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全華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從一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因和平路口外側車道被車輛違
規停放,導致被告無法駛在外側車道右轉,此際外側車道形同停車格而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和平路內側(指示直行)車道則形同外側(指示右轉彎)車道,故難謂被告欲在內側車道右轉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又交通警察單位未及時排除外側車道被佔用之情況,被告因而被迫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再於大安國小前網狀區域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豈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可責性,再者,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幼童,本欲直行卻佔用僅能右轉彎之外側車道,且未與被告駕駛車體大小差異頗鉅之曳引車保持適當距離,亦騎乘在被告駕駛視線死角範圍內。由上述可見,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及客觀結果避免可能性,應不具過失云云。㈡刑法修正後刪除原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無異
是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此一構成要件之加重,而一體適用普通過失傷害罪之要件,難謂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未查,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僅係提高法定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從事司機為業,駕駛曳引車參與用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指示直行車道右轉彎致肇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原則之違背法令,並使被告在科刑上受有不利之影響。
㈢被告罹患毒性肝疾病併肝纖維化及肝硬化、混合性高血脂症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現在家休養並接受治療中,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且須扶養年逾86歲高堂母親,被告倘入監服刑,家人生活恐無以為繼,請給予緩刑之判決,以啟自新,或准予可以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國民小學(下稱大安國小)前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等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大安國小前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內側車道上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與外側車道間復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向實線,猶於起步後操控甲車駛入指示直行之內側車道,仍欲在前方和平路、長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未成年兒童乙○○沿同市、區和平路同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在大安國小前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原應注意其行向外側車道上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與內側車道間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向實線,告訴人甲○○同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於大安國小前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仍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直行,嗣被告駕駛甲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原應直行之內側車道右轉彎時,甲車右側車身擦撞騎乘A機車在外側車道欲直行之告訴人甲○○,致A機車及告訴人甲○○、乙○○均倒地,甲車右後車輪復輾壓已倒地乙○○,告訴人甲○○及乙○○均因而受傷,乙○○並因而致左下肢截肢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從事司機為業,駕駛曳引車參與用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指示直行車道右轉彎致肇事,併使告訴人甲○○及乙○○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致乙○○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對稚齡之乙○○身心造成重大打擊及永久之生活影響,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及乙○○迄今尚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並無專職工作及穩定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合於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有關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過失一節
,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就被告所辯沒有過失一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及說明。況本案經本院委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與甲○○同為肇事主因;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送覆議,鑑定結果仍認:「甲○○駕駛營業半聯車,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皆未依指向標線之指示錯行車道,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6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906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109年12月17日桃交運字第1090063516號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6、239至2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述:
未依指向標示之指示錯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至系爭交叉路口發生本案前既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遵行該車道指示直行標線直行,而不應仍依預定計畫右轉致違規肇事,被告依所在車道標線指示方向行車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之注意義務,不應因被告所指被迫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不同,而得認免除前揭注意義務,其確實有過失之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㈢又原審已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次修正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之規定,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法定刑較修正前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且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參與用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致肇事等情(以上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三㈡),合於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事由,尚稱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並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以從事司機為業,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原則之違背法令,並使被告在科刑上受有不利之影響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未依指向標線之指示
錯行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告訴人甲○○、乙○○均因此受傷,乙○○甚且受有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又因乙○○所受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其不僅要面對身體疼痛與造成家屬之經濟及心理之沉重負擔,還要面對因治療所歷經之手術、復健,再加上乙○○於本案發生時年係未滿六足歲之幼童,竟遭此巨變,影響其未來之人生規劃甚鉅,雖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已以6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287頁),至被告上訴主張其罹患疾病,且須扶養母親,此有羅肇煒診所108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含亞東醫事檢驗所108年1月29日檢驗單)、被告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35頁)可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對車禍發生有過失之情(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執此上訴請求輕判或緩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8 號,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甲○○係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國民小學(下稱大安國小)前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於大安國小前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內側車道上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與外側車道間復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向實線,猶於起步後,操控甲車駛入指示直行之內側車道,仍欲在前方和平路、長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即兒童乙○○(101 年3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市、區和平路同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在大安國小前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其原應注意其行向外側車道上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與內側車道間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向實線,甲○○同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於大安國小前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仍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直行,嗣甲○○駕駛甲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原應直行之內側車道右轉彎時,甲車右側車身擦撞騎乘A 機車在外側車道欲直行之甲○○,致A 機車及甲○○、乙○○均倒地,甲車右後車輪復輾壓已倒地乙○○,甲○○因而受有肩膀及髖部挫傷、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骨盆、大腿、小腿、腳踝開放性骨折、肛門撕裂傷、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致左下肢截肢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在內側車道行
駛,並在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
A 機車,告訴人甲○○及乙○○因其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而本案發生事故之經過,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在八德區和平路外側直行往桃園方向,突然左後方內側車道1 台砂石車要右轉往長安街因而碰撞到我機車左側,導致我連人帶車及後座乘客即乙○○傾倒,對方砂石車順勢停車,我趕緊起身查看乙○○情況,她躺在地上,左小腿被砂石車碾壓而出血。當時砂石車是從我左後方碰撞到我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當時我騎車載乙○○行駛在和平路上等紅燈,綠燈起步後直行和平路,不久我看到1 台砂石車往右偏行往長安街,並在往右偏行時撞到我等情在卷(參偵卷第7 頁反面、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6 、22-26 號),又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26-128 頁),併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5 月9 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0807號函附肇事路段前、後之標線、號誌圖示及照片(參本院簡上卷第65-73 頁)結果可知,肇事前,被告、證人甲○○各自行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桃園方向之內側及外側車道上,並均在大安國小前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而其等行向前方內、外側車道上分別劃設白色直行、白色右轉弧型箭頭指向線,且2 車道間復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是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欲在前方即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證人甲○○騎乘A 機車則欲直行,惟被告、證人甲○○於大安國小前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被告、證人甲○○仍各自持續行駛其等原行駛之內側及外車道,始致行駛內側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應直行、不應右轉彎之甲車與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應右轉彎、不應直行之A 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於大安國小前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竟仍操控甲車駛入指示直行之內側車道,且在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肇事,惟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實乃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已如前述,本件起訴意旨前揭所認,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係指完
全喪失機能而言,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經查,告訴人甲○○確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13 、47頁),而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截肢,足見乙○○左肢之行走及站立之功能業已喪失,當已達前述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及乙○○所受上開傷害、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至告訴人甲○○騎乘A 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
疏未注意其行駛在指示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應右轉彎之外側車道上,仍意欲直行和平路,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㈡查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審判(參本院審交簡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本
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乃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肇事之責等情,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司機為業,駕駛曳引車參與用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指示直行車道右轉彎致肇事,併使告訴人甲○○及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致乙○○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對稚齡之乙○○身心造成重大打擊及永久之生活影響,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及乙○○迄今尚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並無專職工作及穩定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