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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佑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佑林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將該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之室外停車場出入口,即前往臺北市○○○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嗣於107 年5月6 日凌晨5 、6 時許,蔡佑林因不勝酒力,經友人攙扶至前開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上休憩。迄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因有民眾撥打110 舉報上址有車輛違規停放事宜,警員陳建文接獲轉知之通報,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處理,警員陳建文到場見蔡佑林之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即上前要求蔡佑林移車,蔡佑林明知本身已飲用酒類,並未向警員表明其已飲酒之狀況,竟仍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駕駛約20公尺之距離,再次將該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前,嗣因另名警員鄭英傑行經該處,發現蔡佑林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處,即上前取締,並請蔡佑林下車,警員鄭英傑察見蔡佑林全身酒氣、面有倦容,即於當日上午10時32分許對蔡佑林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佑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於107 年5 月

6 日上午10時許,自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之室外停車場出入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行,再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嗣為警取締違規停車時,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因酒醉在車上睡覺,第一次警察過來,警察說伊違規停車叫伊移車,警察沒有詢問伊有沒有喝酒,就叫伊移動車子,伊當時想說配合警方,就直接開走往前移動,伊後來移動停下來的地方跟本來停車的地方大概隔半條街,也是不能停車,伊以為警察叫伊往前移動一點,是要繼續盤查,伊並沒有要酒後駕車的意思,伊只是配合警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反面)。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建文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經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19582 號、A00G195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51頁、第57頁)、查獲光碟、監視器截圖及密錄器譯文(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陳建文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伊當日接獲110 轉告的違

停案件通知即到場處理,現場看到有車輛停在紅線上,該處是一個停車場出入口,伊先敲車門,但駕駛人沒反應,伊只好開門,車門沒鎖,伊詢問被告為何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請駕駛人報身分證,並請被告將車開走,後來被告就開走了,伊當時沒有察覺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在車內,伊是站在車外跟被告對話,所以才沒察覺,被告沒說他有喝酒。後來被告開車到前面的路口,該處同樣是紅線的路邊,經其同事請被告下車,被告一下車就能聞到酒味,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伊第一次與被告對話時,因被告在車內,其係站在車外與被告對話,所以沒有察覺到被告有喝酒,且被告亦未主動告知有飲酒,伊只勸導被告將車移走,後來被告將車開到前面的路口,是伊同事再發現被告,被告下車後伊同事才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對被告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至65頁),並參照卷內監視器截圖及密錄器譯文(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其中第77、79頁所示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警員陳建文及另名警員上前靠近車輛,並有開啟車門動作,隨後該車移動前行,警員在現場拍攝原先違規停車處已淨空之照片;再依第81、83頁所示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沿臺北市○○○路○段○○○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臺北市○○○路○段○○○ 巷與天津街口違規停車,嗣警員鄭英傑在天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停於該處,即令被告下車等情,而當日上午10時30分之密錄器譯文則為:

「被告蔡佑林:我就停在那邊,在車上睡覺,你們也有眼睛看

到我在車上睡覺,如果我要喝酒幹嘛要停在那邊開走,等你們來抓我喔,我就直接開走就好啦警員陳建文:你剛才不會講喔?被告蔡佑林:你們就叫我移車,我怎麼講警員陳建文:你擋住人家的出入口被告蔡佑林:你們怎麼講就贏了,隨便你們警員陳建文:什麼叫我們講就贏了被告蔡佑林:反正你們警察最大警員鄭英傑:我們沒有最大,人家報案我們來現場處理被告蔡佑林:對阿,你們釣魚成之後我醒來怎麼知道要跟你

講什麼警員陳建文:你有喝酒你要講你有喝酒你不開車阿被告蔡佑林:我酒醉起來你問我什麼我會很清楚嗎」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因證人陳建文勸導違規停車,而駕駛車輛離開該處,被告辯稱:伊在車上睡覺,因為警察說伊違規停車,叫伊移車,伊配合警方,就直接開走往前移動等語,應非無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蔡佑林前開因違規停車遭警員陳建文勸導離開之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合於「義務衝突」之情形,而得以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㈢「義務衝突」之說明⒈學理上所謂「義務衝突」,係指行為人於二個以上互不相容

之義務履行要求下,因無法全予履行而事實上僅得擇一為之。義務衝突之要件為:⑴同時存在數個不相容之義務;⑵衝突狀況之引起不可歸責於行為人;⑶為盡一方之義務,除違反他方義務外無其他方法;⑷須客觀上無法權衡其相關法益之優先或大小。而義務衝突之解決基準,依義務價值之高低,其原則如下:⑴犧牲高價值之義務,履行低價值之義務之情形為違法。此不但不能阻卻違法,亦不能阻卻責任。⑵犧牲低價值之義務,履行高價值之義務之情形為適法。其根據為「優越的利益原則」或「選擇較小損害原則」,即使行為人故意違反低價值之義務,仍得正當化不予處罰,蓋負有履行高價值義務之義務,始符法律目的。⑶於同價值義務中,履行任何一個義務均為適法。其根據為「履行義務為不可能」之原理,蓋法律不可能規定同時履行二個義務,於同價值義務衝突之情形,如履行任何一方之義務,則另一方義務之履行即不可能,此義務不履行非屬犯罪行為。前揭⑵、⑶情形,不履行一方之義務得阻卻違法性。惟部分學者之見解認為前揭⑶情形得主張正當化,並非喪失違法性之問題,而係阻卻責任。又義務價值,置於利益及法益之大小,義務之衡量著重於法益衡量之問題。至於義務位階關係之決定因素則包括:遭受危險之法益價值、負擔義務者對保護客體所處之法律地位、危險之迫切性、發生損害可能性之大小等(參見曾淑瑜,論義務衝突,原刊載於法令月刊,49卷11期,1998年7 月,22-26 頁,收錄於月旦法學知識庫)。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定有不得違規臨時

