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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松翰(原名呂宗陳)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娟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參與人 李淑玲

李建宏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參與人 金濟民

陳振琳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陳俊穎(原名陳炯賓、陳浩程)被 告兼 參與人 陳逸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蓮

張惠如林恬嘉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兼 參與人 李信甫

鄭朝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李岳洋律師

參 與 人 聯合寶塔仲介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建宏

參 與 人 台灣菩智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松翰(原名呂宗陳)

參 與 人 台灣松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柳明

參 與 人 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敬民

參 與 人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楊美玉

參 與 人 範霖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持正

參 與 人 元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郁翔

參 與 人 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湘傑

參 與 人 博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淑敏

參 與 人 台灣新北玉佛寺原名法藏山極樂寺代 表 人 簡坤良

參 與 人 Asia Green Energy Enterprise Co. Ltd代 表 人 吳心琳

參 與 人 陳持正

游桂菁姚韋華上 一 人代 理 人 吳錫欽律師

參 與 人 王香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99號、第13175號、第13894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16號,移送併案辦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16 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陳玉蓮、李建宏、金濟民、陳振琳、陳逸宏、張惠如、林恬嘉、李信甫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判決有罪部分)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陳玉蓮、李建宏、金濟民、陳振琳、張惠如、林恬嘉、李信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松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淑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淑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3、10、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0、1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濟民犯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琳犯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宏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

張惠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恬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甫犯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8「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參與人聯合寶塔仲介網有限公司、台灣菩智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松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靜蓮事業有限公司、範霖實業有限公司、元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博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新北玉佛寺、As

ia Green Energy Enterprise Co.,Ltd、陳持正、游桂菁、姚韋華、王香文、李淑玲、李建宏、金濟民、陳振琳、鄭朝文、陳逸宏、李信甫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松翰(原名呂宗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李建宏(別名李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呂松翰與李淑娟(別名李沛橋,兩人於99年2月11日結婚)、李淑娟之弟李建宏及金濟民、陳振琳(綽號咕嚕)等人前均任職於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北公司,已於95年10月31日解散),從事靈骨塔銷售等業務,呂松翰因認殯葬產品有利可圖,自89年7月起,陸續經營汎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汎鴻公司,89年7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呂松翰)、臺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生活公司,90年7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呂松翰)、保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萊公司,93年12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郭永發,嗣於95年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陳雅龍〈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台灣菩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菩智公司,於96年11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陳雅龍,嗣於97年3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呂松翰,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於98年5月間停業、6月間解散),從事靈骨塔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之銷售業務,並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由李淑娟擔任前開公司業務主管,並僱用陳玉蓮擔任財務主管外,另先後僱用李建宏、李淑玲(別名李暄鈴)為業務員,並招攬張惠如(英文名MIKO)擔任松青生活公司、保萊公司、菩智公司之行政人員。期間,李建宏一度於96年7月間自行經營由汎鴻公司更名之聯合寶塔仲介網有限公司(下稱聯合仲介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建宏),同樣從事殯葬產品之銷售業務,並聘用李信甫擔任業務員、林恬嘉(英文名CANDY)擔任總機兼任行政人員,惟會計部分仍由陳玉蓮協助處理。嗣李淑娟於98年3月25日出面成立汎暐通路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芯慧,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於99年1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經營殯葬產品之銷售業務。呂松翰雖另成立萬泰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泰晶公司,於98年8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許永隆,於98年8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芯慧,再於99年5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羅溪潭)從事痲瘋樹種植事業,但仍參與汎暐公司關於殯葬產品之接洽、業務員之管理等重要業務,而與李淑娟共同經營該公司。又除李淑娟、李淑玲、張惠如、陳玉蓮等人任職於汎暐公司外,原聯合仲介網公司之李建宏、李信甫、林恬嘉亦加入該公司之營運,而分別擔任經理、業務員、總機兼行政人員等職務,迄99年7月間,汎暐公司更名為廣鉅通路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芯慧,於102年10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淑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於104年12月15日解散、清算),延用汎暐公司之經營團隊繼續上揭業務,並與萬泰晶公司共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辦公處所。為拓展業務,李淑娟復與尚不知情之吳雪嬌、陳持正、陳振琳、金濟民等人配合,由其等提供潛在客戶名單予廣鉅公司,若順利成交,再依成交金額給付吳雪嬌、陳持正、陳振琳、金濟民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報酬。嗣廣鉅公司為節省營業成本,於101年8月9日辦理暫停營業後,旗下業務員乃陸續改以萬泰晶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殯葬產品。

三、呂松翰、李淑娟先後經營汎鴻公司、松青生活公司、保萊公司、菩智公司、汎暐公司、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下合稱本案公司)期間,係由呂松翰利用人脈,提供殯葬產品之貨源(諸如:法藏山極樂寺〈嗣改名台灣新北玉佛寺,惟於本案提及殯葬產品時仍以法藏山極樂寺稱之〉之塔位、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公司〈下稱紘儀公司〉之骨灰罐、生前契約等),並由李淑娟與旗下業務員組成團隊,視客戶手中持有產品及經濟狀況,決定銷售產品種類、數量、價格。詎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張惠如、林恬嘉、陳玉蓮等人均明知本案公司並未設立工程部門(或稱工一部、工二部、工三部),亦未標得政府遷葬工程或與安養院合作而簽立專案,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等業務員先後以「公司工程部已標得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某處政府遷葬工程,即將有龐大殯葬用品需求」、「公司與安養院有專案合作,可優先銷售殯葬產品」、「為配合標得之遷葬工程,必須加購某特定殯葬產品,始得銷售」等不實資訊對外行銷殯葬產品,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訛騙陳炎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以購入業務員推銷之殯葬產品,或將原持有、市場交易行情較高之殯葬產品與業務員交換較低價、搭配專案之殯葬產品。於銷售過程中,行政人員張惠如、林恬嘉、財務主管陳玉蓮負責交付不知情之陳持正、吳雪嬌、陳振琳、金濟民提供之潛在客戶名單、交易產品之提貨單等予業務員、接聽客戶來電,並給予業務員等各項行政協助。待成交後,再由李淑娟及各該業務員視客戶是否容易說服、有無財力繼續購買產品,決定下一步詐騙之銷售計畫,或以另一業務員層級較高、或以另一業務員人專門負責特定產品為藉口,將客戶轉介予下一位業務員,分階段接續以不同詐術推銷殯葬產品。期間,業務員會佯裝打電話回公司請示虛擬之「執行長」或業務主管,與接獲電話之人互相附和,以取信於客戶,成交後於客戶催促、質疑為何遲遲未能售出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時,則訛稱政府拆遷補助金因故耽誤發放,影響拆遷戶購入殯葬產品之意願及能力、或稱工程延誤,將為客戶轉移至其他用量較大工程云云,以搪塞、安撫客戶。事後再由張惠如、林恬嘉協助陳玉蓮登記成交資料、統計業績、計算並發放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佣金予出面成交或轉介客戶之業務員,詐得餘款及殯葬產品則均由李淑娟統籌管理或處分。

四、呂松翰、李淑娟經營廣鉅公司期間,為增加業績,先於101年1月延攬金濟民加入該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員,再於101年2月間,由陳振琳介紹原任職於富鑫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從事殯葬產品業務之鄭朝文、陳逸宏(綽號納豆)擔任廣鉅公司兼職業務員。詎陳振琳、金濟民、陳逸宏(附表二編號14部分未據起訴)、鄭朝文(附表二編號9、14部分均未起訴)等人竟起意獨自合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訛騙張蘭英、關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二編號9、14所示方式將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轉換為金濟民指定之殯葬產品、支付過戶費及手續費,事後再由金濟民與陳振琳、鄭朝文、陳逸宏以前開編號所示比例朋分獲利。

五、李信甫任職汎暐公司、廣鉅公司期間,持陳玉蓮交付之潛在客戶名單聯絡附表二編號7之蘇芸昀、編號8之游米有後,竟生貪念,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另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訛騙蘇芸昀、游米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李信甫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方式將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轉換為李信甫指定之殯葬產品,或支付委託銷售服務費予李信甫(惟李信甫未將前揭交易回報予汎暐公司、廣鉅公司知悉),而詐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財物。嗣蘇芸昀不甘受騙,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合作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9月3日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前往廣鉅公司及萬泰晶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辦公處所、呂松翰及李淑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李建宏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陳浩程(萬泰晶公司兼職業務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住處、陳逸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搜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至陳振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立宗(提供紘儀公司骨灰罐予本案公司之廠商)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0樓住處搜索。再經呂松翰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0月29日二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搜索。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於101年12月7日持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票前往鄭朝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附表二所示犯行。

六、案經告訴人蘇芸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莊肇騰、游米有、張蘭英、關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陳炎造、簡基壆、郭福助、邱讚壽、胡瑞芹、林金連、游秀貞、謝志明、郭莉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松翰部分:⒈被告呂松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即

被害人陳炎造、簡基學、郭福助、邱讚壽、胡瑞芹、莊肇騰、林金連、游秀貞、謝志明、郭莉秀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6頁、本院卷五第210頁至第211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呂松翰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呂松翰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呂松翰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呂松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證

人即被害人陳炎造、簡基學、郭福助、邱讚壽、胡瑞芹、莊肇騰、林金連、游秀貞、謝志明、郭莉秀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6頁、本院卷五第210頁至第211頁)。

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造、簡基學、郭福助、邱讚壽、胡瑞芹、莊肇騰、林金連、游秀貞、謝志明、郭莉秀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部分,雖經被告呂松翰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證據能力,但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部分證人未據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部分證人則係經其等捨棄傳喚,自無不當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應得採為證據。至證人陳炎造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依法具結部分,既經被告呂松翰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並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對於被告呂松翰並無證據能力。

⒊除上揭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呂松翰及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松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6頁、第20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五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84頁至第30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金濟民、陳振琳部分:⒈被告金濟民、陳振琳之辯護人於108年11月19日之刑事陳述意

見㈠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張蘭英於101年9月13日、關鵬於101年10月17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甫、鄭朝文、陳逸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卷五第211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金濟民、陳振琳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金濟民、陳振琳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金濟民、陳振琳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金濟民、陳振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信甫、鄭朝文、陳逸宏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97頁至第301頁)。惟如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甫、鄭朝文、陳逸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部分,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未經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對於被告金濟民、陳振琳,應無證據能力。

⒊另被告金濟民、陳振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信甫、鄭朝文、陳逸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97頁至第301頁)。然查被告林信甫、鄭朝文、陳逸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⒋除上揭證人警詢、偵訊、審判之陳述外,被告金濟民、陳振

琳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金濟民、陳振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108年11月19日之刑事陳述意見㈠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五第21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陳逸宏、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淑娟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李淑玲及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及辯護人、被告陳逸宏、上訴人即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及渠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陳逸宏、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五第19頁至第14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83頁至第30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信甫坦承附表二編號7、8所示詐欺犯行不諱,被告陳逸宏亦坦承附表二編號9、14所示詐欺犯行。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金濟民、陳振琳、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則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呂松翰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呂松翰確實從來沒有就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的範圍參

與詐欺行為,被告呂松翰之前雖擔任過保萊、菩智之登記負責人,然兩間公司銷售殯葬產品都是在97、98年以前,被告呂松翰後來離開殯葬業,從事痲瘋樹種植,原判決認定犯罪行為是在98年以後,但被告呂松翰係於96、97年擔任保萊、菩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這兩家公司也無在本案的判決書認定理由的犯罪行為內,卻用此理由認定被告有罪顯有所違誤。

⒉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呂松翰縱使沒有用保萊、菩智公司名義銷

售殯葬產品,是因為廣鉅公司銷售業務李淑娟與被告呂松翰為夫妻,因而認定被告呂松翰有參與,證人陳德榮稱被告呂松翰在99年有跟他聯絡過去拿與極樂寺的相關權狀及匯款部分,被告呂松翰98年以後在臺灣與柬埔寨之間往來,從卷內入出境紀錄可知,高達20-30次,被告呂松翰長時間在海外,在98年以前跟法藏山極樂寺的聯繫確實是被告呂松翰,只不過他結婚後就把殯葬業務交給被告李淑娟處理,當他人在臺灣休假時,幫自己太太跟陳德榮拿殯葬產品或是拿錢給陳德榮是非常合理的,這跟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去跟投資人銷售是一點都沒有關係,原審判決認為去拿殯葬產品行為就構成共犯,顯然有所踰越。另外陳德榮後來在原審證稱,所謂的經營交易部分都是由李淑娟負責,他與被告呂松翰並無生意往來,原審判決確認為證人顯然是在維護被告呂松翰不足採信,既然認為證人維護被告呂松翰,為何採信他之前的說詞,事實上陳德榮及被告呂松翰沒有利害關係,並無維護被告呂松翰的動機可言。另外,為何萬泰晶公司與廣鉅公司設立同址,被告呂松翰草創之時,能省則省,因為方便故將萬泰晶與廣鉅設立同址,之所以會成立萬泰晶公司,是因為98年之後油價大漲,希望尋求替代能源,痲瘋樹可以轉換成生質能源確實有文獻記載,包括中油等企業也有投資,當時被告呂松翰投入這個業務時,除了將自己房子拿去貸款,資金上確實有短缺,草創之初本來就需要大量資金,包括整地、買設備、與當地軍政府往來,當時有一些他曾經認識的朋友認為之後獲利可期,主動跟被告呂松翰說想投資,因此才成立萬泰晶公司,來接受投資,本案爆發前投資人都有收到應有的紅利分配,這些證人在警詢及偵查與原審時皆有作證,萬泰晶銷售殯葬產品,因為廣鉅公司僅有三位常任業務,當時二位同仁希望用兼職方式,便掛在萬泰晶公司,就此部分而言有一些支出對申報稅賦會有幫助,就萬泰晶銷售的殯葬產品也是跟被告呂松翰無關。

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呂松翰若無從事銷售業務,為何薪資表中

會有「組織獎金」、「代付款」等款項,表示有參與銷售殯葬產品才會有獎金,此部分被告李淑娟、陳玉蓮都有說過,被告呂松翰每月薪資5 萬5060元,只不過被告陳玉蓮在作帳時,為了要每個科目的編排有所調整,但是總額是不變的,若被告呂松翰有業績獎金,怎會是固定月薪,一定回隨著銷售獲利及佣金而調整,被告呂松翰當時的薪水就是為了報稅,且擔任負責人要有一定收入,這也是投勞健保的標準,故此理由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松翰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等人就廣鉅公司銷售葬產品有共同正犯關係。

⒋本案不管玉佛寺、懷恩堂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罈,在當

時賣的價格是否有暴利情形,不管是玉佛寺、懷恩堂、紘儀公司均函復當時的市價約10萬元,被告李淑娟他們銷售的金額是3萬元至6萬元,以這些投資人當時所持有的成本到現在的市價而言並無損害可言,到底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有無使用詐術來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卷內130多位被害人幾乎都不是第一次購買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等,都是有經驗的,每個人購買理由都是投資或自用,自用是必要性的,除投資或自用以外他們選擇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購買,之前也跟其他公司購買,買了以後把它當作投資部分也想銷售獲利,且購買時也經過審慎考慮,本案被害人購買的塔位都沒有損失,本案才會超過九成被害人都與被告達成和解,因此就原審判決被告呂松翰有罪部分尚有違誤。

㈡、被告李淑娟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李淑娟之公司一直以來都是合理經營,銷售的商品也是

合法,公司的人員分部門做事,會計負責記帳,助理負責跑銀行,總機負責接電話,都與業務無關,業務方面也請客戶量力而為作為投資,客戶的投資也都有增值,被告李淑娟絕對沒有詐欺。

⒉從卷內扣到之錄音光碟譯文來看,公司從來未說標到任何遷

葬工程,縣市政府要遷葬,要把墓園裡的骨灰、骨灰罐遷走,才能把地上物、地下的東西清除乾淨,之後再根據公告項目,也許變工業用地或其他工程,一開始骨灰罐、牌位遷走,屬於殯葬公司處理,但一旦先前工作移除後,地上物移除、整地開發就非殯葬公司所承包,市政府所公告的項目都是像大地開發的工程公司承包,被告李淑娟公司的總機、業務,不可能對外說標到整個遷葬工程,原審判決在犯罪事實用引號特別提到,「公司工程部已標得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某處政府遷葬工程,即將有龐大殯葬用品需求」,這段話及後面引述的幾段話,係被害人與告訴人在警局所做筆錄,被原審法院作為犯罪事實認定基礎,但在錄音光碟並無講過這些話,這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以使被告為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屬實尚須調查,全卷除告訴人所述這幾句話,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此部分與事實不符。⒊如證人楊志賢所述只要家屬有需求、年代久遠找不到家屬的

,就會找被告李淑娟介紹案子,是殯葬公司或安養院有需求,但可能中間傳達錯誤,或被害人與告訴人急切表達自己之意思,中間可能弄錯意思。被告李淑娟所涉之犯罪事實,都跟安養院及遷葬工程有關,此部分被告李淑娟也說公司是合法的,也沒有任何一個客戶提到買到商品是不合法的,商品均是真實存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都是真實存在,客戶買的數量、目的都是以投資的眼光、目的來買這個商品,既然基於投資,就是想轉售賺取中間差價,一旦無法如其心中所願之時間、價格轉售,就會認為好像被騙,但事實上其手中仍持有其購買之產品,且依紘儀公司、玉佛寺、永慈事業之回函,本案所有商品,從買賣至今,商品只有增值,沒有賠錢,故原審判決被告李淑娟有罪部分尚有違誤。

⒋另被告李淑娟10個案件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編號3

郭福助、編號6 莊肇騰、編號10林金連、編號12謝志明,前後行為及商品間,時間均相差甚久,從接續犯概念,應不能論為接續犯。

5.本案商品是合法且真實存在,交付並無脫離或偏離告訴人買東西當時的原意,故無詐欺意圖及行實。

㈢、被告李淑玲、李建宏及其等辯護人楊灶律師辯稱:⒈被告李淑玲就是業務,公司要賣什麼其就賣,並傳達公司的

資訊給客戶,但其從未跟客戶講說這產品有暴利,客戶都有接觸過這行業,甚至比其清楚,其還跟客戶說請他們考慮清楚,公司有這些優惠方案可讓客戶申請,客戶經過考慮才跟伊聯繫,伊資訊都是來自公司,但公司賣給客戶的東西都有權狀、開發票,其並未詐騙客戶。

⒉被告李建宏從事此行業近30年,公司一直都是合法經營,銷

售產品也是合法的,其面對客戶都是以分析態度,他們是以投資心態投資,其沒有詐騙,跟客戶都是好朋友,客戶隨時可以聯絡到其,其也幫客戶銷售產品。客戶跟其等買產品前也有接觸過殯葬業,不只跟其等買,也有跟其他人買,其並未詐騙客戶。

⒊陰宅與陽宅在市場、制度上、成熟度上差異很大,陽宅在建

案的代銷行為在早期也有不當、不道德行為,在實際上皆不認為是詐術,而陰宅在銷售上落後陽宅,內政部就此規範不夠,因還有努力空間,不能因市場沒有成熟就認為是一個詐術,僅能說在行銷手法上不當、不道德,但不能說是刑法上的施用詐術。就本案情形來說,玉佛寺、紘儀公司、懷恩堂回覆,都認為其具有產品價值與市場性存在,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到的毫無市場價值,應屬誤會。原審判決被告李淑玲、李建宏有罪部分尚有違誤。

㈣、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及辯護人辯稱:⒈告訴人張蘭英從頭到尾僅有與被告金濟民接觸,與被告陳振

琳完全沒有接觸,被告陳振琳沒有共同對告訴人張蘭英銷售及推薦產品,檢察官不該將被告陳振琳列為被告。更何況告訴人張蘭英在民事訴訟單純就被告金濟民提出民事賠償,沒有對其他被告提出,可證張蘭英僅有接觸被告金濟民,其餘被告並無涉入,故張蘭英部分將被告陳振琳列為共犯是錯誤。再者告訴人張蘭英在事後也與被告金濟民、陳振琳達成和解,她事後雖反悔稱不是她簽名,惟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蘭英確認該簽名是她所簽,意即張蘭英事後否認不代表被告金濟民、陳振琳沒有跟她和解。

⒉告訴人關鵬部分,當初被告金濟民、陳振琳跟他銷售是以互

利方式,即用紘儀生前契約琉璃罐換取國寶契約加上兩份祥雲觀的塔位,他們說好的交易模式是因被告陳振琳當時被檢察官羈押而無法繼續履行交付塔位部分,後來被告陳振琳被釋放後積極履行對關鵬的承諾,把另外兩個塔位補上去,被告金濟民、陳振琳確實依據與關鵬的契約交換國寶生前契約,換了兩個祥雲觀塔位、琉璃骨灰罐及紘儀生前契約,他們民事上的互益行為也不構成詐欺。

㈤、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三人僅是公司行政人員,卻被無端捲入本案。被告陳玉蓮是會計,處理廣鉅公司會計行政事項,接受老闆指示,對於相關業務實際內容、業務推展對象、銷售手法均不知情,被告陳玉蓮是無辜的。被告張惠如是萬泰晶公司之行政助理,被告林恬嘉更只是總機小姐,兩人工作內容皆是協助被告陳玉蓮進行文書內勤,甚至要打掃、整理環境及公司資料,並不知道業務人員的業務及推銷方法,僅是接聽電話,就被認為有詐欺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在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更何況即便認定萬泰晶、廣鉅公司推銷塔位及生前契約,但是否構成詐欺?亦非無疑義,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三人應不構成詐欺。

二、認定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等人經營或任職之公司,以及承辦之業務:

1.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呂松翰(原名呂宗陳)、李淑娟(別名李沛橋)及其弟李建宏(別名李子豪)、金濟民、陳振琳(綽號咕嚕)等人結識於從事殯葬產品買賣之理北公司,以及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別名李暄鈴)、李信甫、陳玉蓮、林恬嘉(英文名CANDY)、張惠如(英文名MIKO)等人先後經營或任職於事實欄一所示本案公司、其等承辦之業務、本案公司之相關資訊、潛在客戶名單來源等記載,以及被告金濟民、鄭朝文、陳逸宏(綽號納豆)等人除與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以前揭兼差方式合作,並不時與被告陳振琳私下進行殯葬用品買賣,嗣廣鉅公司為節省營業成本,於101年8月9日辦理暫停營業後,所屬業務員乃改以萬泰晶公司業務員名義對外銷售殯葬產品等情,業分經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李信甫、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陳振琳、金濟民、陳逸宏供述及同案被告陳浩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文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卷3-1第9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卷3-2第33頁、第103頁、第147頁、第179頁、第209頁、第272頁、第284頁、第306頁、卷3-4第269頁、第282頁、第364頁、卷3-5第44頁、卷21-3第115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卷21-4第10頁正反面、第25頁、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94頁、第215頁正反面、卷21-5第71頁、第94頁正反面、卷21-6第38頁、卷21-10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35頁背面至第237頁、卷21-11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37頁、第145頁背面、第149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0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15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64頁、卷21-12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7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61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卷21-13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卷21-14第23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04頁至第313頁、第31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1-15第31頁、第287頁、第296頁、第308頁、卷21-18第126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37頁、卷21-19第9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64-12頁、第366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94頁、卷21-20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1頁至第592頁),並有前開公司之登記案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7日健保承字第1020070638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8日保承資字第1021044083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年8月1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13004218號函影本、聯合徵信查詢結果、汎暐公司98年7月6日公告、扣案「同行-咕嚕」(扣押物編號2a-2)、「同行-小雪(指吳雪嬌)」(扣押物編號2a-3)、「同行-金濟民」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4)、「名單(咕嚕)-龍巖」「名單(咕嚕)-國寶」(扣押物編號2a-9、10)、「名單(阿正【指陳持正】)-龍寶山、士新、懷恩」(扣押物編號2a-11)等資料夾內之潛在客戶名單、結帳明細表、佣金明細表、客戶資料、簽收單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卷21-14第341頁至第342頁、卷21-19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卷22-1第3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6頁、卷22-2第39頁至第61頁、卷22-10第143頁、卷23-1第1頁至第277頁、卷23-2第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松青生活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惟經原審函調並核閱前開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確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無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呂松翰雖承認曾擔任保萊公司、菩智公司負責人,但否認保萊公司、菩智公司本案之業務與其有關,亦否認參與汎暐公司、廣鉅公司之經營,並辯稱萬泰晶公司關於殯葬用品銷售之業務均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⑴菩智公司於96年11月間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固為陳雅龍,惟9

7年4月間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呂松翰等情,有前開卷附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54950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資為憑(見卷23-1第161頁至171頁反面)。而據證人陳玉蓮證稱,從汎鴻公司、松青生活公司開始,一路跟著被告呂松翰在保萊公司、菩智公司、汎暐公司、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等公司任職(見卷3-4第361頁);證人李淑玲、張惠如亦證稱,保萊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呂松翰等語在卷(見卷3-5第44頁、卷21-11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46頁背面、卷21-13第104頁)。又依證人鄭國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可知,其係與被告呂松翰交涉保萊公司、菩智公司之簽約及合作事宜,且其中關於菩智公司購入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骨灰位之價格,係由被告呂松翰與之簽約,扣案「法藏寺97.10.15起結帳標準」亦係由被告呂松翰交予其簽名(見卷21-9第216頁背面、第226頁背面至第228頁背面),證人李淑玲並證稱:被告呂松翰亦由保萊公司轉往菩智公司等語(卷21-13第104頁),核與扣案會議記錄、協議書所示(扣押物編號2b-21、2a-50,影本見卷3-3第371頁至第372頁、卷22-5第88頁):被告呂松翰曾於96年8月5日代表保萊公司對外參與會議、於97年12月24日代表菩智公司與鄭國全簽訂協議書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法藏寺97.1

0.15起結帳標準」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2a-50,影本見卷22-5第89頁),則被告呂松翰辯稱當時係參與綠能事業而否認曾負責保萊公司、菩智公司業務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由上以觀,被告呂松翰確係保萊公司、菩智公司實際經營者,應堪認定。

⑵次查,汎暐公司、廣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係被告李淑娟,

業如前述,惟被告呂松翰亦積極參與前開公司以及萬泰晶公司之殯葬產品事務,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呂松翰除坦承曾出面請證人鄭國全提供祥雲觀寶塔與嘉

雲寶塔客戶資料,以供廣鉅公司開拓業務等語外(見卷3-1第105頁),證人陳德隆於警詢時同證稱:自99年起陸續出售法藏山極樂寺之殯葬產品予被告呂松翰、李淑娟等人,並提供法藏山極樂寺及其妻陳金英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供被告呂松翰匯款,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呂松翰本人帶現金至其住處購買等語(見卷3-3第388頁至第3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若有客戶反應售價過高,會與被告呂松翰聯絡,由被告呂松翰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卷21-9第239頁),則被告呂松翰顯然主導、介入汎暐公司、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殯葬產品之貨源交易等主要業務,至為明確。再者,證人陳玉蓮證稱:若有成交,被告呂松翰或李淑娟會去法藏山找陳德隆買塔位,並取得權狀,再轉交給公司內勤等語(見卷21-11第214頁),且被告呂松翰前於100年1月13日、5月19日、10月14日,分別由法藏山極樂寺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提領客戶匯入之68萬元、89萬6千元、57萬6千元等款項,亦有證人李淑娟、陳玉蓮證述(見卷21-11第245頁背面、卷21-14第371頁至第372頁)、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10月26日陽信成功字第1010032號函及所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卷26-2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0頁、卷26-3第4頁至第5頁)。而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被告呂松翰於101年3月30日11時43分許在電話中與被告李淑娟討論購入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之數量後,隨即於101年4月3日向被告李淑娟表示證人陳德隆致電叫其前往取貨。另被告陳振琳於101年4月2日10時43分許,去電向被告陳玉蓮表示要調3個法藏山極樂寺之骨灰位時,被告陳振琳先稱:「啊就是說你要跟呂董講嗎?」,被告陳玉蓮回以:「對,我要先請呂董去拿」等情,亦有證人李淑娟、陳振琳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21-12第161頁至第163頁、卷21-13第292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0頁)。佐以卷附101年3月22日至8月7日之申購單(見卷3-3第392頁至第397頁)均係由被告呂松翰簽收,部分並載明申購者係萬泰晶公司,用以作為被告呂松翰向證人陳德隆購入法藏山極樂寺殯葬產品之憑據,有被告呂松翰供述在卷可稽(見卷21-18第211頁),足見被告呂松翰迄101年間,猶擔任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與證人陳德隆交涉之主要窗口。故證人陳德隆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與被告李淑娟進行交易,與被告呂松翰沒有生意往來云云(見卷21-9第230頁正反面),要屬迴護之詞而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②被告呂松翰於100年7、8月間透過友人胡大仁結識張立宗,並

商討合作方案,洽談期間,被告呂松翰、李淑娟均出面表示希望張立宗能同時提供骨灰罐、生前契約,胡大仁、張立宗因而成立鋐瑞公司,向紘儀公司購入骨灰罐,搭配附贈之生前契約轉售予廣鉅公司對外販賣,鋐瑞公司則賺取其中價差等情,分據證人即紘儀公司原負責人姚韋華、證人張立宗、胡大仁證述在卷(見卷3-5第24頁至第26頁、卷21-9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9頁背面、卷21-10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7頁),且證人張立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係應被告呂松翰之要求,而說服紘儀公司之姚韋華以1個骨灰罐免費贈送1份生前契約之方式合作等語明確(見卷3-5第26頁、卷21-9第179頁背面),足見被告呂松翰並非僅僅陪同被告李淑娟在場,而係積極出面接洽拓展殯葬產品之貨源,則被告呂松翰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業務云云,實屬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

③又據證人李信甫證稱:「(問:呂宗陳(即被告呂松翰)在

公司要你做何事?)會催我們業務,要我們積極打電話給客戶,約客戶出來接洽」、「他(指被告呂松翰)會跟我們說資料得來不易,甚至要花錢買,要我們積極去打電話給客戶」等語(見卷3-4第269頁至第270頁);另被告呂松翰於101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在電話中質問被告陳振琳:為何鄭朝文等人未進辦公室,與客戶相約見面未準時出現,並稱:「問題是大家配合看怎樣要把效率弄出來,我在拼,你們在這亂,這樣要怎麼弄」,有證人陳振琳證詞、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卷21-12第165頁至第168頁、卷21-13第316頁至第318頁)。證人鄭朝文亦證稱:在其認知裡,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呂松翰等語(見卷21-10第235頁背面),是被告呂松翰對於前開公司業務員以及兼職業務員如鄭朝文等人之出席及表現,亦多有告誡監督。再者,依卷附薪資明細表影本之記載,在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名下均列有「組織獎金(不含種植權)」之細項(見卷22-5第39頁、第49頁、第52頁、第58頁),據證人李淑娟所述:組織獎金應該是由廣鉅公司的營業額抽的,依每月營業額不同,可取得之組織獎金金額亦有差異等語(見卷21-15第24頁、第28頁),證人陳玉蓮同證稱上情無誤(見卷21-11第264頁背面),益徵被告呂松翰同係殯葬產品之主管,始得領取此部分組織獎金。由上以觀,被告呂松翰於被告李淑娟成立汎暐公司之後,仍持續參與負責汎暐公司、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殯葬業務之經營,至為灼然。

㈡、自被告呂松翰成立汎鴻公司後,陸續招攬業務員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財務主管陳玉蓮、行政人員張惠如、林恬嘉加入本案公司之營運,而組成經營團隊,並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詐欺犯行:

