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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禹柔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禹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禹柔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橋汽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福和橋下橋汽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面劃設直行指向線,且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福和橋下橋後,逕行右轉永亨路,適張靖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福和橋下橋機車道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徐煞緩停方式煞停車輛,猛然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背中度擦傷、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張靖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禹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福和橋下橋路口前30公尺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下橋後繼續前行至路旁突出物「機車班長店」後,在水泥分隔島附近停等,始行右轉,與福和橋汽車道下橋後右切進入林森路外側車道路徑相同,並非突然橫越機車道,乃告訴人張靖宜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適該路段地面黃色標線未刨除乾淨,又有鐵網凹洞,加上當日下雨路面積水,始自摔倒地,伊駕駛車輛於告訴人煞車時根本尚未開始右轉,於告訴人倒地時亦未進入機車道前方,當時兩車相距長達11.59 公尺,告訴人自摔在前,伊違規右轉在後,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況以雙方距離之遠,告訴人縱不煞車,依其自承車速時速20至30公里,亦不致發生碰撞。再者,伊與告訴人駕車下福和橋後係進入同一車道,被告並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有優先路權,告訴人於外側車道應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橋汽車道行駛,在該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地面劃設直行指向線路段,逕行右轉永亨路,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福和橋下橋機車道直行駛抵,在停止線前煞車失控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

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至11、45、99、100 頁、原審107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4、

65、110 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9至43、49至65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背中度擦傷、牙齒脫落等傷害,亦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足稽(偵卷第19、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福和橋下橋

往永和方向行駛,下橋後要直行,有汽車突然右轉切進來伊車道,因為距離很近,伊緊急煞車就滑到等語(偵卷第77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檔案全長11秒,內容為翻攝原始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拍攝方向為自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交岔路口往福和橋下橋方向拍攝,依監視器畫面由左至右之車道,分別為『林森路平面車道』、『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依序稱A 車道、B 車道及C 車道。其中B車道為4 線車道,靠監視器畫面左側之2 車道為機車下橋右轉車道,地面劃製右轉標誌;靠監視器畫面右側之2 車道為機車下橋直行車道,地面劃製直行標誌,依序稱B1車道、B2車道、B3車道、B4車道,B1車道與B2車道以虛白線分隔,B2車道與B3車道以雙實白線區隔,B3與B4車道以虛白線分隔。

C 車道則2 車道,靠監視器畫面左側之車道為汽車下橋直行車道,地面劃製直行標誌;靠監視器畫面右側之車道為汽車下橋直行及左轉車道,地面劃製直行及左轉標誌,依序稱C1車道、C2車道,B4車道與C1車道間以水泥分隔島分隔。」(本判決以下援用其代號)、「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02』:1.A 車道有車輛停等。2.B1車道有機車行進並右轉,其後方無其他機車。3.B2車道無機車。4.B3車道可見機車自橋上下來。該車道之第1 輛機車(下稱乙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播放器時間『00:00:02』時,乙車距離該車道停止線約3.5 個機車身距離。5.C1車道自播放器時間『00:00:00』即有汽車行駛,其行駛之第3 輛汽車(下稱甲車,即被告駕駛之汽車),於播放器時間『00:00:01』時,甲車車頭約在分隔島由下而上第2 至第3 反光標示處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於播放器時間『00:00:02』時,甲車車頭在C1車道停止線前。甲車前方兩臺車均為直行。6.C2車道有多輛汽車停等左轉。」、「播放器時間『00:00:

03』至『00:00:08』:播放器時間『00:00:03』:甲車通過C1車道停止線,乙車距離B 車道停止線約2.5 個機車身距離,1 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0:00:04』】,甲車車頭抵達交岔路口處,持續打著右轉燈,並向右偏(即向畫面左偏),此時乙車距離B 車道停止線約1.5 個機車身距離,甲車持續向右偏往右行駛,乙車逐漸接近B 車道停止線,1 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0:00:05』】,甲車右前車輪已行至B4車道與C1車道間之分隔島延伸虛擬線處,並快速往新北市○○區○○路方向右轉行去,斯時乙車抵達B 車道停止線,並向右傾斜,隨即乙車及乙車騎士右傾摔倒在地,並向前滑行至B3車道前停下,甲車則持續向右轉彎,並於播放器時間『00:00:08』時,完全消失在畫面中。甲車、乙車於此段時間內均無碰撞之情。」並擷取其畫面存卷足佐(原審卷第