停車、違規停車之規範,倘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制止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亦有處罰之規定。而被告蔡佑林於107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因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之室外停車場出入口,經警員陳建文勸導駛離該不得停車處,被告蔡佑林固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聽從警員制止違規停車行為之義務,惟被告蔡佑林係於107 年5 月6 日凌晨某時許,自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業據被告蔡佑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我當時違停是錯的,我在喝酒前本來要停在停車場,但因為管理員不在,所以我就停在路口就去喝酒」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亦陳稱:伊開完車停在那邊去喝酒,因為停車場客滿所以就停在那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被告蔡佑林雖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違規停車以及應聽從員警制止違規停車行為之義務,而此項義務又會與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嚴禁飲酒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為之義務,產生衝突。惟參諸上情,前揭衝突狀況之引起,乃係被告蔡佑林自行違規停車在先所引起,且被告蔡佑林亦可告知警方其處於飲酒後狀態,無法開車,由警方另以拖吊、代駕或其他方式將車輛移開違規停放處,自仍有其他方式可履行該項義務,並非僅得由被告蔡佑林自行駛離,別無他法,準此,已難認為被告蔡佑林之行為合於前述「義務衝突」之要件。再者,衡量被告蔡佑林上開兩項義務價值之高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不得違規停車及不得不聽從員警制止違規行為等規範,所違犯者係處行政罰,所保護者係維持用路人交通往來秩序及員警維護交通往來秩序之公權力行使;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存有危險性,因此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義務,除行政罰以外尚課以刑罰,故前開二項義務在位階上自以不得酒後駕車為高階之義務,倘若行為人面臨二義務併存時,自應選擇遵守較高位階之義務,始得主張其行為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蔡佑林固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違規停

車並應聽從員警制止違規停車行為之義務,以及遵守刑法第

185 條之3 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行為之義務,惟前揭義務衝突狀況之引起乃係被告自行違規停車在先所引起,且被告可告知警方其處於飲酒後狀態,無法開車,由警方另以拖吊、代駕或其他方式將車輛移開違規停放處,仍有其他方式可履行該項義務,並非僅得由被告自行駛離,別無他法,是被告所為,已與義務衝突之要件不合。況且,前開二項義務之位階,以不得酒後駕車為高階之義務,被告竟捨高位階之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而就較低位階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要難主張義務衝突之法理,自無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蔡佑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法事實,核與「義務衝突」之要件不合,並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被告辯稱:其係配合警方移動車子,並無酒後駕車之意思等語,主張解免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責,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佑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產生合理而無可懷疑之心證,且被告駕駛行為為符合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本於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認為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酒醉駕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但依上述:㈠被告蔡佑林明知其因酒醉不勝酒力,而於當日凌晨5、6時許在車上睡覺,於當日上午10時許,警員勸導其將違規停放車輛移開時,被告蔡佑林對於其所為之駕駛行為,係屬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自有犯罪之認知及決意,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原審認為被告並無不具酒後駕車犯罪之認識與故意,自無足採。㈡又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要例有:自助行為、父母懲戒子女的行為、逮捕現行犯的行為、依法施行人工流產的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警察依法使用警械的行為等(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341頁至第349頁,2004年9月增訂9 版)。而警員勸導違規停車之民眾將車輛駛離,該項行為外觀並未具備犯罪之形態,此種情形自非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指得以阻卻違法之情形,原審逕認本件合於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得以阻卻被告酒後駕車之違法性,難認妥適。㈢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被告之車輛違規停車,證人陳建文即前往處理,並勸導被告蔡佑林將車輛駛離違規停放處,證人陳建文於勸導當時,並未知悉被告蔡佑林有飲酒之情形,且被告蔡佑林亦未向證人陳建文表明其有飲酒之事實,嗣被告蔡佑林駕車前行,又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後遭另名警員鄭英傑取締違規停車,進而查悉被告蔡佑林酒醉駕車之犯行,均如前所述,依其等勸導違規停車、查緝違規停車及進行酒測等相關過程以觀,證人陳建文並非明知被告蔡佑林已屬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情形,為取締、查緝被告蔡佑林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刻意促使被告蔡佑林駕駛車輛離去,而警員鄭英傑亦未知悉被告蔡佑林因飲酒後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之車上睡覺,甫因違規停車而遭警員陳建文勸導駛離等前情,自難認證人陳建文或鄭英傑有使用何種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方式取締或蒐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欲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店內飲酒,竟仍自行開車前往,更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某室外停車場出入口處,嗣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經友人攙扶至車內休息,而於上開時間因警員陳建文勸導違規停車事宜,即將車輛駛離該處,並前行至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停放,被告明知本身已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減弱,竟未告知警員其有飲酒情事,仍駕駛車輛上路,幸而所駕駛之距離非長,亦未肇事造成他車輛或行人實質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將車輛移開違規停放處,而短程駕駛約20公尺之距離,其酒後駕車之距離甚短,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