1.本案公司經營團隊之組成及運作⑴自被告呂松翰成立汎鴻公司以來,本案公司係由被告呂松翰

利用人脈,提供殯葬產品之貨源(諸如: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功德牌位、紘儀公司之骨灰罐、生前契約等),並由被告李淑娟與旗下業務員組成團隊,視客戶手中持有產品及經濟狀況,決定銷售產品種類、數量、價格,另陸續加入本案公司任職之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則負責發放不知情之陳持正、吳雪嬌、金濟民、陳振琳等人提供之潛在客戶名單、交易產品提貨單或憑據予業務員、接聽客戶來電,並給予相關行政協助。待完成交易後,被告李淑娟及各該業務員視客戶是否容易說服、有無財力繼續購買產品,決定下一步銷售計畫,或以另一業務員層級較高、或以另一業務員人專門負責特定產品為藉口,將客戶轉介予其他人,續行以不同說法推銷殯葬產品。期間,業務員會佯裝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執行長」或業務主管,與接獲電話之人互相附和,成交後於客戶催促、質疑為何遲遲未能售出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時,則訛稱政府拆遷補助金因故耽誤發放,影響拆遷戶購入殯葬產品之意願及能力、或稱工程延誤,將為客戶轉移至其他用量較大工程,以搪塞、安撫客戶,事後由被告張惠如、林恬嘉協助被告陳玉蓮登記成交資料、統計業績、計算並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佣金予出面成交或轉介客戶之業務員,前開附表詐得餘款及交換而來之殯葬產品,則由李淑娟統籌管理、處分等情,除被告呂松翰出面取得殯葬產品貨源部分,業經論述如前外,其餘上情分據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李信甫、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供述、證述,以及證人陳振琳、鄭朝文、陳逸宏證述在卷(見卷3-4第269頁、第364頁、卷21-4第195頁正反面、卷21-10第226頁正反面、第239頁背面、卷21-11第5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9頁、第16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83頁、第208頁正反面、第215頁正反面、第239頁背面、卷21-12第56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412頁、第415頁、卷21-13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卷21-14第36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7頁至第378頁、卷21-15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卷21-18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12頁、第476頁、第482頁至第483頁、卷21-19第18頁、第93頁至第94頁、卷21-20第591頁至第592頁、第597頁至第5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觀諸扣案「101年1月份至6月份薪資明細表」(扣案物編號2a

-46、2a-47,影本見卷22-5第39頁、第49頁、第52頁、第58頁、第64頁、第69頁),其上依職稱分別列載被告等人每月之薪資,被告呂松翰為「董事長」、被告李淑娟為「協理」、被告陳玉蓮為「財務長」、被告張惠如、林恬嘉為「行政」、被告李建宏為「經理」、被告李淑娟為「專員」,並記載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李建宏等人之到職日期各為89年10月15日、93年6月14日、97年5月21日、89年11月13日,此日期顯非其等任職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之日期,而係依各人最初加入被告呂松翰所營公司之日期作為到職日,證人陳玉蓮亦證稱:「(問:到職日期欄是指到哪一間公司的日期?)是從跟呂松翰開始」等語(見卷21-11第263頁),可見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雖曾先後以不同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殯葬產品業務,惟自上開被告陳玉蓮等人陸續加入後,已然形成一固定之經營團隊,持續跟隨被告呂松翰銷售殯葬用品買賣,並由被告李淑娟負責管理旗下業務員甚明。

2.本案公司業務員施用之詐術:⑴由被告李淑娟等業務員向客戶訛稱公司設有工程部(工一部

至工三部),且標得或承辦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某處政府公墓拆遷工程,即將有龐大殯葬產品需求,輔以必需搭配特定產品使能加入拆遷工程專案之詐術,使客戶陷於錯誤,依業務員所述購入或交換殯葬產品,事後遭被害人等質問何以遲未售出時,再佯稱工程延誤、補償金尚未發放云云以安撫被害人:

①本案公司均無工程部門,亦無參與政府公墓拆遷工程標案之

資格,更未承辦或標得相關標案等情,業據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李信甫等人供述、證述在卷(見卷21-3第63頁至63頁背面、卷21-5第6頁背面、卷21-11第69頁背面、卷21-12第400頁、卷21-13第13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卷21-14第32頁、第195頁、卷21-18第217頁、卷21-19第20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而與廣鉅公司合作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濟民、陳逸宏亦證述上情無訛(見卷21-12第26頁、第30頁、第305頁、第347頁),顯見此情係本案公司職員所共知之事實甚明。

②被告李建宏於101年4月16日14時38分許在電話中自稱係工二

部李經理,且稱該區工程要求要有琉璃骨灰罐;被告李淑玲於101年6月18日12時9分許,在電話中向羅玉如稱:「因為我現在有一個工程,我們今年可能會標一個工程,我在等那個工程」,又於101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客戶面前與被告李淑娟通話時表示:「他(指客戶)剩下6套而已,他那時候不曉得要連牌位,就變成說他牌位剩下2張,4張也捐出去了,現在要怎麼辦,因為我們現在一定要有牌位」、「剩下2個牌位,6個塔位,就變成說,他另外4件,4件不能送」,並請被告李淑娟協助補買4個牌位,以便湊成6套產品;被告李淑娟於101年7月10日10時9分許,在電話中向附表三編號116之客戶謝榮元稱工程部大安區的工程需要法藏山極樂寺之殯葬產品,將為謝榮元重新進行登記,被告李建宏亦附和被告李淑娟說詞,自稱係工一部經理(惟此部分未經起訴)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誤(見卷21-12第396頁至第398頁、卷21-13第148頁至第151頁、卷21-14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針對上情,證人李淑玲證稱:本案公司並未標到工程,只是證人李淑娟曾表示有與同行接觸等語(見卷21-12第400頁至第401頁),證人李淑娟證稱:並無哪一區拆遷工程指定使用琉璃或玉石骨灰罐,被告李建宏向客戶謝榮元表示需要特定材質骨灰罐,只是當時公司的行銷手法,且亦沒有任何交易是一定要有牌位,被告李淑玲亦知悉上情,但為刺激客戶購買欲,才會在電話中表示要搭配特定產品等語(見卷21-15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李建宏同供稱、證稱:實際上並無搭配特定產品之限制,只是為了推銷產品,藉此說服客戶等語(見卷21-13第193頁、第198頁、第248頁、第252頁、卷21-19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宏證稱:被告李淑娟會告訴我廣鉅公司業務員對外使用的話術,包括廣鉅公司有標到公墓拆遷的工程,這些話術都是騙術等語(見卷21-12第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甫證稱:「我就先拜訪客戶,說要幫他們賣塔位,請他們加會員,過一陣子,再由公司另一組人例如李建宏打電話給客戶說他的產品不好賣,說我們公司有公墓遷葬專案,如果要配專案,客戶手上產品不夠,要他加購其他產品,例如一個塔位要加購一個功德牌位才可以賣出,牌位不夠需要加購骨灰罐等」等語相符(見卷3-4第269頁),足見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等業務員均明知本案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得標、承包公墓遷葬工程,猶以此為藉口,並訛稱必須搭配特定產品始能銷售云云,訛騙客戶購買或交換特定殯葬產品無誤。

③被告李淑娟於原審雖辯稱:只是同行告知哪裡有拆遷工程,

就轉達訊息給客戶知道云云,另辯稱:雖未標到拆遷工程,但有與工程公司即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配合,且該公司有標得遷葬工程云云,被告李淑玲、李建宏則推稱係由被告李淑娟處得悉資訊,對於細節並不了解云云。惟查,由上開證人證詞、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以觀,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並非僅僅轉告客戶公墓拆遷工程之相關資訊,而係以公司已標得工程,並有工程部專責處理等具體言詞蓄意誤導、訛騙客戶。況證人即典固公司負責人林功輝證稱:典固公司自100年起固曾與被告李淑娟於臺北市內湖區、大安區、古亭區等公墓之遷葬案進行合作,惟並未標得前開各區遷葬工程,合作方式乃係由典固公司在預計進行公墓遷葬之地區與有意願自行遷葬、日後向政府領取補償金之家屬接洽,再透過被告李淑娟或其他仲介塔位之廠商購入家屬中意之塔位,並賺取差價,總計與被告李淑娟以此方式合作1、20個案件,除了塔位之外,並未與被告李淑娟合作其他殯葬產品之買賣,至於該公司於101年間向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承攬關於無主墳地遷葬部分工程乙案,並無申請補助款之問題,亦未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合作等語(見卷21-15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另證稱:遷葬工程係處理逾公告期間還未辦理遷葬之墳墓,若標得遷葬工程,反而沒有與被告李淑娟合作之需要,蓋政府機關會於該等標案指定遷入之殯葬場所等語(見卷21-15第272頁至第273頁),復有典固公司「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公共工程遷葬專案」資料附卷可佐(見卷21-14第241頁至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課課長邱金榮證稱,辦理公墓遷葬工程前,會先勘估造冊、鑑界,確認範圍內之墳墓數量、面積、墓碑姓名並繪出位置圖後,會對外公告,在公告期間內,家屬可以帶相關證明文件向殯葬處申請起掘,起掘當天由家屬、殯葬業者及殯葬處同仁會同到場,將起掘過程拍照後,逐層稽核請領補償金,至於未在公告期間遷移者,則由殯葬管理處代為起掘,並就此部分對外招標,此部分墳墓起掘後會放在公塔,不會委託殯葬業者找民間納骨設施存放等情相符(見卷21-15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2頁),可見典固公司與被告李淑娟之合作,並非通盤、大量之購入殯葬產品,亦與公墓拆遷工程之標案無涉,而係視個案狀況透過被告李淑娟購入塔位,歷年來合作件數僅約1、20件,且典固公司於101年9月間雖向得標廠商承攬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公共工程」之工程,但並未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合作,從而,被告李淑娟以典固公司標得遷葬工程、本案公司係與典固公司合作云云,主張並未訛騙客戶,顯屬無稽,洵無可採。又據證人即被告李淑娟所述,並不會提供給被告李建宏、李淑玲虛偽的拆遷資訊(見卷21-15第45頁至第46頁),而證人即被告李建宏雖一再向客戶表示係工程部經理,並以臺北市各區政府公墓拆遷工程乙事作為行銷籌碼,於原審復辯稱係與典固工程合作云云,但經詢問該公司標到哪區工程時,則迴避正面回答(見卷21-13第204頁至第205頁),且自承向客戶提及遷葬工程、補助金之原因在於:「一般我是跟客戶說有這樣的通路,客戶才會買這個產品,讓客戶知道這是具流通性」(見卷21-13第267頁);證人即被告李淑玲亦坦認:本案公司並未標到遷葬工程,只是在外面與同行有配合,可以把客戶轉介給友人處理銷售事宜等語(見卷21-13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李淑玲、李建宏亦知悉典固公司與被告李淑娟間之實際合作內容並不及於標得政府公墓拆遷工程或此等標案之配合,則其等空言辯稱係信任被告李淑娟提供之資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④再者,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等人,均曾於遊說客戶

購入殯葬產品而成交後,遲遲未能為客戶出售手中持有之產品,遭客戶催促、質問時,杜撰表示:政府拆遷補助金因故耽誤發放,影響拆遷戶購入殯葬產品之意願及能力、或稱工程延誤,將為客戶轉移至其他用量較大工程,以搪塞、安撫客戶,業經認定如前,且據證人邱金榮證稱:自89年任職起迄今,臺北市從未有預算審核未通過而延誤發放補償金等語(見卷21-15第294頁),益徵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等人係虛捏上情詐術,使客戶誤認本案公司等有政府公墓拆遷工程此銷售管道,並有相當殯葬產品需求,可代為出售殯葬產品,因而陷於錯誤,購入或交換本案公司業務員推銷之產品。

⑵由被告李淑娟等業務員向客戶訛稱與安養院等機構有專案合

作,使客戶誤認有此部分銷售管道,而陷於錯誤,依業務員所述購入殯葬產品:

①本案公司等並未與安養院簽立專案乙情,除據被告呂松翰供

述明確(見卷21-18第217頁),並經被告李淑娟供稱、證稱:本案公司等並未與安養院合作簽立銷售生前契約之專案,亦無養老院優先購買該公司生前契約之合作契約,只是會告知葬儀社,若安養院有此部分需求,可以與本案公司等聯絡等情在卷(見卷21-14第202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信甫證稱:公司並無與安養院或相關機關合作進行殯葬產品銷售乙事等語相符(見卷21-11第69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據證人即被告陳逸宏證稱:在廣鉅公司兼職期間,被告李淑

娟曾告知該公司業務員對外使用的話術,包括廣鉅公司有與安養院合作等語(見卷21-12第26頁)。而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呂松翰與被告李淑娟於101年4月10日12時18分許通話時,被告李淑娟除佯稱被告呂松翰為「執行長」外,並對被告呂松翰稱:「那我可以把送安養院專案,到時候那個下來可以跟法藏山做配合」,被告呂松翰回以:「1個你就給他用專案處理嘛」(見卷21-13第302頁至第303頁);被告李淑娟、金濟民於101年4月17日12時2分、12時58分許通話時,透露被告李淑娟與客戶戴奇烜接洽過程中,曾向戴奇烜提及部分未售出之殯葬產品「可用安養院去處理」(此部分未經起訴),且與被告金濟民相約就此部分說法,找機會在戴奇烜面前演雙簧(見卷21-14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李淑娟於101年7月9日14時13分許在電話中向附表二編號5之客戶胡瑞芹稱:「生前契約我是把你安排在那個安養院那邊的」(此部分未據起訴,見卷21-14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證人李淑娟證詞可按(見卷21-14第16頁),是本案公司業務員為行銷殯葬產品,確實以前開詐術訛騙客戶,亦堪認定。

③被告李淑娟、呂松翰於原審雖辯稱,本案公司曾與明慈葬儀

社合作,且該葬儀社與新店廣恩安養院配合云云(見卷21-18第215頁至第216頁),惟被告李淑娟亦坦認:並不知葬儀社與安養院係以何方式合作,與葬儀社之間亦未以專案方式合作(見卷21-6第41頁、卷21-14第201頁至第202頁、卷21-15第49頁至第50頁、卷21-18第429頁),被告呂松翰同樣並未能具體陳述合作細節或內容,則其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李淑娟、呂松翰、金濟民於前開對話中,全然未提及明慈葬儀社或新店廣恩安養院,而被告李淑玲與附表二編號11之客戶游秀貞交易時,亦未提到前開葬儀社、安養院,而係佯稱與「仁愛之家」安養院合作(詳見後述),益徵被告李淑娟、呂松翰事後辯稱上情,顯屬諉過飾責之詞,要無可採。

3.本案公司經營團隊成員間,就本案公司前開運作方式、施用詐術均知之甚明,且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業務員間以有人負責開發、招攬客戶,有人負責遊說客戶進

一步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之分工,分階段對同一客戶接續銷售殯葬產品,且於行銷時互相支援、附和彼此說詞,並以「執行長」等虛張聲勢之說詞取信於客戶之運作手法,除據認定如前外,另經被告李建宏供稱、證稱:將客戶轉給被告李淑娟時,會與被告李淑娟分析客戶經濟狀況、投資意願及手中持有產品,再商討下一個可以向客戶行銷的產品內容、「我們公司是團隊,所以都會互相支援,因此李淑娟才轉(客戶)給我」、「因為公司是一個團隊,不管哪位業務,針對客戶有投資意願的,我們都會互相支援,譬如李淑娟的客戶成交後,她有可能也會給我,請我再去,我會再去推銷另一個產品」、「因為我們是一個團隊,客戶(指曹聖隆)有投資意願,她(被告李淑娟)給我,我就去拜訪」等語(見卷21-13第143頁、第186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卷21-19第96頁);被告李淑玲亦供稱、證稱:任職期間係由被告李淑娟教導如何打電話聯絡客戶,成交後會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李淑娟,並告知客戶狀況,再討論客戶有無投資意願、是否可推銷其他產品、向來係由主管即被告李淑娟提供其投資受災戶資料,並具體告知如何遊說受災戶認購塔位,關於遊說客戶轉換生前契約、塔位之具體說詞,也是由被告李淑娟告知(見卷21-12第421頁、卷21-13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卷21-18第437頁、第482頁至第483頁);證人即被告李信甫則證稱:「我就先拜訪客戶,說要幫他們賣塔位,請他們加會員,過一陣子,再由公司另一組人例如李建宏打電話給客戶說他的產品不好賣,說我們公司有公墓遷葬專案,如果要配專案,客戶手上產品不夠,要他加購其他產品,例如一個塔位要加購一個功德牌位才可以賣出,牌位不夠需要加購骨灰罐等」等語(見卷3-4第269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李淑娟與附表二編號6之客戶莊肇騰、附表三編號119之客戶謝榮元、被告李建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21-14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內有被告李淑娟、李建宏以前開理由轉介客戶,以便進行下一階段行銷。另被告李淑娟、呂松翰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有被告李淑娟在客戶面前打電話稱被告呂松翰係執行長,提及以安養院專案處理,被告呂松翰亦附和其說詞等情相符(見卷21-13第302頁至第303頁)。由上各節參互以觀,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等人,顯然是分享客戶資訊、行銷手段,且以前揭手法互相支援,堪認被告呂松翰、李淑娟與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出面接洽之業務員間,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原承辦業務員以及後續接手之業務員間,就前開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雖未出面與附表二前開編號所

示客戶進行交易,惟其三人同屬本案公司經營團隊,任職期間各長達4年至11年之久,對於本案公司經營狀況、各業務員行銷手法,實難諉稱不知。茲詳述如下:

①被告陳玉蓮於11年間長期掌管本案公司會計、文書、客戶資

料等業務,並保管扣案之本案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同行資料夾等公司重要文件,且負責核算並製作業績表、薪資明細表等情,除據被告陳玉蓮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告李淑娟證詞、扣案物影本等可資佐證(見卷21-11第187頁、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卷21-14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7頁至第378頁、卷21-15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卷22-1第38頁至第219頁、卷22-2第1頁至第61頁、卷22-4第138頁至第179頁、卷22-5第38頁至第7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又由前開扣案物影本及其上被告陳玉蓮註記內容可知,被告陳玉蓮對於本案公司之殯葬產品業務,自交付潛在客戶名單予業務員、聯絡殯葬產品廠商並取得交易憑證、支付貨款予廠商、登記成交客戶資料、檢具客戶簽收單、迄核算業務員業績以及合作同行如陳持正、吳雪嬌、證人即被告陳振琳、金濟民等人佣金、支付前開佣金以及員工薪水,均全程參與,是其涉及之業務範圍跨及本案公司所有營業活動,且必須與業務員等頻繁互動,則其對於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等人分階段向客戶推銷殯葬產品,完成交易後,再視客戶狀況決定是否將之轉介予下一位業務員,並於明知本案公司並無工程部、亦未標得公墓遷葬工程,更未與安養院簽立合作專案之情況下,以前開詐術訛騙客戶交易殯葬產品之情,自當知之甚明。況被告陳玉蓮於101年4月6日11時12分許,曾在電話中與證人即收購塔位之業者李慧慈討論是否願意收購客戶手上之殯葬產品以及價格乙節,亦有被告陳玉蓮供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卷21-11第208頁背面至第210頁),足徵被告陳玉蓮對於殯葬產品之市場行情、一般銷售管道之運作方式,均甚為熟稔,而非僅僅從事數字計算或表格設計等行政工作。再者,被告陳玉蓮坦認:被告李淑娟曾表示如果她打電話來講「執行長」或「財務長」時就不要理會等語(見卷21-11第215頁),另供稱:「我有聽到他們跟客戶說工程部、如何遷葬等(筆錄誤載為「簽帳」),他們打電話來,假裝是跟公司某高層聯絡,我認為這只是他們公司業務的行銷手法,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並稱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均曾以此方式打電話等語(見卷11第24頁至第25頁、卷21-11第208頁),復供認:「(問:當客戶表示要找工一部、工二部的經理或業務時,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只認名字,不會去管什麼部,譬如要找李建宏,我看李建宏在就會轉給李建宏。(問:即使客戶打來說要找工一部或工二部李建宏,只要對方說的是李建宏的名字,妳就轉給李建宏,是否如此?)我們只看名字,直接轉給業務。(問:妳有無跟客戶說你們公司並沒有工一部、工二部?)因為有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對方說什麼,我們只是注意聽名字」(見卷21-20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建宏證稱:「(問:就你上次所述的演戲、自言自語部分,你是如何與公司的人聯繫要如何做?你打電話回公司,公司的人如何知道你係演戲或自言自語?)因為我去拜訪客戶時都有交代,她們接起來聽到我的聲音,就知道我打回公司了。(問:你的意思是每次接觸客戶前,先跟公司交代你要怎麼做,是否如此?)是,之前我就有說了」、「我就說我打電話回去時,就把電話放著」,並表示出門拜訪附表二編號13客戶郭莉秀前就交待被告陳玉蓮上情,請被告陳玉蓮將電話擺在旁邊等語相符(見卷21-13第203頁、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建宏於101年6月15日11時23分,在郭莉秀面前佯裝打電話予「執行長」,被告陳玉蓮接聽電話後,未打斷被告李建宏自說自話,亦未掛斷電話,而配合被告李建宏等情屬實(見卷21-13第164頁至第165頁),則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在被告陳玉蓮面前顯然並未迴避或隱瞞其等施用詐術之事實,且被告陳玉蓮於被告李淑娟、李建宏等業務員以上開手法虛張聲勢行騙時,從未向客戶釐清實際情況,反而參與配合其等行事,是證人李信甫證稱:被告陳玉蓮對於前開詐術及本案公司如何賺取不法利益均知情等語(見卷3-4第364頁、卷21-11第51頁),顯非虛捏,堪予採信。由上以觀,被告陳玉蓮與其他經營團隊成員就本案公司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之詐欺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②被告張惠如、林恬嘉除接聽電話外,並依被告陳玉蓮指揮跑

銀行、進行客戶資料或業績建檔等行政工作,分據被告張惠如、林恬嘉、證人即被告陳玉蓮供明在卷(見卷21-11第138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83頁背面、卷21-20第46頁、第588頁至第590頁),是其等雖未直接擔任業務員之工作,但本案公司均非規模龐大之組織,人員編制僅約10人之譜,此觀薪資明細表自明(見卷22-5第39頁、第49頁、第64頁、第69頁),且被告張惠如、林恬嘉於協助被告陳玉蓮從事行政業務之過程中,亦多有與業務員接觸之機會,準此,被告張惠如、林恬嘉在分別長達7年、4年之任職期間,透過日常與業務員間之對話及交流,對於本案公司前開運作方式、施用詐術之手法,理當有所認識。況證人即被告李信甫明確證稱,被告林恬嘉、張惠如透過閒聊,都知道本案公司運作以及賺錢之方式等語(見卷3-4第364頁、卷21-11第51頁),則被告張惠如、林恬嘉空言否認知悉本案公司下列詐欺犯行,是否可採,已堪存疑。被告張惠如復供稱,就其所知,本案公司業務員會將客戶手上的A產品轉換為B產品,有時再轉換成C產品,且其於任職保萊公司期間,一度短暫接洽業務,約客戶辦理公司會員等語(見卷3-5第45頁、卷21-11第139頁背面、卷21-20第58頁),證人林恬嘉供稱:曾接獲客戶來電詢問工程部乙事,若客戶要求轉接工程部,便會將電話轉給業務員等語(見卷21-11第163頁背面、第166頁背面),佐以扣案物中被告張惠如之手寫文件、工作記事本(扣押物編號2a-57、2a-63)上,均詳細記載松青生活公司、保萊公司、菩智公司、汎暐公司統一編號、相關帳戶與密碼等資訊,以及殯葬產品貨源之聯絡方式、價格、開立發票之注意事項(影本見卷22-10第157頁至第166頁),由此以觀,被告張惠如對於本案公司之業務活動、重要資訊以及上開詐術,顯然均有所認知,惟其並未向來電之客戶澄清本案公司並無工程部,反而積極參與配合不實詐術,使業務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復依被告陳玉蓮之指示執行行政業務等情,堪予認定。又查,證人陳玉蓮證稱:被告李淑娟曾表示如果她打電話來講「執行長」或「財務長」時就不要理會,把電話放旁邊就好,遂向被告張惠如、林恬嘉轉告上情等語(見卷21-11第215頁),被告張惠如亦供稱上情無誤(見卷21-11第222頁背面),被告林恬嘉同坦認本案公司並無「執行長」一職,且曾聽聞客戶打電話來詢問工程部乙事等語(見卷21-11第163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可見被告李淑娟等人並未迴避在被告張惠如、林恬嘉等人面前施用詐術,而被告張惠如、林恬嘉雖知悉前揭異常行銷、營運方式,猶長期聽從被告陳玉蓮指示、給予本案公司業務員諸多行政支援,則被告張惠如、林恬嘉與其他經營團隊成員就本案公司附表二前開編號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堪認定。

4.如附表二所示業務員係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訛騙告訴人陳炎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進行交易,並朋分不法所得等情,除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位所示事證可資佐證外,並敘明其所施用之詐術、交易細節及不法所得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陳炎造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證人陳炎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

子豪(即被告李建宏)說他們標到政府一個遷葬工程....李子豪看我的資料,說我的是龍巖公司塔位,他們無法處理,他們目前處理的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一直遊說我將龍巖塔位換成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等語明確(見卷4-1第32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建宏於101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在電話中向證人陳炎造表示:「我現在就是在處理你這個事情,因為他們那個補助款比較晚下來」、「因為我們跟工....那邊的人有沒有,現在一直在催那個補助款」、「我現在就是整批要處理了」之通訊監察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21-13第235頁至第237頁),則證人陳炎造上開證詞,顯屬有據,堪予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李建宏針對前開對話中提及之補助款證稱:「因為我們有與遷葬工程的公司配合,他們有去標工程,有分有主與無主,無主的部分殯葬公會公告,有主的部分自己在期間內拆遷,政府就會補助給家屬款項,這就是我所稱的補助款」等語(見卷21-13第237頁至第238頁),益徵被告李建宏確係以政府公墓拆遷工程乙事訛騙證人陳炎造,事後再以主管機關遲未發放補助款,以致遲遲未能出售證人陳炎造購入之殯葬產品等藉詞安撫證人陳炎造甚明。

②被告李建宏詐得24萬元款項後,經被告李淑娟核算20%即4萬8

千元佣金予被告李建宏,餘款則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建宏、李淑娟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4第367頁、卷21-17第3頁、卷21-18第311頁、卷21-19第100頁),則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各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③起訴意旨雖認證人陳炎造係購入12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惟

據證人陳炎造所述,當初本欲購買12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但因力有未逮,僅支付24萬元,並取得7個法藏山極樂寺贊助信徒蓮座使用憑證等語(見卷4-1第32頁),並有法藏山極樂寺贊助信徒蓮座使用憑證7紙存卷可參(見卷4-1第7頁至第20頁),又因證人陳炎造係不知情之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資料,扣案記載吳雪嬌此部分佣金之結帳明細表上,亦載明交易數量係7個(見卷22-1第66頁),足見此部分交易數量應係7個無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建宏等人於此部分尚詐得3萬6千元之過戶費用,惟據被告李建宏、證人陳炎造所述,該筆款項乃係陳炎造因出售其持有之龍巖塔位而需繳納予龍巖公司之過戶費(見卷4-1第32頁、卷21-3第117頁),則此部分款項應非犯罪所得,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載,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附表二編號2⑴⑵簡基壆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⑴⑵):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基壆於偵查具結證稱:「後來

是100年6月間廣鉅公司業務李沛橋致電給我,告訴我要配合遷葬工程的遷葬需求....李沛橋說要搭配功德牌位才可以參加上開專案」,並稱「因為遲未售出,被告李淑娟遂表示轉給被告李淑玲可以較快成交,惟被告李淑玲表示她的部分需要再加購琉璃罐」等語綦詳(見卷4-1第148頁至第149頁),且被告李淑玲供稱:被告李淑娟與簡基壆見面時有說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若要登記時,會派其前往簽約,其亦向簡基壆稱會將資料送到工程部,但當時其已知悉公司實際上沒有標到遷葬工程等語(見卷21-5第6頁正反面),另證稱:

被告李淑娟要其向簡基壆表示現在殯葬一元化,若要弄遷葬工程,必須有骨灰罐等語(見卷21-12第424頁至第425頁);實際上公司並沒有標過政府的工程,而係被告李淑娟有跟同行接觸,此行銷手法係由被告李淑娟告知等語在卷(見卷21-12第400頁、卷21-13第99頁至第100頁),足見被告李淑娟、李淑玲確實以標得遷葬工程、必須搭配特定產品始能出售之詐術訛騙簡基壆,至為灼然。

②被告李淑娟於附表二編號2⑴詐得130萬元款項後,除核算其中

20%即26萬元作為佣金外,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被告李淑玲於附表二編號2⑵詐得90萬元款項後,因此客戶係由被告李淑娟轉介予被告李淑玲,被告李淑娟乃依本案公司慣例,核算其中18%之60%即9萬7,200元佣金予出面接洽此部分交易之被告李淑玲,另核算18%之40%即6萬4,800元佣金予原承辦業務員即被告李淑娟,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供述、證述在卷,並有其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4第367頁、卷21-15第37頁、卷21-17第4頁、卷21-18第311頁),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各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3⑴⑵郭福助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⑵⑶):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證人郭福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李淑娟、李淑玲與其聯絡、碰面後,被告李淑娟向其表示「遷葬事情由她規劃」,以政府撥款需要費用消化為由,要其加購殯葬產品,之後以工程延誤、遲未撥款為由搪塞,並將其轉介給工程部,被告李建宏遂出面自稱係工程部的人,要求其再先後加購10個功德牌位,以配合工程完成等語在卷(見卷4-1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李建宏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公墓拆遷的名單給郭福助看等語無誤(見卷21-3第117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①被告李淑娟於101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在電話中向郭福助佯稱被告李建宏係工程部之人,而將郭福助轉介予被告李建宏等語、②被告李建宏於101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在郭福助面前佯稱打電話給「執行長」,實係由被告陳玉蓮接聽電話,被告李建宏並於電話中稱「因為我這邊配套就是要牌位有沒有」等通訊監察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卷21-13第140頁至第142頁、第305頁至第307頁),足見證人郭福助係誤認廣鉅公司設有工程部承辦政府公墓拆遷工程,始接續加購此部分殯葬產品甚明。

②被告李淑娟於原審庭呈之佣金表雖漏列附表二編號3⑴之佣金

分配金額,惟同為出售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之交易,被告李淑娟於附表三編號4係以18%之比例核算業務員佣金(見卷21-17第10頁),是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於附表二編號3⑴詐得60萬元款項後,應同以此標準核算其中10萬8千元作為佣金,供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平分,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被告李建宏於附表二編號3⑵詐得65萬元款項後,因此客戶係由被告李淑娟、李淑玲轉介予被告李建宏,被告李淑娟乃依本案公司慣例,核算其中20%之60%即7萬8千元佣金予出面接洽此部分交易之被告李建宏,另核算20%之40%即5萬2千元佣金予原承辦業務員即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平分,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供述、證述在卷,並有其庭呈佣金表、101年4月份業績統計表影本可資佐證(見卷21-14第367頁、卷21-15第37頁、卷21-17第5頁、卷21-18第311頁、卷22-5第62頁),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各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4邱讚壽部分(即附表五編號5⑵):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證人邱讚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她