172 至174 、193 至199 頁)。由被告駕駛汽車於下福和橋前即已打右轉方向燈,並於下福和橋後即往右偏行持續完成右轉動作,未有在B4、C1車道間水泥分隔島處停等或減速之情形,且其向右偏行之行車動向,與前方直行車輛之路徑動線明顯不同,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然接近B 車道停止線,旋於1 秒後在停止線處向右傾斜倒地,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見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永亨路,為避免發生碰撞,於煞停閃避時倒地等語非虛,此情並與被告確係由福和橋下橋後直接右轉永亨路之事實一致,自堪採信為真。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福和橋下橋汽車道,該路段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面劃設直行指向線,即應遵守上開標誌、標線指示。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卷第41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於85年間即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依其智識、經驗、能力與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遵守禁止右轉標誌及直行標線指示,貿然右轉永亨路,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

⑶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以播放時間計算至秒為單位

記錄1 秒間之行車動態,以現場車輛係在行進間,縱於1 秒之內仍將產生位移,對照被告按分秒、厘秒擷取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153 至255 頁),告訴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2.1 秒及2.9 秒所在位置,距B 車道停止線距離已明顯縮短,於此期間,被告駕駛汽車亦持續接近C1車道停止線,迄2.9 秒駛抵停止線前(本院卷一第163 至171 頁),被告之汽車約於畫面時間3.4 秒開始通過C1車道停止線,於3.9秒時其車身約有一半通過該處停止線,告訴人之機車仍持續接近、距B 車道停止線約2.5 個機車車身距離(本院卷一第

176 至181 頁),迄畫面時間4.3 秒至4.4 秒間,被告駕駛汽車車頭右偏,此時告訴人之機車距B 車道停止線僅約1 個反光鈕之間距(本院卷一第185 、186 頁),被告之汽車約於畫面時間5.39秒開始進入B 車道延伸線(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上開擷取之圖面,並無二致,難謂有何謬誤之處,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駕駛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⑴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駕駛機車遇雨天路面積水濕滑之情況,於停車時即應徐煞緩停,避免猛然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傾斜、打滑,始得謂已充分履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顯示,斯時B 車道停止線附近有多處積水反光現象(原審卷第193 至199 頁),再觀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頁),B 車道停止線前方設有水溝鐵網,顯為雨水匯集排流之處。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伊騎乘機車下福和橋直行,有台汽車突然右轉要切進來伊車道,伊緊急煞車就滑倒等語(偵卷第77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於播放器時間00:00:04抵達C1車道路口出現向右偏行之行車動向(依被告按分秒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約為撥放器時間4.4至4.7 秒,本院卷一第186 至189 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旋於1 秒後在B 車道停止線處右傾(依被告按厘秒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約為撥放器時間5.39至5.42秒,本院卷一第196 至

197 頁),此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所在B 車道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比例估算,被告駕車右轉駛抵B 車道正前方,與B 車道停止線仍有逾9 公尺之距離,告訴人既自承煞車前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偵卷第47頁),依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9 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4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 月4 日交導登(62)字第232 號函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僅須5.9 公尺即得煞停車輛,自有餘裕採取徐煞緩停之方式煞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仍以緊急煞車之方式猛然煞停車輛,果因天雨路滑失控倒地,自亦有未充分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㈣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車違規右轉,依其動向即將進入B

車道前方,為避免發生碰撞,在煞停距離無虞之情況下,於雨天道路積水濕滑路段,仍然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倒地,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惟倘被告駕車自福和橋下橋,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並劃設直行指向線路段,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繼續直行,而非違規右轉永亨路,告訴人實無煞車避讓之必要,以至於煞車過程失控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在禁止右轉路段違規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危險之行為,告訴人未充分注意採取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單獨之原因,亦不足以中斷被告違規右轉、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前行為之原因力。

