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阿成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阿成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中興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大安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應注意行車起步不得猛加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綠燈通行時因起步猛加速,致車內甫起身之乘客陳秀琴因重心不穩往後摔倒,並撞擊後車門電子票證感應器下面門板,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阿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陳秀
琴,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大客車起步都是用二檔起步,伊會顧慮車上乘客安全,除非緊急煞車,不然伊起步都很慢,當時綠燈起步伊沒有猛加速,伊有聽到後面乘客有菜籃掉落的聲音時,有詢問怎麼了,後面乘客表示告訴人被賣花的東西打到,伊往後看,看到告訴人與陳曉晞坐在博愛座,陳曉晞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嘴唇,如果是伊起步時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告訴人一定當天就報案,但告訴人隔了45天才到議會投訴,錄影帶都洗掉了才談這件事,根本是設計要敲詐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大客車司機,於行車時其注意力在駕駛行為,至於車內乘客是否未握扶手、未坐穩座位或擅自起身等情形實無法課予被告此注意義務,依本案公車車速檔案影本,可以看出被告行車並未超速,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摔倒,告訴人摔倒係因起身幫高秀麗穿雨衣,故應歸責告訴人自己,而非被告未盡駕駛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中興公司公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發時
駕駛本案公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並沒有起步過猛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置辯,惟
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伊當時左手拉著扶桿,右手幫高秀麗拉雨衣,在綠燈亮時被告急速起步,因驅動太快,導致伊整個人往後摔,頭便往後車門悠遊卡下方門板撞去,當下感覺嘴唇被牙齒咬到流很多血,左手相當痛,人無法移動。有乘客向被告反應後方有一攤血,迨到仁愛醫院站時,是一名男乘客抱伊下車,另一位女乘客即陳曉晞也跟著下車陪伊,陳曉晞幫伊用手機聯繫伊的親人,司機當下未下車陪同處理即離開,陳曉晞有拍下公車車牌,始知悉當時是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等語(見交易卷第128至139頁)。證人陳曉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台大上311號公車,途中先聽到巨大聲響,看到一位乘客(告訴人)趴倒在地上,是因為起步而跌倒,車門附近有一攤血,伊本來要去扶她起來,但她說沒有辦法動,車上另名乘客就把她抱起來,坐在後車門第一排,她牙齒流很多血,其他乘客就拿衛生紙給她,她想要打電話給家人,因為頭暈及手痛沒有辦法撥打,伊就幫她撥打給她的家人,她說要到仁愛醫院,就在仁愛醫院站下車,伊看她單獨一個人就陪她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3頁);嗣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後門第一排左邊,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之後便看到告訴人倒在伊前面,旁邊還有一灘血,伊要扶告訴人起來,她說很痛沒有辦法起身,旁邊有一位男乘客便抱她起來坐在後門第一排右邊的位置,當下伊看到告訴人嘴巴周圍都是血,有人拿衛生紙給她;伊平常都有搭公車,當時伊有感覺被告駕駛的公車後座力很強,比其他公車司機起步快了些;後來她要到仁愛醫院,由男乘客把她抱下車,伊看到她一個人不放心就陪她下車,想說等她家人來再離開,伊下車後有把公車拍下來,將照片給她兒子;被告並未下車慰問告訴人傷勢,只是把擦告訴人血的布丟在路邊等語(見交易卷第140至143 頁)。另證人高秀麗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準備下車,司機稍為啟動一下,伊急著打卡就跌倒,有人扶伊到旁邊位置坐下,伊回頭看,後面有個女的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茲就告訴人、證人陳曉晞、高秀麗上開證述參互以觀,前後事理一致,互核相符,又與證人陳曉晞當庭繪製位置圖(見偵卷第157頁;交易卷第165頁)、告訴人當庭繪製位置圖(見交易卷第163頁)所示並無齟齬。況且,告訴人受傷後即前往仁愛醫院,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107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7頁),益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駕車起步猛加速,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至證人高秀麗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另稱:告訴人是被自己拉的菜籃打到流血,公車地上流二滴血云云(見偵卷第152頁;交易卷第149頁),惟告訴人上車時並未攜帶菜籃,僅帶一把雨傘,當下告訴人流很多血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曉晞於原審時證稱在卷(見交易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42頁),足見證人高秀麗所證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曉晞所述全然不同,衡酌證人高秀麗當時亦與告訴人一同摔倒於公車上,尚需他人牽扶始能站立(見交易卷第154頁),已屬自顧不暇,則證人高秀麗對於告訴人摔倒受傷之情形能否清楚見聞即有疑義,苟無其他事證相佐而足認其所述較為可信,尚難遽採證人高秀麗此部分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駕駛員行車時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避免急煞車猛加
速,行經彎道及路口時減速慢行,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2點定有明文,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9月11日北市運稽字第1076003612號函暨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第191頁),被告為受僱中興公司之公車司機,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以保乘客安全。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事發當時路況尚可,視線很清楚(見交易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視線清楚,雨沒有很大等語相符(見交易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不得起步猛加速,即猛然加速起步,其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⒋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相隔45天才到議會投訴,錄影帶都洗掉
才談這件事,根本是設計要敲詐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即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6個月內提起均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以告訴人於事發後45日始至議會投訴,推測係為對其敲詐云云,尚乏其他事證可佐,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法注意車內乘客是否因未緊握
把手而受傷云云,惟案發當時被告對於駕車起步不得猛加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同車之證人高秀麗與告訴人同時在公車上跌倒,若非被告不當之駕車行為,自不會導致同時有二人在車上摔倒之情形,益徵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不當駕車行為所致,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依本案公車當日數位行車路碼表所示(見交易卷第99頁),無法證明本案公車於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起步之速度及所引起之震動力道為何,是本案公車數位行車路碼表,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中興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公車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於起步時猛加速,違反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被告事後有以抹布擦去告訴人所流血跡(見交易卷第139頁),應知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本應向公司通報,以保留車內監視器畫面,惟被告不僅未通報,反而一再責難告訴人遲至案發後月餘始告知,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公車司機,需撫養1名子女(見偵卷第9頁;交易卷第202頁),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