(指被告李淑娟)檢視我的相關資料後,告訴我該公司有標得臺北市政府遷葬工程,並且拿資料給我看,沒有公文,但有墓地標示的地點資料一大疊,告訴我他們標到這個工程案,等政府補助款下來後我就可以賣出去,她審查我的資料後告訴我遷葬需要搭配骨灰罐才可賣出,因為遷葬需要撿骨,需要容器,所以必需要買骨灰罐,整套才可以銷售」等語在卷(見卷4-1第30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淑玲證稱:陪同被告李淑娟與邱讚壽見面時,被告李淑娟有提到拆遷工程等語(見卷21-13第19頁),另證人即被告李淑娟亦證稱:有給邱讚壽看拆遷工程的資料,當時是向其提及新北市八里區之公墓拆遷工程等語(見卷21-14第22頁至第23頁),佐以被告李淑娟事後於101年6月4日10時17分許透過電話與邱讚壽對話,經邱讚壽質疑何以遲未成交時,一再表示:「我都把你排上去了,現在就是等它那個補助款下來」、「它那個補助款是內政部核發的,然後有時候按照地號有沒有,有時候會耽誤一點時間正常,但是只要這批有動,你就是在這批裡面了」、「(邱讚壽問:我這個是什麼,已經有銷售對象了是不是?)對。(邱讚壽問:已經都賣出去還是怎麼樣?)它那個不是說賣出去,它那個就是固定的人要拆遷,那譬如說它這次要用懷恩堂,可能500個固定的,然後用寺廟的300個固定的,然後我們就把這些數量統籌給我們的葬儀社」,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卷21-14第18頁至第20頁),是證人邱讚壽係因誤認遷葬工程要求相當數量之特定殯葬產品,始依被告李淑娟所述購入紘儀琉璃骨灰罐,洵堪認定。

②被告李淑娟、李淑玲詐得12萬元款項後,經被告李淑娟核算1

8%即2萬1,600元佣金與被告李淑玲平分(即各取得1萬800元佣金),餘款則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李淑玲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3第20頁、卷21-15第37頁、卷21-17第7頁、卷21-18第311頁),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各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⑸附表二編號5胡瑞芹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5⑷):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瑞芹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淑

娟向其表示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的案件,並稱這樣搭配才賣得出去,所以信以為真,依其指示付款等語明確(見卷4-3第59頁),而被告李淑娟於101年7月9日14時13分許,經證人胡瑞芹追問後續銷售狀況時表示:「我們現在等補助款,等那個補助款下來就可以動了」、「我都已經把你送件送上去了」,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對話中向證人胡瑞芹提及之補助款是指新北市八里區拆遷補助款,但其當時亦知悉典固公司尚未標到該標案,仍以前詞安撫證人胡瑞芹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卷21-14第199頁至第200頁、卷21-15第49頁),核與前所認定本案公司等業務員以標得遷葬工程為由訛騙客戶,再於客戶質問何以尚未成交時,以補助款尚未發放為由安撫客戶之詐術如出一轍,則證人胡瑞芹上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李淑娟確係以上開說法詐騙證人胡瑞芹無誤。

②被告李淑娟詐得21萬元款項後,核算其中20%即4萬2千元作為

佣金,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4第382頁、卷21-15第37頁、卷21-17第17頁、卷21-18第311頁),則被告李淑娟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⑹附表二編號6⑴⑵莊肇騰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7⑵⑶):

①被告李淑娟以廣鉅公司承辦新竹縣政府公墓拆遷專案,該專

案要求搭配功德牌位一起出售為由,訛騙證人莊肇騰加購新竹青草湖懷恩堂功德牌位,嗣經證人莊肇騰追問進度時,再佯稱可將其案件轉至臺北市大安區之政府公墓拆遷專案,並由證人李建宏(此部分據起訴)出面偽以工程部經理名義,要求證人莊肇騰加購琉璃骨灰罐,始能參與遷葬工程而出售產品云云,使證人莊肇騰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莊肇騰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見卷4-3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被告李淑娟於101年6月8日14時23分許,在電話中向莊肇騰稱:「我們工程部有分三個部門,工一部、工二部、工三部」、「因為之前那個什麼,它那個內湖、松山那邊有沒有,它那個量沒有那麼大,然後如果我把你的移到大安、古亭那邊,它那邊的數量比較多,這次要懷恩堂他們也有要一定的數量」等節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卷21-14第29頁),足見證人莊肇騰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被告李淑娟雖辯稱:電話中向證人莊肇騰提及大安、古亭的拆遷工程,係指典固公司有承包該區工程云云(見卷21-15第42頁),惟典固公司於101年間係向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承攬關於無主墳地遷葬部分工程,而非大安、古亭區拆遷工程,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淑娟空言辯稱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證人莊肇騰於101年8月27日係購入紘儀公司之琉璃骨灰罐,但此部分交易標的應係皇龍公司之琉璃骨灰罐,有皇龍琉璃骨灰罐提貨單存卷可參(見卷4-3第116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②被告李淑娟詐得附表二編號6⑴之26萬元後,核算其中20%即5

萬2千元作為佣金,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被告李淑娟、證人李建宏詐得附表二編號6⑵之5萬元後,因此客戶係由被告李淑娟轉介予證人即被告李建宏,且後續交易中,被告李淑娟僅在電話中配合證人李建宏,被告李淑娟乃依本案公司慣例,核算其中18%之60%即5,400元佣金予證人即被告李建宏,另核算18%之40%即3,600元佣金予被告李淑娟,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證人李建宏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3第190頁、卷21-15第37頁、第100頁、卷21-17第19頁、卷21-18第311頁),則被告李淑娟、證人李建宏各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⑺附表二編號10⑴⑵⑶⑷林金連(即附表五編號32⑴⑵⑶⑷):

①被告李淑娟、李建宏等人接續向證人林金連訛稱標得遷葬工

程,須搭配特定產品始能銷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換購、加購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之情,業據證人林金連證述綦詳(見卷4-5第183頁至第184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建宏、李淑娟、證人林金連於101年7月5日13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光碟,由其等對話可知,被告李淑娟係以臺北市大安區公墓遷葬案件量較大為由,將其轉介予被告李建宏,並聲稱係為其插件處理,足見被告李淑娟於此次通話前,即係訛稱標得遷葬工程與證人林金連進行交易。又被告李建宏係於證人林金連面前去電被告李淑娟,自稱係工程部李經理,承辦大安區標案部分共有150套需求,必須搭配功德牌位,每套售價可達40萬元,被告李淑娟亦附和稱:拆遷工程都是被告李建宏在負責的,要證人林金連盡量配合云云(見卷21-14第192頁至第194頁),惟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嗣分別證稱並無該批150套需求,且當時臺北市大安區亦未開始進行公墓拆遷等語(見卷21-13第247頁、卷21-15第45頁至第47頁),益徵證人林金連證稱:遭被告李淑娟、李建宏等人以遷葬工程等詐術訛騙,始為本案交易等情,顯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李淑娟雖辯稱,係與證人林金連進行附表二編號10⑵之交易,其後將此客戶轉給被告李建宏,由被告李建宏進行附表二編號10⑴⑶⑷之交易云云,惟附表二編號10⑴⑵部分均係被告李淑娟與證人林金連接洽,業據證人林金連證述在卷(見卷4-5第183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0⑴之交易時間係100年12月間,編號10⑵之交易時間則在101年2月間,有商品申購單、骨灰罐契約提領單簽收表、紘儀公司100年12月5日金琉璃生前契約、法藏山極樂寺101年2月16日贊助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小雪」結帳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卷4-5第59頁至第140頁、卷22-1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從而,被告李淑娟上開所辯,容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無可憑採。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林金連所述為據,就附表二編號10⑴之交易標的僅記載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16個,惟觀諸證人林金連庭呈之交易憑證,其內除有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16份外,亦有該公司琉璃骨罐提貨單16張(見卷4-5第11頁至第18頁),而扣案經證人林金連用印之「骨灰罐契約提領單簽收表」、物件簽領單影本上,均載明此部分交易標的包括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及琉璃骨灰罐各16個(見卷22-1第72頁),是起訴意旨顯係漏列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16個,併予敘明。

②被告李淑娟因誤記附表二編號10⑴係其轉介予被告李建宏成交

,故其庭呈之佣金表此部分記載,自屬有誤,無可憑採,惟依被告李淑娟所述,骨灰罐成交之佣金為18%(見卷21-15第35頁),核與前開附表二編號3⑴、4等類似交易均係以18%核算佣金之情相符,是此部分亦應同此標準計算,從而,被告李淑娟詐得72萬元後,核算其中18%即12萬9,600元作為佣金,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被告李淑娟詐得附表二編號10⑵之96萬元後,核算20%即19萬2千元作為佣金,餘款亦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被告李淑娟、李建宏詐得附表二編號10⑶之90萬元、10⑷之90萬元後,因此客戶係由被告李淑娟轉介予證人李建宏,且後續交易中,被告李淑娟僅在電話中配合證人李建宏,被告李淑娟乃依本案公司慣例,各核算其中20%之60%即各10萬8千元佣金予證人李建宏,另各核算20%之40%即各7萬2千元佣金予被告李淑娟,餘款亦均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李建宏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7第34頁、卷21-18第311頁、卷21-19第115頁),至於附表二編號10⑷另一詐欺所得即龍巖公司靈骨塔位4個,應係由被告李淑娟持以販賣(見卷21-15第103頁),惟此部分變賣價格並無任何書證或憑據可佐,則尚無從折算為具體金額,又被告李淑娟、李建宏以業務員身分所得領取之佣金已核算如前,是廣鉅公司顯然未再就龍巖公司靈骨塔位4個部分發放佣金,準此,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李淑娟全權處理、處分,堪予認定。

⑻附表二編號11游秀貞(即附表五編號34⑶):

①被告李淑玲向證人游秀貞訛稱廣鉅公司與仁愛之家合作,並

遊說其購入皇龍琉璃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李淑玲供述、證人游秀貞證述在卷(卷4-5第287頁、卷21-5第8頁背面)。

而廣鉅公司並未與仁愛之家或其他安養院進行合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李淑玲猶執前詞向證人游秀貞推銷皇龍琉璃骨灰罐,則其顯係蓄意以詐術訛騙證人游秀貞,至為灼然。被告李淑玲於原審雖辯稱:係因公司門口掛「仁愛之家」的牌子,並經被告李淑娟轉告公司有在那裡登記,可以去接他們的身後事,而告知證人游秀貞上情,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證人李建宏、李淑娟分別證稱:公司門口並未懸掛仁愛之家的牌子,亦未與仁愛之家合作等語(見卷21-13第233頁、第289頁),則被告李淑玲空言辯稱上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交易標的係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但證人游秀貞取得之交易憑證乃係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提貨單(見卷4-5第281頁至第284頁),顯見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至於證人游秀貞指訴被告李淑玲於交易過程中,另佯稱:仁愛之家年底會有300份生前契約需求,但搭配琉璃骨灰罐價位比較高乙節,業據被告李淑玲堅詞否認(見卷21-5第8頁背面),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是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李淑玲同時以此詐術訛騙證人游秀貞。

②被告李淑玲詐得24萬元款項後,經被告李淑娟核算18%即4萬3

,200元佣金予被告李淑玲,餘款則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陳明在卷,並有其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7第36頁、卷21-18第311頁),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各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⑼附表二編號12⑴⑵謝志明(即附表五編號41⑵⑶):

①證人謝志明原係被告李淑玲之客戶,嗣被告李淑玲介紹被告

李淑娟予證人謝志明認識,並由被告李淑娟向證人謝志明訛稱汎暐公司承辦新北市八里區遷葬工程,可優先與遷葬家屬接洽銷售塔位,但必須搭配功德牌位一起出售云云,其後又以該區遷葬工程遭延誤為由,將證人謝志明之案件轉給被告李建宏,由被告李建宏以廣鉅公司工二部經理身分附和被告李淑娟說詞,並接續佯稱尚須加購骨灰罐成為一組始能銷售云云,證人謝志明因而誤信為真,先後合計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紘儀琉璃骨灰罐各27個等情,除據證人謝志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見卷4-5第639頁、第642頁至第643頁、卷21-10第106頁至第117頁背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建宏於101年4月16日14時38分許,在證人謝志明面前與被告李淑娟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當時被告李建宏自稱係工二部李經理,被告李淑娟亦表示係將證人謝志明之特別專案送到工程部,兩人一搭一唱佯稱證人謝志明尚缺琉璃骨灰罐,惟此部分已經結案,要找「執行長」、「董仔」溝通等情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21-13第148頁至第150頁),是證人謝志明前開證詞,顯非虛捏,堪予採信。起訴意旨雖以支票存根所載金額為據(見卷4-5第646頁),認為被告李淑娟係以廣鉅公司名義,以94萬5千元之價格與證人謝志明交易15個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云云,然此部分交易時間係98年6月至10月間,有法藏山極樂寺贊助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所載日期可資佐證(見卷4-5第585頁至第599頁),斯時廣鉅公司尚未成立,業如前述,被告李淑娟自無從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應以證人謝志明所述:此部分被告李淑娟係以汎暐公司名義接洽等語較為可採(見卷4-5第638頁)。另當時每個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之售價為6萬3千元,則15個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之售價理應為94萬5千元,被告李淑娟、證人謝志明同陳明此情在卷(見卷21-6第113頁背面、卷21-10第111頁),並有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附卷可稽(見卷21-17第43頁),是證人謝志明前開支票存根記載金額合計為95萬5千元,容有錯誤。又起訴意旨於附表二編號12⑵之交易標的欄位漏列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27個,此觀被告李建宏、證人謝志明前開供述、證述,以及卷附紘儀琉璃骨罐提貨單27紙自明(見卷4-5第621頁至第635頁),則此部分交易標的亦應更正,附此敘明。

②被告李淑娟、李建宏雖否認以前開詐術訛騙證人謝志明,並

稱依證人謝志明於審理時所述,可見其係基於投資考量、經審慎評估後購入上開殯葬產品,且後續有他人出面洽購,縱未成交,仍足認證人謝志明持有之殯葬產品頗具價值,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人謝志明係因誤信被告李淑娟等人訛稱承辦遷葬工程可優先接洽、銷售殯葬產品,始依其等建議購入前開殯葬產品,已據證人謝志明證述明確(見卷21-10第115頁),足見證人謝志明乃係信任被告李淑娟等人前開不實陳述,始陷於錯誤,進行本案交易,而此詐欺犯行於交易完成時已然終結,至於購入之殯葬產品價值事後是否隨時間經過、市場變遷而有變化,與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從而,被告李淑娟、李建宏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李淑娟另辯稱:並未參與後續12個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27個紘儀琉璃骨灰罐之交易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淑娟於電話中營造廣鉅公司確有工程部、遷葬專案,以及急須加購琉璃骨灰罐之假象,促使證人謝志明陷於錯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卷21-13第148頁至第150頁),則被告李淑娟空言否認上情,亦無可採。

③證人謝志明係被告李淑玲所招攬,被告李淑玲完成附表三編

號34之交易後(即附表五編號41⑴,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淑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詳如後述),僅出面介紹被告李淑娟予證人謝志明認識,縱使未與被告李淑娟共同完成後續附表二編號12⑴⑵之交易(即附表五編號41⑵⑶),惟本案業務員等係以階段式分工,由部分業務員先行招攬客戶後,再轉介予其他業務員接手續行遊說客戶進行下一波消費,而形成就客戶資訊、行銷手法互通有無之團隊,且本案公司業務員對於其他業務員使用前開所述詐術乙節亦均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淑玲係於知悉被告李淑娟及後續接手之業務員會以前揭手法訛騙謝志明之狀況下,仍因貪圖佣金收入,而出面將證人謝志明轉介予被告李淑娟,事後亦與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朋分佣金,有被告李淑娟供述及其庭呈佣金表在卷可稽(見卷21-6第113頁背面、卷21-17第43頁),則被告李淑玲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同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④證人謝志明係被告李淑玲轉介予被告李淑娟、李建宏之客戶

,故被告李淑娟詐得附表二編號12⑴之94萬5千元後,核算其中20%之40%即7萬5,600元佣金予被告李淑玲(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誤載為7萬6,400元),另核算其中20%之60%即11萬3,400元佣金予被告李淑娟,餘款亦均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被告李建宏詐得附表二編號12⑵之159萬6千元後,因此客戶係被告李淑玲轉介,而後續交易中,被告李淑娟僅在電話中配合證人李建宏,被告李淑娟乃依本案公司慣例,就琉璃骨灰罐部分(即4萬元*27=1,080,000元),核算其中18%之60%即11萬6,640元佣金予證人李建宏、核算其中18%之40%即7萬7,760元佣金予被告李淑玲,就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部分(即4萬3,000元*15=516,000元),核算其中20%之60%即6萬1,920元佣金予證人李建宏、核算其中20%之40%即4萬1,280元佣金予被告李淑玲,餘款均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7第43頁、卷21-18第311頁),則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各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⑽附表二編號13郭莉秀(即附表五編號64⑷):

①郭莉秀原係被告李淑娟、李淑玲之客戶,因遲遲未能對外銷

售其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乃藉詞佯稱遷葬工程因故延誤,將其案件轉交廣鉅公司工一部經理即證人李建宏(李建宏此部分未經起訴)以特別件處理,證人李建宏隨即於101年6月13日13時37分許致電證人郭莉秀,附和被告李淑娟所稱上情,復訛稱承辦之大安、古亭區遷葬工程數量蠻大的,而與證人郭莉秀相約見面,待雙方碰面後,證人李建宏於101年6月15日11時22分許在證人郭莉秀面前去電被告李淑娟,佯稱有150套產品需求,但必須搭配玉石骨灰罐云云,並在電話中與被告李淑娟一搭一唱,營造玉石骨灰罐之銷售已經結案,必須特別拜託「執行長」通融之假象,再由證人李建宏於當日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回廣鉅公司,在電話中自說自話,佯裝正與「執行長」通話,為證人郭莉秀爭取較優惠之價格,嗣證人李建宏於101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李淑娟交易狀況後,被告李淑娟復於當日14時55分許,致電證人郭莉秀,除強調證人郭莉秀之案件係其與被告李淑玲強行插入到證人李建宏的遷葬工程,並以大安區都是比較有錢的人,所以大安區遷葬工程要用玉石材質、大安區的補助款會先下來,且暗指時間約在年底以前等語安撫證人郭莉秀等情,業據證人郭莉秀證述在卷(見卷4-7第128頁至第130頁),復經原審勘驗前開對話之通訊監察光碟無誤(見卷21-13第157頁至第166頁、卷21-14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告李建宏亦證稱:實際上並無150套殯葬產品之需求,也沒有「執行長」乙職,當時係為推銷玉石骨灰罐予證人郭莉秀,始在電話中以前開情辭遊說之,以刺激證人郭莉秀購買欲望等語在卷(見卷21-13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47頁),足見被告李淑娟與李建宏乃係共同以前開詐術訛騙證人郭莉秀甚明。又被告李淑玲雖未參與前開通話,但被告李淑娟於101年6月15日14時55分該次通話中,數度提到「因為它一次要的數量不多,然後我跟淑玲是把你的件,還有另外一個客戶的件把它送過去」、「我們這邊的比較慢,我們這邊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然後所以我跟淑玲在講啊不然把你的送到那邊(指李建宏處)去好了」、「我跟那個淑玲應把你插(件)的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21-14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證人郭莉秀係由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出面轉介予被告李建宏,佐以本案業務員等係以階段式分工,透過不同業務員先後招攬客戶、轉換業務員遊說客戶進行下一波消費之方式銷售殯葬產品,而形成就客戶資訊、行銷手法互通有無之團隊,且本案公司業務員對於前述詐術亦均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淑玲對於證人李建宏接手後會以本案公司業務員慣用之前揭手法訛騙郭莉秀,已有所認知,事後亦與被告李淑娟、證人即被告李建宏朋分佣金,有被告李淑娟供述及其庭呈佣金表在卷可稽(見卷21-6第119頁背面、卷21-17第66頁),堪認被告李淑玲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證人即被告李建宏同有犯意聯絡。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郭莉秀偵訊中所述為據,認被告李淑娟另以101年10月間銷售排序可以排到證人郭莉秀,但必須搭配產品銷售為由,訛騙其購買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惟此部分為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堅詞否認(見卷21-5第24頁背面、卷21-6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且觀諸前揭通話內容,交易標的應係紘儀公司玉石骨灰罐而非琉璃骨灰罐,亦無關於銷售排序之具體對話,是此部分自應予更正,則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嫌速斷,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②證人郭莉秀係被告李淑娟、李淑玲轉介予被告李建宏之客戶

,故被告李建宏詐得附表二編號13之40萬元後,被告李淑娟核算其中18%之40%即2萬8,800元佣金予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平分(即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各取得1萬4,400元佣金),另核算其中18%之60%即4萬3,200元佣金予李建宏,餘款均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資佐證(見卷21-15第37頁、卷21-17第66頁、卷21-18第311頁),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及證人即被告李建宏各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振琳、金濟民、陳逸宏(附表二編號14部分未經起訴)以及鄭朝文(此部分未經起訴)等人以私下交易合作之方式,共犯附表二編號9、14所示詐欺犯行:

1.被告金濟民先於101年1月加入廣鉅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員,被告陳振琳又於101年2月間,介紹原任職於富鑫公司從事殯葬產品業務之鄭朝文、被告陳逸宏等人擔任廣鉅公司兼職業務員,其等乃起意私下合作,進行殯葬產品之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等私下合作之方式雖非固定,惟通常係由被告陳逸宏出面與客戶進行第一次接洽,確定客戶家庭經濟狀況、有無購買意願後,再由被告金濟民、陳振琳或鄭朝文出面與客戶洽談,若係被告金濟民出面遊說客戶時,被告金濟民約拿取一半金額,餘款由被告陳逸宏、陳振琳與鄭朝文平分,因為鄭朝文係被告陳逸宏之主管,而被告陳振琳與鄭朝文間有合作關係等情,有被告陳逸宏供述、證述存卷可參(見卷3-4第35頁至第36頁、卷21-12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核與被告陳振琳供稱:「鄭朝文當初跟我說過不論是私件也好,有關係到他們的人的有業績的話,他私底下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卷21-19第246頁),以及下列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交易經過相符,足見被告陳振琳、金濟民、陳逸宏與鄭朝文此一私下交易之團隊成員間,就客戶資訊互通有無,並相互支援、朋分利潤,而就下列附表二編號9、14所示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金濟民等人以下列詐術訛騙張蘭英、關鵬等人,致其二人陷於錯誤,依被告金濟民等人指示進行如下交易等情,除有附表二編號9、14「證據資料」欄位所示事證存卷可參外,另敘明各該編號之詐術、細節及朋分佣金之方式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9張蘭英(即附表五編號27⑶):

①被告金濟民佯以紘儀公司標到遷葬工程,要求證人張蘭英購

買該公司生前契約,以利銷售,並詐稱工程相關造冊即將完成,若證人張蘭英資力不足,可以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換購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使證人張蘭英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轉換殯葬產品,並支付相關手續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張蘭英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卷4-4第258頁),核與被告金濟民於101年5月25日11時19分許,與證人張蘭英於電話中表示:「那你要盡快,因為我們剩4天的時間可以造冊」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卷21-12第188頁至第189頁),是證人張蘭英前開證詞,顯非虛妄,堪予採信。被告金濟民雖否認以標到遷葬工程為由訛騙證人張蘭英,並稱前開造冊之說法只是業務員自己的紀錄云云,惟於當日後續對話中,提及造冊乙情時,被告金濟民另向證人張蘭英要求提供相關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並稱無法以口頭告知方式處理,而係要看到這些東西,才能造冊,且一度表示:「如果有連號我們都印頭尾」等語(見卷21-12第189頁),顯與被告金濟民所稱僅係個人紀錄,乃屬行銷手法云云大相逕庭。嗣被告金濟民復於對話中稱:「造冊就是我剛說我們有紀錄,我們再送到我們配合的一些單位。(問:什麼單位?)就是有配合他們有標到工程,有需求就會跟我們說」(見卷21-19第145頁至第146頁),益徵被告金濟民乃蓄意誤導證人張蘭英,錯認遷葬工程之造冊程序即將終結,使證人張蘭英於匆促之間貿然決定依被告金濟民指示轉換殯葬產品,至為灼然。

②證人張蘭英雖係被告陳逸宏透過電話聯繫招攬之客戶,惟被

告金濟民隨即接手處理後續接洽、交易,又因本案係由被告陳逸宏開發,被告陳振琳及未經起訴之鄭朝文基於合作默契,乃與被告金濟民、陳逸宏朋分犯罪所得,除經原審勘驗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於101年5月25日10時54分許通話之通訊監查光碟無訛外(見卷21-12第127頁至第129頁),亦分據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證述、供述無誤(見卷21-3第271頁、21-4第28頁正反面、卷21-12第159頁、第240頁、第346頁、卷21-19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86頁至第389頁),被告陳逸宏復明確供稱:將客戶張蘭英轉介給被告金濟民時,已然知悉被告金濟民會施用詐術行騙等語(見卷21-19第387頁至第388頁),足見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證人鄭朝文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此部分詐欺犯行既係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與證人鄭朝文私下所為,則起訴書附表記載「劉文博」同為犯案業務員、萬泰晶公司及紘儀公司為涉案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③被告金濟民固提出佣金表,說明將證人張蘭英原持有之展雲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與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轉售之價格、購入紘儀公司生前契約之價格(見卷21-17第15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其上所載售價、購入價格為真實,無從遽採。又依證人陳逸宏證述:若被告金濟民出面遊說客戶,則由被告金濟民取得半數利潤,餘款由被告陳逸宏、陳振琳、證人鄭朝文平分(見卷3-4第216頁),核與被告金濟民與證人鄭朝文、被告陳振琳分別於101年7月30日9時48分、9時53分電中中討論另案(即附表二編號14)如何朋分款項時,所述分款方式相符(見卷21-12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足見此為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證人鄭朝文間朋分獲利之方式,從而,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證人鄭朝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50個、國寶生前契約1份,應均具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支配權限,並依1/2、1/6、1/6、1/6之比例朋分。被告金濟民雖主張僅取得40%之利潤(見卷21-17第150頁)、被告陳振琳則自稱僅取得佣金1萬5千元(見卷21-17第141頁),惟被告金濟民所述分成比例與前開卷內事證所示情狀顯有不符,被告陳振琳所述上開金額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均非可採。又起訴書雖將2萬6千元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但觀諸證人張蘭英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該筆2萬6千元乃係辦理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所支付之手續費(見卷4-4第258頁至第259頁),應非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14關鵬(即附表五編號118⑺):

①關鵬原係陳逸宏(此部分未經起訴)之客戶,其將此客戶轉

介予被告金濟民後,由被告金濟民於101年7月30日9時26分許,去電向關鵬佯稱係殯葬業者,負責遷葬之工程部人員,若其產品符合需求,即可造冊安排銷售云云,業經原審勘驗被告金濟民與證人關鵬101年7月30日9時26分許、被告金濟民與鄭朝文(此部分未經起訴)101年7月30日9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卷21-11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又待被告金濟民與關鵬見面後,發現其持有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係有價值之商品,起意以其他低價商品與關鵬交換,賺取其間差價,遂又訛稱關鵬持有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無法與其他持有之殯葬產品搭配販賣,如果將國寶生前契約轉換為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則可搭配其他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有利於後續之銷售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數度交涉後,同意將其所有之2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交予被告金濟民,換取2個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而於101年7月31日,由被告陳振琳備妥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2個與被告金濟民一起出面完成上開交易,期間,被告金濟民除與被告陳振琳商議銷售細節、朋分獲利之方式外,並與證人鄭朝文討論交易進度、可能賺取之差價,以及如何朋分不法利益,證人鄭朝文亦致電陳逸宏、被告陳振琳,提及每套國寶生前契約應可變賣4萬餘元,以及如何朋分獲利等情,分據被告陳振琳供述(見卷21-3第309頁)、證人關鵬證述在卷(見卷4-10第742頁至第743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金濟民與鄭朝文於101年7月30日9時48分許、當日14時0分許、被告金濟民與陳振琳於當日9時53分許、證人陳逸宏與鄭朝文於當日20時8分許、證人鄭朝文與被告陳振琳於101年7月31日9時2分許、被告金濟民與關鵬101年7月31日9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卷21-11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卷21-12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見本案係由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出面以上開手法訛騙證人關鵬,惟鄭朝文、陳逸宏就本案犯行,與其等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金濟民雖矢口否認有以詐術訛騙證人關鵬,惟其在電話

中先佯稱係殯葬業者,負責遷葬之工程部人員,若其產品符合需求,即可造冊安排銷售云云,使證人關鵬誤信其有可靠之銷售管道,而願配合被告金濟民之要求乙節,有前開101年7月30日9時26分許對話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又證人關鵬嗣於電話中向被告金濟民表示對於此次交易有所猶豫時,被告金濟民復以:「我們幫你做這個動作(指轉換商品),就是要針對你後續的買賣」、「當然我的著眼點一定是在後續的買賣的問題啊」、「今天要是國寶我可以,我這邊可以全權配合,我跟你講我也做啊」、「今天就是因為它(指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有那困難點,有這個執行點的問題啊」等語遊說關鵬(見卷21-11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背面)。益徵證人關鵬證稱:被告金濟民向其表示國寶公司不會同意用該公司生前契約搭配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必須將國寶生前契約轉換成紘儀公司產品,才能搭配成套,很快就可以賣出去了等語(見卷4-10第742頁至第743頁),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金濟民與關鵬碰面並檢視其持有之殯葬產品後,隨即向證人鄭朝文表示可以用單價4萬6千元出售向關鵬換得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予盤商,若轉換3個,利潤可達10餘萬元(見卷21-11第12頁背面),而當時透過被告陳振琳取得1套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含生前契約)之成本,僅約6千元,業分據被告金濟民、證人陳振琳陳明在卷(見卷21-3第261頁、卷21-12第143頁),顯見其等係貪圖轉換可賺取之巨額差價,而憑空虛捏國寶公司生前契約無法搭配關鵬原持有之殯葬產品,進而詐騙關鵬持以交換價格相對低廉之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甚明。雖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時轉換之商品係包括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及祥雲觀塔位云云,惟證人關鵬於偵訊時並未表示取得祥雲觀塔位,始終證稱只有轉換紘儀公司商品等語(見卷4-10第743 頁),且觀諸其所提供之交易憑證,亦僅有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未見祥雲觀塔位之憑證(見卷4-10第720頁至第727頁),另被告金濟民、證人鄭朝文於101年7月30日14時許,在電話中討論交易標的時,被告金濟民表示「換那個啦紘儀的啦」等語(見卷21-11第13頁),益徵此部分交易標的僅有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甚明。③被告陳振琳雖否認知悉此部分交易經過,辯稱:被告金濟民

與關鵬洽談時,我也沒有注意聽云云。然被告陳振琳與金濟民於本案交易過程中,始終保持聯繫,並討論交易細節、朋分利潤之方式,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振琳亦坦認:實務上並無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不能搭配關鵬持有之萬壽山塔位、功德牌位使用之情況等語(見卷21-3第309頁),是其明知上情,猶提供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2個,與被告金濟民共同出面訛騙關鵬,事後亦與鄭朝文、陳逸宏、被告金濟民等人朋分獲利,則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金濟民、鄭朝文、陳振琳、陳逸宏於前開通話中,已