⑶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伊自福和橋下橋後係繼續前行至路旁突出物之「

機車班長店」後,在水泥分隔島附近停等,始行右轉云云,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汽車下福和橋後持續右轉進入永亨路,過程中未曾停等(原審卷第173 、174 頁),暨被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第4 至5 秒圖面(本院卷一第182 至192 頁)等,顯示被告之汽車通過B4車道與C1車道間分隔島頂端未久即已開始右轉,又因永亨路與下福和橋直行林森路為不規則交岔路口,而以拋物線路徑完成右轉,並非直行通過被告所稱「機車班長店」後,始行右轉之事實,俱屬不符,顯非事實。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通過B 車道停止線時,後輪開始傾

斜,以反應時間1.6 秒回推至畫面時間3.4 秒時,被告駕駛汽車尚未開始右轉,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右轉行為決定煞車云云。然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揭,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對照被告按厘秒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撥放器時間5.39至5.42秒時(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傾斜現象,由此回溯四分之三秒,恰與被告按分秒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撥放器時間4.4 至4.7 秒之際(本院卷一第186 至189 頁),被告之車輛開始出現向右偏行之行車動向一致,且其偏行角度繼續前行,勢將進入B 車道延伸車道,並明顯異於直行之前車,足徵告訴人確因察覺被告駕駛汽車違規右轉即將進入其車道前方,始採取煞車避讓之舉動無誤。再者,福和橋下橋直行林森路與永亨路為一不規則交岔路口,往林森路方向車道並非直線延伸,福和橋下橋汽車道直行車輛須向右偏行進入林森路,此觀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亦即縱為直行汽車,仍有在交岔路口進入福和橋機車道下橋延伸路段之可能,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原即有因應該路段之特殊性,觀察左側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動向及右側來車,判斷是否減速或向右偏行以保持並行間隔等,以斯時C1車道已有多輛汽車持續下橋前行,為告訴人預見並已注意及之之車前狀況,被告亦非突然橫越B 車道出現於告訴人機車前方,則告訴人由被告駕車下橋進入交岔路口至右轉永亨路之持續進行過程,依所見被告汽車偏行角度判斷究為向右偏行進入林森路或右轉永亨路,而於認定被告係右轉永亨路之際決定煞停車輛,是否仍須長達1.6 秒之反應時間,實有可疑。被告以此執為告訴人所須反應時間,推算告訴人機車開始傾斜之1.6 秒前,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3.4 秒時,其行車狀態尚未開始右轉,及告訴人機車開始傾斜時,其車輛尚未進入B 車道延伸線範圍,辯稱告訴人並非因其右轉行為決定煞車云云,不足為據。

⑶被告以「告訴人本與其他2 台機車騎在一起,告訴人一直加

速,故不斷拉開與該2 台機車之距離……故告訴人之行車速度顯然已超出限速甚多」、「告訴人所在位置一直前進,而被告幾乎在相同位置,此代表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被告係處於待速狀態」、「告訴人機車本來是遠落在被告小客車後面很遠的位置……自摔前其已快逼近被告小客車,而被告幾乎在相同位置,此代表告訴人車速過快」(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51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機車道擴寬處到鐵網路口為100 公尺(是20個反光鈕距離,而反光鈕的間距是5公尺),以地面上虛線計算,超過8 個半虛線以外(超過85公尺,因為8 個虛線以外,虛線較模糊),所以最保守算告訴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 秒時所在位置到鐵網白色停止線路口距離超過85公尺……計算告訴人之時速為61.2公里/ 小時」、「在監視錄影器畫面第4 秒時,告訴人在第2 條半虛白線之後可推估距離其車道路口為22.5公尺,用速率公式計算其時速……80.999352km/h 」(本院卷一第144 頁),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超速行駛自致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肇事路段從路口至機車道道路拓寬處照片」(上證2 ,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福和橋機車道近下橋處由二線道拓寬為四線道,其拓寬達最寬、即開始劃設分隔四線道車道線處,按分隔島上反光鈕數量計算為16個,共15個間距,據此計算其距離應為75公尺,對照被告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0 秒照片(本院卷一第153 頁),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開始之0 秒時,所在位置早已超過上開機車道拓寬最寬處,即已駛越開始劃設分隔四線道車道線處,而行駛於B2、B3車道間,其確切位置因畫面模糊,無法按地面白虛線或分隔島上反光鈕計算,然距B 車道停止線處,顯然短於75公尺,被告以85公尺之距離推估告訴人車速達時速61.2公里,洵屬無據。

