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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聰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聰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聰鐘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昌平街口處,欲左轉至新知八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陳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 段往新北大道4段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志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及右踝擦挫傷、左髖挫傷、嘴唇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徐聰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聰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瑋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子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3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審交易卷第2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業於前述,本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被告以其有和解意願,是對方提的金額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駕

駛車輛,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其犯後雖終能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表達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併參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無其他意見補充(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106 年、107 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之財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