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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雲昌原審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劉冠蘩原審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劉鎬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雲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一紙(詳本院卷第十一頁),並記載除另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遂以函文命被告劉雲昌補正,被告劉雲昌收受後並未補正等情,有原審法院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院忠刑精一0七交易字第七九號函文及被告劉雲昌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親自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交易字第七九號卷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又被告劉雲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再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被告劉雲昌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將前述裁定分別送達至被告劉雲昌、原審輔佐人劉冠蘩、原審輔佐人劉鎬昌向原審法院陳報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觀諸被告劉雲昌於本件聲明上訴狀之地址即為其向原審陳報之戶籍地址而為本院之送達地址,上開裁定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劉雲昌前述戶籍及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劉雲昌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於一0八年四月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而為送達,經十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迄本院裁定前,被告劉雲昌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