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茂霖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茂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茂霖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5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262264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越同向右前側由鍾思義騎乘之自行車,因而不慎發生擦撞,致鍾思義人車倒地,鍾思義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12月11日17時29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外傷後水腦症併肺炎不治死亡。王茂霖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思義之子鍾秉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茂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52、68、92頁)
及本院(本院卷第53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在卷(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60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3至27頁、第47至51頁)可稽。而被害人鍾思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外傷後水腦症併肺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情,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1年15日、26日、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新莊分局108 年4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9116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前揭相驗卷第19、65至133 、143 至157 、163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31至812 頁)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相驗卷第25頁)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越前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前揭相驗卷第37頁)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於原審無力負擔賠償金,其所投保產物保險公司復以責任歸屬未明於原審並未理賠,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再為減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再為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對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表示寬恕,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3、43頁)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