達成共識,由被告金濟民分得50%之獲利,其餘50%則由鄭朝文與陳逸宏、被告陳振琳朋分,但因被告陳振琳出面協助被告金濟民,故被告金濟民取得之利潤,亦須與被告陳振琳朋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21-11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逸宏證稱:若被告金濟民出面遊說客戶,則由被告金濟民取得半數利潤,餘款由被告陳振琳、鄭朝文、陳逸宏平分等語、證人陳振琳證稱:若與被告金濟民一起跑客戶,就均分獲利等情相符(見卷3-4第216頁、卷21-12第149頁),而被告金濟民雖曾於電話中表示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對外販賣之單價約為4萬6千元等語,已如前述,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事後被告金濟民出售之價格數額,而無從逕行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價額,是認被告金濟民、陳振琳、證人陳逸宏、鄭朝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國寶公司生前契約2份,應均具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支配權限,並依1/4、5/12(1/4+1/6)、1/6、1/6之比例朋分。至於被告金濟民主張取得40%之利潤乙節(見卷21-17第162頁),因與前開卷內事證所示情狀顯有不符,且未具體載明計算獲利方式之憑據,自難遽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信甫任職汎暐公司、廣鉅公司期間,私下為下列詐欺犯行:

1.附表二編號7蘇昀芸(即附表五編號19⑵):⑴被告李信甫前於98年12月25日任職汎暐公司期間,與證人蘇

芸昀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99年1月間私下向蘇芸昀佯稱有買家要購買3個放在廟裡面的納骨塔位,若其將手中持有之龍巖公司骨灰位換成其他合適產品,可代為出售予該買家云云,致蘇芸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持龍巖公司骨灰位3個前往龍巖公司辦理過戶,嗣被告李信甫於1個月後稱已將龍巖公司骨灰位3個轉換為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3個,但並未找到買家購買前開殯葬產品等情,業據證人蘇芸昀證述在卷(見卷1第24頁、第29頁、卷2-1第14頁、卷4-3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而被告李信甫明知蘇芸昀持有之龍巖公司骨灰塔位於交易當時之價值遠高於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且斯時並無客戶指明購買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為圖賺取高額差價,乃與許勝發(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信甫私下以上情訛騙蘇芸昀,事後再由許勝發輾轉購入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另透過不知情之江宜川、李慧慈變賣龍巖公司骨灰塔位予陳遵渝、高立義等人,以賺取差價等情,亦據被告李信甫供認不諱(見卷21-11第49頁、卷21-19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0頁第411頁、第420頁至第421頁),並有證人蘇芸昀、江宜川、李慧慈、陳遵渝、高立義等人證詞在卷可稽(見卷1第24頁至第25頁、卷2-1第14頁、卷3-3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30頁至第333頁、第343頁、卷4-3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且與卷附法藏山極樂寺99年2月8日贊助信徒蓮座使用憑證3份、轉換同意書、收據、過戶確認書所示情狀互核一致(見卷3-3第314頁、卷4-3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01頁),則被告李信甫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廣鉅公司之交易,惟此筆交易乃係被告李信甫與未經起訴之許勝發私下所為,並未回報廣鉅公司,有被告李信甫供述、證人李淑娟證詞卷可證(見卷3-1第180頁至第181頁、卷21-11第73頁背面、卷21-19第419頁至第420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李信甫、證人許勝發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係龍巖公司骨

灰位3個,雖被告李信甫供稱事後由證人許勝發處取得扣除成本開銷後之獲利為1萬5千元(見卷21-19第411頁),惟其犯罪所得本不應扣除成本(詳如後述),且證人江宜川對於當時係以每個1萬元或1萬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李信甫、證人許勝發收購,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價格(見卷3-3第343頁),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李信甫、證人許勝發變賣龍巖公司骨灰位3個所得價款數額。況依被告李信甫所述,其並不知與許勝發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為何(見卷21-19第411頁至第412頁),因認被告李信甫、證人許勝發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受數額或利益。

2.附表二編號8游米有(即附表五編號23):此部分事實,除據證人游米有指訴歷歷(見卷4-4第88頁至第90頁),復經被告李信甫供稱:當時係由汎暐公司取得客戶資料,並以該公司名義與游米有接洽、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但實際上未回報至公司等語無誤(見卷21-11第72頁正反面、卷21-19第412頁至第413頁),足見被告李信甫乃係訛以汎暐公司名義私下交易,謊稱1年內若未成交願退還會費,但實際上並無透過該公司資源為游米有銷售殯葬產品之意,是其顯係施用詐術訛騙游米有交付委託銷售服務費,而詐得3萬8千元甚明。起訴意旨僅以證人游米有證述為據,認被告李信甫係與未經起訴之許勝發共犯本案,惟被告李信甫明確供稱此部分係其個人所為,許勝發並未參與等語(見卷21-19頁第412頁),則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嫌速斷,無可憑採。又此筆交易乃係被告李信甫私下訛以汎暐公司名義交涉,有被告李信甫供述存卷可參(見卷21-19第421頁),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汎暐公司之交易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陳,被告陳逸宏、李信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陳振琳、金濟民、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呂松翰等人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⒊至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新增之規定,故

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規定,於本案自不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呂松翰等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案公司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呂松翰安排殯葬產品貨源,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等業務員與客戶初步接洽後,視客戶手中持有產品及經濟狀況,決定銷售產品種類、數量、價格,若順利成交,再視客戶是否容易說服、有無財力繼續購買產品,互相討論而決定下一步銷售計畫,或以另一業務員層級較高、或以另一業務員人專門負責特定產品為藉口,將客戶轉介予下一位業務員,分階段接續以不同詐術推銷殯葬產品,而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除協助交付潛在客戶名單予業務員、聯絡廠商及同行業者外,並接聽客戶電話、登記成交資料、統計業績、計算及發放佣金、薪資,係負責管理帳務、行政事項,並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述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呂松翰、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雖未實際出面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提供殯葬產品貨源、轉交潛在客戶名單以協助業務員完成交易流程、或協助記帳及發放佣金(即犯罪所得)之行為,均係本案經營團隊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另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等業務員雖未出面接洽每次交易,但就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交易行為,分別係以團隊方式討論、接續完成詐欺行為,則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本案公司經營團隊成員,確已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就其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是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之犯罪事實,與前開附表編號「出面實施之行為人」欄所示業務員即被告李淑玲、李建宏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金濟民、陳振琳、陳逸宏與鄭朝文(未經起訴)此一私下交易之業務團隊,於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交易,係以先由被告陳逸宏接洽客戶,經該團隊成員互相討論銷售產品、策略、朋分獲利之比例後,再視情況由被告金濟民單獨出面或與被告陳振琳搭配出面遊說客戶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是被告金濟民、陳振琳、陳逸宏與鄭朝文就前開附表編號所示詐欺行為,亦同屬共同正犯。被告李信甫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許勝發(未經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於本案均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其等實係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呂松翰等人於附表二編號2⑴⑵、3⑴⑵、6⑴⑵、10⑴⑵⑶⑷、12⑴⑵所示詐欺犯行,係被告呂松翰及旗下經營團隊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簡基壆等人財物之目的,本諸前述階段性銷售策略,接續詐騙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簡基壆等購買或交換殯葬產品,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犯案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各該參與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金濟民、陳振琳、李信甫等人所犯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行為,對象不同、時間有異,明顯獨立可分,應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呂松翰、李建宏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

⒈被告呂松翰部分:被告呂松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呂松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又審酌被告呂松翰,甫經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建宏部分: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李

建宏雖有前案紀錄(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同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2年1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1即卷第21-1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呂松翰等人於審理期間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被告人數眾多,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松翰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中(102年度偵字第616號),與前揭經論處罪刑係相同事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前開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列有李周秋香,惟本案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等欄位均未敘及李周秋香,是併辦意旨書當事人欄上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⑶⑷⑸;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2⑴⑵⑶;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於附表三編號27⑴⑶⑷、編號34、編號56⑴⑵;被告李信甫於附表三編號16⑴;被告陳逸宏、金濟民、陳振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為,同涉有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殯葬產品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⑶⑷⑸郭福助(即附表五編號3⑷⑸⑹):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宏出面以銷售塔位系統不同、廣鉅公司標到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等詐術,訛騙證人郭福助購買殯葬產品或借款5萬元,惟此部分除證人郭福助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復經被告李建宏堅詞否認曾以該等說詞訛騙郭福助(見卷21-3第118頁正反面),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李建宏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出面交易之業務員即被告李建宏此部分交易行為既未成立詐欺犯行,則本案公司其餘經營團隊成員即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成立詐欺犯行之餘地。

⑵附表三編號12⑴⑵⑶胡瑞芹(即附表五編號15⑴⑵⑶):①起訴意旨雖以證人胡瑞芹之證詞為據,認證人金濟民於附表

三編號12⑴⑵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博朗公司、廣鉅公司名義,假藉需加購產品湊成整組,才能以遷葬專案處理,使證人胡瑞芹陷於錯誤,加購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憑證10張,再依其要求將原持有之產品換購為頌恩生前契約云云,惟證人金濟民否認以前開說詞遊說證人胡瑞芹,並稱當時尚未加入廣鉅公司,不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等語(見卷21-3第270頁正反面),且證人金濟民確係自101年起以廣鉅公司業務員名義兼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胡瑞芹此部分指訴,顯有瑕疵,無可遽採,從而,證人金濟民此部分交易行為,顯與廣鉅公司之經營團隊無涉,則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就此部分,亦無成立詐欺犯行之餘地。

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涉嫌以附表三編號12⑶所示方式詐

騙證人胡瑞芹乙節,經查:據證人胡瑞芹所述,被告李淑娟係以若要賣出福山陵萬壽山使用憑證,必須加購10個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為由,向其推銷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見卷4-3第59頁),惟此為被告李淑娟堅詞否認,辯稱:只是向證人胡瑞芹表示加購琉璃骨灰罐後,產品較具完整性等語(見卷21-6第94頁背面),而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胡瑞芹前揭所述為真,則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出面交易之業務員即被告李淑娟此部分交易行為既未成立詐欺犯行,本案公司其餘經營團隊成員即被告呂松翰、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成立詐欺犯行之餘地。

⑶附表三編號16⑴蘇芸昀:被告李信甫任職汎暐公司期間,透過

證人陳玉蓮交付之潛在客戶名單聯絡證人蘇芸昀後,夥同許勝發、林政輝(均未經起訴)於98年12月25日與蘇芸昀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收取3萬8千元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李信甫供述在卷(見卷21-19第410頁、第417頁至第418頁),並有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諮詢申請表等存卷可參(見卷4-3第296頁至第2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李信甫已向公司回報此案即將成交,並由證人林恬嘉處取得發票,惟被告李信甫與許勝發、林政輝因一時貪念,於簽約後將前開費用朋分花用,未繳回公司,反而向證人林恬嘉表示客戶反悔未成交、發票遺失云云,嗣證人蘇芸昀向汎暐公司追問銷售情況時,始查覺上情,亦有被告李信甫供述、證人陳玉蓮證詞,以及卷附98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切結書可資佐證(見卷4-3第299頁至第300頁、卷21-19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6頁),足見被告李信甫本係以汎暐公司名義與蘇芸昀進行簽約,完成簽約後始起意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據為己用,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李信甫簽約之際,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事後訛稱本案未成交,並挪用費用部分,是否涉有刑事責任,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而據被告李信甫所述,證人李建宏曾表示委託銷售服務合約之費用就是用來刊登網路與報紙,核與卷附汎暐公司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之底稿、刊登日期、在1111商搜網刊登廣告之日期紀錄以及汎暐公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等所示情狀相符(見卷21-17第2頁、卷22-10第144頁至第145頁),是縱被告李信甫不知後續委託銷售情況為何,亦難認其於簽約之際,有何詐騙蘇芸昀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李信甫以汎暐公司名義與蘇芸昀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部分,應無從成立詐欺犯行。

⑷附表三編號22張蘭英(即附表五編號27⑷):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金濟民、陳逸宏另涉嫌訛騙其購入23個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云云,並認此部分客戶名單係被告陳振琳所提供,而認其同涉詐欺罪嫌。惟據證人張蘭英所述,斯時其係委託巨珈公司代為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據聞有客戶有意願購買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乃請被告金濟民代為購入上開產品,以便日後供巨珈公司銷售等語(見卷4-4第259頁),顯見此部分係被告金濟民與其單獨交易,而與被告陳逸宏、陳振琳無涉,且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乃係證人張蘭英主動要求被告金濟民協助購入上開產品,未見被告金濟民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起訴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難認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⑸附表三編號27⑴⑶⑷游秀貞(即附表五編號34⑵⑷⑸):起訴意旨

指稱被告李淑玲另以眾鑫生前契約較易出售、並與被告李淑娟以功德牌位數量不多,較易出售為由,建議證人游秀貞轉換或加購前開殯葬產品,因認被告李淑玲就附表三編號27⑴⑷、被告李淑娟就附表三編號27⑴⑶⑷(其中附表編號27⑶⑷係以業務員身分出面,附表編號27⑴係以經營團隊身分涉案)均涉有詐欺罪嫌。惟觀諸證人游秀貞此部分指訴內容,被告李淑玲、李淑娟僅係宣稱其等推薦之產品較易對外銷售,未見其等虛捏不實資訊訛騙證人游秀貞,縱事後銷售之狀況不如預期,亦難謂被告李淑玲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意旨復認被告李淑娟向證人游秀貞訛稱廣鉅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遷葬工程,於101年9、10月間即可遷葬,惟須搭配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始得出售云云,致證人游秀貞陷於錯誤云云,查此部分除證人游秀貞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出面交易之業務員即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此部分交易行為既未成立詐欺犯行,本案公司其餘經營團隊成員即被告呂松翰、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成立詐欺犯行之餘地。

⑹附表三編號34謝志明(即附表五編號41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淑玲於95年間,以汎暐公司名義佯稱受託處理證人謝志明友人積欠債務,可以提供27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以補償債權云云,使證人謝志明陷於錯誤,支付8萬1千元之手續費,因認被告李淑玲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證人謝志明庭呈之法藏山極樂寺贊助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所載日期乃係97年6月20日,則此部分交易時間顯非95年間,且被告李淑玲否認當時以上開言詞遊說證人謝志明,辯稱:證人謝志明應係在與公司合作之投資受災戶名單內,其依公司要求聯絡證人謝志明後,證人謝志明表示有意申請補償,遂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等語(見卷21-5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謝志明所述:係投資某公司案件而與被告李淑玲接觸等語相符(見卷21-10第110頁正反面),是尚查無被告李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即無可採。出面交易之業務員即被告李淑玲此部分交易行為既未成立詐欺犯行,則本案公司其餘經營團隊成員即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成立詐欺犯行之餘地。

⑺附表三編號56⑴郭莉秀(即附表五編號64⑵):證人郭莉秀雖

指訴被告李淑娟向其表示政府有遷葬工程,如加購功德牌位與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配成1套,即可以較前面之排序出售,被告李淑玲亦附和其詞,因認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罪嫌(見卷4-7第129頁至第130頁)。然查,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均堅決否認以上開說法遊說證人郭莉秀購買功德牌位,辯稱:只有提到政府有拆遷工程,而且現在的人沒有在家裡拜拜,投資功德牌位有增值空間等語(見卷21-5第24頁背面、卷21-6第119頁背面),而證人郭莉秀前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則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於罪。出面交易之業務員即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此部分交易行為既未成立詐欺犯行,則本案公司其餘經營團隊成員即被告呂松翰、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成立詐欺犯行之餘地。

2.痲瘋樹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另涉有附表三編號56⑵(即附表五編號64⑶)所示犯嫌。惟查,萬泰晶公司確實在柬埔寨從事痲瘋樹之種植及相關投資(詳如後述),且被告呂松翰、李淑娟亦依合約規定,於約定期限屆至時,給付附表三編號56⑵之客戶郭莉秀應得之紅利,有被告李淑娟供述、證人郭莉秀證述在卷可憑(見卷4-7第130頁、卷21-6第119頁背面),則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就此部分顯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松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呂松翰等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㈠、殯葬產品部分: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李信甫、金濟民、陳振琳、陳逸宏、鄭朝文,以及由被告金濟民介紹加入廣鉅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陳浩程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則基於幫助被告呂松翰等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⑴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國寶公司、龍巖公司、慈恩園、北海福座、展雲等公司之客戶名單(含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交由被告呂松翰、李淑娟,再由被告李淑娟或呂松翰將蒐集而來之客戶交由被告陳玉蓮保管,以供本案公司業務員或兼差業務員等如附表三編號1至3、4⑴、5、6、7⑴⑵⑶⑸、8至20、21⑴⑶、23、24⑴⑵⑶⑷⑸⑺、25至33、35至54、55⑴⑶、56⑴⑶、57至83、84⑴⑶、85⑴⑵、86至99、102至115、116⑴⑶、117、118⑴、119、121⑴⑵⑶⑷所示之行為人,依照客戶名單內之資料,撥打電話尋找客戶,探詢客戶代銷殯葬產品之意願後,明知並無代銷之意願,竟基於不法意圖而遊說客戶委由汎暐、廣鉅等公司代銷或加入會員,收取代銷費或會員費或保證金等費用;⑵客戶於代銷期間內,或代銷期間過後,無法順利出脫手中殯葬產品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告李淑娟等行為人,彼此互相提供手中客戶名單後,前1組業務人員或向被害人佯以:同公司不同部門、同公司職位、影響力不同或其他上游盤商公司對產品需求量更鉅等等各種不同說詞,將客戶資料轉交下1組業務,彼此間即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渠等向客戶推銷之法藏山極樂寺納骨塔位、功德牌位,非合法納骨塔位,如捐款3,000元方式即可取得未劃位之骨灰蓮座之使用憑證,對市場而言毫無價值,與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功德牌位、均屬地下室樓層而未劃位市場價值甚低,且上開銷售塔位、功德牌位需另行付款始得選位,並且得選擇之位置均為市場不易轉讓之劣位,或根本非地方主管機關設置許可之塔位;品安、眾鑫、紘儀等生前契約,或以違約無償方式取得或販售契約內容非主管機關許可之生前契約種類,欲履約時,仍欲負擔禮儀所需費用,均為市場上毫無價值之生前契約;或明知販售之功德牌位亦不為市場上接受之劣位,未來亦無增值之可能;或明知所販售之琉璃骨灰罐材質為玻璃,無毛細孔,不適合放置骨灰,毫無任何市場價值,而升等之玉石骨灰罐,亦無標明玉石種類等等,以低劣之殯葬產品,先後不同業務,以:標得政府公墓遷葬工程、與安養院及葬儀社有合作云云,客戶手中產品過於單一、無法為市場接受、數量太少,需搭配成套就可馬上售出,或以客戶手中塔位需加購生前契約、生前契約需搭配塔位,或塔位需加購功德牌位及骨灰罐等方式,或以客戶手中生前契約已無市場價值,要轉換成塔位,或塔位已不流行,要轉換成生前契約才為市場接受云云,轉換後,即將客戶之塔位、生前契約轉售予其他塔位盤商而牟利,或過戶於自己名下;或以加入公司會員甚或明知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營收不佳無上市、上櫃之條件,股價甚低,以需購買勇鉅股票成為公司股東,始可插隊進入專案、將販售順位挪前云云等各種已為詐術之行銷手法;⑶被告李淑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全民電通」、「鴻源投資」、「天元莊」等等前為違法吸金案之投資人名冊後,分寄信函與各投資人,並交付與被告李淑玲等業務,向投資人佯以:為投資人自救會補償會負責人授權,或由倒閉公司處取得權利等等不同緣由,誘引投資人以手中持有債權低價認購前述不具市場價值之靈骨塔位,使投資人誤信,手中原有倒閉之債權,可取回部分以為補償,因而再付手續費、轉換費或塔位費用等不一而足名目之費用,並允諾代為銷售,嗣後始終未售出任何靈骨塔位時,再將業務交給下一批業務,再以前述⑵之手法,繼續詐騙投資人,因認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李信甫、金濟民、陳振琳、陳逸宏、鄭朝文、陳浩程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痲瘋樹部分:被告呂松翰、李淑娟因思殯葬市場之投資人,因無銷售管道,已為詐騙多年,利潤漸漸式微,遂思另途,與被告李淑玲均明知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未實際在柬埔寨進行種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且未設立任何公司,竟與被告李淑玲、未經起訴之游桂菁等業務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則基於幫助被告呂松翰等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三編號4⑵、7⑷、21⑵、24⑹、55⑵、56⑵、84⑵、85⑶⑷、100、

101、116⑵、118⑵、120、121⑸所示時間、地點,向廣鉅公司、汎暐公司原客戶佯以:萬泰晶公司在柬埔寨種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獲利豐厚,此為未來替代能源,可定期分配紅利,有固定之投資報酬率、契約有效期間自25至30年不等云云,使附表三前開編號被害人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投資痲瘋樹,並將如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淑娟等人,因認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陳玉蓮及被告呂松翰、李淑娟等人因前開案件遭逮捕後,於101年9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裁定被告呂松翰及李淑娟應予羈押,並諭知被告陳玉蓮以15萬元交保,詎被告陳玉蓮竟為協助被告李淑娟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被告李淑娟之母即同案被告李周秋香(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以下略稱謂)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將被告李淑娟用以保管投資款項、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1,100萬元轉存至李周秋香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李周秋香並分別於同年9月7日提領現金300萬元、於同年9月19日提領現金10萬元,將其中之270萬元及8萬元分別存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青田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50萬元,存入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及10萬元使用;另於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31日轉帳支出20萬元及30萬元,去向不明。因認被告陳玉蓮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而涉有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振琳、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02部分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載明於附表五編號114⑵,且公訴檢察官論及未經起訴部分時,亦未表示此部分附表編號事實係未經起訴之範圍,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5日102年度蒞字第465號補充理由書、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充理由書、103年3月10日103年度蒞字第51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見卷21-2第126頁、卷21-3第172頁、卷21-4第76頁),是此部分顯經提起公訴,而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附表五編號21、54、76、102、132等犯罪事實,均非起訴範圍所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充理由書、103年3月10日103年度蒞字第51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見卷21-3第172頁、卷21-4第76頁),是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仍就此部分論述被告呂松翰等人罪刑,容係誤載。

㈢、附表五編號4、110⑸乃係同一犯罪事實,起訴書於附表五重複編列,並於所犯法條欄重複論述,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原審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五、殯葬產品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松翰等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松翰等人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

3、35至99、102至119、12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指訴,以及卷附交易憑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金濟民、陳振琳、鄭朝文、陳浩程、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呂松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松翰並未參與此部分殯葬產品之銷售;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出售之殯葬產品均係有價值之物,亦未以詐術訛騙客戶,客戶乃係基於投資心態購入殯葬產品,並未陷於錯誤,且有部分客戶購入之殯葬產品已經增值、獲利,顯未受有損害等語;被告李淑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淑玲只是依照公司指示從事業務行為,並未施用詐術,亦非主要出面遊說客戶之人等語;被告金濟民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施用詐術訛騙客戶,且已與其中多人達成和解等語;被告陳振琳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施用詐術訛騙客戶等語;被告鄭朝文辯稱:並未施用詐術訛騙客戶;被告陳浩程辯稱:並未詐騙客戶等語;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僅係依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指示從事財務、行政事項,並未與客戶接洽,亦不清楚業務員如何遊說客戶成交等語。

㈡、以下就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起訴事實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說明如下:

1.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⑷⑸郭福助、編號2邱讚壽(即附表五編號3⑵⑶⑷⑸⑹、5⑵):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郭福助、邱讚壽之聯絡資訊予同案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呂松翰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證人即被告李淑娟並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5頁、第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2.附表三編號3羅士發(即附表五編號6):證人羅士發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李建宏即為自稱「李安立」、任職逸軒生命有限公司之人,並佯稱係大盤商,要求證人羅士發加購4份生前契約,才願意接受委託,代為銷售殯葬產品,後因證人羅士發資金不足,而未進行交易等語(見卷4-1第323頁),惟被告李建宏從未任職於前開公司,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其使用「李安立」之別名,則證人羅士發指訴被告李建宏為「李安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李建宏堅詞否認認識證人羅士發(見卷21-5第105頁背面),而證人羅士發於原審雖指認被告李建宏為「李安立」,但亦稱:「時間有點久,我只跟他碰過一次面,長相我有點不記得了」(見卷21-8第9頁),足見證人羅士發亦無法肯認被告李建宏即為「李安立」。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建宏即為與證人羅士發進行前開對話之人,自不得僅憑證人羅士發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宏之認定。

3.附表三編號4⑴白火鍊(即附表五編號7⑸):證人白火鍊雖指訴被告李建宏自稱係汎暐公司業務經理,且必須認購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股票,始能優先販賣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其誤信為真,遂匯款90餘萬元購入30張大正公司股票乙情(卷4-1第429頁、卷21-10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6頁),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大正公司股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卷4-1第364頁至第425頁),惟此部分乃係被告李建宏與證人白火鍊之私下交易,而非汎暐公司之業務範圍,業據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呂松翰供述、證人陳玉蓮證述在卷(見卷21-5第105頁背面、卷21-6第60頁背面、卷21-11第269頁正反面、卷21-18第218頁),是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就此部分顯未參與,首堪認定。再者,由前揭交易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李建宏確曾為證人白火鍊購入大正公司股票,惟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李建宏是否有以詐術訛騙證人白火鍊,而經質諸被告李建宏上情,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係證人白火鍊向其詢問有無合適投資標的,遂推薦大正公司股票等語(見卷21-5第105頁背面)。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被告李建宏施用其他詐術之具體事證,尚不得僅以證人白火鍊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李建宏有此部分犯行。

4.附表三編號5⑴⑵⑶邱麗娟(即附表五編號8⑵⑶⑷):⑴證人邱麗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建宏就附表三編號5⑴部分

係與其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收取服務費、被告李淑玲就附表三編號5⑵部分係稱松青生活公司已倒閉,且其原持有之松青生活公司福晉禮儀生前契約已無法使用,需轉換為其他產品,並收取行政手續費、被告李淑娟於附表三編號4⑶部分係稱政府有遷葬墓地計畫,建議加購琉璃骨灰罐較易售出云云(見卷4-1第468頁至第469頁)。惟被告李建宏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供稱聯合仲介網公司確實有刊登相關廣告對外銷售殯葬產品等語(見卷21-5第106頁),而觀諸卷內資料,未見公訴人提出足以證明時任聯合仲介網公司之被告李建宏無意為邱麗娟銷售殯葬產品,猶蓄意訛騙服務費之具體事證,是自不能以事後未能順利出售邱麗娟持有之殯葬產品乙節,逕認被告李建宏於簽約之際,有何詐騙邱麗娟之不法意圖。又松青生活公司前雖曾發行生前契約,惟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公布後,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被告李淑玲行為後之101年1月11日再次修正)。又殯葬服務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2年7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訂定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一定規模」如下:「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三、最近3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四、於其服務範圍所及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等」,並自92年7月1日起生效,而松青生活公司及其發行之生前契約均不符合前揭規定,故被告李淑玲所述上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李淑娟上開政府有遷葬墓地計畫之說詞,亦屬事實,至於加購琉璃骨灰罐是否確實增加售出機會,容係被告李淑娟對於市場行情之個人判斷,端視證人邱麗娟採納與否,而未逾合理行銷手法之界限,準此,亦難認被告李淑娟有何詐騙邱麗娟之犯罪行為。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邱麗娟之聯絡資訊予共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0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附表三編號6黃秋梅(即附表五編號9):起訴意旨雖以臺南市民政局101年12月18日南市民生字第1011047404號函為據,主張認被告李淑娟遊說證人黃秋梅將3份皇林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換成6份眾鑫生前契約,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查,據前揭函文所示,眾鑫公司係於100年12月間,始因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經內政部將該公司自合法生前契約業者查詢網頁移除(見卷3-4第286頁),但依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交易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底,是眾鑫公司斯時仍係合法生前契約業者,且證人黃秋梅證稱:事後曾向眾鑫公司確認被告李淑娟已為其購入前開眾鑫生前契約等情無誤(見卷4-1第479頁),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被告李淑娟施用其他詐術之具體事證,自應認被告李淑娟此部分罪嫌不足。

6.附表三編號7⑴⑵⑶⑸黃國源(即附表五編號10⑴⑵⑶⑸):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黃國源之指訴為據。惟證人黃國源於101年9月13日偵查時,僅具結證稱:伊係比佛利汽車美容中心之投資人,投資失利後,被告李淑娟由比佛利汽車美容中心債務自救會取得聯絡方式,與游桂菁(未經起訴)一同出面表示菩智公司與該自救會有合作,伊因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骨灰位18個等語(即附表五編號10⑴部分,見卷4-1第495頁),並未提及其他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涉有10⑵⑶⑸所示犯行,即屬無據。又由證人黃國源所述上情,並未見被告李淑娟於附表三編號10⑴之交易過程中曾施用詐術,自不得逕認被告李淑娟等人有何詐欺犯行。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黃國源之聯絡資訊予共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2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7.附表三編號8林進義(即附表五編號11⑶):⑴依證人林進義所述,被告李淑娟進行本案交易時,向其建議

將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換成廣鉅公司販賣的紘儀金琉璃生前契約,並稱這樣比較好賣等語(見卷4-1第630頁),可見被告李淑娟向證人林進義推銷前開產品時,並未蓄意訛騙或虛捏不實資訊,僅係追捧自身產品之價值,惟尚未逾越正常、合理之行銷話術範圍。況被告李淑娟於案發後,亦返還原交易之殯葬產品予林進益,有證人林進義證詞、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等存卷可參(見卷21-8第11頁、卷21-17第13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李淑娟就此部分之交易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李淑娟係以廣鉅公司名義與證人林進義交易,有證人林進義前開證詞在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係以紘儀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此部分業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林進義之聯絡資訊予共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3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8.附表三編號9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王湄雙(即附表五編號12⑶⑷⑸⑹⑺⑻⑼⑽(11)(12)):證人王湄雙於查時雖證稱:被告李淑娟曾表示政府要進行新北市八里區之公墓拆遷工程,如果公司日後得標,會找遷葬戶來購買殯葬產品等語(見卷4-2第288頁),惟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李淑娟係在何時告知上情,而無從得悉被告李淑娟是否於交易之際即已上開言詞遊說證人王湄雙,或係事後無法售出產品時,始以上開言詞安撫證人王湄雙。況被告李淑娟否認曾以前開言語推銷殯葬產品,是此部分僅有證人王湄雙之指訴,而乏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再觀諸證人王湄雙所述交易情節,除前述部分外,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僅係向證人王湄雙表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不易銷售,建議加購或轉換成其所推銷之殯葬產品及股票,被告李淑玲則陪同被告李淑娟到場,未見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有以其他詐術訛騙證人王湄雙之情(見卷4-2第291頁至第294頁),自難逕認其等有何詐欺犯行。

又其中被告李淑娟遊說證人王湄雙購買勇鉅公司股票部分,乃係其私人建議,與本案公司等均無涉,有被告李淑娟供述及其庭呈佣金表附卷可參(見卷21-3第62頁、卷21-17第14頁),且被告李淑娟並未任職於勇鉅公司,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乃係被告李淑娟以勇鉅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云云,另認被告李淑娟同以勇鉅公司名義與證人王湄雙進行福田妙國塔位交易云云,均有誤會,併予指明。

