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儒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儒元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3 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撞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挫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有自然力之介入或參與,諸如中醫最大經典:黃帝內經所列之外六邪,包含風、寒、暑、濕、燥、熱;以及內六情志之邪,包括驚恐則傷腎、怒火則傷肝、過思則傷脾、過喜則傷心、憂哀則傷肺、鬱閉悶則傷心包等等外邪內情志,均屬於自然力介入或參與之原因,則受挫傷與脊髓炎,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審判決對告訴人已提出之明顯客觀上病情之過程、文獻及依據之證據,未予詳察指駁,亦缺乏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上述自然力介入或參與之基礎經驗,復未就事實關連性及邏輯關連性之論理依據之病情經歷推理,竟以被告僅應就挫傷部分負過失傷害罪責,無庸對脊髓炎部分負過失傷害罪責,尚非妥適,又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仍一開始矢口否認存心僥倖飾詞狡辯,尚無真切悔改之意,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判決被告較長之自由刑有期徒刑之罪,使其能深切反省真正體驗什麼叫做尊重人之身體之法治觀念,開車是武器之啟動之後果是極為嚴重,使其能深切體會其間周全完善之真相道理,另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商談賠償事宜,原審量處拘役刑,尚未審酌其如此先不認罪又不賠償之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詹儒元於民國105 年4 月
19日下午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燈光及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後方尚有行人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當時違規站立於公車專用停靠區等候公車之蔡莊偉,車輪並輾壓到蔡莊偉之左側踝部,使其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並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告訴人所受脊髓炎之傷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經查:
⒈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案發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情,有耕莘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488 號他卷第10頁),其於105 年5 月29日,又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足踝挫傷;翌日(30日)再至耕莘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左足踝腱膜炎等情,亦有亞東醫院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488 號他卷第18頁、第13頁),則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沒有提及告訴人受有骨髓炎之傷害。
⒉參照耕莘醫院函文記載:告訴人105 年4 月19日至該院急診
,主訴被車撞傷後有左腰、左膝及左側腳踝疼痛,經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及明顯外傷,並未檢出其他異常等語,有該院
107 年8 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69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二第239 頁);而亞東醫院亦函覆稱:關於告訴人慢性骨髓炎發生原因,成因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07年3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3130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95 頁),則告訴人所指於105 年12月間及106 年間發現之骨髓炎病症,是否可認為被告駕車事故所致,已屬有疑。
⒊有關足踝退化性關節炎之成因包括:創傷、感染、發炎性疾
病、骨壞死、痛風等,原因眾多,而骨髓炎成因包括:創傷、感染、發炎性疾病等,原因眾多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7年7 月19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交易卷二第67至68頁),且上開函文並載明:依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因105 年4 月19日耕莘醫院就醫病例所示告訴人之創傷,造成足踝退化性關節炎是有可能的,但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又該創傷無開放性傷口,故造成化膿性關節炎可能性低,可能是事後遭其他感染源或其他原因造成,而骨髓炎則可能與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在耕莘醫院左腳踝開刀造成,但難以判斷與105 年4 月19日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感染可能因其他因素,如傷口、血液感染或其他外在因素造成骨髓炎,核與該院負責診療告訴人病症之骨科部醫師吳凱文回函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交易卷三第109 頁),足見依告訴人之病歷及醫學常規,尚難斷定告訴人所患骨髓炎,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
⒋依卷附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案
發後,陸續於同年4 月至9 月間因其身體其他症狀(如頸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睡眠呼吸中止、痛風、異位性皮膚炎、口角炎引起神經痛等)頻繁就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盛聯合診所陳報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新明診所函及診療紀錄單、裕芳中醫診所函復之病歷等件存卷可稽(見告訴人資料卷二第
300 頁、原審交易卷一第61至80頁第86頁、第88至91頁、第98至99頁),可見告訴人發現患有骨髓炎之前,其身體已有其他易引致退化性關節炎、骨髓炎發生之創傷、痛風及發炎性疾病,而持續就診中。再查,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進行左足脛骨骨折處之骨刺移除手術後,旋於105 年9 月19日即發生左側足背部蜂窩性組織炎、105 年9 月30日發生左足踝手術後傷口感染、105 年11月10日發生左足部傷口感染、
105 年11月21日發生左踝傷口感染,並於105 年12月3 日經診斷左腳踝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骨髓炎急性發作,此有亞東醫院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X 光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10488 號他卷第16至18頁、25889 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資料卷一第88至91頁、第136至138 頁、告訴人資料卷三第167-1 至179 頁、第208 頁),益徵告訴人於診斷患有骨髓炎之前,已另有傷口感染之事實。綜上可知,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迄至告訴人發生骨髓炎前之期間,告訴人之身體尚有創傷、痛風、發炎性疾病及傷口感染等其他因素介入,則告訴人發生骨髓炎,是否為上述創傷、痛風、發炎性疾病或傷口感染所致,並非無可能,若在一般情形下,無上開其他條件因素介入,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則難認具因果相當性。是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患骨髓炎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謂告訴人所受骨髓炎之傷勢應由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綜合上述各情,原審已詳察告訴人所提出之病情過程並調取病歷資料且說明認定之依據,認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骨髓炎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此部分傷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同一行為所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一第4 頁),其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痛苦、被告係因急切接送孫子而疏未注意車況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9日當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依約給付和解金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25889 號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三第148 至149 頁),暨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原審交易卷三第
