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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嘉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嘉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對向由告訴人戴哲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戴廖春子自承德路6段南往北駛來,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之車身,告訴人戴哲英、戴廖春子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戴哲英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臉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廖春子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及左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志嘉之供述、告訴人戴哲英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106年11月9日(106)新醫醫字第2243號函暨所附病例摘要紀錄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左轉福國路時,與告訴人戴哲英所騎乘自對向車道駛來,搭載告訴人戴廖春子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哲英、戴廖春子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該交岔路口處等紅綠燈,等到左轉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左轉,所以速度沒有很快,是告訴人戴哲英闖紅燈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告訴人所在車道的其他車輛都在等紅燈,只有告訴人一台車子出來,他們騎乘車速很快,大概有時速50公里上下,所以他們一騎到我面前時,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鑑定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已表示本案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故單憑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位置,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現場之交通號誌有左轉保護時相,而告訴人戴廖春子復證稱其經過該路口的時候,旁邊有看到車輛已經停下來等情,此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所在車道之車輛停止情形相吻合,足見被告係於現場交通號誌顯示左轉保護時相時左轉,當時告訴人所在之對向車道係屬於紅燈而禁止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從而被告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再者,被告取得駕照已有39年,均無任何肇事紀錄,足見被告駕駛習慣優良,且現場車流量極大,平均車速較一般市區道路快,於該交岔路口左轉福國路需跨越承德路之5個車道方能完成,是被告倘若闖紅燈左轉,需面臨極大遭撞擊之風險,此與被告之優良駕駛習慣有違,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係緩慢左轉,此與一般人闖紅燈或是搶黃燈應係踩足油門、加速通過之情事亦不相符,而告訴人戴哲英又陳稱其當時未注意行車號誌,故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左轉之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是本件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存在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於106年8月2日下

午4時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6段北往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福國路時,與對向車道即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戴哲英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戴廖春子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哲英、戴廖春子人車倒地,告訴人戴哲英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臉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廖春子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及左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7、25、88頁,原審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哲英、戴廖春子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8、89頁,原審卷第169至

171、173頁),並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醫院106年11月9日(106)新醫醫字第2243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1、23、28、29、34至

39、76至78、93、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案發時係採3時相運作

,週期為180秒,第1時相為承德路北往南及南往北車輛直行、右轉暨東西側行人通行117秒(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及全紅3秒),第2時相為承德路北往南及南往北車輛左轉16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3秒),第3時相為福國路東往西及西往東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47秒(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及全紅3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5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302677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而本件肇事路段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中雖未拍攝到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以致於無法直接辨識本件案發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然畫面中仍可見本件案發當時,沿承德路6段南北向車道通行之車潮約係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5分3秒左右出現,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6分58秒左右,方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左轉福國路而緩慢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隨即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7分1秒時在福國路口前方、承德路南往北車道處停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取圖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5、89至98頁),足見被告係沿承德路6段南北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通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歷時約1分55秒左右後,方於該交岔路口處駕車左轉,而上開沿承德路6段南北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通行經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間,核與前述現場交通號誌第1時相之時間共計117秒(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及全紅3秒)之運作情形若合符節,足資推認被告應係於現場交通號誌自前述第1時相轉換為第2時相,即交通號誌轉換為承德路北往南及南往北車輛「左轉燈號」後,方於該交岔路口處駕車左轉,從而被告所辯其當時是在該交岔路口處等紅綠燈,等到左轉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左轉,應非無稽。

⒉告訴人戴哲英就其於案發當時有無闖越紅燈乙節,於警詢

及偵訊時分別陳稱:我無法回答此問題、我不知道當時前方的號誌為何等語(見偵卷第5、88、8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行經該路口時,我不知道我行向的燈號為何,通過該路口前,我沒有看我行向的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是足認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顯然疏未注意現場號誌運作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戴廖春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戴哲英騎車搭載其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與其2人同向之車輛都停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客觀情狀亦屬相符,更足證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現場號誌確已轉換為上述第2時相,亦即告訴人2人所在承德路南往北車道之交通號誌應係顯示為紅燈而禁止通行,是以與其2人同向之其他車輛停止前進、不再通行經過該路口。準此,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於左轉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左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戴哲英闖紅燈所致等情,似屬可採。

⒊據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足認被告應係於現場交

通號誌自上述第1時相轉換為第2時相而顯示左轉燈號時,方緩慢起步左轉,自無車速過快之情形,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轉彎前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或有何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㈢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

情事,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即將完成轉彎行為之際,因告訴人戴哲英貿然闖越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衡諸常情,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故能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不得遽令其擔負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自被告之右側駛來,而非自被告之前方駛來,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左轉時,對方騎士闖紅燈撞及我車前車頭牌照位置(見偵卷第7頁),造成我車的前車頭左側和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身碰撞(見偵卷第25頁)等語;且依偵卷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37頁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戴哲英所騎乘之機車傾倒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被告之左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前方有明顯撞擊而毀壞之痕跡,是應為告訴人戴哲英所騎乘之機車確係出現在被告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方,且由被告之右前方橫越到左前方,兩車始發生碰撞,且被告一直陳稱其左轉時車速緩慢,其自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謂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認定事實尚有不妥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⑴本件車禍事故,車輛撞擊點分別為計程車之左前方保險桿

,與機車之左側車身,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再依車損照片觀之,計程車前方保險桿脫落變形,引擎蓋上有小凹陷,而機車除坐墊脫落、左側踏板車殼脫落毀損外,其餘兩車均無嚴重車身零件或玻璃碎裂之情形,再依兩車碰撞後,機車並無彈飛或倒地滑行至遠距離,或留下大面積刮地痕之情形,而僅係側倒在計程車左前保險桿下方,故難認計程車在左轉彎時未減速,並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撞擊機車,允無疑義。

⑵至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觀諸,肇事當時

下雨,視線模糊不清楚,業據告訴人戴哲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闖紅燈、超速等違規之情形,再依告訴人歷次對於行駛燈號之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有合理的懷疑,係因告訴人戴哲英貿然闖越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行經路口左轉時,當時車流量情形如何?是否因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被告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在客觀狀況不明之情形下,故難僅憑撞擊點在計程車左前方,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況依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本案應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法分析研判」等語(見偵卷第57頁);告訴代理人戴瑞容於106年11月21日偵查庭時庭呈之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106年11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3832500號函就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亦函覆以:由現有影像未拍到事故當時雙方號誌燈號,且由事故路段之車流狀況,亦無研析當時號誌狀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第69次會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等語(見偵卷第91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告雖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其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民事法庭審判認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