9.附表三編號10⑴⑵⑶申林梅英(即附表五編號13⑴⑵⑶):⑴證人申林梅英指訴被告李淑娟以菩智公司經理名義,告知其

為永逢集團投資受害人,願以1個3萬元之低價出售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予申林梅英,申林梅英因而購入9個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部分(見卷4-2第454頁至第455頁),未見被告李淑娟施用任何詐術,至於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之價值幾何,被告李淑娟之售價是否低廉,抑或過高,並無定論,申林梅英既係基於投資立場購入上開殯葬產品,本應自行評估產品價值及投資風險,難謂被告李淑娟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又證人申林梅英證稱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嗣以汎暐公司已經標到八里工程為由,遊說其再行購入8個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被告李建宏則以遷葬家屬要火化,必須搭配骨灰罐,訛騙其加購8個紘儀琉璃骨灰罐云云,惟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均否認參與此部分之銷售行為(見卷21-5第3頁至第4頁、卷21-6第94頁、卷21-14第236頁、卷21-15第99頁),被告李建宏則否認曾以此等說詞對證人申林梅英推銷前開殯葬產品(見卷21-5第106頁正反面),是證人申林梅英所指上情,僅有其個人證述,別無補強事證可佐,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之認定。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申林梅英之聯絡資訊予共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5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10.附表三編號11黃美貞(即附表五編號14⑵):證人黃美貞固於偵查時指訴被告李建宏以「南部人喜歡一整套買」為由,遊說其加購功德牌位與原有產品搭配整套,以便出售,事後再以政府遷葬工墓款項尚未核撥為由搪塞,因認遭被告李建宏詐騙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李建宏否認在卷,且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證人黃美貞片面指訴上情,是否屬實,尚待斟酌。況觀諸證人黃美貞所述交易過程,縱被告李建宏曾以上開說詞推銷殯葬產品,亦屬合理之行銷話術範圍。至於交易成立後,被告李建宏是否以不實藉口推諉卸責,核與被告李建宏是否施用詐術、致證人黃美貞陷於錯誤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11.附表三編號12⑴⑵⑶⑷胡瑞芹(即附表五編號15⑴⑵⑶⑷):⑴證人胡瑞芹雖指訴遭被告金濟民以加購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

用憑證,始能加入其承辦之遷葬專案處理、又再稱必須以其持有之龍巖公司骨灰室產品換購生前契約,才易於對外銷售等詐術訛騙云云(即附表三編號12⑴⑵),惟被告金濟民否認以上開言辭遊說證人胡瑞芹,辯稱:只是建議加購、換購產品,且此部分交易與廣鉅公司無涉等語(見卷21-3第270頁正反面),則證人胡瑞芹空言指訴上情,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胡瑞芹前揭指訴內容為真,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嫌速斷,無可採信。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胡瑞芹之聯絡資訊予共

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附表三編號12⑴⑵所示交易乃係被告金濟民個人所為,與被告李淑娟等人無關,業如前述,又證人胡瑞芹乃係被告金濟民轉介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金濟民、李淑娟證述在卷(見卷21-12第345頁、卷21-14第382頁),核與卷附結帳明細表所示,被告金濟民於介紹證人胡瑞芹予被告李淑娟後,就被告李淑娟與證人胡瑞芹成交部分抽取15%佣金等情相符(見卷22-1第90頁),則被告陳振琳上開所辯,即屬有據,堪認被告李淑娟嗣與證人胡瑞芹間於附表三編號12⑶⑷所示交易,亦與被告陳振琳無涉,而不得遽指其與被告李淑娟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2.附表三編號13劉玉松(即附表五編號16):據證人劉玉松於偵查中所述,其本有意要出售手上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嗣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出面表示只有國寶生前契約沒有用,建議其以6張國寶生前契約換6個展雲蓬萊祥雲觀納骨塔位等語(見卷4-3第106頁),被告金濟民、陳振琳亦供稱確有上開交易無誤,且業已交付6個展雲蓬萊祥雲觀納骨塔位予證人劉玉松,惟於101年9月3日擬辦理國寶生前契約過戶事宜時,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前開過戶事宜等語(見卷3-2第10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卷21-3第188頁、卷21-12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101年8月31日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國寶生前契約影本各6份存卷可參(見卷4-3第78頁至第103頁),是由前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僅係出言遊說證人劉玉松轉換部分殯葬產品,惟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向證人劉玉松訛稱願於4至6月內以每套產品(即國寶生前契約、展雲蓬萊祥雲觀納骨塔位各1個)18萬元之代價購回前開6套產品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證人劉玉松之指訴,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被告金濟民等人有以此等言語推銷產品,遑論本次交易尚未完成即遭查獲,以致無從由事後被告金濟民等人是否履約,判斷前開言詞究係行銷手法或係虛偽詐術。又被告金濟民雖係持萬泰晶公司名片與證人劉玉松交涉,惟此部分交易乃屬被告金濟民、陳振琳私下合作之案件,與萬泰晶公司及被告呂松翰、李淑娟等人均無涉,業據被告金濟民、陳振琳、李淑娟一致供述在卷(見卷3-2第93頁、第109頁、卷11第17頁、卷21-14第316頁),則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屬有誤。

13.附表三編號14⑴⑵⑶莊肇騰(即附表五編號17⑴⑵⑶):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莊肇騰之聯絡資訊予共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呂松翰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證人即被告李淑娟並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9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14.附表三編號15戴永山(即附表五編號18⑵):證人戴永山雖指訴被告李淑玲以其持有之福國北海連天壇塔位係在地下室,價值低廉為由,建議將前開產品轉換成松青生活公司之頌恩生前契約,因認遭被告李淑玲訛騙云云。惟查,據證人戴永山證稱,其自82年起陸續購入、轉換、加購各項殯葬產品,迄101年間已持有170餘個骨灰位(見卷4-3第265頁至第266頁),顯見其係以投資之心態進行殯葬產品之交易,而投資本即有風險存在,縱使投資者事後未能如願獲利,甚至虧本,如果無證據足以證明鼓吹投資者在宣傳、勸誘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積極證據,即無從逕以詐欺罪嫌相繩。本案被告李淑玲供稱:當時係告知證人戴永山該處塔位設於地下室,價格比較便宜,且塔位有地區限制,不如轉換為生前契約較具流通性等語(見卷21-5第8頁),核與交易常情並不相違,縱令轉換後之結果不盡如人意,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李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證人戴永山嗣與被告李淑玲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自陳本案僅屬誤會等語(見卷21-3第80頁),益徵被告李淑玲辯稱並未訛騙證人戴永山等語為真。

15.附表三編號16⑴⑵蘇芸昀(即附表五編號19⑴⑵):⑴被告李信甫與證人蘇芸昀於附表三編號15⑴所示交易,並不成

立詐欺取財罪責,業經論述如前,準此,本案公司其餘經營團隊成員即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成立詐欺犯行之餘地。

⑵附表三編號16⑵之交易,乃係被告李信甫私下與許勝發共同訛

騙證人蘇芸昀,詐取財物,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交易自與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無涉,而不得遽論其等此部分涉有犯罪。

16.附表三編號17葉豐銓(即附表五編號20⑶):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李建宏向證人葉豐銓訛稱依松青生活公司規定,需購買20張勇鉅公司股票,才可以成為該公司會員,且目前公司正在蓋養老院,可分得床位,致證人葉豐銓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入5張勇鉅公司股票云云。惟證人葉豐銓於偵查時僅證稱:被告李建宏向其表示必須購買足夠之勇鉅公司股票,始能為其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等情(見卷4-3第352 頁),而未提及其他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且被告李建宏完全否認曾以上開各該說詞遊說證人葉豐銓購買勇鉅公司股票,是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屬無據,尚難遽信。

17.附表三編號18⑴⑵⑶劉菲菲(即附表五編號22⑴⑵⑶):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李建宏以「李安立」之名義與陳文斌(未經起訴)向證人劉菲菲佯稱其持有之殯葬產品需搭配生前契約較易販售,致證人劉菲菲陷於錯誤,購入4個福晉禮儀生前契約云云,惟被告李建宏否認曾使用「李安立」化名與證人劉菲菲進行此部分交易(見卷21-5第106頁背面),則起訴意旨徒以證人劉菲菲片面指訴為據(見卷4-4第84頁),認被告李建宏涉有詐欺犯行,容嫌速斷,無可遽採。又被告李建宏雖坦承曾私下出售勇鉅公司股票予證人劉菲菲,但辯稱:並未以起訴意旨所載「購買公司股票可將賣塔位與生前契約配套順位往前挪」等言詞訛騙證人劉菲菲(見卷21-5第106頁背面),而被告李淑玲同樣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淑玲以勇鉅公司有賺錢,可分給證人劉菲菲50個塔位,每個塔位手續費5千元,惟遭證人劉菲菲拒絕而未遂之情,且證稱本案公司等均未對外販賣股票等語(見卷21-13第33頁至第34頁),是前開部分除證人劉菲菲之證詞外(見卷4-4第85頁),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宏、李淑玲之認定。

18.附表三編號19游米有(即附表五編號23):被告李信甫並無透過汎暐公司資源為游米有銷售殯葬產品之意,仍訛以該公司名義與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收取費用,犯有詐欺罪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實際上乃係私下交易,並未將此次交易及收取費用回報汎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信甫供述在卷(見卷21-19第412頁至第413頁),則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顯然未涉此部分犯行,而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

19.附表三編號20⑴⑵⑶沈又楨(即附表五編號24⑴⑵⑶):⑴起訴意旨雖以證人沈又楨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李信甫、李建

宏與未經起訴之許勝發同涉附表三編號20⑴罪嫌,惟被告李建宏並未參與此部分交易,業經證人李信甫證述在卷(見卷21-11第72頁背面),被告李建宏亦否認出面洽談上開交易(見卷21-19第30頁),是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容嫌速斷。

雖被告李信甫坦認此部分犯罪,但亦供稱被告李建宏曾表示委託銷售服務合約之費用就是用來刊登網路與報紙等語(見卷21-19第417頁),並有汎暐公司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之底稿、刊登日期、在1111商搜網刊登廣告之日期紀錄以及汎暐公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2頁、卷22-10第144頁至第145頁),佐以被告李信甫經詢及是否因為公司不會有刊登或販賣之行為,而承認詐騙證人沈又楨乙節,則供稱:其實對於後續販賣情況不清楚,但是看到被害人很慘,沒有幫被害人賣出殯葬產品,覺得很不安等語(卷21-19第423頁至第424頁),是由形式以觀,汎暐公司已為客戶建立對外銷售殯葬產品之平台,雖然效果不彰,仍難謂係蓄意訛騙客戶,從而,被告李信甫既係依照公司例行流程,與沈又楨簽約後將相關資料交回公司,供公司進行後續廣告、銷售流程,自不得以事後並未順利銷售乙節,逕認被告李信甫有何詐欺犯行。

⑵就附表三編號20⑵部分,證人沈又楨固指訴被告李建宏出面表

示若購入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以優先排入銷售順位,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見卷4-4第118頁),惟被告李建宏斷然否認此節,並供稱乃係個人建議證人沈又楨投資,與公司無涉等語(見卷21-5第107頁),而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證人沈又楨曾透過被告李建宏進行此部分交易,別無被告李建宏如何遊說證人沈又楨之相關事證,是自不得僅憑證人沈又楨個人指訴,遽入被告李建宏於罪。

⑶就附表三編號20⑶部分,乃係被告李建宏、許勝發私下交易,

與公司無涉,業據被告李建宏供述在卷(見卷21-5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而依證人沈又楨所述交易經過,被告李建宏、許勝發係以法藏山極樂寺裡面每天有在誦經、做法會,較貴、較易賣出為由,建議證人沈又楨轉換產品(見卷4-4第117頁),核屬一般業務人員慣用之推銷手法,且未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佐證以資證明被告李建宏、許勝發所述上情乃屬虛捏,而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宏、許勝發等人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李信甫、李建宏既未成立詐欺罪責,且部分交易乃係私下所為,與汎暐公司無涉,則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從成立詐欺犯行。

20.附表三編號21⑴⑶金善鈺(即附表五編號25⑴⑷):⑴觀諸證人金善鈺所述:被告李淑娟及游桂菁(未經起訴)以

其係比佛利投資案被害人,僅須支付手續費即可購入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再以搭配功德牌位較易出售為由,使證人金善鈺陸續購入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之交易過程(見卷4-4第172頁至第173頁、卷21-10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84頁、第87頁背面),並未見被告李淑娟或游桂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金善鈺亦證稱:事後經其確認,前開購入產品均可移轉或使用,認被告等人並未出言訛騙(見卷21-10第82頁正反面),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等人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容有誤會。又證人金善鈺固證稱:因信任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所稱公司標得遷葬工程案,且政府會發給補助金,乃將原持有之琉璃骨灰罐加價換成玉石骨灰罐等語(見卷21-10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惟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均否認曾以前開說詞遊說證人金善鈺(見卷21-5第107頁、卷21-18第402頁),自不得僅憑證人金善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李淑娟等人於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金善鈺之聯絡資訊予共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2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1.附表三編號23⑴⑵盧禮圳(即附表五編號28⑴⑵):證人盧禮圳固指訴被告李建宏擅自將其交付銷售之龍巖公司靈骨塔位轉換為頌恩生前契約,又先後以加入公司會員、購入勇鉅公司股票可以較快銷售云云,訛騙其支付入會費及購買勇鉅公司股票云云,惟由卷附交易明細、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及股票影本等渡,僅能證明證人盧禮圳有前開交易行為,而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李建宏與之交易,遑論持以作為被告李建宏曾以前揭說法訛騙證人盧禮圳之事證,從而,此部分補強證據尚有不足,而無從遽入被告李建宏於罪。

22.附表三編號24⑴⑵⑶⑷⑸⑺何菊華(即附表五編號29⑴⑵⑶⑷⑸⑺):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各情,固經證人何菊華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交易明細與憑證存卷可參(見卷4-4第294頁至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26頁、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卷21-8第102頁、卷21-10第120頁至第127頁、卷23-3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35頁、第160頁),惟被告李淑玲於交易時所稱:因證人何菊華係前時佑公司投資被害人,保萊公司願以2萬1千元之單價出售基隆金寶塔骨灰位、法藏山極樂寺環境良好且有寺廟誦經,知名人士家屬亦安放該處等語,並非虛捏。另被告李淑娟於交易時所稱:以塔位搭配功德牌位較易銷售等語,僅係常見之行銷手法,亦難認係詐術。況證人何菊華自承:曾請親友分別前往基隆金寶塔、法藏山極樂寺查看,發現基隆金寶塔交通不太方便,而法藏山極樂寺現場比較漂亮,所以決定將原持有之基隆金寶塔骨灰位轉換為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坐等語(見卷21-10第126頁背面),足見前開交易係證人何菊華經過審慎評估後所為投資行為,而難認被告李淑玲等人有何詐欺犯行。證人何菊華固指訴被告李淑娟曾表示公司承包政府遷葬工程,否則不會依其建議加購產品等語(見卷21-10第122頁背面、第127頁),惟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淑娟曾以前開詐術訛騙證人何菊華。

23.附表三編號25⑴⑵⑶⑷林金連(即附表五編號32⑴⑵⑶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林金連之聯絡資訊予共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係由吳雪嬌介紹等語(見卷21-14第379頁),核與卷附結帳明細表上載明就附表三編號25⑶⑷所示交易給付吳雪嬌15%之佣金,以及證人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載明就附表三編號25⑴⑵⑶⑷交易均給付吳雪嬌15%佣金等情相符(見卷21-17第34頁、卷22-1第55頁),則被告陳振琳前開所辯,顯屬有據,而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24.附表三編號26⑴⑵⑶曹聖隆(即附表五編號33⑵⑶⑷):證人曹聖隆雖指訴:被告李淑玲告知以永逢公司投資人身分登記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尚須再行繳費,始能對外銷售,嗣被告李建宏則以廣鉅公司經理名義佯稱公司標得臺北市政府公墓遷移工程,建議其加購法藏山極樂寺蓮座使用憑證,後又稱必須搭配功德牌位始能銷售云云,其因而依被告李淑玲、李建宏要求,先後購入附表所示之殯葬產品等語(見卷4-5第225頁至第227頁),惟被告李淑玲、李建宏均否認有以前開言詞遊說證人曹聖隆購買產品,並稱係證人曹聖隆基於投資立場購入上開殯葬產品(見卷21-3第120頁、卷21-5第8頁背面、卷21-6第3頁、卷21-19第34頁至第35頁),而此部分除證人曹聖隆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淑玲等人有以前開詐術訛騙證人曹聖隆,自不得遽入被告李淑玲等人於罪。

25.附表三編號27⑴⑵⑶⑷游秀貞(即附表五編號34⑵⑶⑷⑸):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游秀貞之聯絡資訊予共同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36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6.附表三編號28⑴⑵⑶⑷林英子(即附表五編號35⑴⑵⑶⑷):⑴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林英子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李建宏先後以

其持有之塔位必須搭配牌位、骨灰罐較易出售為由,訛騙證人林英子購買附表所示殯葬產品(見卷4-5第333頁至第334頁),惟被告李建宏否認有強行要求證人林英子加購產品,辯稱僅係善意推薦等語(見卷21-19第35頁至第36頁),而此部分尚未逾一般業務人員合理之行銷手法範圍,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證人林英子另指訴:被告李建宏佯稱其已排進殯葬協會銷售進度中,要求其支付10萬元權利金,嗣又稱友人在做臺北市大安區遷葬工程,可幫其插隊排入專案,但該區民眾喜歡玉石骨灰罐,要求其加價換購,其因而依被告李建宏指示支付權利金及換購差價(見卷4-5第334頁),然被告李建宏全然否認曾以上開說詞推銷產品(見卷21-6第3頁、卷21-19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林英子所述上情,從而,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宏事實之認定。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林英子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3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7.附表三編號29⑴⑵戴奇烜(即附表五編號36⑵⑶):⑴證人戴奇烜雖指訴被告金濟民、李淑娟以頌恩生命禮儀契約

較好賣、若搭配購買廣鉅公司販售之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較易出售為由,訛騙其轉換或加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云云(見卷4-5第392頁),惟觀諸證人戴奇烜上開指訴內容,縱若屬實,以被告金濟民、李淑娟上開遊說言詞,並未逾一般業務人員合理之行銷手法範圍,而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⑵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戴奇烜之聯絡資訊予

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而據證人李淑娟、金濟民所述,此客戶乃係由證人金濟民介紹予證人李淑娟,證人李淑娟並於成交後,給付證人金濟民15%之佣金(見卷21-12第265頁、第306頁、卷21-14第382頁),核與卷附結帳明細表、證人李淑娟庭呈佣金表之記載相符(見卷21-17第38頁、卷22-1第88頁),足見被告陳振琳上開所辯為真,是其顯未參與此部分交易,至為明確。

28.附表三編號30⑴⑵陳慧麗(即附表五編號37⑴⑵):⑴起訴意旨固以證人陳慧麗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李淑娟先以廣鉅

公司標得新北市政府遷葬工程,須加購新竹青草湖懷恩堂功德牌位,始得插入以專案銷售,被告李建宏續以專案銷售已排到陳慧麗,如果沒有搭配骨灰罐,不能出售等詐術訛騙證人陳慧麗加購殯葬產品(見卷4-5第433頁),惟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均否認上情,分別辯稱只是拿政府在網路上公告之公墓拆遷名冊給證人陳慧麗參考、並未說塔位必須搭配骨灰罐才能銷售等語(見卷21-6第95頁背面、卷21-19第3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陳慧麗所述上情為真,則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慧麗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於罪。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陳慧麗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39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9.附表三編號31⑴⑵⑶⑷鄭文祥(即附表五編號38⑴⑵⑶⑷):⑴證人鄭文祥雖指訴被告金濟民以搭配特定產品或成套殯葬產

品較易銷售、被告李淑娟則以標得政府遷葬工程,必須加購骨灰罐才可因應遷葬需求為由,訛騙其換購或加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云云(見卷4-5第460頁至第462頁),惟被告金濟民、李淑娟均否認上情(見卷21-4第146頁正反面、卷21-6第96頁),而證人鄭文祥所提事證固得以證明與被告金濟民、李淑娟交易之時間、標的,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以上開言詞訛騙證人鄭文祥。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鄭文祥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金濟民、李淑娟涉有此部分犯行。

⑵起訴意旨另指摘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鄭文祥之聯絡資訊予

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而據證人李淑娟、金濟民所述,此客戶乃係由證人金濟民介紹予證人李淑娟,證人李淑娟並於成交後,給付證人金濟民15%之佣金(見卷21-4第146頁、卷21-14第383頁至第384頁),核與卷附結帳明細表、證人李淑娟庭呈佣金表之記載相符(見卷21-17第40頁、卷22-1第91頁、第93頁),足見被告陳振琳上開所辯為真,是其顯未參與此部分交易,至為明確。

30.附表三編號32⑴⑵⑶⑷蔡傳袋(即附表五編號39⑴⑵⑶⑷):⑴起訴意旨固以證人蔡傳袋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李淑娟、李建

宏先後以標得公墓拆遷工程、若加購塔位湊成10個較好賣,且可優先銷售、搭配特定殯葬產品較易出售為由,訛騙證人蔡傳袋購買或換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見卷4-5第512頁至第513頁),惟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均否認上情,並辯稱:並未參與99年6月10日2個新竹青草湖懷恩堂骨灰位之買賣,後續加購8個前揭骨灰位之交易並非被告李建宏而係被告李淑娟成交,且係因證人蔡傳袋有投資意願,始提供建議等語(見卷21-6第3頁背面、第96頁、卷21-14第363頁至第364頁、卷21-19第37頁)。查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固曾以證人蔡傳袋前開所述之詐術向其他客戶銷售殯葬產品,並經本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但非謂被告李淑娟、李建宏經手之交易均係施用詐術促成,從而,倘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於各該特定交易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仍不得遽入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於罪。證人蔡傳袋所述上情既經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否認,觀諸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以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曾以同樣手法訛騙他人乙節,貿然認定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此部分交易行為亦成立詐欺犯行。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蔡傳袋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41頁、卷22-1第183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1.附表三編號33⑴⑵⑶洪孫美枝(即附表五編號40⑴⑵⑶):證人洪孫美枝雖指訴被告李淑玲佯稱可將其持有之生前契約轉換為眾鑫生前契約,並承諾為其銷售,復以生前契約必須搭配骨灰罐較易銷售為由,訛騙其支付委託銷售服務費,並加購皇龍琉璃骨灰罐,又認被告李淑娟多次訛稱加購骨灰罐、搭配功德牌位較易銷售,鼓吹其加購殯葬產品云云(見卷4-5第551頁至第552頁),惟被告李淑玲否認曾與之簽立委託銷售服務契約,辯稱證人洪孫美枝支付之1萬9200元係契約轉換之手續費,且未承諾代為銷售等語(見卷21-5第22頁背面),核與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上所載此部分交易標的係眾鑫生前契約,而非委託銷售服務費之情相符(見卷21-17第42頁),即證人洪孫美枝亦自承當時並未收到委託銷售契約等語(見卷4-5第552頁),是證人洪孫美枝所稱遭被告李淑玲訛騙而支付委託銷售服務費云云,應有誤會,無可採信。再者,縱令證人洪孫美枝所稱被告李淑玲、李淑娟以殯葬產品如何搭配、組合較易銷售之詞遊說其消費等語為真,核其等上開所述,尚屬一般業務人員合理之行銷話術,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李淑娟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32.附表三編號35⑴⑵吳水玉(即附表五編號42⑴⑵):證人吳水玉雖指訴被告李淑玲建議將其持有之松青生活公司生前契約2份轉換為眾鑫公司生前契約,並稱可以請其他員工代為銷售上開產品,每份可賣10萬元,但須抽佣金及支付代銷費,其因而換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而支付手續費及委託銷售服務費云云(見卷4-6第26頁至第27頁),惟被告李淑玲均否認上情,辯稱只有為其辦理委託銷售服務,收取3萬8千元費用等語(見卷21-5第23頁),而依證人吳水玉所提事證,固得以證明其持有眾鑫公司之生前契約,且於100年7月14日支付3萬8千元之手續費用,但並不足以認定前開眾鑫公司生前契約係透過被告李淑玲交易,亦無從推論被告李淑玲係以詐術手段使證人吳水玉支付前開手續費用,從而,尚不得僅以證人吳水玉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李淑玲確有此部分犯行。

33.附表三編號36林國成(即附表五編號43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淑娟、李淑娟先向證人林國成佯稱公墓拆遷工程只接受1組10個塔位,若要託售零星塔位,則須支付費用刊登廣告,惟未能成功遊說證人林國成,遂改口稱:另有客戶持有3個塔位,若證人林國成加購3個塔位,連同原持有之4個塔位,即可與該客戶湊成整組銷售云云,致證人林國成誤信為真,加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云云。經查,上開交易經過,雖據證人即林國成之妻陳素珍於偵查時具結在卷(見卷4-6第62頁至第63頁),但另名證人林國成於偵查中僅具結證稱有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進行交易,而未能陳述交易細節(見卷4-6第57頁至第58頁),則是否得僅憑證人陳素珍之證詞,逕認被告李淑娟等人曾以前開情辭訛騙林國成,即屬有疑。況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均否認以前開說詞遊說證人林國成、陳素珍進行此部分交易,並辯稱只是建議買到10個可以殺價,事後有為林國成出售其中1個塔位等語(見卷21-5第23頁、卷21-6第114頁),則於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狀況下,自不得遽入被告李淑娟、李淑玲等人於罪。

34.附表三編號37許笑美(即附表五編號44⑵):⑴證人許笑美雖指訴被告李建宏佯稱:廣鉅公司很多客戶在等

,如以最急件安插的話,必須購買10個骨灰罐搭配10個塔位整組出售,且到8月就可順利售出,訛騙其加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云云(見卷4-6第92頁),惟被告李建宏否認以前開說法遊說證人許笑美購買殯葬產品,並稱公司並無搭配整組才能販賣之制度等語(見卷21-6第4頁),而證人許笑美所提事證固得以證明與被告李建宏交易之時間、標的、價額,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建宏曾以上開言詞行騙。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許笑美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李建宏確有此部分犯行。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許笑美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46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5.附表三編號38⑴⑵王勉(即附表五編號45⑵⑶):⑴據證人王勉於偵查時具結所述,僅敘及被告李建宏要其將琉

璃骨灰罐升級為玉石骨灰罐,而未提及其他起訴意旨所載詐術(見卷4-6第144頁),且被告李建宏亦否認訛騙證人王勉,供稱:「我有跟他說升等後產品價值會更高,王勉就升等了」(見卷21-6第4頁),是此部分顯乏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建宏有何起訴意旨所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王勉之聯絡資訊予被告

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觀諸扣案「同行-小雪」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3)內所附結帳明細表、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名單可知,告訴人王勉乃係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資料,被告李淑娟乃於附表三編號38⑴⑵成交後給付吳雪嬌20%之佣金(影本見卷22-1第76頁、第78頁、第81頁),則被告陳振琳前開所辯,顯屬有據,而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36.附表三編號39⑴⑵王玉惠(即附表五編號46⑴⑶):⑴起訴意旨雖以證人王玉惠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李淑娟先後

訛稱「被害人所有之塔位必須搭配生前契約較好出售」、「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是一整套產品,現在購買也不一定買得到」,且佯裝為其尋找管道加購琉璃骨灰罐,使證人王玉惠受騙而換購或加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云云(見卷4-6第200頁至第201頁)。惟觀諸上開交易經過,尚未逾一般業務人員合理之行銷手法範圍,且被告李淑娟辯稱:確實以較低之價格出售骨灰罐予證人王玉惠等語(見卷21-6第11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顯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淑娟有何不法所有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不得遽論詐欺罪責。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王玉惠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48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7.附表三編號40⑴⑵白黎惠(即附表五編號47⑴⑵):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宏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白黎

惠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交易憑證為據。然卷附交易單據,僅足以證明部分交易經過,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建宏曾以起訴意旨所指詐術訛騙證人白黎惠,是此部分除證人白黎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故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宏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白黎惠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49頁、卷22-1第202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8.附表三編號41⑴⑵龔秀芳(即附表五編號48⑴⑵):被告陳浩程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一度坦承犯罪,並表示公司並未幫客戶銷售產品云云,惟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屢屢供稱:只有進公司3次,每次停留時間僅約30分鐘至1小時之譜,對於公司情況並不了解,本案簽約後,有將證人龔秀芳之身分證影本、託售之塔位權狀影本交給被告陳玉蓮以便進行後續程序,但並不清楚實際銷售程序等語(見卷3-2第174頁、卷21-2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卷21-4第30頁至第31頁、卷21-11第85頁、卷21-19第264-22頁第264-23頁),則被告陳浩程是否確知將證人龔秀芳之資料交予被告陳玉蓮後之處理情形,顯屬有疑。又被告陳玉蓮歷來均負責透過網路刊登客戶資料、販賣產品等簡略資訊,並處理相關留言,業據被告陳玉蓮證述在卷,證人張惠如亦證稱:公司每月都會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廣告等語(見卷21-11第139頁、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是本案並無足夠事證可認萬泰晶公司收取委託銷售服務費用後,未曾從事任何廣告或推銷行為,亦無從遽認被告陳浩程有何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龔秀芳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金濟民涉嫌訛稱其持有之「對越樓」塔位權狀並非正式,有改過,要求證人龔秀芳另購買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嗣證人龔秀芳查覺受騙欲拒絕交易,被告金濟民以已經辦妥手續為由,仍要求證人龔秀芳購買1個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見卷4-6第233頁至第235頁),然查,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就被告金濟民所稱「對越樓」塔位權狀並非正式,乃屬虛捏之詐術乙節,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或供原審調查,證人龔秀芳亦僅概略陳述:「事後我覺得很奇怪,為何還要花錢購買」等語(見卷4-6第234頁),則被告金濟民縱以上開理由遊說證人龔秀芳購買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係施用詐術,自不得論以詐欺罪責。

39.附表三編號42郎儀錦(即附表五編號49⑵):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郎儀錦於警詢所述為據,主張被告李淑娟向被害人郎儀錦佯稱臺灣人比較相信宗教儀式,若向他們購買功德牌位,未來較易販售,致郎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入功德牌位云云,惟依證人郎儀錦所述此部分交易對象及匯款人均係其母孟欣儀,核與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情狀相符(見卷4-6第237頁至第239頁、卷23-3第179頁背面),則起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另此部分除證人郎儀錦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故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是尚不足認被告李淑娟涉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逕入被告李淑娟於罪。

40.附表三編號43陳雅惠(即附表五編號50):⑴本案證人陳雅惠於偵查時固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告金濟民介

紹被告李淑娟出面處理其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當時被告李淑娟宣稱有標到遷葬工程,建議將其持有之祥雲觀納骨塔位及其他產品均轉換為2個紘儀生前契約、2個眾鑫生前契約、2個骨灰罐,並稱遷葬工程的錢撥下來後,就可以賣出(見卷4-6第291頁),惟被告李淑娟否認以前開說詞訛騙證人陳雅惠,且辯稱:轉換過程均未收取費用等語(見卷21-6第114頁背面),被告金濟民則否認參與此部分交易(見卷21-4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而依證人陳雅惠所提事證,僅得證明其確曾換購如上產品,但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李淑娟、金濟民曾以前開詐術欺騙證人陳雅惠,從而,尚不得僅以證人陳雅惠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李淑娟、金濟民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⑵起訴意旨另指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陳雅惠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而據證人李淑娟、金濟民所述,此客戶乃係由證人金濟民介紹予證人李淑娟,證人李淑娟並於成交後,給付證人金濟民15%之佣金(見卷21-4第147頁、卷21-12第350頁、卷21-14第382頁),核與卷附結帳明細表、證人李淑娟庭呈佣金表之記載相符(見卷21-17第52頁、卷22-1第89頁),足見被告陳振琳上開所辯為真,是其顯未參與此部分交易,至為明確。