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不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儒元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儒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儒元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燈光及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後方尚有行人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當時違規站立於公車專用停靠區等候公車之蔡莊偉,車輪並輾壓到蔡莊偉之左側踝部,使其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詹儒元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醫院、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莊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詹儒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75 頁反面、本院交易卷三第139 至14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三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88 號他卷第28至29頁、第66至67頁反面、25889 號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交易卷三第83至91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488 號他卷第35至38頁、第70至75頁、第5 至6 頁、第51至57頁)。又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尚站立在車後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當時違規站立於公車專用停靠區等候公車之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撞轉身時,車輪壓到告訴人之左側踝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醫院、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0488 號他卷第59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一第4 頁),其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痛苦、被告係因急切接送孫子而疏未注意車況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9日當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依約給付和解金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25889 號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三第148 頁),暨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交易卷三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案發後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尚使告訴人受有慢性骨髓炎之
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
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莊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辯稱
:告訴人所受慢性骨髓炎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三第81至82頁、第13
1 頁、第151 頁)。經查:
1.告訴人固提出耕莘醫院105 年12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受有左足踝骨髓炎、慢性骨髓炎之事實(見調偵卷第9頁、告訴人資料卷一第4 、133 頁)。然查,告訴人於105年4 月19日案發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情,有耕莘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488 號他卷第10頁)。嗣於案發後之105 年5 月29日,告訴人又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足踝挫傷;翌日(30日)告訴人再至耕莘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左足踝腱膜炎等情,亦有亞東醫院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488 號他卷第18頁、第13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無一提及告訴人受有慢性骨髓炎之傷害;且參照耕莘醫院函復本院之函文記載:告訴人105 年4 月19日至該院急診,主訴被車撞傷後有左腰、左膝及左側腳踝疼痛,經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及明顯外傷,並未檢出其他異常等語,有該院107 年8 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69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39 頁);而亞東醫院亦函復稱:關於告訴人慢性骨髓炎發生原因,成因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3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313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是告訴人所指前開於105 年12月間及106 年間發現之骨髓炎病症,是否可認為被告駕車事故所致,已屬有疑。
2.次查,足踝退化性關節炎之成因包括:創傷、感染、發炎性疾病、骨壞死、痛風等,原因眾多,而骨髓炎成因包括:創傷、感染、發炎性疾病等,原因眾多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
7 年7 月19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交易卷二第67至68頁);且上開函文並載明:依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因105 年4 月19日耕莘醫院就醫病例所示告訴人之創傷,造成足踝退化性關節炎是有可能的,但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又該創傷無開放性傷口,故造成化膿性關節炎可能性低,可能是事後遭其他感染源或其他原因造成,而骨髓炎則可能與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在耕莘醫院左腳踝開刀造成,但難以判斷與105 年4 月19日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感染可能因其他因素,如傷口、血液感染或其他外在因素造成骨髓炎,核與該院負責診療告訴人病症之骨科部醫師吳凱文回函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卷三第109 頁)。足見依告訴人之病歷及醫學常規,尚難斷定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炎,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
3.況依卷附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案發後,陸續於同年4 月至9 月間因其身體其他症狀(如頸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睡眠呼吸中止、痛風、異位性皮膚炎、口角炎引起神經痛等)頻繁就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盛聯合診所陳報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新明診所函及診療紀錄單、裕芳中醫診所函復之病歷等件存卷可稽(見告訴人資料卷二第300 頁、本院交易卷一第61至80頁第86頁、第88至91頁、第98至99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創傷後,仍頻繁外出,並未如一般足部受傷患者於室內養護、減低干擾因素、避免其他併發症產生,且明確可見告訴人發現患有骨髓炎之前,其身體已有其他易引致退化性關節炎、骨髓炎發生之創傷、痛風及發炎性疾病,而持續就診中。再查,告訴人於105 年9月7 日進行左足脛骨骨折處之骨刺移除手術後,旋於105 年
9 月19日即發生左側足背部蜂窩性組織炎、105 年9 月30日發生左足踝手術後傷口感染、105 年11月10日發生左足部傷口感染、105 年11月23日發生左踝傷口感染,並於105 年12月3 日經診斷左腳踝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骨髓炎急性發作,此有亞東醫院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X 光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10488 號他卷第16至18頁、第13頁、25889 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資料卷一第88至91頁、第136 至138 頁、告訴人資料卷三第167-1 至17
9 頁、第208 頁),益徵告訴人於診斷患有慢性骨髓炎之前,已另有傷口感染之事實。綜上可知,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迄至告訴人發生慢性骨髓炎前之期間,告訴人之身體尚有創傷、痛風、發炎性疾病及傷口感染等其他因素介入,則告訴人發生慢性骨髓炎,是否為上述創傷、痛風、發炎性疾病或傷口感染所致,核非無可能;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若在一般情形下,無上開其他條件因素介入,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則難認具因果相當性。是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炎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謂告訴人所受慢性骨髓炎之傷勢應由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4.承前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同一行為所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