側最嚴重傷口已貫穿至口內,下嘴唇口內挫裂傷;右耳部挫裂傷、左耳部挫傷、左耳後直線條狀銳器傷;左右上肢多處挫傷、直條狀挫裂傷、銳器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大腿下方、右膝部及右小腿上方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大腿下方外側、左膝部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小腿皮下出血傷及淺層銳器傷;兩側肩部及肩胛上部大面積挫傷等情,犯罪手法自屬殘忍,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可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剝奪其父親之生命權,有違人倫,並使得其母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另參諸被告更自述被害人對其很好,然於案發前已有對被害人咆嘯、施以體罰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1 至163 頁),並與證人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
168 至169 頁),是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亦非為被告因長期遭被害人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條之殺人犯行,僅因雙方口角、被害人不願受體罰、反抗,而發生本案,被告所為罔顧孝道、違逆倫常,再考諸被告於案發時經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從何而來,被告係以不知道、不清楚帶過(見偵字卷第13頁),曾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坦認其所為,然於本案起訴後竟又否認犯行,反稱被害人傷勢係因爭奪鐵鎚所致,更以先前之疾病稱腦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85頁),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屬「詐病」,其犯罪後態度誠屬可議,絲毫不知悔改,是綜合上情,若僅處以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其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曾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坦認其所為,其惡性尚非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是以,原審綜合前開因素,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推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1 萬元、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於家中飯廳抽屜內持以違犯本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80 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其餘扣案物皆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