41.附表三編號44辜秀枝(即附表五編號51):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淑娟、陳振琳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惟經勘驗被告李淑娟、陳振琳於101年4月19日16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光碟,本案應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李淑玲(此部分未經起訴)出面接洽,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卷21-12第168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已有錯誤。又起訴意旨僅以證人辜秀枝於警詢所述為據,主張本案業務員施用詐術,然尚不得僅以證人辜秀枝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李淑娟、陳振琳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故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自不得逕入被告李淑娟、陳振琳於罪。

42.附表三編號45⑴⑵⑶劉柏昌(即附表五編號52⑴⑵⑶):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劉柏昌之指訴為據(見卷4-6第321頁至第322頁),惟被告李淑娟否認曾向證人劉柏昌表示臺北市大安區公墓即將遷往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安放,若搭配成套產品,1套市價可達30萬元,辯稱:只有提到政府正在進行公墓遷葬工程,日後有增值空間(見卷21-6第115頁),被告李建宏則辯稱:並未稱搭配後之產品市價可達40萬元,證人劉柏昌對於殯葬行業相當熟悉,係基於投資立場購入本案產品等語(見卷21-6第4頁背面),此部分除證人劉柏昌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故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是尚不足認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逕入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於罪。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劉柏昌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54頁、卷22-1第181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43.附表三編號46⑴⑵戴賢曦(即附表五編號53⑴⑵):⑴證人戴賢曦雖指訴被告李淑娟、李建宏佯稱:廣鉅公司標得

臺北市辛亥路墓地遷葬工程,需大量塔位,若再搭配骨灰罐成套,每套可賣10萬元,且其持有之骨灰罐品質不好,建議購買紘儀琉璃骨灰罐云云,訛騙其購買附表所示殯葬產品(見卷4-6第336頁至第337頁),惟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否認以前開說法遊說證人戴賢曦購買殯葬產品,並稱:此部分實係一筆而非多筆交易,當時只是提出建議,並提及塔位加骨灰罐之市價行情約達30萬元,證人戴賢曦就決定購買等語(見卷21-6第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而證人戴賢曦所提事證固得以證明與被告李淑娟、李建宏交易之標的、價額,但此部分除證人戴賢曦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故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是尚不足認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逕入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於罪。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戴賢曦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55頁、卷22-1第186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44.附表三編號47洪麗珠(即附表五編號55):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宏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麗

珠之警詢指訴及相關交易憑證為據。卷附交易單據及憑證,固得證明交易時間、標的、金額,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建宏曾以起訴意旨所指詐術訛騙證人洪麗珠,而此部分除證人洪麗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故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是尚不足認被告李建宏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逕入被告李建宏於罪。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有提供告訴人洪麗珠之聯絡資訊,

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57頁、卷22-1第200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45.附表三編號48⑴⑵⑶徐源進(即附表五編號56⑴⑵⑶):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徐源進之指訴為據(見卷4-6第506頁至第509頁),惟被告李淑玲、李淑娟均否認曾向證人徐源進表示保萊公司查扣基隆金寶山塔位供時佑公司被害人認購,或施用其他詐術訛騙證人徐源進,而此部分除證人徐源進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李淑玲、李淑娟之認定。

46.附表三編號49高銘峻(即附表五編號57):證人高銘峻雖指訴被告李淑娟與之簽立委託銷售服務契約後,遲未將委託銷售之殯葬產品賣出,且開價過高,並一度建議證人高銘峻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因認遭被告李淑娟詐騙3萬8千元之委託銷售費用云云(見卷4-6第526頁至第527頁),惟此業據被告李淑娟堅詞否認,並辯稱:廣鉅公司收取該筆費用後,確實有在報紙、網站刊登廣告,並由被告陳玉蓮負責處理等語(見卷21-6第116頁),核與證人陳玉蓮證稱:經被告李淑娟指示,透過網路刊登業務員交付之客戶資料、販賣產品等簡略資訊,使有意購買之人以留言或寫信至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與公司聯絡等語(見卷21-11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證人張惠如證稱:公司每月都會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廣告等語相符(見卷21-11第139頁),則被告李淑娟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淑娟係基於不法犯意、施用詐術騙取前揭委託銷售服務費,自不得僅憑證人高銘峻片面臆測,逕認被告李淑娟有何詐欺犯行。

47.附表三編號50張康素貞(即附表五編號58):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張康素貞之指訴為據(見卷4-6第581頁至第583頁),認定被告李淑娟、李淑玲佯稱福田妙國即將倒閉,以後手上之塔位權狀會毫無價值,並稱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可以賣10萬元,而訛騙證人張康素貞將手中持有之塔位售出,換購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云云,惟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均否認以上開說詞詐騙證人張康素貞,被告李淑娟並辯稱:當時係證人張康素貞表示福田妙國塔位無法脫手,才建議其轉換產品等語(見卷21-5第23頁、卷21-6第116頁),則證人張康素貞片面指訴上情,顯乏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李淑玲、李淑娟之認定。

48.附表三編號51梅國俊(即附表五編號59⑵):起訴意旨雖以證人梅國俊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李淑娟向證人梅國俊訛稱其持有之塔位要搭配功德牌位較易出售,搭配成套後,有信心以27萬至30萬元之價格售出,證人梅國俊因而誤信為真,加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因認被告李淑娟涉有詐欺罪嫌(見卷4-6第608頁)。惟被告李淑娟否認上情(見卷21-6第116頁),而證人梅國俊所提事證僅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李淑娟交易之標的、價額,但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李淑娟於交易之際,曾以上開行銷手法詐騙證人梅國俊。此部分除證人梅國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梅國俊個人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49.附表三編號52⑴⑵⑶⑷⑸⑹⑺潘莉娟(即附表五編號60⑶⑷⑸⑹⑻⑼⑽):

⑴證人潘莉娟雖指訴被告李淑娟、李淑玲、金濟民先後訛以:

必須買到10份生前契約才可將客戶託售案排入、購買勇鉅公司股票,就可優先銷售塔位、建議將持有之勇鉅公司股票換成福田妙國塔位對外出售、應找專業之保萊公司代為銷售持有之殯葬產品、聯合仲介網公司可代售殯葬產品,但應支付代銷服務費、其手中持有產品必須搭配骨灰罐,才符合公司受託銷售之規定、廣鉅公司有一墓地拆遷案可為其出售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須將琉璃骨灰罐轉換成玉石骨灰罐等不實事項,使其誤信為真,陸續購買、換購此部分附表所示之物或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見卷4-6第647頁至第648頁),惟此業據被告李淑娟、李淑玲、金濟民否認,被告李淑娟辯稱:前後僅出售合計5份生前契約予證人潘莉娟,其餘交易均與其無涉等語(見卷21-6第116頁),被告李淑玲辯稱:當時係依被告李淑娟指示,告知證人潘莉娟可以優惠價格購買骨灰罐,詢問其有無意願再行投資等語(見卷21-5第24頁),被告金濟民則辯稱:並未向證人潘莉娟提及公墓拆遷案,只是因為玉石骨灰罐售價較高,建議證人潘莉娟換購等語(見卷21-4第14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李淑娟等人與證人潘莉娟為前開交易時曾施以上揭詐術,則證人潘莉娟片面指訴上情,顯乏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李淑玲、金濟民之認定。證人潘莉娟復指訴被告陳逸宏嗣於101年4月間向其收取委託銷售服務費6千元,亦屬詐欺云云(見卷4-6第648頁),惟並未說明被告陳逸宏以何詐術行騙,準此,證人潘莉娟上開臆測之詞,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被告陳逸宏固因質疑公司遲遲未能為客戶成功銷售殯葬產品,供稱:收取此部分款項應有問題(見卷21-4第29頁),但於審理時另供稱:對於公司後續販賣情況不清楚等語(卷21-19第423頁至第424頁),是被告陳逸宏對於收取上開費用後,有無進行後續廣告、銷售狀況乙節,並無深入了解,是其此部分自白顯無足夠事證可資佐證,亦難遽採。況證人張惠如證稱:公司每月都會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廣告等語(見卷21-11第139頁),證人陳玉蓮亦證稱:

由其負責透過網路刊登客戶資料、販賣產品等簡略資訊,並處理相關留言等語(見卷21-11第242頁背面至第244 頁),由上以觀,尚難僅以事後未能順利出售委託銷售之殯葬產品乙節,逕認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收取費用後,並未履行相對應之廣告及推銷責任。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潘莉娟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62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0.附表三編號53⑴⑵李蘇秀英(即附表五編號61⑵⑶):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李蘇秀英之指訴為據,主張被告李淑娟、李建宏先後以加購功德牌位搭配前開骨灰蓮座較易出售、目前臺北地區有公墓要遷葬,塔位需求量大增,有人提出20套需求,建議加購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在101年9月前即可以每套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由被告李淑娟佯稱證人李蘇秀英係其伯母,請被告李建宏算便宜一點等詐術訛騙證人李蘇秀英云云(見卷4-7第17頁至第18頁)。查被告李淑娟、李建宏雖坦承與證人李蘇秀英進行前開交易,且被告李淑娟曾向被告李建宏假稱證人李蘇秀英係其伯母,請被告李建宏算便宜一點,使證人李蘇秀英覺得被告李淑娟盡力幫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否認曾要求證人李蘇秀英加購10套產品,並辯稱:上開說法只是行銷技巧,證人李蘇秀英係基於投資立場購買前開殯葬產品等語(見卷21-6第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經查,以產品互相搭配較易出售、因為政府正在進行公墓遷葬工程,塔位需求量增加等說法,雖可能增加證人李蘇秀英之購買意願,但並未虛捏不實消息,亦未逾越行銷技巧之合理範圍,至於佯稱與李蘇秀英有親誼關係,爭取較便宜之價格乙節,僅係業務員博取客戶好感之慣常作法,均難認係詐術。而本案除證人李蘇秀英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宏於交易之際,曾向其訛稱「有人提出20套需求」、「在101年9月前即可以每套15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是此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51.附表三編號54邱信雄(即附表五編號62⑵):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邱信雄之指訴為據,惟證人邱信雄於偵查時僅證稱被告李淑玲要其購買骨灰罐,而未提及被告李淑玲以何方式遊說其進行此部分交易(見卷4-7第56頁),則被告李淑玲是否施用詐術訛騙證人邱信雄購買本案殯葬產品,即屬有疑。證人邱信雄雖質疑尚未收到購入之骨灰罐云云,惟其係於101年8月16日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萬泰晶公司之銀行帳戶,本擬繼續加購同樣產品,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取消,被告李淑玲乃與其相約於101年9月初見面,嗣證人邱信雄前往萬泰晶公司時,該公司已因遭搜索而無人在場等情,有證人邱信雄證詞、台北富邦銀行101年8月16日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見卷4-7第32頁、第56頁),而檢警於101年9月3日至廣鉅公司搜索時,亦扣得被告李淑玲持有、尚待交付予證人邱信雄之紘儀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有該提貨單、骨灰罐契約提領單簽收表、物件簽領單等扣案可查(扣押物編號D2-5-3),足見被告李淑玲當時係未及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券予證人邱信雄即遭逮捕,而非蓄意詐騙,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淑玲有何詐欺犯行,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邱信雄之聯絡資訊,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6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2.附表三編號55⑴⑶吳惠玲(即附表五編號63⑵⑷):⑴證人吳惠玲固指訴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先後以廣鉅

公司正在新竹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靈骨塔,若將原持有之福田妙國骨灰塔位轉換為該紀念堂骨灰位,並加購至10個,較易售出,且每組可賺6至7萬元、若搭配功德牌位較易售出,保證1年內可以全部出售、由被告李建宏以廣鉅公司工程部經理身分出面表示工程即將完工,但證人吳惠玲缺少琉璃骨灰罐之產品,不易銷售,願為其議價以較便宜價格購入,保證日後可以390萬元之價格售出等詐術,訛騙其轉換或加購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見卷4-7第112頁至第114頁),惟此業據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所否認,辯稱:

並未以前開言詞詐騙證人吳惠玲交易;被告李淑娟另辯稱:並未將證人吳惠玲之福田妙國骨灰塔位轉換其他產品等語(見卷21-3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120頁背面、卷21-5第24頁)。經查,觀諸卷附交易憑證及明細,並無證人吳惠玲將其持有之福田妙國骨灰塔位轉換為其他產品之紀錄,亦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等人曾以上開詐術騙取證人吳惠玲之財物,從而,尚不得僅以其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李淑娟等人於罪。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吳惠玲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65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3.附表三編號56⑴⑶郭莉秀(即附表五編號64⑵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郭莉秀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66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4.附表三編號57葛文清(即附表五編號65):⑴證人葛文清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李淑娟向其表示之前委託

銷售之靈骨塔位已找到買主,只差加購骨灰罐,就能順利賣出,乃依其指示購買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惟事後並無下文,因認被告李淑娟涉有詐欺犯行(見卷4-7第163頁),惟被告李淑娟否認以前開情辭向證人葛文清推銷產品,辯稱:當時係說殯葬一元化,若加購骨灰罐較好賣等語(見卷21-6第120頁),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李淑娟確有證人葛文清所述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又經勘驗被告李淑娟、葛文清於101年3月29日13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光碟,被告李淑娟雖於電話中向證人葛文清談及「拆遷」、「補助款」等言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卷21-13第290頁至第292頁),但由其對話內容並無法判別此係被告李淑娟事後安撫證人葛文清之說詞,或於交易之際曾以此為藉口訛騙證人葛文清,且證人葛文清於偵查時亦未提及此節(見卷4-7第163頁至第164 頁),自不得僅憑前揭對話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葛文清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67頁、卷22-1第18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5.附表三編號58吳玉章(即附表五編號66):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吳玉章於警詢所述及被告李淑娟之名片為據,主張被告李淑娟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云云。惟證人吳玉章固持有被告李淑娟之名片,但非謂此必然係被告李淑娟與之交易時所交付,是證人吳玉章取得被告李淑娟名片之緣由,尚屬不明,且被告李淑娟堅決否認曾與證人吳玉章進行交易(見卷21-6第120頁),而卷內除證人吳玉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梅國俊個人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56.附表三編號59陳梅蘭(即附表五編號67⑶):⑴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梅蘭於警詢所述為據,主張被告李建宏

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告李建宏否認詐騙證人陳梅蘭(見卷21-3第114頁正反面、卷21-19第61頁),且卷內除證人陳梅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梅蘭個人指訴,逕認被告李建宏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陳梅蘭之聯絡資訊,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69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7.附表三編號60⑴⑵游榮龍(即附表五編號68⑵⑶):⑴證人游榮龍雖指訴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先後以塔位必須搭配

牌位才能處理,待遷葬費用下來即可為其出售殯葬產品、大安區遷葬案有錢人較多,很快便可售出,但必須購買骨灰罐搭配其他產品方可銷售等語訛騙其購買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產品,惟事後並未取得骨灰罐提貨單,因認被告李建宏、李淑娟涉有詐欺犯行(見卷4-7第228頁至第231頁)。然查,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均否認以前開說法遊說證人游榮龍購買產品,被告李建宏辯稱:證人游榮龍很有投資觀念,當時只是提及一般客戶購買塔位之後,可能需要功德牌位,證人游榮龍便決定購買等語(見卷21-6第5頁背面),被告李淑娟則辯稱:只是單純詢問證人游榮龍要不要加購骨灰罐,但成交後隨即遭檢警搜索、聲請法院羈押,所以未及交付提貨單予證人游榮龍,絕無詐欺之意等語(見卷8第16頁、卷21-6第120頁),而依證人游榮龍所提名片、契約書、使用權狀及交易憑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曾與其進行此部分交易,但尚未能據以推論其等有以前開不實言詞訛騙證人游榮龍,則是否可僅憑證人游榮龍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建宏、李淑娟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疑問。又證人游榮龍係於101年8月31日將骨灰罐之買賣價金轉入萬泰晶公司帳戶,有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城東分行102年11月12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20003635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卷8第26頁、卷23-3第64頁),而被告李淑娟等人係於101年9月3日經警逮捕,已如前述,二者時間相差不過3日,是被告李淑娟辯稱因本案為警逮捕,其後經原審羈押在案,以致未及交付提貨單予證人游榮龍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由上以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李建宏、李淑娟確有證人游榮龍所述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宏、李淑娟之認定。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游榮龍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70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8.附表三編號61黃朗西(即附表五編號69⑶):⑴起訴意旨固以證人黃朗西之指訴為據,主張被告李建宏自稱

係廣鉅公司工程部經理,佯稱該公司係塔位之上游公司,有能力為證人黃朗西出售殯葬產品,但因其手中尚欠缺骨灰罐,所以塔位無法售出,又稱骨灰罐價格便宜,而訛騙證人黃朗西加購紘儀琉璃骨灰罐云云。經查證人黃朗西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中固曾提及上情,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中,則全然未陳述此部分起訴事實(見卷4-7第270頁至第271頁),自不得以證人黃朗西前後不一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李建宏犯罪之證據。況卷內除證人黃朗西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黃朗西個人指訴,逕認被告李建宏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黃朗西之聯絡資訊,因

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71頁、卷22-1第18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59.附表三編號62⑴⑵⑶戴德安(即附表五編號71⑴⑵⑶):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金濟民、李淑娟、李信甫先後以此部分附

表編號所示詐術訛騙證人戴德安而進行交易云云,惟被告金濟民、李信甫堅決否認證人戴德安係其客戶,被告李淑娟固坦承出售勇鉅公司股票、銷售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予證人戴德安,但亦否認參與其他交易,辯稱:出售股票部分與公司無涉,只是因為證人戴德安有投資意願,所以介紹其購買股票,並推薦其購入琉璃骨灰罐,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見卷21-2第150頁背面、卷21-4第147頁、卷21-6第120頁背面、卷21-8第51頁背面),則起訴意旨徒以證人戴德安證詞為據,主張被告金濟民、李信甫、李淑娟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容嫌速斷。況證人戴德安於偵查時證稱,就附表三編號62⑵部分乃係與「林政輝」接洽,只見過「金先生」1次,並不知道全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未指認到庭之被告金濟民即為「金先生」(見卷4-7第367頁至第368頁、卷21-8第51頁正反面),且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內,就附表三編號62⑵部分記載之業務員為被告李淑娟、「林政輝」,並非被告李信甫(見卷21-17第73頁),益徵被告李信甫與此部分交易確實無關。由上以觀,尚不得僅憑證人戴德安前開顯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金濟民之認定。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戴德安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73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60.附表三編號63徐三益(即附表五編號72):⑴證人徐三益雖指訴被告李建宏佯稱加購10份玉石骨灰罐以搭

配原有之殯葬產品,即可於半年內售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付款40萬元購買10份玉石骨灰罐(見卷4-7第392頁至第393頁),然被告李建宏否認曾以上開情辭遊說證人徐三益交易,辯稱:證人徐三益有投資意願,所以很快就同意購買其推銷之產品等語(見卷21-6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依證人徐三益所提交易憑據,固得以證明被告李建宏、證人徐三益之交易標的,但不足以推論被告李建宏與其交易之際,有以上開說詞推銷殯葬產品,是此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建宏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徐三益之聯絡資訊,因

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觀諸扣案「同行-小雪」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3)內所附結帳明細表、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名單可知,告訴人徐三益乃係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資料,被告李淑娟乃於成交後給付吳雪嬌20%之佣金(影本見卷22-1第76頁、第81頁),則被告陳振琳前開所辯,顯屬有據,而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61.附表三編號64蔡玉菁(即附表五編號73⑵):起訴意旨固以證人蔡玉菁之指訴為據,認被告李淑娟訛以廣鉅公司標得遷葬工程,但必須搭配功德牌位始得銷售云云,使證人蔡玉菁誤信為真,加購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功德牌位云云(見卷4-7第431頁至第432頁),訊據被告李淑娟堅決否認曾向證人蔡玉菁表示廣鉅公司標得工程,辯稱:只是拿遷葬資料給證人蔡玉菁看等語(見卷21-6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經查,被告李淑娟雖曾以如上詐術訛騙其他客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證人蔡玉菁此部分證述,仍不得以片面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準此,此部分因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淑娟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逕入被告李淑娟於罪。

62.附表三編號65蘇俞群(即附表五編號74⑵):起訴意旨雖以證人蘇俞群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李建宏向證人蘇俞群訛稱松青生活公司有全省養老院專案,若證人蘇俞群投資該專案,即可獲得銷售殯葬產品之優先權,證人蘇俞群因而誤信為真,出資8萬8千元,因認被告李建宏涉有詐欺罪嫌(見卷4-7第465頁至第466頁)。惟被告李建宏否認上情(見卷21-6第9頁背面),且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前開交易經過,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蘇俞群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李建宏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63.附表三編號66吳德欽(即附表五編號75⑷):證人吳德欽固指稱,被告李建宏於交易時向其表示福田妙國這家公司很亂,塔位超賣,不易處理,建議轉換產品並加購琉璃骨灰罐較易出售云云(見卷4-7第489頁至第490頁),惟被告李建宏否認為證人吳德欽處理轉換產品部分之交易,辯稱:只是向其推銷琉璃骨灰罐等語(見卷21-6第10頁),而觀諸卷內資料,僅有被告李建宏銷售琉璃骨灰罐予證人吳德欽之交易憑據(見卷4-7第474頁至第476頁),並無被告李建宏為其轉換產品,或以上開言語推銷之相關事證,則自不得僅憑證人吳德欽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李建宏有何詐欺犯行。

64.附表三編號67黃雅琴(即附表五編號77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宏以詐術訛騙證人黃雅琴,無非係以證人黃雅琴、其夫即證人王正亮於偵查所述為其憑據(見卷4-8第237頁至第239頁)。惟證人黃雅琴該次偵查中,全然未提及具體交易過程或內容,概由證人王正亮發言、陳述,其後亦未就證人王正亮所述表示意見,是本案除證人王正亮於偵查所為證詞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李建宏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向證人黃雅琴訛稱政府委託廣鉅公司處理遷葬事宜,若加購功德牌位搭配原有產品,可於半年內出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李建宏復堅詞否認上情(見卷21-6第10頁)。且卷內除證人王正亮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憑證人王正亮個人證詞,遽入被告李建宏於罪。

65.附表三編號68⑴⑵廖德明(即附表五編號79⑶⑷):⑴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廖德明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李建宏先後

訛稱: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較好出售、原墊款為證人廖德明購入骨灰罐乙事經公司查覺,要求證人廖德明支付該部分款項云云,使證人廖德明受騙,與被告李建宏協商後,先後加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云云(見卷4-8第281頁至第282頁),惟查,產品間相互搭配,較容易出售乙節,乃係一般業務人員為增加客戶購買動機之行銷技巧,尚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係詐術,而證人廖德明指訴被告李建宏佯稱墊款遭查覺,迫使證人廖德明加購骨灰罐部分,為被告李建宏堅詞否認(見卷21-6第10頁正反面),且卷內除證人廖德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廖德明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李建宏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廖德明之聯絡資訊,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81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66.附表三編號69顏汎如(即附表五編號80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顏汎如於警詢之指述及相關交易憑證為據。然交易單據及憑證,僅足以證明交易時間、標的、金額,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淑娟曾以起訴意旨所指詐術訛騙證人顏汎如,且除證人顏汎如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顏汎如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等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67.附表三編號70陳毓才(即附表五編號81⑵):⑴據證人陳毓才指訴,被告李建宏向其訛稱必須加購骨灰罐才

能出售,惟事後遲未成交,因認遭被告李建宏詐騙(見卷4-8第345頁至第346頁),惟此業據被告李建宏堅詞否認,辯稱:並未表示必須加購骨灰罐,才能為其出售殯葬產品,只是以殯葬一元化之說法向其推銷骨灰罐等語(見卷21-6第10頁背面)。經查,證人陳毓才前開所述遭被告李建宏詐騙之情節,除其個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採。而觀諸被告李建宏所稱推銷過程,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建宏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陳毓才之聯絡資訊,因

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83頁、卷22-1第192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68.附表三編號71⑴⑵陳寶華(即附表五編號82⑴⑵):⑴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寶華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李淑娟先後

訛稱:臺北市公墓遷移名單上之人領到補助款後,就會向廣鉅公司購買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有信託的生前契約較易銷售云云,使證人陳寶華受騙,陸續加購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云云(見卷4-8第374頁至第377頁)。惟被告李淑娟堅詞否認有稱遷葬者領到補助款後,會向廣鉅公司購買殯葬產品乙情,則告訴人陳寶華此部分指訴情節是否為真,尚待斟酌。況據證人陳寶華所述,其曾上網查詢、確認眾鑫公司之生前契約有信託,所以將原持有之頌恩生前契約轉換成被告李淑娟推薦之眾鑫公司契約等語(見卷4-8第375頁),而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公布後,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被告李淑娟行為後之101年1月11日再次修正),業如前述,足見當時之殯葬管理條例已然要求發行生前契約之公司必須將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準此,被告李淑娟建議告訴人陳寶華轉換產品為依法進行信託之公司所發行之生前契約,乃屬合理,而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陳寶華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8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69.附表三編號72莊朝棟(即附表五編號83⑵):⑴證人莊朝棟固指:被告李建宏以臺北市拆遷案3個月內就可辦

好,必須搭配骨灰罐才可銷售向其行騙,惟為被告李建宏所否認,辯稱:只是告知搭配骨灰罐較易出售等語(見卷21-6第10頁背面),而證人莊朝棟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其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李建宏於罪。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莊朝棟之聯絡資訊,因

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85頁、卷22-1第19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70.附表三編號73郭尚宜(即附表五編號84⑶):證人郭尚宜雖指訴被告李建宏以:廣鉅公司拿到殯葬戶拆遷的案子,必須加購功德牌位,與手上持有之塔位湊成一組才可賣等詐術訛騙其加購功德牌位(見卷4-8第446頁至第447頁),惟為被告李建宏所否認,辯稱:只有拿遷葬名冊給被害人郭尚宜看,並未以前述言詞遊說被害人郭尚宜進行交易等語(見卷21-6第11頁),然除證人郭尚宜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郭尚宜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建宏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71.附表三編號74游武雄(即附表五編號85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游武雄之證詞為據(見卷4-8第470頁至第471頁),然被告李淑娟否認有以新北市政府公墓要遷葬到新竹地區等情訛騙證人游武雄,僅向其表示目前有很多遷葬案,建議購買功德牌位供日後銷售之用等語(見卷21-6第121頁背面),則證人游武雄片面指訴上情,尚非有據,無可遽採。又依被告李淑娟所述交易經過,並未見有何施用不實詐術訛騙證人游武雄之情,從而,自不得逕入被告李淑娟於罪。

72.附表三編號75韓海潮(即附表五編號86⑶):證人韓海潮固指訴被告李建宏向其訛稱:廣鉅公司有接到大筆遷葬工程,需要很多塔位,並要求其加購功德牌位,以便銷售云云(見卷4-8第512頁),惟被告李建宏否認曾以前開言詞遊說證人韓海潮(見卷21-6第11頁),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韓海潮上述指訴內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宏之認定。

73.附表三編號76邱姵綺(即附表五編號87⑴):據證人邱姵綺於偵查時所述,其因遭友人倒帳,無力支付龍巖公司塔位費用,告知被告李淑玲上情後,乃由被告李淑玲代為轉換原持有之龍巖公司塔位為頌恩生前契約等語(見卷4-8第555頁),核與被告李淑玲所述:本案係證人邱姵綺持龍巖公司塔位詢問可否代為銷售,始為其轉換產品等情相符(見卷21-5第24頁背面),則本案交易顯係證人邱姵綺主動要求,難認被告李淑玲於交易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自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

74.附表三編號77羅信中(即附表五編號88⑵):依證人羅信中所指交易經過,被告李淑娟係以:加購功德牌位與原持有之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湊成一套,較易銷售之詐術,訛騙其加購功德牌位(見卷4-9第29頁),惟查,加購產品是否有利於日後銷售,並無定論,此不確定性乃屬投資人進行投資行為時所需承擔之風險,從而,被告李淑娟提出此等建議後,證人羅信中仍應本諸其理性判斷進行決策,縱日後結果不如預期,尚不得據此逕指被告李淑娟係施用詐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涉有詐欺犯行,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75.附表三編號78蔡麗君(即附表五編號89):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以標得公墓遷葬工程為由,訛騙證人

蔡麗君成交,無非係以證人蔡麗君警詢所述為據(見卷4-9第34頁),惟於偵查中,證人蔡麗君並未指訴上情,僅稱:

被告李淑娟建議加購骨灰罐,搭配原有塔位比較好賣等語(見卷4-9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李淑娟亦否認曾以標到遷葬工程等語遊說證人蔡麗君(見卷21-6第121頁背面),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蔡麗君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扣案「名單(阿正)-龍寶山、士新、懷恩」(扣押物編號2a-11)內所附名單資料、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91頁、卷22-1第193頁、卷22-2第5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76.附表三編號79樂嘉定(即附表五編號90⑵):⑴依證人樂嘉定所述情節,被告李淑娟僅是告知:「人死後必

須有骨灰甕才可以裝骨灰」,並建議其加購骨灰罐等語(見卷4-9第80頁),由此以觀,被告李淑娟於交易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則尚難僅因日後未能順利出售前開骨灰罐,逕認被告李淑娟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樂嘉定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92頁、卷22-1第190頁),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77.附表三編號80魏蘇英(即附表五編號91⑴):證人魏蘇英固指訴依被告金濟民建議方式轉換殯葬產品後,並未順利售出,因認其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見卷4-9第157頁),惟據其所述,被告金濟民係以其持有塔位、牌位數量眾多,卻未持有生前契約,而建議其將部分塔位、牌位轉換成生前契約產品,由此以觀,被告金濟民僅係提出其個人意見及分析供證人魏蘇英參考,而未見其施用任何不實詐術,是核被告金濟民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78.附表三編號81⑴⑵張碧雪(即附表五編號92⑴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碧雲):

⑴據證人張碧雪於偵查時所述,其因原持有之萬里靈泉寺塔位

太遠,乃透過朋友介紹,委由被告金濟民為其轉換為展雲公司之納骨塔位等語(見卷4-9第186頁至第187頁),則本案交易顯係證人張碧雪主動要求,難認被告金濟民於交易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張碧雪另指訴被告李淑娟嗣以廣鉅公司標得公墓遷葬工程,但須加購骨灰罐較易賣出之詐術,訛騙其購買2個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見卷4-9第187頁),惟被告李淑娟堅詞否認曾提及廣鉅公司標得公墓遷葬工程乙事(見卷21-6第122頁),而此部分除證人張碧雪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李淑娟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張碧雪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而指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據證人李淑娟、金濟民所述,此客戶乃係由證人金濟民介紹予證人李淑娟,證人李淑娟並於成交後,給付證人金濟民15%之佣金(見卷21-12第351頁、卷21-14第384頁),核與卷附結帳明細表、證人李淑娟庭呈佣金表之記載相符(見卷21-17第94頁、卷22-1第92頁),足見被告陳振琳上開所辯為真,是其顯未參與此部分交易,至為明確。

79.附表三編號82劉金樹(即附表五編號93⑵):⑴起訴意旨固以證人劉金樹之指訴為據,主張被告李淑玲訛稱

皇嚴公司之產品不合法,要求證人劉金樹將原持有之產品轉換為眾鑫公司生前契約,復佯稱必須加購琉璃骨灰罐搭配,始能出售云云,致證人劉金樹陷於錯誤,進行此部分交易云云(見卷4-9第210頁至第211頁),惟被告李淑玲否認曾以前開言詞向證人劉金樹推銷殯葬產品(見卷21-5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證人劉金樹上開指訴,從而,尚不得僅以證人劉金樹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李淑玲於罪。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劉金樹之聯絡資訊,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95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80.附表三編號83⑴⑵黃雪惠(即附表五編號94⑴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李淑娟向證人黃雪惠施用詐術,無非係以證人黃雪惠警詢所述為據(見卷4-9第213頁至第215頁),惟此部分除證人黃雪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黃雪惠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玲、李淑娟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81.附表三編號84⑴⑶陳基隆(即附表五編號95⑴⑶):⑴證人陳基隆於偵查中,自承係基於投資立場購買附表三編號8