又依被告按分秒、厘秒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 秒至告訴人機車開始傾斜之5.39秒(本院卷一第153 至196 頁),告訴人騎乘機車駛抵B 車道停止線前,後方機車與之大致保持相同間隔,與被告駕駛車輛及其後方營業小客車之併行角度亦大致相同,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不斷拉開與該2 台機車之距離」、「本來是遠落在被告小客車後面很遠的位置……自摔前其已快逼近被告小客車,而被告幾乎在相同位置」之情形。且告訴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4 秒時所在位置,路面白虛線模糊無法辨識,惟目視與左側C1車道上之營業小客車係併行狀態,該營業小客車於畫面時間5.5 秒時,同已駛抵C1車道停止線,以C1車道當時車流極大,其車速絕無高達時速80公里可能,被告以「在監視錄影器畫面第4 秒時,告訴人在第2 條半虛白線之後可推估距離其車道路口為22.5公尺,用速率公式計算其時速……80.999352km/ h」,顯然有誤。

此外,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汽車自福和橋下橋後持續行進並右轉永亨路,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持續前行,被告所稱:「告訴人所在位置一直前進,而被告幾乎在相同位置」,顯係因被告右轉而告訴人直行,在特定角度下所生移動距離之落差。被告以上開各情,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超速行駛自致云云,殊無可採。

⑷被告辯稱:伊駕車右轉永亨路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相距甚遠

,告訴人縱不煞車,亦不至發生碰撞,告訴人實無煞車之必要云云。然而被告駕駛汽車自福和橋下橋進入交岔路口至右轉永亨路,為須臾之間持續進行之過程,告訴人依其現場所見被告駕車偏行角度判斷究為向右偏行進入林森路或右轉永亨路,而於正確判斷被告將右轉永亨路時,對於被告是否發現直行機車駛抵立即煞車,或察覺該處為禁止右轉路段轉而向左返回直行車道,又或繼續前行完成右轉等依憑被告意志支配之各種可能舉動,無從預料,而被告駕車在該路段右轉永亨路,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進入林森路之動線勢必且即將發生交錯,以上開各種可能之情況,告訴人煞停車輛避免發生碰撞,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要無令告訴人無視被告駕車違規右轉永亨路即將進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徒以被告可先行完成右轉自恃,不採取任何避讓措施之理。被告執此為辯,實屬卸責之詞。

⑸又承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福和橋下橋後,與左側汽車直

行進入林森路同一車道,固應視左側來車狀況,或減速禮讓,或向右偏行保持並行間隔,惟被告駕車自福和橋下橋後,係逕行右轉永亨路,而非直行進入林森路,對照被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0 秒至3 秒(本院卷一第153 至172 頁)顯示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下橋後直行路徑,與被告違規右轉之動線明顯有別,被告既係違規右轉永亨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迥異,自非得以先行進入交岔路口為由,認有優先於告訴人之路權甚明。

㈥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惟鑑定人係

輔助法院認定事實,無從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其事實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而刑法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於交通案件中,有關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我國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多項法令可資適用,至其情節能否注意、行為人是否不為注意,亦非不具特殊之專門知識即無法判斷之事項,有關肇事責任縱經鑑定,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審理參考,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被告駕車在禁止右轉路段違規右轉,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告訴人騎乘機車駛抵上開路口,判斷被告之車輛即將進入其車道前方延伸路段右轉永亨路,因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惟倘被告駕駛汽車能依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前行,告訴人實無煞車避讓之必要。是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已臻明確,並無藉由專門知識人員輔助認定之必要,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1至83頁),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亦不援引為證據方法,被告請求再行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或運輸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過失責任,及傳喚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吳宗修副教授為專家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工務課函詢肇事路段於106 年6 月12日之維修紀錄、聲請國家賠償案件,及調查告訴人之機車有無配置ABS 防鎖死或類似裝置,其待證事實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之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經調查證據結果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即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過失,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雨天騎乘機車行經路面積水濕滑路段,未注意徐煞緩停,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猛然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及,而於量刑時未予斟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禁止右轉路段,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貿然右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除身體多處擦傷、撕裂傷外,並造成下顎骨右側骨折、牙齒脫落,傷勢非微,日常生活深受影響,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一第39頁),素行良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刑事卷宗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159 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和解條件,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其本人違規右轉事實明確之情況下,始終否認犯行,除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