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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揚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揚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山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54頁、原審卷第180 、18

3 頁、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於105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其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9年

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④

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甫於107 年7 月4 日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猶於107 年7月4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後,第五度貿然騎乘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累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酒量甚佳,且自制力甚好,不曾飲酒至酩酊,一旦多飲,必改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之方式離去,本案實係被告於飲酒後,因仍能保持清醒,判斷力未受酒精影響,從而誤認自己血液中酒精濃度不致超過法律認定之標準,絕非明知故犯而具特別惡性,亦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客觀上亦未造成危險結果之發生,實可憫恕,經此教訓,被告已確切明白法律所規範者,係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行為人飲酒後是否保持清醒不致受酒精影響,並已深自反省,決意戒除飲酒惡習,實無再犯可能,請排除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另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以被告於前因酒駕犯行遭判決確定之日即再犯本案,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且酒癮甚深,非長期與酒類來源隔離,無從戒除,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違悖而難認妥適。又被告自99年起,本件已是第5 次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並無徹底悔悟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有因酗酒而再犯之虞,無法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來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而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④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4 度輕判,卻不知珍惜,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肆無忌憚,全無悔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所生危害匪淺,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就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⒊至檢察官上訴請求禁戒處分部分,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

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經查,被告雖於99年、102 、104 年間各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復於107 年間有2 次(含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如前述,然其歷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尚非甚為密接,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自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就問卷中「你曾經不想喝太多,後來卻無法控制而喝過量嗎」、「有家人或朋友為了你好而勸你少喝嗎」、「對於你喝酒這件事,你會覺得不好嗎或感到羞愧(不應該)嗎?」等問題,均勾選「是」之選項,有中文版酒精使用情形自填式篩檢問卷(The Chinese CAGE)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然參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見偵查卷第11頁),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