4⑴所示殯葬產品,另針對附表三編號84⑶部分,則表示被告李淑娟係以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臺北市陸續會有公墓遷葬工程為由,建議其加購功德牌位、骨灰罐等語(見卷4-9第295頁至第29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希望加購產品日後增值,可以彌補之前投資之損失,所以基於投資之心態,陸續購買附表三編號84所示產品等語(見卷21-10第141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陳基隆所述上情,被告李淑玲、李淑娟於前開交易過程中,顯未施用任何詐術。雖證人陳基隆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李淑娟曾向其表示廣鉅公司已承攬墓地遷葬工程云云(見卷21-10第143頁背面、第158 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陳基隆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陳基隆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9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82.附表三編號85⑴⑵陳燕福(即附表五編號96⑵⑶):依證人陳燕福指訴情節,被告李淑娟先於附表三編號85⑴所示時間,以勇鉅公司即將上市為由,向其推銷該公司股票,再於附表三編號85⑵所示時間,向其表示廣鉅公司承攬新北市八里區墓地遷葬工程,即將遷葬至法藏山極樂寺,建議其購買法藏山極樂寺相關殯葬產品(見卷4-9第385頁至第386頁、卷21-10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背面),由此以觀,被告李淑娟就附表三編號85⑴部分,僅係向證人陳燕福推銷投資產品,至於勇鉅公司股票何時上市、有無獲利空間,仍屬證人陳燕福於投資時所應自行審究、判斷之事項,尚不得以日後投資結果不如預期,逕認被告李淑娟有何詐欺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85⑵部分,被告李淑娟否認曾參與該部分交易,證人陳燕福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此筆交易係由游桂菁出面接洽,與被告李淑娟無涉(見卷21-10第152頁正反面),是其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自不得僅憑證人陳燕福前開顯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李淑娟於罪。

83.附表三編號86⑴⑵李月明(即附表五編號97⑶⑷):⑴證人李月明雖證稱先遭被告李建宏以:廣鉅公司標到遷葬工

程,必須加購骨灰罐搭配原有產品一起販賣等情詐騙,乃依被告李建宏指示,加購琉璃骨灰罐,再經被告李淑娟出面訛稱:將為其優先銷售殯葬產品,但配合之大安區遷葬工程必須搭配玉石材質之骨灰罐出售云云,但因缺乏資力,始未購入被告李淑娟推薦之產品(見卷4-9第448頁至第449頁),惟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均否認有以遷葬工程乙事訛騙證人李月明(見卷21-6第11頁、第212頁背面),而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月明個人指訴,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證人李月明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宏、李淑娟之認定。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李月明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99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84.附表三編號87⑴⑵⑶⑷⑸葉惠珠(即附表五編號98⑴⑵⑶⑸⑹):

⑴起訴意旨固以證人葉惠珠之指訴為據,認被告李淑娟、李淑

玲以:有信心於證人葉惠珠轉換產品後,快速為其出售產品、加購勇鉅公司股票可加速銷售速度,且該公司股票遠景可期、勇鉅公司股票股東可以低價購入殯葬產品抵償股利、依照公司專案,必須以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搭配特定公司生前契約、骨灰罐才可銷售、可以幫證人葉惠珠安排優先處理順位,但必須搭配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等詐術,訛騙證人葉惠珠購買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見卷4-9第564頁至第566頁),惟被告李淑玲、李淑娟均否認以前開說法詐騙證人葉惠珠(見卷21-5第25頁、卷21-6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而此部分除證人葉惠珠個人指訴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從而,尚不得僅憑其片面說詞,遽入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於罪。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葉惠珠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00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85.附表三編號88趙令美(即附表五編號99⑵):證人趙令美雖證稱被告李淑娟向其佯以:新北市公墓要遷葬到新竹,需要很多殯葬產品,如果搭配功德牌位較易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見卷4-9第599頁至第600頁),惟被告李淑娟否認曾以上開情辭向證人趙令美推銷殯葬產品(見卷21-6第213頁),而證人趙令美提供之交易憑據,僅足以證明此部分交易時間、標的,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李淑娟曾以前揭說法訛騙證人趙令美,從而,此部分惟此部分除證人趙令美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趙令美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86.附表三編號89楊年瑞(即附表五編號100):⑴起訴意旨雖以證人楊年瑞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李淑娟訛以廣

鉅公司包下遷葬工程為由,詐騙證人楊年瑞購買皇龍公司玉石骨灰罐(見卷4-9第654頁至第655頁),惟被告李淑娟全然否認曾以此說法遊說證人楊年瑞購買殯葬產品(見卷21-6第21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楊年瑞前開指訴情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李淑娟之罪嫌尚屬不足,而不得逕論以詐欺罪責。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楊年瑞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觀諸扣案「同行-小雪」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3)內所附結帳明細表、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名單以及證人楊年瑞證詞可知,被害人楊年瑞之妻劉小敏係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資料,本案係由被害人楊年瑞以劉小敏名義進行交易,被告李淑娟乃於成交後給付吳雪嬌20%之佣金(見卷4-9第603頁、卷22-1第78頁、第81頁),則被告陳振琳前開所辯,顯屬有據,堪予採信。

87.附表三編號90⑴⑵蔡昆維(即附表五編號101⑴⑵):⑴證人蔡昆維固指訴被告李建宏向其訛稱:廣鉅公司標到遷葬

工程,必須搭配特定產品對外銷售,致其陷於錯誤,先後購買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功德牌位、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見卷4-10第23頁),然被告李建宏否認曾以上開說法訛騙證人蔡昆維(見卷21-6第11頁背面),而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證人蔡昆維指訴之前開各情,準此,尚不得以證人蔡昆維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李建宏於罪。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蔡昆維之聯絡資訊予共

同被告李淑娟,因而指摘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此客戶乃係陳持正所介紹,成交後給付陳持正15%之佣金等語(見卷21-14第385頁至第386頁),並有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存卷可參(見卷21-17第103頁、卷22-1第191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88.附表三編號91李維仲(即附表五編號103):⑴起訴意旨雖以證人李維仲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李淑玲佯以

:廣鉅公司標得工程,要求證人李維仲加購紘儀公司琉璃骨灰罐,較易出售云云,訛騙證人李維仲(見卷4-10第92頁至第93頁),然被告李淑玲否認以上開說法詐騙證人李維仲,辯稱:證人李維仲原係游桂菁之客戶,上開行銷話術係游桂菁所言等語(見卷21-5第25頁),而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淑玲曾以前揭說詞向證人李維仲行騙,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李淑玲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李維仲之聯絡資訊,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05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89.附表三編號92⑴⑵馮文彪(即附表五編號104⑴⑵):據證人馮文彪所述,其雖曾於附表三編號92⑴所示時間,支付委託代銷服務費,但被告李淑娟已於99年12月間退還該筆費用(見卷4-10第119頁),核與被告李淑娟所述:因證人馮文彪嗣與該公司成交附表三編號92⑵之交易,乃依規定退還該筆款項等語相符(見卷21-6第213頁背面),則被告李淑娟辯稱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收受該筆費用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至於證人馮文彪另指訴被告李淑娟訛稱加購3個塔位,與其他客戶湊成一組,即可成功銷售乙節(見卷4-10第119頁),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準此,自不得逕入被告李淑娟於罪。

90.附表三編號93馬燕芬(即附表五編號105):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淑娟、金濟民同涉此部分犯行,惟據被告李淑娟、金濟民所述,此部分交易係被告李淑娟所為,與被告金濟民無涉(見卷21-4第147頁背面、卷21-6第213頁背面),而觀諸證人馬燕芬證詞,亦未見被告金濟民曾出面參與此部分交易(見卷4-10第130頁),起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濟民與李淑娟就此筆交易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金濟民辯稱此部份交易與其無關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又證人馬燕芬雖稱被告李淑娟訛以原持有之生前契約即將無效,遊說其轉換為眾鑫公司之生前契約(見卷4-10第13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淑娟有何施用詐術訛騙證人馬燕芬購入前揭產品之詐欺犯行。

91.附表編號94⑴⑵張文容(即附表五編號106⑴⑵):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向證人張文容施用詐術,無非係以證

人張文容警詢所述為據(見卷4-10第132頁至第134 頁),惟此部分除證人張文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張文容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張文容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08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92.附表編號95宋妙林(即附表五編號107⑵):證人宋妙林雖證稱:被告李淑娟係以保證金之名義,向其收取4萬元云云(見卷4-10第244頁),惟被告李淑娟否認上情,辯稱:該筆款項係出售琉璃骨灰罐之價金等語(見卷21-6第213頁背面),核與扣案「同行-元群(阿正)」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7)內所附結帳明細表上載明證人宋妙林以4萬元購入「紘儀物料」(即紘儀公司骨灰罐)等情相符(見卷22-1第189頁),是被告李淑娟上開所辯,顯屬有據,堪予採信。由上以觀,本案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淑娟於此部分交易過程中,曾施用詐術訛騙證人宋妙林,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93.附表編號96⑴⑵⑶黃秋桂(即附表五編號108⑵⑶⑸):⑴證人黃秋桂指訴被告李淑娟以購買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即可優先處理其持有之殯葬產品為由,遊說其購買該公司股票,惟事後取得之半數股票竟係勇鉅公司股票乙節(見卷4-10第322頁至第323頁),業據被告李淑娟堅決否認,辯稱:當時係應證人黃秋桂要求,建議其購買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與殯葬用品之買賣無涉,亦未銷售勇鉅公司股票予證人黃秋桂等語(見卷21-3第62頁背面、卷21-6第214頁),而此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黃秋桂前開證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又觀諸證人黃秋桂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李淑娟、李淑玲以何不實詐術訛騙其將北海福座塔位轉換為頌恩生前契約,再轉換為品安公司之生前契約(見卷4-10第322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此部分交易涉嫌詐欺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至於證人黃秋桂另將勇鉅公司股票轉換為眾鑫公司生前契約部分,證人黃秋桂乃係接獲勇鉅公司通知,主動要求被告李淑娟協助,此觀證人黃秋桂證詞自明(見卷4-10第322頁至第323頁),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淑娟此部分交易有何詐欺行為可言。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被害人黃秋桂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而指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10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94.附表三編號97路玉華(即附表五編號109⑺):⑴證人路玉華固指訴被告李淑娟佯以政府遷葬工程已排至新北

市中、永和區,需求量很大,最遲在100年7月間即可成功出售為由,要其加購12個琉璃骨灰罐,以湊成22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6個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見卷4-10第390頁),惟被告李淑娟否認上情,辯稱:僅提及有遷葬工程,但未表示可於100年7月間成功出售等語(見卷21-6第214 頁)。而此部分除證人路玉華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路玉華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路玉華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觀諸扣案「同行-小雪」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3)內所附吳雪嬌交付之客戶名單、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知,告訴人路玉華係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資料,被告李淑娟乃於成交後給付吳雪嬌15%之佣金(見卷21-17第111頁、卷22-1第81頁),則被告陳振琳前開所辯,顯屬有據,堪予採信。

95.附表三編號98⑴⑵⑶⑷⑸⑹楊蕙禎、趙嘉康(即附表五編號110⑴⑵⑶

⑷⑸、4):⑴附表三編號98⑸⑹(即附表五編號110⑸、4)記載之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行為人等細節雖有差異,惟實係證人楊蕙禎於101年7月15日匯款24萬元至廣鉅公司,以購買6個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之同一交易,此觀卷附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提貨單、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城東分行103年1月7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200041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金仔6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金仔結帳明細表」影本自明(見卷4-1第275頁至第279頁、卷22-1第86頁、第96頁、卷23-3第53頁),先予敘明。

⑵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楊蕙禎、趙嘉康之證詞為據,認被告金濟

民先後以其等原持有之塔位沒有價值、不保留加購塔位之權利太可惜、搭配頌恩生前契約較好賣、持有功德牌位產品較有利等詐術,訛騙證人楊蕙禎、趙嘉康購買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惟觀諸證人楊蕙禎、趙嘉康指訴內容,被告金濟民於交易過程中僅係不斷鼓吹、慫恿證人楊蕙禎加購產品,但並未逾越業務員行銷產品之正常手段,至於期間另有不明女子去電建議證人楊蕙禎、趙嘉康加購功德牌位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女子去電乙事與被告金濟民有何關聯,是尚難認被告金濟民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證人趙嘉康於偵訊時固曾具結證稱被告李淑娟佯以廣鉅公司標到政府工程,若加購骨灰罐搭配手上持有之塔位,則可於3個月內成功出售云云,致其與證人楊蕙禎受騙購買骨灰罐(見卷4-1第281頁至第282頁),惟此部分除證人趙嘉康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趙嘉康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楊蕙禎、趙嘉康之聯絡

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據證人李淑娟、金濟民所述,此客戶乃係由證人金濟民介紹予證人李淑娟,證人李淑娟並於成交後,給付證人金濟民15%之佣金(見卷21-12第344頁、卷21-14第316頁至第317頁頁),核與證人李淑娟庭呈佣金表之記載相符(見卷21-17第112頁),足見被告陳振琳上開所辯為真,是其顯未參與此部分交易,至為明確。

96.附表三編號99⑴⑵⑶⑷⑸⑹陳素蓮(即附表五編號111⑴⑵⑶⑷⑸⑺):證人陳素蓮雖證稱遭被告李淑娟、未經起訴之許勝發、游桂菁等人先後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訛騙(見卷4-10第529頁至第531頁),惟其中附表三編號99⑴:必須繳交會費,才能由松青生活公司代為銷售殯葬產品部分,乃係松青生活公司要求客戶繳交費用,始願提供代銷服務之合理要求,難認係詐術,至於其餘:購買勇鉅公司股票始能成為松青生活公司會員、有客戶要購買殯葬產品,但必須以福田妙國塔位搭配基隆金寶塔骨灰位,要求其加購骨灰位產品、以聯合仲介網公司名義出面,訛稱有人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必須支付10%之仲介費用,該公司才會代為銷售、聯合仲介網公司已變更為汎暐公司,並標得遷葬工程,要求證人陳素蓮再行支付委託銷售服務費、建議加購功德牌位,搭配原有產品較易出售部分,或經被告李淑娟否認以該等說詞遊說證人陳素蓮消費,或經被告李淑娟辯稱:並非其出面交易,與其無涉等語(見卷21-3第66頁背面、卷21-6第214頁正反面),而起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證人陳素蓮前開指訴情節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李淑娟此部分罪嫌不足。

97.附表三編號102洪雪梅(即附表五編號114⑵):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洪雪梅之證詞為據,認被告陳振琳與未經起訴之盧橙麟、李美萱共同為此部分詐騙行為,然被告陳振琳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由富鑫公司業務員盧橙麟、李美萱與證人洪雪梅接洽,其係負責進出貨之工作,在洽談過程中僅有稍微參與,所以取得6千元紅包等語(見卷21-19第246頁至第247頁),而依證人洪雪梅所述情節,被告陳振琳僅係建議證人洪雪梅可以購入生前契約搭配他人之塔位出售,未見證人洪雪梅具體指訴被告陳振琳有何詐騙手段(見卷4-10第606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振琳涉嫌詐欺取財,容嫌速斷,無可憑採。又此部分交易乃係富鑫公司之交易行為,業據被告陳振琳供述在卷(見卷21-19第247頁),核與證人洪雪梅前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顯與此部分交易無涉,至為灼然。

98.附表三編號103⑴⑵洪連嬌(即附表五編號115⑵⑶):⑴證人洪連嬌指訴被告李建宏佯稱必須加購骨灰罐,才能為其

賣出生前契約、收到塔位換現金之廣告單後,去電詢問時,被告金濟民乃向其收購慈恩園雙人塔位,事後卻未支付價款,反而交付展雲祥雲觀塔位抵充價金等情(見卷4-10第630頁至第631頁),均為被告李建宏、金濟民所否認,被告李建宏辯稱:並沒有以上開說詞遊說證人洪連嬌購買骨灰罐,且事後得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已將款項退還等語(見卷21-6第11頁背面),被告金濟民則辯稱:塔位換現金之廣告單與其無涉,當初本來就約好以慈恩園雙人塔位交換祥雲觀塔位數個,事後因證人洪連嬌提出異議,惟當初交換之慈恩園雙人塔位已經出售,乃另行購入2個慈恩園塔位交予證人洪連嬌等語(見卷21-3第267頁背面至第269頁、卷21-4第148頁),則證人洪連嬌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尚待斟酌。又證人洪連嬌雖提出廣告單及交易憑證以資佐證(見卷4-10第614頁至第622頁、第635頁),惟前開憑證僅能證明證人洪連嬌於附表三編號103⑴⑵所示交易中轉讓及取得之商品為何,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李建宏、金濟民於接洽過程中,確係以證人洪連嬌所述詐術訛騙之。另前開廣告單是否被告金濟民對外散發,以致證人洪連嬌誤認被告金濟民係以金錢收購,而同意交付慈恩園雙人塔位,亦未據公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從而,此部分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李建宏、金濟民確有出言訛騙證人洪連嬌之情,自不得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洪連嬌之聯絡資訊,因認被告陳振琳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到庭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1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99.附表三編號104許世能(即附表五編號116):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固坦承一同出面與證人許世能洽談此部分交易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述,以必須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塔位搭配,始能販賣等言詞遊說證人許世能乙情(見卷21-3第308頁背面、卷21-4第148頁正反面),而此部分除證人許世能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金濟民、陳振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金濟民雖持廣鉅公司名片與證人許世能聯絡,然此部分交易乃係被告金濟民、陳振琳私下所為,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均無涉,分據證人金濟民、陳振琳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金濟民之廣鉅公司名片存卷可參(見卷4-10第647頁、卷21-12第160頁、第352頁至第353頁),則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案公司係廣鉅公司,即有誤會,無可憑採。

100.附表三編號105⑴⑵⑶⑷關鵬(即附表五編號118⑵⑶⑷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建宏於附表三編號105⑴⑵⑶以購買勇鉅公司股票,才可加速處理殯葬產品、因過戶名義有誤,必須再加購勇鉅公司股票,以便加速處理、有人要購買頌恩公司生前契約,建議證人關鵬將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產品轉換為頌恩生前契約、已有買家要向聯合仲介網公司購買頌恩生前契約,但必須支付代銷費用等手法訛騙證人關鵬各情,均據被告李建宏否認在卷(見卷21-6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辯稱:股票部分係證人關鵬基於投資立場購買,後續交易則非其所為,概與其無涉等語。經查,證人關鵬所述上情,並未經公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證人關鵬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建宏曾以上開言詞訛騙之。又附表三編號105⑷乃係被告金濟民、陳振琳、陳逸宏與未經起訴之鄭朝文私下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松翰等人對於此部分交易顯未參與,起訴意旨認其等與被告金濟民等人就此部分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嫌速斷,無可遽採。

101.附表三編號106鄭淑玲(即附表五編號119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淑娟、李淑玲並無為證人鄭淑玲銷售產品之意,猶向其收受3萬8千元之委託銷售服務費,顯係詐欺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李淑娟、李淑玲自始即無為客戶鄭淑玲銷售產品之意,則是否得僅憑證人陳逸宏曾概括論及:就其所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做行銷或對外販賣的動作,其自身亦無為客戶銷售成功之經驗乙情(見卷21-12第27頁至第28頁),遽入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於罪,即屬有疑。況證人陳玉蓮證稱:自任職汎暐公司起,經被告李淑娟指示,透過網路刊登業務員交付之客戶資料、販賣產品等簡略資訊,使有意購買之人以留言或寫信至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與公司聯絡,此部分有外包人員負責網站維修,其亦會不時上網確認有無留言或信件(見卷21-11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證人張惠如同證稱,公司每月都會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廣告等語(見卷21-11第139頁),則被告李淑娟、李淑玲辯稱並無詐騙證人鄭淑玲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102.附表三編號107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黃春發(即附表五編號120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11)):

⑴依證人黃春發指訴情節,被告李建宏或以繳交入會費才能代

為銷售為由、或建議加購、換購殯葬產品較易出售、或表示可以提供低價購入勇鉅公司、以勇鉅公司股票轉換福國妙田塔位之機會等語,而與證人黃春發進行前揭交易,被告李淑娟則係以搭配特定產品較易出售之說詞遊說證人黃春發(見卷4-11第56頁至第60頁),惟未見被告李建宏、李淑娟有以不實詐術訛騙證人黃春發之情,且投資行為本伴隨相當風險,證人黃春發既係經評估、衡量後,決意採納被告李建宏、李淑娟前開提議而進行上揭交易,自難以日後未能順利成交乙情,逕認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黃春發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22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103.附表三編號108呂雪華(即附表五編號121⑵):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呂雪華警詢所述為據,主張範霖公司某男性經理向證人呂雪華表示廣鉅公司標得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販賣權利,嗣被告李淑玲又向其佯稱必須以10個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為1組,才可為其銷售,證人呂雪華乃受騙而購買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7個云云,惟證人呂雪華於偵查中,僅敘及被告李淑玲要求其加購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湊成10個,始願為其銷售,而未提及廣鉅公司標得販賣權利乙節(見卷4-11第109頁),被告李淑玲則供稱:當時李淑娟告知,以10個為單位優先通知,所以轉告證人呂雪華上情(見卷21-5第25頁背面),二人就交易過程所述顯有出入,且均無具體事證可供佐證,而無從認定被告李淑玲究係以何方式遊說證人呂雪華成交,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淑玲此部分罪嫌不足。

104.附表三編號109吳必權(即附表五編號122⑹):⑴依證人吳必權於偵查時所述交易經過,被告李淑娟僅係建議

其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見卷4-11第185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容嫌速斷,無可採信。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吳必權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觀諸扣案「同行-小雪」資料夾(扣押物編號2a-3)內所附結帳明細表、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可知,告訴人吳必權係吳雪嬌提供予被告李淑娟之客戶資料,被告李淑娟乃於成交後給付吳雪嬌20%之佣金(見卷21-17第124頁、卷22-1第76頁),則被告陳振琳前開所辯,顯屬有據,堪予採信。

105.附表三編號110陳信佐(即附表五編號123⑵):起訴意旨固以證人陳信佐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李淑娟涉嫌以元群公司已經封包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其有特別管道可以代為購入,以便證人陳信佐參與廣鉅公司承攬之政府公墓拆遷工程云云(見卷4-11第234頁至第235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李淑娟否認在卷(見卷21-6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而卷內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信佐上開指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李淑娟之認定。

106.附表三編號111⑴⑵黃瀅芳(原名黃美慧)、吳永倖(即附表五編號124⑴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永倖):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施用詐術各情,僅有證人黃瀅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證人吳永雖亦經檢察官偵訊、具結,惟並未陳述交易經過,僅指認被告李淑娟(見卷4-11第278頁至第279頁),則本案僅有證人黃瀅芳片面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李淑娟、李建宏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證人黃瀅芳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李淑娟、李建宏表示公司工程部標到政府遷葬工程前,就已經向其等購買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等語(見卷21-10第190頁),準此,證人黃瀅芳是否係因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進行本案交易,亦屬有疑。由上以觀,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淑娟、李建宏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逕入被告等人於罪。

107.附表三編號112李燕珍(即附表五編號125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燕珍警詢所述為其論據,惟此部分除證人李燕珍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李燕珍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108.附表三編號113謝進興(即附表五編號127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進興之警詢所述為其論據,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李淑玲、謝進興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亦無足資證明被告李淑玲施用詐術訛騙證人謝進興之證據(見卷21-12第357頁至第360頁),是此部分除證人謝進興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謝進興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玲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109.附表三編號114⑴⑵⑶張玉霖(即附表五編號128⑴⑵⑶):觀諸證人張玉霖指訴內容,被告李淑娟、金濟民、李淑玲僅係不斷提供證人張玉霖各式投資、轉換商品之機會與建議(見卷4-11第371至第373頁),惟並未施用詐術,而證人張玉霖既係自願聽從被告李淑娟、金濟民、李淑玲前開建議進行投資,本應承擔附隨風險,自不得以事後遭受損失為由,逕認被告李淑娟、金濟民、李淑玲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110.附表三編號115林碧惠、游素蓮、林育德(即附表五編號129⑶):

依證人林育德所述,被告金濟民係以換購為玉石骨灰罐,以便日後較易出售之說詞,遊說其等購買玉石骨灰罐(見卷4-11第431頁),則被告金濟民前開行銷手法,並未逾一般業務員對外推銷產品時,向客戶強調、宣傳其產品優點之合理範圍,而難認係詐術。準此,同行或與之合作之被告鄭朝文、陳振琳就此部分交易,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責之餘地。又此筆交易乃係被告金濟民與鄭朝文、陳振琳私下所為,與廣鉅公司無涉,業據被告金濟民與鄭朝文、陳振琳供述在卷(見卷21-2第117頁、卷21-3第261頁、第309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同涉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111.附表三編號116⑴⑶秦世章(即附表五編號130⑴⑶):⑴證人秦世章雖指訴被告李淑娟、李淑玲以日後會以墓地遷葬

工程案件方式為其銷售殯葬產品、為加入遷葬工程,必須購買一定數量、特定殯葬產品,始能為其銷售等詐術,訛騙其支付手續費,並購買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見卷4-12第6頁至第7頁),惟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證人秦世章上開說詞,從而,此部分除證人秦世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秦世章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秦世章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32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112.附表三編號117游喬文(即附表五編號131⑴):查被告呂松翰於96年8月5日,曾與比佛利自救會代表、法藏山極樂寺代表開會商議合作,決議由法藏山極樂寺提供比佛利自救會會員以優惠價格購買塔位之機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卷3-3第371頁至第372頁),而證人游喬文亦自承,當時經比佛利自救會代表來電通知,可以與被告李淑娟聯絡,決定是否以轉換塔位方式進行比佛利投資案之和解(見卷4-12第41頁),由此以觀,被告李淑娟於96年12月間,向證人游喬文表示可以比佛利自救會會員身分低價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並詢問其購買意願,顯無施用詐術可言,而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

113.附表三編號118⑴王淑華(即附表五編號133⑸):⑴此部分觀諸證人王淑華指訴內容,被告李淑娟僅係建議其加

購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殯葬產品,但未見被告李淑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見卷4-12第163頁至第165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娟於此部分交易涉嫌詐欺取財罪,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王淑華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35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114.附表三編號119謝榮元(即附表五編號134⑶):⑴證人謝榮元雖指訴被告李淑娟向其表示:「金山那邊的改建

公墓工程延宕,所以沒有賣出」、「如果要賣,必須整組賣,連同骨灰罐一起買」,所以建議其加購骨灰罐(見卷4-12第195頁至第196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謝榮元之片面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此部分交易係於99年10月27日完成,有卷附發票可資證明(見卷4-12第224頁),嗣證人謝榮元與李建宏、被告李淑娟於101年7月10日在電話中雖曾提及工二部等話題,雖疑似以李建宏承辦工程為由,繼續遊說證人謝榮元換購玉石骨灰罐(此部分未經起訴),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卷21-14第209頁至第211頁),但此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交易時間相距約2年,準此,尚不得逕認被告李淑娟與證人謝榮元交易時,已利用遷葬工程之詐術訛騙其購買殯葬產品,從而,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淑娟有告訴人謝榮元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琳提供告訴人謝榮元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李淑娟,因認被告陳振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淑娟等人同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業經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且證人李淑娟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其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36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115.附表三編號121⑴⑵⑶⑷張東法(即附表五編號136⑴⑵⑶⑷):起訴意旨固以證人張東法指訴情節為據,主張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均否認有以詐術訛騙其進行交易,被告李淑玲辯稱:只是依規定向其收取費用、刊登廣告等語(見卷21-5第26頁),被告李淑娟辯稱:係因證人張東法有意願投資殯葬業,始私下介紹其購買勇鉅公司股票,此交易與本案公司無涉等語(卷21-6第216頁、卷21-13第287頁),被告李建宏則辯稱:並未向證人張東法表示,買越多股票,可以越早賣出塔位等語(見卷21-6第12頁背面),而證人張東法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僅足以證明交易時間、標的,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李淑娟等人係以詐術訛騙其成交,準此,本案除證人張東法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逕認被告李淑娟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前開各該附表編號出面接洽之業務員,既未經證明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他經起訴之經營團隊成員即被告呂松翰、李淑娟、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就此部分自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

六、痲瘋樹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松翰等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松翰等人供述、附表三編號4⑵、7⑷、21⑵、24⑹、55⑵、56⑵、84⑵、85⑶⑷、100、101、116⑵、118⑵、12

0、121⑸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卷附交易憑據、銀行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陳振琳、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㈡、經查,被告呂松翰前曾與友人合作,透過台灣松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柬埔寨經營綠能相關事業,惟因股東之間意見相左,被告呂松翰遂在柬埔寨成立「MildGreenEnergyEnterprise Co. , Ltd」(下簡稱Mild Green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承接前開事業;另以其經營之萬泰晶公司名義在臺處理業務,由游永煌負責在臺聯絡及招商,並由被告李淑娟、李淑玲以及案外人游桂菁(未經起訴)等業務員於附表三編號4⑵、7⑷、21⑵、24⑹、55⑵、56⑵、84⑵、85⑶⑷、100、101、116⑵、118⑵、120、121⑸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或共同招攬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出資投資萬泰晶公司於柬埔寨地區之痲瘋樹事業,由被告呂松翰在安奎拉成立之「Asia Green

Energy Enterprise Co. ,Ltd」(下簡稱Asia Green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芯慧)出面與各該被害人簽立「委託種植合約書」,依簽約時間不同,分別約定將年度銷售收益之30%或40%作為維護、管理基金,其餘70%或60%則交予被害人,且承諾於100年4月間或簽約後18個月第一次分配獲利,其後再按年分配獲利予被害人;另由廣鉅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被告陳玉蓮、行政人員即被告張惠如、林恬嘉等人同時兼辦萬泰晶公司前揭會計、彙整資料、製作合約書之行政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等人供述(見卷3-1第171頁、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59頁、卷3-2第272頁、第274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卷3-3第197頁、卷3-4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卷3-5第18頁至第19頁、卷5第6頁、卷7第9頁、卷11第37頁、卷21-3第7頁至第8頁、第61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卷21-4第61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63頁、卷21-5第7頁、第24頁、第26頁、第70頁、卷21-6第15頁背面、第18頁正反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5頁、第11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卷21-7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第28頁正反面、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卷21-8第157頁、卷21-10第158頁背面、卷21-11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2頁背面、卷21-18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卷21-20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卷26-3第210頁至第211頁)、證人即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客戶白火鍊、黃國源、金善鈺、何菊華、吳惠玲、陳基隆、陳燕福、莊立玉、莊立婷、秦世章、王淑華、林琦智、張東法以及證人游永煌證述在卷(見卷4-1第344頁、第430頁、第500頁、第503頁、卷4-4第12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34頁、卷4-7第65頁、第113頁、卷4-9第245頁、第296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86頁、卷4-10第534頁、第547頁至第548頁、第551頁至第553頁、卷4-12第2頁至第3頁、第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4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0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3頁、卷21-8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卷21-9第121頁、第123頁、卷21-10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83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背面、第125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50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復有萬泰晶公司登記案卷(見卷23-1第67頁至第101頁)、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合約書、匯款憑證、往來交易明細(見卷4-1第356頁至第364頁、第511頁至第528頁、卷4-4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2頁、卷4-7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卷4-9第286頁至第293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7頁、卷4-10第536頁至第545頁、第554頁至第561頁、卷4-12第14頁至第3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324頁至第335頁、卷23-3第61頁至第62頁、第225頁、卷23-4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卷26-2第98頁、第101頁、第106頁),以及扣案委託種植合約書、匯報表、代辦委託書、委任申請書、收執物件簽收單、客戶匯款憑證等(扣押物編號2a-59至2a-62)可資佐證,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意旨雖將被告張惠如列為附表三編號4⑵之行為人(見附表五編號7⑹),惟據被告張惠如所述,其從未向證人白火鍊推銷痲瘋樹產品(見卷21-4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而證人白火鍊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與被告張惠如之接洽僅限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李淑娟等業務員去向,並未談及投資痲瘋樹事宜等情明確(見卷21-10第69頁正反面),且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位,就此部分仍論以被告張惠如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足見附表五此部分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101年10月25日調外肆字第10105510110號函為據(見卷3-3第419頁),認被告呂松翰未實際在柬埔寨進行種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且未設立任何公司,被告呂松翰等人向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客戶所言投資乙事,乃屬詐術云云。然查:

