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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佳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方式履行。

事 實

一、謝佳琳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西向東,行至該路段161 號國防醫學院門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國防醫學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對向東向西車道其他直行而來之車輛,而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國防醫學院,而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張力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處欲通過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應開亮頭燈,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亮頭燈,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撞擊到謝佳琳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張力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及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右側股骨、鎖骨及髖骨骨折,導致車禍後腦創傷合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無法為任何有意識行為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力升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張信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張力升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左轉通過路口時,車速緩慢,且當時燈號為綠燈,其因而認為對向車道係紅燈,且認對向車道來車均會遵守號誌。再案發時係晚間10時6分許,光線昏暗,其又因對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遮蔽了被害人機車,致其無法發現被害人機車疾駛而來,且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啟頭燈又超速,其已盡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其亦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機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未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即應注意應依前開規定,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

2、依原審勘驗被告及當時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A 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右轉後行經之路段為3 車道,A 車行駛在內側第1 車道,第1 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分岔箭頭,前方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綠燈,路口對向第1 、2 車道之車輛停等時均亮車頭大燈,22:03:26許,A 車進入路口後左轉彎,22:03:27許,對向第3 車道出現直行之B

機車(即被害人機車)未亮車頭大燈,22:03:28許,B 機車進入路口後持續直行,22:03:30許,B

機車撞擊A 車右側車身導致畫面晃動」、「C 車(即當時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與被害人同向車道之案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對向第1 車道出現A 車燈光,22:11:10許,A 車進入路口前左轉燈亮起,22:11:12許,路口號誌轉換圓形綠燈,A車尚未左轉,22:11:15許,A 車進入路口左轉,22:11:16許,畫面右方出現B 機車,22:11:17許,B 機車直行進入路口未減速,亦未亮車燈及煞車燈,B 機車車頭撞擊A 車右側前車門,B 機車騎士隨即倒地」等情。

3、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A 車畫面時間22:03:26進入民權東路6段161號前方交岔路口起步開始左轉,下一秒之22:03:27被害人機車即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此時被告即可發現被害人機車,至22:03:30發生撞擊為止,其間仍有3 秒,足供被告煞停反應。當時被告之對向車道其他車輛均未起駛,該路口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倘被告於左轉起步時,再次確認對向各車道有無來車,尤其是時常於綠燈後搶先於汽車起駛之機車,即使被害人機車未亮頭燈(詳下述),亦會注意到對向之被害人機車向前直行而來,而立即停止讓被害人機車先行,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詎被告在起步左轉前,並未詳予確認被害人機車正自對向車道疾駛而來,未讓其先行而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5 月7 日案號9408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82至85頁)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4、被告辯稱其於左轉前已注意對向車輛均為停等狀態後始行左轉,係因被害人未開頭燈、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車禍,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機車直行而來,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起步左轉、在其車頭尚未進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前,即可見到被害人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此時如被告施以相當注意,再行檢視對向車道確認有無來車,應可輕易發現被害人車輛已直行疾駛而來,此時即可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通過,而避免車禍發生。是故本案車禍確可歸責於被告,其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二)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啟頭燈之過失:

1、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保持之注意義務,即使其有路權亦不例外。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即使依照標誌擁有路權,但仍應隨時保持警覺態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準備採取諸如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不能僅以遵守標誌、標線而免除此隨時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此亦為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行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

2、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害人騎駛機車於被告對向車道直行,自C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2:1

1:16時,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至22:11:17時,被害人機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未開亮車燈及煞車燈,其機車車頭隨即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前車門,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以此可知,如被害人進入路口前,已保持警覺態度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諸如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其自能發現被告車輛正在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且能減速、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再者,倘被害人當時已開啟頭燈,亦能使在對向車道之被告,更容易注意到被害人機車正疾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更能即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車禍發生。以此堪認,即使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害人是否有超速,但亦足認定被害人斯時確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開啟頭燈,有違反上述交通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有過失,且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3、惟被害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被告過失責任及量刑輕重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過失,亦不影響或抵銷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及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右側股骨、鎖骨及髖骨骨折,致車禍後腦創傷合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無法為任何有意識行為之重傷害,並因此受監護宣告等情,有被害人之107年1月5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民事裁定(調偵卷第5、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車禍後腦創傷合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無法為任何有意識行為之重傷害,並因此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件車禍不是其報案的,是在車禍發生後,剛好有警員巡邏經過發現,警員即問其是否為駕駛人,其回稱「是」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係勾選「其他:轄區派出所員警先行到場」等情(偵卷第59頁)。綜此可見,本件並非被告在警方發覺犯罪之前,即先向警方報案自己駕車肇事,而係在警方巡邏至車禍現場,發現被告駕車肇事,已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後,被告才向警方坦認自己係駕駛人,是與前述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如附件之原審法院民事庭108年度移調字第236號108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係不當,並主張:㈠被害人係按照綠燈燈號直行通過路口,擁有優先路權,且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之際,視線上被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號誌之其他車輛擋住,無法看到被告車輛正要左轉,同時因與被告車輛呈近乎直角狀態,故無法看到被告之左轉方向燈。反而係被告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應再行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是本案車禍應全歸責於被告。㈡被害人自看到被告車輛貿然左轉時起,至雙方撞擊為止,時間不過2秒,被害人根本猝不及防,可見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惟依前所述,即使被告通過交岔路口時係綠燈,仍負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被害人直行進入路口時,根本沒有減速,且依當時路面情形,其行向之內側車道固有數輛停等紅燈而尚未起步之汽車,但均在內側車道,並不會阻擋被害人前方視野;換言之,只要被害人在進入路口前,能保持警覺態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必能事先發現對向之被告車輛準備左轉,而能及時採取諸如減速或煞停之安全措施,此不因被害人擁有路權、其行向內側車道尚停有其他車輛,或其當時並未超速而有不同。更遑論案發時係晚間十時許,倘被害人當時已開啟頭燈,應能使對向車道之被告,在起步左轉時更容易發現被害人正疾駛直行通過路口。是被害人當時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啟頭燈,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至足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情,亦均無可採,其理由亦分別論述如前。

(三)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之情形,仍有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於對向車道隨時可能轉換為綠燈之情況下,欲轉彎時更應善盡其駕駛注意義務,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車道內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且迄今仍未坦認有過失,但終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啟頭燈之肇事次因,是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兼衡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以雙方調解內容為基礎,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被害人受償之權利。又受緩刑之宣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被告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