1.被告呂松翰成立之Mild Green公司前於98年9月間,即與柬埔寨當地公司簽訂「柬埔寨王國合同書柬埔寨共同開發種植痲瘋樹項目」(下稱本案柬埔寨合同),租地種植痲瘋樹,初期由經營香港AJA公司之蕭柱源擔任顧問,提供種植技術,並由被告呂松翰透過其以吳芯慧名義在安奎拉登記設立之Asia Green公司將所需資金匯至Mild Green公司設於柬埔寨之大眾銀行帳戶,以便支付當地之員工、廠房、機器設備等開銷,除被告呂松翰頻繁前往柬埔寨視察督導,游永煌亦曾多次陪同廠商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被告呂松翰、陳玉蓮供述、證人游永煌證述,以及卷附本案柬埔寨合同可資佐證(見卷3-3第197頁至第201頁、卷3-4第273頁、卷7第7頁至第8頁、卷21-2第269頁至第274頁、卷21-3第8頁、卷21-6第15頁背面、卷21-7第25頁、第32頁背面、卷21-9第121頁、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則被告呂松翰、李淑娟辯稱:被告呂松翰確實在柬埔寨經營痲瘋樹種植事業等語,應非虛捏,堪予採信。又觀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知(見卷21-1第149頁至第153頁),被告呂松翰自98年起,幾乎每月均有數日至十餘天不等之出境紀錄,而依扣案帳冊所示(扣押物編號2b-42),被告呂松翰自98年10月起,即持續支付柬埔寨之員工薪資、AJA公司管理費、蕭柱源機票費用、推土機與翻土車等機械以及其他車輛各項開銷、農場及苗場之雜項支出(部分影本見卷22-8第116頁至第128頁),益徵被告呂松翰當時投注相當資金、心力從事前開痲瘋樹之種植事業,且被告呂松翰確實有將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客戶投資款項,用以支付痲瘋樹事業所需開支甚明。反觀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前揭函文所述並無Mild Green公司在柬埔寨之工商投資登記資料乙節,乃係透過法務部調查局駐越南法務委請柬埔寨對等機關查證之結果(見卷3-3第419頁),惟並未能提出相關公文往來紀錄,且前開輾轉查證之結論,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檢警於101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呂松翰住處搜索時,扣得Mild Green公司在柬埔寨大眾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提款單及空白支票本(扣押物編號a-1、a-4,部分影本見卷7第17頁至第20頁),衡情,倘Mild Green公司並未依法在柬埔寨辦理公司登記,當無在當地銀行順利開戶、交易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徒以前開函文為據,質疑本案痲瘋樹種植事業係子虛烏有之事,容嫌速斷,難予遽採。

2.又萬泰晶公司於投資初期,因規模不足以成立榨油廠,乃先行將Mild Green公司收成之痲瘋樹種子對外銷售,期間被告呂松翰復經游永煌之介紹,與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洽談合作成立萬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能性,由萬泰晶公司、榮益公司於99年12月1日簽定「萬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設備忘錄」,記載萬泰晶公司提供相關農業技術、土地使用權及Mild Green公司所有產權,榮益公司則提供榨油相關設備,並共同募集資金之初步協商結論等情,亦有被告呂松翰供述、證人游永煌證述、「萬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設備忘錄」等存卷可參(見卷3-3第198頁至第199頁、卷21-2第288頁正反面、卷21-7第26頁、卷21-9第121頁正反面)。而證人即榮益公司負責人徐名均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該公司係經營橡膠裂解廠及生質柴油廠之業務,當時被告呂松翰因有種植痲瘋樹之場地及技術,兼之政府當時支持發展生質柴油之能源政策,乃透過游永煌與該公司洽談投資事宜,其曾前往柬埔寨查看現場,該處確有Mild Green公司,現場有約不到100名員工、挖土機、吉普車、怪手等機器設備,並曾與提供土地之當地軍方人士碰面,期間亦一度和被告呂松翰商討共同成立「萬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能性,但最後因公司資金投注他處,而未再繼續進行合作等語(見卷21-9第137頁至第143頁背面);證人游永煌同證稱:曾多次前往柬埔寨當地,當時有部分痲瘋樹已可採收,其餘耕地亦已整地完成,面積約達700公頃,現場除工人、司機、助理翻譯外,亦有大、小型怪手及推土機等語(見卷21-9第126頁至第127 頁),益徵被告呂松翰於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期間,確實已經在柬埔寨租地耕種痲瘋樹,並積極發展痲瘋樹之綠能事業無訛。再據證人游永煌所述,萬泰晶公司提供予投資人等、關於柬埔寨痲瘋樹之資訊及照片,與其在職期間之見聞及所知相符,並無不實之處,有證人游永煌證詞及卷附文宣資料可參(見卷21-2第301頁至第302頁、卷21-9第133頁),由上各情以觀,被告呂松翰確實在柬埔寨投注資金,以MildGreen公司在當地耕種痲瘋樹,並積極從事綠能產業發展無訛,從而,萬泰晶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案外人游桂菁等人對外宣傳上開痲瘋樹種植事業,進而招攬客戶投資,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3.再查,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客戶於被告呂松翰、李淑娟等人遭羈押前,多數均曾取得上揭合約所載之獲利,有證人白火鍊、黃國源、金善鈺、何菊華、陳燕福、莊立玉、莊立婷、秦世章、林琦智、張東法之證詞,以及匯入投資獲利之憑證與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見卷4-1第602頁、卷4-4第173頁至第174頁、卷4-10第534頁、第548頁、第553頁至第555頁、卷4-12第3頁、第7頁、第275頁、第280頁、第288頁、第293頁、卷21-10第71頁、第83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第125頁、第150頁),至於附表三編號55之吳惠玲、編號84之陳基隆、編號118之王淑華雖一度表示未經分配獲利,惟告訴人吳惠玲、王淑華嗣後已與被告呂松翰等人達成和解,表示本案係屬誤會,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卷21-1第254頁、第255頁),其中證人王淑華並證稱:被告李淑娟曾告知係因為尚未屆期,故未及分配獲利等語(見卷4-12第164頁),另證人陳基隆之合約書亦載明於簽約(即100年11月17日)18月後,始享有第一期獲利分配,有合約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卷4-9第286頁至第292頁),足見本案雖有少數客戶未依約取得獲利,惟此係因分配獲利期間尚未屆至,或另有誤會所致,其餘多數客戶均已依約取得應得利潤甚明。由上以觀,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顯無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執行萬泰晶公司之行政業務,自不得逕以詐欺、幫助詐欺罪嫌相繩。

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名單予被告李淑娟為據,主張被告陳振琳就附表三編號7、21、55、56、84、116、118與被告呂松翰等人同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陳振琳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本案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辜秀枝係其提供予證人李淑娟之客戶名單,其餘本案公司成交部分,均非由其提供客戶名單等語(見卷21-19第239頁至第240頁),核與被告李淑娟證稱:本案經起訴之交易中,只有附表三編號44之辜秀枝係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客戶資料而成交等語相符(見卷21-14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而被告李淑娟庭呈之佣金表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給付被告陳振琳佣金之相關紀錄(見卷21-17第12頁、第27頁、第65頁、第66頁、第97頁、第132頁、第137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況被告呂松翰等人就前開附表編號所為銷售行為,並未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準此,被告陳振琳自亦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

七、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蓮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無非係以被告陳玉蓮及李周秋香2人供述、證人李淑娟證詞、李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101年9月5日存款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玉蓮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想要把李淑娟的東西交給李周秋香保管,而且後續還有許多開銷需要支付,才會將李淑娟交付之提款單轉交予李周秋香,並陪同辦理匯款手續等語。

㈡、經查: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李淑娟、呂松翰、李建宏、李淑玲、張惠如、林恬嘉、被告陳玉蓮等人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01年9月4日逮捕之,待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張惠如、林恬嘉各以30萬元、10萬元交保,並於101年9月5日向原審聲請羈押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被告陳玉蓮等人,嗣原審裁定羈押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等人,並諭知被告陳玉蓮以15萬元交保,李周秋香遂提供上開款項予張惠如、林恬嘉、被告陳玉蓮之親友出面具保等情,有李周秋香、被告陳玉蓮之供述(見卷26-3第212頁、第221頁、卷26-5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原審101年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原審101年9月5日刑事報到單、押票、101年刑保字第112號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臨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卷3-1第17頁至第41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66頁、第217頁、第265頁、卷3-2第14頁至第17頁、第40頁、卷11第15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67頁、卷26-5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玉蓮具保出所後,告知被告李周秋香前開公司仍有租金、薪資等諸多款項待繳,且李淑娟等人在看守所內,亦有律師費用等開銷,李周秋香與被告陳玉蓮商討後,乃持李淑娟於101年9月3日檢警搜索前交予被告陳玉蓮、蓋有李淑娟印文,惟未填載日期、金額之取款憑條(下稱本案提款單),前往合作金庫南門分行,由被告陳玉蓮在本案提款單上填載金額1,100萬元,另填寫將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單,供被告李周秋香臨櫃辦理,因而順利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1,100萬元之存款轉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李周秋香、被告陳玉蓮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卷21-11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卷21-15第141頁、卷26-3第221頁、卷26-4第73頁至第75頁、第112頁、卷26-5第40頁正反面、卷21-16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本案提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該行士林分行101年11月28日合金士字第1010004201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卷21-16第12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83頁、卷26-2第45頁、第71頁、卷26-3第216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李周秋香取得1,100萬元後,陸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方式,自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向附表七所示金融機關扣得如附表七所示合計1,672萬736元等情,除據李周秋香供述在卷(見卷26-3第222頁、卷26-5第41頁),並有其提供之開銷明細表、單據(其中第200項開銷即李建宏之南山人壽保險費,應係1,721元,明細表誤載為1,720元,故合計金額應由3,032,736元更正為3,032,737元)、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本案青田郵局帳戶存摺、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1月29日北富銀金華字第101000003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1年12月10日北富銀金華字第1010000037號函所附交易借貸方傳票、101年12月26日北富銀金華字第1010000038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1年12月26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301010042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1年12月5日(101)安平字第107000120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年12月27日合金士字第101000459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1月2日北營字第10118033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11月29日處儲字第1011006885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月2日北富銀龍江字第102000000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在卷可憑(見卷3-4第410頁至第417頁、卷3-5第111頁、卷21-1第210頁、第219頁、卷26-1第29頁、卷26-3第12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47頁至第49頁、卷26-5第60頁至第166頁背面、第169頁至第175頁背面)。而被告陳玉蓮長期擔任李淑娟、呂松翰歷年經營之各家公司財務主管,且不時協助李淑娟將廣鉅公司客戶匯入之交易款項轉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此有被告陳玉蓮供述、證人李淑娟證述在卷可稽(見卷21-14第304頁至第314頁、第366頁至第368頁、卷21-20第22頁、第40頁),則被告陳玉蓮對於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來源,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李周秋香雖辯稱對於李淑娟等人所營事業及其所有帳戶情況均無所悉云云,惟於李淑娟等人共同因涉有詐欺罪嫌遭逮捕、聲請羈押期間,乃係由被告李周秋香為被告陳玉蓮、該案共同被告林恬嘉、張惠如等人籌款具保,業據李周秋香、被告陳玉蓮供明屬實(見卷26-3第212頁、卷26-5第39頁背面、第60頁、第62頁背面、第217頁至第218頁),並有原審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臨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卷26-5第66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是李周秋香至遲於101年9月4日、5日先後為該案共同被告林恬嘉、張惠如、被告陳玉蓮等人具保後,即可透過被告陳玉蓮等人獲悉相關資訊,參以被告陳玉蓮於領款前,已囑咐李周秋香要以該筆款項支應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開銷及員工薪水等涉案公司簡要財務狀況,業如前述,足徵李周秋香於提領1,100萬元之際,已然知悉李淑娟等人係因何事遭逮捕、羈押,並可推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乃李淑娟經營涉案公司所得款項,仍與被告陳玉蓮共同提領其中1,100萬元並為後續保管、處分等行為。

3.被告2人明知上情,猶仍擅自動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固易生洗錢之疑慮,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

礙對自己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論以該罪。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陳玉蓮及李周秋香2人是否本諸避免李淑娟等人遭受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來源合法化之犯意,提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1,100萬元存款,並為前述處分行為。

⑵本案提款單本係李淑娟蓋上印鑑章後,交予被告陳玉蓮而指

示其持以繳付李淑娟信用卡帳單之用,惟被告陳玉蓮未及辦理,即遭逮捕,始於具保出所後持以提領1,100萬元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玉蓮、證人李淑娟陳明在卷(見卷21-11第190頁、卷21-15第56頁至第57頁、卷26-5第40頁),並有前開本案提款單可資佐證,足見李淑娟僅授權被告陳玉蓮繳交信用卡費用,係被告陳玉蓮本諸多年擔任廣鉅公司等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之經驗,兼之憂心李淑娟等人突遭羈押,短期內無法支付後續開銷,始臨時起意遊說被告李周秋香利用唯一一張提款單提領大筆金額。再觀諸李周秋香所提前開明細、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其取得該筆款項後,以附表六所載方式陸續提領533萬元,乃係用於支付李淑娟等人於看守所之開銷、律師費用、保釋金、償還房屋貸款及其他借款、給付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繳納李淑娟等人之保險費、住家網路及電話費、信用卡帳單、有線電視費用、租賃車輛費用及其他例行日常開銷,其中有單據可資為憑之金額達303萬2,737元,另有195萬元、50萬元分別存放在本案青田郵局帳戶、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並未動用,則被告陳玉蓮辯稱:因恐李淑娟等人在押期間無法支付相關開銷,始提領該筆款項暫時存放在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便日後支應所需花費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準此,是否得僅憑被告等人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乙節,逕認其等涉犯違法洗錢行為,顯屬有疑。

3.再依卷內事證以觀,李周秋香後續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去向,單純可查,並無證據證明李周秋香、被告陳玉蓮有刻意將各該筆提領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為其他資金流向之安排,藉以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李淑娟等人所涉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之情。況將李周秋香用以支付前揭公司開銷、李淑娟等人開支之303萬2,737元,加計未動用之本案青田郵局帳戶195萬元、前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50萬元,其總額548萬2,737元尚且高於李周秋香、被告陳玉蓮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提領之533萬元,益徵被告陳玉蓮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行為。

4.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陳玉蓮及李周秋香填載本案提款單,並提領本案帳戶內1,100萬元之高額存款,固有不當,惟既查無其等有何藉此掩飾或隱匿李淑娟等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陳玉蓮前揭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洗錢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松翰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上揭部分為被告呂松翰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呂松翰等人前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既經諭知無罪,則參與人聯合仲介網公司、菩智公司、松青綠能公司、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靜蓮事業有限公司、範霖實業有限公司、元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博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新北玉佛寺、Asia Green Energy Enterprise Co. ,Ltd、陳持正、游桂菁、姚韋華、王香文、李淑玲、金濟民、陳振琳、鄭朝文、陳逸宏、李信甫如附表八編號1至16、18至22所載關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取得之財物部分,均不予沒收。

丙、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有如下違誤及未及審酌事項:⒈刑事妥速審判法業已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呂松翰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減,即有未當。

⒉被告李建宏行為構成累犯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應不予加重,原判決予以加重即有未當。⒊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陳玉蓮、張惠如、

林恬嘉等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郭福助達成和解(詳後述),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謝志明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李淑娟、李淑玲之佣金即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違誤。

㈡、被告呂松翰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呂松翰前曾因從事殯葬產品買賣,訛騙客戶,而遭判處詐欺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係萬泰晶公司負責人,與汎暐公司、廣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淑娟共同主導本案經營團隊之組成、運作方式,其中被告李淑娟更係業務主導,全權掌管、分配本案汎暐公司、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之詐騙所得,而被告李建宏、李淑玲均係從事殯葬產品業務多年之業務人員,被告陳玉蓮協助被告李淑娟處理所有行政、財務事宜,被告張惠如、林恬嘉等行政人員則均聽從被告陳玉蓮指示,而同為支援前開業務員對外詐騙之後勤人員;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均有多年行銷殯葬產品之資歷,被告陳逸宏、李信甫亦有銷售殯葬產品之經驗,竟為圖私利,以詐術訛騙告訴人等人購買或交換殯葬產品,致附表二之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交付財物,各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告訴人簡基壆、林金連、謝志明遭詐騙之金 額均非低,且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金濟民、陳振琳等人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雖被告李淑娟、李淑玲與告訴人簡基壆、邱讚壽、游秀貞、郭莉秀達成和解(見卷21-1第262頁至第263頁、卷21-2第136頁、卷21-5第116頁背面)、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與告訴人謝志明達成和解(見卷21-1第259頁)、被告李建宏、李淑娟與告訴人莊肇騰、林金連達成和解(見卷21-1第261頁、卷21-2第103頁)、被告李淑娟與告訴人胡瑞芹達成和解(見卷21-2第134頁)、被告李建宏與告訴人陳炎造達成和解(見卷21-2第314頁)、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分別與告訴人張蘭英、關鵬達成和解(卷21-2第249頁、第252頁),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與告訴人郭福助達成和解(本院卷四第9至11頁),但並未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陳逸宏、李信甫始終坦承犯罪,並具體陳述犯案經過,且被告陳逸宏已與告訴人張蘭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卷21-2第249頁),被告李信甫縱因故未能與告訴人蘇芸昀、游米有達成和解,但亦已知所悔改,且被告陳逸宏、李信甫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呂松翰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目的、犯罪所得暨所生危害,以及其等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卷21-20第612頁至第6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就被告李建宏、李淑玲、金濟民、陳振琳、陳逸宏、李信甫、陳玉蓮、林恬嘉、張惠如所犯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金濟民、陳振琳、李信甫等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被告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所犯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李信甫、陳逸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知坦認犯行,犯罪所得非鉅,且所犯情節相對輕微,其中被告陳逸宏並與告訴人張蘭英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

㈠、被告呂松翰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另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3.本件被告李建宏等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炎造等人,使其等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此即為被告李建宏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之犯罪所得,先由被告李淑娟依銷售產品種類、業務員參與狀況分配佣金予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後,餘款概由被告李淑娟統籌處理,而加以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娟陳明:成交之款項或因客戶要求、或因產品來源、合作專案等諸多因素,未必轉入本案公司帳戶,若轉入廠商或合作業者帳戶,會待扣除應付貨款後,取回差額款項,轉存其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帳戶作為公司營運的資金調度帳戶;復稱廣鉅公司收入就是其個人收入,利潤由其支配公司業務收入存入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見卷21-14第359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至第372頁),核與證人陳玉蓮證稱:廣鉅公司帳戶內資金如何調配均由被告李淑娟指示,匯入廣鉅公司的款項,扣除公司支出及佣金後,會領出交給被告李淑娟等語(見卷21-11第181頁正反面、第188頁),被告呂宗翰供稱:

汎暐公司、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全部金流均由被告李淑娟掌握等語相符(見卷21-18第209頁),並有「咕嚕」101年4月份業績統計表影本「收款方式」欄位註記「收現金存娟」(見卷22-1第49頁)、101年4月份業績統計表影本「收款方式」欄位註記「收現存娟」(見卷22-5第62頁)等存卷可參,是除前開佣金為被告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之犯罪所得外,交由被告李淑娟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0⑷所示龍巖公司靈骨塔位4個,以及前揭分配後之餘款,亦同屬被告李淑娟之犯罪所得。被告李信甫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蘇芸昀、游米有,使其等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以附表二編號9、被告金濟民、陳振琳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蘭英、關鵬,使其等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則各為被告李信甫、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等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予沒收。至於犯罪所得是否扣除成本乙事,應採總額原則,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於計算被告李淑娟等人之犯罪所得時,並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支付予不知情之潛在客戶名單提供者之佣金、為遂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而購入殯葬產品以便交付予告訴人等所為開支等一切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另被告李淑娟等人固與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觀諸前揭和解書內容,未見被告李淑娟等人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相關記載,堪認被告李淑娟等人並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而無雙重剝奪之虞。

4.茲分述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⑴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建宏取得之佣金4萬8千元,以及供被告

李淑娟統籌處分之餘款19萬2千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二編號2:被告李淑玲取得之佣金9萬7,200元,被告李淑

娟取得之佣金與供其統籌處分之餘款合計210萬2,8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二編號4:被告李淑玲取得之佣金1萬800元,被告李淑娟

取得之佣金與供其統籌處分之餘款合計10萬9,2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二編號5:被告李淑娟取得之佣金與供其統籌處分之餘款

合計2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二編號6:扣除未經起訴之李建宏取得之佣金5,400元後

,被告李淑娟取得之佣金與供其統籌處分之餘款合計30萬4,6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附表二編號7:被告李信甫與未經起訴之許勝發就其等共同詐

得之龍巖公司骨灰位3個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受數額或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李信甫與許勝發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⑺附表二編號8:被告李信甫向告訴人游米有詐得、未扣案之3

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附表二編號9: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與未經起訴之鄭

朝文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50個與國寶公司生前契約1個,事後以1/2、1/6、1/6、1/6之比例朋分變得價款,業如前述,則被告金濟民、陳逸宏、陳振琳與鄭朝文對於前開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⑼附表二編號10:被告李建宏取得之佣金21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李淑娟除取得佣金與供其統籌處分之餘款合計326萬4千元外,向告訴人林金連詐得之龍巖公司塔位4個亦係由被告李淑娟處分,同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附表二編號11:被告李淑玲取得之佣金4萬3,200元,供被告

李淑娟統籌處分之餘款合計19萬6,8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附表二編號12:被告李淑玲取得之佣金19萬4,640元,被告李

建宏取得之佣金17萬8,560元,被告李淑娟取得之佣金與供其統籌處分之餘款合計216萬7,8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附表二編號13:被告李淑玲取得之佣金1萬4,400元,被告李

淑娟取得之佣金與供其統籌處分之餘款合計34萬2,4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起訴之李建宏另取得4萬3,200元之佣金),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附表二編號14:被告金濟民、陳振琳、未經起訴之鄭朝文、

陳逸宏等人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係國寶公司生前契約2份,事後以1/4、5/12、1/6、1/6之比例朋分變得價款,業如前述,則被告金濟民、陳振琳與鄭朝文、陳逸宏對於前開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⒁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固因犯罪獲取報酬,然其已賠償告訴人郭福助,有和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9至11頁),是本院認倘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⒂另本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關於本案公司之內部文

件、統計資料,或可為本案證物,以證明本案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呂松翰等人之分工、犯罪所得之分配,惟均無法認係供被告呂松翰等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因前開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呂松翰等人於附表二詐得之財物,有部分轉入參與人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元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台灣新北玉佛寺之銀行帳戶,另有部分由參與人李淑玲、李建宏、金濟民、陳振琳、鄭朝文、陳逸宏等人取得,是前開參與人恐有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前揭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原審前於107年7月27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查:⒈附表二編號1、2⑴、3⑴⑵、6⑴、10⑵、11、13所示告訴人,雖有

將款項轉入參與人台灣新北玉佛寺(原法藏山極樂寺)、元群公司、皇龍公司之帳戶者,惟此係因本案公司與各該公司購入殯葬產品,乃先由客戶將款項存入前開公司指定帳戶,日後再由本案公司進行拆帳,扣除應給付之產品價金,取回差額等情,分據被告陳玉蓮、李淑娟供述、證述明確(見卷21-11第246頁背面、卷21-14第359頁至第36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卷21-20第37頁至第38頁);另依被告李淑娟所述,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易,曾支付佣金予參與人金濟民,惟此係因其轉介此部分客戶予被告李淑娟,被告李淑娟乃由犯罪所得中支付15%之佣金予參與人金濟民(見卷21-19第430頁至第431頁),此外,復有證人陳玉蓮證詞(見卷21-11第253頁背面至第255頁背面)、卷附金仔結帳明細表(指金濟民)、被告李淑娟庭呈佣金表等可資佐證(見卷21-17第17頁、卷22-1第90頁),是此部分參與人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揭款項,而不得宣告沒收。

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在刑事沒收程序,雖於

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此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人李建宏於附表二編號6⑵、13(即附表五編號17⑶、64⑷);參與人鄭朝文於附表二編號9、14(即附表五編號27⑶、118⑺);參與人陳逸宏於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五編號118⑺),各係犯罪行為人,並因而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論述於前,雖其等於附表二前開編號部分均未經起訴,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不得以參與人身分沒收其等前揭犯罪所得。

⒊原審前依被告李淑娟供述以及其庭呈佣金表為據(見卷21-15

第102頁、卷21-17第34頁),認李建宏或有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二編號10⑴⑵(即附表五編號32⑴⑵)部分犯罪所得之虞,而裁定李建宏以參與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惟李建宏實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又參與人李淑玲於附表二編號3⑵、12⑴⑵(即附表五編號3⑶、41⑵⑶)、陳振琳於附表二編號9(即附表五編號27⑶)之犯行業經起訴,其等該部分犯罪所得並以共同正犯身分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呂松翰等人上開被訴詐欺罪及被告陳玉蓮被訴洗錢罪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等人就此等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號,僅移送被告呂松翰):

一、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松翰及同案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李信甫、金濟民、陳振琳、陳逸宏、鄭朝文,以及由被告金濟民介紹加入廣鉅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陳俊穎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由被告陳振琳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國寶公司、龍巖公司、慈恩園、北海福座、展雲等公司之客戶名單(含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交由被告呂松翰、李淑娟,再由被告李淑娟或呂松翰將蒐集而來之客戶交由被告陳玉蓮保管,以供本案公司業務員或兼差業務員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4 ⑴、5 、6 、7 ⑴⑵⑶⑸、8 至20、21⑴⑶、23、24⑴⑵⑶⑷⑸⑺、25至33 、35至54、55⑴⑶、56⑴⑶、57至83、84⑴⑶、85⑴⑵、86至99、102 至115 、116 ⑴⑶、117 、118 ⑴、119

、121 ⑴⑵⑶⑷所示之行為人,依照客戶名單內之資料,撥打電話尋找客戶,探詢客戶代銷殯葬產品之意願後,明知並無代銷之意願,竟基於不法意圖而遊說客戶委由汎暐、廣鉅等公司代銷或加入會員,收取代銷費或會員費或保證金等費用;⑵客戶於代銷期間內,或代銷期間過後,無法順利出脫手中殯葬產品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告李淑娟等行為人,彼此互相提供手中客戶名單後,前1 組業務人員或向被害人佯以:同公司不同部門、同公司職位、影響力不同或其他上游盤商公司對產品需求量更鉅等等各種不同說詞,將客戶資料轉交下1 組業務,彼此間即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渠等向客戶推銷之法藏山極樂寺納骨塔位、功德牌位,非合法納骨塔位,如捐款3,000 元方式即可取得未劃位之骨灰蓮座之使用憑證,對市場而言毫無價值,與新竹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功德牌位、均屬地下室樓層而未劃位市場價值甚低,且上開銷售塔位、功德牌位需另行付款始得選位,並且得選擇之位置均為市場不易轉讓之劣位,或根本非地方主管機關設置許可之塔位;品安、眾鑫、紘儀等生前契約,或以違約無償方式取得或販售契約內容非主管機關許可之生前契約種類,欲履約時,仍欲負擔禮儀所需費用,均為市場上毫無價值之生前契約;或明知販售之功德牌位亦不為市場上接受之劣位,未來亦無增值之可能;或明知所販售之琉璃骨灰罐材質為玻璃,無毛細孔,不適合放置骨灰,毫無任何市場價值,而升等之玉石骨灰罐,亦無標明玉石種類等等,以低劣之殯葬產品,先後不同業務,以:標得政府公墓遷葬工程、與安養院及葬儀社有合作云云,客戶手中產品過於單一、無法為市場接受、數量太少,需搭配成套就可馬上售出,或以客戶手中塔位需加購生前契約、生前契約需搭配塔位,或塔位需加購功德牌位及骨灰罐等方式,或以客戶手中生前契約已無市場價值,要轉換成塔位,或塔位已不流行,要轉換成生前契約才為市場接受云云,轉換後,即將客戶之塔位、生前契約轉售予其他塔位盤商而牟利,或過戶於自己名下;或以加入公司會員甚或明知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營收不佳無上市、上櫃之條件,股價甚低,以需購買勇鉅股票成為公司股東,始可插隊進入專案、將販售順位挪前云云等各種已為詐術之行銷手法;⑶被告李淑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全民電通」、「鴻源投資」、「天元莊」等等前為違法吸金案之投資人名冊後,分寄信函與各投資人,並交付與被告李淑玲等業務,向投資人佯以:為投資人自救會補償會負責人授權,或由倒閉公司處取得權利等等不同緣由,誘引投資人以手中持有債權低價認購前述不具市場價值之靈骨塔位,使投資人誤信,手中原有倒閉之債權,可取回部分以為補償,因而再付手續費、轉換費或塔位費用等不一而足名目之費用,並允諾代為銷售,嗣後始終未售出任何靈骨塔位時,再將業務交給下一批業務,再以前述⑵之手法,繼續詐騙投資人。嗣被告呂松翰、李淑娟因思殯葬市場之投資人,因無銷售管道,已為詐騙多年,利潤漸漸式微,遂思另途,與被告李淑玲均明知廣鉅公司、萬泰晶公司未實際在柬埔寨進行種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且未設立任何公司,竟與被告李淑玲、未經起訴之游桂菁等業務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三編號4 ⑵、7 ⑷、21⑵、24⑹、55⑵、56⑵、84⑵、85⑶⑷、100 、1

01 、116 ⑵、118 ⑵、120 、121 ⑸所示時間、地點,向廣鉅公司、汎暐公司原客戶佯以:萬泰晶公司在柬埔寨種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獲利豐厚,此為未來替代能源,可定期分配紅利,有固定之投資報酬率、契約有效期間自25至30年不等云云,使附表三前開編號被害人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投資痲瘋樹,並將如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淑娟等人,因認被告呂松翰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併案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求併案審理。

二、本案就被告呂松翰此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如前,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戊、被告李信甫、陳逸宏及參與人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靜蓮事業有限公司、範霖實業有限公司、元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博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Asia Green Energy Enterprise Co.,Ltd、陳持正經合法傳喚而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碧霞、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惟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經起訴附表二:有罪附表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四:扣押物清單(分不同場所、時間標註在備註欄)附表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